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債之擔保比較

4.1 債之擔保一般比較


  債之擔保是債法中重要法律制度:爲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各國在民法和債法中設立了擔保制度,通過有關擔保規範的執行,以促使社會經濟生活正常地流轉。債之擔保,從債權方面觀察,建立這一法律制度,是爲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從債務方面觀察,債之擔保制度的設立,能夠督促債務人自覺地履行債務。因之,債之擔保,從根本上說,即是擔保債的履行,亦即是按照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使設定債的目的得以實現。
  債的擔保是一種法律關係,是在債權人和提供擔保之人之間所確立的關係,而這種擔保關係,是在其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之上,又補充或增加了某種權利義務關係,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嚴格地按約履行債務並避免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因此,由於擔保而發生之債具有從屬性質,處於從屬地位而不能獨立存在,它是依附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債關係而存在的,也就是說,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的保證合同,是從屬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主合同的從合同,由保證合同所生之債是從債,由主合同所生之債爲主債。擔保之債的產生和存在以主債的存在爲前提,主債變更或消滅時擔保之債亦隨之變更或消滅。擔保之債的從屬性,是其主要法律特徵,而這一從屬性,就決定了擔保之債所具有的不同於其它之債的法律後果:比如,擔保之債可使主債權具有可移轉性,因爲當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由擔保人代爲履行後,擔保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此時,主債權即移轉給擔保人而成爲新的主債權人;擔保人履行義務不具有必然性,如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後擔保責任即予解除,祇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能全部履行時擔保人才代爲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擔保之債的從屬性,中國大陸在司法實踐中提出當主債變更時如何認定擔保之債從屬性問題。甘肅省曾發生下述案例:1987年5月1日段君借洪紹武人民幣一千元,還款日期爲同年10 月30日,賀建玲作爲保證人在借據上簽了名。後雙方因還款日期是公曆還是農曆發生爭執,經雙方協商將還款日期明確爲農曆10 月30日,保證人未提出異議。對此擔保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示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復函中認爲,雙方之行爲僅是明確原借據的還款日期,而未改變主債的主體、內容和履行方式,故保證人賀建玲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對擔保的從屬性在法律適用上提出,祇要主合同在主體、內容和履行方式未變,其從合同自不應變更;相反地,如主合同在主體、內容、履行方式包括履行日期的變更,則是舊合同消滅、新合同產生,其效力不及於從合同,如果擔保人對於變更後的合同即新合同未明示同意則原擔保合同消滅。
  擔保之債的歷史沿革:擔保制度之建立由來已久,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而逐步完善起來的。爲了保證債權實現和債務償付,早在羅馬法中即開始建立了債的擔保制度和物權擔保制度。在羅馬法中對擔保債的履行,建立了各種辦法,主要有違約金契的,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適當履行時,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違約金契約的設立,既可免除債權人提出損害的證明責任,又可減少法院裁判時計算損害的麻煩。又如,羅馬法中建立起擔保債的履行的“副債權契約”,即雙方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第三人(副債權人)承擔與債權人同一義務的契約,由於當時還未建立代理制度,債權人由於疾病、遠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所產生的保障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副債權人可與債權人一樣行使同樣的權利如受領淸償、處分債權或提起訴訟等,但須向債權人通報。副債權契約以後逐步被代理制度所代替。再如,羅馬法中還建立了保證契約的法律制度,從最初的“允諾保證”、“誠意允諾保證”到後來的“誠意負責保證”,已具有現代保證制度的大體輪廊,以後又出現金錢信用委任(委任保證)等等。上述違約金契約,副債權契約以及保證契約等擔保形式,是從早期的以人身作擔保的“人質”演變而來,是適應了商品流通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趨勢。隨着資本主義制度的建立,商品交換的發展促使債的關係日益頻繁,債的擔保制度也得到了日臻完善。
  1804年公佈實施的《法國民法典》是資產階級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在該法典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一編中,除了規範繼承、贈與、夫妻財產制以外,主要是債法方面之規定,其中關於債的擔保,就規定了保證、質押和抵押權。其後社會經濟生活日加發展,法學理論和實踐也更加豐富,在此基礎上,1900年公佈實施的《德國民法典》,對債的擔保制度規範得更加完善:在“各種債的關係”一章中,規定了保證契約的性質、方式、範圍、保證人抗辯以及信用委任等涉及保證的諸方面問題;在“物權”一編中,又設專章分別規定了抵押權、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從《法國民法典》發展到《德國民法典》,債的擔保制度日臻完善。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中,也經常運用保證作爲契約擔保形式,而且把連帶責任的保證稱做擔保,此外還有近似保證的“賠償金契約”制度(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賠償人祇負賠償義務而不負履行債務之義務)。
  從各國立法中關於擔保之法律規定來分析,在法的理論和實踐上提出了兩方面的問題値得重視:第一,保證制度可以從不同之角度觀察而規定於不同的債法之編章之中,比如德國和法國的債法則從保證成立之原因觀察而規定於各種債的關係之中,而日本民法則從債的主體觀察而規定於多數當事人之債中,其立法之目的均是爲了保證債權的實現。第二,保證規定於債法中,而質押和抵押權則規定於物權法中,也就是說,保證具有債權之性質,而質押和抵押權則具有物權性質,前者可稱作人的擔保(即是自然人或法人以自身的債譽和財產爲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後者可稱作物的擔保(即自然人或法人以自身的一定財產爲自己或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排除了人的信譽之擔保能力,單純以物爲擔保),但不管人的擔保(保證)或物的擔保都應建立在一種附屬於主債關係的合同關係而形成擔保之債,因而形成擔保物權作爲擔保債權實現之法律制度。上述兩方面的問題,是現代債的擔保制度發展之趨勢。
  中國大陸、澳門以及香港、台灣債的擔保制度:中國大陸債法中債的擔保這一法律制度,是隨着社會經濟的前進而逐步發展和日臻完善。在五十至六十年代,大陸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經濟往來基本上是在國營經濟單位之間進行,當時的擔保制度是以保障國營經濟爲着重點,有關擔保之規範,主要以有關部門之指示、通報和規定等形式出現。1951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發出《關於保護國家銀行的債權的通報》中,主要就國家銀行債務案件中的銀行放款押品處理和保證人責任問題作出說明,其中關於保證人責任,如依契約祇保證債務人不逃避者不負還債責任,如債務人逃避時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契約保證還債者,如債務人無力還債或押品不足抵償時保證人均應負還債責任;如有二個以上保證人時,各保證人所負的擔保責任,如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不同約定的則共同負償還責任。除了上述的通報外,在五十年代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還就債務擔保財產、抵押財產、抵押權以及擔保人代債務人償還債務後有權要求債務人淸償其代爲償還的欠款等問題作了批復,以爲各級法院判案時所遵循。但上述的通報或批復,僅是就審判實踐中所遇到某種具體問題加以說明,而不是就債的擔保制度在整體上的規範。隨着七十年代以後中國大陸實行改革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經濟活動日益頻繁,1981年頒佈的《經濟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有關合同債的擔保作出規範。爲了適應改革、開放的發展,加強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經濟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日益頻繁的民事和經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在總結過去制訂單行法規和法院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並結合經濟體制改革和開放的需要,1987 年1月1日起頒佈實施了《民法通則》,作爲中國大陸民法的基本法和債法的母法的(民法通則》,其中對債的擔保形式——保證、抵押、定金、留置作了原則規定。幾年來貫徹實施《民法通則》的實踐說明,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擔保制度的作用越來越重要,銀行等金融部門爲了減少信貸風險也已更多地採用抵押貸款方式,而許多企業爲了商品交易安全也採用多種擔保方式,對外經貿活動同樣注意以擔保求得安全,但《民法通則》所規範的債的擔保制度祇是基本規定,條文過於原則,缺乏操作性,而在擔保制度的實際執行存在四方面的問題:一是擔保的主體資格不明確,使不能擔保或沒有條件擔保的單位或個人充當擔保人,使擔保失去效用;二是甚麼財產可以作爲抵押物也不夠淸楚,往往使有爭議的財產或無權處分的財產成爲抵押物;三是當事人在債的擔保中的權利義務也不夠明確;四是擔保的程序不健全。爲了進一步完善擔保制度,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維護銀行貸款和商品交易的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訂專門的較爲完備的擔保法是十分必要的。爲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992年開始起草擔保法。在起草過程中,廣泛聽取了有關部門、法院和法學專家的意見,在總結過去實施擔保制度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借鑒和參考國外有關債的擔保制度的規範和國際通行的做法,起草了擔保法草案,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是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擔保的基本規定而制訂的,是《民法通則》有關擔保的基本規定的具體化,全部法律共有96條條文,分爲總則和各類擔保形式兩大部份,是中國大陸債法中有關擔保制度較爲完備的一部法律。
  澳門債法的債之擔保制度,集中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債法卷的《債之一般擔保》和《債之特別擔保》兩章中。綜合分析澳門債法關於債之擔保的各項規範後可以看出,澳門債法中的債之擔保制度,是以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爲依據而設定的一般擔保特別擔保的完整的債的擔保制度。就民法和債法的理論而言,特別是合同之債的擔保,可以區分爲一般擔保和特別擔保。一般擔保,是就債的關係的法律本質來看,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爲履行債務人之擔保財產,因而可將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視爲對債權之擔保;但僅有一般擔保尙不足以成爲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有力保障,因爲在一般擔保的情况下,債務人是以其一般財產(全部財產)作出擔保,債務人完全可以在其全部財產或某項財產之上設定幾個合同之債,而這幾個合同之債無論其成立之先後而在法律上之效力均是相同的,因此,當祇有一個合同之債時債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如果同一債務人設定了幾個合同之債時則債權之實現將處於困難境地之虞。爲此,大陸法系的債法又設定了特別擔保制度,也就是對特定之債而設定擔保而稱作特別擔保,特別擔保制度就能確保特定債權之實現。因而澳門債法的擔保制度是一種既完整又完備的擔保制度。
  就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中債的擔保制度相比較而言,有兩方面的不同値得我們加以注意硏究:
  第一,債的一般擔保:中國大陸債法中尙未建立債的一般擔保,而澳門債法設定了債的一般擔保制度。就債之本質而言,債權人設立債的關係,其目的是從債務人之財產中得到利益之滿足,爲了保證債權之實現雖可設定特別擔保,但債的關係成立後,債務人之財產仍可發生變動特別是減少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在設定債的特別擔保制度的同時,還需建立債的一般擔保制度。各國債法中的債的一般擔保制度,主要是以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爲債權人之一般擔保,並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及撤銷權,以防止債務人財產之不當減少。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爲了保全債權,法律賦予其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這往往發生於債務人陷於遲延或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時,而使債務人財產有減少之可能而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實體上的權利,而使效力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在法國、日本、意大利債法中均有此規定,澳門債法中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代位權,即當債務人不作爲時(即債務人陷於遲延或怠於行使權利,如不及時收取貨款等等),債權人有權對第三人行使屬於債務人有財產內容之權利(如以自己的名義去收取債務人之貨款),而債權人之行使代位權,其目的是爲了滿足自己債權實現所必要時方予容許;如有數名債權人,其中一個債權人所行使之代位權及效力及於全體債權人,也就是說,一個債權人之代位可以滿足全部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之撤銷權,可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爲有害於債權之行爲得聲請撤銷之權利。債權人之撤銷權同代位權一樣,均爲保護債權人利益所設立的制度,因爲在債的一般擔保之情况下,債務人是以其全部財產作爲履行債務之擔保,但債權人卻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財產,而債務人卻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或爲其他之債權設定特別擔保(如以其一部份特定財產爲另一債權設定抵押權),或增加其總財產之負擔,在這種情况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對於債權人之一般擔保效力將大爲減弱,法律爲了維護一般擔保之效力,對於債務人所爲的減少其財產之行爲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有權聲請撤銷這種行爲,故設定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在於恢復債務人原來的財產狀况,以維持設立一般擔保之效力。債權人撤銷權發端於羅馬法,大陸法系之債法採此立法例並加以完善。在法國商法中所規定的破產上的撤銷權和民法中關於債對第三人效力即破產以外的債權人撤銷權,均是屬於債權人撤銷權之規範。德國、瑞士、日本等國立法例大都將破產上的撤銷權規定於破產法中,而將破產以外之撤銷權規定於民法之債法中;英美法系則一般就詐欺移轉等專門法律設有規定。而在澳門債法中,對於債權人的撤銷權,無論在成立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撤銷權的行使和撤銷權行使之效力等各個方面,都較之各國的債法,規範更爲周全:比如一般國家立法均規定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爲債務人與第三人爲法律行爲時具有明知其行爲有害於債而仍然爲這法律行爲之惡意,而澳門債法對此主觀要件之惡意,大體依據德國、瑞士及我國台灣民法之現行規定而更具體規範爲:惡意這一主觀要件要區分爲有償行爲與無償行爲兩種情况,有償行爲以債務人和第三人有惡意爲成立要件,而無償行爲即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善意時債權人的撤銷權也成立;而惡意的判定,採德、法、日之立法例的意思主義,凡意識到其行爲將對債權人造成損失而爲之,即視爲惡意。以上爲澳門債法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之規範。至於客觀要件,則必須是:第一,先有債權存在,後有危害該債權之行爲(如債權是後於該行爲,則該行爲之目的必須是阻止將來債權人權利之滿足);第二,該行爲之危害,表現爲該行爲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滿足。爲了使債權人撤銷權確能起到對債的保全作用,澳門債法還規定了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債權人承擔證明債務金額的責任;債務人或與之相關的第三人承擔證明其擁有與債務金額同等或更高價値之財產之責任(11)。上述關於債務人資力之證明責任,使債權人的權利滿足得到保證。由於撤銷權之行使對第三人的利害關係較大,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通過司法程序進行,當法院判決撤銷權成立,債權人就有權按其利益幅度從受益人處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以作爲對債權之財產擔保而加以保存(12);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言,判決撤銷權成立,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爲則視爲自始無效而歸於消滅,如被撤銷行爲爲無償行爲,則按贈與之規定返還贈與物;如被撤銷行爲爲有償行爲,則就債務人所取得之利益行使請求權;第三人所取得對抗債務人之權利,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其返還所得之利益(13)
