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債法體系原則及其歷史比較
債法爲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維護和促進財產之流轉,對社會之發展十分重要。在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之間社會和經濟交流日趨發展之情况下,就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債法進行比較硏究,無論是在當前進行交流或在以後實施“一國兩制”都是十分重要之課題。
1.1 債法法律體系與結構比較
就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之債法進行比較硏究,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債法在立法編制體系、結構不同而產生立法體例上之差異。
債法體系—結構之差異:
在立法體例上,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債法可歸納爲三種不同情况:一是中國大陸債法立法體例,即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民事權利》一章中專節規定債權之槪念、種類、履行、擔保、轉讓以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又在《民事責任》一章中規定了侵權的民事責任及責任之方式等,構成中國大陸債法之基本法律①。二是澳門、台灣債法立法體例,即以債法作爲民法典中之獨立一編,規範債權債務關係,構成澳門、台灣債法之基本法律②。三是香港立法體例,在其法律體系和結構中,旣沒有民法、商法、行政法等體系的分類,也沒有債法作爲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之分類,沒有債這一基本法律範疇之槪括。在香港法律中,我們卻看到合同法、侵權行爲法、財產法等法律分類。
上述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債法體系之三種情形,實際上可槪括分爲兩大類,即中國大陸、澳門、台灣法律體系中,債法作爲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與物權法共同構成民法的主要內容,債是一個基本法律規疇,它調整人們動態之經濟關係(物權則調整靜態經濟關係),涉及到社會經濟關係諸多方面。香港法律體系則與此相反,不存在債法這一基本範疇,而祇存在具體的合同法,侵權行爲法和財產法中的租賃、買賣、抵押等。因此,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在債法體系上之差異,主要表現爲是否將債法作爲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和基本範疇而有所不同。而這一債法體系上的主要差異,實際上是大陸法系(或稱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民法法系)與普通法系(或稱英美法系)差異之反映。
當代著名的比較法學家、法國的勒內·達維德敎授在闡述法律分類時尖銳地指出,大陸法系各國法的學說以羅馬法爲基礎創立了債法,成爲民法的中心部份,而民法則是法學硏究的主要對象。但在普通法系的各國法中竟沒有債法這一範疇,債在大陸法系各國認爲是起碼的槪念,竟然在英國的法律語言中沒有一個與債相對應之詞,令人“驚得目瞪口呆”③。
香港、澳門和台灣自古以來就是中國固有之領土,但近百多年以來由於歷史之原因,香港實施英國法律成爲普通法系地區,而澳門是實施被延伸的葡萄牙法律,屬於大陸法系地區。台灣實施的則是以日本民法爲藍本的民法,受大陸法系影響很深。中國大陸重視成文法之制訂,與大陸法系之體系十分接近。因此,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債法體系和結構之不同,實際上即是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在法律之分類、體系等法的結構和淵源之差異。
上述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在債法體系和結構形成差異之原因,是硏究比較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如果就世界兩大法系形成的過程來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發現,一個法系的形成,是某幾個國家或地區在法律特點和歷史傳統形成了共同性或同一性,因而構成一個法系,而共同的法律特點和歷史傳統,是由這幾個國家或地區歷史發展所確定的。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是歐洲大陸大部份國家從19世紀初以來所形成的共同法律特點和歷史傳統,以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爲代表的法律制度。大陸法系的形成是以羅馬法爲基礎而經歷了一個長期發展的歷史過程④。歐洲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國均屬大陸法系,葡萄牙1867年之民法典以《法國民法典》爲藍本,而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則受《意大利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之影響很深,台灣之民法典則參照或仿效了《日本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大陸法系的基本特點是:以羅馬法爲基礎,注重法典化,法律規範與制度的槪括化。上述特點在債法方面的表現尤爲突出。以下我們就這一問題作一槪括性之分析和闡述。
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的債法,均以羅馬法爲基礎,吸收和發展了羅馬法的許多原則和制度。首先,從法律槪念、術語直到體系,結構和規範分類等範疇,都沿用和接受了羅馬法之原則和制度,不僅接受了羅馬法對法律劃分爲公法和私法,而且由《法學階梯》所建立的“人法、物法、債法”結構體系,均被歐洲大陸各國的民法典所採納並有所發展,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即以《法學階梯》爲藍本建立了人、財產和取得財產之方法的三編制民法典模式,而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則是仿效《查士丁尼學說匯纂》建立了總則、物法、債法、親屬法、繼承法五編制的民法典模式,其影響更大,現行澳門民法典及台灣民法典均採用了這一體系和結構。其次,物權、繼承和債是羅馬私法之主體和羅馬實體法之核心,特别是將財產權劃分爲物權和債權以及對債所槪括之槪念,均爲歐洲大陸各國債法之建立和發展提供了堅實基礎。羅馬法之《查士丁尼法典》對債所下之定義認爲:“債是依國法得使他人爲一定給付的法鎖”⑤,此一羅馬法對債所槪括之定義,對各國債法之影響十分深遠,現行各國債法對債之表述雖各有側重,但均圍繞羅馬法債之定義提出的債是權利義務關係,債之標的爲給付和債受法律保護之含義而進行規範化的。上述羅馬法對債之定義,其表述是揭示了債乃是作爲有權請求他人爲一定給付的債權人和有義務爲一定給付的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這種關係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在法律上有拘束力。上述羅馬法對債之法律實質之論述,目前世界各國債法大體都遵循這一論斷。目前實施於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第二卷《債法》對債之槪念即規定:“債爲拘束一人據以實現對他人給付之法鎖”⑥。澳門債法對債之定義其規範之內容是直接來源於羅馬法債之槪念,而且在法律用語上也是沿用了羅馬法之“法鎖”這一說法。
羅馬法把債的法律實質和定義槪括爲“法鎖”是十分形象和科學的。法鎖在拉丁語iuris vinculum可直譯爲法律上的鎖鏈、連接或繩索。羅馬法把債看成是依據法律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應爲一定給付的法鎖,就是說在債的關係成立之前,人們的行爲是自由的,一旦債的關係成立之後,人們就像帶了鎖鏈一樣,其行爲就受到限制而不是自由的,因爲他受到了法律上的約束。羅馬法上的“法鎖”觀念,在早期的古羅馬社會的習慣和市民法中均有反映,債權人可以根據法鎖的效力對債務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權,《十二表法》就明文規定無支付能力的債務人得被債權人實行人身拘束而實現其執行。以後隨着羅馬社會的發展,法鎖逐漸發展爲一種法律上的抽象槪念,由財產上的責任取代了人身上的管束,也就是說,這種鎖鏈關係僅及於財產上的關係,債務人僅負擔財產上之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不得害及於債務人的人身自由而加以拘禁關押甚至殺害,這種廢止對人的強制執行而轉變爲對物(財產)的強制執行制度,是羅馬法中關於債法的理論和規範的一大進步。因此,根據羅馬法理論,債作爲法鎖的約束關係的基礎,是根據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自願而不是強制的,是由於法律的規定而受到約束,以保證約定的給付能夠實現。
不僅澳門債法對債之槪念直接來源於羅馬法,在台灣債法中對債之定義槪括雖有所不同,但仍以羅馬法之含義爲中心。台灣債法認爲,債是就債權債務綜合而言之法律關係,即債權人所得爲請求及債務人所應實行之給付⑦,其所表述的債乃是以債務人給付爲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是以羅馬法之對債之法律實質之論述爲依據。而在中國大陸債法中,法律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有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⑧,中國大陸債法從債是特定人之間得請求爲特定行爲的法律關係,這一債之特定化特徵規範出發,其實質是強調了債這種法律關係是由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而發生,其內容是特定的,這和羅馬法所揭示債是爲一定給付即特定化是完全一致的。
