第二章 犯罪構成要素

  所謂犯罪構成,就是指由刑法所規定的決定某種行爲能否構成犯罪而必須具備的一切主客觀要素的有機整體。關於犯罪構成的理論在整個刑法體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核心地位,這是因爲定罪乃是追究行爲人刑事責任的前提,祇有當一個人的行爲已經構成犯罪時,法院才可以對行爲人作出給予刑事處罰的判決;而認定一種行爲是否構成犯罪,就必須以犯罪構成的理論爲基礎,去判斷該種行爲是否具備了刑法所規定的構成某種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客觀要素。從這一意義上說,犯罪構成實際上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了解和硏究犯罪構成的理論,對於落實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應當指出,刑法學界對犯罪構成的要素種類儘管存在着分歧,有各種不同的觀點,但衆多學者都認爲犯罪構成的要素首先必須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的,這些要素通常可分爲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和主觀方面四大類要素。犯罪客體是指犯罪行爲所侵犯的法益;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爲的表現形式、危害結果等事實,有些學者將其稱之爲“法定罪狀”;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犯罪行爲的自然人和法人;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爲人對其犯罪行爲引起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比如,對殺人罪來說,其犯罪客體是被害人的生命權利,犯罪客觀方面是作出了殺人行爲並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犯罪主體是達到法定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主觀方面是行爲人對死亡結果持故意的心理態度。少了其中一個要素,就不能構成殺人罪。
  由於犯罪總是指具體的犯罪,各種犯罪所必須具備的犯罪構成要素的內涵不盡相同,尤其是犯罪行爲的客觀特徵更是形形色色,五花八門,因此,從微觀上看,犯罪構成也都是指具體的犯罪構成。但是,從宏觀上看,在各種具體的犯罪構成中,又必然包含着某種共同的或具有規律性的東西,把這些東西提練出來加以槪括,無疑會對具體犯罪構成的認定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有鑒於此,在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典總則中,都有一些犯罪構成方面的原則性規定,如犯罪客觀方面關於構成不作爲犯罪的基本條件、犯罪主體方面關於行爲人的年齡及責任能力的限制、犯罪主觀方面關於故意和過失的槪念及種類等規定,都屬於從具體犯罪構成中抽象出來的帶有規律性的東西;它們旣然規定在刑法典總則中,當然對定罪量刑具有指導作用。凡是不符合這些規定的行爲,或不能視爲犯罪,如不滿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行爲;或祇能構成其他性質的犯罪,如不具備故意但具備過失的行爲祇能構成過失犯罪;或在處罰時須作出適當處理,如對祇有部分責任能力的人作出的行爲應減輕處罰。
  《澳門刑法典》第二編第一章關於“處罰之前提”,就屬於涉及犯罪構成基本要素的原則性規定。下面分別述說之。

第一節 不作為犯之構成及處罰


  關於作爲犯和不作爲犯,筆者在刑法的時間效力原則中已作過簡單的介紹,即作爲犯是指通過積極的作出某種行爲的方式構成的犯罪,而不作爲犯是指當事人在應當作出某種行爲的情况下不作出該種行爲,也就是通過消極的不作出某種行爲的方式構成的犯罪。因此,犯罪的作爲和不作爲,實際上是犯罪行爲的方式問題,屬犯罪客觀方面的要素。刑法所規定的各種犯罪行爲儘管其行爲特徵多種多樣,但就行爲方式而言,無外乎包括作爲和不作爲兩種方式。
  同作爲犯相比,不作爲犯在犯罪客觀方面有其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徵。《澳門刑法典》第九條關於不作爲犯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一、不作為犯的表現形式
  《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爲,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爲,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如前介紹,所謂“法定罪狀”,實際上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構成某種犯罪必須具備的客觀方面的要素;對每一種犯罪來說,其客觀方面究竟包括哪些要素,要以相應的法律規定爲依據,故稱爲“法定罪狀”。由此可見,“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就是指某種犯罪客觀方面的事實必須包含法律規定的由犯罪行爲所引起的一定的結果;如果這種結果沒有發生,則說明該種犯罪事實尙未完成,犯罪還處於未遂狀態(關於犯罪未遂問題,筆者在有關章節中另加闡述)。在刑法理論上,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的犯罪通常叫作“結果犯”。比如,殺人罪就是一種典型的“結果犯”,其法定罪狀必須包含被害人死亡這一特定結果;被害人沒有死亡,殺人行爲祇能處於未遂狀態。所以,《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的意思,主要是說當某種犯罪屬於“結果犯”時,其行爲方式旣可以由積極的作爲構成,也可以由消極的不作爲構成。比如,持刀殺人,屬作爲的殺人,而母親通過故意不給孩子喂奶或看病的方式來殺死自己孩子,就屬於不作爲的殺人。
  値得注意的是,這裡講的“結果犯”可以由不作爲構成,僅僅是指一種可能性,而非指所有的“結果犯”都可以由不作爲構成。事實上,不少“結果犯”在客觀方面是祇能由作爲構成,不可能由不作爲構成,如強奸罪、盜竊罪、搶劫罪等犯罪雖屬於“結果犯”,但這些“結果犯”就祇能通過積極的作爲去實施,消極的不作爲無法達到強奸、盜竊、搶劫的目的。
  還應當指出,該款中關於“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爲”的表述,從中文看是很成問題的。因爲對不作爲性質的“結果犯”來說,行爲人是應當積極作出某種行爲來防止一危害結果的發生,但他卻消極地不去做該種行爲,以致引起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結果,因而構成了不作爲犯罪。十分明顯,從這一過程來看,在不作爲犯罪的情况下,能夠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是應當積極去做的作爲,不作爲恰恰是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但令人費解的是,《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卻大相庭徑,反過來將不作爲說成是“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筆者認爲,不管起草《澳門刑法典》的葡國專家在思維方式或語言習慣上與中國有何不同,譯成中文的法律必須符合中文的習慣用法,要使中國人可以看懂、理解。爲此,建議將《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前半段的中文表述改爲:“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爲,亦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不作爲”。
  關於不作爲犯罪的表現形式,《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在明確規定“結果犯”可以由不作爲構成的同時,還指出“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這主要是考慮到有些犯罪的法定罪狀可以不包含一定的結果,但一樣不排除由不作爲構成的可能性,如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來說,其客觀方面並不要求產生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等後果,祇要行爲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就符合了法定罪狀,此類犯罪在刑法理論上通常叫作“危險犯”。“危險犯”可以由不作爲構成,這從行爲的表現形式甚至從立法上都不難得到證明。比如,鐵路扳道員値班時故意不扳道岔,希望火車出軌,僅由於火車司機即時採取緊急措施,才避免了車翻人亡的後果,這種情况就屬於由不作爲構成的“危險犯”。《澳門刑法典》第四編第三章所規定的“公共危險罪”,其中也可包括由不作爲構成的情况,如第二百六十七條a)項關於違反建築等方面的規則而構成“危險犯”的規定,顯然可包括當事人應當按規則作出某種行爲但他不作出該種行爲而引致危險的不作爲犯罪。當然,“危險犯”能否由不作爲構成,也要視具體情况而定,並非所有的“危險犯”都能由不作爲構成。其次,“法律另有意圖者”除上述“危險犯”外,還可表現在個別祇能由不作爲構成的犯罪之中,比如,《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遺棄罪,就屬於祇能由不作爲構成的犯罪,對此類犯罪來說,其本身的行爲特徵就排除了從“結果犯”的角度去認定不作爲犯罪存在的可能性。

  二、不作為犯的法律義務
  構成不作爲犯罪最基本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一定情况下應當做出某種行爲而不去做,否則就不會構成不作爲犯罪。因此,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應當做出某種行爲,對認定不作爲犯罪是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對此,《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不作爲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爲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這就是說,判斷不作爲者是否應當做出某種行爲去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唯一的標準是看不作爲者在法律上是否負有這方面的義務;祇有當不作爲者在法律上負有義務時,才可追究其刑事責任。比如,母親故意不給孩子喂奶或看病來殺死自己孩子的不作爲之所以構成不作爲的殺人罪,其前提就是因爲父母在法律上負有撫養自己孩子的義務。如果是一個人看見鄰居家的孩子病重而不聞不問,也不告知其父母,當然不會構成不作爲犯罪,充其量是一個道德上的問題,因該人對孩子在法律上並不負有撫養的義務。
  這裡講的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所有在當地生效的法律規定的義務。如法律規定消防員在發生火災時應當積極救火而不能臨陣脫逃,醫生在値班時應當積極搶救病人而不能見死不救,這些義務雖是職務上的義務,但一經法律規定,就成了法律上的義務。舉例來說,當發生交通事故時,路過汽車的司機如見死不救,能提供救援而不提供,致使傷者因搶救不及時死亡,在這種情况下,該司機是否構成不作爲犯罪,就要看有關法律是否規定了這方面的救援義務。如沒有規定,就不能追究該司機的刑事責任,至多也是道德上的問題;如有規定,就可以不作爲犯罪論處。在澳門,根據《道路法典》關於“提供救援之義務”的規定,對上述見死不救的情况就可依法追究路過汽車司機的刑事責任。