  綜上所述,就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的債的擔保而言,澳門債法中債的一般擔保制度,在大陸債法中尙未建立,這不能不是大陸債法的一個不足之處。新中國成立以來,在各項民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均未提出債的一般擔保即債的保全問題。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社會主義法人將以獨立的主體資格參與市場的運行和競爭,債權債務關係必將日趨增多,有關債之糾紛也必將與日俱增,債務不履行以及各種有損於債權的行爲的出現,將構成對債的效力的最大威脅,雖然1991年4月9日公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建立了財產保全制度,但其着眼點僅在於就案件判決後易於執行這方面所慮,而且這僅僅是訴訟法上的制度(14),而非實體法上的債的保全制度。爲了充分保障債權,在大陸債法中建立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一般擔保制度十分必要。
  第二,債的特別擔保,依民法和債法理論以及各國立法例,債的擔保(主要是合同之債的擔保)有一般擔保與特別擔保之分。特別擔保,其目的在於彌補一般擔保之不足,這項制度是針對特定的合同之債而設定,使特定的合同之債得到充分的保障,故各國債法對此均有較詳盡的規範。
  比較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兩者對債的特別擔保均作出規定,但對特別擔保的方式的規範,則有相同之處(或相近似之處)和不同之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大陸債法中債的特別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15);根據《葡萄牙民法典·債法》規定,澳門債法中債的特別擔保方式有保證、指定收益擔保、質、抵押、優先債權和留置權等六種。因此,大陸債法和澳門債對債的特別擔保均採用了保證、抵押、質和留置四種擔保方式,這是相一致的共同之處;而大陸債法還採用定金作爲特別擔保方式,澳門債法則還採取指定收益擔保和優先債權擔保的特別擔保方式,這是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中對債的特別擔保方式的不同規定。
  不管大陸債法與澳門債法規定採用何種擔保方式,從理論上來分析,根據各種擔保方式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看,債的特別擔保方式不外乎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兩種。人的擔保,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以其自身總的資產和信譽爲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是從人自身資信爲基點所設定的擔保方式,保證則是一種典型的人的擔保方式。與人的擔保不同,物的擔保則不着眼於人的資信如何,而是以自然人或法人的某項財產爲其自身或他人債務提供擔保,而當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通過處分擔保物優先得到淸償,這是一種排除人的資信而以一定財產(物,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作爲擔保標的。人的擔保或物的擔保之形成,都要依附於主債權關係而成立,它必須是爲了擔保某項主債權關係(主合同關係)而成立的擔保之債的關係(從合同關係即擔保合同關係)。但物的擔保一經設定,就賦予債權人某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如到期不淸償債務時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因此,物的擔保也可稱之爲擔保物權,雖然它是爲債權而設,但它卻具有物權的效力,抵押、質、留置都是屬於物的擔保這類具有物權性質的擔保方式。各類擔保物權是作爲擔保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而規定於各國的民法典之中。
  由於債的特別擔保方式具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兩種不同的區分,因而各國在立法體例上則有將債的特別擔保方式規定於債權編或物權編的兩種不同體例。法國民法典從擔保債權實現的角度,將保證、質押、抵押權規定於《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編中而未將物的擔保方式規定於《財產及對於所有權各種限制》的物權編中。德國民法典則從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兩種不同保證債權實現的角度,而將人的擔保——保證規定於《各種債的關係》的債權編中,將抵押權和質權規定於物權編中。日本民法採取德國的立法體例。而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則採用德、法立法例,將債的特別擔保各種方式均規定於債權編中。
  香港和台灣債的擔保制度:香港是屬於普通法的不成文法地區,沒有單獨的債的擔保法律。有關香港法中債的擔保規範,分散在有關的法例和判例之中。香港法例第20章《抵押借款條例》(1886年7月12日制訂,1979年修訂)即是有關抵押擔保的規範。根據該法例規定,“抵押借據”包括動產抵押據、讓與契據、不移轉信託物的信託聲明,也包括委任書、授權書、作爲任何債務擔保的個人動產接收憑證等,當借用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借據的持有人或受讓人有權扣押或佔有該抵押借據規定的在香港的個人動產(16)。香港法例第26章《售賣貨條例》(1896年8月1日制訂,1977年修訂)第43條至第45條規定,如貨款未收,佔有貨品的出賣人可行使留置權,直至貨款付淸或償付爲止(17)
  從香港有關法例和判例槪括分析,作爲香港法中債的擔保方式可分爲擔保與抵押兩大類。香港法中的擔保即是大陸法系的保證這種擔保方式,擔保人承擔第二性責任,即擔保人祇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始承擔債務償還責任。香港法中的抵押,包括按揭、抵押、留置權、質押等形式(18)。在香港的法律實務中,金融業中的融資常採用擔保方式,而在房地產、貨品和股票交易則採用抵押方式。
  台灣債的擔保制度,大體依據德國立法例,在債編的總則中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在債編的分則中將保證作爲債之一種具體形式而加以規範;而將具有物權性質的擔保方式,包括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分別規定於物權編中。其中,關於債的保全制度之具體規範,與澳門債法的債的保全制度基本一致,而債之擔保方式,在大體上與中國大陸、澳門債法也基本一致。
  本章以下各節,將就債的特別擔保各種方式加以比較硏究

4.2 保證


  保證是債的特別擔保方式之一,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以及我國台灣債法均有規定。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或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均採用保證作爲債的擔保方式。
  保證作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負擔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爲。從傳統的民法理論來進行分析,保證這種行爲涉及到保證人、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三方面的法律關係,也就是說,保證是由下述三種不同的合同所聯接起來的:一是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關係,通稱主合同,主合同的存在是保證合同成立的前提和條件;二是主債務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委託保證關係,這是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內部關係;三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在一般情况下,先有主債務的主合同存在,然後才訂立保證合同,但是,也不排除允許將來的債務或附條件的債務提供保證,以加強債權人訂立主債務合同的信心(19)
  保證作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具有以下法律特徵:第一是屬於人的擔保性質的擔保方式。保證並非像抵押、質押、留置這些以具體的財產提供擔保,而是以保證人的信譽和不特定的財產爲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當然,這種着重於人的信譽的擔保是以其有足夠的財產作爲擔保之基礎。
  第二,保證具有從屬性。保證合同是以主債務合同之存在爲前提,是從屬於主合同而存在的,主債務合同變更或消滅,保證合同亦隨之變更或消滅。保證的這種從屬性,在澳門債法中就加以明文規定:保證乃是保證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滿足債權之義務,而保證人的這一義務是從屬於主債務人之義務(20)。爲了體現保證合同的從屬性,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21),這是由於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依附於主合同而存在,如果主合同變更必將引起保證責任的變化,祇有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即取得保證人就其保證責任變化的首肯,債權之實現才有可靠保證。保證既從屬於主合同,必然隨主債之消滅而消滅,對此,澳門債法明確規定,主債務消滅導致保證消滅(22)
  第三,保證具有補充性。所謂保證的補充性,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責任有先後之分,即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保證人始代負履行之責任,亦即在履行債務的順序上,主債務人處於第一順序,而保證人則處於第二順序。此一保證債務的補充性,法、德、日本債法以及台灣民法均採此立法例(23);在香港法中,把保證的從屬性,稱做擔保人承擔第二性責任,或叫附屬責任。就此點而言,中國大陸與港、澳、台之規範是一致的。
  在澳門債法中雖未明確規定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但是從債法的整個立法精神和有關保證的具體規範看,澳門債法是採取法、德、日的立法例,保證責任乃是補充性責任,特別是澳門債法明確規定保證人具有檢索抗辯權,就是保證具有補充性的明證。從法理和各國立法例看,所謂檢索抗辯,就是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主債務人確無淸償能力之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淸償之抗辯。法律上所以設定保證人的檢索抗辯權,是因爲保證之目的,是在於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淸償之第一順序應當是主債務人,若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由第二順序的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故債務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無先向保證人請求淸償之理由,學理上稱此爲保證人檢索之利益。自羅馬法以來,無論法、德、瑞士或日本之立法例,其具體規定雖各有不同,但皆承認保證人之檢索抗辯權,澳門債法採取各國通行的立法例,同樣設定了保證人檢索抗辯權,規定在債權人沒有檢索債務人所有財產以滿足其債權時,保證人得拒絕履行給付(24)。就中國大陸債法而言,保證人之檢索抗辯稱爲先訴抗辯,此爲大體上採日本立法例。根據中國大陸債法,一般保證的情况下,保證人是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而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主合同糾紛經過了人民法院審判仲裁機構仲裁並經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淸償債務時,保證人才對未受淸償部份承擔責任,因而對未依法對主合同糾紛進行訴訟或仲裁,或雖經訴訟或仲裁但未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者,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25)。這種拒絕履行債務的權利即是中國大陸債法上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亦即澳門債法中保證人所享有的檢索抗辯權。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以及各國民法之所以設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或先訴抗辯權,是由於一般保證對主合同而言具有從屬性、對主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此種抗辯權就可以在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時提出抗辯,要求債權人先就主債務人的財產訴請執行,此即學理上所稱的先訴權或檢索財產權。
  保證具有補充性祇指一般保證而言,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况下則無此補充性。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將保證方式規範爲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類(26),此點和澳門債法祇規範了一般保證一種保證方式有所不同。根據中國大陸債法之規定,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可就這兩種保證方式進行選擇,以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主要區別在於: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而連帶責任保證沒有補充性,這就是說,在一般保證的情况下,由於其具有補充性的法律特徵,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保證人僅在主合同糾紛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是履行債務的第一順序人,而保證人對債務履行處於第二順序,祇有當債務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保證人才就債務承擔其補充責任,而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况下,則不具有保證之補充性特徵,也沒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的責任與債務人是同一的,對淸償債務沒有先後順序之分,祇要債務人在債務淸償期屆滿而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也可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民法通則》是作爲債的主要法律而加以適用,對於保證這一債的擔保方式祇作了原則性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27);《經濟合同法》也與《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相類似。對於上述有關保證的原則性規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司法解釋,指出: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代爲履行責任的,經債權人請求被保證人履行合同,被保證人拒不履行的,債權人可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人不能代爲履行合同,且強制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仍不足以淸償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當被保證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旣可向被保證人求償(28),也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就審判實踐中審理經濟合同糾紛中有關保證問題對《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有關規定的解釋,闡明了中國大陸債法中保證責任有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兩種情况。但由於法律的規定還處於不夠明確的狀况,在當事人簽訂保證合同或審理案件時也易引起疑義,直到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了《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明確規定了保證的責任方式分爲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遂使中國大陵債法中的保證制度趨於完善(29)
