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侵權行為之債比較

7.1 侵權行為是債的重要發生原因


  在本書第二章第三節論述債的分類時已經指出,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與各國債法一樣,將債之淵源亦即債的發生根據或原因區分爲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爲四類。上述四類引起債發生的法律事實,其中合同是當事人雙方設定(包括變更或終止)債權債務關係的合意,被稱之爲合意之債;而無用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爲則是合同以外的由法律所規定的事實所引起債的發生原因,被稱之爲法定之債。
  本書第二章第三節中已就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法律含義和構成要件等進行了比較分析,本書第六章又就合同之債作了較爲詳盡的探討,現在則就侵權行爲之債進行比較硏究。
  在債的各種發生原因之中,最常見的是合同和侵權行爲這兩類,是債的重要發生原因,債法對上述兩類重要法律事實之規範也較爲詳盡。
  對於侵權行爲,在立法體例上,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是一致的,均將其規定於民事責任的章節之中,即將侵權行爲從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角度來規範,這是與侵權行爲之法律本質相吻合,使侵權行爲之債兼有補償懲罰之雙重性質。
  侵權行爲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造或損害之行爲。在澳門債法中,在規範不法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時就明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必須就其侵犯或違反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這種將不法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規範爲損害賠償義務,是和中國大陸債法強調侵權的民事責任應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相一致的
  侵權行爲之債與合同之債雖然都是社會經濟生活經常發生的、重要的債,但與合同之債不同,侵權行爲之債有自己之特點:
  第一,侵權行為之債是由非法行為而產生。合同之債,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關係之協議,這是法律所允許的合法行爲,不法行爲不能成爲合同之債的發生原因。侵權行爲之債是由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爲而引起,由於侵犯了國家、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這種非法行爲,因而導致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產生了債之關係。而且,非法行爲乃是加害人之單方行爲,而不論受害人的意思和行爲如何,受害人祇能被動接受,而合同之債則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侵權行為之債是法定之債。侵權行爲之債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不論行爲人之意願如何,而且侵權行爲之債的構成要件、債的內容等均由法律明確規定,一般不能約定排除加害人之責任。合同之債是合意之債,祇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故又稱任意之債。
  第三,侵權行為之債的內容主要是損害賠償。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均強調侵權行爲之民事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義務,故又稱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澳門債法明確規定爲是將遭受損害或損失的受害人恢復到未受損害前之狀况。中國大陸債法則強調侵權的民事責任爲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可見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均將侵行爲之債的內容規範爲恢復到受侵害前之狀况,而受損害的合法權益不以財產權益爲限,對人身、人格權益的侵犯,加害人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非財產責任。而合同之債大多具有財產性質、債務人履行債務,使債權人在財產利益上得到滿足。

7.2 一般侵權行為


  行爲人以自己行爲不法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適用債法上之一般責任條款。這就是各國債法所稱的一般侵權行爲或普通侵權行爲。對於一般侵權行爲,在立法上或理論上所需探討的主要問題是損害賠償這種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我們比較硏究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有關民事責任和損害賠償之規範後,應當認爲,一般侵權行爲的民事責任必須具備下述四個要件:
  損害實事或結果之客觀存在:對於一般侵權行爲的責任要件,在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中均有一般原則之規定。根據上述規範分析,一般侵權行爲之民事責任,是以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這一客觀事實爲前提的,如果行爲尙未造成損害之事實,自然不能構成侵權行爲,行爲人也就談不到承擔民事責任。由於一般侵權行爲以損害之客觀存在爲要件,故澳門債法始規範損害賠償之債,其民事責任就在於恢復到損害發生前之狀况