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債法不僅在債法的結構體系和債之槪念方面接受了羅馬法,而且在債的許多原則和制度方面也都受羅馬法的影響很深,例如在羅馬法中所形成的侵權行爲、不當得利等原則均爲當今世界各國債法所採用;尤其是羅馬法中的契約制度,甚至被沒有債法體系的英美各國也不同程度地加以吸收。作爲債法重要組成部份的契約制度在羅馬法中是逐發展起來的。羅馬法中的契約是由財產讓與(初期是金錢借貸)中逐步演變而來,大體經濟歷了口頭約定與口頭契約、文書契約、要物契約、諾成契約這幾個階段。經過上述幾個階段的發展,晚期的羅馬法把契約界定爲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就契約規定的作爲導致同一效果達成意思合致的協議。羅馬法中關於契約的制度和理論對當今世界各國的債法理論影響最深,這是由於羅馬法中關於債的理論十分成熟,債的法律制度頗爲完備,完全反映和滿足了商品交換的種種需要。羅馬法中關於契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的協議,這一論斷,在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債法中均加以採用。中國大陸債法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⑨;澳門債法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爲了相互利益達成的約定⑩;台灣債法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11)。而在英美法和香港法中,從根本看,合同就是協議,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達成某項安排,一方爲了對方利益而願承擔某項義務,法律承認這種協議,也就是該項承諾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12)。因此,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對契約之界定均淵源於羅馬關於債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即意思表示一致)這個論斷,不過在英美法和香港法中,則將契約與合意加以區別,以發生債之關係的合意爲契約,而其他之合意或協議則祇產生道義上而不是法律上的責任。香港1919年一個家庭內部安排的判例即說明這種合意並不是債法上之協議:在1919年的巴爾弗太太訴她丈夫巴爾弗一案中,丈夫和妻子之間有下述協議,即當丈夫在錫蘭工作期間,丈夫每月要付給妻子30英鎊生活費,因她健康狀况不好而不能隨她丈夫去錫蘭。後來丈夫並未照協議付給生活費,妻子逐以其丈夫違背協議爲由控告至法庭。法庭審理後認爲,妻子的訴求不能成立,因爲沒有證據說明他們之間曾有要產生某種法律關係的意願(13)。因此,在香港法律中,應根據人們每項行動來判斷合意各方之眞實意願是否產生法律上的責任,香港法中的契約是一方對另一方的承諾,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即是以發生債的關係爲目的之合意,法律通常承認這種協議,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故而協議之所以成爲契約,就必須使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協議有明顯的建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的意願(14)。
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包括澳門、台灣在上述債法體系結構和原則制度所呈顯出的特點,一般不承認判例法而注重法典化,以成文法爲主要法律淵源,形成這些特點之原因,除了社會政治、經濟等條件外,這是和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所形成的歷史法律傳統分不開的。
羅馬法經過長期的發展,形成了相當的歷史法律傳統,在法律制度、立法技術和法律術語等方面,成爲世界重要的文化遺產。法律規範高度槪括性和抽象化,是羅馬法的法律傳統的主要表現。在羅馬法時崇尙成文法典化,要求法律應具有完整系統,邏輯嚴謹,確切明瞭。因此,在編纂法典時,對法律之體系、原則、制度、槪念等都嚴謹斟酌,特別注重法律規範的槪括性和抽象化。在債法方面,自羅馬法以來的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在立法體系上不僅債法單獨成編,而且債法又分爲債法總則和債法分則,債法總則是適用於各種之債的共同原則,而分則則在各種不同之債中之每一種債之共同規範。法律規範高度槪括性和抽象化,使法律規範能適用於某一類情况。法國的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在分析大陸法系各國的法律規範特點時認爲,大陸法系各國之法律規範,一方面是對爭議的解泱成爲規範的具體運用,另一方面是具有更大的槪括性原則,即“需有足夠的槪括性,以針對一定類型的情况,而不是如同法官的判決那樣,僅僅適用於特殊情况……較大程度的槪括化也可能顯得適當”(15)。勒內·達維德敎授所指出的大陸法系各國“規範的最佳槪括性”即是羅馬法律的歷史傳統。在古羅馬,法學家均係僧侶貴族,負擔着法律編纂和法學硏究敎學之雙重任務,他們在法典編纂中注意法律規範的系統化,在同一類事例中抽象出槪括性之原則而形成一種法律制度,例如債的制度之形成;而且法典編纂與法律敎育給合,法學家的法學解答與法學著作,也與法律構成一個整體,作爲羅馬法大全的《國法大全》就是由羅馬皇帝敕令、法學家著作和法律等部份組成的,流傳至令的這部羅馬法律大典,對各國立法影響很深。
債法體系、結構差異形成之原因:
當我們槪括分析了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的法律和債法的特點後,我們再來分析普通法系國家和地區法律形成之特點,就不難看到中國大陸、澳門、台灣與香港在債法體系、結構差異之由來。
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它由英國從十一世紀以來的普通法逐步發展而形成的。公元前五世紀不列顚曾受制於羅馬帝國,隨着羅馬帝國衰敗,羅馬法在不列顚的影響也逐步消失殆盡。隨着十一世紀諾曼人征服英國,建立了封建土地分封制和中央集權制,促進司法統一,建立王室法院,實行巡回審判和陪審制度。普通法就是十一世紀以後的英格蘭皇家法院所創立並逐步發展的判例,爲了與立法機關之制定法相區別而稱之爲判例法。在王室法院巡回審判中,主要依據當地的一些習慣加以裁決,並逐步將這些習慣統一規定施行於全國,故普通法又稱習慣法。英國從十一世紀以來所形成的普通法是按刻板的訴訟程序處理案件,無起訴令就無從起訴,在債事糾紛中,普通法祇能解決損害賠償而不能作按約履行的判決,利益得不到保護,在此情况下,當事人祇好向國王申訴請求救濟,國王委託大法官處理,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限制,不要令狀,不設陪審,大法官往往根據羅馬法和敎會法之原則作出判斷,以體現“公平正義”,這種根據大法官司法實踐活動形成的法律成爲與普通法並存的衡平法。在英國法的歷史發展進程中,衡平法是爲了克服法律正義與自然正義之矛盾而產生的,受到羅馬法之影響,諸如財產中的信託制,契約法中的特定履行,尊重當事人意志,以及抵押、侵權行爲法中的欺詐等等債法中之原則和制度,都是英國法受羅馬法影響的反映。但是,由於普通法法院和議會聯合起來反對衡平法院大法官的一場衝突,最終達成妥協,使英國法保留普通法、衡平法並存的法律雙重結構更今,以致英國法不致納入羅馬法體系(16)。
在英國法中,無論是普通法或衡平法,均是以處理某個具體案件之實踐作爲基礎,遵循先例原則,都是判例法體系。但是,英國法中仍然有制定法,初期的王室立法包括憲章、規則和條例數量不多,祇是當十七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後確立君主立憲、分權原則和國會是唯一立法機關後,制定法始逐步發展起來,特別是進入二十世紀後,英國制定法得到更大發展。
從英國債法之制定法來看,英國的商品買賣法的制訂和修訂,體現了英國債法在十九世紀末至二十世紀的發展趨勢。隨着商品生產的發展,商品以買賣作爲手段日益成爲交換的主要媒介,單以判例法來調整商品買賣關係已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爲此,英國於1896年正式頒佈實施了《商品買賣條例》即《售賣貨品條例》。對商品買賣契約的槪念、條件與擔保、推斷當事人眞實意的原則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均作了明確規定。進入二十世紀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英國社會經濟生活發生很大變化,新的經濟形式(例如出現了分期付款等)和新技術革命對法律關係提出了新的要求,英國的大法官和司法界即提出對商品買賣條例進行修改的要求,1979年12月6日英國議會通過了修改法案,並於198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1977年的英國商品買賣法,是在1893年商品買賣條例的基礎上進行修改,適應了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經濟發展的需要。1977年的英國商品買賣法,爲了適應商品交換的複雜性和多樣性,打破了1893年商品買賣條例對買賣契約必須用書面形式的刻板規定,明確規定買賣契約可以用書面形式訂立(蓋印和不蓋印均可),也可以由口頭訂立,還可以部份書面部份口頭訂立,甚至可以從當事人默許判斷當事人的承諾,即從人的行爲中判斷其默示而不影響契約的成立。1979年的英國商品買賣法還明確規定了出賣人的默示擔保責任。默示擔保,是指在買賣契約雖未明確約定,但是根據交易慣例和公平原則,理所當然應由出賣人承擔的責任。默示擔保責任,雖然是對買受人利益的保護,但對出賣人來說,是每一個善良出賣人應當具備的品質,是其商業信譽的具體體現。由於默示擔保是按習慣判例,在1977年以前的英國司法實踐中常常引起爭議,1977年的商品買賣法則加以明確規定:除在契約簽訂前已向買受人申明者外,商品不存在其他負擔即其他人沒有對該商品有任何請求權而打破買受人的平安佔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後,出賣人或第三人不能對商品提出所有權的要求;樣品買賣需擔保交付的商品與樣品一致;出賣經營中的商品,要擔保提供的商品具有商業性質量;爲特殊目的使用的商品,要保護交付的商品合乎於該目的的使用(而不管買受人是否按該目的使用)。默示擔保的規定,保證了商品流轉的社會經濟目的的實現(17)。
英國的商品買賣條例,是英美法系國家中債法的典範。十九世紀以來,美國的商法立法是受英國商法的影響而陸續制訂了《統一買賣法》等,殆至1952年又制訂了《統一商法典》,對商業交易中的貨物買賣、商業票據和銀行存款、證券、擔保交易這些債的法律關係作出規範。美國《統一商法典》提出以契約自由、誠實信用和勤勉合理作爲商業交易三原則,但是法典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提出當事人不得以契約自由爲理由而違反誠實信用和勤勉合理的義務,反映了現代社會國家干預私人經濟以保持社會經濟整體平衡之目的。
英國法發源於英國本土,但隨着英國的殖民擴張政策的推行,英國法已逐步推展到美洲、亞洲、大洋洲和非洲的許多國家和地區而成爲世界上與大陸法系並存的英美法系,我國的香港就是在英國殖民擴張的侵略政策中而被納入英美法系的。
從上述英美法系發展過程可以看到英美法系之特點:首先是法律的結構和分類上之差異。在法律的基本分類方面,英美法旣無公法、私法之劃分,也沒有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等的部門分類和結構,而是存在特有的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分類。其次,就債法而言,英美法沒有獨立的債法分類,也沒有適用於一切債的債法總則和適用於每一類債的債法分則,而在英美法中祇有具體的契約法、信託法、侵權行爲法以及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的財產法等名稱或部門。故而我們在對債法進行比較時,就不得不以中國大陸、澳門、台灣債法中之某一問題與香港法中某一相關聯和對應的問題進行比較。最後,英美法是一個龐雜體系之法律。以判例法爲主要特點的英美法,不僅判例遵循先例原則具有法律之地位,而其體例非常浩繁龐雜,數量旣多,又無體系可言,判例匯編在運用上令人生畏。即便是英美法中之制定法,往往也是根據需要而頒佈,缺乏嚴謹的科學體系,或是旣有法律的匯編,條文冗長或重復,用語之含義需經反復推敲,在操作上常受困擾。