  第四,保證具有適當性。所謂保證之適當性,是指保證之設定必須與債權實現之目的相適應,這就是說,設定保證關係,必須以保證人承擔義務之能力作爲基礎和前提,否則,則應認爲不具備保證人之條件。對於保證人的資格條件,澳門債法和中國大陸債法各從不同角度進行規範,其立法目的則均是爲達到保證之適當性。澳門債法在有關保證的一般規定中規範的保證人之適當性和保證加強,強調了保證人必須有足夠的財產或相當的能力承擔保證義務,此即爲保證人之適當性,因此,不能強迫債權人接受沒有能力承擔義務或沒有足夠財產擔保債務之保證人,而當保證人財產發生變化致使出現風險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保證(30)。而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對保證人資格則明確規定,祇有具有代爲淸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才可以作保證人。保證人的淸償能力,其主要標誌是其擁有足夠的歸自己支配的財產以承擔保證,爲此,中國大陸債法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之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均不得擔任保證人(31)。澳門債法規範的保證人的適當性和大陸債法規定的保證人的淸償債務能力,其立法目的均是爲了保障保證人的擔保能力,以適應擔保制度之設立,體現保證之法律特徵。台灣民法典債編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爲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限度,這種保證責任與主債務應相當之規定,也屬保證適當性之規範。
  保證之效力:關於保證效力,涉及保證債務範圍、保證人與債權人關係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關係三方面之效力。
  關於保證債務範圍,依據保證所具有從屬性特徵,在不超過主債務之範圍內,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澳門債法對此即明確規定,保證不得超出主債務,因而不得以負擔更重之條件訂立,但得以數額更少或負擔更輕之條件訂立;如保證超出主債務或以負擔更重條件訂立,應減少至與主債務相適應之範圍(32)。但是,關於主債務之範圍,大體有兩種立法例:一種德國立法例,規定保證債務的範圍,包括主債務和因主債務之過失給付不能或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以及實現權利之費用(如債權之追訴費用等),均承擔保證責任(33);另一種是法國和日本的立法例,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不僅保證主債務及其擴展(即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且保證一切主債權之從債權(例如由主債務獨立所生之從債務——利息違約金等),亦屬保證之範圍(34)。對此,中國大陸債法明確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除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對全部債權(亦即上述保證擔保範圍)承擔責任(35)。這是從擔保的從屬性出發,參照了法、日的立法例所作出的規範。就中國大陸債法關於保證範圍的規範與澳門債法的有關規範比較來看,澳門債法規定,保證之內容爲主債務內容,並須承擔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的法定及合同規定的法律後果(36)。澳門債法上述規定的保證人義務,亦即關於保證擔保範圍之規定,旣要承擔主債務履行之責任,又要承擔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的法定和約定之後果,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都是主債權的從債權,均爲法律規定或約定之義務。因此,關於保證擔保的範圍,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的規範是一致的,中國大陸債法祇是將擔保範採用了列舉的規定,而澳門債法則採取了槪括性的規定,在理論解釋和法律適用上沒有甚麼不同。
  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主要涉及保證人的負擔限度和保證人的抗辯兩方面。保證人的負擔限度,這在保證擔保債務範圍中已經論及。此處必須指出的是,如保證超出主債務或以更重之條件訂立,該保證並非無效,而是應將保證減少至與主債務相適應的範圍,這在澳門債法中有明文規定(37),而中國大陸債法對此未加規範,在學理解釋上和司法解釋上認爲超出主債務範圍者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因而在這一問題上大陸和澳門債法也是一致的。主債務無效保證亦無效,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均有明文規定(38)。對於主債務被撤後保證如何處理,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未明文規定,司法解釋也未作說明,在學理上則按《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行爲被撤後按各方之過錯程度加以處理;而在澳門債法中,如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已知悉債務人無淸償能力或意思欠缺或意思瑕疵而被撤銷,保證並不因此失效(39)。上述澳門債法中關於主債務被撤銷而保證並不因此失效之規範,在學理解釋和司法解釋上應當認爲,這種情况的撤銷是全部撤銷或部份撤銷,如係部份撤銷,未撤銷部份自屬有效,保證繼續存在自不殆言,如係全部撤銷,主債務旣已全部不存在,保證自應隨之消滅,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抗辯問題,由於保證是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的義務,因此,凡是債務人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維護方式,保證人均應享有。保證人享有基於主債務之抗辯,在法國和德國債法中均明文規定。我國台灣地區也採此立法例(40)。澳門債法依據法、德之立法例,規定:保證人除本身之維護方式外,享有債務人對抗債權人之維護方式(與保證義務有抵觸者除外——如主債務享有之債務抵銷權,保證人即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即便債務人放棄了任何維護方式,均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41)。中國大陸債法亦同樣明文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然有權對抗(42)。因此,無論是中國大陸債法或是澳門債法,均規定了保證人享有基於主債務的抗辯權。除此之外,保證人還享有屬於保證人自身的檢索抗辯或先訴抗辯。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均規定了保證人的檢索抗辯(或稱先訴抗辯),這均是基於債法理論上一般保證所具有的從屬性和補充性的法律特徵之必然結論。關於保證人之檢索抗辯在本節保證之補充性特徵已經闡述,這裡應說明的是具有物之擔保的檢索抗辯。同一債權旣有保證(人之擔保)又有物的擔保,在此情况下保證人如何行使抗辯。中國大陸債法規定,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43)。澳門債法則規定,爲同一債務之安全而由第三人設定物之擔保時,不論該物之擔保與保證同時或先於保證而設,保證均有權要求首先執行承擔物之擔保之物(44)。上述具有物之擔保之保證人檢索抗辯,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在規範的表述上雖有不同,然而其規範要旨則是一致的,因爲從法理上和立法上看,大陸法系國家都一致遵循物的擔保先於債權擔保實現的原則,如果同一債權旣有保證(人的擔保旣債權擔保),但爲安全起見又同時設定了物的擔保(物權擔保)比如又設抵押權等爲該債權擔保,在此情况下,不論是大陸債法規定的保證僅就“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或是澳門債法規定的保證人“有權要求首先執行承擔物之擔保之物”,其涵義和要旨均是指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而主債權未得到淸償時,首先要實現物的擔保來滿足債權,如債權已得到全部滿足,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如擔保物權實現的結果祇滿足了部份債權,則保證人承擔未滿足部份的保證責任。因此,在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中,如果同一債權設定了一般保證和物權保證,保證人有權檢索物之擔保以對抗債權人,祇有當物之擔保實現不能滿足全部債權時,保證人才對未滿足部份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效力,主要涉及保證人的代位權和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兩個方面。
  關於保證人的代位權:保證合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合同,但卻與處於第三人地位的主債務人有密切聯繫,主債務人也受到保證合同之制約。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都一致明確規定,當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後,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因而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45)。因爲從法理上來分析,在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之間,存在着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保證關係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委任關係這雙重法律關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間的債權並不因保證人之淸償而歸於消滅,而是將債權移轉給保證人,此時保證人是代位取得了債權人之債權,而無需債權人之轉讓行爲,保證人自得向債務人追償,此乃各國債法之立法通例。而這種債權移轉之範圍(即保證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即保證人滿足債權人權利之範圍和幅度,不僅包括主債權之移轉,也包括附屬於原主債權的權利如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各種物的擔保權的移轉。關於上述保證人的代位追償權,中國大陸債法還特別規定了在主債務人破產情况下,行使預先追償權(46)。中國大陸債法之所以設定保證人的預先追償權,是由於在債權設有保證(包括一般擔保和連帶責任擔保)的情况下,如主債務人破產,而債權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47),主張破產分配之權利,而債務人因破產自己不可能履行到期債務,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仍需承擔,並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因此,由於債權人的不行爲(不申報債權)使保證人處於極爲不利之境地,法律上應予以救濟,因而設定了主債務人破產而債權人不申報債權的,該債權的保證人可參加破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以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48)。此外,由於保證人、債權人、債務人三者之間的權利相互聯繫並互爲制約,如果保證人和主債務人重複履行債務,勢必造成三者之間權利義務不均衡的狀况,法律有必要對債務履行的通知加以規範,對此,澳門債法參照法國債法之立法例作出規定:履行了債務的保證人應將其履行之事實通知主債務人,否則,如主債務人爲第二次履行時,保證人將喪失其對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祇能以不當給付爲理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同時,債務人已履行債務之事實應通知保證人,否則,應對此所造成之損害負責(49)。可見,保證人和主債務人都負有通知債務履行的義務。

4.3 抵押


  抵押作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法律上設定這一制度的立法體例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德國和日本的立法例,將抵押規定於物權編中,而將保證規定於債權編中,使具有物權性質的抵押等擔保方式和具有債權性質的保證共同構成債的擔保制度;另一種是法國的立法例,將抵押、保證等各種擔保方式均規定於“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編中而組成債的擔保制度。此外,英國法之抵押制度規定於1925年公佈的財產法區分普通法之抵押與衡平法之抵押,皆針對作爲不動產之土地而設定。我國台灣地區的債法,採用了德、日立法例,將抵押規定於物權編中,香港債法之擔保抵押則規定財產法中。就大陵與澳門債法而言,則是採用了法國的立法例。中國大陸的《民法通則》在債權一節中將抵押和保證等方式統一規定爲債的擔保制度,而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擔保的基本規定而制定的《中華代共和國擔保法》,亦將抵押和保證、質押、留置與定金規定爲債的五種擔保方式;澳門債法將抵押和保證、指定收益擔保、質、優先債權與留置權規定爲債的六種擔保方式而規範於債的特別擔保方式一章。故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關於抵押的立法體例是一致的。
  抵押的法律特徵:各國債法的擔保中均設有抵押權制度。抵押,一般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繼續使用收益而提供擔保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該擔保物折價或變賣優先受償。
  從權利的社會功能觀察,學者以權利之着眼點不同而將權利區分爲物體權與價値權。所謂物體權,是指以對物體之直接作用爲着眼點,像通常的所有權主要是對所有物的直接使用而取得收益,物體權之目的在於發揮物之使用之社會效用。而價値權是與標的物分離之價値爲客體之權利,價値權之着眼點不在於物體本身之使用效用而在於物體本身之價値,抵押權則是價値權的典型形態。抵押權之設定不需移轉抵押物,而是留給所有人佔有使用繼續發揮其使用價値,而僅以其交換價値給予抵押權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從抵押物之價値(折價或拍賣)中優先得到補償,故抵押權人之着眼點在於抵押物之交換價値。因此,作爲典型價値權的抵押權,旣能繼續發揮抵押物之佔有使用功能,而債權人(抵押權人)不會造成直接佔有抵押物之不便,又可從抵押物之價値得到債的履行之擔保,企業可從其財產擔保中得到資金融通,並可在繼續使用財產中得到償還債務的淸償資金,因而使抵押在社會經濟的發展進程中不斷得到發展。抵押權制度的發展有以下兩種趨勢:第一,標的範圍不斷擴展趨勢。傳統民法上的抵押,其標的大都以不動產爲限,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的固定資產已不僅僅限於土地房屋不動產,機器設備、船舶航空器等動產以及各種準物權(漁業權等)等在固定資產中的比重日益增加,因而使非不動產成爲抵押之標的範圍,現代抵押的範圍已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兩個方面。第二,抵押權之流通性發展趨勢。早期的抵押權保全債權之功能都表現在佔有性上,羅馬法的抵押也還保留了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佔有性。直到《法國民法典》及後來的《德國民法典》才將抵押權人不佔有抵押物、不履行債務時變賣抵押物的制度固定下來,這種變賣抵押物(一般通過拍賣程序)使得抵押的流通性逐步發展,抵押登記的權利證書進入流通過程,特別是證券(各種股票、債券),抵押制度的出現,使抵押權證券化,隨證券之移轉而移轉,抵押之流通性已成爲現代金融和經濟活動中的一種趨勢(50)