  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一般侵權行爲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包括財產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份,故澳門債法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對於非財產損害,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各有明確規定。澳門債法規定,聲言或散佈足以損害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信用或名聲之事實者,須對因此所導致之損害負責。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對侵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侵犯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的均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非財產損害也可導致財產損失,比如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而支出的醫療費和工資減少、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用等;造成死亡後所支付的喪葬費用、死者生前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等。此種因非財產損害所導致的財產損失,均屬客觀存在的損害,加害人應負責賠償,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是如此。
  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民事行爲之所以受到法律保護,就在於這種民事活動遵守法律法令和尊重社會公德公共利益,而侵權行爲則是違返了法律法令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之規定,違反了社會公德,損害了公共利益,故一般侵權行爲的違法性,構成了民事責任的一個要件。民事違法行爲有違法的作爲和違法的不作爲兩種表現方式。違法的作爲觸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規範,而違法的不作爲是觸犯了法律要求作爲的規範(如施工者不作設置安全標誌等安全措施,則是違反了法令要求設置安全標誌之規定)。
  在一般情况下,損害他人財產或人身的行爲總是違法行爲,但在某些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規定,致人損害的行爲卻不具有違法性,因而也不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依照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之規定,這些行爲有以下幾種:
  一是職務上的授權行爲。爲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的授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之行爲,即依法執行職務,即使對他人造成損害,也不構成侵權行爲,如消防人員爲制止火災蔓延而將火源附近房屋拆除,法院執行人員執行判決而扣押財產,有關人員將有傳染病源的病畜宰殺,等等,這些都是合法的職務上的授權行爲,不具有違法性。
  爲了加強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防止公職人員濫用職權,在當代債法中,依法執行職務的抗辯力日益受到限制:第一,對公職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11)。違法行使職權,這是屬於不法事實而形成的一種民事賠償責任。第二,在執行職務中,其行爲合乎法律規範,但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12)。在澳門債法中,國家及其他公法人因其機關、人員或代表人於從事法營管理活動中導致第三人損害時應對該損害承擔民事責任(13),在這一責任中,國家對從事審判活動時所導致損害之民事責任尤其引人注意。依照葡萄牙憲法之規定,爲了保障法官獨立地行使審判職能,“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起責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然而憲法卻規定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導致侵犯他人權利、自由或損害他人時應負民事上之責任(14)。對於葡萄牙憲法上述因審判活動導致損害應行賠償的法律保護制如何運用於澳門債法中,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的一項民事判例認爲:憲法所規定的從事審判活動所導致損害的民事責任有兩類,一是基於不法事實之損害,二是合乎規範之事實引致之損害,而合乎規範事實即審判活動之“判斷錯誤”屬於風險,此項風險責任應納入於合乎規範行爲的民事責任之內(15)。這一判例所揭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規則,與中國大陸債法中有關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是一致的。
  二是正當防衛行爲。爲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之財產、人身免受侵害而對正在進行的不法行爲予以適當防衛,即爲正當防衛。各國民法和債法均規定行爲人因正當防衛造成不法者之損害不承擔民事責任,因爲正當防衛行爲屬合法行爲。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也是如此(16)。當然,正當防衛必須是正當的、適度的,所謂正當的,在澳門債法中應解釋爲不能通過平常之通用方式以保護自己之合法權益;所謂適度的,是行爲造致之損失明顯不超過防衛者可能之損失。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不應有損害者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三是緊急避難行爲。爲了社會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合法權免受更大損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造成他人少量損失之緊急措施,是爲緊急避難行爲。與正當防衛不同,緊急避難之受害者,往往都是無辜的第三者,而正當防衛之受損失者則都是非法侵害者,故各國債法對緊急避難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其規範有不同。在香港的侵權行爲法中,自衛(即正當防衛)所造成的損害如果是合理的不負責任,而事實必需(即緊急狀態)其損害之發生是試圖制止更大損害時可作爲抗辯理由(17)。台灣債法則規定,緊急避難之行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造成損失並未逾越可能遭致損害程度爲限;如危險之發生係行爲人之責任者,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8)。