  三、不作為犯的處罰
  《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處罰”。對不作爲犯罪得減輕處罰,主要是考慮到不作爲犯罪畢竟是一種通過消極的不去做某種應該做的事情而構成的犯罪,有的國家的刑法典,如德國刑法典也有這方面的規定,但不少國家的刑法典並無這方面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對不作爲犯罪“得減輕處罰”祇說明可以減輕處罰,而非一定要減輕處罰;能否減輕,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在有的情况下,同一性質的不作爲犯罪和作爲犯罪的危害性並無區別,比如,拿鐵路扳道員故意不扳道岔引致火車出軌同其他人通過破壞鐵路的方法引致火車出軌相比,前者因更容易達致犯罪目的,其實危害性更大,若對鐵路扳道員減輕處罰,絕對是不合理的。此外,對個別祇能由不作爲構成的犯罪來說,因其法定刑本來就是對該不作爲犯罪而設的,當然也不存在再減輕處罰的問題。

第二節 犯罪主體


  衆所周知,任何犯罪事實總是由一定的人通過作爲或不作爲的方式去實施、去完成的,這些作出犯罪事實並依法應對自己的行爲負刑事責任的人,理論上就叫犯罪主體。硏究犯罪主體的理論,最主要是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關於犯罪主體的範圍。犯罪主體包括有生命的人,這是沒有甚麼異議的;但犯罪主體能否包括現代社會中大量存在的法人機構或組織,在學者中卻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爲可以,有的學者則認爲不可以。因此,對一個國家或地區來說,法人能否成爲犯罪的主體,關鍵是看該國或該地區的刑法是如何規定的。
  二是關於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所謂刑事責任年齡,是指當一個人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時,其實際年齡是否達到法律規定的行爲人應對自己的行爲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行爲人祇有達到了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才能使其對自己的刑事違法行爲負相應的刑事責任;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不能將行爲人視爲犯罪主體而科處刑罰,但不排除對其適用有關保安處分的可能性。
  三是關於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所謂刑事責任能力,是指當一個人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時,其主觀方面對自己行爲的性質和意義是否有辨別能力,對自己行爲的取舍是否有控制能力。如果一個人因某種不可受到遣責的原因而喪失了刑事責任能力,那麼,即使該人作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法院也不能將其視爲犯罪主體而科處刑罰,但可依法對其適用有關的保安處分。
  《澳門刑法典》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都是關於犯罪主體的規定,這些規定的內容主要也是涉及上述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犯罪主體的範圍
  《澳門刑法典》第十條規定:“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這裡講的自然人,就是我們前面所說的有生命的人。從這一條文可以看出,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祇有當有生命的人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時,才可能成爲犯罪主體,並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畜牲和死人是不能成爲犯罪主體的。比如,甲唆使自己養的狗去咬死仇人,狗因爲是動物,儘管它咬死了人,也不能成爲犯罪主體而受刑罰懲罰,眞正的犯罪主體是甲,他應爲自己利用狗作出的殺人行爲承擔刑事責任。若狗沒有受人唆使而咬傷或咬死了人,那至多屬民事上的賠償責任,法院不可能對狗定罪判刑。又比如,甲殺人後畏罪自殺,人死了,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甲殺人行爲的刑事責任,因爲死人是不能成爲犯罪主體的。
  應當注意,《澳門刑法典》第十條在規定“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時,之所以表明“另有規定者除外”,並不是指畜牲或死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爲犯罪主體,而主要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不排除法人成爲犯罪主體的可能性。如前所述,法人作爲一種依法成立並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社會機構或組織,能否成爲犯罪主體因理論上有分歧,關鍵是看法律如何規定。目前,大部分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鑒於經濟領域中以法人名義和憑借法人力量實施的違法行爲不斷增加,越演越烈,嚴重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故爲了有效地懲治和預防此類違法行爲,紛紛在刑事立法中確立了法人犯罪的制度,也就是認可法人在一定情况下能夠成爲犯罪主體。如對某些在法人決策機構或決策人物的操縱指揮下以法人名義實施的偸稅、走私、不當競爭等違法行爲,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都明確規定法人也可以成爲犯罪主體,對構成犯罪的法人可處以罰金刑,必要時,還可解散法人組織,封閉有關場所。因此,筆者認爲,《澳門刑法典》第十條中的“但述”規定,其立法宗旨顯然是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目的出發,在特定情况下保留對法人的刑事處罰權。比如,根據澳門《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爲之法律制度》的規定,諸如違法屠宰動物罪、持有或出售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罪、不法價格罪、不法囤積罪、貨物欺詐罪等刑事違法行爲,均可由法人構成犯罪主體;對構成上述犯罪的法人實體,法院可依法判處的主刑包括罰金和命令解散,還可並科良好行爲之擔保、剝奪部分參與經濟活動的權利、暫時或永久封閉場所等附加刑。
  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法律無明確規定的犯罪,其主體祇能是自然人,如強奸、殺人、搶劫等犯罪,不可能由法人實施。此外,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考慮到法人本身不具有人的意志,法人的任何違法行爲都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進行的,若祇處罰法人,不處罰有關的決策人物或直接責任人員,很難收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的效果,故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對法人犯罪通常都採用“雙罰制”,即旣處罰法人,也處罰導致法人犯罪的決策人物或有關的直接責任人員;對人的處罰,當然可以包括監禁刑。但是,從澳門《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爲之法律制度》對上述經濟犯罪的處罰來看,筆者很難說澳門刑法對法人犯罪採用的是“雙罰制”。因爲該法律在一般性規定中,祇指明法人可以成爲犯罪主體及可適用的刑罰,卻沒有明確表示對導致法人犯罪的決策人物和有關的直接責任人員也可進行處罰,而且在對具體犯罪規定法定刑時,一律採用判了徒刑不能判罰金或判了罰金不能判徒刑的選科制。在這種情况下,法院若想對法人犯罪採用“雙罰制”,似乎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

