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審判程序比較
廣義的審判程序,按繁易不同,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之分;按審級不同,有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有的還有第三審程序)之分;按原告不同,有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之分。本章所論述的審判程序僅限於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至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自訴程序,則在本書其他章節中加以比較。
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從世界範圍看,基本上可分爲以下幾個階段:(一)開庭前審查;(二)開庭前準備;(三)開庭審理;(四)評議和宣判。中國大陸和港澳台的審判程序,大體上也有類似階段的劃分。但因訴訟模式不同,其間又有許多差異和各自的特色。
7.1 開庭前審查
開庭前審查,是指法院對公訴案件的初步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並正式開庭審判。中國刑訴法修改前後,對開庭前審查的規定有很大變化。在修改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必須隨案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和有關證據。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不僅進行程序性審查,並且還要進行實體性審查,即對犯罪事實是否淸楚、證據是否充分等實體問題都要進行全面審查。如法院認爲主要事實不又有、證據不足,則可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認爲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檢察機關撤回起訴。而在刑訴法修改後,則不再要求法院在開庭前對案件的實體內容進行審查,而主要進行程序性審查。相應地,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也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而祇是隨起訴書附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法院對此審查後,認爲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及形式要件具備、程序合法,即應決定開庭審判。至於犯罪事實究竟是否淸楚、證據究竟是否充分的問題,則留待開庭審理時解決。這是中國新刑訴法對開庭前審查的一大改革,旣有借鑒、吸收日本的起訴狀一本主義合理因素的一面,又有開創自己特色的一面,其目的是爲了避免法官先入爲主,產生有罪預斷。
台灣審判程序中,也有開庭前審查階段。但台灣提起公訴,同中國刑訴法修改前一樣,採卷證移送主義,須將卷宗及證據一併移送法院。法院在正式開庭前,對案件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均須作審查。對起訴程序不合法的,如果其情形可補正的,例如起訴書漏記證據或所犯法條,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果逾期不補正,或者其情形不可補正的,則法院判決不予受理。
根據台灣刑訴法的規定,經開庭前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宣告不受理的判決:(一)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的;(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的;(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的;(四)曾爲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不具有法定理由再行起訴的;(五)被告死亡的;(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的;(七)依管轄競合的規定不得審判的。經審查,如發現爲無管轄權的案件,則應宣告管轄錯誤的判決,並同時宣告移送於管轄法院。如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則應宣告免訴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的;(二)時效已完成的;(三)曾經大赦的;(四)犯罪後的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
除上述程序性審查外,正式開庭前還要進行實體性審查,可以訊問被告、證人等及收集、調查證據。台灣刑訴法規定:(一)法院爲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訊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可以在場。(二)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鑒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的,可在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四)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爲鑒定及通譯。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鑒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五)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爲搜索、扣押及勘驗。(六)訊問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等,法院應將時間、地點預先通知到場人員。可見,台灣的開庭前審查,已不僅限於案卷材料的書面審查,而是進行廣泛的訊問和調查活動,且訊問時有檢察官、辯護人或當事人在場,其情形已接近於簡易開庭審理。故在學說上,“稱審判期日所踐行之審判程序,爲公判庭;稱審判期日前準備審判程序,爲調查庭,以示區別”。(1)但“調查庭”所調查的證據,在“公判庭”仍需加以調查核實,才能作爲判決的依據。因而台灣的開庭前審查與有些國家的預審制度及澳門的預審制度不盡相同。