就中國大陸、澳門、香港和台灣關於緊急避難行爲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規範進行比較分析,則中國大陸與澳門的規定十分接近或一致(19):首先,無論中國大陸債法或澳門債法均強調緊急避難之適當性,對此,中國大陸債法注意緊急避難措施的洽當和必要的限度,澳門債法則明確規定所造成之損害是爲了排除“明顯更大損害”之發生,因而緊急避難行爲才是合法行爲。其次,在確定民事責任時,要查明險情發生之原因。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因緊急避難行爲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則不承擔或適當承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難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應有損失的,緊急避難人應承擔適當民事責任。而在澳門債法則規定,危險如果完全由緊急避難行爲人所引起,則應由行爲人向受害人賠償損失;在其他情况下,由法院定出公正之賠償金額,並判決行爲人以及該行爲之得益人或引致緊急狀態之人進行賠償。可見中國大陵債法和澳門債法均以危險發生之原因作爲確定責任之根據。最後,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將緊急避難視爲一種抗辯理由,即便在自然災害造成損害而行爲人的措施又無不當時雖不負責任,但受益人也應對受害人適當補償(20)
  四是自助行爲。當某人權利受到侵犯或妨礙,自應請求公力機關救濟或協商加以解決,作爲例外,也允許在萬不得已之情况下出於自助目的而採取某些強制措施,是爲自助行爲。多數國家之民法或債法,對自助行爲致他人受損害而視爲違法(21)。在澳門債法中,自助行爲爲符合法律規範之行爲,但規定應具備必要之條件:合理的自助行爲,爲消除對行使權利之不當抵抗,必須是在情况緊急之下,來不及採取平常之強制方法,而採用自行對物之佔有、毀滅或損壞等行爲;行爲人所採用之強制方法僅限於爲避免損失所必要,且犧牲之利益要小於欲實現或確保之利益,否則,則自助行爲爲不法(22)。在中國大陸,法律並未對自助行爲加以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上似應採取實事求是之原則,對合理之自助行爲加以保護,而對不合者則予嚴加禁止。
  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間之因果關係:民事責任乃是民事違法行爲人對自己之不法行爲後果所應承擔之責任,祇有違法行爲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違法行爲是原因,損害事實是該違法行爲之結果,違法行爲人才對該損害事實承擔責任。故各國侵權行爲法均規定,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爲民事責任應具備的一個責任要件。在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也是如此。在各國債法和中國大陸債法,是將因果關係規範於各類具體的民事責任的條文之中,而澳門債法則創債法之先例,將因果關係槪括性地規定於損害賠償之債中而單列一條條文,該條文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所以存在,就在於受害人遭受某種侵害而產生損害,如不遭受某種侵害不可能產生損害(23)。這一條文揭示了因果關係作爲損害賠償之債存在的要件,使侵權行爲民事責任更加明確,是爲澳門債法極爲鮮明之特點。
  行爲人之過錯。過錯,乃是行爲人決定自己行爲之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行爲人預見自己行爲之結果,仍希望其發生或聽任其發生,即爲故意;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未預見,或者雖已預見卻輕信這種結果不會發生,即爲過失。在一般情况下,行爲人必須在主觀上對自己之行爲及其所致損害有過錯時,始承擔民事責任,故行爲人之過錯構成行爲民事責任應具備之一個責任要件。
  以上所述的損害事實、行爲之違法性、因果關係和行爲人過錯這四個要件,前三者是構成事事責任的客觀要件,過錯爲主觀要件。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客觀歸責原則和主觀歸責原則兩個方面。客觀歸責原則,就是特定之損害結果或原因即人之意志以外的某種客觀事實作爲確定責任之依據或條件,此種被稱之爲加害責任原則通行於古代法中,現代債法對特種侵行爲即採用客觀歸責,稱之爲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觀歸責原則,就是以當事人主觀上之過錯即人的心理狀態或主觀意志作爲構成責任之必要條件,以是否具有過錯來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通稱過錯責任原則。
  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一致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對不法行爲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承擔民事責任以過錯爲必要,無過錯而須承擔民事責任者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24)。自羅馬法以來之各國民法和債法之發展史說明,承擔民事責任之主要依據原則爲過錯責任原則,有過錯則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現代,隨着社會經濟之發展和科技之進步,大規模的工業生產和交通(包括海陸空各個方面)事業日益崛起,許多事業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增加了對人們合法權益造成傷害之可能性,因而在現代債法中出現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新趨勢,即在債法中旣主要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也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前者作爲追究民事責任的普遍原則,後者作爲追究民事責任的特殊原則(由法律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均反映了現代債法的這一發展新趨勢。本章下一節即進行這方面探討。

7.3 特殊侵權行為


