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簡易程序比較

  簡易程序,相對普通程序而言,是一種特殊的、簡便的訴訟程序,以適應於審理簡單的、輕微的刑事案件的實際需要,減輕審判負擔,提高司法效率。適用簡易程序已成爲現代各國較爲通行的做法。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學協會第15屆代表大會《關於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23條指出:除嚴重犯罪不得實行簡易審判外,“關於其他犯罪,立法機關應規定實行簡易審判的條件,並且規定保障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願性質的方法”,並建議:“簡易審判祇適用於輕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訴訟的進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護”。中國刑訴法中原來沒有簡易程序的規定,刑訴法修改後,才新增設了簡易程序。這也是中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一大收獲。中國港、澳、台地區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均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各自所採的方式方法互有不同。

9.1 中國大陸的簡易程序


  根據中國刑訴法的規定,其簡易程序具有如下特徵:
  一、適用範圍限於簡單的、輕微的案件
  簡易程序適用於下列三類案件:(一)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淸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上述第一種案件爲公訴案件,後兩種則屬於自訴案件。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得到檢察機關的同意,否則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發現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則不予建議或不予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一)對於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二)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爭議的;(三)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四)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審判組織採獨任制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不必組建合議庭進行審判。而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三、審理程序和方式方法簡便、靈活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程序上、方式上均比普通程序簡便、靈活。首先,開庭審理時,不受普通程序中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况省略這些程序,或採取簡便的方法進行這些程序。具體如何審理,不受法律規定的限制,法官可以自由決定。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不能省略,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其次,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因而在開庭審理時,被告人可以直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再次,就自訴案件而言,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後,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四、審理期限較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而按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此外,中國刑訴法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9.2 台灣的簡易程序


  台灣的簡易程序,又稱簡易判決。其最大特點是,旣無需按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也不像中國大陸那樣,按簡化的程序開庭審理,而是根本就不需經過開庭,即可直接作出處刑判決。具體而言,有如下主要規定:
  一、適用的案件範圍和條件
  台灣刑訴法第449條規定: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申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爲限。
  根據這一規定,其簡易判決適用的案件,僅限於台灣刑法第61條所規定的犯罪,也即最高法定刑爲3年以下徒刑的犯罪等等(參見本書第6章第7頁),並且實際的宣告刑僅爲拘役或罰金。最高法定刑超出3年的犯罪,或者實際處刑重於拘役的,則都不能適用簡易判決,而須按普通程序審理。
  同時,適用簡易判決還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被告已作出認罪供述,或者定罪的證據已充足;其二,經檢察官申請。作出簡易判決前,一般不需要訊問被告,但有必要時,也可在判決之前訊問被告。這種訊問,固然是一種調查證據的活動,但並非開庭審理。
  二、簡易判決的種類
  簡易判決的種類僅限於有罪判決,包括處刑判決和免刑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可以並科沒收或爲其他必要處分。如果案件應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則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簡易判決。
  三、簡易判決的申請
  檢察官偵查上述範圍內的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爲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應即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書的內容應參照起訴書的要求書寫,提出書面申請時應將卷宗及證據一併送交法院。該申請,以起訴論,故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但法院認爲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簡易判決,除檢察官主動申請外,被告在偵查中供認有罪的,也可請求檢察官申請。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但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爲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經徵得檢察官和被告同意,可以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的同意,即視爲申請。
  四、被告願受處罰之表示及檢察官的量刑意見
  台灣刑訴法於1990年補充規定了這方面新的內容: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爲基礎,向法院爲具體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爲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爲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爲具體之求刑。因此而作出的處刑判決,不得上訴。
  五、簡易判決的判決書
  台灣刑訴法還規定了簡易判決應記載的事項,並同時規定判決書可以簡略方式書寫,犯罪事實可引用檢察官申請書或起訴書的記載,證據可僅列舉證據目錄。