澳門刑訴訟第7卷“審判”,第一編“先前行爲”中有類似開庭前審查的規定。一種爲程序性審查,即第293條“訴訟程序之淸理”,根據這一規定,有管轄權法院收到卷宗後,法官必須首先對可能妨礙實體審查的、且屬其可立即審理的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決定。如檢察院控訴的一部分違背第267條第4款規定而提出,則法官須作出批示,不受理該部分的控訴。(第267條第4款規定,檢察院可在自訴提出後5日內,以同一事實或該事實的一部分提出控訴,或以不會引起罪名變更或最高刑加重的其他事實提出控訴。)解決上述問題後,法官即可作出批示決定開庭。
另一種爲實體性審查,與台灣刑訴法的規定相同,法官在正式開庭審判前也可訊問證人等。但這種訊問,重在錄取和保全證據,而不在審查案件的證據是否充分。澳門刑訴法第300條規定,如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鑒定人基於有依據的理由不可能在庭審時到場,法官可依職權或根據申請,在指定時間到其所在地聽取其陳述。並須即時通知檢察院和嫌犯的代理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陳述內容須作成筆錄。第301條規定,法官依職權或根據申請,在證據可能難以取得或保全的情况下,或對發現事實眞相構成危險的情况下,或其他緊急情况下,可採取緊急措施,當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鑒定人等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不許可在澳門居住,而預見其難以在審判時到場作證的,尤應立即加以訊問,錄取其陳述。
與中國大陸和台灣的一個顯著區別是,澳門刑事訴訟法採預審制度。即案件在偵查終結,檢察院提出控訴與案件正式移送普通管轄法院審判之間,還有一個預審階段。根據澳門刑訴法第268條規定,預審旨在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的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預審活動由預審法官領導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進行。整個預審由兩部分構成:一是預審調查,預審法官對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而依職權作出簡易調查,其間收集法官認爲必要的證據。預審調查是否進行,任由法官的酌情決定,因而這部分不是必經程序。二是預審辯論,預審辯論是強制性的,必須進行的。該辯論以口頭辯論方式進行,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均得參與,但民事當事人除外。
但預審階段不是必然經歷的,祇有當提出申請時,才進行預審,否則案件就直接進入法院審判階段,而不展開預審。此外,在特別訴訟程序中(如簡易程序等)不得進行預審。
在公訴案件中,可以申請預審的情况和條件是:(一)對檢察院的控訴申請預審,必須是:(1)嫌犯,針對檢察院已控訴的事實,才能申請預審;(2)輔助人或在申請預審中成爲輔助人的人,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已作出的控訴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才能申請預審。所謂“實質變更”,是指罪名的變更或最高法定刑的變更。(二)對偵查歸檔申請預審,也即對不起訴決定申請預審,這祇有輔助人或在申請預審中成爲輔助人的人可以申請進行預審。
申請預審無須特別手續,但應在申請書中扼要寫明對起訴或不起訴不服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必要時,也應寫明希望法官所作的調查行爲、在偵查中未經考慮的證據,以及擬通過該調查行爲及證據予以證明的事實。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一般情况下對預審申請不得駁回,決定預審的批示,須通知辯護人及輔助人律師。
在預審調查中,預審法官有權作出實現預審目的所必須的一切行爲。除專屬法官權限的行爲外,預審法官還可授權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任何與預審有關的措施和調查。對申請中提出的調查行爲,預審法官認爲不重要或是爲了拖延訴訟時間的,可以不予調查。也可以依職權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認爲有用的行爲。預審調查中也可以訊問嫌犯。並爲保全證據,防止今後在審判中無法到場作證,預審法官還可依職權或根據申請詢問證人,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鑒定人的陳述,以及進行對質。
如法官認爲不必進行調查行爲,或者在調查行爲結束後,則必須儘快進行預審辯論,並將預審辯論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最遲在辯論進行前五日通知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最遲在辯論進行前3日通知應到場的證人和鑒定人。
