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訴訟立法概况和特色

1.1 中國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新發展


  中國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頒佈,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政府即根據在當時起着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和中共中央在全國解放前夕發佈的《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徹底廢除了國民黨政府的舊法律,在繼承、發展民主革命時期人民司法制度和借鑒外國經驗特別是當時蘇聯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一系列同中國社會主義刑事訴訟制度密切有關的重要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人民法庭組織通則》、《地方行政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等等,爲建國初期的刑事訴訟活動提供了法律基礎,並對在全國範圍內建立統一的人民司法制度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
  1954年9月,新中國第一部社會主義憲法誕生了,她極大地推動了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發展。與此同時,還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同年12月,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這些法律、法規的相繼頒佈,標誌着中國刑事訴訟立法的重大進展。
  1956年中國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全國工作的重心轉到了經濟建設和技術革命上。爲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在1956年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董必武同志作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發言,指出:“現在無論就國家法制建設的需要來說,或者是就客觀的可能性來說,法制都應該逐步完備起來。”“趕快把國家尙不完備的幾種重要法規制定出來。”從而開始了刑事訴訟法的正式起草工作。1957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草稿)完成,同年6月,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又寫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初稿),共分7編16章325條。但此後不久,受“反右”斗爭的影響,刑事訴訟立法工作中途擱淺。1962年3月,毛澤東同志提出:“不僅刑法要,民法也要,現在是無法無天,沒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根據這一精神,中央政法小組於同年6月便組織有關單位,恢復了刑事訴訟法立法工作,對刑訴法初稿進行認眞研究和反復修改。從1962年8月到1963年4月先後五易其稿,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共200條。但隨後又遇“四淸”運動,接着便是從1966 年開始的十年動亂,中國刑事訴訟立法工作又被迫中斷,長期停頓。
  粉碎“四人幫”以後,迎來了法制建設的春天。1978年12月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提出:“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議事日程上來。”隨後不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即組織力量,在全面開展各項立法工作的同時,重新開始制定刑事訴訟法。這項立法工作,以1963年4月形成的刑訴法草案爲基礎。旣繼承了以前的成果,又總結了10年動亂中的經驗敎訓,經反復研究、修改和補充,終於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並於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第一部社會主義的刑事訴訟法典的誕生,標誌着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時期。
  這部刑訴法典共分4編17章164條,規定了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重要制度,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的程序等等。
  這部刑訴法施行16年以來,對於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有效地懲治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中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司法實踐證明,這部刑事訴訟法基本上適應了辦案的實際需要,爲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設奠定了一個良好的基礎。
  隨着中國改革開放的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中國經濟和社會生活有了巨大的發展變化,司法實踐中也出現許多新情况、新問題。爲了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被提上議事日程。
  根據政法實際部門和法學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將刑訴法的修改正式列入立法規劃。同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委托中國政法大學陳光中敎授組織該校專家、學者,對刑訴法的修改進行研究,提出修改方案。1994年中央各政法機關相繼成立修改刑訴法工作小組,在本系統內就相關部分研討和提出修改方案。在廣泛聽取意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於1995年4月3日提出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繼而,於同年10月24日又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和《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1995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按照立法程序,將擬訂的刑訴法修正案草案提請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審議後經修改,於1996年2月15日提請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再次審議,經審議決定正式提請第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審議。