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24/89/M號 4月3日

澳門勞資關係

  一、澳門地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由8月25日第101/84/M號法令核准,該法令第72條2款規定,其所訂定制度經過一年後必須由行政當局及勞資雙方社團代表共同審議。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經由6月1日第31/87/M號法令設立,其宗旨是爲行政當局與社會夥伴間之對話及協調提供方便。鑑於該委員會之諮詢性質及由三方面組成,政府因而認爲,由該委員會研究勞資關係法尤爲適宜。
  鑑於該委員會已展開運作,政府建議該委員會在年度活動計劃內,將8月25日第101/84/M號法令的檢討列爲優先項目,藉此對合理要求作出回應及對尤其是勞方在該方面屢次顯示的期望予以滿足。
  檢討的工作已由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付諸實行,並以一致通過現時所核准修訂建議作爲工作的完結,而該建議代表了在本地區社會力量間所取得的廣泛共識。
  本法令草案設法引進了有助理解有關規定的適當修訂;解決了從經驗所得出的疑問和遺漏,使理解上出現困難的規定變爲淺白,並改變了關於與工作者的期望不符的情况。
  關於8月25日第101/84/M號法令之革新與改善,値得強調的有以下幾點:
  A.在周假日工作
  訂明倘工作者在周假日提供工作,該日收受雙倍的平常報酬;
  B.強制性假日
  增加由於民間或宗敎節日而強制性中止工作合約的日數,而工作者在該等日數內中止工作之同時有權收受相應的報酬;
  C.年假
  訂定原則,倘工作者被阻止享受年假,將獲償三倍於所無享受時間的相應報酬的回報;
  D.由僱主主動取消合約的充份理由
  減少藉詞理由充份而撤銷合約的理由,並訂定原則,凡提出被認爲不當的理由者付雙倍賠償;
  E.單方解約
  實質性增加給與遭無理解僱工作者的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13條1款之規定,澳門總督合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法令的對象)
  一、關於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區工作者之間工作關係的合約,係自由者,但不防礙法定最低條件的遵守。工作關係或由有關團體代表自由接納慣例而產生,或由機構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風俗習慣產生。
  二、除散見經訂定或將來訂定的其他條件外,本法令訂定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合約應遵守的最低條件。
  第二條(定義)
  爲本法令的效力起見,除另有不同之規定外,定義如下:
  A.“僱主”係指所有及任何個人或集體按照與工作者簽訂的工作合約直接使用一個工作者的工作活動,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得係依確實取得之結果;
  B.“工作者”係指享有在澳門居住身份之人士將其工作活動通過合約提供予一直接僱主且受後者管轄及指揮,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得係依確實取得之結果;
  C.“工作關係”係指僱主與爲其服務的工作者所定或應有的,與經提供或應提供的服務/工作活動,及該提供應進行之方式有關的行爲、權利與義務的整體;
  D.“工作條件”係指與僱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爲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况;
  E.“超時工作”係指在平常工作時間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務;
  F.“長期性工作者”係指與同一僱主有連續工作關係1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平常工作時間”係指工作者有責任提供的小時數;
  H.“工作時間”爲每日工作平常時間起止及工間休息時間的訂定。
  第三條(實施範圍)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實施於所有活動方面的一切工作關係,包括公共機構及公共資本機構。
  二、本法令不實施於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關工作關係上受公務員章程所管制的機構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規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關係體系:
  A.家庭工作關係;
  B.法律或實際上具有家庭關係及同膳宿者之間的工作關係;
  C.爲具體訂定服務者全部提供服務及有自主權,並透過整體定價所立合約而產生的工作關係;
  D.由僱主與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的工作關係由現時實施的特別規則管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規定,不實施於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務的工作關係。
  第四條(平等原則)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業機會,以及在就業及提供服務上的同等待遇,作爲承認對所有人有此權利的效果,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信仰、所屬組織、政見、社會階層或社會背景。
  第五條(較有利原則)
  一、本法令之規定並不影響任何僱主與爲其服務之工作者間已遵守及實行的較有利的工作條件,而不論該等較有利條件的始源。
  二、對本法令絕對不得意味或理解作爲將僱主與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條件減少或撤銷,而係出於慣例、機構章程或風俗習慣而訂立遵守者,但該等工作條件須係與本法令所定者較有利而言。
  第六條(傳統制度的優先)
  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爲有利便可。

  第二章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保障
  第七條(僱主的義務)
  一、僱主應:
  A.尊重及以禮對待工作者;
  B.在公益要求範圍,給與工作者合理的及與其工作相符的工資;
  C.給與工作者不論在體質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條件;
  D.爲工作者生產水平的提高作出貢獻;
  E.對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服務導致患病所產生的損害給與賠償;
  F.遵守由工作關係及其管制規則所產生的其他義務。
  二、僱主必須在1月及2月份內將有關工作時間、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職業病、工資、婦女及兒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無國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適當時所提供的表格,經塡妥後送交勞工事務室。
  第八條(工作者的義務)
  一、工作者應:
  A.尊重和以禮及忠誠對待僱主、其上級、同事及其與機構有關係的其他人士;
  B.勤謹返工,並熱心及努力工作;
  C.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紀律方面服從僱主,但僱主的命令及指示顯示與其權利及義務有抵觸者除外;
  D.對僱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與僱主競爭作業,亦不將有關其組織、生產方式或業務的資料外傳;
  E.對由僱主所給與保管的與其工作有關的資財予以照顧其保養及良好使用;
  F.促進保健或施行爲改善機構生產的一切行爲;
  G.對有關工作衛生安全事宜,通過適當途徑與僱主合作;
  H.遵守由工作關係及其管制規則所產生的其他義務。
  二、上款C項所指服從義務,不但涉及由僱主直接給與的規則及旨示,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級在僱主賦予職權範圍內所給與者。
  第九條(工作者的保障)
  一、僱主係被禁止:
  A.強迫工作者購買或使用由僱主或其指定人所供應的服務;
  B.強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他直接以工作有關之場所作爲向工作者供應物品或提供服務;
  C.以任何方式反對工作者行使其權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見情况作出申駁理由而終止工作關係、予以處分或損害工作者;
  D.減低工作者的報酬,但獲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經取得勞工事務室的同意後除外。
  二、與僱主所取得連續工作關係的地位係轉移給以任何名義取得場所或其經營之人士,但倘在轉移前工作關係按法律規定喪失者除外。

  第三章 提供服務
  第一節 工作時間
  第十條(工作時間)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應每天提供服務超過8小時,每周不應超過48小時,而平常工作時間應有不少於30分鐘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過5小時連續工作。
  二、按照風俗習慣、工作方式或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訂定,上款所指限額將得超出至每天10小時半,但每天工作8小時以外的提供服務,並無強制性質者。
  三、因提供超時工作可容許每周超過48小時工作時間,超時工作係以第二條E項之規定理解之。
  四、一款所定時間,並不包括爲準備開始工作,及已開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動及服務所需的時間,但合計每天不得超過30分鐘。
  第十一條(工作平常時間限額的例外)
  一、上條所指的限額,在下列情况將得超越,並毋須徵得工作者的同意:
  A.倘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况;
  B.倘僱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僱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超時工作情况,工作者將有權收取增加的工資,金額將由僱主與工作者協商。
  三、除A項預料情况外,日工作時間超過11小時的部份,中止其強制性。
  第十二條(工商業及服務場所活動時間)
  工作時間所訂制定,不實施於工商業及服務場所的活動時間,亦不得視爲該等場所活動時間之限制條件。
  第二節 提供服務方式
  第十三條(僱主的職權)
  一、在工作關係及其管制規則範圍內,訂定應提供的工作規定屬僱主的職權,並得編製載有有關組織及紀律規則的內部章程。
  二、僱主應將內部章程內容予以公佈,例如標貼在工作地點,以便工作者隨時及以明白方式完全獲知其內容。
  第十四條(工作條件)
  一、服務應在良好衛生及安全條件下提供,工作場所應具法律或章程所規定之條件。
  二、工作者及僱主應嚴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以及有關當局對工作衛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關各方面活動的衛生及安全章程,將在特別法例內訂定。
  第十五條(工作意外及職業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務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務時遭受意外,應獲適當的援助、治療及賠償的保障。
  二、本法令所訂制度,實施於所有工作情况,並不得透過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而背離。
  三、僱主須關注受害者,並對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四、以上各款所預料的保障及負擔,得由僱主直接或通過保險予以確保。
  五、僱主應在發生意外起至多48小時內,將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間發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勞工事務室。
  第十六條(試用期)
  一、工作關係生效的首三個月視爲試用期,任何一方得單方面結束工作關係而無須預先通知,亦無須提出充分理由,並無權收取任何因解約之賠償,但有相反的書面協議除外。
  二、工作者之年資係由試用期開始起計。

  第四章 提供服務的暫停
  第一節 周假及假日
  第十七條(周假)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7天期有權享受連續24小時的休息時間,但不妨礙其收受按照第26條規定計算的回報。
  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將按機構的活動需求,由僱主作適當的事先訂定。
  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祇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務:
  A.倘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况;
  B.倘僱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僱用其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的增加;
  C.倘提供服務對確保機構活動的持續係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在周假內提供服務時,工作者在提供服務後30天期內,有權享受立即訂定的補假一天。
  五、對一款所指權利的遵守,不妨礙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願服務的可能,但不得被強迫作出服務。
  六、按照上款規定提供的工作,給與工作者收受平常報酬雙倍的權利。
  第十八條(例外)
  凡因活動方面之性質,出現對上條一款之規定的遵守不可行時,將應對工作者在每4周或不足期內給予連續之4天休息,而係不少於平均每週24小時計算者。
  第十九條(強制性假日)
  一、強制性假日如下:
  1月1日
  農曆新年(3天)
  5月1日
  6月10日
  中秋節
  10月1日
  重陽節
  淸明節
  二、在強制性假日,完成試用期之工作者應被豁免提供服務。
  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權收取1月1日、農曆新年(3天)、5月1日及10月1日假日的工資。
  第二十條(例外)
  一、工作者在上條三款所指之強制性假日內提供工作,給予永遠不低於平常報酬的補充工資,並祇限在下列情况方可進行:
  A.當僱主面臨重大損失或出現不可抗力的情况時;
  B.當僱主需要應付不可預料的工作的增加;
  C.當提供服務對確保機構活動的持續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該活動按習俗應在假日內進行者。
  二、按照一款B項之規定在無薪強制性假日提供服務時,已完成試用期之工作者有權收取絕不少於平常工資50%的一項附加工資,而由互相間協商而定。
  第二節 年假
  第二十一條(年假權利的取得)
  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權享受6個工作日的有薪假期
  二、倘工作關係的時間少於12個月但多過3個月時,工作者有權享受的每年假期,仍按工作關係的時間比例計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爲上款的效力起見,以翌月之同日午夜12時被視爲滿1 個月;但倘翌月並無相同之日時,則以當月份之最後一日爲準。
  第二十二條(年假的編訂)
  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連續或間斷假期,將按機構活動需求,並在至少30天預先期由僱主訂定之。
  二、倘工作者在工作關係結束時,仍未享受有關每年假期者,將獲取相當於該假期的工資。
  第二十三條(在年假中從事其他活動)
  一、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薪的活動;但倘原已兼職或獲得僱主許可者除外。
  二、不遵守上款規定的工作者,僱主有權對其作紀律追究,並取回相當於每年假期的工資。
  第二十四條(年假權利的侵犯)
  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之僱主,將以賠償名義給與工作者相當於不能享受假期時間之3倍報酬。