預審辯論由預審法官主持,預審法官在必要限度內擁有相當於正式開庭時主持審判的法官的權力。辯論開始時,法官摘要闡述已進行的調查行爲和他認爲有爭議性的重要證據問題,隨後,在法官主持下進行辯論。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可以發言,並可以對爭議性問題提出補充證據和申請加以調查。在調查證據時出現任何問題,法官均可當場作出決定。法官還可直接走近在場的人,向他們提出其認爲對實現辯論目的屬必需的問題。法官必須確保就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辯論。在辯論終結前,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可再次發言,對證據是否充分、將嫌犯提交審判的法律依據問題發表結論性意見。法官還須確保嫌犯或其辯護人可在最後就證據問題表明立場。
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應根據證據情况分別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如有充分證據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條件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應盡可能在預審辯論終結後立即宣讀。如案件複雜,則可最遲在5日期間內作出批示,但須立即告知各在場人宣讀批示的日期。
預審法官作出起訴批示後,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的法院,訴訟也即正式進入審判階段。
香港的刑事訴訟也有預審程序,但這種預審具有英美法系的特色,同澳門屬大陸法系的預審制度有很大區別。香港的預審程序僅適用於重罪案件,即需要移送高等法院審判的案件,必須由裁判司對其進行預審。預審程序與輕微罪行的審判程序大體相同。裁判司開始預審後,由控方提供犯罪證據,傳喚證人,被告人及其律師可以對證人進行質問。公訴人和證人的證供筆錄及證據摘錄要當庭宣讀,並由裁判司和證人簽字。此時,被告人的律師可以向裁判司表明,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其當事人無須作爲刑事被告進行答辯。裁判司如果不接受律師的意見,應提醒被告人注意,他並非一定要發言,但若要發言,其內容將被記錄在案,以便在正式審理時作爲證據使用,關於辯護的一切陳述和使用的證據均應當面記錄,並由裁判司簽字。如果裁判司認爲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控告的罪行時,可以下令不予起訴。反之,如果裁判司認爲控方已在表面上掌握了確鑿的有罪證據,即可下令將被告人移送高等法院進行審判。
香港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嚴重罪行案件的預審並不是審判。在預審中,裁判司並非要認定被告人有罪或無罪,而祇是決定,它是否爲“表面上證據確鑿的案件”。預審時,被告人不需要供述,也不必出示任何證據。事實上,被告人的律師會讓他等到正式審判時再進行答辨。
7.2 開庭前準備
開庭前準備,就廣義而言,還包括上述的開庭前審查,因爲對案件的預先審查,也是爲順利開庭審判作準備的。就狹義而言,則指除開庭前審查外的一切程序性準備工作。
在中國大陸,開庭前審查和開庭前準備是截然不同的兩個階段,開庭前審查是在決定開庭審判之前;開庭前準備則是在決定開庭審判之後。根據中國刑訴法第151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的準備工作主要有下列幾項:(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合議庭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其具體組成人員由院長或者庭長確定並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其中一名審判員擔任審判長;如院長或者庭長親自參加審判,則由其本人擔任審判長。(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爲其提供辯護。在司法實踐中,向被告送達起訴書時,可以提訊被告人了解他的身體狀况、語言表達能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等。(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3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的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上述各項準備活動的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台灣刑訴法上相關的規定有:(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助人。(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爲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爲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收集或調查證據。(四)在審判期日前,對於最輕本刑爲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被告尙未選任辯護人的,審判長依職權應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可見台灣的規定與中國大陸的規定有相似之處,但也有不少差別:其一,台灣欠缺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和先期公佈開庭的明文規定。其二,送達期間不同。中國大陸規定,不論傳票和通知書均爲至遲開庭3日前送達;而台灣規定,僅限於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而通知書則無期限規定。