1996年3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顧昂然同志在第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上,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代表們經過兩天的審議,提供若干修改意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於3月14日、15日召開會議,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提出了九個方面的修改意見。3月16日,法律委員會向大會印發了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3月16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主席團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3月17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佈,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的刑事訴訟法的頒佈,是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重大成果,體現了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科學化的發展趨勢,標誌着中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
  新刑訴法在保持原篇章結構體系不變的基礎上,擴充了條文內容,以原有164條增至225條,其中直接修改70條,增加61條,刪去2條,在許多方面作了重大改革,使中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
  中國新刑事訴訟法的進步和發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吸收無罪推定原則,實行疑罪從無。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上流行的一項刑事訴訟重要原則。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爲無罪。”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包括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均含有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在中國大陸曾被作爲資產階級的原則而多次受到批判。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對無罪推定原則有了重新認識,法學界主張引進無罪推定原則的呼聲較高。立法機關經過反復論證研究,終於在中國刑訴法總則中增加了一條新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12條)這一條文的表述,雖未直接使用“無罪推定”的字眼,但其實質精神和內涵,同無罪推定原則並無二致。結合新刑訴法第140條第4款和第162條第3款“疑罪從無”的規定,更顯示出中國立法吸收無罪推定合理因素的決心。上述新規定表明:(一)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的各個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尙無定論。(二)確定有罪的最終決定權即審判權屬法院專有,其他任何機關包括偵查、公訴機關都無權定罪。(三)被告人是否有罪,須由控方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罪,或者有罪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時,應作無罪處理。
  二、完善強制措施,取消收容審查。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涉及到人身權利和自由問題,運用不當就可能發生失誤和侵權。因而各國法律對於適用強制措施的條件、程序、時限均有嚴格的控制,嚴禁非法拘禁和逮捕。並且國際上通行“比例性原則”,即強調採取強制措施應同嫌疑犯的危險性程度相適應,根據具體情况分別採取不同的強制措施。在非必要的情形下,儘量不採用羈押措施,而廣泛採用較輕的措施。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正是體現了這一種精神。縱觀新刑訴法的規定,增補了許多關於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操作性的具體規定,並增設了保證金制度,以便發揮取保候審的效力。同時規定被羈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52條);在偵查階段,被逮捕人聘請的律師可以爲其申請取保候審(第96條)。這些都表明立法用意在於提倡更多地使用取保審候、監視居住以取代逮捕。另一方面,爲解決收容審查問題,對拘留、逮捕的對象、條件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以便將收容審查納入刑事訴訟的法制軌道。在司法實踐中,收容審查名義上雖不是逮捕,但實質上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關押於一定場所的措施,並且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無須經檢察院批准或法院決定,缺乏監督和制約,超範圍收審、超期限關押的現象較爲嚴重。因而刑訴法修改的意圖是取消收容審查。
  三、加強檢察監督,改革免予起訴。
  爲突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新刑訴法增加了總則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並增加了立案監督(第87條)、執行監督(第215、222條)等具體規定。爲便於檢察機關集中精力加強法律監督工作,新刑訴法還縮小了檢察機關自行偵查案件的範圍。同時,爲了徹底劃淸控審職能,對爭議較大的免予起訴進行了重大改革,體現了國際上通行的起訴裁量原則。起訴裁量原則(又稱起訴便宜主義)是對強制起訴原則(又稱起訴法定主義)的補充。強制起訴原則,是指檢察機關對於一切犯罪案件具有法定的不應追訴的情形外均必須依法提起公訴,無斟酌裁量的餘地。而起訴裁量原則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是否提起公訴,有自由裁量權,根據犯罪情節、起因、後果和犯人的性格、年齡、表現等具體情况,檢察機關認爲不起訴也可起到預防犯罪、敎育犯人的作用時,即可酌情決定不予起訴。這也有助於減輕起訴、審判的負擔,提高刑事訴訟效率。起訴裁量原則爲世界各國普遍採納,但大多數國家僅規定在輕微犯罪案件的範圍內允許有起訴裁量權。中國刑訴法修改,結合對免予起訴的改革,對起訴裁量原則作出新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第142條第2款)。新條文之所以改“免予起訴”爲“不起訴”,是爲了消除原免予起訴在執行中所帶來的確定有罪的效果,使其祇具有終止訴訟的效力,同法定不起訴的後果完全統一起來。爲防止起訴裁量權運用不當,新刑訴法還賦予當事人申訴監督權(第145、146條)。