  第五章 工資
  第二十五條(概則)
  一、按提供的服務或工作活動,工作者有權收取一項合理工資。
  二、所有得以金錢計算而無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若何;按服務的提供應有及由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而訂出的支付,即爲工資。
  三、工資得祇用本地區貨幣支付,金錢及物質支付或其他性質的支付所構成;但在最後者情况,金錢支付的數値,原則上不應少於工資總金額50%。
  第二十六條(工資的計算)
  一、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日工資的數値,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二、對收取按實際提供服務時間、效能或生產之工作量而定工資的工作者,年假及強制性假日之應得工資,將按其最近3個月確實提供服務的每日平均數計算;或倘工作關係未達至上述期限時,則按較少之期限計算之。
  三、對同時收取上兩款所指方式組合工資的工作者,對其周假年假以及強制性假日應得的工資,將與其工資部份的有關節數相同,另加不固定部份的平均數,在此部份,亦包括超時工作的報酬。
  第二十七條(工資的訂定)
  一、工資的金額,將由僱主與工作者協商並遵守可引用的習慣、企業章程、協定或法律規定的範圍而訂定者。
  二、工資的金額,應顧及工作者的需要與利益、生活消費幅度、企業或其他所屬經濟方面的經濟能力、及財經狀况,以及經濟競爭條件而訂者。
  第二十八條(遵守的方式)
  一、支付工資的義務,係定期及同期履行者,由僱主與工作者透過協議而訂定。
  二、工資的支付,應在提供服務之日及服務期間,或服務期間前後,以本地貨幣進行。
  三、工資的支付,應於工資有關期間告滿後最多3個工作日內進行,但下款之情况則不在此限。
  四、倘工作者之工資是按確實提供的服務時間、效能或產量而收受,有關的支付應在截算日起計3個工作日內進行,而截算則應於工資有關期間告滿後6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二十九條(遵守地點)
  一、工資應在工作者提供活動的地點支付,但倘有其他協定的地點則除外。
  二、倘訂定不在提供服務場所支付時,僱主應方便工作者前往收取工資。
  三、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飲品店或賭博場所進行支付工資,但在此等場所工作的人士則除外。
  四、當有可接受的理由,並盡可能得到工作者的同意時,工資將得以本票、郵政匯票或以工作者名義作銀行存款等方式支付,但倘該等支付方式對工作者收取工資引致嚴重或難以克服的困難時除外。
  第三十條(給予工作者的文件)
  在支付工資時,僱主應給予工作者一份載有其姓名與薪酬的相應期及/或工作,所有扣除及經已減除以及應收的凈金額。
  第三十一條(抵償及扣除)
  一、僱主不得將工作者倘有的信貸作爲所欠薪金的抵償,並不得在工資內作任何扣除或減除。
  二、容許下列的減除或扣除:
  A.由法律、章程或經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撥歸地區的扣除;
  B.工作者應向資方付出的賠償,係因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或按第48條之規定因不繼續工作關係而結算者;
  C.作爲報酬而進行的支付或預支。
  三、上款B及C項所指的扣除,在任何情况,不得超出工資的六分之一(但B項第二部份除外)。
  第三十二條(債權的優先)
  倘企業倒閉或法院裁定清盤時工作者的債權,對其他一般債權人而言,係享有優先者。
  第三十三條(債權的轉讓)
  工作者不得將其工資的債權作轉讓,亦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之作有償或無償的轉移。但給與社會福利基金而倘該基金給與的津貼金額與債款相同或高於者除外。

  第六章 關於婦女工作
  第三十四條(概則)
  一、第四條所規定的就業權利與平等原則,不引致任何基於不論直接或間接的性別歧視,尤其婚姻或家庭狀况方面。
  二、由於上款所指的原則,對婦女機會上、待遇、工作及就業方面,與男性工作者係平等者。
  三、因由於當更改一項實際上不平等的情况,或本屬利於社會之分娩而須對性別訂定優惠的臨時性規定,並不作爲歧視者。
  第三十五條(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禁止或限制婦女提供對其生育機能產生確實或可能危害的服務,而係因服務之性質或因提供服務之場所導致者。
  二、在懷孕期及產後至多3個月,婦女不應擔任對其身體不適宜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同等工資)
  一、對同一僱主提供同一或同等價値的服務,確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資。
  二、在以價格或效能訂定工資時,應對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價格工作之有關計算基本單位係同一者。
  第三十七條(特別權利)
  一、工作關係超出1年的懷孕婦女,在分娩時有權享受35天假期,並保留職位及不喪失第5款規定範圍內的工資。
  二、上款所定之35天,30天在產後必須及立即享受,其餘5 天在產前或產後全部或局部享受。
  三、在懷孕或分娩時導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時,工作者有權缺勤,且不喪失工作職位,但無權收取工資。
  四、在分娩假期內的工作者有權收取如下工資:
  A.倘屬固定報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其分娩假期前1星期內服務時間實際有權收取的同等工資;
  B.倘屬按確實提供的服務時間、效能或產量而定工資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爲同一僱主服務最近3個月內所收取的工資平均數字的工資。
  五、分娩假期的工資,將由僱主確保,不論爲任何僱主服務的每一工作者3胎爲限。
  六、爲着本條的效力起見,僱主有權要求爲其服務的女工作者提供懷孕狀况及分娩的證明。
  七、倘欠缺所要求的證明時,僱主毋須給予分娩假期及有關報酬,以及對缺勤者的職位不予保留。
  八、僱主不得解僱在懷孕期及分娩後3個月內的工作者,而係資方知悉該等情况的;但有充分理由時則除外。
  九、不遵守上款規定的僱主,必須支付相等於35天工資的賠償予被解僱的女工作者,且不妨礙其他任何應得的賠償。
  
  第七章 童工
  第三十八條(概則)
  僱主應給予爲其服務的童工適合彼等年齡的工作條件,並特別避免對其身體、精神及道德發展的任何損害。
  第三十九條(最低年齡)
  一、任何僱主不得僱用及使用16歲以下工作者的服務。
  二、倘僱主遵守第42條1款之規定,由16歲以下14歲以上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務得例外地獲得批准。
  第四十條(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錄用童工擔任若干工作而因其性質或所提供的條件對其身體、精神或道德的發展有損害者,得受總督訓令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不准未滿16歲兒童提供家庭服務。
  三、爲進行居住地方的保養及烹飪所需的工作,在一個家庭提供服務,被視爲家庭服務,例如:
  A.房屋淸潔及整理;
  B.烹飪;
  C.洗及處理衣物;
  D.看管及照顧兒童及老年人;
  E.與上述有關的外勤工作;
  F.園丁工作;
  G.縫紉;
  H.習慣上所定的其他類似工作;
  I.上述工作的協調及管理。
  第四十一條(例外)
  一、爲維護童工良好的發展、安全及生命,總督得以訓令禁止童工在某些職業或活動範圍工作。
  二、對若干服務方式、職業及活動範圍,上各條所指之年齡限制,將得以訓令提高之。
  第四十二條(工作的條件)
  一、當未經事先證明未滿16歲的童工具有執行其職業活動所需的良好體格時,僱主不得使用未滿16歲童工的服務。
  二、在提供服務期間,童工每年至少作1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體格檢查,以視乎其是否勝任。
  三、檢查將由有資格的醫生進行,有關費用將由僱主直接負擔。
  四、一及二款所定的遵守之證明文件,應由進行檢查的人士或機構蓋印及證實,並將應隨時向有關稽查部門人員出示。

  第八章 工作合約的終止
  第四十三條(工作關係的終止)
  一、倘有充分理由,任何一方得終止工作關係,但並無賠償的支付。
  二、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况導致根本不可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分理由。
  三、無須預先通知或賠償的支付而可終止工作關係之情况如下:
  A.透過工作者與僱主彼此協議者;
  B.當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爲擔任具體的工作及經已完成者;
  C.當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爲偶然性或季節性的工作者;
  D.當工作關係之訂定期限不足1年者,倘曾被續期3次者則除外。
  第四十四條(由僱主主動取消工作關係之充分理由)
  一、除其他外,足以構成僱主取消工作關係之充分理由的事實如下:
  A.工作者的過錯行爲而是違反本法令及合約所衍生義務者;
  B.所提供服務的質素;
  C.對工作關係經已協訂條件的重大更改。
  二、當所提出的充分理由顯示不成立時,解僱被視爲不合理,並受法定的後果。
  第四十五條(妨礙)
  不足以構成終止一項工作關係之有效理由的情况如下:
  A.因工作者參加代表其利益的團體,且在團體內活動者;
  B.因工作者爲滿足其有權享受的工作條件而向僱主提出異議或通知任何有關人士者;
  C.工作者的種族、膚色、性別、婚姻狀况、懷孕、宗敎、政見、祖籍或社會背景;
  D.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缺勤者;
  F.在同一平常年度連續至30天或間歇性至45天因病缺勤者。
  第四十六條(由工作者主動取消合約之充分理由)
  除其他外,足以構成工作者取消工作關係之充分理由的事實如下:
  A.對身體所加強暴的有充分理由之恐懼,或欠缺工作衛生、安全及紀律的最低限度條件者;
  B.不準時支付應付的工資;
  C.對工作關係經已協訂條件的重大更改。
  第四十七條(單方解約)
  一、在任何時間不論所憑的理由,不論僱主或工作者倘遵守以下各款所指預先通知的最低期限,均得終止工作關係。
  二、倘僱主主動解約時,對與僱主維持連續性工作關係超過3個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爲15天。
  三、倘工作者主動解約時,對與僱主維持連續性工作關係超過3個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爲7天。
  四、每當僱主主動解約時,除遵守二款所指預先通知期限外,應給與工作者一項解僱賠償,其金額以5款所定之最高額爲限,並按下列方式訂定:
  A.倘工作關係介乎3個月至1年者,相等於7天的工資;
  B.倘工作關係介乎1年至3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10天的工資;
  C.倘工作關係介乎3年至5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13天的工資;
  D.倘工作關係介乎5年至7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15天的工資;
  E.倘工作關係介乎7年至8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16天的工資;
  F.倘工作關係介乎8年至9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17天的工資;
  G.倘工作關係介乎9年至10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18天的工資;
  H.倘工作關係10年以上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20天的工資。
  五、由僱主主動的單方解除工作合約,賠償最高數値除下條規定外,以在解約日工作者月薪的12倍數値爲限,而不論有關工作關係時間的多寡。
  六、爲着4及5款所指賠償之計算之目的,月薪數値不得超過澳門幣1萬元,而該數値可每年由總督視乎屆時經濟發展情况而以訓令調整。
  第四十八條(無有效理由及無預先通知的解約)
  一、對僱主所提出的其後顯示不成立的充分理由終止工作關係情况,僱主須向工作者支付一項賠償,其金額相等於上條4款所預料者的2倍。
  二、倘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預先的通知期限,將向僱主以賠償名義支付相等於所欠預先期期間的工資數値。
  第四十九條(發給工作者的證明書)
  一、每當工作關係被終止時,工作者有權向僱主要求發給一份證明書。除被要求的其他事項外,應載有下列事項:
  A.開始提供服務的日期;
  B.結束提供服務的日期;
  C.工作的性質或曾從事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證明書不得載有對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認爲不利的任何說明。