澳門刑訴法在“先前行爲”一編中同時規定了開庭前準備的有關工作,其規定頗爲具體、詳細,其內容除上述開庭前審查外,主要還有:(一)確定聽證日期。法官對案件作開庭審查後,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即開庭審判)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二)該批示還必須包括下列內容,否則無效:(1)指出有關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規定;(2)如嫌犯尙未委托辯護人,則爲其指定辯護人;(3)批示的日期及法官的簽名。(三)該批示連同起訴書副本,最遲須在聽證日前14日通知檢察院,以及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四)告知其餘法官。指定所證日期的批示的副本須送交並告知有權審判此案的其餘法官。作出告知的同時,須將控訴書或歸檔批示、輔助人的控訴書、起訴批示、嫌犯的答辯狀、民事當事人的陳述書、任何關於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的批示書副本送交其餘法官。如果案件特別複雜,法官還可將有關卷宗送交其餘法官檢閱,檢閱期間不超過5日。(五)答辯及證人名單。嫌犯如欲提出答辯,須在接到聽證通知後7日內提出,並附同證人名單及指出應通知出庭的鑒定人。(六)對證人、鑒定人的通知及補償。如雙方當事人等提出證人、鑒定人,但未承諾在聽證時帶同到場,則須通知證人、鑒定人到場。證人、鑒定人出庭的,可申請法官給予一定金額的補償。
澳門刑訴法的規定與中國大陸和台灣相比,有兩點較爲突出:第一,關於出庭通知的送達期限比中國大陸和台灣規定的長,爲14日,這有利於被告和其他當事人等有較充裕的時間做好出庭準備。第二,在開庭前,被告即可提出答辯狀並附呈證人名單,使法官在開庭前就對控辯雙方的觀點有所了解,也有助於避免控方一面之詞,台灣刑訴法雖有當事人或辯護人可在開庭前提出證據的規定,但沒有提出答辯的規定。中國大陸則更無明確規定。如果允許被告或辯護人在開庭前就提出辯護意見,對法官順利開庭、公正判決將是有利的。
7.3 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查明案件事實眞相、辯明是非曲直、決定被告人命運的過程,是法院作出判決的基礎,因而開庭審理是審判程序中最重要的階段,也是整個刑事訴訟的關鍵所在、核心所在。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刑訴法對開庭審理階段均作出較大篇幅的規定。但台灣、澳門庭審方式採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模式;香港則採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中國大陸在刑訴法修改前,基本上也屬於職權主義模式,而刑訴法修改後,則較多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色彩,削弱了法官的指控職能,而增強了公訴人和被告人雙方的舉證和控辯功能。
一、關於公開審理原則
公開審理原則是各國刑訴法普遍確認的一項基本原則。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刑事訴訟中也都貫徹這一原則。如中國刑訴法總則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並於第1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 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台灣刑訴法也以公開審理爲原則,不公開審理爲例外。如果是實行不公開審理,必須有法律的依據,並應將其理由宣示,然後使公衆退庭。台灣刑訴法第379條並規定:“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其作出的判決當然爲違法。但對於少年刑事案件的審理,則採用審理不公開原則,祇允許少年的親屬、學校敎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的人或其他認爲適當的人在場旁聽。澳門刑訴法也明確規定“審判聽證公開”原則。聽證,即開庭審理,必須公開進行,否則該審判即爲無效,並且不可再加彌補。任何人對於法律規定必須公開的訴訟行爲,尤其是聽證,均有權參加旁聽。然而,法官有權根據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對公衆自由旁聽作出限制,或決定有關訴訟行爲全部或部分不公開進行。允許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主要是一些公開審理可能對人的尊嚴、公共道德或審判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損害的案件。並明確規定,審理性犯罪案件而被害人未滿16歲的,一般不公開進行,當法院決定不公開審理時,祇有必須參與訴訟的人以及其他因職業上或科學上的理由而經法官准許的人,才能參加旁聽。香港刑事訴訟中,除少年兒童法庭審理少年犯案件等例外情况外,也同樣採取公開審理原則。
二、關於開庭審理的具體程序
中國刑訴法對開庭審理的程序作出如下基本規定:
(一)宣佈開庭。審判長宣佈開庭後,應當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案由;宣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二)法庭調查。大致按以下順序進行:(1)宣讀起訴書。先由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隨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2)訊問被告人。先由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也可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3)證人作證和向證人發問。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僞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爲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4)出示物證、書證。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爲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三)法庭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况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四)被告人最後陳述。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訴訟程序即進入評議和判決階段台灣的刑訴法關於開庭審理的規定,主要有:
(一)審判開始。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爲始。所謂案由,是指關於本案的被告及其所犯罪名而言;但由誰朗讀,無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由書記官或推事朗讀案由,均無不可。
(二)人別訊問。審判開始後,首先由審判長依第94條訊問被告,即問明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等,以核對身份。如發現錯誤,應即釋放。
(三)陳述起訴要旨。人別訊問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要旨。此即相當於中國大陸的宣讀起訴書。
(四)訊問被告。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訊問被告同樣應遵循總則第9章關於訊問被告的各項規則(參見本書第56頁)。
(五)調查證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調查證據的程序按總則證據章規定進行。台灣刑訴法採職權主義,調查證據屬法院的職權,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方法,均由法院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並不受當事人意思的拘束。但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助人均可請求調查證據,並可在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鑒定人或被告。所有證據祇有經過法庭調查,才能作爲判決的基礎,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予調查的,其判決當然爲違法。
調查證據應遵守的基本規則爲: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2.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助人辯論證據證明力的適當機會。3.證物應向被告出示並令其辨認。4.卷宗內的筆錄及其他可作爲證據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5.證人、鑒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可以直接或申請審判長詰問之。如果證人、鑒定人是由當事人申請傳喚的,則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由另一方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隨後,申請傳喚的當事人或辯護人還可以復問,但復問以關於因另一方詰問所發現的事項爲限。6.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鑒定人時,審判長認爲有不當的,可禁止詰問;證人、鑒定人經詰問後,審判長可繼續進行訊問。7.參與合議審判的陪席推事,可在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鑒定人。8.當事人或辯護人申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爲不必要的,可裁定駁回。9.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有權提出有利的證據。
(六)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須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1.檢察官;2.被告;3.辯護人。已經辯論的,可以再次辯論,審判長也可命令再行辯論。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可裁定再開辯論。
(七)被告最後陳述。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作最後陳述後,辯論終結,開庭審理也即告結束。
在澳門,法院開庭審理稱爲聽證。澳門刑訴法第七卷第2編“聽證”共分四章:(一)一般規定;(二)初端行爲;(三)調查證據;(四)聽證文件處理。重點是第3章“調查證據”。其聽證程序基本上也可以分爲聽證開始、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和被告最後陳述等幾個階段。具體規定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一)初端行爲
初端行爲,即聽證開始階段的訴訟行爲。
1.聽證開始。聽證開始進行時,首先由司法公務員高聲和公開宣示案由,隨後召喚應參與訴訟的人。如有人缺席,司法公務員須重新召喚,隨後口頭告知主持聽證的法官到場人和缺席人的名單。隨後,法官進入聽證室,並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宣告聽證開始。