  四、改革庭審方式,增強控辯對抗。
  庭審方式的改革,是中國刑訴法修改的重點。其改革目的,是爲了糾正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諸如“先判後審”、“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庭審走過場”等弊端。探索一種更科學、更合理的程序、方式,以確保司法公正。新刑訴法在以下三個審判環節上進行了改革:第一,在開庭審判前,限制法官對案件作實體性審查,以防法官產生預斷;第二,在開庭審判中,限制法官的主控職能,而增強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和互相爭辯的功能,使法官處於較超脫的居中者地位,以利公正裁判;第三,在開庭審理後,限制庭長、院長的拍板定案權,而增強合議庭的獨立判決權,使審理、評議、判決統一於同一審判組織。庭審方式改革的思路和設想,是符合現代刑事訴訟規則的,都是爲了更好地實現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訴訟雙方平等對抗原則、防止法官預斷原則、辯護和辯論原則、直接審理和言詞審理原則等等。有些地方,在借鑒、吸收外國法的基礎上,開創了中國特色的新規定,如庭前審查旣未採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的預審制度,又未完全照抄日本式的起訴狀一本主義,而是規定起訴書“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法庭審理吸收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因素,但法官在庭審活動中並非消極的仲裁者,必要時仍得主動調查證據。
  五、實行簡易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面對犯罪大量增長的壓力和挑戰,各國刑事司法系統都採取不同形式的簡易程序,以分流大部分輕微犯罪案件。採用簡易程序旣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減少了被告人的訟累。中國新刑訴法首次增設了簡易程序,不僅自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並且公訴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其適用範圍,按照國際慣例,也限於輕微犯罪,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子。至於簡易程序具體簡易到甚麽程度,法律沒有作過多的限制和細節規定,還有待於司法實踐作進一步探索和總結。
  六、改革辯護制度,律師提前介入。
  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介入訴訟,已成爲各國通行的規則,這無論在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原蘇聯、東歐國家,都予以肯定。1990年聯合國召開的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並由中國代表團簽字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一條規定:“一切個人都有權請求由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其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爲其辯護”。第五條並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人,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中國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順應了這一國際潮流,確認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介入。這項重大的改革和進步,對於增強偵查執法活動的透明度,發揮律師的社會監督、制約作用,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律師提前介入的力度上,中國新刑訴法的規定同外國的做法相比,主要有兩點差別:(一)國外通常規定嫌疑人在首次受審訊時,律師就有在場權;而中國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才有權聘請律師;在受訊問時,律師無在場權。(二)國外通常規定律師與在押嫌疑人有秘密會見權;而中國刑訴法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七、擴大自訴範圍,保護被告人利益。
  近一二十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尋求被害人和被告人利害衝突雙方的訴訟權利的平衡,改變以往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忽視,更多地關心和增強對被害人的保護,以安撫被害人的心理,避免不滿和報復情緖,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從國際趨勢看,對被害人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被害人的起訴權;二是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三是被害人的獲得律師幫助權;四是被害人的獲得經濟賠償權。中國刑訴法的修改,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方面,也有許多新的舉措,除賦予被害人以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增加一系列訴訟權利,以及有權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外,最爲突出的是擴大了被害人的起訴權。其表現爲:(一)凡是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公安或檢察機關沒有依法追訴的,被害人均有權向法院直接起訴。(二)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權向檢察院提出,要求予以監督。(三)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不僅有權申訴,並且有權直接向法院起訴。從而保障被害人可以通過多種渠道來實現自己的訴權。

1.2 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立法概况和特點