9.3 澳門的簡易程序


  由於簡易程序相對普通程序來說,是一種特殊的程序,故澳門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統稱爲“特別訴訟程序”。澳門刑訴法第八卷所規定的“特別訴法程序”分爲如下三種:
  一、簡易訴訟程序
  對於被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所當場拘留的現行犯,且其罪行最高祇能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但是,如行爲人作出犯罪行爲時尙未滿18歲,則不能採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一般均必須在拘留後48小時內展開聽證,但有下列情况,也可在拘留30日內開始聽證:(1)被告要求給予時間以準備辯護;(2)檢察官、輔助人或被告需要的證人在審判中缺席;(3)法院依職權或根據檢察院、輔助人或被告申請,認爲有必要採取對發現事實眞相有重要意義的證明措施,且預料這種措施可在30日內完成。
  進行拘留的警察實體應儘快將被拘留的人提交駐管轄法院的檢察官,檢察官對嫌犯進行簡要訊問後,如認爲適宜採用簡易程序,則儘快將嫌犯提交有權審判該案件的法官。如檢察官有理由確認按簡易程序的期限無法完成審判,則可決定採用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法官獨任審判,其審判程序、方式也可儘量簡化,祇要能保證對案件作出正確判決,則程序可簡化到最低的必要限度。簡易程序的主要特徵是不存在嫌犯出庭受審的預備階段,從而進行拘留的當局所作的實况筆錄,可代替正式的起訴書,檢察官在法庭上祇要宣讀筆錄,就視爲提出控訴。控訴及答辯的提出也可以代替普通程序中的初端闡述。證據調查完結後,檢察官、輔助人的代理人、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及辯護人的發言,僅限於一次,並且限定其時間最長30分鐘,且不可延長。判決也可口頭作出,並口述作記錄。
  法官在以簡易程序審理中,發現案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或不適宜採用簡易程序,則有權隨時改用普通程序進行。
  二、最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限於其罪行最高祇能判處2年以下徒刑,或者屬於祇能判處罰金的犯罪,而進行訴訟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並且檢察官認爲該罪案的具體量刑祇能是罰金或非拘留性質的保安處分。
  適用最簡易程序,由檢察官向預審法官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須說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犯罪事實、觸犯的法律規定及有關證據,並摘要說明祇能判處罰金或非拘留性保安處分的理由。申請書結尾部分還必須明確提出檢察官具體的量刑建議。在提出申請前,檢察官應聽取被告、輔助人、檢舉人、被害人的意見。如申請明顯無理由或依法不可採用最簡易程序,預審法官須駁回申請,並將卷宗移送改採用其他訴訟程序。
  預審法官在聽證時,應通知檢察官、被告、輔助人、及有關檢舉人、被害人到場,被告可由辯護人陪同到場。預審法官應先聽取檢察官和其他到場人的陳述。如果預審法官同意檢察官判處罰金或非拘留性保安處分的量刑建議,則詢問上述到場人是否接受建議的處罰及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人不同意,則移送卷宗,採用其他訴訟程序。如都表示同意,則預審法官命令記錄在案之後,即可作出判處批示,而該批示的效力等同於有罪判決。
  三、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澳門刑訴法上還有一種特殊的簡易程序,稱爲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所謂“輕微違反”,根據澳門刑法第123條的規定,是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爲”。同時還規定,對輕微違反的處刑不得超過6個月。稱爲輕微違反的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刑超過6個月的徒刑,則視爲犯罪。由此可見,澳門法上的輕微違反,相當於中國刑法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爲是犯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中國刑法對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况作無罪處理後,不再適用刑罰;而澳門法律對輕微違反,雖不視爲犯罪,但仍可適用刑罰(罰金)。
  在澳門刑法上,對犯罪所作的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相應地,在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審理犯罪的訴訟程序的規定,也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其特別規定。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主要特點是:違反人如自願交納罰金,案件就不再起訴;如逾期沒有交納罰金,則移送法院審理;法院審理時採用簡易的程序和方法。具體內容如下:
  (一)任何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目睹或發現輕微違反,即可製作實况筆錄,並通知違反人在指定的地點和期間內自願交納罰金。這對違反人來說是有利的,因爲自願交納的罰金數額是法定範圍內的最低額,也無須附加其他費用,並且還可免除上法院訴訟的拖累。自願交納的期限爲15日,如期間屆滿而未自願交納的,則將該實况筆錄直接移送法院。實况筆錄在法院具有取信力,並且其效力等同於起訴書。
  (二)如果輕微違反不是由公務員目睹或發現的,而是根據檢舉獲悉的,則須先進行偵查,偵查後認爲有輕微違反,再通知違反人自願交納罰金。交納的期限、數額與上述情况相同。但逾期未自願交納罰金的,案件則移送檢察院,由檢察院視情決定是否起訴或採取補充措施。
  (三)在法院受理輕微違反案件後,違反人還有一次自願交納的機會,即違反人可在審判聽證開始前申請自願交納罰金,此時,罰金也以最低額交納,但要附加交納最低限度的司法稅和訴訟費用。如違反人仍未自願交納,則法官予以開庭審理。
  (四)法院審理輕微違反案件,其程序、方式大體與上述兩種簡易程序相似,但又具有其特殊性,如被告於審判時到場非屬強制性,被告可以委托律師代理,而無須親自到場。被告如具有適當理由有權申請要求舉報人到場。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還不允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並限定控辯雙方證人數目不得超過3名。