  第九章 關於勞工法例的觸犯
  第五十條(罰款)
  一、蓄意觸犯本法令的規定,將向違例僱主執行下列罰款:
  A.觸犯第48條1款之規定者——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爲3000至15000元;
  B.觸犯第4條、第35至37條、第39條及第40條、第42條、第44條第2款、第46條B及C項、第47條者——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爲2,500至12,500元;
  C.觸犯第10條及11條、第17條及18條、第19條3款、第20條及第21條、第24條、第28至31條者——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爲1,000至5,000元;
  D.觸犯第7條及第9條者——爲500至2500元。
  二、當察覺上款所指任何違例,有權稽查之人士將訂出一星期以上兩星期以下之期間更正有關違例,逾該期間倘違例仍維持者,施予相應之罰款。
  三、按一般刑法所訂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罰款的界限將被提升爲2倍。
  第五十一條(罰款的輕重)
  罰款係按照違例的嚴重性、違例者的責任程度及其經濟能力訂定其輕重。
  第五十二條(不得替代的原則)
  按本法令之規定所處之罰款不得以監禁替代,且成爲本地區的收入。
  第五十三條(稽查)
  對遵守本法令規定的稽查係屬勞工事務室的職權。
  第五十四條(司法職權)
  一、當對勞工事務室所提出的起訴未作自動遵守,或未有該室的參與時,按本地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對本法令所規定的違例事宜係屬法院審訊職權。
  二、即使經已提交法院處理,倘自動繳付罰款時,有關金額仍照有關起訴案卷所訂之數目辦理。

  第十章 最後條文
  第五十五條(特別法例)
  特別法例將管制輪班工作、夜班工作及連續性工作等制度。
  第五十六條(撤銷的條例)
  8月25日第101/84/M號法令及與本法令有抵觸的其他法例槪予撤銷。
  第五十七條(生效)
  本法令即時生效。
  1989年3月30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僱佣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


  本條例旨在保障僱員之工資、管制有關僱佣及職業介紹所之一般情况,並對一切有關事項加以規定。
  (1968年9月27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爲僱佣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另定假定”指根據第39條第(2)款所給予之假日;
  “年假”指第八甲部所規定之年假;
  “年假工資”指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發給之年假工資,以及第41D條所規定發給之任何款項;
  “業務”包括任何人所從事之行業或專業及任何同類活動;
  “停止”有關第五甲部、第五乙部、第三附表及第六附表而言,指不論由於何種原因而暫時或永久停止:“縮減”亦有上述相應之意義;
  “兒童”——
  (a)在1980年8月31日前,指年齡在14歲以下之人士;及
  (b)在1980年9月1日以後,指年齡在15歲以下之人士;
  “處長”指勞工處處長;
  “分娩”指產下嬰兒;
  “僱佣契約”指任何書面或口頭、明言或暗示之協議,由協議之一方同意僱佣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受僱爲僱員,爲僱主服務;此外,亦指學徒合約;
  “危險藥物”與危險藥物條例所規定之意義相同;
  “署長”指醫務衛生署署長;
  “家庭佣工”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及性質相似之私人佣工;
  “僱員”指根據第4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例之僱員;
  “僱主”指訂立僱佣契約,僱佣他人爲僱員之任何人士,及獲此等人士正式授權之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管人;
  “假日”指——
  (a)任何法定假日;
  (b)任何另定假日;
  (c)任何代替假日;或
  (d)根據第39條第(4)款之規定,
   女性僱員或靑年僱員有權獲得之任何假日;
  “假日工資”指第40條所規定之假日工資;
  “勞資審裁處”指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條設立之勞資審裁處;
  “閉廠”之意義與職工會條例第2條所載意義相同;
  “長期服務金”指僱主根據第31R條第(1)款付給僱員之長期服務金;
  “分娩假期”指女性僱員根據第三部之規定,因懷孕或分娩而毋須上班工作之期間;
  “分娩假期工資”指根據第14條之規定,就女性僱員之分娩假期而發給之工資;
  “流產”指在懷孕28個星期前,排出無法於產後生存之胎兒;
  “外工”指領取物件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屬發出物件或物料之人管轄或管理之樓宇內裝配、淸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改裝出售,以賺取工資或報酬之人;
  “有薪病假”指僱員有權領取疾病津貼之病假;
  “認可醫療計劃”指僱主所辦理,並獲得署長爲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而根據第34條第(1)款批准之醫療計劃;
  “有關日期”在將僱員解僱方面而言——
  (a)如僱佣契約由僱主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指通知期限屆滿之日期;
  (b)如僱佣契約由僱主按照第7條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指截止計算工資日期;
  (c)如僱佣契約並非按照本條例之規定終止,指終止日期;
  (d)如僱佣契約由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不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指契約終止生效日期,及
  (e)如僱員按定期契約受僱而契約期滿,指期滿之日期;
  “續訂”包括契約之延長,凡提及續訂契約之處,均作同樣解釋;
  “休息日”指僱員根據第四部之規定,毋須爲僱主工作之一段不少於24小時之連續期間;
  “遣散費”指僱主根據第31B條第(1)款付給僱員之遣散費;
  “疾病津貼”指第23條規定之疾病津貼;
  “病假日”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以致不適宜上班工作之日子;
  “法定假日”指第39條第(1)款指定爲假期之假日,或根據第39條第(5)或第(8)款而給予之假日;
  “罷工”之意義與職工會條例第2條所載意義相同;
  “代替假日”指根據第39條第(3)款而給予之假日;
  “小費及服務費”就工資方面而言,指僱員由於受僱及在僱用期內直接或間接收取之款項,而此等款項——
  (a)乃由僱主以外之人士付給,或來自僱主以外之人士;及
  (b)獲僱主承認爲僱員工資之一部分;
  “工資期間”指根據僱佣契約,或根據第22條須發給工資之一段期間;
  “工資”除第(2)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錢形式支付予根據僱佣契約工作之僱員之酬金、入息、津貼、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爲何或以任何方式計算,但不包括——
  (a)由僱主提供之居所、敎育、食物、燃料、照明、醫療或食水之價値;
  (b)僱主自願撥作長俸基金或公積金之任何款項;
  (C)任何交通津貼或交通上優待之價値;
  (d)發給僱員,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須付出之特別開支之任何款項;
  (da)根據第2甲部支付之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e)於僱佣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支付予僱員之任何酬金;或
  (f)任何屬於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發給之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星期”在第5甲及第5乙部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12時起至下一個星期六午夜12時止之一段時間;
  “靑年”——
  (a)在1980年8月31日前,指年齡在十四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士;及
  (b)1980年9月1日以後,指年齡在十五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士。
  (2)按照下列規定計算僱員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不應計算在内——
  (a)根據第2甲部支付之年終酬金;
  (b)根據第3部支付之分娩假期工資;
  (c)根據第5甲部支付之遣散費;
  (ca)根據第5乙部支付之長期服務金;
  (d)根據第7部支付之疾病津貼;
  (e)根據第8部支付之假日工資;或
  (f)根據第8甲部支付之年假工資。
  (3)凡根據連續性契約僱佣之僱員,倘——
  (a)遭解僱,或
  (b)按照第31E條所指之意義被停工,而在契約任何期間內未獲發給工資或全部工資,但僱主須向其支付——
  (i)僱員賠償條例規定之賠償;
  (ii)分娩假期工資(如該僱員爲女性);或
  (iii)疾病津貼,則爲執行第五甲及第五乙部之規定,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該僱員應視作在該段期間內已按照契約規定次數獲發契約規定之全部工資,一如其繼續按照該契約受僱,而根據第3lG或第31V條規定發給款額,亦須作相應計算。
  第三條 (1)在本條例內,“連續性契約”指一項僱佣契約,而僱員及根據第一附表之規定被視爲在該契約下屬連續受僱者。
  (2)如因僱佣契約是否連續性契約而引起爭論,則由僱主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契約並非連續性契約。
  第四條 (1)除第(2)款及第69條中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根據僱佣契約受僱之僱員,該等僱員之僱主,以及該等僱主與僱員所簽訂之僱佣契約。
  (2)除第4A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於——
  (a)月薪超過10,500元,受僱從事非體力動工作之人士,惟第31G條第(2)款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
  (b)乃東主家庭成員之一而受僱於該東主,且與東主居住於同一居所之人士;
  (c)海外僱佣契約條例定義所指之工人;
  (d)根據商船條例第10條第(1)款所訂合約工作之人士,或在設有駐港領事國家注冊之船隻上工作之人士;
  (e)(已撤銷,見香港法例1976年第8號第49條。)
  (2A)除學徒條例所規定之情况下,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該條例登記之學徒合約。
  (3)爲免產生疑點,玆聲明第5條第(3)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簽訂之僱佣契約。
  第四A條 處長得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一類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賦予處長之全部或部分權力、職務或職責。
  第四B條 (1)總督得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別情况,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務或職責方面,發出其認爲適當之指示。
  (2)任何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務或職責時,必須遵守總督根據第(1)款所發出之任何指示辦理。

  第二部 僱佣契約
  第五條 (1)凡僱佣契約,如爲連續性契約者,除契約內有明確之相反協議外,均視作爲期1個月之契約,可按月續訂。
  (2)即使證實僱佣契約之有效期超過1個月,但除非該契約以書面訂立,並由各立約人簽署證明,否則該契約仍視作爲期一個月之契約,可按月續訂。
  (3)即使本條另有其他規定,凡由體力勞動工人訂立之僱佣契約,如有效期爲6個月或以上,或相等於6個月或以上之工作日數,仍視作爲期1個月之契約,可按月續訂。
  (4)任何爲期超過1個月之僱佣契約,如根據第(2)及第(3)款之規定,視作可按月續訂之契約者,則每月工資,應按1個月之期間佔該契約有效期所定工資總額若干之比率而計算。
  第六條 (1)除第(2)、第(2A)、第(3)及第(3A)款或第15條及第33條第(4B)款另有規定外,僱佣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擬終止契約。
  (2)終止僱佣契約所需之通知期限如下——
  (a)如契約根據第5條之規定作爲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訂之契約,而又無訂明終止契約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則該期限不得少於一個月;
  (b)如契約根據第5條之規定,視作爲期一個月並可按月續訂之契約,且亦訂明終止契約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則須按所定期限通知,但不得少於7日;
  (C)如屬其他情形者,則按所訂期通知,如爲連續性契約,則最少應爲7日。
  (2A)在不影響第41D條規定之原則下,僱員根據第41A條有資格享有之年假,不得計算在根據第(2)款終止僱佣契約所需之通知期限內。
  (3)任何口頭或書面僱佣契約,如淸楚訂明僱佣乃屬試用性質,但未規定終止契約通知期限,則可用下列方式終止契約——
  (a)在僱佣之首個月內,任何一方可毋須給予通知或以款項代替通知,隨時終止契約;
  (b)在僱佣之首個月後,任何一方可給予對方最少7日通知,隨時終止契約。
  (3A)任何口頭或書面僱佣契約,如淸楚訂明僱佣乃屬試用性質,並規定終止契約所需通知期限,則可用下列方式終止契約——
  (a)縱使契約已規定通知期限,立約之任何一方在僱佣之首個月內,仍可毋須給予通知或毋須以款項代替通知,隨時終止契約;
  (b)在僱佣之首個月後,任何一方可按所協定之通知期限給予對方通知,但不得少於7日,隨時終止契約。
  (4)以本條而言,“月”一詞指一段時間,由發出終止僱佣契約通知之日起,或僱佣開始之日起(視情形而定),至下月同日之前一日結束時止,但如下月並無相同之日,或開始之日爲某月最後一日,則至下月最後一日止。
  第七條 (1)除第33條第(4B)款另有規定外,僱佣契約之任何一方,可毋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契約,但須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當於僱員在第6條所規定之通知期間內應可賺取之工資。
  (2)僱佣契約之任何一方,如已根據第6條之規定,發出正當通知,可於發出後隨時終止契約,但須同意付給對方第(1)款所指之一筆款項,款額得相當於契約終止時至通知期限屆滿之一段期間應可賺取之工資。
  (3)如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之僱員,其在第(1)款所指之通知期間內應可賺取之工資,將視爲相等於其在通知發出之前一段相等期間內所賺取之工資;又如因任何理由未能以此方式計算該款額,則可參照在同一地區之相同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之其他人士,在一段相同期間內所賺取之工資,予以計算。
  (4)縱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爲本條之目的起見,“工資”一詞將視作不包括超時工作工資在內。
  第八條 第6或第7條之任何規定——
  (a)並不阻止僱佣契約之任何一方,在根據第6條第(2)、第(3)或第(3A)款規定須發出通知時,放棄應得通知之權利,或以工資代替通知之權利;
  (b)並不影響僱佣契約任何一方根據第9、第10條或第11條第(2)款不給予通知或不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契約之權利。
  第八A條 (1)在不影響第9、第10條或第11條第(2)款之原則下,如僱佣契約並非按照第6或第7條之規定而終止者,終止契約之一方必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僱員在第6條所規定之通知期間內應可賺取之工資。
  (2)在不影響第9、第10條或第11條第(2)款之原則下,如僱佣契約之任何一方按照第6條發出正當通知後,在通知期限屆滿前,非按照第7條之規定而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之一方必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爲該僱員在通知期間內應可賺取之工資之部分而相當於契約終止時至通知期限屆滿之一段期間所賺取者。
  第九條 在下列情形下,僱主可毋須給予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僱佣契約——
  (a)如僱員在受僱期內—
  (Ⅰ)蓄意不服從合法合理之命令;
  (Ⅱ)行爲不當,而該等行爲乃該人盡心盡力工作所不應有者;
  (Ⅲ)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爲,或
  (Ⅳ)經常疏忽職守,或
  (b)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僱主有權根據習慣法毋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契約。
  第十條 在下列情形下,僱員可毋須給予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僱佣契約——
  (a)如僱員合理恐懼身體會受暴力或疾病危害,但該等暴力或疾病,在其僱佣契約並無明言或作必要之暗示預料會出現者;
  (b)如僱員受僱主苛待,或
  (C)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僱員有權根據習慣法毋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1)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僱主可毋須給予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而暫時停止僱佣任何僱員不超過14日——
  (a)僱主以任何理由採取紀律行動,而按該項理由僱原主可根據第9條之規定,終止僱佣契約者;
  (b)僱主未決定是否運用權力,根據第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c)僱員因僱佣或與僱佣有關而遭刑事檢控,而訴訟仍未審結;
  但如該項刑事訴訟在上述14日內仍未完結,則暫停僱用之期間可予延長,直至訴訟完結爲止。
  (2)縱使第6及第7條另有規定,在本條第(1)款之規定下被暫停僱佣之僱員,可於暫停期內之任何時間,毋須給予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其僱佣契約。
  (3)在不妨礙第(1)款之情况下,僱主可將僱員停工若干期間,該等期間可爲僱佣契約內所訂明或暗示者;
  但無論如何,在一段連續4個星期之期間內,停工期間合共不得超過12個正常工作日。