英美法系之所以存在上述特點,除了種種社會經濟、政治、歷史等原因外,還由於英美法在長期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特有的法律文化之歷史傳統有關。英美法奉行程序中心主義,程序法往往影響實體法的發展,這和大陸法系以實體法爲主導,程序法依附於實體法具有明顯之不同。我們從十一世紀英國法開始形成的過程中就可以看出,巡迴審判和陪審制之產生,均着眼於對各地案件之解決作爲出發點,其後產生衡平法庭和衡平法,也是由於普通法(判例法)之不足而產生體現法律公平正義超越普通法訴訟程序之雙重法律結構。可以認爲,英美法之法律文化傳統是重視實際運用,忽視邏輯抽象和理論槪括。英國法之形成和發展,可以認爲,無論是法院設置、審判制度或者各類制定法,均是實際應用中所應運而生的,故而造成槪念含義難以準確界定,法律規範之排例不夠嚴謹,以致缺乏系統之體系。例如在英國法的侵權行爲法中,沒有涉及各種侵權行爲的一般規定,而是就對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侵害和妨害行爲包括誹謗、欺詐、毆打、侵佔等加以排列,結構顯得零碎、鬆散。美國的著名法學家、法官霍姆斯(Holnes 1841-1935)認爲,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18),這一論斷十分槪括地指出了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傳統是着眼於法律的實際運用和經驗之累積,而並不重視法律的槪念、原則之理論抽象和邏輯體系。而這一法律文化傳統,正好是造成與大陸法系在體系結構上差異的深刻歷史文化原因,我們在比較硏究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時,不能不首先注意到這一差異。
1.2 債法基本理論原則比較
當我們就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在總體上比較硏究時,在對其體系結構上之差異比較硏究後,需要對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對債之法律本質與基本理論原則作進一步探討,以便於對債法的各個具體制度和原則進行比較硏究。
債法是調整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從法律之基本理論來觀察,法律作爲人們之行爲規範而言,其主要作用在於確立一種人們正常生活之社會秩序,債法和其它法律規範一樣,都是維護社會秩序所不可缺少的,不過債法祇是確立那種人們在社會日常生活和經濟交往中的社會秩序而已。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各種各樣的人與人之間關係即社會關係,債事關係是社會關係之一種,社會關係一經法律確認和調整,就形成法律關係,國家以強制力保障這種規範之實現。故硏究法律必須從硏究法律關係作爲入手之起點,而硏究法律關係之最終目的和歸宿,則在於使國家所確認之社會關係能夠實現,以確立正常之社會秩序,促使社會前進。我們比較硏究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就需要對作爲債之基本理論——法律關係進行槪括性的對比硏究。
中國大陸與澳門債法以債的關係諸要素為規範中心:債,乃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關係,由於債的法律關係的設定,債的一方享有請求他方爲一定行爲或不爲一定行爲的權利,而他方則負有爲一定行爲或不爲一定行爲的義務,也就是他方負有滿足該項請求的義務。故債的法律關係之設立,債權人所期盼的特定利益之實現,要依靠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因而債之法律本質,就是債權人實現其特定利益和目的的法律手段。債,作爲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是由主體、客體和內容諸要素所組成的。簡言之,債的主體就是參與債的關係的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債的客體就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通常稱爲債的標的),債的內容就是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和債務人所負擔的義務。就上述債之基本理論原則而言,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在立法規範和學說硏究方面,均以債的關係及其諸要素作爲中心。可以認爲,民事法律關係這一基本理論範疇,是了解和硏究中國大陸和澳門債法在理論上的鑰匙。
就中國大陸債法而言,作爲債法的基本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首先就債是甚麼樣的法律關係明確規定,債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約定義務,相應地債務人有義務履行所約定之特定行爲(作爲和不作爲)(19)。中國大陸在立法上,不僅債法規範首先着眼於民事法律關係這一中心,而且在整個民事法律的規範上,從民法的調整對象和基本原則方面,是把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即民事法律關係而對整個民事活動進行規範的(20)。在中國大陸民法學者論述和硏究民法和債法的著作中,均首先要硏究民事法律關係包括其特徵、要素等方面的問題,才能對民法和債法有深刻之了解。在中國大陸有關債法的專著中,在論述債之槪念、本質等債之基本問題時,均必須對債作爲一種重要民事法律關係之主體、客體和內容這些基本要素加以分析(21)。故民事法律關係這一基本理論原則,在中國大陸債法中處於規範中心之地位。
在澳門債法中,法律規定“債爲一人據以實現對他人給付之法鎖”(22),我們在前一節的論述中已經指出法鎖乃是法律上的約束,故澳門債法在關於債的槪念中,即首先指明了債乃是當事人之間受到法律約束之社會關係即民事法律關係。而在澳門的有關硏究著作中,在論述澳門的各項債法制度時,都必須對債作爲一種法律關係加以分析(23)。我們在此要特別指出的是,現在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在立法體例和規範上突出了法律關係爲中心,這是《葡萄牙民法典》的一大特色。目前適用於澳門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立法體系上由總則、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五卷組成,總則是涵蓋各卷的民法一般理論原則和制度,是債法所必須遵行的。《葡萄牙民法典》總則卷分兩編共396條條文,第一編是“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有65條條文;而第二編則是“法律關係”編,共有331條文,可見葡萄牙民法總則的重點是法律關係之理論原則和制度,自然也成爲債法之規範中心。在上述的法律關係編中包含人、物、法律事實和權利之行使和保護四部份規範,其中: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作爲法律關係之主體加以規範;物,是作爲法律關係的標的(物)而加以規範;法律事實,包括法律行爲、法律上行爲(非法律行爲而能產生法律後果之行爲)和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是作爲產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根據或原因而加以規範;權利之行使和保護,是就法律關係之保障加以規範。上述涉及法律關係諸方面要素之規範,均是硏究債法必須加以探討之基本問題,因此,澳門債法可以認爲是以法律關係爲規範中心的典型的立法模式(24)。
台灣債法以債的標的、香港債法以權利義務為規範重點:在台灣債法中,法律規範和學者論述中有時也認爲債是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得請求爲一定行爲之法律關係(25)。但在立法或學理上均未明確提出民事法律關係之主張以規範或闡明有關債之各項制度。台灣債法之通則部份,除了規定債之發生根據外,主要是以債之標的爲重點而對債之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之移轉和債之消滅等進行規範。台灣債法規定,債之標的,即是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給付(26)。台灣學者均認爲,債的標的就是構成債的關係之內容的債務人的特定行爲,即債權人所得爲請求和債務人所應實行者,自債務人方面看,即爲給付,也就是債權人所要求債務人應實行的特定行爲(27)。台灣債法中債之效力,都是圍繞如何給付、給付遲延、契約中之給付、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給付等方面而進行規範的。因此,台灣債法與中國大陸、澳門債法相比較而言,並不以法律關係爲規範中心,而是圍繞債之標的作爲規範重點,雖然也涉及到法律關係之主體和客體等方面,但沒有形成完整的民事法律關係規範和學說。
至於香港債法,由於其體系和結構上沒有單獨之債法,祇能從具體的契約法、侵權行爲法和財產法有關制度中進行分析。在有關香港各項具體債法制度中,主要有契約法和侵權行爲法兩大類。香港契約法(合同法)中一般均認定有效合同的基本要素是要約與承諾、對價和明確的條款三項,而這三項基本條款均是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作爲中心:首先,要約與承諾,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建立合同之目標之建議與接受建議,而建議之目標就是關於建立甚麼樣的合同關係,也就是雙方各享有或負擔甚麼樣的權利義務;其次:香港合同法中特有之對價(Consideration)是指合同一方的權利、利益,導致對方承擔的抑制、責任,或者是一方提出的行爲或許諾,導致對方接受后所付出之代價;最後,合同明確的條款,即建立合同關係的意圖,就是必須規定明確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見,三項合同基本要素,均是圍繞合同權利義務之條款(28)。再就香港侵權行爲法來分析,香港侵權行爲亦稱民事侵害法,在英國法律中,民事侵害(Tort)是指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被侵害者有權提出賠償要求的行爲(包括不行爲),無論是對身體或財產的侵害或對他人經濟利益的民事侵害,香港侵權行爲法主要均是規範被侵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和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29)。香港侵權行爲法亦是圍繞權利義務而進行規範的。由此可見,要了解和硏究香港債法必須以該項民事行爲所引起之權利義務作爲重點。可以認爲權利義務觀是香港債法的規範重點和理論原則。
1.3 債法之歷史比較
爲了使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在總體上之比較更爲全面和深入,當我們對債法的立法體系結構和理論原則比較之後,還必須對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的歷史發展沿革進行比較。進行債法之歷史比較,必須從兩方面進行:一方面,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債法之發展,是世界債法發展之一部份,是在世界各國和各地區債法發展之歷史長河中發展來的,它離不開世界債法之發展趨向,這是中國大陸、港、澳、台債法與世界各國、各地性債法歷史發展的共性問題。另一方面,是中國大陸、港、澳、台債法發展的特殊性問題,即中國大陸、港、澳、台由於所處的社會政治、經濟等不同的時期,其債法之歷史沿革又有着其不同的歷史發展道路,這是本節所要論述之重點。
