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法典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爲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爲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爲成立。關於該非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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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爲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可得推定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法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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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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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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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債之標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爲限。
  不作爲,亦得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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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二百十九條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爲,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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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九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爲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二百三十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爲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從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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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義務,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三條 前項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爲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爲,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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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二百七十一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爲可分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爲關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爲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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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 債之移轉
  第二百九十四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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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三百零七條 債之關係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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