  比較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以及香港、台灣債法對抵押的規範,可以對抵押權的法律特徵作以下表述:
  第一,抵押權具有物權性,是擔保物權。
  作爲因設定抵押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的,但就抵押權之本身而言,它是以抵押物作爲債權人之擔保,抵押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這種抵押權的物權性表現爲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具有的控制和支配之權利。上述之控制權、是指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如不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處分抵押物。在澳門債法中,禁止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或設定負擔(51),就是爲了保持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控制以保證其債權之實現。上述之支配權,是指抵押權在處分抵押物時無須他人之意,祇要所擔保的債權到期而未受到淸償時,即可獨立地、直接地從處分抵押物中得到淸償(52)。在香港法的抵押中,抵押權人有權控制抵押物,以防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擅自處理抵押物。
  第二,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財產所設定的擔保物權。對某項財產設定抵押,是在法律上對抵押物設定負擔,對自己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者自不得設定抵押,抵押權必須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即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財產)設定,這在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均有明文規定(53)。台灣債法所規定抵押以不移轉佔有爲特徵,就是表明以自己所有之財產而設定擔保。
  作爲抵押權客體的抵押物,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爲祇能是不動產,但經濟的發展使某些動產也作爲擔保物而加以運用,並在經濟上和法律上均取得到較好的效應。對於能作爲抵押物之財產,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有明確規定。根據中國大陸債法的有關規定,能設定抵押的財產計有: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其他依法可抵押之財產。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房屋設定抵押時採取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之原則,即“地隨房走或房隨地走”,亦即以國有土地之房屋抵押者,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此外,鄕(鎭)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鄕(鎭)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在中國大陸,禁止抵押的財產有: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鄕(鎭)企業的廠房抵押時其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者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事業單位和團體的敎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和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財產(54)。在澳門債法中,可以進行抵押的財產包括:農用或都市性房地產;設定永佃權之財產;地上權;依法批給公產而產生之權;法律視爲等同於不動產之動產。在澳門債法中,禁止抵押的財產爲:夫妻共同財產本人一半及未分割遺產之份額(55)
  就用作抵押之財產是否包括動產的角度看,有些學者把抵押物僅包括不動產的稱作狹義抵押,而把抵押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抵押稱作廣義的抵押。抵押權的發展是隨社會經濟發展從狹義的抵押發展到目前廣義的抵押,某些動產比如運輸工具在擔保期間不移轉佔有卻可使這些動產繼續創造價値,且免除了債權人的保管責任,又能使債權實現得到可靠保障,因此,一些國家和地區就開展了動產擔保立法。美國即制訂了動產抵押法。台灣債法原本規定抵押以不動產爲限,但逐步允許對特定之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爲此,我國台灣地區也於1963年制訂了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牧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從中國大陸與澳門的債法規定看來,由於各自的社會經濟制度不同,其列舉規定的允許和禁止設定抵押之財產各不相同,但對不動產(包括依附於不動產的某些具有價値之權利)和動產均可設定抵押,即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澳門債法中的“等同不動產之物”或“被法律視爲同於不動產之動產”,應當解釋爲雖是動產其移動卻不改物之性質或降低物之價値,在經濟上和法律上同樣發揮該物之效用,比如飛機輪船等交通運輸工具和設備等等均是。當然,中國大陸和澳門中所規定的可以作爲抵押的財產都是特定和可處分的。
  第三,抵押權是不轉移標的物佔有之物權。設定抵押以後,抵押人不需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抵押人仍享有對抵押物之佔有、使用和收益之權利。抵押之設定,不以移轉物佔有爲必要,這是與質權之區別點。設定抵押而不移轉佔有,就使標的物在所有人佔有過程中發揮使用價値,而抵押權人則從其交換價値中得到補償,使抵押財富發揮雙重效用——物體效用與價値效用,此爲抵押之根本意義。
  第四,抵押權是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按照各國之立法通例,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之價値優先受償。優先受償權利之行使要件,必須是債務淸償期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得爲之。
  優先受償乃是抵押權的法律本質所在。如果一項抵押權與其他的一般債權併存,享有抵押權者優先受償,這屬自不待言之事,這即是澳門債法中所規定的“優先於其他不享有特別優先或登記優先之債權人”(56)。至於某項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同時併存時,則應按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和登記優先原則受償。(57)
  抵押之生效要件:抵押乃是經濟活動中的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爲,各國債法一般都將登記列爲抵押成立或生效之要件,這是因爲抵押物的登記,可以使當事人對抵押物的權屬關係淸楚了解以及該物曾否已抵押等,從而決定是否接受該物抵押擔保;而且,抵押物的登記,還可使實現抵押權的順序淸楚、明確。因此,抵押物的登記制度,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保障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減少糾紛,均十分必要。
  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以及香港、台灣債法均將抵押登記規定爲抵押的生效要件(58)。澳門債法規定,抵押應進行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中國大陸債法將抵押登記區分爲法定登記和自願登記兩類(59)
  第一類:法定登記:中國大陸債法對某些重要的財產設立抵押權時,除了要求訂立書面合同外,還要求要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不經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法律規定,需要進行抵押物登記的財產和登記機關爲:1.土地使用權: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物的登記機關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2.房屋或鄕(鎭)、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登記機關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3.林木:以林木抵押的,爲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4.航空器、船舶、車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爲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5.企業設備和其它動產:以企業設備和其它動產抵押的,爲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企業設備和其它動產包括:①企業的設備;②企業的原輔材料;③企業的產品或商品;(4)企業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動產。企業動產抵押後,該動產價値大於所擔保債權的,其餘額部份可以再次申請辦理抵押登記。(60)
  第二類:自願登記:除了第一類必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法律所規定的財產外,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其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自願登記的登記機關爲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法律上之所以設定抵押自願登記制度,是考慮到如果各項財產進行抵押均需辦理登記,可能造成當事人之不便,並要增加有關費用,因此,除了以不動產、運輸工具和企業動產等重要的、價値高的財產進行抵押必需履行登記後抵押方能生效外,如果以生活用品或價値不高的財產比如家用電器、家俱、牲畜、馬車等進行抵押則實行自願登記制度,其抵押合同從簽訂合同之日起生效而不以登記爲生效條件。但是否辦理抵押物登記其法律後果卻不相同,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其法律含義是指:抵押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將抵押物轉移,對於善意取得該物之第三人,抵押權人無權追償,祇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或要求債務人及時淸償債務;抵押合同簽訂後,如抵押人再次設定抵押並進行抵押物登記,在實現抵押權時,則後位進行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人可優先於前位未進行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因此,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之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是意味着抵押物登記後不論該抵押物轉移到誰的手中,祇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未得到淸償,抵押權人即可就該抵押物實現抵押權,且有優於未登記之抵押權人先得到受償之權利。
  無論是法定登記或自願登記,在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主合同與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允許查閱、抄錄或複製,以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61)
  抵押之法律效力:抵押權設定後,其法律效力涉及對內和對外兩個方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包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效力以及標的物的範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多數國家的立法例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屬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大體也是遵循各國立法例。中國大陸債法規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62)。如擔保之主債權爲金錢之債,則其擔保範圍自當包括利息,利息可以是約定利息,也可是法定利息(銀行貸款利息)。違約金爲合同一方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時向對方支付的帶有懲罰性或補償性的金額,亦作爲抵押擔保之範圍。至於抵押權效力所及於標的物的範圍,一般是包括抵押物之從物和從權利,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有相關規定。澳門債法明確規定,抵押擔保確保登記所載債權之從屬利益(63)。上述債權人從屬利益,即是標的物的從物與從權利,包括從物、從權利、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附合物。中國大陸債法對抵押權人自法院扣押抵押物之日收取抵押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作出規定。(64)
  抵押權之對外效力,是指抵押權設定後而對抵押物之價値(交換價値)支配以外,在外部對抵押標的物上之諸種權利也產生一定影響。由於抵押權是就抵押物之交換價値優先受償,因而抵押物所有人仍可在抵押物上進行處分或用益,主要涉及抵押物的用益權和租賃權設定上。抵押權與抵押物上用益權之關係,依法理和各國立法通例,在抵押權設定前之用益權,自得繼續存在;抵押權設定後之用益權,如未經抵押人同意,則抵押權優先於後設立之用益權。關於抵押與用益權之關係,澳門債法作出規定:凡抵押物上所設定之用益權消滅,則抵押權人對該物之行使權利視爲從未設定用益權,即排除了用益權之一切對抗;以用益權爲抵押標的,用益權消滅則視爲抵押消滅;由於用益權人放棄其權利、轉移其權利至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取得所有權,均不影響該抵押之效力(65)。關於抵押權與租賃權之關係,近代立法大多認爲買賣不影響租賃之存在,租賃之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但其上所設定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但就抵押與租賃之關係看,租賃關係在先而抵押設定在後,租賃自應繼續存在,僅在租賃物拍賣時移轉於買受人;但如租賃關係後於抵押關係而成立,則抵押權人自可對抗承租人。對此,中國大陸債法明確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66)
  此外,爲了保證抵押權人權利之實現,大陸和澳門債法均對抵押之加強作出規定。從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對抵押物價値減少之規範分析,其要點爲:第一,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是由於抵押人之行爲致使抵押物價値減少或滅失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値或另提供相應價値的擔保。第二,如因第三人過錯而導致擔保消滅,則抵押權人有權要求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替換或加強抵押,以確保抵押權人之合法權益(67)
  香港法的按揭:香港法中之抵押,按作押資產特點和法律要求不同,可區分爲按揭、抵押、留置權、質權等形式,其中,抵押、留置權、質權之法律特徵和效力與中國大陸、澳門、台灣債法相同。而按揭則獨具特色。香港之按揭(mortgage),按照香港《房地產轉讓與物業條例》之規定,按揭是按揭人將其對房地產之業權轉讓給債權人,以作爲償還債務或履行責任之保證,當債務償還或責任解除後,債權人應將房地產之業權再轉讓給按揭人,按揭是專指以房地產爲抵押物之擔保方式,但不同於一般抵押(charge),按揭之特點在於以房地產之業權轉讓給債權人(抵押則不轉讓業權),但按揭人保留贖回權,故按揭不同於抵押,按揭是以轉讓房地產權益作爲擔保,而抵押則僅是在抵押人不履行責任時債權人可處置抵押物的某些權益。
  在香港的房地產市場實踐中,通常把按揭和抵押兩種形式通稱爲房地產按揭,因而要以契據的條款內容來判定上述兩者之區別,是屬法定抵押形式,或是香港《房地產轉讓與物業條例》所規定的按揭形式,從而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

4.4 質權