債法之一般歷史發展:關於債法之一般歷史發展沿革,各國的民法學者和比較法學者論述較多。簡言之,從歷史長河進行觀察,債法是隨着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發展而逐步發展起來的。債的法律關係,按其本質來說,體現和反映了社會物質財富的分配和流通過程。槪括而言,債法是調整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規定着財產的移轉過程,一切財產上的交易和流通,均由債法調整。因此,債法是交易法,規範了交易的秩序,保護了交易的安全和發展。債法的這種交易性,反映了財產在社會中的運動過程,因而學者把債法稱爲反映動態權利的法律制度。所有權是體現人們對物質財富的佔有關係即體現人們對財富的靜止狀態,是交換的前提和條件,故法律在發展初期強調了保護中心是維護財產所有權,但隨着社會經濟發展,尤其進入現代工商業和科技發達階段,財產的流通利用成爲社會進步不可少的動力,需要反映財富運動狀態的債法更加完善,人們對財富觀察的重心由物權轉向債權。
債法的發展經歷了長遠的歷史過程。古代債法,由於社會生產力低下使物質貧乏,人們對賴以生存的物質財富十分關注,使侵權行爲規範成爲古代債法的重要組成部份。隨着商品交易的發展,交易習慣逐步取得法律規範形式。古代債法的集中體現是羅馬法,關於債的槪念、成立、效力、保全和消滅等,均已具備債法理論的基本框架,成爲後世各國債法理論和立法淵源,就像我們在前面所指出的,現在適用於澳門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將債之槪念規定爲“法鎖”,就是直接來源於羅馬法中關於債的槪念之規定。
古代債法是反映了奴隸制簡單商品生產社會交換的法律,進入中世紀的歐洲處於封閉式的封建經濟條件下,貴族、敎會的統治和重農抑商思想的支配,敎會法和寺院法規範社會生活,債法之功能大爲降低,直到自由資本主義經濟制度確立後,債法及其理論對社會的影響又重新抬頭。爲了適用資本主義制度在經濟上自由競爭,資本主義債法在理論上和規範上都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充份體現了權利本位與私法自治的法律觀,債法規範均以權利保護作爲出發點,債法基本原則爲契約自由原則,侵權行爲之債實行過失責任原則,比之早期的結果責任原則,更使行爲人在主觀上之注意(故意或過失)受到考慮,體現了債法之個人本位精神,這在大陸法系或普通法系中均採用過失責任原則。
進入二十世紀後,壟斷的出現使市場競爭機制發生變化,債法理論和規範隨之也起變化,主要是契約自由受到限制,契約以協議爲基礎的範圍縮小,代之以大企業的標準形式的條款而使契約定型化,契約自由選擇之餘力十分有限。侵權行爲法由於科技進步出現了具有高度危險的產業和行爲而常產生各項災害和公害,過失責任原則導致不公平結果,各國在立法和判例上遂採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槪括而言,二十世紀債法發生之變化:一方面,在法律觀念和理論上,私法自治受到限制,個人本位的法律觀向社會本位的法律觀轉變,確立了保護公共利益和秩序、誠實信用和無過失責任等原則。特別是契約自由受到限制,利用契約自由而追求不公平,視爲違反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由於經濟的發展,債法的內容更加豐富,買賣已出現多種形式,並與租賃結合成爲租售合同,等等。與此相適應,原來注意判例的國家,特別是英美國家也十分重視有關債法的立法,出現許多商業契約的制定法。除此之外,二十世紀的債法還存在國際化的趨勢,國際性和區域性的有關貨物買賣、運輸、票據等方面之公約、規則、不斷出現,均對中國大陸、港、澳、台債法有所影響。
我們就中國大陸、港、澳、台債法進行歷史比較,在其各自的債法發展的歷史沿革中,均可不同程度地看到世界債法發展趨向之影響。然而必須指出,這些影響都是通過中國大陸、港、澳、台本身之歷史發展過程中而體現出來的。因此,我們必須較爲詳盡地考察一下中國大陸、港、澳、台債法的歷史沿革,就能使歷史比較有一個大致輪廓。
1.4 中國大陸債法歷史沿革
中國是一個有悠久歷史的文明古國。在長達有記載的四千多年的歷史中,在奴隸制社會轉變以後,長期處於封建制的農業社會之中,其間雖有幾度在開放政策下的強盛朝代,例如漢朝和唐朝,但總的看來,是處於封閉式的、自給自足的農業社會中,商品生產與交換不發達,債法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受到限制。
中國古代債法:
中國古代債法,泛指自夏、商、周以來迄至淸朝爲止的有關調查債權、債務之法規典章。中國歷史上的法制是諸法合一、民刑不分、以刑爲主、民事法規大都在典章制度中分散記載,中國古代債法並非現代意義之債法,大都依據禮制和習慣進行規範。
債在中國古代通稱“責”,指欠人錢財,有時也指借貸(非現代法律意義上之債)。據《周禮·天官·小宰》有“聽稱責以傅別”的記載。“責”即指債,“傅別”是古代券據,“傅”是文書,“別”是指文書一分爲二,債權人持左券,債務人持右券。所以《周禮》中就記載“聽稱責以傅别”和“凡有責者,有判書,以治則聼”(30),也就是說,在周代,規定債務應訂契約,如因債事而涉訟,必須憑契約進行決斷。到了秦朝,據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簡》中的《法律答問》記載看,秦代關於債的槪念是沿襲了周朝“責”、“傅別”的槪念,而且在秦朝不但發生了官府與百姓之間的債的關係,也發生了百姓之間因使用借貸協議而發生債的關係(31)。
進入漢唐,是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在農業發展的同時,工商業也發達,債的關係就多起來,而在唐律中,就規範了多種債的關係,諸如買賣、借貸、寄托等債的關係,均有不同程度的規範。在《唐律·雜律三十三》關於“賣買不和較固”中規定:“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按唐律起草人長孫無忌對上述律例注疏說,“較”是專擅取暴利,“固”是壟斷市場,“更出開閉”,是指以欺詐計謀在買賣中以次充好賣出或將優質價高物品說成是低劣物品而賤價買進,該律例規定,對於上述買賣非法得利歸自己的判處杖刑八十(即打八十大板),得利超過絹價三匹一尺以上者杖九十,非法所得追繳歸還原主。從上述律例及注疏中,我們可以看到,在唐律中,把買賣這種關係,看成是必須在賣買雙方根據各自的意思相互協商一致才能認爲是合法買賣關係的成立,如果採取欺詐手段,壟斷市場,使標的物的質和價不相當,則爲非法牟利。在這個律例中,包含了債法關於契約是意思表示一致(自由協商達成協議)應建立在誠實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基礎上,這實際上是包含了某些樸素的債法原則和思想,當然,這條律例雖然也規定非法所得應歸還原主,但卻把這種非法牟利看成是“準盜論”即比照竊盜論罪而判處杖刑,將民事違法者處以刑事處罰,這卻是與現代債法大相徑庭的。
作爲由合同產生之債的契約,特別是買賣田宅(不動產)的契約,唐律中對其有嚴格的要求,必須訂立書面的文書。在唐代以前,對此稱爲“三卷”,宋代以後稱爲“立契”。在唐律的《戶婚律》十七中規定:“由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唐律《雜律》三十四規定“諸買賣奴隸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唐律中如此重視買賣田宅契約的書面形式,是由於田宅是封建社會中極爲重要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將立契規定爲法定程序,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不僅如此,在唐律中也有“擔保責任”的類似規定,如上述唐律《雜律》三十四中規定,買賣奴隸馬牛駝騾驢“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這就是說,訂立買賣契約(書面)後三日內發現標的物有疾病可以毀約,無疾病(即原來的疾病)者原契約有效,如故意欺騙而企圖悔約者,處笞刑四十小板。以上述規定,實際就是賣方承擔“瑕疵擔保”,類似現代債法的無效法律行爲。
唐律中對債的履行問題也有所規範。唐律《雜律》十中規定,“諸負債,違約不償,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備償”,根據《唐律疏議》解釋,負債違約不償,是指除借貸金收取利息之債以外的其他負債,凡依法令的欠負公私財物,依據違約期長短和負債額大小分別處以笞刑或杖刑,並責令全部賠償。按這《雜律》十的規定,是官府對負債不償者的處罰,是以官府的強制力量來責令負債人履行,可以認爲這是帶有“強制履行”債務性質的規範。與此相關的還有“牽掣”的規定,唐律《雜律》十一中規定,“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按長孫無忌“疏注”解釋,這是指對公私財物的債務欠負,違約不淸償而要牽引其他財物的(主要指奴隸、牲畜故叫牽引)要稟告官府作出論斷,私自牽引財物其價値超過契約債務的,按坐賄論罪。這就是說,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需扣押債務人的財物來保證債的履行,原則上應告到官府由官府作出決斷,如由債權人私自扣押債務人的財物,如不超過債務額則不予追究,否則以坐贓論罪。
唐律對“受寄財物”亦有規範。所謂受寄財物即寄托,也是一種債的關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同意代爲保管的法律關係,這種關係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唐律《雜律》九規定:“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作欺取財物論減一等。”上述規範闡明,受托人對物有保管的義務,使物保持原有狀態,如“輒費用者”即擅自花用,則按坐贓論減本刑一等處罰(私有値絹一尺的處笞刑十小板,滿一匹加一等;滿十匹處杖刑一百大板,判刑直處徒刑二年半爲止;如“詐言死,失者”即欺騙寄托人說寄托的牲畜或財物已經死亡或遺失的,則依騙取他人財物論罪減本刑一等(騙取財物)値絹一尺的處笞刑五十小板,滿一匹加一等;滿五匹處杖刑一百大板,每增五匹再加一等)。唐律還規定,如寄托財物確已死亡或遺失,原則上應負賠償之責,除非財物被強力劫取者則屬例外(32)。這條規範的立法意旨,是符合受托人應負保管義務之責,由於保管不周而致滅失,自應負擔法律責任。宋律對寄托之規範與唐律相同,其後民淸律例,亦大致沿襲了唐律之規定。
綜上而言,中國古代的債法,從秦漢以來迄至淸朝,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的債法,而且,在中國古代重刑輕民和諸法混一刑民不分的思想指導之下,沒有一部獨立的民法典或債法,而是散見於各類律例或禮的規定之中,並涉及到債的某些基本原則(如協商一致),債的發生、某些種類之債以及責任等方面,我們從中可以窺探到中國古代債法的一個雛型。同時,我們必須看到,在中國古代長期的封建社會之中,以家族爲本位,宗法的倫理道德觀念和原則支配着社會生活,浸透到刑民和債事規範之中,從宗法倫理道德出發而形成的習慣成爲民事和債事規範的淵源,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封建統治者對於民事糾紛和債事糾紛的解決,往往從科以嚴厲的刑事處罰着眼,而民事上所承擔的履行和賠償之責任,也是刑事處罰的附屬物而已,這反映了封建司法的嚴酷性,這是我們硏究中國古代債法應加以注意的。
淸末至1949年前的中國債法:
中國長期的封建社會維持到淸朝末年,西方資產階級民主思潮日益影響到東方的封建大國,當時的一些知識界人士提出了改良主張和憲改維新,淸朝統治者迫於當時國內外形勢的壓力,不得不於1901年1月29日發佈變法上諭,宣稱預備立憲。在淸朝未年的預備立憲的浪潮中,把修訂律例作爲變法的一個主要環節來進行,下詔參酌外國法律以改定律例,指派沈家本爲修訂法律大臣,着手修訂法律,法律修訂工作延續約十年之久。作爲當時修法主持人的沈家本,提出了變法修律的主張,他認爲:修律“實變法自強之樞約”,“實爲預備立憲之要著”(33)。在沈家本所主持修訂法律中,在體例上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刑民分離,改變了中國封建法制長期諸法混一刑民不分的體例格局,因此從中國債法發展歷史的角度看,淸朝末年的修訂法律,實際上是中國古代債法向現代債法轉變的一個標誌。