  所謂特殊侵權行爲,是指某些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爲具有特殊性而使承擔民事責任之要件有所不同,特別是在主觀要件之過錯方面有無過錯或推定過錯之別。各國的債法或侵權行爲法大都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爲加以規範。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對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和建築物致人損害、動物致人損害和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等特殊的侵權行爲加以特別規範。而在澳門債法中,則將動物致人損害、車輛致人損害、電力或能源氣體設施致人損害以及委託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等責任槪括規定爲風險責任,作爲特殊侵權行爲加以規範。在比較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有關侵權行爲或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規範時可以看到,對於同一行爲屬於一般侵權行爲或特殊侵權行爲在分類上雖然有所不同,但無論作何種分類,兩部債法之着眼點均在於對該種行爲遭致損害所構成之民事責任要件之規範。本節則就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中常見的某些侵權行爲加以比較分析。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與現代各國民事立法一樣,要確立民事責任必須以過錯爲原則。但是,隨着社會經濟之發展,各國民法和債法出現了無過錯原則,即是法律作出特别規定,對於某些行爲祇要造成損害,無論行爲人是否具有過錯,均應承擔民事責任。
  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凡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25)。在澳門債法中也有相類似之規定:對以傳導或輸送電力或能源氣體爲目的之設施實際管理並爲本身利益而使用該設施者,必須對傳導或輸送電力或能源氣體所導致之損害,以及設施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在事故發生時該設施符合現行技術規則並處於完好之保存狀况者,不在此限(26)
  就上述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之規範比較分析,無論是高空、高壓等作業或是傳導、輸送電力與能源氣體,均是現代社會經濟發達所需採用之作業行爲,而這種作業之經營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中國大陸債法將其規定於特殊侵權行爲的規範之中,而澳門債法將規定於風險責任之民事責任規範中,兩者規範之體例雖有差異,但從上述規範及內容分析,這類作業行爲之經營者,爲了自己之利益而自願經營這類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之事業應對其風險承擔責任,藉此以促使從事這類事業之人提高責任心和改進技術安全措施,達到保護受害者和保障社會安全之目的。
  就上述規範分析,構成高度危險作業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爲,其責任要件爲:第一,須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之作業。這種作業可能是完成某項生產任務,或者是對某項設施進行管理使用。高度危險是指在現有技術水平之條件下,經營者盡了最大注意仍可能產生事故,故是一種致損風險。中國大陸債法列舉了高空、高壓等七類作業,澳門債法列舉規定輸送電力或能源氣體兩類作業,但是從法律規範之本旨來分析,其他的作業如果符合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性質而具有致損風險者,自應同樣加以適用。第二,須受害者受到損害,這種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第三,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祇有具備上述三個要件,即構成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但是,按照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卻是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爲法律規定了免責事由:即“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事故發生時該設施符合現行技術規則並處於完好之保存狀態者”。在這裡,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將免責之主張賦與從事危險作業之人進行舉證。
  動物致人損害:動物致人損害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也是民法和債法在保障合法權益中必須加以規範的問題。自羅馬法以來,就承認動物佔有人就動物之加害應負無過失責任,以後各國又立法,依動物之種類不同,已爲相當之注意加以管束或已爲相當注意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佔有人得免其責。在英美法系的嚴格責任即無過失責任,其最早之適用就是發生於野生動物所造成傷害案件之中,其後在香港就屢有動人致人損害適用無過失原則之案例(27);1971年英國頒行的《動物法》對野生動物的飼養者和已知性情兇暴可能傷人的家畜之主人均規定了嚴格之責任,但以受害人的過錯爲免責條件。無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對動物致人損害一般均採用無過失責任原則,而僅以某種特定事由作爲免責條件。
  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對於動物致人損害,採用各國通例,均規定了無過失責任原則(28),即動物之使用人(包括飼養人或管理人),應對該動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承擔民事責任。而構成上述民事責任之要件,祇要是飼養動物、動物之加害和動物加害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爲責任要件已具備。在中國債法和澳門債法一致認爲,飼養動物,飼養人(包括其管理人)是爲其本身之利益而使用該動物,由於動物與其他非動物之物品不同,具有隨時可能傷害人們之特別危險,故法律規定了嚴格之責任即無過失責任。
  上述動物致人損害之嚴格責任,祇有法律特別規定了明確的免責事由,才可免除其責任。中國大陸債法規定:由於受害人過錯造成損害的,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29)。澳門債法規定。對動物具有看管義務之人如證明其本身沒有過錯或者即使沒有過錯損害仍然發生者,可免除其對損害之責任(30)。上述各項免責事由,是依據動物之佔有人是否具有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作爲免責之根據,野獸與家畜之管理注意應有不同,有特殊性癖之動物與一般動物之注意程度也不同,是否盡了注意以加害時之注意程度爲準。上述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由動物佔有人包括看管人承擔。