  台灣地區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淵源於國民黨政府在大陸期間的1935年1月1日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1949 年國民黨政府遷台後,於1967年對該法進行了較爲全面的修訂。其後,又多次進行修改和補充。1968年對該法第344條和第506 條進行了修正。1982年對該法的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150條、第245條、第255條進行了修正,並增訂第71條之一、第88條之一的條文。1990年又修正公佈第308條、第451條及第454條,並增訂第310條之一、第451 條之一及第455條之一的條文。1993年再次修正公佈第61條條文。目前,台灣地區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共分9編、512條。
  該法第一編爲“總則”,規定了法院管轄、迴避、訴訟參加人、文書、送達、期日和期間、強制處分、證據等內容。第二編爲“第一審”,規定了公訴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和自訴;第三編爲“上訴”;第四編爲“抗告”;第五編爲“再審”;第六編爲“非常上訴”;第七編爲“簡易程序”;第八編爲“執行”;第九編爲“附帶民事訴訟”。
  從廣義而言,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除上述這部刑事訴訟法典外,還包括其他與刑事訴訟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台灣當局發佈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968年司法行政部通令、1980年司法院發佈)、“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1980年司法院發佈,1983年至1991年先後五次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1965年司法行政部公佈、1980年司法院發佈,1988年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1962 年“總統”公佈,1967年至1980年先後4次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施行細則”(1971年司法行政部發佈、1980年司法院、行政院修正公佈)、“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1980年司法院公佈)、“保安處分執行法”(1963年“總統令”公佈,1967年至1995年先後4次修正)等。
  台灣地區的刑訴法是舊中國刑訴法的延續,因而在本質上是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在形式上因仿效大陸法系制定故頗具大陸法系的特徵。但自國民黨政府遷台後,爲了適應台灣地區政治、經濟的變革,刑訴法作了多次修改,其中也吸取了英美法系的某些內容,因而其同時又兼有英美法系的某些特徵。綜觀該刑訴法的規定,台灣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特點爲:
  一、審檢分立。即犯罪的起訴和審判職能分別由檢察官和法官掌握。台灣的檢察官雖附屬設置於所屬法院執行其職務,但檢控不受法院的指揮監督,而獨立行使職權,並可對法院的裁判聲明不服而上訴或抗告。檢察官的任用資格與法官相同,但其所執行的職務不同。如果法官在案件中曾執行過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職務,則依台灣刑訴法第17條第7款的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防止審檢合一。如應迴避而未迴避,則其判決當然爲違背法令。
  二、不告不理。即審判必須以起訴爲前提,並以起訴的事項爲審判範圍。台灣刑訴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如果法院對未起訴的事項予以判決,則該判決當然爲違背法令。反之,如果法院對已經起訴的事項,未予判決,也與不告不理原則相違,該判決也當然視爲違背法令。
  三、公訴爲主。台灣刑訴法採公訴爲主、自訴爲輔的原則。即對於一切犯罪,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兼採被害人追訴主羲,凡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爲能力的,均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如被害人不願自訴的,仍可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且檢察官對於可提起自訴的案件,也不得放棄追訴的責任而命被害人提起自訴。但檢察官於偵查中知悉被害人已提起自訴時,應停止偵查,移送法院辦理。
  四、微罪不檢舉。即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有起訴裁量權,認爲罪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時,可不予起訴,以期維持被告之廉恥與生計,藉收感化之效。此項不檢舉原則,爲檢察官固有職權,如何運用,槪由檢察官自由裁定,非告訴人及被告所能強求。但適用的犯罪範圍有嚴格的限制,僅限於台灣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五、三級三審。台灣地區分法院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級。凡刑事案件,以經過三級三審而終結爲原則,以二審終結爲例外,即台灣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第二審而終結;由高等法院管轄的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而確定的,也採二審制。其餘一般刑事案件,均實行三級三審制。但第三審爲法律審,不得涉及事實,故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爲法律審法院。台灣各級法院在訴訟上各司其職,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上級審法院的指揮。
  六、當事人對等。在審判程序中,台灣的檢察官與自訴人、被告同爲當事人,享有當事人的種種訴訟權利。按照當事人對等主義的要求,被告與原告,不但其機關對等,且其地位也對等。所謂對等,是指當事人雙方攻擊或防御能力相當。因檢察官有權力作後盾,其地位顯優於被告,故爲保持地位對等,主要是提高被告的防御能力。台灣刑訴法設有下列規定:(一)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爲保護被告利益,增強檢察官控訴功能,明定檢控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則無須證明自已無罪。被告無證據或保持沉默,不得推斷其有罪。(二)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請求權及詢問權。(三)賦予當事人辯論證據明力之適當機會。(四)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四)審判長於宣告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爲確保雙方地位對等。台灣刑訴法還設有辯護制度、輔佐制度及代理制度。但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出庭執行職務時,其座位與審判官同席。對此現象,台灣學者認爲不無商榷之餘地。