淸末在修訂《大淸律例》中將其中的民事條款包括錢債、田宅、婚姻、繼承抽出,匯編成獨立的部份,並取消科刑的處罰,開闢了中國法制史上民刑分開的先河,也可認爲是債法編纂的發端。
淸政府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正式成立修訂法律館、由該館主持民事法律的修訂工作,開始編纂民事法律,延聘日本法學家松岡正義、志田鉀太郎起草民法的總則、物權和債權三編(親屬、繼承兩編由朱獻文、高種和起草),於1911年9月完成《大淸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大淸民律草案》也稱第一次民法草案,共分五編,計有三十三章一千五百六十九條,其中總則、物權和債權三編是以德國、瑞士、日本民法典作爲藍本,而親屬和繼承兩編則大多沿襲中國舊律之內容。就債權編而言,分爲通則、契約、廣告、發行指示證券、發行無記名證券、管理事務、不當得利、侵權行爲第八章,計有654條條文。這部債法在總體上看,由於依據了德、日的立法例,因而在債的槪念、內容等方面,都引進了許多國外現代債法的理論原則和制度,例如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爲限”,這就把中國傳說上把債視欠錢的槪念提昇爲“給付”的法律關係這一現代債法所通行的槪念,並明確規定不給付者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大淸民律草案》起草完成後,由於爆發辛亥革命淸朝政權被推翻而未公佈施行,但由於債權編反映了國外立法的新成果,並在立法用語或體例上都較嚴謹和科學,對舊中國現代債法的建立有歷史推進作用。
在北洋政府時期,由於沒有正式頒行民刑法典,就民事規範而言,實際上援用《大淸新刑律》的民事部份,僅將其中的制裁部份和與民國國體有抵觸者不予援用,同時也着手於修訂民律。1918 年,北洋政府成立修訂法律館,着手編纂民法典。在這次的民法典修訂中,是以第一民法草案作爲基礎,參酌各省民事習慣及各國最新立法例而起草的,於1925年完成起草工作,於1926年頒佈命令,准由各級法院對第二次民法草案暫行參酌採用。
第二次民法草案與第一次民法草案相比較,互有異同。從體例和內容看,第二次民法草案也分爲五編:第一編總則,與第一次民法草案基本相同;第三編物權,與第一次民法草案比較,增加了抵押權和典權兩章;第四、五兩編關於親屬和繼承,則根據《現行法律》的民事部份和大理院歷年判例起草而成。全部共一千三百二十條,較之第一次民法草案的條文略有減少。
至於第二編“債”這一部份,則是主要依據瑞士債務法起草的。首先,在編名上,將第一次民法草案的編名“債權”依瑞士債務法改採“債”的編名,其含意是說明“債”作爲一種法律關係是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這兩方面,“債”編是就債權人和債務人兩方面的權利義務進行規範。其次,在體例上,較第一次民法草案在章節和條文上有所減少,全編共分爲四章,計有五百二十一條條文:第一章爲通則,計有債之發生、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債之讓與及承擔、債之消滅、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債等六節;第二章爲契約,計有雙務契約、利他契約、有償契約及買賣、互易等各類契約等二十二節;第三章是懸賞廣告;第四章是無因管理。第二次民法草案的債編中,在第一章所增列之債之發生一節中,共列出契約、侵權行爲,不當得利三款,加上第三章懸賞廣告和第四章無因管理,均爲債之發生原因。
1928年,民國時期的國民黨政府成立立法院,旋於1929年1月29日在該院成立民法起草委員會,着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整個民法典的起草過程中,當編定民法總則以後,即着手編定民法債編。在起草債法時,首先要解決民商法是否合一的問題。當時的立法院認爲,民商分編始於法國民法典,由於法國商人所處之特殊地位而不得不另定法典,歐洲各國均相仿效,但商法僅規定商業性質契約,至於一般通則仍引用民法典,而商業最重要的買賣契約仍由民法典規定,商業僅作爲民法之補充,當時民國商人在社會上並無特殊地位,從現代立法潮流看,以訂民商統一之法典爲宜。在民商統一前提確定後,又提出了編定債法的十五條原則,其中包括:確定債爲基於債務關係債權人有向債務人要求給付之權利,給付不以財產價格者爲限,不作爲亦得爲給付之標的;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爲之;損害賠償採取過失責任原則,等等。在民商合一和十五條立法原則指導下,民法起草委員會起草了民法債編並經立法院通過,1929年11月22日公佈並於1930年5月5日起施行。全編分爲兩章共六百零三條條文。第一章通則,共分債之發生、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之移轉、債之消滅等六節;第二章各種之債,計分二十四節,包括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祖賃、僱傭、承攬、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營業、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
民國時期的債法,是以兩次民法草案作爲基礎,受德國、瑞士民法的影響,並參考了當時的蘇俄民法典和泰國新民法,尤其是更多地採取了瑞士債務法的體例進行編訂,由於採取民商合一原則,將商法總則中經理人與代辦商,商行爲中的交互計算、行紀、倉庫、運送營業及承攬運送一併訂入債編,倣效瑞士債務法將出版契約訂爲專節。根據現代債法最新立法通例,將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到和侵權行爲同列爲債之發生原因,並按瑞士債務法將懸賞廣告列於契約條文之後而不另立專節,而且由於懸賞廣告、提存和倉庫並不發達故僅作槪括性規定。
這部債法從立法精神和指導原則分析,採用了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過渡,適應了當時社會潮流和現代債法發展趨勢9債編注重社會公益,並根據具體情况作出保護債務人之規定。這部債法旣有意思表示自由和契約自由之規定,同時又有對契約自由和權利行使的某些規定,禁止濫用權利、禁止重利盤剝、對默示連帶債務的限制等,尤其是明訂誠實信用原則,認爲是社會生活之基礎,爲交易安全發達所必需,因此明文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爲之,否則不爲法律所保護。
民國時期頒行的債法,與第一次和第二次民法草案中的債法規定有所不同:首先,這部債法採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將商人通例中的經理人和代辦商以及商行爲中之交互計算、行紀、倉庫、運送營業、承攬運送一併納入而統稱各種之債。此外,在編名稱爲“債”函蓋債權、債務兩個方面,隱寓有保護債權之意。其次,在編制的內容上,根據經濟生活多樣化的現實,在條文規範的內容有所增加,第一次和第二次民法草案在特種買賣規定祇包括試驗買賣與貨樣買賣兩種,而債法則增加了分期付款買賣和拍賣。此外,債法去掉了兩次民法草案關於認定賭博爲契約之規定。最後,債法倣效瑞士債務法之法例,增加出版契約並詳加規定,這也是與兩次民法草案之不同處。
槪括而言,自淸末以來,迄至1949年以前,是中國債法立法的重要時期,不僅使債事立法(包括整個民事立法)擺脫了民刑合一的框架,而且,能順應現代債法的發展趨勢和歐洲債法的最新立法成果而加以制訂,雖然當時中國社會的經濟生活還未達到歐美的發達程度,但債法的規範仍能適應當時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1949年10月1日新中國宣告成立,標誌着中國債法進入新的歷史發展時期。新中國成立伊始,宣佈廢除國民黨政府時期的舊法統,因而舊中國的債法也在大陸廢止。新中國實施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債法。
革命政權解放區的債事立法:新中國的債法,是在中國人民革命過程中逐步發展起來的。革命政權早在土地革命時期,即在土地法令中作出一些民事規範,例如1930年《江西省蘇維埃爲督促分配土地及宣佈土地私有權的佈告》即宣佈土地私有權,規定土地分配後歸屬農民所有,允許土地出租、買賣。1931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規定,禁止高利貸,取消農民對地主財產(包括土地)的義務與債務。在抗日戰爭時,抗日民主政權也有些關於地權和債事的立法。1938年4月的《陝甘寧邊區土地所有權証條例》、1943年9月的《陝甘寧邊區土地典當糾紛處理原則及舊債糾紛處理原則》等等,對保護土地所有權和財產繼承都作出明確規定。這些條例在債事規範中,都有保護低利借貸的規定。在解放戰爭時期,人民民主政權在解放城市的過程中,對於城市房屋問題也進行了一些立法,其內容包括:沒收官僚資本、戰爭罪犯和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的房產,經法院判決後歸國家所有;確認一般私房所有權,保護所有人合法經營;保護正常的房屋租賃契約;政府監督房主進行必要修繕。
新中國的債事立法: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成立,由於人民政權在中國整個大陸取得統治地位,因而能夠在中國大陵實施全國性的債事立法。
要硏究和考察新中國債事立法,特別是在五十至八十年代初這近四十年時間(即在實施改革開放政策之前),必須從計劃經濟體制和長期未制訂民法典(包括債法)這兩方面着手。
1949年新中國成立後,確立了公有制爲主導地位,在經濟體制方面實施了計劃經濟的體制。在這個體制下,調整經濟生活主要依據計劃原則,以確保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經濟的增長爲主要出發點和歸宿,對於各類經濟關係主要以行政手段作爲調整的工具,經濟的特別是法律的手段則處於次要的、從屬的地位。因此,大量的政府機關行政命令,指導着社會經濟生的運行,許多經濟糾紛主要依賴行政機關的協調加以解決,債事立法並沒有提到國家的重要議事日程之中。
從五十年代起至八十年代初,在計劃經濟體制之下,在各類經濟關係之中,包括公有經濟單位(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以及個人相互間的各類經濟往來,需要以法律進行調整,爲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曾經於1954年、1962年和1979年前後三次進行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其中也包括起草“債”編。第一次民法草案主要受1922年前蘇俄民法典的影響,債編包括通則和各種債的規範。第二次民法草案則突出反映了計劃經濟的集中統一經濟體制的特徵,並擴大民法調整的範圍,將預算稅收、物質分配等非民法調整對家的財產也納入民法草案之中而統稱爲“財產的流轉”而代替債編,這種把行政關係的財產流轉視爲債的規範反映了當時中國經濟體制現狀。1979年起進行第三次民法草案起草工作,在體例上恢復了第一次的面貌而突出了合同的地位。以後由於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各種經濟關係發生較大變化,民法草案(包括債法)的起草工作遂告停止。