  第二甲部 年終酬金
  第十一A條 在本部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年終酬金”指每年發放一次之任何酬金(無論稱爲“第13個月薪”、“第14個月薪”、“雙薪”、“年終花紅”或其他名稱)或合約所訂定之每年花紅,但不包括任何賞贈性質或由僱主酌情發給之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全月工資”——
  (a)如僱員之工資按月計算,指其每月工資;及
  (b)在其他情况下,指僱員所賺取之平均每日工資乘以26之數;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資,應爲僱員在緊接以下日期之前或截至以下日期爲止之完整工資期間內(不少於28日及不多於31 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之工資——
  (Ⅰ)根據第11E條第(1)或第(2)款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Ⅱ)根據第11F條第(3)或第(4)款部分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
  “農曆年”指截至農曆元旦前一日爲止之任何一個中國農曆年;
  “酬金期”之意義,與第11C條所載定義相同;
  “部分年終酬金”指依指第11F條計算之部分年終酬金。
  第十一B條 (1)除有任何相反之協議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連續性契約受僱之僱員,如基於僱佣契約之條件(無論書面或口頭,明言或暗示)須由僱主發給年終酬金者,則本部對其適用。
  (2)凡本部對其適用之僱員,如其僱佣契約訂有條件,用意在防止根據第11F條支付部分年終酬金者,則此等條件均屬無效。
  第十一C條 根據本部須支付年終酬金之酬金期應爲——
  (a)僱佣契約所指定之酬金期;或
  (b)如並無指定酬金期,則應爲一個農曆年。
  第十一D條 凡本部對其適用之僱員,如於整段酬金期由同一僱主僱佣,其應得之年終酬金款額應爲一一
  (a)僱佣契約所指定之年終酬金款額;或
  (b)如無指定年終酬金額,則應爲相等於僱員之全月工資。
  第十一E條 (1)凡本部對其適用之僱員,其酬金期之年終酬金應於下列日期到期支付——
  (a)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僱佣契約所指定之日期,或
  (b)如無指定日期,則爲酬金期之最後1日,並須於到期後盡快支付與僱員,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該日期後7天;但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爲阻止於該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年終酬金。
  (2)凡本部對其適用而於整段酬金期受僱之僱員,如於酬金期屆滿後但於契約所指定之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前終止僱佣契約,則即使契約已指定支付日期,年級酬金仍須於以下日期到期支付與僱員——
  (a)於僱佣契約終止之日;或
  (b)如年終酬金乃按僱主之盈利計算,則於確定僱主盈利之日,並須於到期後盡快支付,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該日期後七天。
  第十一F條 (1)如本部對其適用之僱員於整段酬金期非由同一僱主僱佣,但於該期間內由一僱主僱佣不少於26個星期——
  (a)而其僱佣契約於下列日期終止,但非屬僱員根據第6或第7條規定或僱主根據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况——
  (Ⅰ)於酬金期內之任何時間;或
  (Ⅱ)於酬金期屆滿時;或
  (b)於酬金期屆滿後,僱員繼續由僱主僱佣,則僱員可獲僱主依照第(2)款之計算辦法,按比例付給假如僱員於整段酬金期受僱主同一僱主而根據本部所應得之部分年終酬金。
  (2)根據第(1)款按比例支付之部分年終酬金數額應爲——
  (a)僱佣契約所指定部分年終酬金;
  (b)如無指定,則部分年終酬金應爲某數佔僱員整月工資之比例與在酬金期內僱員根據契約服務之期間佔酬金期相同比例之數。
  (3)根據第(1)款須支付之部分年終酬金,應於下列日期到期支付與僱員——
  (a)該款(a)段所指者——
  (Ⅰ)於僱佣契約終止之日;或
  (Ⅱ)如部分年終酬金乃按僱主之盈利計算,於確定僱主盈利之日;或
  (b)該款(b)段所指者——
  (Ⅰ)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於僱佣契約指定爲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Ⅱ)如無指定日期,則爲酬金期之最後一日,並須於到期後盡快支付僱員,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該日期後七天,但本款規定,不得解釋爲阻止該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部分年終酬金。
  (4)凡第(1)款(b)段對其適用之僱員,如於酬金期屆滿後但於契約指定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前終止其僱佣契約,則即使契約已指定支付日期,根據第(1)款須支付之部分年終酬金仍須於以下日期到期支付予僱員——
  (a)於僱佣契約終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終酬金乃按僱主之盈利計算,則於確定僱主盈利之日並須於到期後盡快支付與僱員,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該日期後7天。

  第三部 分娩保障
  第十二條 (1)凡按照連續性契約爲同一僱主工作最少26個星期之女性僱員,得根據本部規定享有分娩假期。
  (2)分娩假期應爲下列期間之合計——
  (a)預產期前4個星期;
  (b)如有需要,由預產期至正式產期之一段期間;
  (c)產後6個星期;及
  (d)因懷孕或分娩而引起疾病或不能工作之另一段期間,以不超過4星期爲限。
  (3)第(2)款(d)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可以下列方式享用——
  (a)全部在第(2)款(a)段所指期間之前;或
  (b)全部在第(2)款(c)段所指期間之後;或
  (c)部分在第(2)款(a)段所指其間之前及部分在第(2)款(c)段所指期間之後。
  (4)凡欲根據第(2)款(a)段、(b)段及(c)段之規定而申請分娩假期之女性僱員,應於預產期前12個星期內之任何時間向僱主發出通知,通知書應說明——
  (a)該僱員之預產期;及
  (b)分娩假開始之日期。
  (5)如該僱員分娩之日乃在——
  (a)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前;或
  (b)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後,但在第(2)款(a)段所規定之分娩假期開始之前,則該名女性僱員應在分娩後7日內,將分娩日期及擬根據第(2)款(C)段享用分娩假期一事通知其僱主。
  (6)如僱主提出要求,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之女性僱員須呈示醫生證明書——
  (a)證明其懷孕;及
  (b)說明其預產期。
  (7)如僱主提出要求,根據第(5)款給予通知之女性僱員須呈示醫生證明書——
  (a)證明其經已分娩;及
  (b)說明其分娩日期。
  (8)凡欲根據第(2)款(d)段申請分娩假期之女性僱員,應向僱主發出通知,如僱主提出要求,須呈示醫生證明書證明其有疾病或不能工作。
  (9)在享用分娩假期中之女性僱員,如擬復工,倘僱主提出要求,應於擬於復工之日期前最少8日通知僱主,並說明其分娩日期,但如該僱員已根據第(5)款之規定將分娩日期告知僱主者,則不必再報。
  (10)女性僱員受僱期之連續性不因分娩假期而視爲中斷。
  (11)爲免產生疑點,玆聲明分娩假期乃女性僱員除本條例所規定之年假外另可享有者,同時在分娩假期內之休息日或假日皆作分娩假期之部分計,僱員無權要求另給額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或如女性僱員已在假日享有分娩假期工資,則無權要求假日工資;如女性僱員在假日並毋獲發給分娩假期工資,則應享有該假日之假日工資。
  第十三條 (1)第12條第(6)或(7)款所指之醫生證明書,應由下列人士簽發——
  (a)注冊醫生;或
  (b)縱使助產士注冊條例第16條已有規定,根據該條例第8條注冊之助產士,或根據該條例第25條視爲已注冊之助產士。
  (2)第20條第(8)款所指之醫生證明書,應由注冊醫生簽發。
  第十四條 (1)除本條所規定,或在其僱佣契約內已有規定而條件較本條規定爲優者外,女性僱員在分娩假期內無資格獲得工資。
  (2)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僱主須支付女性僱員在分娩假期中及根據第12條第(2)款(a)段及(c)段有資格享用之分娩假期工資,但該女性僱員須——
  (a)在其估計分娩假開始日期之前已按連續性契約爲僱主工作不少過四十個星期;
  (b)已根據第12條第(4)或第(5)款之規定給予通知;
  (c)已根據第12條第(6)或第(7)款之規定,遵照其僱主之要求辦妥;及
  (d)在根據第12條第(4)或第(5)款給予通知時,並無子女或曾誕下不超過兩名現時爲任何年齡之子女,並已向僱主出示法定聲明書作爲證明。
  (3)根據本條支付分娩假期工資,應以下列方法計算——
  (a)如該女性僱員之工資爲按月計算,分娩假期工資額應爲月薪之三分之二;及
  (b)如屬其他情况,則爲該女性僱員每日平均工資之三分之二;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資,應爲該女性僱員在緊接分娩假期開始之前或截至分娩假期開始前一日爲止之完整工資期間內(不少於28日及不多於31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之工資:
  但如本段適用,而女性僱員在有關日期即非因分娩假期亦毋須工作者,則不須支付該日之分娩假期工資。
  (4)僱主應將本條規定之分娩假期工資,在通常付工資與女性僱員之同日以同樣方式支付予該員,一如其並非享用分娩假期及仍繼續受僱員者然。
  (5)任何女性僱員,如未事先獲僱主同意在第12條第(2)款(a)及(c)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內任何期間,爲另一僱主工作,而喪失領取該段期間內分娩假期工資之權利。
  (6)如女性僱員有資格獲分娩前一段期間之分娩假期工資,其僱主僅須根據第(2)款之規定,支付由分娩假期開始至分娩之日該段期間之工資:
  但在任何情形下,上述分娩假期工資不會支付超過四星期。
  第十五條 (1)任何僱主,由下列日期起至女性僱員分娩假期結束而應復工之一段期間內,不得根據第6或第7條之規定,終止該僱員之僱佣合約——
  (a)該僱員根據第12條第(4)或第(8)款規定給予通知之日期;或
  (b)該僱員分娩之日期,而其後該員已根據第12條第(5)款之規定給予通知。
  (2)凡違反第(1)款規定之僱主,須向該名女性僱員付給——
  (a)一筆相等於僱主根據第7條之規定將僱佣契約終止而須支付之款項;
  (b)另一筆相等於僱員應可於7日內所賺取工資之款項,及
  (C)倘僱員有權或應可獲得分娩假期工資,則一筆10星期之分娩假期工資。
  (3)倘屬按件或按工計酬之女性僱員,其在第(2)款(b)段所指之七日內應可賺取之工資——
  (a)如違反第(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開始發生,將視爲在違反契約前該僱員於一段相等期間內,所賺取之工資;或
  (b)如違反第(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開始後發生,或因任何理由未能根據(a)段之規定計算數額,將視爲在同一地區之相同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之其他女性僱員在一段相等期間所賺取之工資。
  (4)凡僱主違反第(1)款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十五A條 (1)任何僱主,如有下列情形,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a)不給予分娩假期;
  (b)不發給分娩假期工資;或
  (C)不根據第33條第(3C)款之規定發給疾病津貼。
  (2)任何女性僱員,如果根據第14條之規定作出法定聲明時提供虛假資料,即屬違法,一定定罪,可判罰款2,000元。
  第十五B條 凡僱佣女性僱員之僱主,須以處長指定之表格,記錄其女性僱員之分娩假期及所發給之分娩假期工資。
  第十五C條 除根據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外,不得以分娩假期工資或其他數額之金錢代替分娩假期。