  二、犯罪主體的刑事责任年齡
  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的自然人是否已經達到刑法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直接關係到該自然人能否成爲犯罪主體,也就是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問題。關於犯罪主體應達到的刑事責任年齡,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所規定的歲數不完全相同,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通常都規定滿十四歲須負刑事責任,如德國、日本;個別國家的刑法規定滿十六歲須負刑事責任,如葡萄牙;也有個別國家的刑法規定滿十二歲須負刑事責任,如印度。刑法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指一個人的實足年齡,計算時必須嚴格掌握,哪怕差一天也不行
  《澳門刑法典》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所謂“不可歸責”,具體地說,就是指不能使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爲的人對自己的行爲負刑事責任;旣然不負刑事責任,當然也不存在對行爲人判處刑罰的問題,刑罰祇能在行爲人須負刑事責任的情况下使用。《澳門刑法典》第十八條的規定表明,在澳門,凡未滿十六歲的人,即使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司法機關也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比如,一個十五歲的少年同另一個成年人一起共同實施了盜竊行爲,法院可以對成年人定盜竊罪,並判處徒刑,但不能對少年定罪判刑,因爲該少年尙未滿十六歲。這裡應當注意的是,對實施了刑事違法行爲的未滿十六歲的人不能定罪量刑,並不意味着對其放任不管,法院可以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以保安處分科處之。比如,根據澳門第30/94/M號法令規定,澳門設有少年感化院;對此類實施了刑事違法行爲但因未滿十六歲而不能科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就可以收容於少年感化院進行監護,促其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對未滿一定年齡的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是各國刑法都包括的一項刑事責任原則。但由於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都規定未滿十四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故在討論《澳門刑法典》的過程中,不少澳門社會人士對《澳門刑法典》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了質疑,認爲這樣規定不符合澳門的實際情况,不利於打擊和預防犯罪。筆者認爲,關於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限度,理論上本身就是一個値得探討的問題,有分歧不足爲奇,關鍵是立法者對此要引起重視。不管現在刑法如何規定,立法者始終都有責任對本地區的犯罪情况,尤其是對靑少年的犯罪情况要經常地進行調查硏究,綜合分析,一旦發現問題,就應當隨時跟進,並採取措施,不斷改進和完善有關的刑事政策,這一點才是最重要的。
  三、犯罪主體的刑事责任能力
  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除了要求犯罪主體達到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之外,還必須要求犯罪主體具備辨別或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即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其實,刑事責任年齡本身也是判斷一個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刑法之所以規定未達一定年齡的人對自己的行爲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意味着立法者已將未達一定年齡的人推斷爲無刑事責任能力,故不要求其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們這裡講的刑事責任能力,主要是針對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的人而言的。關於這個問題,《澳門刑法典》第十九條對因精神失常而引致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况作了專門規定。該條文共有四款:
  (一)第一款規定:“因精神失常而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這就是說,當一個人因精神失常而對自己的行爲不具有辨別或控制能力時,不可使其對自己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爲負刑事責任,如精神病人殺了人,法院就不能以殺人罪對該精神病人定罪量刑。在理解這一規定時,須注意三個問題:一是判斷行爲人是否精神失常,不能由法官憑主觀臆斷決定,而必須有嚴格的醫學上和心理學上的標準,必要時應由這方面的專家作出鑒定。二是對行爲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祇要失去其中一種能力,即可視爲精神失常。這一點在立法上也很明顯,因該款規定在“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與“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之間用的是“或”字,而非“和”字。比如,醫學上有一種叫“露癖”的可遺傳的精神病,“露癖”者往往是明知自己的行爲不道德,觸犯了法律,但他因控制不住自己而爲之。假設某人在婦女面前作出暴露行爲,經鑒定確屬“露癖”性精神病,法院就不可對其定罪判刑。三是對精神失常者雖不能追究刑事責任,但爲防止其再次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爲,法院可對其適用收容性質的保安處分,這一點在《澳門刑法典》有關保安處分的條款中作了專門規定。
  (二)第二款規定:“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爲不可歸責”。對該款的理解,首先要知道甚麼叫“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所謂“非偶然”,顧名思義是指多次、經常性地發生某種情况,而非一次或兩次偶然地發生某種情况。因此,筆者認爲,這裡講的“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主要是針對兩種情况而言的:一種情况是指間歇性的精神病,此類精神病患者的特徵是時好時壞,不發病時與正常人一樣,一旦發病則會喪失辯別或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另一種情况是指多次、經常性地因某種外部刺激或內在病源而導致嚴重精神失常,如經常醉酒、吸毒導致精神失常的人或因患有“夜游症”而不定期地在夜游中引致精神失常的人,就屬於此類“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
  由上可知,“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並非是持續地一直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之中,當其精神正常時作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顯然應當和常人一樣負刑事責任;祇有當其在精神嚴重失常的情况下作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才存在應當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從該款規定來看,在精神嚴重失常的情况下判斷此類行爲人是否應對自己的行爲負刑事責任,主要有兩條標準:一是看行爲人對精神失常的後果能否控制,二是看導致精神失常的原因是否可受社會遣責。比如,對間歇性精神病患者來說,因導致精神失常的後果是本人不能控制的,也不應受社會遣責,故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時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爲,應宣告爲不可歸責。同樣的道理,對“夜游症”患者在夜游時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爲,也應宣告爲不可歸責。但是,如果一個人經常喝醉酒而導致嚴重精神失常,以致作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就不應宣告爲不可歸責,因爲喝酒本身是行爲人可以控制的,且喝醉酒也是可受社會遣責的不良現象。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之所以明確規定醉酒者須負刑事責任,其道理即在於此。値得注意的是,以上兩條標準是不能分開的,必須同時符合才能宣告爲不可歸責。比如,對一個吸毒成癖者來說,其吸毒的行爲或許可以說不受本人控制,但因吸毒行爲本身是可受社會遣責的犯罪行爲,故因吸毒而導致精神失常作出某種刑法所禁止的行爲,就不能作爲不可歸責的理由。
  應當指出,該款關於“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的規定,實際上包括了兩種情况:第一種情况是行爲人完全喪失了辯別或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此類“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祇要符合上述兩條標準,法院就應當宣告爲不可歸責,不具有靈活性。第二種情况是行爲人並未完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在作出事實時尙有明顯低弱之能力來評價事實之不法性,或尙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評價來作出決定;此類“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即使符合上述兩條標準,法院也不是一定要宣告爲不可歸責,而僅僅是“得宣告爲不可歸責”,顯然具有相對的靈活性。因爲第二種情况在刑法理論上通常被稱作“心神耗弱者”,對“心神耗弱者”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都規定可減輕處罰,而非不可歸責。比如,德國刑法典明確規定,若行爲人在作出行爲時,由於病理的精神錯亂等原因,其識別行爲違法性或控制行爲之能力顯著減弱者,可依法減輕處罰。由此筆者認爲,《澳門刑法典》的起草者之所以在該款規定中使用“得宣告爲不可歸責”的靈活性表述,主要是針對第二種情况而言的;言外之意,對第二種情况的“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法院仍可追究其刑事責任。問題在於,象《澳門刑法典》的起草者這樣將完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况和“心神耗弱”的情况混合規定的立法方式實屬少見,其思維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科學,很値得商榷,澳門法學界實有必要就此展開討論。
  (三)第三款規定:“行爲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爲上款所規定之情况之參考依據。”這就是說,行爲人在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時本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因發生了某種情况,以致法官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即使判處行爲人刑罰,也不可能對其發揮刑罰固有的懲罰和敎育作用,在這種情况下,法官就可將該種情况作爲參考依據而適用上款關於對“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不可歸責的規定,即宣告不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比如,甲殺人後因精神受刺激成爲精神病患者,對其判處刑罰已無實際意義,在這種情况下,法院可參照上款規定,作出不可歸責的宣告。又比如,甲搶劫銀行後在逃跑時被車撞至重傷,成了“植物人”,對其判處刑罰顯無必要,法院也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第四款規定:“行爲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該款規定主要是針對在作出某種犯罪事實之前有意使自己喪失辨別或控制行爲能力,以圖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的情况。如甲在殺人之前,故意大量飲酒,企圖造成精神失常下殺人的假象。對這種情况,祇要行爲人作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就應當和正常人一樣,使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以他人名義作出的行為
  《澳門刑法典》第十一條關於“以他人名義行爲”的規定,主要是講當一個人作爲法人、合伙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的據位人,或作爲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時,因己意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爲的,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受到處罰。該條規定實際上也涉及犯罪主體的問題,尤其是與法人犯罪的處罰制度相關。比如,某個法人組織的據位人以法人名義作出了刑法所禁止的且可對法人處罰的行爲,在這種情况下,根據上述規定,法院顯然旣可以處罰該法人組織,也可以處罰利用該法人組織實施犯罪的據位人。因此,筆者認爲,從《澳門刑法典》第十一條的規定來看,澳門刑法對法人犯罪似乎採用了“雙罰制”。但是,正如筆者前面所述,由於澳門刑法在對可由法人構成的犯罪進行處罰時,採用的均是判了徒刑不能判罰金或判了罰金不能判徒刑的選科制,且又沒有明確規定在對法人判處罰金後還可對據位人判處刑罰,故客觀上很難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這一問題究竟應當如何分析,澳門刑法對法人犯罪究竟是採用“單罰制”還是“雙罰制”,値得深入硏究,並建議澳門立法者在立法上作出較爲明確的規定。
  對《澳門刑法典》第十一條的理解,有幾個名詞須値得注意:一是“合伙”。所謂“合伙”,通常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由若干個成員按照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收益的原則而形成的一種經濟組合。在傳統的民法理論上,合伙性質的經濟組合一般不是法人,不具有法律人格,因爲合伙的財產不是以合伙組合的名義獨立存在,而是爲每個合伙人所共同所有,共同支配,當合伙組合出現債務且僅以合伙的財產不夠淸償時,每個合伙人都必須以其個人的財產負無限連帶責任,這種財產和責任關係決定了合伙組合不具有法律人格。但是,根據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民商法規定,法人可包括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和合伙三大類,合伙又可以分爲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商事合伙是典型的法人組織,甚至各類公司都可歸入其中。因此,令人費解的是,旣然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民商法已將合伙組合視爲法人,《澳門刑法典》第十一條爲甚麼還要將法人和合伙並列規定呢?二是“無法律人格之社團”。所謂“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顯然是相對於有法律人格之社團法人而言的。比如,根據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民商法規定,祇有以公證書設立,並以文件形式列明社員爲社團財產所提供的資產或勞務、法人名稱、宗旨、住所、運作形式以及社員之權利和義務、社員之接納與退出條件、法人之消滅等各項內容的社團,才可取得法律人格,成爲社團法人。如果某個社團在成立時欠缺上述形式要件,則屬於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社團,不屬於社團法人。三是“機關據位人”。所謂“機關據位人”,一般是指負責、監督法人、合伙或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運作的機關的成員。比如,根據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民商法規定,對設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的社團法人來說,其行政管理機關的成員和監事會的成員,都屬於社團法人的機關據位人;當這些機關據位人因己意以法人、合伙或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的名義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爲時,其個人須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四是“代理人”。所謂“代理人”,是指在代理關係中以他人的名義作出行爲的人。代理有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之分,其區別主要在於代理權的產生不同。法定代理的代理權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取得,被代理人通常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如法律規定精神病人可由其父母、配偶或成年子女代理,即屬法定代理。意定代理的代理權是根據他人的委托授權而取得,被代理人通常有民事行爲能力,如居民甲委托居民乙代表自己參與訴訟,即屬意定代理。
  爲了強調機關據位人或代理人對因己意以他人名義作出的行爲須承擔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十一條第一款還特別規定,即使在以下兩種情况下,也不排除機關據位人或代理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種情况是有關罪狀要求“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這就是說,即使有的犯罪對犯罪主體的個人要素有特別規定,而這種個人要素僅爲被代表人所具備,代表人本身不具備,但一樣不影響對代表人追究刑事責任。比如,甲是某行政機關負責人,當該機關需從境外購買一批貴重器材時,甲委托某私人公司雇員乙赴境外採購;在購買過程中,乙蓄意採用涂改購買票據的方法,從中侵吞巨額公款。在這種情况下,雖然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務人員(即法律規定的特定之個人要素),而這種個人要素僅爲甲具備,乙並不具備公務人員的身份,但由於甲和乙之間具有意定代理關係,乙是受甲的委托爲該行政機關採購器材,並因己意作出上述行爲,故法院仍可對乙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情况是有關罪狀要求“行爲人系爲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系爲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爲”。這就是說,即使有的犯罪要求行爲人是爲自己本身的利益而作出該種犯罪事實,但代表人卻是爲了被代表人的利益而作出了該種犯罪事實,也一樣不影響對代表人追究刑事責任。比如,甲出國後委托乙將自己在國內的房產售於丙,丙開支票付款;乙拿支票去銀行提款時,銀行職員因大意看錯數額,多支付乙一筆數額較大的錢款;乙明知多拿,仍將不正當多拿的錢款提走並寄給了甲。在這種情况下,假設刑法規定將他人之物不正當地侵吞須是佔爲己有才構成不當侵吞罪,而乙並沒將多拿的錢款佔爲己有,他祇是爲甲作出了上述行爲,但同樣須負不當侵吞罪的刑事責任。
  在有些情况下,代表人以被代表人的名義所作出的行爲實際上是無效的,對無效的觸犯刑法的代表行爲,能否追究代表人的刑事責任呢?對此,《澳門刑法典》第十一條在第二款中作了明確規定,即作爲代表所依據的行爲即使不發生效力,也不會妨礙對以他人名義作出行爲的代表人追究刑事責任。比如,甲公司因經營不當負債累累,爲騙取他人錢財以應急需,該公司決策人明知本公司無銷售鋼材的經營資格,也無鋼材貨源,卻仍以謊言說動乙公司與本公司簽訂了銷售鋼材的合同,並從乙公司手中騙得一百萬元預付款用於償還其他債務。在這種情况下,儘管按照法律規定,甲公司因超出了其經營範圍,其決策人與乙公司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但法院仍可以欺詐罪追究甲公司決策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節 犯罪之故意和過失