  建築物致人損害:建築物及其它工作物致人損害,爲侵權行爲之一種。對於建築物致人損害之歸責原則,基於報償理論(受建築物之利益者應對其所生損害負責)或危險責任理論(對社會生活具有危險之設施者應加重其責任)之不同,各國之規範也不完全相同,大體有無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
  比較硏究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關於建築物致人損害之規範後應當認爲(31),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就建築物致人損害,其歸責原則或歸責方式是採用過錯推定原則,即: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其上的擱置物、懸掛物)之所有人或佔有人(包括管理人),須對其因建築瑕疵、保存缺陷所發生之倒塌、脫落、墜落而造成他人損害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者除外。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規定由建築物所有人、佔有人(包括管理人)作爲建築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是由於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建築物保持了充分的佔有,掌握了防止損害發生之可能,他們負有維修、保養和保障他人安全之責任。但是,建築物並不像高壓、高空、電氣、瓦斯和動物那樣具有高度危險之物,故不必像高度危險作業那樣採取無過錯責任之嚴格責任原則;由於建築物致人損害,受害者往往難以了解建築物之瑕疵和保存管理之缺陷,故不能採用通常之過錯證明原則,而祇能採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建築物致人損害者,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過錯,免除受害者之舉證負擔以保護受害人,但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了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除其責任。台灣債法對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規範所有人之責任,與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之規定是一致的(32)
  在建築物致人損害提出賠償請求之原告,除了要提出建築物倒塌事實和自己所受之損害外,特別要注意確定正當的責任主體(被告),按中國大陸債法規定責任主體爲所有人或管理人,按澳門債法規定責任主體爲所有人或佔有人。故責任主體爲所有人與佔有人或管理人中二者擇其一。一般而言,由於建築物之瑕疵導致之損害,其責任主體爲建築物所有人;由於建築物管理、使用或保存中引起之損害,其責任主體爲管理人或佔有人。
  車輛事故致人損害:車輛事故或交通事故是現代社會經常發生於城市的侵犯他人身體或財產之侵權行爲,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或債法中雖未對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作出規範,但均依侵權行爲之一般規定以確定損害之民事責任。
  中國大陸債法像多數國家立法例一樣未設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之具體規範,而在嚴重的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依刑法進行處罰之同時,對國家、集體或公民遭受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得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解決損害賠償問題(33)。就中國大陸債法而言,交通事故的民事條件,其民事責任之確定,是按侵權行爲之規定進行處理。
  反觀澳門債法,不僅對交通事故在民事責任的風險責任中設置專條,而且對責任之受益人、責任排除、車輛碰撞、連帶責任和賠償限額都分別作出具體規定,這可謂澳門債法之一大特色,適應了現代社會經濟發展、杜絕交通事故之需要(34)
  車輛事故致人損害之民事責任要件,一是行爲人駕駛車輛違反交通運輸安全規章制度之行爲,二是該行爲造成他人在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三是違反交通運輸安全之行爲與他人之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車輛事故致人損害,是指陸上之公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由民事法規及有關公路交通法規加以調整(35)。因此,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之車輛事故致人損害之民事責任,主要是指陸上之公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所形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航空、海上、鐵路運輸中之致人損害,其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由特別之法規加以規範。
  澳門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例之民事責任分析。1991 年6月20日上午11時,某貨車駕駛員駕駛澳門大明石油有限公司之重型車輛朝慕拉士大馬路——拱形馬路方向前進,當時正値交通繁忙之際,各車輛均近短距離之間不斷啓動或停止,而該貨車是沿人行道約一米半之距離前進。就在這一米半空間之內,一人駕駛着一輛摩托車停於貨車之左方旁,該摩托車的後座坐着摩托托車駕駛人之同事(係面向人行道側座)。該摩托車之位置稍處於車之前,隨着貨車之啓動和停止,該摩托車也不斷啓動和停止,這樣地一直緩慢地前進了約50-60米之距離。