2.對缺席的處理。對於有關人員缺席未到庭的,法官可根據不同的訴訟參與人,作出不同的處理方法:
(1)如檢察官或辯護人缺席,法官可任命替代人,否則聽證爲無效。如替代人申請查閱案卷及爲參與聽證作準備,應允許給予相應的時間。
(2)如輔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缺席,則聽證應繼續進行。但其後若到庭,仍可立即參與聽證。但是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之代理人缺席時,應推遲聽證。無合理解釋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則視爲撤回自訴,但被告反對的除外。
(3)如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鑒定人缺席,一般不推遲審理,但法官認爲上述人員到場對正確判決確屬必要,且即使將聽證中斷也一時到不了場的,則法官有權推遲審理。但這種推遲僅限於一次。
(4)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在聽證時必須在場,如被告在聽證時缺席,則聽證在宣告開始後予以中斷;如果法官根據情况認爲被告在5日期間內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則應推遲聽證,同時,主持聽證的法官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使被告到場。如果基於被告不可能到場聽證,如因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以外居住等原因,法官也可決定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進行聽證。可以進行缺席聽證的另一種特殊情况是:案件原應採用簡易程序審理,但案卷已移送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且未通知被告開庭的日期或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則法院可決定缺席聽證。
3.審理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如有任何可妨礙審查案件實體問題的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未解決的,且法院可即時審查的,法院應先予審理,並作出裁判。討論上述問題,應儘快進行,原則上不超過一小時。
4.初端闡述。以上各初端行爲作出後,主持審判的法官命令證人離開聽證室,也可命令其他應被聽取陳述的人離開,同時須簡單闡述訴訟標的。隨後,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受害人律師、應負民事責任人的律師及辯護人發言,要求各自在5分鐘內摘要指出擬證明的事實。對初端闡述,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加以引導,避免出現離題、重復、中斷或超前。
(二)調查證據
澳門刑訴法也採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法庭調查由法官依職權進行。凡法官認爲於發現事實眞相和正確裁判屬必須審查的證據,均可命令調查。法官對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中列出的證據,可予調查;對其未列出的證據,也可調查,但應儘早預先告知各訴訟主體,以便準備。雙方當事人等,也可申請法官調查證據,但證據不合法的、不必要的、不可能獲得的或申請調查證據的目的僅是爲了拖延訴訟時間的,則法官應駁回申請,不予調查。
調查證據按照下列次序進行:
1.訊問被告在法庭調查證據的過程中,法官首先就身份識別問題詢問被告的個人身份情况及前科等(即相當於台灣的“人別訊問”)。如果被告拒絕回答或作虛假回答,則有可能按違令罪或虛假聲明罪處罰。法官在訊問被告有關被控犯罪事實之前應告知被告有沉默權,即被告可以對訊問不作回答,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的後果。如被告願意作出供述,每一法官均可向其發問,並要求其對供述作出解釋。檢察官、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也可要求主持審判的法官向被告發問。在訊問過程中,當有必要讓被告辨認或解釋時,可以向被告展示與證明事項有關的人證、物證、書證及案卷筆錄。
在法庭訊問過程中,如果被告作出自認,即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協迫下自願供述有罪,並且這種自認是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是毫無保留的而不是有所保留的,則法官確信該自認是眞實的,即案件事實被視爲已獲證實,法官不必再進行證據調查。但如有下列情况,則還得繼續進行調查:(1)在共犯案件中,有部分被告未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或各被告的供述互相矛盾;(2)法官對被告的自認有懷疑;(3)該犯罪可處徒刑超過3年。
2.詢問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
法庭調查中,除訊問被告外,根據檢察官、辯護人、民事當事人律師或輔助人律師的請求,法官可以對輔助人、民事當事人發問。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有據實陳述的義務,否則也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但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作出陳述前無須宣誓。必要時,也可向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展示證明事項有關的人證、物證、書證及案卷筆錄。
3.詢問證人