  質權或稱質押,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法理上認爲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之質汎指物的擔保,包括質和抵押。狹義之質,則是指因擔保債權而佔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物,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質權,按其標的物——質物之不同,有不動產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三類。
  就質權之標的物而言,各國之立法例基本上有兩類。一類是德國立法例,其民法和債法將質區分爲動產質與權利質,而對不動產則採用抵押,法律上不設定不動產質之制度。瑞士及奧地利民法大體採用德國立法例。另一類是法國立法例在其民法和債法中,除了設定動產質和權利質之法律制度外,另外還設定不動產用益質制度(即於標的物上有使用收益權),意大利和日本民法大體採用此制度。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按其有關質之各項規範分析,則與德國立法例比較接近,作爲債之擔保形式之質,主要有動產質和權利質兩類,而以不動產作爲質之標的物即與典權相近似(68)。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將質權規定爲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兩類;而將不動產擔保移轉佔有稱爲典權,不動產擔保不移轉佔有則稱爲抵押權。此爲大陸、澳門和台灣對質之立法例之相同與不同之所在。
  質押之法律特徵:質權設定,以移轉質物之佔有爲必要條件,這在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皆有明確規定,台灣債法對質權也明確規定移轉質物之佔有爲要件。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動產質押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出質物移交債權人佔有以作爲債權之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以該動產即出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之價款優先受償,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69)澳門債法也同樣規定,在設定動產質時,僅在向債權人或第三人移交出質物或交賦予該物有處分權之文件時,動產質方發生效力(70)。比較硏究上述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之規範可以看出,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均將移轉出質物的佔有作爲動產質之生效條作,也是動產質押之基本特徵,其原因在於動產質押是以出質物之價値來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質物是動產質押之關鍵所在,祇有當出質物由債權人(質權人)佔有,才能實際控制該出質物,才能保障債權之實現,維護商品交易安全。
  除上述動產質押之基本特徵外,動產質押之法律特徵還有:動產質權是一種他物權,對所擔保的債權具有隨附性(隨被擔保債權的無效、撤鎖、淸償也發生效力或消滅,隨債權之移轉而移轉),動產質押還具有不可分性(質權人的債權有一部份未受淸償則對全部質物有優先受償權利)和物上代位性(以下即闡述)。
  動產質押之效力:動產質押效力,首先涉及動產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按一般法理而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設定質權時當事人之約定而定,但當事人往往僅約定爲主債權設定質押,其附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如利息等未加約定,故各國債法均設解釋性的法定範圍,質權擔保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中國大陸債法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71)。澳門債法對此雖未作明確規定,但依法理和各國立法例,應與中國大陸之立法例採同樣之解釋。
  根據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規定,質押設定後,質權人獲得相應的權利和負擔一定的義務。質權人的權利爲:維護質物之佔有以對抗出質人,對質物之必要改善有權獲得補償,質物滅失或不足時有權要求替換或加強質物;質權人的義務是:負有妥善保管質物之義務,未得出質人同意時不得使用質物,質押擔保消滅時返還質物(72)
  爲了保障質權人擔保質權的實現,中國大陸債法規定了質權人的物上代位權,澳門債法規定了質權人的提前出售權。質權人的物上代位權,是指質物有損壞或價値明顯減少的可能而危害質權人權利,質權人可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相應擔保時,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償款提前淸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向第三人提存(73)。提前出售權,是指質權人或出質人對質物有丟失或變讓之可能時透過法院許可提前出售質物,質權人就提前出售所得價金得到淸償,法院亦可命令存放其價金;如出質人能提供適當物作擔保,質物則不提前出售(74)。上述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對質物有損壞、價値明顯減少、丟失所作的規範,均是針對質物價値變動與簽訂合同時質物價値不適應而危害所擔保的債權之規範,而物上代位或提前出售,其實質都是以變賣所得價款代替原質物,其法律性質均是質物之代表物而適用物上代位原則,當然,質權人並不因此而取得價款之所有權,而出質人可以該價款提前淸償債務,或與質權人約定向第三人提存繼續發揮擔保作用,俟債務到期再行淸償。因此,中國大陸債法中的物上代位權與澳門債法中的提前出售權,就其法律實質而言,均是質物變賣之價款代替質物,均適用物上代位原則,而且也一致規定如出質人能就質物價値變化提供相應擔保,則原質物就無需轉換價値形態,這是中國大陸和澳門債在這一規範上之基本共同點。祇是在物上代位操作之具體運作方面,澳門債法允許質權人或出質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經法院預先許可後方能提前出售質物,而中國大陸債法則祇規定當質物價値有明顯減少可能危及質權人權利出質人又不提供相應擔保則可變賣質物,無需出質人同意,也不要求向法院提出。這是在硏究或運用動產質押時需加注意之處。
  權利質押:權利質押即權利質權,按民法和債法的一般理論認爲,是指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讓與的財產權作爲質權標的之擔保方式。據此,澳門債法即明確規定權利之標的僅爲動產並可移轉者方可設立權利質權(75)。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同樣作爲債權的擔保方式,然而權利質權之作用,同一般以有體物爲標的之質權有其特殊地位,這是由於權利質權之標的,往往涉及金融資源,現代社會的經濟運轉,金融是十分重要手段,各種以金融爲內容的財產權利日益增多,因而使以權利質權作爲債權的擔保方式的運用也愈來愈加廣泛。
  權利質押,就其性質而言,係於權利之上設定之質權,入質之權利仍屬出質人,而質權人所取得的是與入質權不同的質權。就權利質與物上質的關係而言,權利質是以其客體財產所保有之價値之取得爲目的之擔保權,有從客體直接取得一定價値之權能,這與物上質並無多大差異,祇是在質權之設定和實行之方法,其差異較大。與動產質押相比較而言,權利質押是以一定可讓與權利作爲擔保,與動產質押轉移質物佔有不同,權利質押通常以債權證券的交付,或以訂立權利質押合同並進行登記的方法,而發生對出質權利佔有之效力;而權利質押對質物之佔有,主要表現在質權人對出質人行使已出質權利的控制,即質權人對出質人權利行使的防止。
  比較中國大陸債法和澳門債法對權利質押之規範,在法律效力方面適用動產質押規範,但在下列幾方面的法律適用上應特別注意:
  第一,權利質押標的範圍不同。民法的一般理論認爲,凡是具有讓與性的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均得爲權利質權之標的,因此,法國、德國、日本、瑞士以及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均規定權利質權標的範圍很廣泛,在原則上凡是債權可作爲權利質權之標的,其具體種類包括債權、公司股份以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出版權等無形財產權。澳門債法是遵循各國立法通例採廣泛標的立法體例,凡是可移轉之動產均可作爲權利質權之標的。而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權利質權標的範圍卻要窄得多,普通之債權不能作爲權利質權之標的,這是從中國大陸經濟實際狀况出發作出之規範。中國大陸目前正處於由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渡之中,企業在經濟流轉中的法人地位還需加強,各種債權、債務關係需要理順,尤其是困擾企業建立正常經濟聯系的“三角債”問題尙處於逐步解決過程之中;同時,以往的經濟活動很少採用權利質押這種擔保方式,因而需要在實踐中逐步積累經驗。因此,對權利質權標的範圍作出一個洽當的、不是很寬範圍的規定是適當的。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權利質權標的範圍作了列舉規定(76),中國大陸債法中允許質押的權利包括:(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根據中國大陸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原則上可以轉讓,因而可以質押。專利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根據專利法之規定可轉讓,即可質押。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中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不得轉讓、質押,而使用權可獲得報酬屬財產權利則可轉讓、質押。(四)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此爲權利質押標的範圍槪括性規定,由於目前的範圍較窄,以後隨着經濟之發展而需廣大範圍時,即可根據本規定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規範。
  第二,權利質押生效條件不同。權利質押之生效與作爲其標的之權利的性質密切相關,因而權利質押標的範圍不同其生效條件中也有不同規定。澳門債法允許以普通債權作爲權利質押之標的,而以一項債權進行質押,關係到債務人之權益與履行能力,故澳門債法規定債權質押應在通知債務人或於債務人接受時始產生法律效力;對於須作登記之質押,則在登記時產生效力(77)。而中國大陸債法由於不允許普通債權作爲質押標的,而對於允許進行質押者以交付權利憑證或登記爲有效條件。在中國大陸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首先應訂立書面合同,載明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出質權利名稱、數額,擔保的範圍,以及出質權利移交期限等內容,並在質押合同成立後,出質人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否則,雖然訂立了合同而未交付權利憑證,質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或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除了應訂立書面合同外,並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78)。上述有關登記機關爲:凡以可轉讓股票出質的,應向依法成立並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證券交易所辦理出質登記,以商標專用權出質的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辦理出質登記,以專利權出質的應向國家專利局辦理出質登記,以著作權中財產權出質的應向相關的著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股票或者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財產權質押後其所有權仍屬出質人,但由於該所有權設定了質押負擔,故在原則上出質人不得自由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如經與質權人協商同意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應將所得價款向質權人提前淸償所擔保之債權或向第三人提存,以保證質權人債權之實現。
  第三,出質權利之保存與實現問題。質押是以移轉質押權利憑證爲成立要件,因此,質權人對出質權負有保存之責任。爲此,澳門債法規定,質權人有爲必要行爲以保存出質權之義務,包括收取利息和其他從屬給付(如超出擔保範圍之外者自應歸還出租人)(79)。而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則規定,以載明兌現或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貨、提貨單出質的,如兌現或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由於涉及第三債務人(如銀行或倉儲保管者)屆時應履行義務,而匯票或提單持有人已由出質人轉換爲質權人,屆時質權人應按時兌現或提貨以保持質押憑證載明之權益,此時,質權人應與出質人協商將兌現之價款或提取之貨物用於提前淸償擔保之債權或向第三人提存(80)

4.5 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即留置權人由於一定債權關係而佔有某物,在債權不能按期獲得淸償時,留置該物並可變價受償之權利。(81)留置權在發展的歷史沿革上有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其法律內涵各有不同。就廣義而言,民事留置權來原於羅馬法,其性質屬於訴訟上之抗辯權,即相對人未履行其債務期間,得拒絕自己所負擔債務之履行。商法上之留置權,產生於中世紀之意大利城市,其性質已非訴訟抗辯而是帶有物權性質之權利,現代民法之留置權實受這一影響而建立。
  留置權之法律性質:現代各國民法和債法大都對留置權作出規範,但其立法體例對留置權的法律性質之界定則有不同。第一,德國立法例,認爲留置權爲債權人之效力。德國民法在債法中的“給付義務”中規定,留置權是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負有與其債權相關聯(即同一法律關係)的債務時,在某債權未得到如期受償時,可拒絕履行自己負擔的債務。法國民法也不認爲留置權爲獨立物權之一種,僅認爲是雙務契約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在各項雙務契約中加以規範。第二,瑞士立法例,認爲留置權爲獨立的一種擔保物權。瑞士民法之留置權,是指物與債權有牽連關係(即物之佔有與債權相關聯)時,債權人在得到淸償前得留置標的物。日本民法亦認爲留置權爲獨立的一種擔保物權。第三,英國普通法上之留置權,以物之佔有爲必要,稱爲佔有的留置權,屬債權性質,但衡平法上之留置權,雖不以佔有爲必要,卻從衡平利益出發,賦與物權上之效力(裁判上變賣標的物之權能)(82)
  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一致規定留置權爲債的一種擔保形式,而且均認爲是屬於物權性質的擔保形式,中國台灣地區的債法也認爲留置權爲法定擔保物權。因此,可以認爲,中國大陸、澳門和台灣債法,在留置權之規範上,是與瑞士法例相接近的,瑞士民法雖認爲留置權爲獨立之擔保物權,但卻與質權合併規定,認爲留置爲法定質權,中國大陸、澳門和台灣是將留置權與質分開,獨立爲一種擔保方式,因而祇能認爲與瑞士立法例相似。
  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留置權之法律性質,可以槪括爲具有物權效力和擔保屬性的一種權利,其所具有的法律特性或特徵是:(一)留置權是從權利,它是從屬於某項合同爲擔保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設定留置權之目的在於保證債權之實現。(二)留置權是他物權。留置權須佔有他人之物而成立,即從留置債務人財產之價値中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不得就自己之物而設定留置權。(三)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和擔保方式,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非依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留置權成立要件:按照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留置權之成立應具備下述要件:(一)留置之財產須是債權人以合法方式佔有債務人之財產。上述之以合法方式佔有債務人財產,則排除不法方式,不法方式佔有財產自不得設定留置權(83)。所謂依合法方式,主要是指按照某項債權債務合同,依此主合同之約定而佔有債務人財產,但依據甚麼樣的合同以及以合同外的合法佔有始能設定留置權,在這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則有所不同(84)。(二)留置的財產必須與債權人之債權有牽連關係。此種牽連關係,表現爲債權人對財產的留置權與債務之產生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的,比如在加工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費用,即有權留置定作人所送交的加工定作之物。(三)必須是債權已屆淸償期。留置權並不從債權人佔有某項財產即享有,祇有當債權已屆淸償期而債務人未淸償作爲要件,債權人才享有留置該項財產之權。