在行進到意外地點時,該貨車之左前輪與摩托車的右把手發生碰撞,致碰倒了這輛摩托車,摩托車上之兩名佔用人均在右面倒下(即貨車所處之位置),摩托車之駕駛者立即起身,而後座之同事女乘客卻捲入貨車的左後輪,該左後輪輾過其軀幹,致使胸腹部創傷,肺肝部爆裂,送醫院時已嚴重昏迷,半小時後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澳門檢察院司法官向法院提出輕刑事訴訟程序控告貨車駕駛人觸犯《道路法典》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和《刑法典》規定的過錯損害罪;死者的父母也適時地向貨車駕駛人、該貨車之所有人與貨車駕駛人之僱主實體的大明石油有限公司和大明公司之保險者的中國保險有限公司提出賠償請求,要求賠償生命權遭受侵犯、臨終時所受精神痛苦、喪葬費用和喪失女兒所受之損害共計賠償總額爲澳門幣九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一審法院判決刑事控訴理由不成立及控訴不具證明,開釋被告——貨車駕駛人,但裁定民事請求部份理由成立,並裁定貨車駕駛人、大明石油有限公司及中國保險有限公司等向死者父母支付總額爲澳門幣一百四十一萬元的損害賠償和法定利息(從請求作答辯之最後通知日起計算)。當事人雙方對一審法院判決均不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澳門高等法院根據債法有關車輛導致之事故的規定,最後判決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大明石油有限公司和保險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根據行爲之過錯程度、行爲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况等情節,按照衡平之原則,確定賠償總額爲澳門幣一百一十一萬元(36)
  就上述案例的全部事實和第一、二審的判決理由看,這一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爲案例,就債法而言,主要涉及民事責任要件和損害賠償範圍兩大問題:
  車輛導致事故的民事責任要件。按通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責任構成要件分析,祇要具有行爲之不法性、損害結果和行爲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即可判定不法行爲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在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爲中,往往是車輛所有人與車輛駕駛人並非同一人,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則成爲構成民事責任之關鍵問題。根據澳門債法規定,對在陸上通行之任何車輛予以實際管理並爲本身利益而使用者,即使透過受託人進行,均須對該車輛本身風險所導致之損害負責(37)。車輛之“實際管理”和“爲本身利益而使用”,這通常是車輛所有人行使其佔有、使用、收益權能之體現,故上述《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關於車輛之風險責任一般應由車輛所有人承擔,故澳門高等法院所認定的“實際管理係指車輛所有人所具有的對之作出處置的事實上權力”之司法見解是正確的。在上述案例中,肇事貨車所有人澳門大明石油有限公司提不出限制或妨礙對該貨車行使實際管理權力之反駁,故此一交通事故風險——致使摩托車後座之乘坐人死亡之責任人應爲大明石油有限公司。至於貨車駕駛人、大明石油有限公司和中國保險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摩托車駕駛人在狹小地帶危險操作而具有實際過錯爲意外唯一責任人之主張不能成立,因爲根據一、二審所審查之確定事實爲:遇難人在倒下時“被捲入貨車的左後輪,且該車輛輾過了遇難人的軀幹並使其遭受損害,而該損害係導致遇難人死亡的直接和必要原因”(38),由此可見,貨車左後輪輾過通難人軀幹與遇難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損害係由貨車造成而非由貨車與摩托車相碰撞,而僅在損害事實發生之前由貨車左輪與摩托車的右把手相碰撞,此意外“基於不詳的原因”,似乎“係貨車駕駛者由於某一調校方向的操作而將貨車稍轉向左方,並因此與摩托車接觸”。總之,不能以假定的因果關係(摩托車駕駛人的不當駕駛或遇難人側座之事實際引致損害)來代替已確定的因果關係(貨車左後輪輾過遇難人軀幹導致死亡),也不能準確地總結貨車駕駛者爲意外肇事者,而祇能認爲基於“不詳的原因”,故按《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第1款之規定,該貨車導致損害之風險責任,應由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車輛導致事故的損害賠償範圍。關於侵權的損害賠償範圍,由於侵權行爲的民事責任是財產責任,其責任之範圍取決於違法行爲所造成財產損害的大小,故對財產損失和對人身傷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均應全部賠償,其數額應根據公平合理原則衡平地加以確定。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對財產損害,應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否則應折價賠償;對知識產權損害,凡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它科技成果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範圍一般以受害人應得到而因侵害未能得到或失去的利益爲准;對人格權損害,包括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法人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的侵害。除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外,還可要求賠償損失。由於人格尊嚴不是由金錢來計算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况責令侵害人向受害人給付一定數額之賠償費,以敎育侵害人並安撫受害人;對人身的損害,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造成死亡的,應賠償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39)。台灣債法也就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範圍分別物之侵犯和人身身體、健康和生命侵犯的不同情况作出特別規範(40)。澳門債法亦就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包括因死亡或身體被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作出規定(41)。槪括而言,中國大陸、澳門以及台灣、香港債法關於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規範,均遵循了侵害人對受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應全部賠償,以彌補受害人損失,以貫徹賠償範圍與損失大小相當之原則;但是,損害範圍又須按照公平合理之衡平原則確定,要根據當事人過錯程度、經濟狀况等等諸種因素,公平合理地確定一個洽當之賠償數額,妥善地處理糾紛,以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