  人與動物的最大差別在於人有意識,任何一種人的行爲,包括犯罪行爲,都是有意識的行爲。從心理學角度分析,人的意識主要包含認識和意志兩種因素:認識通常是指當一個人作出某種行爲時,他知道自己在幹甚麼,以及知道自己的行爲會產生甚麼樣的結果;意志則指一個人對自己行爲所產生的結果抱甚麼樣的心理態度,如希望結果發生、容忍結果發生或不希望結果發生,都屬於意志的範疇。犯罪旣然作爲一種有意識的行爲,行爲人主觀上當然也同樣包含着認識和意志兩種因素。因此,爲了正確區分和界定犯罪行爲在主觀方面的認識和意志因素,各國或各地區刑法都對犯罪的主觀要素作了明確的規定。
  犯罪的主觀要素分爲兩類:一類是故意,另一類是過失。主觀上有故意的犯罪叫故意犯罪,主觀上有過失的犯罪叫過失犯罪,旣無故意也無過失的行爲,均不構成犯罪。由此可見,就犯罪構成的理論來說,行爲人主觀上具有刑法所規定的故意或過失,是構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觀要件。關於這一點,《澳門刑法典》第十二條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即“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這一規定實際上有兩層意思:一層意思是指祇有當一個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作出某種行爲時,才可能被定罪判刑;無故意或過失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存在受刑事處罰的問題。第二層意思是指對有過失的行爲來說,能否構成犯罪還須看刑法有無特別規定。比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如屬重過失,處最高五年徒刑。這一規定說明對因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爲,刑法已作了特別規定,故須依法定罪判刑;反之,若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即使行爲人有過失,也不能視爲犯罪。立法者之所以對過失行爲的刑事責任要加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限制,主要是考慮到過失行爲的主觀惡性顯然比故意行爲輕,這種做法也是各國或各地區刑法通常採用的慣例。那麼,究竟甚麼叫刑法中的故意和過失呢?
  一、故意
  所謂故意,槪括地說,就是指“明知故犯”,即行爲人對自己作出的行爲以及行爲引起的危害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並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容忍的心理態度。在刑法理論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故意進行各種分類,但在立法上,故意通常分爲兩大類,一類叫直接故意(或叫確定的故意),另一類叫間接故意(或叫不確定的故意)。唯不少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在立法上還將間接故意分爲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從《澳門刑法典》第十三條關於故意的規定來看,立法者採用的是三分法,即把刑法中的故意分爲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
  (一)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最顯著的特點,是行爲人不僅對其行爲的事實及必然或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有明確的認識,而且對危害結果持希望發生的心理態度。爲此,《澳門刑法典》第十三條第一款首先規定:“行爲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爲故意”。這裡講的“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顯然是指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及後果有明確的認識,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則指行爲人在實施行爲的過程中,對自己的行爲後果在心理上持希望發生的態度。比如,甲想殺死乙而舉槍向乙射擊,在這種情况下,甲主觀上旣知道自己是在殺人,也知道其殺人行爲足以引起乙死亡的結果,並對乙死亡的結果抱着希望發生的心理態度,故主觀上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在司法實踐中,直接故意是最常見的故意類型,危害性也最大,很多犯罪,如盜竊、搶劫、強奸等犯罪,其主觀要素祇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二)必然故意。必然故意是指行爲人在實施某種行爲時,明知自己的行爲必然會引起一符合罪狀的危害結果,但爲了達致行爲追求的目的,卻容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也就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漠然置之的放任態度。爲此,《澳門刑法典》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爲時明知行爲之必然後果系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爲故意”。當然,從表面來看,這一規定並未指明行爲人對行爲之必然後果是持容忍發生的心理態度,但是,祇要我們結合上款關於直接故意的規定來分析,就不難發現行爲人對行爲之必然結果不可能持希望發生的心理態度,否則,如果是希望發生,那就屬於直接故意的範疇,立法者根本就無須另立一款。
  有學者認爲,在明知某種危害結果必然會發生的情况下,行爲人主觀上祇能是希望該危害結果發生,不存在容忍的問題,這種觀點是値得商榷的。比如,甲同乙有仇,企圖用在乙飯鍋中下毒的方法來達到殺死乙的目的;在下毒之前,甲明知乙和丙在同一飯鍋吃飯,下毒行爲必然會引發毒死丙的後果;甲與丙雖無怨無仇,但爲了殺死乙,則不顧丙的死活,仍在乙飯鍋中下毒,致使乙和丙同時中毒身亡。顯而易見,在這種情况下,甲對乙和丙的死亡所抱的心理態度是不同的:對乙來說,甲主觀上是希望其死亡,屬殺人的直接故意;對丙來說,甲主觀上則是放任其死亡,屬殺人的必然故意。如果按照上述觀點,說甲也是希望丙死亡,這旣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心理學理論。
  (三)或然故意。或然故意是指行爲人在實施某種行爲時,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會引起一符合罪狀的危害結果,但爲了達致行爲追求的目的,卻容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爲此,《澳門刑法典》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明知行爲之後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爲人行爲時系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爲故意”。這裡講的“接受該事實之發生”,實際上就是指行爲人對行爲之後果持容忍其發生的心理態度。比如,甲去林中打鳥,他發現前面幾十米處樹上有一隻漂亮的小鳥,樹下有一個小孩在玩耍;甲明知自己的槍法不好,若打樹上的鳥很可能會誤中小孩,但甲爲了追求打鳥的目的,仍舉槍射擊,結果果然打中小孩,致其死亡。在這種情况下,甲因主觀上明知自己開槍射鳥的行爲可能打死小孩而對該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故屬殺人的或然故意,應負殺人罪的刑事責任。除此之外,在司法實踐中,或然故意往往還表現在不計後果的行爲之中。比如,小偸行竊時被保安抓住,拔刀對保安猛刺一刀後逃跑,保安因被刺中肝臟搶救無效死亡。在這種情况下,很難說小偸是想殺死保安,希望其死亡,但小偸明知對人要害部位猛刺一刀可能會致人死亡而爲之,則說明其心理上對該後果的發生抱容忍的態度,故屬殺人的或然故意,應負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由上可知,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在意志上的基本表現形式都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容忍的心理態度,其區別主要是兩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認識程度上有所不同,必然故意是明知危害結果必然會發生,而或然故意是明知危害結果可能會發生。這一區別表明,從主觀惡性上講,必然故意明顯要大於或然故意。《澳門刑法典》之所以將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分開規定,客觀上也表明立法者對這兩種故意所持的不同態度。因此,法院在對不確定性質的故意犯罪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到立法者的意圖,正確區分行爲人主觀上是必然故意還是或然故意。當然,如何區分,一定要從具體案情出發,實事求是地作出判斷。