  第四部 休息日
  第十六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1980年第10號第3條。)
  第十七條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凡按照連續性契約受僱於同一僱主之每名僱員,均可每7天獲給不少於1天之休息日。
  (2)任何僱員,除根據第39條有權享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均有權享用休息日。
  第十八條 (1)僱員之休息日,由僱主指定。僱主並可爲不同僱員指定不同之休息日。
  (2)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僱主須在每月開始之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各僱員其在該月內之休息日。
  (3)如僱主將列明每名僱員在該月份內休息日之休假表,在其有效期內張貼於工作地點之顯眼處,即視作遵守第(2)款之規定論。
  (4)凡指定之休息日屬經常性質,並固定在7天內之某天者,則第(2)款不適用。
  (5)僱主如得僱員同意可用其他休息日代替根據本條所指定之任何休息日——
  (a)新定之休息日須編排在同一月份內原定休息日之前;或
  (b)新定之休息日須編排在原定休息日後30天內。
  第十九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僱主不得要求僱員在其休息日工作。
  (2)如因機器或工廠設備損壞,或因任何其他意外之緊急事故發生,僱主可要求僱員在休息日工作。
  (3)僱主若根據第(2)款要求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必須在工作後48小時內通知該僱員另定休息日之日期,該日期必須編排在原定休息日後30天內。
  第二十條 (1)如僱員提出要求並獲僱主同意,可在休息日替僱主工作。
  (2)如僱主提出要求,僱員可在休息日替其僱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凡僱佣契約訂有任何條件,規定僱員必須在本部所給予之休息日工作方可獲發每年花紅或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者,該條件應屬無效。

  第四甲部 防止歧視職工會
  第二十一A條 (1)第21B條適用於任何僱員,不論其月薪爲第四條第(2)款(a)段所指數額以上或以下,亦不論其爲從事體力勞動或非體力勞動工作。
  (2)第21C條適用於任何已由僱主提出聘用或行將提出聘用之僱員,亦適用於任何未來僱員或有未來僱員身份之人士,不論該等人士之月薪爲第4條第(2)款(a)段所指數額以上或以下,亦不論其爲從事體力勞動或非體力勞動工作。
  第二十一B條 (1)任何僱員,在其本身與僱主間而言,均可享有下列權利——
  (a)參加任何根據職工會條例登記之職工會爲會員或充任該會之幹事;
  (b)如僱員乃某職工會之會員或幹事,在適當時間參與該職工會之活動;
  (C)根據職工會條例之規定,聯同他人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該會注冊。
  (2)任何僱主,或僱主之代表人,如有下列行爲,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a)制止或阻止,或採取任何行動故意制止或阻止其僱員行使第(1)款所賦之權利;或
  (b)以其僱員行使此等利權利爲理由而終止僱佣契約,懲罰或歧視該僱員。
  (3)在本條中——“適當時間”以僱員參與職工會之任何活動而言,乃指——
  (a)辦公時間以外之時間,或
  (b)辦公時間以內,根據僱主或其代表人之協議,或得僱主或其代表人許可而參與該等活動之時間。
  “辦公時間”以僱員而言,指其根據僱佣契約,必須替其僱主工作之任何時間。
  第二十一C條 任何人士,不論代表本身或他人,如在僱佣人員工作時,開列以下條件,指定求職人必須遵守,始提出僱佣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a)如該人爲職工會會員或幹事,則須放棄該等身份;
  (b)不得成爲此等職工會會員或幹事;
  或
  (c)不得聯同他人根據職工會條例之規定,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該會注冊。

  第五部 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 除能提出反證外,根據僱佣契約支付工資之工資期間將視爲1個月。
  第二十三條 工資期間之最後一天完結後,僱主須盡快支付工資與僱員,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遲於工資期間屆滿後7天。
  第二十四條 僱員在僱佣契約期滿之日,即應收取完成僱佣契約應得之工資及與該契約有關之其他款項,僱主須盡快支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遲於僱佣契約期滿後7天。
  第二十五條 (1)除第31O條另有規定外,如僱佣契約終止,僱主須盡快支付僱員應得之款項,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遲於僱佣契約終止後7天。
  (2)第(1)款所指之款項爲——
  (a)僱員由僱佣契約終止前之上一次工資期間屆滿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期所賺取之工資;
  (b)根據第7條及第33條第(4B)款須給付之款項;
  (ba)僱員應得之長期服務金,及
  (c)僱員根據僱佣契約應得之任何其他款項。
  (3)除第32條規定可予扣除之款項及法庭另有命令規定外,對於未有依照第6、第7或第10條規定終止僱佣之僱員,僱主可在根據第(1)款支付予該員之款項中,扣除一筆相當於該員依照第7條終止僱佣所須付之款項。
  第二十六條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僱主須在工作日於僱佣地點或僱主習慣用作支薪之辦事處或其他地點,或僱佣雙方同意之任何其他地方,用法定貨幣直接支付工資予僱員。
  (2)倘僱員同意,僱主可用下述方式支付工資——
  (a)用支票、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
  (b)將工資存入該員之銀行戶口,該戶口乃在根據銀行業務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開立者;或
  (C)支付予該員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凡工資或僱員在僱佣契約結束或終止後所得任何與其僱佣契約有關之款項,不得在下述地點支付,但如該員工在該等地方或店舖受僱工作,則不在此限——
  (a)任何娛樂場所;
  (b)任何根據博彩稅條例獲准接受電算機投注或彩池投注或開辦彩票博彩之地方;
  (c)任何售賣烈酒或危險藥品之地方;或
  (d)任何零售商品之店舖。
  第二十八條 (1)僱佣契約可訂明,僱員除工資外,並可獲得膳食、居所或其他津貼或優待,作爲工作之上報酬。
  (2)僱主不得以任何烈酒、危險藥品或以任何博彩稅條例准予辦理之彩票、電算機投注或彩池投注票據或其他代替該票據之物件,作爲僱員之工作報酬。
  第二十九條 僱主不得在僱佣契約或協議規定僱員使用工資之地點、方式或指定與該員共同使用該筆工資之人物,作爲與該員訂立僱佣契約之條件。
  第三十條 僱主可設立店舖或利用某等地方,售賣商品予僱員,惟不得以契約、協議或規定,無論是書面或口述,明言或暗示,限定僱員在該商店或地方購賣商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士,如無合理理由相信可根據僱佣契約之規定,依期支付所有工資予僱員,則不得以僱主身份訂立、續訂或延續任何僱佣契約。