  七、職權主義。台灣刑訴制度,原屬大陸法系,雖幾經修正,斟酌當事人主義之精神,加以調和,但仍以職權主義爲其基本,不僅與英美法系採徹底的當事人主義不同,也與日本現制以當事人主義爲主的訴訟制度有所差別。職權主義的表現爲:(一)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證據的收集與調查,均屬法院的職權。故起訴時,爲使法院就該案件預有相當之知識,以便進行審判,不採日本的起訴狀一本主義,不但應於起訴書記載證據,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並送交法院。(二)採實體眞實發現主義。職權主義的功能,重在發現實體的眞實,對於證據的調查、取捨,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不採英美法的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並不因被告依起訴認否程序作有罪答辯而爲有罪判決,也不認爲被告的自白與民事訴訟的認諾具有同等效力,故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此確保實體的眞實發現。(三)採自由心證主義。爲發現實體的眞實。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法官認爲可信則取之,認爲不可信則捨之,不受法律何等之拘束。但自由判斷,也非毫無範圍。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固不得作爲判斷之依據;且其判斷,也不得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
  八、直接、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是指法院以直接接觸的材料爲判斷的基礎;言詞審理是指法院通過口頭詢問、當事人口頭陳述、質證、辯論等方式調查證據,以爲判斷的基礎。言詞審理爲直接審理的原則,祇有通過言詞審理才能實現直接審理。台灣刑訴法則,除法律審採書面審理外,均應直接以言詞審理爲原則。在事實審法院,非經於審判期日直接調查之證據,不得據以裁判,即使在審判期日前,依法調查之證據,在開庭審理時未出示予被告辯解者,也不能採用。參與審判的法官,應始終出庭,如有更換,則應更新審判程序,始能開庭。又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的,不得審判;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的,應停止審判等等,均爲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之體現。

1.3 澳門地區刑事訴訟法的沿革和特色


  澳門刑事訴訟法的前身即爲葡萄牙1929年頒佈並於1931年1月24日通過法令而延伸到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典》。1987年2月27日,葡萄牙制定並頒佈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典》,廢除了1929 年的舊刑訴法典。但葡萄牙新刑訴法典未延伸適用於澳門,在澳門地區仍繼續適用舊刑訴法典。
  1974年葡萄牙發生推翻法西斯獨裁政權的“4·25”革命,爲了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葡萄牙的民主法治制度,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葡萄牙議會於1976年制定並通過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對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相應適用於澳門,也構成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部分。
  1987年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雙方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屆時並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享有政治、經濟、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高度自治。因此,澳門進入一個新的歷史時期——過渡時期。爲適應新的歷史時期的需要,確立新的司法體制,葡萄牙分別於1989年和1990年修訂了葡萄牙憲法有關澳門的條款(第292條)和《澳門組織章程》,兩者規定,澳門地區擁有適應其特點的、自身的、自治的司法組織。爲了實現這個轉變,葡萄牙議會於1991年8月通過並由總統頒佈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接着澳門總督又頒佈了兩個補充法令《澳門司法組織之總規章》和《審計法院組織法》。上述法律、法令的頒佈,成爲澳門新的司法組織產生的法律根據,也是澳門司法體制走向獨立的重要保障。
  由於澳門地區一直沿用1929年的葡萄牙刑訴法典,故不僅存在重大的地理、民俗差別,而且與澳門地區60多年來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面發生的巨大變化不相適應。其間雖經多次小修小補,但並不能達到適應澳門社會現實的目的。因此迫切需要重新制訂一部切合澳門本地實際的刑訴法典,以完善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這在1990年已達成共識,並在當年的澳督施政方針中提出,要由澳門立法機構根據澳門的實際情况,着手進行刑訴法典的修改和制訂工作。經過6年的準備、起草、討論、翻譯等工作,一部中葡雙語的新刑訴法典終於完成,澳門新的《刑事訴訟法典》於1996年9月2日經澳門政府第48/96/M號法令核准、公佈,並將於1997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在此以前,則仍適用1929年的舊刑訴法典。在新法生效日仍未結束的刑事訴訟,也將繼續適用舊法,直至有關訴訟程序終結爲止。
  以下概要介紹上述各法律的主要內容和特色。
  一、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
  該法典共有700條,分二卷。第一卷2編2章,主要是關於訴訟行爲與刑事管轄的一般規定。第二卷有10編29條,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作了詳細的規定。
  適用於澳門的1929年葡萄牙刑訴法典屬大陸法系,與大部分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相近似。其規定具有如下一些特色:
  (一)刑事訴訟法適用於一切犯罪或違法行爲。刑事訴訟法程序分爲普通程序和特別程序。在普通程序中,除犯罪和違警案訴訟程序外,還包含一種“違例訴訟程序”,專門用以審理觸犯法律、法令、各種規章、市政條例的違法行爲。在特別法律授權的情况下,有關行政機關,團體、市政當局對違反市政條例、規章、告示等違法行爲,有權提起刑事訴訟。特別程序是指關於缺席審判程序,對誹謗罪、詆毀罪、侮辱罪的審判程序,以及對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所犯罪之審判程序等等。