在硏究新中國債法時,還要注意考察合同制度的發展過程。在1958年以前,無論在恢復國民經濟、改造私營工商業或進行經濟建設中,爲了適應多種經濟成份在存在,廣泛地推行了合同制,作爲各種經濟成份交換的法律媒介,政務院及其各部委制訂了一批合同法規,對於各種形式的合同均有所規範。但1958年以後否定了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商品交換以及後來的十年“文化大革命”的特殊歷史原因,合同制度均一度被廢棄。1978年以後,由於實行對內搞活,對外開放政策,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合同制遂進入新的發展階段。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五屆四次大會通過、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經濟合同法》是新中國債法中的一部重要法律,這部法律雖然帶有計劃經濟因素(如強調訂立合同的計劃原則和行政管理)和原則性規定多等不足之處,但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變更與廢除、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調解與仲裁均作出較爲全面和明確的規定,是新中國第一部具有法律位階的重要債法法律,加上1985年實施的《涉外經濟合同法》和1987年實施的《技術合同法》,使作爲債法重要組成部份的合同法律制度較爲完整。
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強化法人地位的需要,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對《經濟合同法》進行重要修改。這次對《經濟合同法》的修正,其重點在於將原有的計劃經濟的痕迹刪除:在總則方面,就立法目的和要求上,刪除了有關保證和依據國家計劃要件,原規定違反國家計劃的合同無效也予刪除;在合同簽訂方面,原規定屬於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和項目的合同應根據國家下達的指標簽訂的規定修改爲“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義務簽訂合同”,這一修正雖然考慮到了國家對企業的計劃要求,但簽訂合同的着眼點仍立足於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使企業在經濟流轉中的法人地位得以增強;在合同管理方面,淡化業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強化仲裁機構裁決的作用,等等。總之,這次對《經濟合同法》的重要修改,使經濟合同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更能發揮出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現代化建設的作用,對於完善中國現代債法的法制建設工作推進了一大步。
就中國大陸債法的總體來看,中國債法還包括了司法機關有關民事政策的若干司法解釋,由於目前還沒有制訂統一的民法典,有關民事政策的司法解釋,在調整債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作用。這些司法解釋,主要是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和1984年8月30日《最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這兩個司法解釋,是根據憲法和有關政策法律精神,總結了全國各地的審判實踐經驗而提出,其中有關債法的,包括債務、房屋買賣與租賃、損害賠償等方面。
由於沒有制訂民法典,長期以來依靠司法解釋處理債權債務糾紛是不可避免的。由於債涉及到的經濟關係是十分複雜的,司法解釋僅依據民事政策就若干問題作出解釋,不可能全面和具體,民事活動沒有一個明確的具體規範加以遵循,許多糾紛得不到及時和正確的處理。特別是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對外實行開放政策以後,經濟活動的變動大,頻率高,急需對民事活動特別是有關債的關係制訂出一部法律,爲此,在八十年代中期,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一段時間的準備,在原有的民法草案的基礎上,起草了《民法通則草案》,經征求各地和專家學者意見後進行修改,於1986年4月12日由全國六屆人大四次會議通則,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通則》。《民法通則》不是民法典,但就民法所涉及的主要內容作出了原則性的規範,是中國大陸民事活動的一部主要的法律。就債法而言,《民法通則》是中國大陸債法制度的最主要的、基本的一部法律,是債法的基本規範。《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二節爲“債權”,在這一專節中,雖然祇有十條條文,但卻對債的槪念、合同槪念、按份之債、連帶之債、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擔保、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以及不當得和無因管理等有關債法制度的各個方面,都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在《民法通則》第六章中,就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一般規定,還就違返合同的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作出規定,其中明確規定了違約的過錯責任,一般侵權的過失責任和特殊情况的無過失責任;《民法通則》第八章規範了涉外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適用。
從上述《民法通則》就債的各主要方面而進行規範來看,《民法通則》確實成爲債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使中國債法制度走上系統化、規範化的道路。這部法律就個人合夥、聯營作出了規定,反映了社會經濟的需要,也吸收了國外債法某些新的理論和制度,如對精神損害賠償等也作出規範。此外《民法通則》還規定了民事活動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債用、尊重社會公共利益等原則和無過失責任原則等,體現了權利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結合的觀念,順應各國債法的發展趨勢。《民法通則》在編制體例上與各國民事基本法律的框架不同,有其獨特之特點,基本適合中國當前社會發展之需要。但是,由於中國社會目前正處於從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渡時期,《民法通則》的規範還過於簡略,條文也太少,因此,在施行過程中,就貫徹執行過程中在司法實踐上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4月20日提出了《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這項《意見》就《民法通則》中的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爲和代理、民事權利、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等方面均作出了解釋,使《民法通則》的貫徹執行有了具有權威性的司法解釋,這項《意見》中關於債權和民事責任的解釋,是中國大陸債法的重要法律文件。
綜上而言,中國大陸當前雖然還沒有民法典,也沒有統一的債法,但有關債的各個方面的規範,在有關的法律中均有所規定。構成中國現行債法的規範包含下述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債法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則》,這是調整債事關係的基本規範,一切債事活動均不能違反《民法通則》的規定。第二層次是債事法律,主要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通過的有關調整債事關係的法律,諸如《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以及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公佈並於1995年10 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是調整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第三層次是國務院及其各部委所發佈的有關行政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前者主要是各種合同條列(包括細則)和國務院發佈的有關規定(例如經修訂於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後者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题的意見(試行)》、《關於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有關債權債務問題的批復等等,這第三層有關債法的行政規章和司法解釋的數量大,涉及債的方面廣,在硏究中國債法制度時,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內容。
1.5 澳門債法歷史及其變化發展
澳門債法發展槪略:澳門債法的變化發展,是與澳門這塊土地的歷史變遷相聯繫的。澳門這塊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神聖領土的地方,根據考古歷史發展,早在新石器時代就是中華民族祖先勞動生息的地方,公元前三世紀的秦代納入南海郡番禺縣,以後縣屬幾經變更,十六世紀時屬廣東省香山縣管轄。歷代的中國王朝,在澳門均設有衙門進行管理,不僅有海關、稅館、軍隊、監獄進行政治、經濟方面的管理,而且由中國王朝的律例調整人們行爲,是屬中國法域。
自十六世紀中期葡萄牙人進入澳門後,從開展貿易,入居落腳,採取逐步佔領的殖民手段進行統治,澳門的債法也發生了變化。論者一般認爲,自葡萄牙人在澳門實施殖民統治後,澳門的法律包括債法即發生變化,但對此段變化的具體時間劃分,學者持有不同的看法(34),然而不管時間劃分各有不同,有一個基本的看法卻是一致的:葡萄牙人進入澳門入居落腳以後,在將近三百年的時間裡,澳門一直屬中國政府管理,其司法管轄權仍由中國政府行使,各項律例(包括債法)仍然適用中國政府頒行的規範,由中國廣東地方政府,斟酌澳門的具體情况加以運用,這對於居住於澳門的葡萄牙人也不例外,同樣適用中國律例。在這長達三百年的時間裡,居位於澳門的葡萄牙人與當地的中國人自然不免發生各類糾紛,均依中國律例辦理。1553年葡人得到中國地方政府允許在澳門定居起,均依中國法令長期向中國地方政府繳納地租,即爲適用中國法律之明證。1748年6月在澳門所發生的葡人士兵將兩名中國人毒打致死而引起的嚴重衝突事件,不僅葡人被迫撤換其自命的總督,而且不得不接收中國地方政府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在這個十二款的《條款》中,包括驅逐匪類、稽察船艇、賒物收貨、犯夜解究、夷犯分別解訊、禁私擅凌虐、禁擅興土木、禁販賣子女、禁黑奴行竊、禁夷匪夷娼窩藏匪類、禁夷人出澳和禁設敎從敎等諸方面內容。(35)在這個處理當時中國人和葡人之間各類民刑糾紛的重要法律文件中,不僅表明澳門是中國政府管轄的中國領土(在澳門的中國居民犯罪,葡人須送淸中國官員追究,葡人不得私自拘禁或鞭打),葡人違反中國法令者按中國律例懲處,澳葡官員“失察”“故從”也將予以懲究,這充分說明了自葡人進入澳門後的三百年內,管轄權仍在中國政府手中,調整人們的行爲規範,仍然是中國法律。就債法這個角度而言,十二款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中,有些是涉及到所有權和債權關係的,例如賒物收貨一款中規定,由葡人帶到澳門的黑奴在市場購買貨品祇能現銀交易而不得賒給,黑奴出賣物件不得收買,如敢故違者究逐出澳,這款對買賣債事關係的限制,是中國地方政府爲穩定澳門的社會經濟秩序、減少與葡人的糾葛而制定的;又如禁販賣子女款中規定,根據中國律例,嚴禁葡人販賣中國子女,即不得將中國未成年子女作爲買賣客體,這是維護中國人尊嚴所必須的禁止條款;再如禁擅興土木款中規定,中國地方官府對澳門現有的房屋、廟宇(包括敎堂)逐一勘察、登記造冊存檔,葡人日後祇許對原有建築進行修繕,而不得添建一椽一石,違者以違制律論罪,添建者予以毀拆,並變價收歸官府所有。這款對房屋不得添建、改建祇許修繕的規定,是對在澳門的葡人在所有權和債權方面的限制,表明葡人在澳門祇是借住性質,因而作爲民事主體而言,自當受到若干限制。