9.4 香港的簡易程序


  香港刑事訴訟受英國傳統的影響,廣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除少數嚴重罪案須移送高等法院組織陪審團進行審理外,大多數輕微罪案均由裁判司依簡易程序獨任審判。
  根據香港《裁判司條例》第二篇“簡易程序治罪訴訟”所列條文的規定,香港的簡易程序具有如下主要特點:
  一、裁判司有權適用簡易程序定罪或判令繳付款項或其他事項者,裁判司依法得簽發傳票,傳喚被告人依指定時間地點到案候訊。如被告經傳喚不按時到案,裁判司可簽發拘票逮捕被告到案。也可以直接進行缺席審判。如果原告人未按通知到場,也無律師代理出席時,裁判司可將原案撤銷,或改期審訊。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起訴權仍歸屬總檢察官。但警察人員及總檢察官授權的其他公務員,也可向裁判司提起告訴,並視爲代表總檢察官爲之。在裁判司審理罪案而在判決前任何階段中,或遇裁判司研訊被告人犯罪應否解送高等法庭審判時,總檢察官有權提請予以不起訴處分,以書面通知裁判司,說明政府方面擬中止該案訴訟,裁判司即應據此撤銷案件。
  三、審理案件時,被告人如當場認罪,也不提出任何反對理由,裁判司即可作出判決或判令敗訴;但被告人如不認罪,裁判司則應進行審訊,傳訊證人及雙方質證等,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及一切證人供詞後,裁判司應將全案考慮,予以判決或下令被告敗訴或撤銷控案。
  四、如被告人在收到傳票後,審訊前即表示認罪,則可以向裁判司遞呈認罪書,並寫明事實,以求減輕刑罰。裁判司對於被告應否親自到案受訊,有絕對決定權。裁判司如接受被告的認罪書,則可不經審訊直接以被告認罪而作出判決;如裁判司對被告提出減輕處罰的理由不予接受,則有權決定被告親自到案受訊。

9.5 中國大陸和港、澳、台簡易程序之異同


  一、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刑訴法都規定有簡易程序,但中國大陸和港、台規定的簡易程序祇有一種;而澳門規定的簡易程序則共有三種,分別適用於不同的案件,採用不同的簡便方式。
  二、中國大陸的簡易程序祇審理犯罪案件,對輕微違法案件,不作爲刑事案件處理,也不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行政法規、規章等予以處罰。台灣的簡易判決也祇適用於犯罪案件,並且還必須是宣判有罪的案件,如宣判無罪,則不能適用簡易判決。但澳門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則將違法案件也納入刑事訴訟程序來處理。香港的簡易程序也不完全適用於犯罪案件,有許多違法而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案件,也可適用簡易程序。如香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規定,諸如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大小便、高聲叫賣、強行乞討等等,妨害公共衛生、公共秩序之類的行爲,也在簡易程序治罪之列。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審判機關不盡相同。中國大陸和台灣,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是同一基層法院,沒有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而澳門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法院是分開的,適用簡易程序,一般爲預審法院的預審法官,如需要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則需移送普通法院審理。香港的簡易程序,主要適用於裁判司審理的輕微案件,尤其是還設有特別裁判司,專門處理一些日常違法案件,如小販擺賣違章的案件或輕微的交通違例案件等。
  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中國大陸和港、澳、台的規定基本上都限於簡易的、輕微的案件,但案件的輕微程度各有不同,範圍大小不一。中國大陸限定的案件範圍是“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這裡的“可能判處3年以下”,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而對於任何犯罪,不管其法定刑多高,祇要實際上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等,即屬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而台灣的簡易判決祇適用於台灣刑法第61 條規定的犯罪,不僅最高法定刑一般限於3年以下,並且實際判刑必須是拘役或罰金。澳門刑訴法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限於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並且還必須是被拘留的現行犯;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的,限於最高法定刑2年以下,並且還必須實際處刑僅爲罰金或非拘留性質的保安處分。香港的簡易程序,由於裁判司的權力祇能判處2年徒刑以下或罰金10萬元以下,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祇能限制在這一處刑範圍之內。
  五、在適用條件上,中國大陸和台灣的刑訴法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並未禁止適用簡易程序。而澳門刑訴法則明文規定:如被告作出行爲時仍未滿18歲,則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但相同的是,適用簡易程序都要經檢察院建議或同意。如台灣刑訴法規定須經檢察官申請或徵得檢察官同意;澳門刑訴法規定:檢察院對嫌犯進行簡要訊問後,如認爲適宜,則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嫌犯提交有權限審判該案件之法官。如檢察院有理由認爲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之各期間將不能獲得遵守,則決定以普通程序進行審判。這就意味着是否適宜以簡易程序進行審判,是由檢察院決定的。至於最簡易訴訟程序,也是由檢察院申請預審法官採用的,而申請也意味同意並建議。
  六、在審判程序和方式方法上都體現了簡便、靈活的精神。如中國大陸和澳門的刑訴法均規定獨任審判、簡化法庭調查和辯論的程序,不受普通程序規則的限制等等。但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在具體規定和方式方法上又存在較大差別,尤其是中國大陸和港、台的簡易程序主要是指審判階段而言,並不涉及審判前的偵查、起訴階段。而澳門的簡易程序,不僅簡化了審判程序,並且影響到起訴、甚至偵查階段,從而使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縮短、加快,簡易程度和效率更高。如澳門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進行拘留機關所作的筆錄,即可代替正式的起訴書,檢察機關也無須審查起訴和製作起訴書等。除特殊情况外,從被告被拘留到移送法院審判,僅爲48小時。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祇要被告表示認罪並同意接受處罰,法官即可作出相當於判決性質的處罰批示而告結案,而不必再開庭審理。
  單就審判程序而言,則台灣的簡易判決更爲快速、簡便,無需任何開庭審理形式即可作出判決,甚至無需訊問被告。香港簡易程序的簡便性,除了被告到庭後作出認罪表示,法官即可作出判決外,被告在被傳喚時即可提出認罪書,法官根據該認罪書也可作出判決,從而使結案速度又提前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