  (二)該法典爲避免立法上的漏洞而出現無法可依的現象,明確規定對於刑訴法典尙未規定之事宜,在不可類推時,參照與刑事訴訟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此類規定,則應按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處理。
  (三)在刑事起訴權方面,除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受害人提起自訴外,還規定對於侵吞公款、行賄、受賄、敲詐、貪污等行爲,任何人都有權提起刑事訴訟。經特別法律授權的一些行政機關和法人團體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提起刑事訴訟。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中,有告發權人可以繼續以原告的身份參與訴訟。
  (四)該法典規定由法官負責的預審程序。預審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階段,預審的目的在於查明犯罪是否存在,對有關的行爲進行偵查並確定其責任。在預審階段,還要求盡可能地查明犯罪的原因與環境,與案件有關的行爲人的犯罪前科及精神狀况,同時還要查明犯罪行爲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害人與行爲人的經濟狀况和社會地位,以便確定行爲人對損害的賠償。預審程序由法官負責,法官可以自行決定或經檢察院提出,根據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請求,採取任何法官認爲爲查淸事實眞相所必要的偵查措施。祇有經過預審後才能確定是否起訴和審判。
  (五)法院對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法律規定可以持續至夜間,甚至可在星期日或節假日進行,如果法官認爲必要,無論是對在押被告人還是對不在押被告人都可以在假期中進行審理。在緊急情况下爲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釋放被捕的被告人的訴訟行爲可在任何一天,包括星期日、節假日的白畫或夜間的任何時刻進行。
  (六)該法典對上訴不加刑原則作了則體規定。當被告或檢察院,或兩者共同爲維護自身利益而對法院的裁定或判決提出上訴時,不能損害任何一位被告人,即使被告沒有上訴,也是如此。就是說,上訴法院,(1)不能改判在種類或程度上比原判決更加嚴重的刑罰;(2)不能撤銷中止執行刑罰;(3)不能加判任何一種原判決所沒有的附加刑,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4)不能用任何方式改變原判已確定的刑罰。但刑訴法典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駐上訴法院的檢察院官員在訴訟的初期審查階段就認爲需要加重被告刑罰,並已發表意見,而且隨即提出根據的,那麽上訴不加刑原則不予適用。
  (七)在證據制度方面,該法典規定:1.嚴禁使用非法手段取證,用以下手段取得的證據,一律無效:(1)用虐待、傷害身體、催眠以及其他殘酷或欺騙手段擾亂被告人的自由意志;(2)破壞被告的記憶力及判斷力;(3)超過法律允許的範圍,利用武力對抗被告;(4)利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威脅被告或者向被告作出無法可依的許諾。即使是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上述手段也是絕對禁止的。2.任何人不得拒絕作證,拒絕作證而經勸告無效者,可處最高達2年的監禁。但精神病人,7歲以下未成年人,被害人、原告和被告的親屬以及舉報人、與案件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人等等不能作爲證人。合法宗敎團體的首領、律師、檢察官、公證員、醫生等沒有義務一定要提供證言。國家元首、部長、最高或中級法院法官作爲證人時必須在其住所錄取陳述。
  二、1976年《葡萄牙憲法》的有關規定
  該憲法的第二編“權利、自由和保障”中對公民的多種權利和自由規定了法律保障。其中也對刑事訴訟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它主要表現對公民的保障和對訴訟程序中國家權力的限制。這些規定構成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則,並對新的刑訴法典產生重大影響。
  葡萄牙憲法中關於刑事訴訟的原則性規定包括:
  (一)關於羈押的原則性規定
  根據該憲法第27、28條的規定,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和安全權。祇有對現行犯或對有強烈迹象顯示犯有故意犯罪的嫌疑犯,並因而可被判處3年以上監禁者,可以實行羈押,但實行羈押應遵循以下限制:(1)應最遲在48小時內交由法院審查是否應予羈押。法管應查明羈押的原因,並及時將原因通知被羈押人,對之進行訊問並給予辯護的機會。(2)如羈押可用擔保或其他較輕的措施代替,則不應施行羈押。(3)在犯罪認定之前或之後,羈押的期限均應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
  該憲法第31條有關人身保護令的規定,一方面是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是對司法機關執法活動的約束。具體內容爲:(1)對於非法拘禁和拘留,可以向法院請求發出濫用職權的人身保護令。(2)人身保護令的措施,應由被拘禁者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權利的公民申請。(3)法官應在8日內辯論聽證中,對人身保護令的請求作出裁判。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的規定
  該憲法的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在刑事訴訟中得以貫徹,使之不受到非法侵犯。(1)刑事訴訟法程序確保一切辯護的權利,任何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各階段均有辯護權利。(2)任何嫌疑犯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推定爲無罪,且應在不影響辯護情况下,在最短期間內獲得審判。(3)嫌疑犯有選擇辯護人權利,並在整個訴訟行爲中得到其幫助。(4)所有預審活動由一名法官負責,該法官可以依法授權其他機關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的預審行爲。(5)刑事訴訟程序遵循審檢分立原則,審判聽證、預審活動等應遵循辯論原則。審檢分立指的是審判職能與檢察職能分開,以保證司法之獨立與公正。審判職能屬於法院,在澳門屬澳門法院(包括普通管轄法院和高等法院),檢察職能屬於有關的檢察機關,在澳門屬檢察官公署。(6)以酷刑、協迫、侵犯人之身心、不正當干涉他人私生活、侵入住所、干涉函件通訊或電訊等手段獲得的證據,一律無效。(7)不得將案件從原有法律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移出。這一規定是爲了保障法院處理案件時的獨立性與公正性。(8)對於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對有關嫌疑人提起的訴訟,應確保嫌疑人被聽取意見的權利及辯護權。在這一類的訴訟實踐中,嫌疑人的權益很可能因司法機關的違例造成損害,爲了避免這種損害,應有效地保護嫌疑人的辯護權和出庭應訴的權利。