  以上述侵權賠償範圍原則來分析前述車輛導致事故之賠償數額,我們可以看到,兩造當事人在第一審和第二審訴訟中的爭訟焦點是損害賠償數額,其中喪葬費一項之確定是不具爭議性之開支,而對生命權遭受侵犯、死者父母喪失女兒之損害以及喪失女兒扶養父母之賠償最具爭議。按澳門債法損害賠償有關規定之意旨,法律保護非財產損害應得到適當彌補,就本案例當事人所爭議的精神損害賠償和父母因喪失女兒所減少收入(即扶養收入)而言,債法之所以規定對非財產損害(即無形損害)予以適當賠償,是由於人之生命乃是不能以價値來衡量的關係到人之生存的根本法益,生命遭受侵犯後不可能恢復原狀,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故法律設定了以適當的物質賠償來彌補和撫慰上述死者親屬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但物質賠償之數額要適當,並非數額愈高愈能起到彌補或撫慰之作用;至於死者父母之扶養收入賠償,不能以死者如不遇難之在職年限所計算之總收入加以賠償,因這一賠償金主要是賠償死者生前扶養父母在今後的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能不考慮死者父母之年齡因素。根據澳門債法關於侵權致人死亡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規定,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斟酌死者之非財產損害、死者直系卑親屬、死者直系尊親屬之非財產損具體情况,並考慮到侵權行爲人的過錯程度、行爲人與受害人及其父母之經濟狀况,以少於所生損害之相應數額,公平地、衡平地確定賠償數額(42)。據此,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所裁決的包括死者父母精神損害、死者父母喪失收入損害、生命權被剝奪所引致之損害以及喪葬費在內的賠償總額確定爲澳門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之判決是公平的、符合澳門債法有關規定的,因而也是符合債法侵權行爲之理論原則的。
  以上是就幾種常見的侵權行爲之槪括論述。在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中還共同規定了行政侵權行爲(國家及其它公法人行爲致人損害)和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有義務看管他人之責任)之規定(43);此外,中國大陸債法還規定產品責任和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責任(44)
  共同侵權行為。數人以共同之加害行爲致人損害,在債法中稱作共同侵權行爲。共同侵權行爲之主要法律特徵爲行爲之共同性,即數人之行爲相互關聯而組成統一之致害原因。因此,共同行爲在主體上有兩個以上之加害人,而結果是兩個以上之加害行爲造成一個統一之損害結果。共同侵權行爲,是生活中常見之社會現象,各國立法大多專設條文加以規範。自《德國民法典》頒佈以來,各國在立法上,大都根據同一損害原因造同一損害結果應負擔同一法律後果之債法理論,對共同侵權均設定了連帶責任制度,中國大陸、澳門以及台灣、香港債法均是如此(45)
  從共同侵權行爲的構成分析,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爲而致他人損害,其構成條件爲:侵害人爲二人以上,客觀上各侵害人之行爲發生同一損害後果,主觀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在現代社會中,由於人們相互聯繫之機遇日益增加,人們之共同行爲愈來愈頻繁,在生產和生活中要求人們具有共同注意之義務,而疏忽或懈怠成爲消極之共同意志狀態,故共同侵權行爲不僅存在共同之故意,也存在過失。現代債法認爲,數人之行爲侵害了受害人之權利,在無法確定何人之行爲造成損害時,各侵害人之行爲仍視爲共同侵權行爲。如果指使、唆使或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爲,亦構成共同侵權,這在澳門債法規範和中國大陸司法解釋均是如此(46)
  共同侵權行爲的法律效果,和各國債法一樣,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規定,共同侵權行爲人對損害應承擔連帶責任(47)。這一連帶責任就外部關係而言,共同侵權行爲的受害人可以在數個加害人中進行選擇,要求其中一個加害人或數個加害人向他進行全部賠償給付;就內部關係即加害人之間關係而言,其相互之間的求償權,一般按照加害人之過錯程度及該過錯所造成之損害後果加以確定應當承擔之份額。(48)。因此,當某一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給付後,如該賠償給付超過了其應承擔的份額,對其超過部份可向其他加害人求償。
  註釋:
   ①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
   ②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17條。
   ③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62條。
   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
   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葡萄牙民法典》第483條。
   ⑥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62條。
   ⑦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
   ⑧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條。
   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8條和第120條。
   ⑩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
   (11)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刑事賠償的賠償範圍,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以及賠償方式、計算標準均作出規定。
   (1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1條。