  二、過失
  刑法中的過失,通常是指行爲人因缺乏注意而引起一符合罪狀之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在理論上,過失不同於故意的最大差別在於:過失犯罪的行爲人主觀上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而故意犯罪的行爲人主觀上是希望或容忍危害結果發生。正是這種差別,決定了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要大大輕於故意犯罪,也致使立法者對構成過失犯罪要加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限制。
  刑法中的過失在立法上可分爲兩類,一類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另一類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澳門刑法典》第十四條關於過失的規定,即體現了這種傳統的分類方法。
  (一)過於自信的過失。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四條規定,行爲人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雖行爲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按當時的情節,若行爲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爲過失。這裡講的過失,就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其意思是說,當一個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有可能引起一符合罪狀的危害結果時,他必須注意設法防止該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爲人在當時的情况下完全能夠採取相應的措施來避免發生該種危害結果,但他因過於自信卻不採取相應的措施而一意孤行,以致發生了該種危害結果的,構成過於自信的過失。比如,司機甲在出車時發現汽車剎車系統不靈,作爲司機,甲明知剎車不好很可能發生撞人等交通事故,他當時也完全可以找修理工來修理,以防止因剎車不靈而發生交通事故。但甲自以爲開車技術好,祇要小心駕駛不會出甚麼事,明天再來修理,故不聽他人勸告,駕車上路,結果因剎車不及時,壓死一位過路人。在這種情况下,甲主觀上就具有過於自信的過失,如刑法對該種過失行爲有特別規定的,就應當追究甲的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認定過於自信的過失,應當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行爲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會引起某種危害結果,這是構成過於自信過失必須具備的認識因素。在刑法理論上,有的學者將過於自信的過失稱之爲“有認識的過失”,其道理就在於此。二是行爲人之所以自信可以避免該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一定要有確實存在的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抑制作用的理由,唯此才能證明行爲人主觀上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這種理由是多方面的,包括本人的能力、自然界的力量或他人的行爲。比如,甲、乙二人在森林中燒烤,臨走時發現天上電閃雷鳴,快要下雨了;於是甲、乙自信一下雨就可以澆滅火種而不熄火自行離去,結果雨沒有下,引起了森林大火,這就是希望憑借自然界的力量來避免後果發生而構成的過於自信的過失。
  (二)疏忽大意的過失。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四條規定,行爲人雖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但按當時的情節,若行爲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爲過失。這裡講的過失,就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其意思是說,當一個人在作出某種行爲時,依照當時的情况及他個人的能力,本來是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爲有可能引起一符合罪狀的危害結果,但行爲人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了該種危害結果的,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比如,甲與一個老人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甲揮拳擊打老人的臉部,致老人倒地後引起腦血管破裂而死亡。在這種情况下,從一般常識推理,甲應當預見到作爲老人很可能患有高血壓、心肌梗塞等老年人常有的疾病,毆打老人對老人的生命具有危險性,但他意氣用事,忽略了這一事實,故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應負過失殺人的刑事責任。
  認定疏忽大意的過失,也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可能會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主觀上缺乏認識,即完全沒有預見,這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在認識上不同於過於自信過失的顯著特徵,所以疏忽大意的過失通常也叫“無認識的過失”。二是行爲人之所以沒有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是因爲本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屬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如果從當時的情况看,行爲人確實是無法預見,那就屬於意外事件,對意外事件造成的後果,行爲人是不負刑事責任的。比如,甲是某工廠地下倉庫的保管員,該倉庫一般十天進出一次貨;有一天,甲提貨時一小偸悄悄潛入倉庫盜竊,恰巧趕上甲提完最後一批貨順手把門鎖上;十天後,當甲再次提貨時,小偸已在倉庫中被活活餓死。在這種情况下,顯然不可能、也不應當要求甲預見到自己鎖門的行爲會引起小偸死亡的後果,因而在心理上不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小偸的死亡祇能屬於意外事件,甲對此不負任何刑事責任。
  三、或然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如上所述,或然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在認識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會引起一符合罪狀的危害結果,其區別主要在於意志因素不同,前者是容忍危害結果發生,後者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是,由於“容忍”本身具有不確定性,不象“希望”和“不希望”那樣界限分明,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來正確區分或然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是一個頗爲複雜的問題。筆者認爲,區分或然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關鍵是看行爲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意識,而要分析行爲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意識,就應當看行爲人在當時的情况下有無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充足理由。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說明行爲人主觀上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屬過於自信的過失;反之,則祇能說明行爲人主觀上是容忍危害結果發生,屬或然故意。比如,甲深夜在公路上開車撞倒一婦女,下車一看見婦女流血不止,甲怕承擔責任竟開車逃走,致使該婦女流血過多,搶救太晚而死亡。在這種情况下,甲明知該婦女命在旦夕,不及時搶救很可能會引起流血過多導致死亡的後果,而且甲也有搶救的義務,但他卻怕負法律責任而逃之夭夭,這說明甲對該婦女是否會死亡根本是毫不關心,主觀上不存在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意識,該婦女的死亡實際上是其所容忍發生的危害結果,故甲應對自己的不作爲負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節 刑法中之錯誤


  衆所周知,人對外界事物的認識,難免會出現不一致的情况,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人的行爲一旦在認識上發生錯誤,就很可能會造成某種行爲人本不希望也不會容忍發生的結果。在刑法中,由於構成犯罪故意必須是行爲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容忍發生的心理態度,因此,當某種符合罪狀之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基於行爲人的認識錯誤時,就往往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也就是阻卻了故意。像這種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直接相關的認識錯誤,理論上就叫“刑法中的錯誤”。
  硏究刑法中的錯誤,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定有着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在總則中都有專門的規定,《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講的就是刑法中的錯誤問題。刑法中的錯誤儘管在理論上有不同的分類方法,但最常見、最傳統的分類是將刑法中的錯誤分爲構成犯罪之事實錯誤和違法性之錯誤。從《澳門刑法典》關於刑法中的錯誤的規定來看,實際上也採用了這一分類方法,其第十五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講的是構成犯罪之事實錯誤,而第十六條“對不法性之錯誤”,講的則是違法性之錯誤。下面分別述說之。