主持審判的法官須先詢問證人的身份情况、證人與各訴訟參與人的關係及其在本案中的利害關係。繼而,在法官主持下,由訴訟雙方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即先由提供證人的一方向證人詢問,其後由另一方提出反對詢問。如在反對詢問時提出新問題,則提供證人的一方可就該項新問題再詢問證人,另一方也可再作反對詢問。經法官許可,各共同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對另一共同被告所提供的證人詢問。法官認爲有必要時,有權隨時向證人發問。證人在作證之前,應在法官面前宣誓,表明不作僞證和虛假證言。否則將負僞證罪的責任。
(三)口頭陳述
調查證據完結合,則進入口頭陳述階段。澳門法上的口頭陳述階段,即相當於中國大陸和台灣的辯論階段。主持審判的法官依次讓檢察官、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口頭陳述根據證據調查所得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結論。對口頭陳述祇能作一次反駁,但辯護人要求發言,則應允許辯護人作最後的發言。反駁僅限於在確實必需的範圍內駁斥先前未經爭論的相反論據。澳門刑訴法對口頭陳述還規定了時間限制:每一發言者的口頭陳述不得超過40分鐘,而反駁不得超過20分鐘。如果案件複雜,發言時間確屬不夠時,法官根據發言者的申請,可延長發言時間。
(四)被告最後陳述
口頭陳述完結後,主持審判的法官應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爲自己辯護,並聽取被告爲其辯護利益而陳述的一切內容。被告作最後陳述後,主持審判的法官宣告討論終結,也即聽證程序結束,各法官離場,而進入下一評議和判決階段。
在香港,嚴重罪行的案件經裁判司預審後移送高等法院(即最高法院原訟庭)審判。高等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嚴格按照香港《刑事訴訟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其審判程序大致要經過傳訊被告人、答辯、召集陪審團和要求迴避、聽證與辯論及合議審判等過程。
(一)傳訊被告人
傳訊,是在被告人到庭後對其採取的第一個步驟,即被告人對起訴書作出答辯的過程。法官宣佈開庭後,首先點名傳喚被告,將從法庭監禁室帶到被告席上,訊問姓名後,由法庭登記官宣讀起訴狀,必要時由登記官或翻譯人員向被告人解釋。隨後由被告人對起訴書作出答辯。被告人對起訴書答辯後,才能確定是否繼續進行審判以及如何進行審判。
(二)答辯
對起訴指控,被告人的答辯一般是認罪和否認犯罪兩種。如果被告人的答辯爲認罪,而法庭又確信這種答辯是被告人在眞實的、自願的情况下作出的,那麼就予以接受,不必再召集陪審團聽證,祇需聽取辯護律師求情和被告人最後陳述,法庭即可依法判決。如果被告人的答辯爲否認犯罪,則法庭應立即召集陪審團,舉行聽證和辯論。被告人不認罪的答辯,不一定就是完全肯定自己無罪。被告人祇要對幾項控罪中的某一項、或某一控罪中的某一部分不服,就可以作不認罪的答辯。不認罪的答辯旨在要求起訴者對此提出證據,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起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除認罪和不認罪答辯外,被告人還可以對起訴提出法律上的異議如:所檢控的罪行,以前已定罪處罰過,現屬重覆指控,或以前已宣告無罪,不應再審理;檢控的犯罪事實不明確,不具體;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等。被告人或其律師還可以就上述理由提出撤銷起訴書的申請。
如果被告人於解案審訊時沉默不語,或對起訴書不作直接答辯,而法庭又認爲其有行爲能力進行答辯者,可視爲不認罪之表示。
(三)召集陪審團和要求迴避
當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否認有罪的答辯後,法庭即召集陪審團審理此案。陪審團由7名陪審員組成,其成員是從當日到庭的陪審員中抽簽決定的。陪審員入席都必須宣誓,但宣誓前控告者與被告人及其律師都有權要求迴避,陪審員也可自行迴避。被告人在7名陪審員中可以要求5名迴避,而無須申明原因,法庭和控告人不得干涉。如果被告人這一要求迴避的權利遭到拒絕或否認,審判即屬無效。如果陪審員是法律規定不可作陪審者或已被剝奪陪審權的、或者是當事人的親屬以及有具體事實證明有可能影響公正裁決案件的,控告者和被告人雙方及其律師都有權要求陪審員迴避。此種情况由法官親自審定,被要求迴避的陪審員應立即退席。
陪審團宣誓就職後,法庭應立即告訴他們被告人不認罪答辯的情况,並告知陪審團的責任是聽取作證、辯論、裁決案件事實和確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
(四)聽證與辯論
法庭審理進入聽證辯論階段後,首先由控方發言,告訴陪審團他將要提出的證據。他的職責不是求得證明有罪,而是幫助陪審團了解事實眞相。爲此,他必須提供與案情有關的一切事實。他還可以傳喚列入起訴書證人名單中的某些證人出庭,對其進行詢問,以證實案情。這種詢問稱爲“主詢問”。爲了指出證據中的謬誤和矛盾,被告律師也可以依次對控方證人逐一盤問,這稱爲“交互詢問”。接下來,控方可再次對該證人詢問,這稱爲“再詢問”。
控方的陳述和舉證結束後,便輪到被告方陳述和舉證,被告方的證人同樣會受到辯方的主詢問、控方的交互詢問和辯方的再詢問。
被告方可以提出有利於自己方面的證據,也可以被盤問,但是如果被告人沉默不語,則不能強迫他非說不可。
法官有權傳喚雙方證人(包括雙方未傳喚的證人)進行訊問,以查淸疑點。
控、辯雙方陳述和舉證之後,各方均有權向陪審團再次陳述,總結證據和提出結論。被告方有最後陳述權。
最後,法官進行總結,向陪審團指出有關本案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7.4 評議和宣判
評議,是指合議庭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根據開庭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討論和表決,以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如何定罪量刑。宣判,是指法院公開宣告根據評議結果所形成的判決。