  第五甲部 遣散费
  第三十一A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1985年第76號第4條。)
  第三十一B條 (1)凡僱員在有關日期前,按連續性契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
  (a)倘因裁員而遭僱主解僱;或
  (b)按照第31E條所指之意義停工,
  僱主須按照第31G條所規定之計算方法,給與僱員一筆遣散費,但本部另有規定者除外。
  (2)爲執行本部之規定,僱員如完全或主要由於下列情况而被解僱,即視作因裁員而解僱——
  (a)僱主已停止或擬停止經營其所僱佣該員從事之業務;
  (b)僱主已將或擬將該僱員所受僱工作之場所——
  (Ⅰ)由港島遷往九龍或新界;或
  (Ⅱ)由九龍或新界遷往港島;或
  (c)該業務對僱佣某等僱員在受僱之場所從事某類工作之需求,已告停止或縮減,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
  (3)爲使本部之規定適用於受僱於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與私人住宅有關之家庭佣工起見,除第31J條外,在引用本部之規定時,應將住宅視作業務,而該住宅之維持則視作僱主經營業務。
  第三十一C條 (1)除第31H條另有規定外,如僱主有權因僱員之行爲不當而予以解僱,並根據第9條之規定不給予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其僱佣契約,則僱員不得因解僱而享有遣散費。
  (2)倘僱主在有關日期不少於7日前,向僱員提出續訂僱佣契約,或按照新契約再行聘用,而該等契約有下列情形者——
  (a)續訂或新訂契約之條款,不論有關該僱員之職位與受僱地點,及其他僱佣條件方面,均與該僱員解僱前所訂契約之同類條款相同;及
  (b)續訂或新訂之契約將於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
  (3)倘僱主在有關日期不少於7日前,以書面向僱員提出續訂契約,或按照新契約再行聘用,而該等契約之條款,不論有關該僱員之職位與受僱地點,及其他僱佣條件方面,根據上述書面所列之細則,與該僱員解僱前所訂契約之同類條款,內容(全部或部分)有所出入,但有下列情形者——
  (a)所提出之工作對該僱員適合;
  (b)所提出之僱佣條件與前比較,並無不及之處;及
  (c)續訂或新訂之契約將於有關日期或日期前生效。
  (4)倘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則第(2)款(a)段與第(3)款(C)段提及有關日期之處,應解釋爲指該休息日或假期之翌日。
  (5)僱員如在下列情况下離職,不得因解僱而享有遣散費——
  (a)在僱主根據第6條之規定所給與之通知期屆滿前,事前未得僱主同意而離職;或
  (b)未根據第7條之規定,給與僱主一筆款項以代替通知。
  三十一D條 (1)爲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祇有在下列情况下,僱員方可視作遭僱主解僱,但本部另有規定者除外——
  (a)僱主非根據第9條規定之情况,不論給與或不給與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終止該僱員僱佣契約;
  (b)如上述屬定期契約,僱主在約滿後不再按照同一契約與其續訂;或;
  (c)如僱員有權因僱主行爲不當而終止契約,並根據第10條之規定不給與通知,或以款項代替通知而終止契約。
  (2)爲執行本部之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僱員不得視作遭僱主解僱——
  (a)僱主與其續訂僱佣契約,或按照新僱佣契約再行聘佣該僱員,及
  (b)由舊契約所訂之僱佣期間終止日起,續訂或新訂之契約即行生效。
  (3)爲使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適逢休息日或假日終止僱佣期間之契約,如續訂或新訂之僱佣契約於該休息日或假日翌日或之前生效,則視作於舊契約所訂僱佣期間終止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E條 (1)如僱員受僱之契約條件訂明,僱員之薪俸須視乎僱主是否將其受僱擔任之工作分配予該員,則爲符合本條例第31B條之規定,如僱主在連續4個星期之期間內起碼有12 個正常工作日,未有將此等工作分配予該員,而根據契約該員因此無權領取此期間之工資,則在此情形下,該員即作爲被停工論:
  但如在任何期間,由於僱主閉廠,或由於休息日或假日,以致工人未獲分配工作,則在決定工人是否已被停工時,此期間不得列入計算。
  (2)如工人被停工而未因此領取遣散費,則僱佣契約之連續性不得視作中斷。
  (3)就本部而言,關於僱員由於被停工而有領取遣散費之權利方面,“有關日期”指第(1)段所指之連續4個星期屆滿後之任何一日。
  第三十一F條 第31B條不適用於下列各類人士——
  (a)僱主乃僱員之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工;
  (C)(已撤銷,見香港法例1985年第76號第6條。)
  (d)任何人士,其爲受僱於香港政府以外之政府,並爲該政府所統治國家之國民或公民者;或
  (e)在不妨礙(a)段之原則下,任何受僱於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與私人住宅有關之家庭佣工,而僱主乃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繼父、繼母、兒子、女兒、孫兒、孫女、妻子或丈夫與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兒子、妻子或丈夫與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女兒、兄弟、姊妹、異父或異母兄弟、異父或異母姊妹。
  第31G條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僱員所得之遣散費,其計算方法爲:僱員根據連續性契約爲僱主工作每滿一年(未滿一年則按比例計),可得下列款項,得於任何情况下,遣散費最高不得超過有關日期前12個月所賺取工資之總額——
  (a)如爲按月計薪僱員,可得該僱員最後一個全月工資之三分之二;
  (b)如屬其他情形,可得該僱員從最後上班之30個正常工作日中選出其中18日之工資。
  但僱員亦可選擇以有關日期前12個月工資之平均數計算。
  (2)如僱員受僱之工作非屬體力勞動性,因裁員而遭解僱或停工,而於裁員或停工時其所賺取之工資每月超過10,500元,但在此之前1年內,有任何一段期間之工資不超過10,500元者,其月薪未超過10,500元之受僱期間應可有權領取遣散費。
  (3)就本條而言,根據連續性契約受僱之期間,不得包括總督根據第31B條第(1)款所指定日期前8年以外之受僱期間。
  第三十一H條 如僱員已接獲僱主通知終止僱佣契約,但在通知期限未屆滿時參與罷工,以致僱主有權因其參與罷工而視其僱佣契約可毋須通知而予以終止,而僱主且因此項理由按第31C 條第(1)款所述終止其僱佣契約,則該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是項契約之終止
  第三十一I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僱員——
  (a)由於本部之規定,有權領取遣散費;及
  (b)由於——
  (Ⅰ)其僱佣契約之條款規定,有權按照其服務年資領取年積金;或
  (Ⅱ)有公積金計劃或按排存在,因此有權根據其規定領取一筆款項。
  則該員之遣散費應扣除其所領得年積金或公職金之款額。
  (2)就第(1)款而言,從公積金領得之款額,應不包括歸還本身供款之部分(如有供款者),以及該款所應得之利息。
  第三十一J條 (1)本條適用於下列情况——
  (a)某人受僱從事之業務之全部或部分易主(無論是由於出售或其他安排或法律行動);及
  (b)由於上述業務易手,僱佣該僱員之人士(本條稱之爲“前東主”)剛於業務易手前按照第6或第7條終止僱員之契約。
  (2)如於業務易手後,接任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東主之人士(本條稱之爲“新東主”)得僱員同意,隨即將該員之僱佣契約續訂(以新東主代前東主),或以新僱佣契約重新聘用該員,則第31D 條第(2)款即對其生效,一如該項續約或重新聘用乃前東主與該員續約或重新聘用該員(毋須以新東主代前東主)。
  (3)如新東主提出將僱員之僱佣契約續訂(以新東主代前東主)或以新僱佣契約重新聘用該員,但遭該員拒絕,則有關該項提議及拒絕除第31C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條第(2)或第(3)款即對其生效,與其對前東主作出相同之提議而遭該員拒絕之情形生效無異。
  (4)爲根據第(3)款而施行第31C條第(2)或第(3)款之規定,有關新東主所作出之提議——
  (a)該項提議,不得僅因新東主代替前東主爲僱主之理由,而視續訂契約或新契約之條款與在解僱前有效之契約所載之相應條款有所不同;及
  (b)在決定拒絕該項提議是否不合理時,更換東主此項因素,不得列入考慮。
  (5)本條對下述情况有效(除作必需之更改外),一如其對前東主與新東主厲兩名完全不同人士之情形無異——
  (a)剛於業務或部分業務易主前擁有該業務主權人士,乃剛於易主後擁有業務主權人士之其中一人(無論爲合伙、受托人或其他);或
  (b)剛於業務或部分業務易主前擁有該業務主權之各人士時(無論爲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包括有剛於易主後擁有業務主權之人士或其中1名或以上之人士。
  (6)本條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規定將雙方同意而改變僱佣契約之舉視爲構成契約終止。
  第三十一K條 (1)如僱主爲一間公司,凡本部提及僱主重新聘佣僱員之處,應解釋爲指該公司或任何聯屬公司重新聘用該員;凡本部提及僱主所提出之建議,應解釋爲包括一間聯屬公司所提出之建議。
  (2)如前東主及新東主(按照第31J條之定義)均爲聯屬公司,本條第(1)款將不影響第31J條之施行,凡該條適用時,第(1)款則不適用。
  (3)如僱員遭僱主解僱,而僱主爲擁有1間或以上聯屬公司之公司,(在本款稱爲“聘用公司”)——
  (a)如該情形不符合第31B條第(2)款所列之任何1項條件;但
  (b)如聘用公司之業務與聯屬公司(或如聯屬公司多於1間,每間聯屬公司亦須包括在內)之業務合並被視爲1個業務論,即可符合任何1項者,
  則有關僱員被解僱一事,應本部而言,可視作已符合該條件。
  (4)如某一公司之僱員爲另一公司轉聘,而於被轉聘時後述公司之聯屬公司,則該員當時之受僱年資應算入聯屬公司之受僱年資內,而受僱期之連續性,不得因僱主之更換而視作中斷。
  (5)就本條而言,凡兩間公司,如一間爲另一間之附屬公司,或兩間均爲第三間公司之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均視爲聯屬公司,而“聯屬公司”一詞之單雙數,均作如是解釋。
  (6)在本條中,“公司”及“附屬公司”二詞之意義,與公司條例第二條分別規定之意義相同。
  第三十一L條 (1)倘根據任何條例或法規——
  (a)僱主之任何行動;或
  (b)僱主發生任何事情(在個人而言,包括其死亡)。
  致令其聘用僱員所根據之契約終止,而上述行動或事情,如無本款規定則不構成僱主終止契者約者,得在本部而言視爲僱主終止契約。
  (2)如(1)款適用,而僱員之契約未有如第31D條第(2)款所述獲得續訂及未有根據新契約重新聘用,而該款所述未有續約及重新聘用之情形,乃全部或主要由於第31B條第(2)款所指定事實之任何一項所引致者,則在本部而言,該僱員即作爲因裁員而遭解僱。
  (3)爲執行第(2)款規定,第31B條第(2)款(a)段有關僱主終止業務或有意終止業務之處,如其提及僱主時,當解釋爲亦指任何於上述行動或事情發生後獲授權處理業務之人士。
  (4)在本條中,凡提及第31D條第(2)款之處,亦指第31J條第(2)款所引用之第31D條第(2)款之情况。
  第三十一M條 第3附表第1部之規定對僱主之死亡適用,而第二部之規定則對僱員之死亡適用。
  第三十一N條 縱使本部另有規定,除非在有關日期起3個期滿之前或勞工處長所同意之延長期間內,有下列之情形,否則僱員無權獲得遣散費一一
  (a)遣散費已經商妥並已發放;
  (b)僱員已用書面通知僱主聲請遣散費;或
  (C)有關僱員領取遣散費之權利或遺散費款額之聲請,已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4部之規定,呈遞勞資審裁處經歷司,以備裁決。
  第三十一O條 (1)倘僱員根據本部之規定有權獲得遣散費,則僱主須於接獲第31(b)段所指之通知書後兩個月內,將遣散費發給僱員;但如僱主或僱員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根據第31N條(C)段之規定,將有關遣散費之聲請,呈遞勞資審裁處經歷司,以備裁決者,則不受該期間限制。
  (2)遣散費須以法定貨幣支付。倘僱員同意,亦可用下述方式支付——
  (a)以支票、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
  (b)存入僱員名下之銀行戶口,該戶口須在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開立者;或
  (c)付與僱員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3)僱主倘無合理理由而不遵照本條第(1)或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三十一P條 (1)僱主支付遣散費時,須給予僱員核算書1份,說明遣散費如何計算;但職遣散費系根據勞資審裁處所裁定款額發放者,則不在此限。
  (2)如僱主有下列行爲,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1,000 元——
  (a)無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l)之規定辦理;或;
  (b)在第(1)款所指之核算書內,列入任何其明知重要情節失實之資料,或輕率列入任何重要情節失實之資料。
  (3)在不妨礙根據第(2)款(a)段起訴之原則下,倘僱主不遵照第(1)款之規定辦理,僱員可向僱主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僱主在該通知書所指定之期間內(自發出通知書之日起計不得少於一個星期)向其發給符合規定之核算書。
  (4)僱主倘無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3)款所指之通知書辦理,即屬違法,一定定罪,可判罰款如下——
  (a)第1次經定罪可判罰款2,000元;或
  (b)第2次或其後再次定罪,可判罰款3,000元。
  第三十一Q條 就本部而言,如僱員遭僱主解僱,除能提出反證外,即推定該僱員乃因裁員而遭解僱。