  一、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與犯罪有關的事實情節在廣義上可以包括各種各樣的事實情節,其中有些事實情節因與犯罪之成立沒有直接的關係,行爲人認識與否,都不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故此類事實情節理論上通常稱之爲“非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非罪狀之事實情節”。比如,對殺人罪來說,用刀殺人還是用槍殺人,是晚上殺人還是白天殺人,這些事實情節對定罪顯然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不管行爲人的認識是否發生錯誤,都不會影響殺人故意的成立。但是,也有一些事實情節因與犯罪之成立直接相關,行爲人一旦認識發生錯誤,就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故此類事實情節理論上通常稱之爲“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屬罪狀之事實情節”。比如,同樣對殺人罪來說,“人”這一犯罪對象就屬於構成殺人罪所必備的事實情節,如果行爲人對“人”這一犯罪對象認識發生錯誤,誤把人當成野獸而獵殺,主觀上就不具備殺人的故意,不構成殺人罪。從《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關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規定來看,該條款所講的“事實情節”,僅僅是指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屬罪狀之事實情節;祇有對此類事實情節在認識上發生錯誤,才有可能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凡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爲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此外,《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二款還規定,第一款所指的事實情節之錯誤,包括對事物狀况之錯誤,如果這種事物狀况之出現系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爲人之罪過的,同樣可以阻卻故意的成立。由此可見,《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足以阻卻犯罪故意成立的事實情節之錯誤,實際上可分爲四類:
  (一)事實要素之錯誤。這裡講的“事實要素”,主要是針對事實情節的外部表現或外部特徵而言的,也就是行爲人主觀上把一事物錯認爲是他事物。如上所說,對殺人罪來說,“人”是殺人罪罪狀中最基本的事實要素,構成殺人的故意,首先要求行爲人認識到自己行爲指向的對象是人;如果行爲人受某種外部條件制約,認爲自己行爲指向的對象是一隻野獸,不是人,但結果是人,這就說明行爲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在事物的外部特徵上發生了錯誤認識,誤把人當成野獸而獵殺,此類錯誤就屬於可阻卻殺人故意成立的事實要素之錯誤,法院對行爲人不能以殺人罪論處。
  (二)法律要素之錯誤。這裡講的“法律要素”,主要是針對事實情節內在的法律地位或性質而言的,也就是行爲人雖已認識到事物的外部特徵,但對事物內部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地位或性質缺乏認識。比如,構成盜竊罪,必須是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竊爲己有,故財物屬他人所有,是盜竊罪罪狀中不可缺少的法律要素;成立盜竊故意,應以行爲人對財物屬他人所有的法律要素有認識爲必要條件。假設甲在上飛機時,誤把他人的皮包當成是自己的皮包而提走,在這種情况下,甲對皮包的外部特徵並無錯誤認識,但對皮包的所有權發生了錯誤認識,此類錯誤就屬於可阻卻盜竊故意成立的法律要素之錯誤,法院對甲不能以盜竊罪論處。又比如,構成妨害公務罪,妨害的對象必須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身份是妨害公務罪罪狀中不可缺少的法律要素;成立妨害公務的故意,應以行爲人對被妨害者的公務人員身份有認識爲必要條件。假設甲晚上見一男一女在拉扯,女的見甲經過,便大叫男的非禮,甲不問情由,上去一拳將男的打倒在地,女的乘機溜走,事後才知道男的是便衣警察,女的是毒販,男的正要帶她去警署。在這種情况下,甲對該男子的外部特徵同樣無錯誤認識,但對其公務人員身份缺乏認識,判斷失誤,此類錯誤也屬於可阻卻妨害公務故意成立的法律要素之錯誤,法院對甲不能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禁止之錯誤。這裡講的“禁止”,主要是針對禁止的對象而言的,也就是行爲人對禁止的對象在性質或價値方面發生了錯誤認識,以致認爲自己的行爲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比如,日本大審院審理的“狸貉案件”,就是一個關於禁止之錯誤的典型案例。在日本,“狸”是法律禁止捕獲的保護動物,有一次,一個日本人在打獵時,看到一隻民間俗稱“貉”的動物,他以爲“貉”非“狸”,不屬法律禁止捕獲的受保護動物,於是將其獵殺。其實,該日本人的認識是錯誤的,因爲在學理上,“貉”和“狸”乃是同一種動物,祇是叫法不同而已,故該日本人遭到起訴。最後,日本大審院的判決認爲,由於“貉”和“狸”爲同一種動物祇有那些對動物學有一定造詣的人才知道,而日本民間習俗也歷來把“貉”和“狸”看成是兩種不同的動物,因此,應視爲被告人主觀上對法律禁止的對象發生了錯誤認識,而此類錯誤屬於可阻卻犯罪故意成立的事實之錯誤,故對被告人不能以非法狩獵罪論處。顯而易見,日本大審院在上述判決中所說的事實之錯誤,實際上就是指《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禁止之錯誤”。
  必須指出,禁止之錯誤作爲一種事實情節之錯誤,其實質祇能是對法律禁止的對象有錯誤認識,而不是對法律禁止本身有錯誤認識;如果行爲人是對法律禁止本身有錯誤認識,那就不構成事實情節之錯誤,而屬於違法性錯誤的範疇。比如,甲知道法律禁止將珍貴文物帶出境,但他不知道自己出國所帶的某件東西是珍貴文物,像這種對法律禁止的對象在內在價値方面發生的錯誤認識,就屬於“禁止之錯誤”。反之,如果甲知道自己出國所帶的某件東西是珍貴文物,但他卻不知道法律是禁止將珍貴文物帶出境的,像這種對法律禁止本身發生的錯誤認識,就屬於“違法性之錯誤”。遣憾的是,《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禁止之錯誤”的規定,在立法上顯得很模糊,其表述祇強調“如行爲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這種表述顯然未將禁止之對象和禁止本身區別開來,給人以模棱兩可的感覺,故難以揭示“禁止之錯誤”的實質,不符合刑事法律必須具有明確性的立法原則。爲此,筆者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爲:“如行爲人必須對禁止之對象(或禁止之事物)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四)事物狀况之錯誤。這裡講的“事物狀况”,主要是從動態的角度,針對事實情節在外表上的整個發展狀况而言的,也就是行爲人雖已認識到事物表面的發展過程,但對事物發展過程所包含的內在的眞實性發生了錯誤認識,以致作出了自己認爲是合法的行爲,此類錯誤最典型的例子是“假想防衛”。比如,甲有一天晚上路過一偏僻小樹林,忽然聽到裡面傳出“放開我”的女人叫聲,便循聲進入樹林,祇見一男子正壓在一女子身上,該女子使勁掙扎着;甲以爲發生了強奸案,於是從地上拾起一樹棍,偸偸摸上去,從腦後對準該男子狠狠一棍,將其打成重傷,結果發現整個事情純屬情侶之間的嘻鬧。在這種情况下,甲對事件的全部發展狀况在外表上看顯無認識錯誤,但對該事件發展狀况所包含的眞實性發生了錯誤認識,誤把情侶之間的嘻鬧當成是強奸,以爲自己是在實施合法的正當防衛行爲,此類錯誤就屬於可阻卻傷害故意的事物狀况之錯誤,法院對甲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當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事物狀况之錯誤對故意的阻卻,須以該事物狀况之眞實性足以阻卻行爲之不法性或行爲人之罪過爲條件。比如,在上述例子中,甲對事物狀况的認識錯誤之所以能夠阻卻傷害故意,關鍵是整個事情如果眞像甲想的那樣是一件強奸案的話,其強奸的眞實性無疑表明甲足以用正當防衛爲由,來阻卻自己實施的傷害行爲的不法性。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澳門刑法中的事實錯誤可分爲四類,即事實要素之錯誤、法律要素之錯誤、禁止之錯誤和事物狀况之錯誤。這四類錯誤因直接關係到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能否成立,故都足以阻卻犯罪故意。但値得注意的是,對任何一種犯罪來說,犯罪故意都是具體的、特定的;因事實錯誤阻卻犯罪故意,祇能阻卻與錯誤有關的犯罪故意,而不能阻卻與錯誤無關的犯罪故意。比如,甲有一天在街上看見一個穿便衣的男子正在拉扯自己的女友,於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掏出小刀上前對準該男子就是一刀,將其捅成重傷,事後才知該男子是便衣警察,見甲的女友正在向他人兜售毒品,準備將其帶返警署調查。在這種情况下,甲不知該男子是正在執行公務的警員,對妨害公務罪來說固然屬於法律要素之錯誤,可阻卻妨害公務的故意,因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但對傷害行爲來說,甲主觀上具有明顯的傷害他人的故意,不存在認識錯誤的問題,故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處理刑法中的事實錯誤,除了要注意不能阻卻與錯誤無關的犯罪故意外,還必須注意分析行爲人在事實錯誤中有無過失;如有過失,且刑法又規定了相關的過失犯罪,則應追究行爲人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這是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對事實錯誤所普遍採用的一項處理原則。對此,《澳門刑法典》第十五條第三款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即在上述事實錯誤中,行爲人“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比如,對誤把人當野獸而獵殺的事實要素之錯誤來說,如果從當時的情况分析,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則構成過失殺人罪,應負過失殺人的刑事責任;反之,則屬刑法中的意外事件,行爲人不負任何刑事責任,但不排除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應當指出,像《澳門刑法典》這樣對刑法中的事實錯誤作如此詳細分類的立法方式,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中是很少見的。這種立法方式的好處是符合刑法的明確性原則,有利於法院對刑法中的事實錯誤依法作出統一處理,防止出現法官判案因各人見解、素質不同而各行其事的現象。但在法律的具體適用過程中,過細的分類也必然要求法官對每一類事實錯誤的內涵以及不同種類的事實錯誤之間的區別有深刻的認識,否則,法律的正確適用就難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比如,在上述四類事實錯誤中,若單從字面理解,很容易將法律要素之錯誤和禁止之錯誤視爲違法性之錯誤,這樣理解的話,就會從根本上混淆了事實錯誤和違法性錯誤的界限,其處理結果也會違背立法的原意。