中國大陸刑訴法規定:(一)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不同的判決。(二)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三)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爲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四)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五)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六)判決書應當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根據中國大陸刑訴法的規定,開庭審理和評義後作出的判決分爲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有罪判決,是指根據事實和法律確定被告人的行爲已構成犯罪的判決;無罪判決,刑訴法修改後分爲兩種:一種是依據法律確定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的無罪判決;另一種是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即被告人雖有犯罪嫌疑,但因證據不足,尙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有罪時而作出的一種無罪判決。這種無罪判決體現了“疑罪從無”思想,表明中國新刑訴法對案件處理的愼重態度。
台灣刑訴法對評議階段未作規定,僅對宣判和判決方面作出規定。台灣刑事訴訟中的宣判也分爲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當庭宣判,即在辯論終結之日宣示判決,判決之宣示應由書記官在審判筆錄中記載。定期宣判,即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7日內宣示判決,宣判時應另製作宣判筆錄。宣示判決時,被告雖不在庭,也應宣示。宣示判決的法官,不以參與審判的推事爲限,也就是說也可以由非審理該案件的其他法官宣示判決。因爲判決書已經製作確定,且判決書以法院名義作出,宣判僅具有對外公佈的作用,故不必限於原審法官親自宣判。
台灣的刑事判決,分爲實質判決和形式判決。實質判決解決定罪量刑的實體問題;形式判決解決程序性問題,如起訴程序是否合法,案件是否屬於法院受理或管轄等。形式判決有3種: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和管轄錯誤判決。形式判決不一定是在開庭審理後才作出,在開庭前審查中或開庭審理過程中,發現有應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時,也可即時作出形式判決。實質判決有三種:科刑判決、免刑判決和無罪判決。前兩種都屬有罪判決。台灣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爲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無罪判決實際上也可分爲兩種,前一種即爲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這同中國大陸的“疑罪從無”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後一種即爲行爲不罰的無罪判決,即其行爲本不構成犯罪或依法律規定不應處罰,如無責任能力或未到責任年齡,等等。台灣刑訴法還較詳細地規定了判決書應記載的事項。而中國大陸刑訴法則對此缺乏規定。
與台灣刑訴法相反,澳門刑訴法對評議程序作了很詳盡的規定。在澳門,聽證程序終結後,一般都隨即進行評議。評議必須由組成審判組織的所有法官參與,並由主持審判的法官主持。評議時每一位法官均須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並對各問題逐一表決,表決時還不得棄權。主持人負責收集表決意見。爲充分地、平等地聽取各法官的意見,法律還規定,首先由工作年資最短的法官發表意見,最後才由主持人發表意見。評議以簡單多數票決定。評議係保密進行,並不得向外泄露。
法庭評議後即可製作判決書,並公開宣讀判決。如因案件特別複雜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則須在隨後7日之內公開宣讀判決。判決基本上也分爲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香港的輕罪案件,均由法官獨任審判。重罪案件的審判採陪審制,因而評議由陪審團進行。在案件事實十分淸楚、毫無疑義的情况下,陪審員可以不離開陪審席立即評議,由首席陪審員宣佈裁決。而在一般情况下都要退庭進入陪審室進行評議。評議後所作的裁決,可以是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的全部肯定或否定,從而確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也可以是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的部分肯定和否定,從而確定哪些罪名成立、哪些罪名不成立,或者以其他罪名定罪。裁決必須以法庭上提出的證據爲根據,至少要以5:2的多數通過,死刑案件則必須由陪審團一致通過。如果陪審團未能作出裁決,要予以解散,重新組成陪審團審訊。陪審團所作出的裁決。法官必須接受,而無論其是否同意這一裁決。如果陪審團評議後作出無罪裁決,法官應當庭宣告被告無罪釋放。如果作出有罪裁決,被告及其律師可以提出從輕處罰的陳述,控方也可提出從重處罰的陳述。對有爭議的問題,可舉證和辯論。法官最後綜合考慮,作出量刑判決。
註釋:
(1)前引本書第37頁註釋①陳樸生書,第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