  第五乙部 長期服務金
  第三十一R條 (1)凡按連續性契約受僱之僱員遭解僱——
  (a)如其僱主不須因此而付給遣散費;及
  (b)該僱員根據上述契約受僱,其服務1年資不少於規定者,此年資指在第5附表所載對照表第2欄與第1欄內該人在有關日期之年齡對列截至有關日期爲止之年資,
  僱主在本部規定範圍內,須負責付給長期服務金予僱員,數額按照第31V條計算。
  (2)爲使本部之規定適用於受僱於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與私人住宅有關之家庭佣工起見,在引用本部之規定(第31Z條除外)時,應將住宅視作業務,而住宅之維持,則視作僱主經營該業務
  第三十一S條 (1)除第31X條另有規定外,如僱主有權因僱員行爲不當而予以解僱,並根據第9條之規定不給予通知或不給予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僱佣契約,則僱員不得因解僱而享受長期服務金。
  (2)下列僱員,不得因解僱而享受長期服務金——
  (a)在僱主根據第6條之規定給予之通知期屆滿前,事先未得僱主同意而離職;或
  (b)未根據第7條之規定,給予僱主工資代替通知而離職。
  第三十一T條 (1)爲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祇有在下列情况下,僱員方可根據視作遭僱主解僱,但本部另有規定者除外——
  (a)僱主非根據第9條之規定,不論給予或不給予通知或是否以工資代替通知,終止該僱員之僱佣契約;
  (b)如上述屬定期契約,僱主在約滿後不再按照同一契約與其續訂;或
  (c)僱員因僱主行爲不當而有權終止契約,並根據第10條之規定不給予通知或不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契約。
  (2)爲執行本部之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僱員不得視作遭僱解僱——
  (a)僱主與其續訂僱佣契約,或按照新僱佣契約再行聘用該僱員;及
  (b)由舊契約所訂之僱佣期間終止日起,續訂或新訂之契約即行生效。
  (3)爲使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僱佣期間剛在休息日或假日終止契約,如續訂或新訂之僱佣契約於該休息日或假日翌日或之前生效,則視作於舊契約所訂僱佣期間終止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U條 第31R條不適用於下列各類人士
  (a)僱主乃僱員之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工;
  (c)任何人士,其工作根據長俸條例系有資格獲得長俸、退休金或年積金者;
  (d)任何人士,其本人乃受僱於香港政府以外之政府,並爲該政府所統治國家之國民或公民者;或
  (e)在不妨礙(a)段之原則下,任何受僱於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與私人住宅有關之家庭佣工,而僱主乃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繼父、繼母、兒子、女兒、孫兒、孫女、妻子或丈夫與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兒子及女兒、兄弟、姊妹、異父或異母兄弟及姊妹。
  第三十一V條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日期年齡不少於40歲之僱員有權享受之長期服務金額,在任何情况下,計算辦法應爲:僱員根據連續性契約爲僱主工作每滿1年(未滿1年則按比例計算),可得下列款額,但於任何情况下,長期服務金最高不得超過有關日期前12個月所賺取工資之總和——
  (a)如屬月薪僱員,可得其最後1個月全部工資之三分之二;及
  (b)如屬其他情形,可得其在最後30個正常工作天中自行選擇之任何18天工資之總額:
  但僱員可選擇有關日期前12個月所賺取工資之平均額計算。
  (2)除本部另有規定,及除上述第(1)款所指之僱員外,僱員應享受之長期服務金額如下——
  (a)如其在有關日期年齡爲36歲或以上,但未足40歲應享受第(1)款適用之長期服務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及
  (b)如僱員在有關日期之年齡爲36歲以下,應享受第(1)款適用之長期服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W條 爲執行本部之規定,連續契約所指之僱佣期間——
  (a)如有關日期在1986年内,不包括1986年1月1日前超過6年之期間;
  (b)如有關日期在1987年内,不包括1986年1月1日前超過7年之期間;
  (c)如有關日期在1988年内,不包括1986年1月1日前超過8年之期間;
  (d)如有關日期在1989年或以後任何1年,不包括1986年1月1日前超過9年之期間。
  第三十一X條 如僱員已接到僱主通知終止僱佣契约,但在該通知期限屆滿前參加罷工,以致僱主有權因此而視其僱佣契約毋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終止,如僱主因此項理由而按第9條规定終止僱佣契約則第31S條之规定不適用於該契約之終止。
  第三十一Y條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僱員——
  (a)由於本部之规定,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及
  (b)由於——
  (Ⅰ)其僱佣契約之條款規定,有權按服務年資計取年積金;或
  (Ⅱ)有公積金計劃或安排存在,因此有權根據规定領取一筆款項,
  則該員在計算長期服務金之全部服務年期或其中任何年期內所領得之年積金或公積金總額,應從其長期服務金中扣除。
  (2)就第(1)款而言,從公積金領得之款額,應不包括歸還僱員本身供款之部分(如有供款者),以及該款所應得之利息。
  第三十一Z條 (1)本條適用於下列情况——
  (a)某人受僱從事之業務全部或部份易主(無論是由於出售或其他安排或法律行動);及
  (b)由於上述業務易手,僱佣該僱員之人士(本條稱之爲“前東主”),剛於業務易手前按照第6或第7終止僱員之契約。
  (2)如於業務易手後,接辦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之東主(本條稱之爲“新東主”)得僱員同意,隨即將該員之僱佣契約續訂(以新東主代前東主),或以新僱佣契約重新聘用該員,則第31T條第(2)款即對其適用,一如該項續約或重新聘用乃前東主與該員續約或重新聘用該員(毋須以新東主代前東主)。
  (3)本條對下述情况適用(除作必需之更改外),一如其對前東主與新東主屬兩名完全不同人士之情形無異——
  (a)剛於業務或部分業務易主前擁有該業務主權之人士,乃剛於易主後擁有業務主權人士之其中一人(無論爲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份);或
  (b)剛於業務或部分業務易主前擁有該業務主權之各人士中(無論爲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份),包括有剛於易主後擁有業務主權之人士或其中一名或以上之人士。
  (4)本條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規定將雙方同意而改變僱佣契約之行爲視爲構成契約之終止。
  第三十一ZA條 (1)如僱主爲同一間公司,凡本部提及僱主重新聘用僱員之處,應解釋爲指該公司或任何聯屬公司重新聘用該僱員。
  (2)如前東主及新東主(按照第31Z條之定義)爲聯屬公司,本條第(1)將不影響第31Z條之施行;凡該條適用,則第(1)款不適用。
  (3)如某一公司之僱員爲另一公司轉聘,而於被轉聘時後述公司前述公司之聯屬公司,,則該員當時之受僱主年資應算入聯屬公司之受僱年資內,而受僱主期之連續性,不得因僱主之更換而中斷。
  (4)就本條而言,兩間公司,如一間爲另一間附屬公司,或兩間均爲第三間公司之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均視爲聯屬公司,而“聯屬公司”一詞之單雙數,均作如此解釋。
  (5)在本條中,“公司”及“附屬公司”二詞之意義,與公司條例第二條分別規定之文義相同。
  第三十一ZB條 倘根據任何條例或法規——
  (a)僱主之任何行動;或
  (b)僱主發生任何事情(在個人而言,包括其死亡),
  致令其聘用僱員所根據契約終止,而上述行動或事情,如無本款規定則不構成僱主終止契約者,得在本部而言視爲僱主終止契約。
  第三十一ZC條 第6附表第1部之規定對僱主死亡適用,而第2部之規定則對僱員死亡適用。
  第三十一ZD條 (1)長期服務金須以法定貨幣支付,倘僱員同意,亦可有下述方式支付——
  (a)以支票、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
  (b)存入僱員名下之銀行戶口,該戶口須在根據銀行業務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開立;或
  (C)付與僱員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2)僱主倘無合理理由而不遵照本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可判罰款5,000元。
  第三十一ZE條 (1)僱主支付長期服務金時,須給予僱員核算書1份,說明長期服務金如何計算;但如系根據勞資審裁處所裁定款額發放者,則不在此限。
  (2)如僱主有下列行爲,即屬違法,可判罰款1,000元——
  (a)無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1)款之規定辦理;或
  (b)在第(1)款所指之核算書內,列入任何其明知重要情節失實資料;或輕率列入任何重要情節失實之資料。
  (3)在不妨礙根據第(2)款(a)段起訴之原則下,倘僱主不遵照第(1)款之規定辦理,僱員可向僱主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僱主在該通知書所指定之期間內(由發出通知書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星期)發給符合規定之核算書。
  (4)僱主倘無合理理由而不遵照第(3)款所指之通知書辦理,即屬違法,可判罰款如下——
  (a)第1次定罪可判罰款,2000元;或
  (b)第2次或其後再次定罪,可判罰款3,000元。

  第六部 工資之扣除
  第三十二條 (1)除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外,僱主不得從僱員之工資或該員其他應得之款項扣除任何數額。
  (2)僱主可在下列情况下扣除僱員工資:
  (a)僱員缺勤:
  但須受限制如下——
  (Ⅰ)倘僱員根據契約從事之工作,乃按時計酬者,則因缺勤而扣除之工資,不得超過相當於該僱員缺勤時間所賺取工資之數額;
  (Ⅱ)僱主不得扣除僱員工資作爲抵銷已支付或須支付僱員假日工資或疾病津貼之全部或部分。
  (b)倘僱員損壞或遺失屬於僱主或其所佔有或控制或言明交由該僱員保管之貨品、設備或物品或僱員遺失其應負責之金錢,而上述損壞或遺失,乃由於該員疏忽或錯誤而直接導致者,則僱主可扣除該僱員工資:
  但須受限制如下——
  (Ⅰ)僱主每次扣除工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僱員所損壞或遺失之價値,或超過300元,二者以較小者爲准;及
  (Ⅱ)僱員在任何1個工資期間以所遭如是扣除之工資總數,不得超過其在該工資期間內所得工資之四分一;
  (c)僱主倘應僱員之請求提供膳食,則可從僱員之工資扣回,但數額不得超過該等膳食之成本,包括製造費及服務費;
  (d)倘僱主爲僱員或其家屬提供住所,則可在該僱員或其家屬居於該住所期間所需費用;
  (e)倘僱主曾預付或超額支付工資與僱員,則可從該僱員之工資扣回:
  但須受限制如下——
  (Ⅰ)僱主除非獲得勞工處處長之書面批准,否則不得以折扣、計息或其他類似方法扣回該等預支或超額支付之工資;及
  (Ⅱ)僱員在任何1個工資期間內所遭如是扣除之工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該工資期間內所得工資之四分一;
  (f)倘得僱員書面同意,僱主可從該僱員之工資內扣除借給該僱員之貸款;
  (g)倘僱主應僱員之書面要求,代其繳交爲該僱員或其家屬而設之合法醫療福利計劃、退休金、公積金或儲蓄計劃之供款,則所墊付款項可從該僱員之工資扣回;
  (h)僱主根據任何法例之規定或獲法例授權,可扣除僱員之工資;
  (i)其他情形之工資扣除,但須由僱員書面要求,並得勞工處處長批准;如屬特別情形,則以書面批准,如爲一般情形,則在憲報公佈批准。
  (3)凡根據本條規定而作之各項工資扣除總額(因缺勤而扣除者除外),不得超過僱主在該工資期間內所支付與僱員之工資之半數,但得勞工處處長書面批准者則不在此限。
  (4)本條所載之規定,不得視爲阻止僱主在支付工資日期前之任何時間內,發給僱員一筆相當於其所完成工作之工資與其他酬金,及在工資期間屆滿時從發給該員工之工資總額中扣除上述支付之金額。