  留置權的標的物是否須為動產:在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中,作爲其標的物之留置物是動產或是不動產,在各國債法中有兩類立法例:一類是動產和不動產均可設定留置權,日本債法則是採此立法例;另一類是祇有動產和有價證券方可作爲留置之標的物,瑞士民法採此立法例。就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而言,作爲留置之標的物是動產或是還包括不動產,其規範截然不同。中國大陸的《民法通則》規定了留置權作爲擔保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但對留置之財產是否須爲動產末作明確規定,其後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擔保的基本規定所制定的《擔保法》則明確規定,債權人按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之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動產(85)。因此,在大陸債法中,不動產不能作爲留置之物,比如建築工程合同,按其法律實質看雖然也是一種加工承攬合同,當建築工程竣工後定作人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工程價款時,承攬人卻不能對該建築物進行留置,因爲建築物並非動產,承攬人祇能通過其它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之合法權益。而在澳門債法中,則明確規定對於動產和不動產均可設定留置權(86)。按照澳門債法的有關規定,以動產作爲留置權之標的物時,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之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如以不動作爲留置權之標的物時,留置權人在未移交留置物之情况下,可按抵押權人可爲執行之規定變價受償執行,並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即使抵押登記先於留置權,留置權也優先於抵押。由此可見,澳門債法中留置之擔保效力,實際比其他擔保方式之強化程度更高。
  留置權之適用範圍:與留置權成立要件密切相關的是留置權之適用範圍。對此問題,就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有關規範比較硏究後可以看出,留置權之適用範圍差異甚大。在祖國大陸,留置權祇限於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之範圍內行使,法律未作明文規定的,不適用留置之擔保方式。上述規定的含義是說,某類合同所發生之債權祇有當法律明確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行使留置權(87)。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法律明文規定祇有保管合同(包括倉儲保管合同和一般保管合同)、運輸合同(主要指貨物運輸合同,包括公路、水路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法律旣排除了除上述三類合同以外的其他基於合同而佔有對方財產而行使留置權,也排除了非合同法佔有比如無因管理而佔有他人財物行使留置權(例如拾得人對拾得物付出了必要管理費用,而所有人不給付管理費用,拾得人留置該拾得物)。由此可見,中國大陸債法對留置權的適用範圍控制極嚴,其適用範是十分狹窄的,其所以如此規範,是由於中國大陸目前處於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渡之中,有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改革和建設正在進行,競爭有序的一套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還需完善,因而對債之擔保制度特別是留置權之適用範圍在開始推行時宜求穩妥,以後隨着經濟發展和法律的完善再逐步擴大。此外,中國大陸債法雖然規定了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可以成立留置權,但並未規定在留置權條件成立後必然行使留置權,如果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留置條件成立時就不能留置該物,例如在加工承攬合同中預先約定排除留置權,在定作人屆時不給付加工費時,承攬人雖不得留置標的物,但債務人可另行提供擔保,承攬人也可提起追索加工費及違約金之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澳門債法中的留置權,其適用範圍較之中國大陸債法則更爲廣泛,根據《葡萄牙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凡是債務人有義務移交之物債務人對其付出一定開支或因該物導致債務人一定損害時,債務人均可以此對抗債權人而享有留置權(88)。就各類具體合同而言,澳門債法規定享有留置權的合同有:貨運合同中,承運人對因運輸而產生之債對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在旅客住宿旅店的法律關係中,旅店主因住宿而產生之債權對旅客攜帶之物件享有留置權;因寄托關係而產生之債權受託人對寄託物享有留置權;因保管或使用借貸關係而產生之債權對所收受之物享有留置權。除上述各類合同外,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產生之債而對執行管理所佔有之物享有留置權(89)。因此,澳門債法關於留置權之適用範圍,與中國大陸債法比較更爲廣泛,除了依合同而佔有對方財產得成立留置權外,基於非合同的合法佔有(例如無因管理),佔有人因管理佔有物而支出了必要管理費用而未得到償付之前,有權留置該物品。就此點而言,澳門債法與中國台灣地區債法中之留置權適用範圍規範較爲接近。根據台灣債法規定,留置權成立之要件,以動產非因侵權行爲而佔有者(90),若佔有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就其物就可認爲成立留置權,例如拾得遺失物者,雖非基於他人之意思而取得佔有,但這並非由於侵權行爲而取得之佔有,所以拾得人就拾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在台灣債法中得認爲有留置權(91)。在香港債法中,留置權的適用範圍也是較之中國大陸債法更爲廣泛的,留置權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中均得產生,也可由於當事人雙方之協議而設定留置權。香港債法認爲,留置權是一項得扣留(佔有)他人財物或以保證他人對債務淸償之權利。普通法上之留置權與中國大陸、澳門債法之留置權甚爲接近,以對物之持續佔有作爲留置權持續存在之要件,在承攬、代理、寄托、運送、保管甚至銀行結算等種種法律關係中均可適用。衡平法上之留置權不以佔有爲必要,而是爲了衡平利益的屬人權利,即爲非爲其佔有之物而主張留置權,即有權就某些別人所有之財物要求淸償或就其賣得價款而受淸償,在土地買賣、受寄人、合夥人等之留置權,均屬賦有物權效力之衡平法上之留置權。按照香港法例《售賣貨品條例》之規定,如貨款未淸,售賣人對在其佔有中之貨品,可行使留置權,這較之中國大陸、澳門和台灣,其適用範圍更爲廣泛(92)
  留置權之效力:按照債法之一般理論,留置權之效力主要涉及留置權人之權利義務。根據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有關規範比較,留置權之效力可從兩方面分析:
  第一,留置權人對標的物佔有之權利。按照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對留置權之規範,留置權一經成立,留置權人在其債權末受淸償之前有留置該標的物之權利,以此爲根據,留置權人有權對抗對方返還佔有物的請求權,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排除留置權之適用。基於留置權人繼續佔有該標的物之權利這第一層次之效力,還產生以下之附帶效力: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澳門債法規定針對動產設定留置權時,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之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93)。而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則明確規定,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如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毀損或消失者應承擔民事責任(94)。留置權人旣享有佔有留置物之權利,同時也就相應地擔負保管留置物之義務,妥善保管留置物成爲留置權人的基本義務。就法理而言,因留置權人之過失致使留置物毀損或消失的,雖未喪失債權,卻喪失了留置權,而且還應承擔因毀損或滅失留置物的賠償責任,除非由於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等非留置權人之過失而造成留置物之毀損或滅失者,才可免除賠償的民事責任。
  第二,就標的物優先受償之權利。這一效力可認爲第二層次效力,與佔有標的物之效力相比較而言,兩層次之效力和權利不能同時行使,必須在繼續佔有標的物並經過一定期間而對方仍不履行債務時,方可將留置物折價或變賣優先受償,使第二層次效力實現。在佔有留置物期間,如果對方提供適當之擔保,留置之效力即應終止,留置權人就需返還留置物,這即是澳門債法中明確規定的他方當事人提供足夠擔保則排除留置權之情况(95)。在上述情况下,由於留置物之返還而使留置權消滅,也就使就留置之標的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之效力無從發生。
  優先受償權之實現,即行使留置權,因涉及處分被留置之財產,關係到債務人和債權人之權益,故一般均在債法中規定了一定之程序及方法。中國台灣地區債法規定,留置權實行之程序及方法爲: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屈淸償期而未受淸償時,得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淸償時,即就該留置物取償(96)。台灣債法中規定須預留六個月以上之期限,目的在於給債務人提供一個提供擔保或逕爲淸償之機會,以此寬限期來保護債務人。澳門債法對此並未作出規定,但就法理而言,在解釋上也應在屆淸償時先行通知債務人淸償,如債務人接獲通知後仍未履行債務,始可就留置物取償。在中國大陸債法中,考慮到留置權之實現涉及到對留置物進行處分,應當採取愼重態度,以嚴格的程序和方法進行,給債務人留有相當的償還債務之期限,但這一寬限期過長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過短又不利於債務尋覓擔保或籌集款項償還債務,根據中國大陸經濟發展的實際狀况和對債務人債權人公平原則,擔保法規定該寬限期爲不少於兩個月,這一期限可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訂立主合同時一併約定;如在主合同中未約定者,法律明確規定,由債權人在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始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物淸償債權,折價、拍賣、變賣後之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份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債務人補足(97)。該寬限期應從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屆滿時起算,如在該寬限期內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或者債務人另行提供了擔保,則被留置的財產應返還給債務人。
  留置權因債權消滅、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或債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佔有以及因拋棄、留置物滅失、混同等原因而消滅(98)

4.6 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各自特有的擔保方式


  就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債之特別擔保而言,保證、抵押、質和留置等四種是共同採用之擔保方式,本書前四節我們比較硏究了這四種共同擔保方式在其規範上之異同。但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中,法律還規定了各自特有的擔保方式,這就是中國大陸債法中的定金和澳門債法中的指定收益擔保與優先債權。
  定金是大陸債法中的一種債之擔保方式。在各國傳統的民法和債法中,定金一般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一方向他方所支付的一定金錢。定金多數發生於買賣法律關係,其他契約關係中也時有發生。在立法體例上,法國和日本民法規定於買賣關係之中,而德國和瑞士民法則規定於債的通則之中。澳門債法和中國台灣地區債法一樣,將定金規定於合同通則之中,唯獨中國大陸債法將定金作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規定於《民法通則》中的《債權》一節和《擔保法》中的五種擔保方式之一。
  定金作爲一種法律制度,自羅馬法以來各國均加採用,根據其法律性質和效力之不同,定金可以區分爲:以定金交付作爲債之成立證明的證約定金,以定金交付作爲債之成立要件的成約定金,以定金作爲債之不履行賠償的違約定金,以定金作爲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的解約定金等。各國依其時代和經濟狀况之不同,對定金之性質和效力規範也不相同,多數的立法例包括奧地利、德國、瑞士均對定金規範爲證約定金,即定金不是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以證明契約成立爲目的。
  就法理和各國各地區立法例而言,定金應依當事人意思和交易習慣爲之。在澳門債法中,根據《葡萄牙民法典》關於定金之規定分析,定金是違約定金兼有證約定金之性質,這是由於澳門債法規定:在契約履行時,定金應歸入給付之中,否則應予返還,這說明定金具有證約定金性質,而非債務人所應給付之一部份,僅在契約履行時性質相同者抵銷而歸入給付之中,性質不同者不可能歸入時(例如金錢與物品不可能歸入)則應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交付定金的當事人之事由致使債務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返還,他方有權獲取定金,此時之定金即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祇不過是在交付定金時的損害賠償之預定而已(99);契約因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的當事人之事由致使債務不能履行時,他方有權要求收受定金當事人雙倍返還定金,此時,雙倍返還定金,其法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十分明顯;尤其是在澳門債法中特別規定,除當事人有相反的約定外,定金之存在,排除了當事人有關契約不履行之其他損害賠償要求之提出(100),更能看出澳門債法中定金之違約定金之性質。中國台灣地區債法對定金之規範,大體上與澳門債法是一致的(101),雖然未對定金之存在排除當事人因契約不履行之其他損害賠償提出要求加以明確規定,但一般均認爲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收受人祇應沒收定金而不得另外請求損害賠償(102)
  與香港、澳門、台灣的債法不同,在中國大陸債法的立法、司法和經濟實踐活動中,是將定金作爲債之擔保方式而加以規範和運用的。
  在中國大陸,自五十年代以來,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定金已在經濟活動中廣泛運用,作爲保證經濟計劃實現(特別是在合同方面)的重要法律制度。1981年頒佈實施的我國《經濟合同法》規定了定金之內容。1987年施行的我國《民法通則》遂將定金作爲債之一種擔保方式加以明確規定,國務院制定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及加工承攬合同條例》也對定金作出規定。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國《擔保法》,更進一步對定金這種債的擔保方式作出具體規範。
  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定金是作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而設立的法律制度。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的擔保。收受定金的一方按合同履行債務後,給付定金的一方收回定金或將其抵作價款;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雙倍返還定金;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債務的,則無權要求收受定金一方返還定金(103)
  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定金擔保的主合同,一般是支付金錢債務的合同。定金合同的成立,旣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又必須有交付定金之行爲。定金作爲債的擔保方式,與預付款有所不同,預付款是履行債務之行爲,並無擔保作用,而定金之交付是爲了保證債務之履行而非履行債務行爲;當事人違約時定金具有制裁違約方並補償受損害方之作用,而支付預付款後,無論哪一方違約,預付款均無制裁性作用。在中國大陸債法中,定金也與違約金不同,定金是債的擔保方式而事先給付,而違約金則是對違約的制裁手段,合同一方祇是在對方違約時提出支付要求而不能事先給付。