  三、《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兩個補充法令
  1976年葡萄牙憲法頒佈以前,葡萄牙視澳門爲其海外殖民地之一,政治、法律、經濟等制度均附屬於葡萄牙,在司法體系方面也完全按照葡萄牙的司法體系而設置。澳門作爲一個小法區而附屬於里斯本大法區,僅有兩個一審初級法院,即普通管轄權法院和審計評政法院。前者是澳門地區審理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一審機構,由三個分庭、四名法官組成,審理案件時採取獨任庭和三人合議庭。後者是澳門地區負責審理行政、稅務和審計案件的專門法院。故在1976年以前,澳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由普通管轄權法院審理,而所有上訴案件必須向里斯本大法區二審法院提起,使上訴困難,也無法及時審理,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
  1976年,爲實現葡萄牙憲法第32條第4款關於預審的規定,在澳門設立了刑事預審法院,由兩名法官組成,對可能判處2年以上徒刑的案件進行初步專案調查,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並裁定是否起訴。澳門刑事預審法院的設立,減輕了普通管轄權法院的壓力,加強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但因二審及終審權仍不在澳門,所以,通過二審及終審以修正有關判決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幾乎是不可能的。
  1991年《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兩個補充法令的頒佈,轉變了上述局面,使澳門的司法體制發生了重大的變化。使澳門在一定程度上擁有相對獨立於葡萄牙司法體系的自身的司法組織。在原有三個一審法院的基礎上,新設立了澳門高等法院和審計法院。在刑事訴訟方面,尤其是澳門高等法院的設立,它以二審法院和審查法院運作,使全部上訴審案件和大部分二審案件不再移送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而可以直接在澳門審理,從而增強了刑事訴訟辦案效率。
  四、1996年澳門新《刑事訴訟法典》
  1996年新修訂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共有條文499條。其體系結構分兩大部分共11卷,部分之下分卷、編、章、節。第一部分相當於總則性規定,有5卷:第一卷爲“訴訟主體”,規定法官、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及各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第二卷爲“訴訟行爲”,規定各種訴訟行爲的方式、時間、無效等。第三卷爲“證據”。第四卷爲“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第五卷爲“與本地區以外當局之關係”,規定澳門與澳門以外的刑事司法協助問題。第二部分規定了刑事訴訟從犯罪檢舉到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各階段的具體程序和規則,自第六卷至第十一卷共分六卷:第六卷爲“初步階段”,包括檢舉、偵查、預審。第七卷爲“審判”,包括先前行爲、聽證、判決。第八卷爲“特別訴訟程序”,規定了三種簡易程序。第九卷爲“上訴”,分爲平常上訴和非常上訴。第十卷爲“執行”,包括刑罰的執行和保安處分的執行。第十一卷爲“司法稅及訴訟費用之責任”,規定刑事訴訟的敗訴方交納司法稅和訴訟費的責任。
  新《刑事訴訟法典》,嚴格劃分檢察院、預審法官和負責審判的法官三者之間的職能;對於訴訟程序的其他參與人也賦予訴訟主體的地位,使其擁有影響訴訟上的具體步驟如何進行的權力。新法典的結構、體系及所體現的一切具體解決辦法,均力求更嚴格地完全符合有關保護人權、人身自由及保障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及指令,同時也注意有效地貫徹保護澳門社會及其根本價值,尤其是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以及法律上的安定。該法典也力圖使刑事調查迅速和有效,並在受保護的法益遭到侵犯時作出彌補及使社會感到安心。

1.4 香港地區刑事訴訟法律概况和特點


  香港法律深受英國法律的影響,具有明顯的英美法系的特徵。在刑事訴訟立法形式上,同中國大陸和台灣、澳門地區相比,最大的差別就是沒有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有關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散見於各種單行條例、法規。這些刑事訴訟方面的條例、法規大多來源於英國,並在香港演變、發展、複製出適應香港社會的法律形態。由香港立法局通過的條例,在香港成文法中居於首位。自1843年香港立法局成立至今,由其通過的條例有500多章(每項條例爲一章依次排列),並全部收入《香港法律匯編》。
  香港法律中專門規定訴訟的條例有:《刑事訴訟條例》、《起訴期限條例》、《訴訟證據條例》等。條例經立法局最後通過後,往往需要制訂相應的規程、規則或細則等輔助法規加以實施,如《刑事上訴規程》、《刑事公訴規程》、《最高法院案件處理規則》等。這類附屬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法院管束。法院基於一定理由可以宣佈某項附屬規則無效。
  此外,與刑事訴訟法有密切關係的條例有:《高等法院條例》、《地方法院條例》、《裁判司條例》、《警察條例》、《廉政公署條例》等等。
  香港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主要的特點有:
  一、奉行保持平衡和無罪推定原則香港法律規定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兩項:一是保持平衡,二是無罪推定。(1)所謂保持平衡,一方面是指,對確實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必須懲罰;另一方面是指,在未判罪之前,嫌疑人必須得到公平的對待。因此,在未判罪之前,刑事訴訟必須保障嫌疑人免受監禁、逼供、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訊。必須控制輿論的報道,防止出現輿論審判的局面。總之,在拘留、審訊、判決等程序上,法律對嫌疑人都有一定的“公平措施”。