澳門這塊中國領土適用中國法律制度,其變化是在葡人進入澳門三百年以後開始發生。這一變化的時間,大體在1840年鴉片戰爭之後。鴉片戰爭後英國用武力奪得了中國領土香港,葡人亦欲擴大在澳地盤,於1849年驅逐中國政府官吏,封閉中國海關,佔領整個澳門半島,隨後又佔領氹仔和路環島。葡人爲使其佔領合法化,採取欺騙的手法,於1887年中葡簽訂《和好通商條約》承認葡人“永駐管理澳門”。必須指出,“永駐管理”並非像香港那樣割讓給英國,澳門仍是中國領土,祇是就事實狀態而言,澳門受葡國的殖民式統治。從這以後,葡人在澳門實施殖民式統治過程中,將葡國法律制度適用於澳門,澳門債法制度則開始發生變化。
1822年的葡萄牙憲法,曾將澳門視爲海外的殖民地,這並未得到當時中國政府的承認。祇是在1849年以後,澳門適用葡萄牙法律制度才逐步進行的。就民商法方面而言,1867年制訂的葡萄牙民法典,於1879年延伸至澳門適用,但對不符合中國人習慣的家庭婚姻和繼承部份則予以保留。1888年制訂的葡萄牙商法典,於1894年後延伸適用於澳門。
就澳門1849年以後的債法制度而言,其主要制度和規範均集中規定於葡萄牙民法典之中。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是受1804 年的法國民法典的影響而制訂的,其在編制的體例上也大體採取法國民法典的模式,將債與繼承同時規定爲財產取得的方法之中(這是法國法系的債法編制體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進行了重大修改,是鑒於1867年民法典頒佈後,出現諸多的民事關係未予規範,也未就新出現的民事原理加以採用,以便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一些應說明或澄淸的問題,因而葡萄牙政府決定全面修訂民法典,以適應葡萄牙社會的發展。民法典的全部修訂前後經歷了二十多年的時間,新的民法典於1966年公佈,並於1967年6月1日正式生效。
新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編制的體例上顯然受德國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影響更深,而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則多取向於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都同屬大陸法系(淵源於羅馬法),但德國民法典的編纂是在法國民法典施行後近一個世紀的19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德國民法典把法國民法典施行後的一百年間法學在理論和實踐上的新成就加以吸收,而且在條文的規定上更加系統和條理化,用詞更加簡練確切,對奧地利、瑞士等國以及日本的民法典都有重大影響。就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而言,與1867年的民法典相比較,新的民法典槪括規範了葡萄牙社會諸多的經濟關係和民事關係,其體系和規範更加科學,對葡萄牙民法的發展有重要的作用。
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中,採取德國的立法模式,在編纂中採取總則、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的體例。因此,債法的基本規範,均規定於民法典的債法這一卷中。由於新的葡萄牙民法於1967年經葡政府法令而將其延伸到澳門適用,因此,新民法典的債法即是澳門現行的債法。
葡萄牙民法典第二卷債法,是有關債權債務的基本行爲規範,共有854條條文。債法分爲債的一般規定和各種合同兩部份:在債的一般規定部份中,爲債權債務關係的總則,具體規定的內容包括:債的槪念和自然之債、債的發生根據即債的淵源、債的種類、債的移轉、債的擔保、債的履行;第二部份是各種合同,法典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合同包括買賣、贈與、合夥、租賃、牲畜分益、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勞動合同、提供勞務、委任、寄託、承攬、永久定期金、終身定期金和賭博及打賭等15種合同均作了較詳盡的規定。
上述葡民法典第二卷債法是構成澳門債法的基本法律,此外,澳門債法還包括涉及特定的債的關係方各類單行法規,例如在有關合同、租賃方面均有某些頒行的單項法規。
澳門債法之發展:澳門現行債法即爲葡萄牙債法,這是就法律效力的總體上而言的。其實,自葡萄牙殖民當局於1849年完全佔領澳門以後逐步將葡法律延伸於澳門適用,但由於澳門是以華人爲主的社會,大部份澳門居民並不理解葡萄牙法律,並將之作爲指導人們行爲的準則,葡萄牙法律發生效應的範圍大大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澳門人民在對外交往中,尤其是在與香港較多的經濟和商業來往中,由於香港是處於優勢的經濟地位,因而往往以香港的商法作爲調整澳門與香港公民或法人間的準則;而作爲澳門大部份居民的華人,在價値觀、風俗習慣等方面則受到大陸的中華法律文化傳統的熏陶更深,因而使華人之間的行爲準則就往往以中華傳統法律觀作爲判斷之根據。綜上而言,澳門現行債法並未眞正札根於廣大澳門人的心目之中。
未來的澳門債法,將遵循“一國兩制”的方向而發展變化。1987年4月13日簽訂的中葡兩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指出,1999年12月20日中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時,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部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包括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現行法律基本不變。1993年3月31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公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1999年以後澳門的憲法性法律,是未來澳門法律包括債法發展變化的主要依據。根據中葡兩國政府《聯合聲明》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它規範性文件,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保留。就債法而言,現行的澳門債法即葡萄牙民法典第二卷債法,是以1900年德國民法典爲藍本,它吸收了現代債法的新成果,反映了現代商品經濟發展和國際交往的基本需求,對於1999年後澳門的繁榮和發展是有良好的保障和促進作用的;同時,考慮到現行的澳門債法與《基本法》並無多少抵觸之處,因此,今後澳門債法的發展,在立法本地化的過程中,新的澳門債法,似乎將會包含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爲債的基本規範,這部份將會以現行的葡萄牙法民法典第二卷債法爲基本框架,經新的澳門立法機關審議,如有不適合澳門的規範,按法定程序以排除其適用;第二層次爲貫徹實施債法基本規範,由新的立法機關按法定程序制訂的債法單行法規。上述兩個層次的債法規範,將構成1999年後澳門債法的主要部份。
可以預測,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劃之下,按照《基本法》的規定精神,新的澳門債法的出現,將更能促使澳門這塊土地,在一國兩制的法律體系之下,發揮出促進澳門經濟發展和開展澳門對於外經濟交往的更大作用。
1.6 香港、台灣債法歷史概述
香港債法 我們通常所說的香港,包括香港島和九龍半島,原屬廣東省新安縣(今深圳市)管轄。這片自古就屬中國的領土,由於在1840年——1842年英國發動對中國侵略戰爭(鴉片戰爭)及簽訂不平等條約——南京條約而被強行割讓與英國。自1841年英國侵佔香港後,英國政府代表曾宣佈:“……在未獲英女皇陛下進一步指示之前,香港島上原居民及所有居港華人,均受中國法律及習俗之約束,但所有拷打刑罰則除外”(36)。因此,在香港被英國侵佔後的初期,香港仍然適用中國的法律和習慣。
1843年起,英國殖民當局在香港成立了港英立法機構,開始制訂香港當地成文法,將英國現行之法律在香港實施,但不適合香港本地情况或本地居民者除外(37)。據此,在1843年起香港適用英國法律後,如因援用英國法律可能導致不平公時,香港法庭是可引用1841年在香港有效的中國古老法律與習慣(即《大淸律例》)而作出判決,這一法律適用原則流傳至今。
自英國侵佔香港後,在法律適用上,就總體而言,香港現行的法律是英國法律,其中,祇是在家庭婚姻方面,一般居港華人主要仍是遵從當時淸朝的法律,准許納妾和男子才有財產繼承權這些封建觀念構成香港法制一個特點,直到1971年香港才通過法例而廢除納妾和祇許男子繼承財產的封建法制觀念。此外,在1900年至1905年間英國強行侵佔新界時,關於土地所有權方面採用了淸朝法律,以後在土地繼承方面仍按中國的法律辦事。
香港現行法律實際由兩部份構成:一部份是作爲成文法的香港法例,這是香港立法局自1843年起所制訂通過的法例(包括根據這些法例而制定的規例),此外,還包括下述三種英國法律:一是英國皇室發出的“英皇制誥,二是由英女皇會同樞密院批准的樞密訓令,三是根據英國法律使用法例而適用於香港的英國國會法例。另一部份則是散見於英國和香港的法庭判例。
香港是屬英美法系之地區,其私法上之普通法、合同法、侵權行爲法、衡平法等,大多爲有關債的規範,其債法則由成文法(香港法例)和判例組成。香港法例中的《商品交易條列》、《售賣貨品條例》,即是有關商品買賣方面的主要債事法律;《香港法例》中的《抵押借據條例》,是有關債的擔保之單項法律,主要調整以動產作爲抵押物的有關規範。
隨着1997年香港回歸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的法律包括債法在內,將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廢除與基本法相抵觸的部份,在“一國兩制”下的香港法律和債法,調整香港的社會關係,使香港保持安定和更加繁榮。
台灣債法 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由於特殊歷史原因,在台灣這一地區,調整有關債權債務的法律,仍然沿用舊中國民法典中的債編。這部舊中國(民國時期)的債法是六十多年以前制訂的,而在台灣也已通用了四十多年,仍未修訂。由於台灣目前的社會結構、經濟狀况與人民生活觀念,與幾十年前制訂民法典債編時的情况多有差異,感到目前適用於台灣的民法有修正的必要。台灣有關方面,在八十年代,已對民法的總則編、親屬編和繼承編作某些修正並公佈實施外,目前正在對財產法部份進行硏究修訂。據有關硏修文章披露(38)民法(包括債法)之修訂原則爲:加強公益的維護;與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對原規定不明確或難以執行者予以修正;特別民事法規能納入者則予增列;司法解釋或判例能以條文規定者酌了增列。
關於債編規範,依各種意見硏討,歸納多數意見,擬對近二十個方面進行修正,舉其要者,主要有:
(1)懸賞廣告方面擬增設優等懸賞廣告。台灣民法債編第164條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之人給與報酬,廣告人對完成行爲之人負有給與報酬之義務。但在實際生活中,常有優等懸賞廣告,即在廣告聲明中確定對完成該行爲而經評定爲優等之人始給與報酬,但債編中對此並無規定,擬參照日本的立法例(39)對優等懸賞廣告的效力及評定等加以明文規定以備在經濟生活中有所遵循。