  定金作爲債的擔保方式而設定,但應確定一個甚麼樣的數額以體現其擔保之作用,法律必須有一個適當之尺度規定。在《擔保法》施行之前,中國大陸的一些法律和法規關於定金擔保方式的規範中,大都未對定金數額加以限制,在各類具體的合同條例中,祇有《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明確規定定金數額(104)。而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頒佈的《關於印發在審理經濟合同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和審理經濟糾紛中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兩個若干問題解答的通知》這一司法解釋中認爲,關於定金的數額,凡《合同條例》中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條例允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從其約定。在《擔保法》實施之前,中國大陸在經濟活動中的定金數額,一般均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由於法律對此沒有一個明確的限制,近年來出現了定金佔合同價款之比例日趨擴大之趨勢,有的定金數額甚至達到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定金數額過大的情况下,如果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給付定金一方就可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以致使給付定金一方得到了超過合同價款之金額,這顯然是有失公平原則。就法理而言,定金旣然是作爲債之擔保方式而設定,其數額之確定標準,當以能起到擔保之效應爲限,數據過低起不到擔保作用,數據過高則失卻了擔保效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總結了中國大陸多年來經濟活動的實踐經驗,對定金之數額作出了明確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定金合同時,應對定金的數額加以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百分之二十(105)。因此,按此規定,當事人約定定金數額的法律尺度,是在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經雙方約定而選擇定金數額。一般而言,以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爲限度,可以發揮擔保作用,如接受定金一方違約需雙倍返還定金,返還之數額爲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四十,較爲合理,並可防止利用高額定金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况出現。
  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定金應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106)。定金作爲債的一種擔保方式,與保證、抵押、質權一樣,法律要求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其目的是爲了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在發生糾紛時便於舉證,法院或仲裁機構也便於作出裁判。實踐中,設定定金可由當事人專門簽定書面的定金合同,也可在訂立書面經濟合同時將定金作爲一個條款加以約定。無論專門的定金合同或主合同中的定金條款,都必須明確規定定金的數額和交付期限,定金的擔保作用自交付之日起生效。
  澳門債法中之指定收益擔保。澳門債法中之指定收益擔保,主要是針對將來之債權之履行而設定的一種擔保方式。就法理而言,被擔保之債權,主要是已確定的各種債權,包括金錢之債,或特定之物、一定量之種類物給付,或以作爲或不作爲爲標的之債權,均得設定擔保,對於將來之債權,亦得設定擔保。德國債法明文規定,對於將來的或附條件的債權,法律允許設定抵押權或質權(107)。中國台灣地區債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學者之見解認爲,對將來之債權亦有可設定擔保(108)。中國大陸債法對此並未有加以規範。
  按照澳門債法之規定,指定收益擔保,是爲了附條件或將來債務之履行而設定,其法律上之構成要件爲:第一,被擔保之債權爲將來之債權。澳門債法中之指定收益擔保是爲附條件或將來債權而設定,而附條件債權是指條件成就時債權始爲成立,故指定收益擔保均是爲將來債權而設定。必須指出,被擔保之債權雖爲將來之債權(即需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債權始爲成立),但其所設定之擔保則業已成立,除了優先受償權尙待實現以外,其他因設定擔保而產生之權利義務則已存在,比如指定收益之財產轉歸債權人佔有,債權人則負有以下義務:應以所有人之審愼態度來管理財產,並支付有關物之稅捐及其之其他負擔(109),祇有當債權人放棄擔保時才能解除上述義務。第二,指定收益擔保旣然爲將來債務之履行而設定,爲了使債權人將來之債權實現得到保證,故在設定擔保時應按嚴格之程序進行,以杜絕將來債務履行時糾紛不致發生。首先,法律規定作爲指定收益擔保之財產需爲特定之不動產(例如某幢房屋或某塊土地)或爲應行登記之特定動產(110);其次如指定收益擔保涉及不動產,其創設行爲應以公證書或遺囑之方式進行,涉及動產應以書面形式進行(111);最後,指定收益擔保需進行登記,如收益物爲債權證券時,則應於該證券內指明收益之擔保(112)。以上設定方式之嚴格程序,保證了將來債權成立時順利實現。第三,指定收益擔保由有權處分指定收益人之設定,其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之履行和債務利息之支付,也可僅擔保債務之履行或債務利息之支付(113)
  指定收益擔保往往是債務人預期一定期限後爲了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在自己生前對某項財產之處理,並往往以遺囑之形式來設定此種擔保。故不能使此種擔保長期處於不能實現之不穩定狀况,故法律規定指定收益擔保可以確定年數或直至獲得擔保債務支付之方式進行;如果指定收益擔保是以不動產之收益爲之,則這項擔保不得超過十五年之擔保期間(114)
  澳門債法中之優先債權。民法和債法上之優先債權或稱優先請求權,是基於該項權利成立的特殊性而賦與優先於其他債權或請求權受償之權利。按各國、各地區之立法例,有的將優先權規定於儔篇或物權篇之中,例如法國和日本則採此立法例,而有的規定於民法之特别法之中。在中國大陸和中國台灣地區,均將優先權規定於《海商法》中。
  中國大陸的《海商法》專門對船舶優先權作出規範。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對於規定的某些請求權(例如船長、船員的工資勞動報酬;船舶營運中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海難救助的款項給付請求;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爲而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等)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115)。中國台灣地區的海商法也有類似規定(116)
  各國債法中之優先債權,或稱先取特權,建立此種法律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保障某些具有特別性質之債權能夠優先得到受償,在立法體例上一般均規範於債之擔保制度之中。
  澳門債法中之優先債權,作爲債之一種特有的擔保方式,是對那些債權成立之特殊原因者,法律所賦與其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而不論該債是否進行過登記(117)。優先債權對動產及不動產均可設定。
  對於債權性質之特殊性而須設定優先債權,均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
  按照澳門債法之規範,一般動產之優先債權,計有下列兩類:第一,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債權。屬於這類債權的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國家應予徵收之間接稅和直接稅而產生之債權,但不包括物業移轉稅和繼承、贈予稅以及其他享有優先權之稅項(118)。設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這種債權之優先權,其目的在於直接稅和間接稅之收入,攸關國家財政及公衆利益之維持,這類債權能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是國家和人民之根本利益所在。第二,其他特定債權,包括下述四類:①殯葬費用;②醫療費用(六個月);(3)必要生活費用(六個月);④受僱人之報酬(六個月)。凡屬上述四類費用,對於應提供這些費用之債務人,其相對的債權人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之受償權(119)。上述澳門債法關於一般動產優先權之規範,大體上與法國和日本之立法例相一致(120),此類優先債權,是保障該債權人之基本生存的最低需要之規定。在澳門債法中,還有特別動產優先權之規範。澳門對下述特別動產賦予優先債權:①訴訟費用與繼承、贈予稅項。凡爲了動產之保存、執行或淸算之訴訟費用及繼承。贈予稅項,均係國家債權,自應優先受償。②農用房地產孳息。凡因供應種籽、幼苗、肥料以及水或能源供農用等而生之債權,在有關農用房地產孳息中享有優先權;此外,對因查封之當年及上一年之地租而生之債權亦享有優先受償之權。(3)都市房地產租金之優先權。④損害賠償債權之優先權。⑤智力成果創作人之優先權(121)
  澳門債法中之不動產優先權,包括下述兩類債權:第一,有關爲了不動產之保存、執行或淸算之訴訟開支,在該財產之各債權中具有優先受償之權。第二,物產稅及財產移轉稅。在某項不動產之各項債權中,繳欠查封該項財產二年內之物業稅具有優先權;物業移轉稅或因繼承、贈予之稅項等國家債權,在該項移轉財產有關之各種債權中享有優先權(122)
  關於優先權之效力,主要涉及順位問題,各國債法對此均予以規範。澳門債法對優先權之效力規定,各類不同之優先權之淸償順位,按對各類優先權順位之規範進行支付;如同一順位有數個優先權人,則按其債權額之比例攤分(123)。關於訴訟費用之優先權,不論是爲動產或不動產而設定,均優先於其他各類優先權及各類擔保(124),可以認爲,在澳門債法中,有關訴訟費用之優先權,不論是有關動產或不動產,即使是在設定某項擔保對有約定有效對抗第三人,其訴訟費用之國家債權,也處於絕對優先之順位。除此之外,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優先權順位爲:
  動產優先權順位以下述規定爲次序:①因稅項而產生之債權,國家稅項優於地方自治團體稅項,即先支付國家稅項,後支付地方自治團體稅項。②因供應有關農業生產而產生之債權。③因地租債務而產生之債權。(4)因損害賠償而之產生之債權。⑤因智力創作而產生之債權。⑥其他動產優先的順位,則按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必要生活費用、受僱人報酬之先後爲順位(125)
  不動產優先權順位以下述規定爲次序:①物業、物業轉移稅、繼承及贈予而產生之國家債權。②因物業稅而產生之地方自治團體之債權(126)
  澳門債法中上述優先權的次序之規定,是依據各項債權之性質而確定其順位,使那些有關國家或債權人基本利益之實現得到保障。
  優先權之效力除涉及順位以外,還涉及第三人的問題。在一般優先權中,如在該項財產中第三人早已取得某項權利,則一般優先權對該第三人無效;在特別動產優先權中,如該特別動產優先權與第三人之某權利有衝突時,先取得之權利優先(有相反規定者除外);不動產優先權得對抗取得房地產或該房地產之某項物權之第三人,並優先於指定收益擔保、抵押、留置權,即使該項擔保設定在先,不動產優先權仍處優先地位(127)
  註釋:
   ①此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復函載楊立新著《民法判解硏究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頁。
   ②周枬、吳之翰、謝邦宇:《羅馬法》,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敎材,北京群衆出版社,1985年版,第262頁。
   ③公元前1792-1750年的《漢穆拉比王法典》,是公元前18世紀古東方巴比倫王朝早期奴隸社會的重要法典,該法典第115條規定,自由民對另一自由民有穀或銀之債權,可拘留自由民家之人爲人質;該法典第117條規定,自由民負有債務而將其妻或子女交出以爲“債奴”,作爲“償奴”的妻或子女應在債權人之家服役三年,第四年恢復其自由。
   ④屬於這類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或答覆有:1951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1951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請示抵押權問題的答覆》;1953 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軍政委員會司法部《答覆有關執行保證債務問題函》;1955年12月24日國務院第五辦公室《關於貸款戶破產後保證人代償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1957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等。此外,1950年8月,前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公佈的《機關、國營企業、合作社簽訂合同契約暫行條例》第6條規定,合同應有保證人,保證人以被保證人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擔保爲原則,這種帶有相當行政色彩調鏨經濟活動的規範是適應當時計劃體制條件下的經濟單位受行政制約的客觀環境的。
   ⑤1981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5條,僅就保證這一擔保形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⑥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9條。
   ⑦澳門債法中債之保全,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06條和609條。
   ⑧澳門債法中的債權人撤銷權,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10條至第618 條。
   ⑨澳門債法關於債權人撤銷權成立之惡意要件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12條。
   ⑩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10條。
   (11)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11條。
   (12)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16條第1款。
   (1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18條。
   (14)中國大陸的財産保全訴訟制度,規定於1991年4月9日公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中,根據該法第92條至9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法院自行作出裁定實行財產保全。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其他法律規定的辦法。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則解除財產保全。
   (1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條。
   (16)香港法例第20章《抵押借據條例》第2條、第3條。該法例載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硏究編譯《香港法例中譯參考》第1輯,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9 年版第201頁,第202頁。
   (17)同前引,第192頁至193頁。
   (18)李曙峰:香港法律與實務《擔保與抵押》,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頁至第32頁。
   (19)參見《德國民法典》第765條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656條關於指定收益擔保就是爲將來債權之實現所規範的一種擔保方式,本書本章第六節有所論述。
   (20)澳門債法中關於保證人的槪念和從屬性,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27 條。
   (2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
   (22)主債務消滅引致保證消滅之規定,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51條。   
   (23)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011條、《德國民法典》第765條、《日本民法典》第446條;我國台灣民法典第739條規定,保證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24)澳門債法中保證人之檢索抗辯權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38條。