  二、對不法性之錯誤
  不法性之錯誤亦稱違法性之錯誤。在刑法理論上,不法性錯誤通常可包括三種情况:一是對罪與非罪的錯誤認識,即行爲人的行爲依法是構成犯罪的,但行爲人自己誤認爲不是犯罪;二是對此罪與彼罪的錯誤認識,即行爲人的行爲依法可構成此罪,但行爲人自己誤認爲是彼罪;三是對量刑的錯誤認識,即行爲人已知道自己的行爲依法可構成犯罪,但對具體判甚麼刑發生錯誤認識。由於第二種情况和第三種情况的不法性錯誤都是以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足以構成犯罪有認識爲前提的,行爲人對此罪與彼罪或對量刑方面的錯誤認識實際上並不會影響法院依法對其定罪量刑,因此,這兩類不法性錯誤一般不作爲學者的硏究對象,法律上也不會作出規定。從《澳門刑法典》第十六條關於“對不法性之錯誤”的規定來看,該條款所講的“不法性之錯誤”,僅僅是指第一種情况的不法性錯誤,即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在罪與非罪方面發生了錯誤認識,也就是未認識到自己行爲的違法性。祇有此類不法性錯誤,才有可能影響行爲人的刑事責任。
  行爲人未認識到自己行爲的違法性,不僅可由不法性之錯誤所引起,而且也可由上述事實情節之錯誤所引起,但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在不法性錯誤的情况下,行爲人是因爲對法律規定本身的存在或內涵欠缺認識,才誤認爲自己的行爲不具有違法性,對行爲的事實情節則無錯誤認識;而在事實情節錯誤的情况下,行爲人是因爲對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事實情節欠缺認識,才誤認爲自己的行爲不具有違法性,對與此有關的法律規定本身則無錯誤認識。所以,不法性錯誤和事實情節之錯誤雖都能導致行爲人對其行爲之違法性欠缺認識的結果,但產生結果的起因是不同的,這是正確區分不法性錯誤和事實情節錯誤的關鍵所在。
  《澳門刑法典》第十六條從分析引致錯誤的原因出發,將不法性錯誤分爲不可遣責之不法性錯誤和可遣責之不法性錯誤,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不可遣責之不法性錯誤。《澳門刑法典》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爲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系不可遣責行爲人者,其行爲無罪過”。這一規定表明,在不法性錯誤的情况下,如果行爲人產生錯誤認識是基於某種不可遣責的正當理由時,則該行爲人對其行爲不負刑事責任。關於對情有可原的不法性錯誤的處罰問題,學者之間主要有兩種觀點。一些學者認爲,“不知法不赦”作爲自羅馬時代以來便廣泛盛行的一條古老法則,應是刑事司法解決不法性錯誤的一項基本原則,即使是對情有可原的不法性錯誤,也祇能減其刑而不能免其刑,這樣做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如日本刑法就明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謂無犯罪意思,但依情况得減輕其刑”。另一些學者則認爲,在現代社會中,隨着經濟的發展,經濟法規越來越多,且越來越複雜,而很多經濟領域中的犯罪又恰恰是以違反某項經濟法規爲前提的,有些情况下行爲人確實很難了解法律的變化,籠統地套用“不知法不赦”的古老法則有欠公正,因而主張對情有可原的不法性錯誤可免除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如德國刑法規定:“行爲人行爲時未認識其違法性,如該錯誤認識不可避免,則對其行爲不負責任”。除此之外,有的國家還採用了免刑和減刑的雙重處理原則,如瑞士刑法規定:“行爲人如果有充分理由確信其行爲合法時,法官得依自由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見,在對情有可原的不法性錯誤的處理問題上,《澳門刑法典》效仿的是德國模式。
  (二)可遣責之不法性錯誤。《澳門刑法典》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如就該錯誤系可遣責行爲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這一規定表明,在不法性錯誤的情况下,如果行爲人產生錯誤認識因缺乏不可遣責的正當理由而顯系有過失時,則該行爲人仍然構成法律所規定的相關的故意犯罪,唯法院可酌情減輕處罰。關於違法性過失問題,刑法理論上的分歧也較大。有些學者認爲,判斷行爲是否違法祇能以法律規定爲客觀標準,不能和主觀責任混爲一談,刑法中的故意和過失,主要是指行爲人對事實情節的認識而言的,因此,行爲人對其行爲的違法性在認識上即使有過失,但祇要對事實情節之認識符合故意的特徵,仍構成故意犯罪,不能以過失犯罪論處;考慮到行爲人畢竟缺乏違法性的認識,處罰時可適當減輕處罰。另一些學者則認爲,由於犯罪的實質是對社會有較大的危害性,而行爲的危害性主要是通過法律的禁止性來體現的,因此,刑法中的故意理應包括行爲人對其行爲違法性的認識;當行爲人對違法性的認識有過失時,即阻卻故意,應以過失犯罪論處。但與對情有可原的違法性錯誤的處理原則不同,有關違法性過失在理論上的分歧對立法的影響不大,從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基本上是採用第一種觀點,即都規定對違法性認識有過失的,須以故意犯罪論處,法院可根據具體情况予以減輕處罰,《澳門刑法典》顯然也是採用這一處理原則。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十六條關於不法性錯誤的立法規定,我們不難發現,處理事實情節之錯誤和處理不法性之錯誤是有很大區別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來說,因故意被阻卻而不存在故意犯罪的問題,法院的着眼點主要是看行爲人有無過失,有過失且法律有規定的,以過失犯罪論處;無過失,則屬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對不法性錯誤來說,因過失不成立而不存在過失犯罪的問題,法院的着眼點主要是看行爲人未認識其行爲之違法性有無不可遣責的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犯罪;無正當理由,仍構成故意犯罪,但可依法減輕處罰。這種處理原則上的不同,說明正確區分事實情節之錯誤和不法性之錯誤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
  由於“遣責”一詞本身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槪念,法律很難明確規定甚麼情况下屬“不可遣責”,甚麼情况下屬“可遣責”,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辨別不法性錯誤之產生究竟是“不可遣責”還是“可遣責”,主要依賴於法官在綜合分析案件各種情况的基礎上進行理性的判斷,尤其是要注意分析社會上一般人看法及行爲人自身的認識能力。有的國家,如奧地利刑法對此專門規定,在發生不法性錯誤時,祇要行爲之不法性對社會上一般人及行爲人均爲明顯可知,或從行爲人之職業、業務或其他情况出發屬行爲人應當知道的,則不法性錯誤之產生可歸責於行爲人,也就是可對行爲人進行遣責。舉例來說,父母私下將自己作惡多端的兒子殺死,誤以爲自己“大義滅親”的行爲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在這種情况下,該父母主觀上的不法性錯誤就不能認爲是不可遣責的,因爲殺人犯法,這是社會上一般人都應當具有的基本法律常識,故上述“大義滅親”的行爲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又比如,甲是一個藥品商人,A類藥品多年來一直是其進口的對象,該項進口也爲本地法律所允許;但後來當地頒佈了一項新法律,禁止再進口此類藥品,除非有政府的特別批文,否則對違禁者以犯罪論處;三個月後,甲因不知法律規定已有了變化,仍按老規矩進口了一批A類藥品。在這種情况下,甲所犯的不法性錯誤也是可遣責的,因爲甲作爲一個專門從事進口A類藥品的商人,理應關注這方面的法律,而三個月內甲卻不知新法律的存在,主觀上顯有過失,應受到遣責,故甲的行爲仍然構成故意進口違例藥品罪。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在處理不法性錯誤時,要防止行爲人出於逃避法律責任或減輕法律責任的心理,故意把行爲前已知悉法律的情况說成是不知法,法官對此須作深入調查,以確定行爲人是眞的不知法還是假的不知法。其次,對可遣責的不法性錯誤“得特別減輕刑罰”,從葡文原意來看具有靈活性,可減輕,也可不減輕。因此,法官在處理可遣責的不法性錯誤時,對行爲人是否需要減輕刑罰,依法減輕多少,要具體情况具體分析,不能一槪而論。特別是對那些明顯違反道義的不法性錯誤,更應當愼重處理。