   (1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01條。
   (14)參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18條第1款、第22條。
   (15)此項判例要旨爲澳門高等法院1995年6月28日第279號程序的一件有關國家對從事審判活動時所引致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之裁判槪要,載《澳門法律學刊》第2卷1995年第3期第111頁。
   (1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8條、《葡萄牙民法典》第337條。
   (17)參見瓦萊里·安·彭林頓著《香港的法律》,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5年第245-246頁。
   (18)參見台灣民法典第150條。
   (1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葡萄牙民法典》第339條。
   (2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6條。
   (21)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規定自助行爲違法;英美法系之普通法之損害賠償留置權。
   (22)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336條及第338條。
   (2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63條(因果關係)規定。
   (24)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葡萄牙民法典》第483條第1、2款。
   (2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
   (26)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09條第1款。
   (27)1846年在梅訴伯德特一案件中,原告被被告的一隻猴子咬傷,取得了損害賠償,他毋須證明被告之過失。
   (2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葡萄牙民法典》第502條。台灣民法第190條所規定的動物致人損害之責任,與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相類似。
   (2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後半段。
   (30)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後半段。
   (3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葡萄牙民法典》第492條。
   (32)台灣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須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3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3條以及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條件的通知》。
   (34)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第508條。
   (35)這些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葡萄牙民法典》有關條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及澳門《道路法典》等。
   (36)該判例載於《澳門法律學刊》1995年第1期,第141頁-第165頁。
   (37)該項車輛風險責任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第1款。
   (38)此一事實認定見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對本案法律事宜之裁判原文,載《澳門法律學刊》1995年第1期,第152頁。
   (3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20條。
   (40)參見台灣民法第192條——第196條。
   (41)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條、第496條。
   (42)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94條和第496條。
   (4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1條、第133條;《葡萄牙民法典》第491條、第501條。
   (44)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24條。
   (4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葡萄牙民法典》第497條、台灣民法典第185條。
   (46)《葡萄牙民法典》第490條規定,不法行爲如由不法行爲人、敎唆人或幫助人所爲,則上述之不法行爲人、敎唆人或幫助人須對其所致損害負責。這項規定則爲視不法行爲人、敎唆人或幫助人爲共同侵權行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共同侵權行爲之規範中對敎唆人、幫助人之責任未作規定,但在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的司法解釋中認爲,敎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爲的人,爲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實任。台灣民法第185條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爲共同侵權行爲人。
   (4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葡萄牙民法典》第497條。台灣民法第185條亦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爲人承擔連帶責任。
   (48)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97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