   (25)中國大陸債法中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7條;該條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爲:①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②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中,中止執行程序的;③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26)參見《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6條。
   (27)參見《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9條。
   (28)此項有關保證的司法解釋,見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部份“有效保證 合同保證人的責任”。
   (29)參見《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章第2節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第13 條至第20條。
   (30)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3條。
   (31)參見《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條至第10條。
   (32)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1條。
   (33)參見《德國民法典》第767條。
   (34)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016條、《日本民法典》第447條。
   (35)參見《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1條。
   (36)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4條。
   (37)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1條第2款。
   (3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葡萄牙民法典》第632條第1款。
   (39)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2條第2款。
   (40)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036條、《德國民法典》第768條、中國台灣民法典第742條。
   (41)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7條。
   (4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0條。
   (4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8條。
   (44)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39條。
   (45)保證人的代位權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1條和《葡萄牙民法典》第644條。
   (4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2條。
   (4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在            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淸冊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爲自動放棄債權。
   (48)此項保證人行使預先追償權,在法國債法中也有相同的規定,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032條。
   (49)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45條,第646條。
   (50)關於抵押之意義,社會機能及其發展趨勢,參見史尙寬著《物權法論》第七 章“抵押權”第2節,“抵押權”之意義社會機能及性質,台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p.234-p.237。
   (51)澳門債法禁止抵押財産轉讓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95條。
   (52)《葡萄牙民法典》第686條規範抵押槪念中所規定之抵押槪念爲:抵押是給予債權人對抵押物價値受償之權利,即是指抵押權之支配權而言。
   (5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擔保法》第33條、《葡萄牙民法典》第686條。
   (54)大陸債法中關於允許和禁止抵押的財産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34條,第36條和第37條。
   (55)澳門債法中允許禁止抵押的財產,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第688條,第690條。
   (56)此項規範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86條。
   (57)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5條和第116條解釋規定:抵押權與包括淸償銀行貸款在內的其他債權併存的,有抵押權的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按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4條所規定的同一財產向兩以上償權人抵押的淸償順序爲: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以登記的先後順序淸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淸償;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優先受償,未登記的按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淸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淸償。抵押物己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58)參見《中華代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葡萄牙民法典》第687條。
   (5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和第45 條。
   (60)爲了加強對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管理,防止重複抵押,保障抵押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代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1995年10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施行《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對企業動產抵押的登記機關、需登記的企業財產、登記的手續、審核和發給《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主債權種類、數額或抵押擔保範圍的變更登記,延長債務人履行期限的續期登記、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註銷登記以及有關的罰則等均作出具體規定;該《辦法》並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城市房地產或鄕(鎭)、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登記的,也適用該《辦法》的規定。
   (6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4條、第45條。
   (6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6條。
   (6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93條。
   (64)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7條。
   (65)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99條。
   (6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8條。
   (6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1條、《葡萄牙民法典》第701條。
   (68)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按《民法通則》第89條所規定的債的擔保方式祇有保證、抵押、定金和留置四種,其中抵押可以理解爲包括了質之擔保方式。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而頒佈的《擔保法》則明確規定了將質押作爲債的一種檐保方式,而與抵押分開,但祇規定了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而澳門債法中關於質之槪念之規範,將質之客體規定爲不能抵押之特定動產價値或其他權利價値,包括存放的金錢、債權證券、寶石或貴重金屬等,因此設定了動產質和權利質。
  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根據第120條解釋意見,承認以房屋出典之有關權利義務,可視爲中國大陸債法實際上存在典權制度。
   (6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3條、第64條。
   (70)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69條。
   (7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7條。
   (72)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70條、第6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9 條、第71條。
   (7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0條。
   (74)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74條。
   (75)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80條。
   (7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5條。
   (77)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81條第2項。
   (7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6條、第78條、第79條。
   (79)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83條。
   (80)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7條。
   (81)《葡萄牙民法典》第754條,即規定了留置權發生之法律原因。
   (82)關於留置權之各國立法例,詳見前引史尙寬著《物權法論》第437頁-第439頁。
   (8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56條第1款。
   (84)詳見下述留置權之適用範圍。
   (8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2條。
   (86)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58條和第759條。
   (8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4條。
   (88)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54條。
   (89)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55條。
   (90)參見中國台灣民法第928條。
   (91)史尙寬:《物權法論》,台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第446。
   (92)瓦萊里·安·彭林頓:《香港的法律》,上海翻釋出版公司1965年版,第321 頁-第322頁。
   (93)參看《葡萄牙國民法典》第758條。
   (94)參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6條。
   (95)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56條d)項。
   (96)參見中國台灣民法典第937條。
   (9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7條。
   (9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8條、《葡萄牙民法典》第761條。
   (99)因在交付定金時,契約是否能得到履行還未出現,損害尙未發生,故祇能認爲交付定金是預防或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00)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42條。
   (101)參見《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49條。
   (102)史尙寬:《債法總論》,台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495頁。
   (10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9條。
   (104)國務院《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第7條規定,“勘察任務的定金爲勘察費的百分三十,設計任務的定金爲估算的設計費的百分之二十。”
   (10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1條。
   (10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0條。
   (107)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113條第2項、第1204條第2項。
   (108)史尙寬:《物權法論》,台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7 頁。
   (109)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63條第1、2項。
   (110)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56條第1項。
   (111)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60條第1項。
   (112)同上條第2項。
   (11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56條第2項,第657條第1項。
   (114)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659條。
   (11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1條,第22條。
   (116)參見台灣《海商法》第24條至第30條。
   (117)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33條。
   (118)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36條。
   (119)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37條。
   (120)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101條,《日本民法典》第306條。
   (121)參看《葡萄牙民法典》第738條——第742條。
   (122)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43條、第744條。
   (123)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45條。
   (124)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46條。
   (125)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47條。
   (126)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48條。
   (127)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749條——第7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