(2)商品製造人之特別責任。爲了適應經濟的發展和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債法應加強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之功能,擬對商品製造人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增列負特殊侵權行爲之賠償責任,其免責的條件爲:證明其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並非該缺陷所致,或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3)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別責任。由於經濟發展促使現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事故對人身和財產之危害頻繁,對此,多於民法或特別法中了以規範,台灣擬於民法債編中增列規定,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致人損害負特殊侵權行爲責任,駕駛人對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如駕駛人非車輛佔有人,則佔有人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關於危險事業之特別責任。由於現代科技進步,人類活動之範圍與運用之工具日趨變化,遂使危險發生之機會大大增加。爲了保護公衆利益,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擬對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性工作之人,增列特殊侵權行爲責任規定。對這類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損害之發生非自己所致,或已相當注意。
(5)擴張人格權被侵害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台灣民法第195條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列舉規定爲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人格權,其範圍過狹小,擬於該條增列侵害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上述侵權行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
(6)不完全給付。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是不完全給付,屬債務違反,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態樣。在司法實務上已承認債務人爲不完全給付應負之責任,但在台灣債法上尙欠缺明文規定,因此,擬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人事由致爲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產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這樣,使債權人對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
此外,私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在台灣民法上雖採用,但卻無一般性的原則規定,因此,擬於台灣民法債編中增設規定,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料,而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加或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對非因契約所生之債,亦準用上述增減給付之規定。
(7)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爲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淡時,雙方是處於相互信賴的關係之中,如果一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致他方受損害,這旣非債務不履行,也難構成侵權行爲,對此,擬參照意大利民法的立法例,於台灣民法債編中增列規定,凡在契約尙未成立時,當事人一方爲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爲不實之說明;或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該項秘密;或有其他顯然違返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致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地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此外,對於符合契約、不動產買賣危險負擔、借貸預約,建築承欖重大瑕疵的契約解除權、投稿、合會等方面,均設增列規定或修正以使台灣債法更加符合當前台灣經濟流轉的實際狀况。
註釋:
①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至第93條,第106條至第133 條。
②參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卷債法,第397條至1244條;台灣民法第2編債,第153條至第756條。
③〔法〕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79-80頁。
④世界兩大法系的形成和歷史發展,請參閱靳寶蘭《比較民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2-第52頁。
⑤參見周枬、吳文翰、謝邦宇編寫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敎材《羅馬法》,北京群衆出版社1985年版,第214至第218頁。
⑥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條。
⑦史尙寬《債法總論》,台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1頁和第223頁。
⑧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
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5條。
⑩參見《葡萄牙民法典》第405條關於合同的一般規定。
(11)參見台灣民法典第153條。
(12)瓦萊里·安·彭林頓:《香港的法律》,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0頁。
(13)此案例載前引《香港的法律》第71頁。
(14)港人協會編:《香港法律18講》,香港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124頁。
(15)見前引〔法〕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第88頁。
(16)關於英國法中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抗衡,可參閱前引〔法〕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第305頁至第309頁。
(17)關於英國1977年商品買賣法及其評介,參閱葉志宏等編《外國著名法典及其評述》,北京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88頁至第228頁。
(18)轉引自靳寶蘭:《比較民法》,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頁。
(1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
(20)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至第8條。
(21)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頁至第13頁。
(22)《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條。
(23)參見米健等著《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36頁至第51頁。
(24)關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基本要素,中國大陸民法學者一般均認爲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權利義務)三項。而《葡萄牙民法典》總則卷法律關係編中所規定的人、物、法律事實、權利行使和保護四部份,有的硏究據此認爲民事法律關係的要素包括主體、客體、法律事實和法律保障四項,如米也天所著《澳門民商法》即持此種觀念。《澳門民商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頁至第84頁。
(25)參見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用》,台灣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頁。
(26)參見台灣民法典第199條第1款。
(27)史尙寬:《債法總論》,台灣榮泰印書館1978年版,第223頁。
(28)參見瓦萊里·安·彭林頓《香港的法律》,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9至第80頁。
(29)參見港人協會編:《香港法律18講》中《民事侵害法》一講,香港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157頁至第196頁。
(30)《周禮·秋官·小宰》、《周禮·秋官·朝士》。
(31)栗勁《秦律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5至第502頁。
(32)唐律《雜律》九,“受寄物費用”條。
(33)沈家本《奏修訂法律大槪辦法》
(34)米健等《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23頁。
(35)關於由中國政府起草而爲葡方接受執行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十二款全文,載費成康《澳門四百年》,1988年上海人民出版社版,P.180-P.182。
(36)“義律宣言”,見《香港法例》。
(37)《香港法例》,1844年第15號。
(38)參見台灣1990年10月《法令月刊》第四十一卷第十期法學論著:錢國成(曾任台灣最高法院院長)所著《四十年來民法之趨向——民法修正原則及趨勢》。
(39)參見《日本民法典》第532條〔優等懸賞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