  所謂無罪推定,是指被告人在被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當被視爲無罪的人。在香港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的執行有以下具體表現:(一)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也無解釋其行爲的責任,除非他以不在犯罪現場、神志不淸或自衛等爲辯護理由,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須提出支持辯解的事實證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根據一定的事實(如被告的生活水準不合常情、超出其正當收入水平或被告佔有毒品等)可例外推定其有罪,此時被告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二)被告無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不得強迫被告證明自己有罪,他有權沉默和拒絕陳述。(三)對被告有罪的證據有合理懷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四)對被告罪重罪輕有懷疑時,作輕罪判決;對有罪無罪有懷疑時,則作無罪判決。(五)控訴方提不出被告有罪的證據時,被告人有權獲得釋放。
  二、實行陪審制度
  香港刑事審判,按英國傳統,對嚴重罪行的案件都採取陪審制。但裁判司法庭、兒童法庭和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均不採陪審制,而由法官獨任審判。所謂陪審制,就是將一些非法律專業人員召集起來,組成陪審團,在聽取證據的基礎上,通過對有爭議的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來協助法庭審理案件的司法制度,陪審制是英美法系獨有的一項司法制度,刑、民案件均可適用。香港法律認爲,陪審是公民的一項司法權利和義務。《陪審條例》規定,凡年齡在21歲至65歲、有英語知識的香港公民可被選爲陪審員。但是,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議員、政府公職和軍職人員、醫務、敎學等17種職業從業人員,不得充任陪審員。按照法律規定,審理刑事案件的陪審團由7名陪審員組成,他們的主要職責是在法庭的審訊中在主持法官的引導下,決定證據的採用和確認犯罪事實。陪審團就被告人的責任有無和犯罪是否成立進行裁判時,不提供裁決的理由,以多數的形式通過,隨後由法官適用法律作出宣判。對於陪審團成員的組成,被告律師在開庭前有權換選法庭指定的7名陪審員中的5名。如果換選超過5名,必須要有特殊的理由,並且要經過法庭的同意。法律規定,陪審團成員出庭參與案件的審理由政府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對於那些不履行自己的司法義務,藐視法庭通知拒絕出庭協助審理案件的陪審員,或者雖然到庭但不聽唱名按序出庭,或者在庭審進行時未經法官允許擅自離席者,則被認爲有罪,可以判處3000元的罰金。陪審員的僱主如果阻礙陪審員出庭,可以判處5000元的罰金。
  三、實行輕微罪案新程序
  根據香港法律,刑事罪案的訴訟程序,一般都始於裁判司署。律政司可視案情的嚴重性而申請將其轉解地方法院或高院原訟庭審訊。以往轉解高院原訟庭受審的案件,須經由裁判司作初級偵訊(預審),認爲證據充分時,才將被告轉解原訟法庭受理。自1983年刑事程序(公訴罪項初步聆訊程序)條例於1984年1月1日生效後,被告人可以選擇自動轉解高院法庭而無須經過初級偵訊。
  裁判司署爲減輕壓力,從1985年9月起,開始施行處理輕微罪行案件的新程序。根據這一新程序。市民被檢控時,法庭將郵寄給他一份通知書。被告可根據情况作出自己的反應:(一)如不認罪,必須在指定日期書面通知法庭,並出庭應訊(二)如認罪,但想出庭解釋,也可書面通知法庭;(三)如認罪,但不想出庭,則可以書面通知法庭並列舉請求從輕判處的理由;(四)如不予理會,則法庭作認罪論,並可以缺席判決。
  四、設立少年兒童法庭
  在香港的裁判司署內,除設有裁判司法庭外,還設有與裁判司法庭同級的少年兒童法庭,專門審理檢控14歲以下兒童和14歲至16歲少年的案件,但殺人案件除外。
  根據香港法律的有關規定,16歲以下的少年被拘捕後,如果不能馬上審判的,必須准予具結釋放。但是,被指控犯有殺人罪或其他嚴重罪行者,或裁判司認爲少年犯應與不良同伙隔離者,或釋放會損害司法利益者,則不能釋放。需要拘留的少年犯應與成年犯分開關押。
  少年兒童法庭開庭時,法庭有責任以簡明語言向兒童和少年人犯解釋所指控罪行的內容。法庭也應爲被告質詢證人,以協助被告答辯。在作出判決之前,裁判司必須聽取他們的學校或工作機構的匯報,收集被告品行、家庭環境、學校表現以及病歷等資料,也可以命令其父母或監護人出庭聽審,並交付判決罰金。
  爲兒童和少年被告的利益着想,法庭規定,少年兒童案件不公開審理,禁止記者和其他無關人員旁聽審理情况;凡涉及足以認出該少年兒童身份的情况(姓名、容貌、住址、就讀學校等),均不得公開報道,更不准在報刊雜誌上刊登其照片。所作出判決,一般情况下應有利於少年兒童。
  五、遵循先例原則
  香港法受英國法的影響,在司法活動中也依照判例法的基本原則“遵循先例”。該原則是指,法官在作出判決時,不僅要考慮到先例,即其他法官在已決案件中對與此相同或密切相關的問題作出判決時所適用的原則,而且在一定條件下,他要受到先例的約束,接受並遵循原有判例所確定的原則,而不管其本人是否贊同這一原則。
  遵循先例可以使法官利用前人的智慧,保持類似案件適用法律的統一性,並使法律具有可預見性。但是遵循先例也會把僵化的成分帶入司法活動。1966年英國上議院的一項司法慣例聲明指出:“把判斷作爲適用法律不可分割的基礎並用以處理個別案件,這在某種程度上爲司法判例提供可依賴的穩定性,但是過份拘泥於判例,會導致特殊案件的不公平處理,而不適當地限制法律的正常發展。”鑒此,英國便把判例還分爲有約束力和有說服力兩種,後者祇作爲參考,不必遵循。(2)
  英國法是香港法的基礎,判例法當然也成爲香港法的重要淵源。香港的司法審判,不僅對英國的司法判例極爲重視並加以引用,並且對英聯邦國家的司法判例有時也認爲有約束力。香港最高法院上訴庭於1965年的一項判決中重申遵循先例的原則,認爲法院有責任盡力參考一切令人信服的判例。因此,英國高等法院的判例,對香港全部法院具有一定的約束力;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判例,則具有絕對的約束力。
  除英國法院的判例適用於香港外,香港本地發展起來的判例也同樣適用。自1905年,香港開始建立案例記錄制度,並將較重要的案例收編成《判案匯報》,至今已達100多冊。在香港的法院系統裡,最高法院上訴庭的判例對所有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應予遵守。在上訴庭內部,任一法官必須遵循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轄權作出的判例,除非他能證明原先的判決中存在有濫用或曲解法律的情况。在地方法院,法院祇遵循上級法院的判例,而不受本院原先判決的約束。但如審理上訴案件,地方法院對自己先前審理上訴案件時作出的判決則應遵循。而裁判司署祇受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判例的約束。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判例的約束,包括地方法院的判決。

  註釋:
  (1)李澤沛主編:《香港法律概述》,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法律出版社聯合出版,1995年8月香港增訂本第五次印刷,第51頁。
  (2)李澤沛主編:《香港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92年3月第一版第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