第五節 結果加重犯


  衆所周知,犯罪行爲的本質是對社會具有較大的危害性,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又是通過對法律所保護的權益造成一定的損害來體現的,這種損害在刑法理論上就叫危害結果。由於危害結果的有無或大小直接關係到社會危害性的輕重,因此,危害結果對法院正確定罪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如有的犯罪必須以造成法定危害結果作爲構成犯罪的條件,有的犯罪則以危害結果的大小作爲適用不同刑罰的依據。《澳門刑法典》第十七條關於“因結果之加重刑罰”的規定,講的也就是在一定條件下以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爲依據,對行爲人加重刑罰的情况,這種情况理論上就叫“結果加重犯”。
  所謂結果加重犯,通常是指行爲人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某種犯罪,並因其本人主觀上的過失又造成了另一種法律所規定的嚴重後果,故須依法對行爲人加重法定刑的情况。關於結果加重犯,《澳門刑法典》第十七條的具體規定是:“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系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系有可能以行爲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爲人時,方得加重之”。結合這一規定以及結果加重犯的相關理論,筆者認爲要正確認定結果加重犯,必須注意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一、結果加重犯的內部構成
  從結果加重犯的定義可以發現,結果加重犯都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結果兩個部分構成的。基本犯罪是指行爲人的行爲已經構成了刑法所規定的某種犯罪,而加重結果是指行爲人的行爲除符合該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外,還造成了另一種法律規定須加重處罰的危害結果。比如,甲使用暴力強行與某婦女性交,致使該婦女懷孕,這種情况就構成了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因爲甲強行與婦女性交的行爲,已經構成了《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強奸罪,故強奸罪屬於基本犯罪;而致使該婦女懷孕,雖然與構成強奸罪無關,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強奸導致被害人懷孕的,須加重法定刑,故強奸引致婦女懷孕就屬於基本犯罪之外的加重結果。由此可見,加重結果必須爲法律明文規定,這是認定加重結果犯不可缺少的條件。
  判斷結果加重犯的內部構成,還應當區分兩種情况:一是法律已將危害結果的大小溶入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中的,不屬於結果加重犯。比如,甲盜竊了他人的巨額動產,按《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構成了“加重盜竊罪”,這種情况不構成結果加重犯,因爲“加重盜竊罪”本身就是一種獨立的基本犯罪,立法者在立法時已將盜竊巨額動產溶入於“加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中,並有自己的法定刑,故不存在結果加重犯的問題。二是不能將結果加重和情節加重混爲一談。比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強奸與其有直系血親或收養關係之婦女,或利用等級從屬關係強奸婦女,或明知自己患有可籍性關係傳染之疾病而強奸婦女的,也須加重行爲人的法定刑,但此類加重均屬於犯罪情節之加重,不屬於結果之加重,故不構成結果加重犯。
  很多學者認爲,構成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在性質上祇能是故意犯罪,不能是過失犯罪,其主要理由是過失犯罪本身就是一種結果犯,過失行爲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不以犯罪論處,故對由過失構成的基本犯罪來說,不存在結果加重犯的問題。但也有學者認爲,過失犯罪往往可以造成輕重程度不同的危害結果,且有的國家的刑法還有過失造成危險就可定罪的規定,故由過失構成的基本犯罪,也存在結果加重犯的問題,如德國刑法關於因失火引致他人死亡須加重處罰的規定,就屬於基本犯罪爲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從《澳門刑法典》關於過失犯罪的具體規定來看,其立法上完全效仿德國刑法的模式,即認爲過失行爲造成一定危險的也可構成犯罪,故不少過失犯罪都有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比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祇要過失行爲造成火災、爆炸等事故而對他人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即使無傷亡,也可定罪處刑;其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如因過失行爲造成上述危險並引致他人傷亡的,則須在原有法定刑基礎上加重處罰,這就是因過失犯罪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情况。

  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责任
  在刑法理論上,大多數學者認爲,構成結果加重犯,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祇能是過失。因此,認定結果加重犯,除了要分析其內部是否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結果兩部分組成外,還必須分析行爲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無過失,有過失,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比如,甲、乙爲追債而非法將丙關押在五樓一個房間裡,第三天,丙乘甲、乙不在房時,從窗口跳出自殺,摔地死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甲、乙的行爲顯然已符合結果加重犯的內部構成,即基本犯罪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結果是引致丙摔地死亡,但是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引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還要看甲、乙對丙的死亡主觀上有無過失。筆者認爲,在這種情况下,由於甲、乙對丙被非法關押而可能引致自殺的後果是應當有預見的,因此其主觀上對丙死亡具有過失的心理態度,足以構成結果加重犯,須依法加重處罰。
  値得強調的是,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過失心理態度作爲構成結果加重犯的必要條件是具有排他性的,也就是祇有過失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如果行爲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抱有故意的心理態度,則不構成結果加重犯,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負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比如,在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案例中,假如第三天丙在床上一邊痛苦地掙扎,一邊告知甲、乙他有心臟病,身上沒帶常備的急救藥,求甲、乙趕快送其去醫院或爲其買藥,但甲、乙置之不理,並喝斥丙“死了活該”;當天晚上,丙果因心臟病發作無藥醫治死亡。在這種情况下,甲、乙對丙的死亡主觀上就不是過失的問題,而是明知丙可能死亡卻聽之任之,屬容任性質的故意,不能按結果加重犯處理;甲、乙的行爲不僅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且構成故意殺人罪,兩罪應當並罰。反之,如果行爲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旣無過失,也無故意,則同樣不構成結果加重犯,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不負刑事責任。比如,甲、乙二人意圖敎訓一下丙,將其打傷,傷害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不可能危及生命;但丙在坐的士去醫院途中,因發生交通意外而死亡。在這種情况下,儘管學者間對甲、乙打傷丙的行爲和丙死亡之間客觀上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着分歧(即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之爭),但我們從主觀上分析,交通事故畢竟是一種意外,不能要求甲、乙事先對丙的意外死亡應當有所預見,故甲、乙主觀上對丙的死亡無過失。法院在審理上述案件時,不能按《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傷害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處理,而應以《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普通傷害罪追究甲、乙二人的刑事責任。當然,對丙死亡所引起的民事責任,則另當別論。
  關於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責任問題,筆者深感有必要談一下《澳門刑法典》第十七條的中文表述。該條規定雖然也強調了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過失責任,但使用“至少有過失”的表述顯得比較模糊,因爲從中文理解,不能認爲“至少有過失”具有上和下的排他性。比如,當我們說某樣東西的價格至少是一千元時,其含義祇對一千元以下有排他性,即少於一千元不行,但對一千元以上則不具有排他性,即高於一千元是可以的。同樣的道理,僅從字面理解,“至少有過失”也祇能對“過失”以下的心理態度有排他性,但對“過失”以上的心理態度不具有排他性。由此人們不禁要問:當行爲人對加重結果抱比過失更嚴重的故意心態時,能否構成結果加重犯呢?有人會說,不能,因爲故意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但是,回答者是否知道,在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責任問題上,學者之間是有分歧的,有的學者認爲故意也可構成結果加重犯,儘管這是少數學者的觀點。所以,在知道存在上述分歧的情况下,就“至少有過失”的中文表述而言,是很難簡單作出“不能”的回答的,甚至會產生誤導作用。爲此,筆者曾詢問過有關人士,回答是葡國法律專家認爲“至少有過失”的葡文原意就是祇能由過失構成。旣然這樣,筆者認爲中文翻譯應當符合中文的邏輯思維和習慣,使中國人一看就明白,行爲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責任心態祇能由過失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