  第七部 疾病津貼
  第三十三條 (1)凡僱員剛在病假之前已根據連續性契約受僱主聘用1個月或以上,得根據本條及第35條之規定獲僱主發給疾病津貼。
  (2)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有薪病假日數,按以下方法計算——
  (a)凡根據連續性契約受僱者,在最初受僱主之12個月內,每滿1個月即可享受有薪病假2日;及
  (b)其後每滿1個月即可享有薪病假日4日。
  有薪病假日最多累積至120日。
  (2A)凡僱員剛在1983年僱佣(修訂)條例實施前已根據連續性契約受僱主聘用1個月或以上,由上述條例實施之日期起,並在不影響該僱員當時已累積之有薪病假日數之原則下,有薪病假日數得按經上述條例修訂後之本條第(2)款所述方法計算;而在上述條例實施時,該等僱員如有不足1個月之僱佣期,亦得根據第(2)款之規定,並按該款所述之方法,計算有薪病假。
  (3)除第(3C)款另有規定外,如僱員放病假連續少於4日者,不得因該次病假而獲得疾病津貼。
  (3A)任何懷孕中或分娩後之女性僱員,如須接受產前檢查或產後診療者,則其因接受該等檢查或診療而未能上班之日子,均作爲病假論。
  (3B)任何女性僱員如不幸流產,則因該次流產而未能上班之日子,均作爲病假論。
  (3C)縱使第(3)款已有規定,凡根據本條規定有資格獲得疾病津貼之女性僱員,在第(3A)或第(3B)款所指之每一日病假,可享有疾病津貼;而第(4)、第(4A)、第(5)、第(5A)及第(7)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該等病假及有關之疾病津貼。
  (4)除第(5)及第(5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僱員,如放病假連續4天或以上者,其病假總日數可得疾病津貼,惟該等日數不得超過在剛開始放病假前,該僱員根據第(2)及第(2A)款累積之有薪病假日數。
  (4A)凡已根據第(4)款領取疾病津貼之病假日數,應按照第37條第(1B)款之規定,從僱員所累積之有薪病假總數中扣除。
  (4B)在僱員放病假期間,而該病假根據本條規定系可獲疾病津貼者,則任何僱主不得根據第6或第7條之規定終止該員之僱佣契約,除非僱主向僱員支付——
  (a)一筆款項,一如僱主乃根據第7條之規定終止僱佣契約所須付給者;及
  (b)另加一筆相等於僱員7日工資之款項。
  (4C)僱主如在僱員放病假期間終止其僱佣契約,則縱使僱佣契約已告終結,僱主仍須按僱員根據第(4)款應得疾病津貼之病假總數,支付疾病津貼與該僱員,而第(5)、第(5A)及第(7)款之規定仍適用於上述該等病假及疾病津貼,與僱佣契約未被終止者無異。
  (5)任何僱主,倘其僱員因病休假,則在下列情形中,無須負責付給疾病津貼——
  (a)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除非該僱員獲醫生簽發適當之醫生證明書,指明根據其意見,該僱員在病假當天因傷病假不宜工作;
  (b)如僱主辦有認爲醫療計劃,惟該僱員在其傷病期內之任何時間,旣非醫院之病人,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爲何拒絕前往僱主在醫療計劃下所聘任之醫生接受診治;
  (C)如僱主辦有認可之醫療計劃,該僱員前往僱主在醫療計劃下所聘任之醫生接受診治後,或身爲醫院之病人,在其傷病假期內之任何時間,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爲何不聽從僱主聘任之醫生或替其診治之醫院醫生之指示;
  (d)如該僱員故意作出嚴重錯誤行爲,致令本身不適宜工作;
  (e)如該僱員因受傷或職業病以致不適宜工作,而該等意外或疾病根據僱員賠償條例之規定系可獲賠償者;
  (f)如病假日爲有薪假日。
  (5A)如僱員所放之有薪病假,乃屬僱主根據第37條第(1A)款爲其保存之紀錄內之第2類者,則如僱主提出要求,僱員須向僱主呈交1份由門診部或其留院時替其診治之醫生所簽發,有關所放每一天病假之證明書。
  (6)就本條而言——
  (a)“醫院”指政府醫院或政府專科診療所,或由登記人根據醫院、護理院及留產院注冊條例登記之醫院;
  (b)第(5)款(a)段內“適當之醫生證明書”乃指——
  (Ⅰ)在簽發該證明書當日,如僱主辦有認可醫療計劃者,由僱主在此計劃下所聘任之醫生所簽發之證明書;
  (Ⅱ)在簽發該證明書當日,如僱員乃醫院病人,由醫院內替其診治之醫生所簽發之證明書;
  (Ⅲ)在其他情况下,由任何醫生簽發之證明書。
  (7)每份醫生證明書,除列明簽發之醫生認爲有關僱員不宜工作之日數外,更須叙明該醫生認爲導致該僱員不宜工作之傷病性質;如該證明書乃僱員爲遵守第(5A)款之規定而呈交僱主者,則如僱主提出要求,該證明書須載錄或夾附1份簡單紀錄,略述醫生作診斷及治療。
  第三十四條 (1)爲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醫務衛生署署長如認爲僱主所辦理之醫療計劃,可使該僱主屬下所有符合資格領取疾病津貼之員工,免費獲得醫生提供該署長認爲合理之門診治療者,則該署長得承認該僱主所辦理之計劃爲認可計劃。
  (2)如該署長擬撤銷承認任何醫療計劃,可於最少1個月前通知辦理該計劃之僱主而撤銷之。
  (3)該署長如承認或撤銷承認任何醫療計劃,均須在憲報公告周知。
  第三十五條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日疾病津貼額爲相等於該僱員當日如非因病假而照常工作所賺取工資之三分之二。
  (2)縱使第(1)款已有規定,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僱員之工作乃屬按件計酬,或日薪乃每日不同,其疾病津貼應相等於該僱員每日平均工資之三分之二;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資,應爲僱員在緊接病假首天之前或截至該日爲止之完整工資期間內(不少於28日及不多於31日)僱員日工作平均所賺取之工資。
  (3)如僱員之僱佣契約終止,根據第33(4C)款須支付之疾病津貼,應依照僱佣契約終止時第(1)或第(2)款所述方法計算,視乎何者適用於該員而定。
  第三十六條 (1)除非該僱員通常按日領取工資,否則,僱主最遲須在僱員下次領取工資之日按照第26條所指定之方式及地點,將疾病津貼付給該僱員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
  (2)如該僱員通常按日領取工資,則僱主須按照第26條所指定之方法及地點,每7天最少付合1次疾病津貼予該僱員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
  (3)如僱員之僱佣契約終止,根據第33條第(4C)款須支付之疾病津貼,應依照第(1)或第(2)款所述方法支付,視乎何者適用於該僱員而定,一如該僱佣契約尚未終止然。
  第三十七條 (1)僱主須保存下列紀錄——
  (a)記載每名僱員開始僱用及終止僱用之日期;
  (b)記載每名僱員根據第33條所累積之全部有薪病假日數,記錄之形式須如第(1A)款所指定;
  (c)記載每名僱員所放之有薪病假日數,該等病假根據第33 條之規定乃可獲發給疾病津貼者,該等日數根據第(1B)款之規定,予以扣除;及
  (d)記載每名僱員所獲發之全部疾病津貼,以及已獲發疾病津貼之病假日數。
  (1A)爲執行第(1)款(b)段之規定而設置之紀錄,須具下列項目及細則——
  第1類:本類應記載僱員根據下述條款累積之有薪病假日數——
  (a)根據第33條第(2A)款所累積者;及
  (b)根據第33條第(2)款按月累積者。
  惟在注入紀錄時,本類有薪病假合計不得超過36日;及
  第2類:本類應記載超過36日而未能注入第1類之有薪病假日數,惟在注入紀錄時,本類有薪病假合計不得超過84日。由本條提及第1類及第2類之處,均分別視爲本款所指定之第1類及第2類論。
  (1B)僱員如連續放有薪病假,該等病假日數得從該僱員在病假剛開始前所累積之第1類有薪病假總數中扣除;如所放之有薪病假日數超過第1類有薪病假之總數,則超出之日數得從僱員在病假剛開始前所累積之第2類有薪病假總數中扣除。
  (2)僱主如根據第(1)款之規定設置病假紀錄——
  (a)則僱員在病假期滿復工後7天內須盡早在紀錄內簽署,以示所載病假日期無誤;
  (b)僱員有權在辦公時間內之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病假紀錄中與其本人有關之部分;如僱員不再受僱於僱用,則可在其終止受僱之日起兩個月內於辦公時間內之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病假紀錄中與其本人有關之部分。
  (3)僱主如未有根據第(1)款之規定設置其僱員之病假紀錄,又或病假紀錄遺失或毀壞,則縱使僱員已根據第33條之規定獲僱主發給疾病津貼,仍可根據第33條之規定,每受僱足1個月,可享有薪病假。
  第三十八條 爲執行第37條之規定起見,勞工處處長得以掛號郵寄發通知書,或在憲報刊登公告,着令個別僱主或某類僱主向其呈交通知書或公告所示日期前兩年內任何期間之全部或部分病假紀錄。

  第八部 有薪假日
  第三十九條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僱員應在下列日期獲僱主給予假期1天——
  (a)農曆年初一;或如農曆年初一、初二或初三適爲星期日,則爲年初一之前一日;
  (b)農曆年初二;
  (c)農曆年初三;
  (d)淸明節;
  (e)端午節;
  (f)中秋節翌日;或如該日適爲星期日,則爲中秋節日;
  (g)重陽節;
  (h)冬節或聖誕節(由僱主選擇);及
  (i)一月一日。
  (2)僱主亦可另選一日(非法定日期或代替假日),代替法定假日給予僱員。該另選之假日,在法定假日前後60日內均可;惟僱主須口頭或書面通知其僱員,或在工作地點當眼處張貼有關該假日之布告——
  (a)如該假日乃在法定假日之前60日內者,則僱主須於該假日之最少48小時前通知;或
  (b)如該假日乃在法定假日之後60日內者,則僱主須於法定假日之最少48小時前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雙方同意,僱主及僱員可另定某日爲假日,以代替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應給予女性僱員或靑年僱員之假日,惟該代替假日須爲該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前後30日內任何一天。
  (4)倘有下列情形——
  (a)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適爲休息日,或對女性或靑年僱員而言,如上述假期適爲婦女及靑年(工業)規例所規定不准在工廠任用女工及靑年工作之日期,則該假日即須順延一天,惟該日必須不屬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方可;
  (b)法定假日適爲英女皇壽辰隨後之星期一或爲八月份最後一個星期一,則該假日即須順延一天。
  (5)除第(1)款所指之假日外,僱員每年得享有僱主所選定之另兩日假日,惟該等假日必須不屬第(1)款所指之假日,亦不屬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方可。
  (6)僱主最遲須於給予假日之年度前一年之年底,將根據第(5)款而指定爲假日之日期選定,並須在工作地點當眼處張貼有關該等假日之布告,通知每一僱員。
  (7)根據第(6)款而張貼之布告,須由僱主繼續張貼直至下一年年底爲止。
  (8)如僱主未有選定第(5)款所指之假日,或未有根據第(6)款所規定之方式發出有關假日之布告,則須在其僱員提出要求時,將該假日作爲額外有薪年假給予僱員。
  (9)如僱員未有根據第(8)款提出要求,而僱主亦未有選定下述假日——
  (a)第(5)款所指假日之其中一日或根據第(6)款所規定之方式發出該假日布告,則僱主須選擇英女皇壽辰隨後之星期一或八月份最後一個星期給假予僱員;或
  (b)第(5)款所指之兩日假日或根據第(6)款所規定之方式發出該等假日之布告,則僱主須在英女皇壽辰隨後之星期一及八月份最後一個星期一給予僱員。
  第四十條 除第12條第(11)款另有規定外,倘僱員在法定假日之前,按連續性契約爲僱主服務滿3個月,則僱主最遲須於該假日後之第一個發薪日,按照第41條所指定之工資率發給假日工資,不論僱員是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第39條第(4)款所指之假日休假者。
  第四十A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必須給予僱員之假日,不得以支付第40條所規定之假日工資,或其他款額作爲替代。
  (2)縱使第(1)款已有規定,如僱員之僱佣契約終止,其在僱佣契約終止前根據第39條第(2)或第(3)款所獲發給之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於契約終止後方到期者,則該等假日之假日工資應盡早給予僱員,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契約屆滿後7天;該項假日工資須根據第41條第(1)或第(2)款計算,視乎何者適用於該僱員而定,一如僱佣契約尚未終止然。
  第四十一條 (1)假日工資款額應相等於該僱員在該假日工作應可賺取之工資。
  (2)縱使第(1)款已規定,倘僱員之工作爲按件計薪或每日工資並不固定者,則假日工資應以僱員平均每日所賺取之工資計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資應爲該僱員於緊接假日之前或截至假日或假日首天爲止之完整工資期間內(不少於28日及不多於31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之工資。

  第八甲部 有薪年假
  第四十一A條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如僱員根據連續性契約爲僱主服務滿12個月,均應於服務期完成後12個月內,獲給予有薪年假7日。年假日期應由僱主與僱員或其代表商議後指定。
  (2)僱主須最少於假期前14日,以書面通知僱員所指定之年假日期,但如雙方同意,得以較短時間通知。
  (3)僱主須於第(1)款所規定之12個月內給予其僱員連續7 天之年假,而僱員亦須在期內享用,但如僱員提出要求,則可給了連續4天年假,其餘則根據第(1)款之規定,連續或分開給僱員。
  (4)倘根據本條之規定而給予之年假期內適有休息日或假日,則該日應視作年假,僱主須根據第18條第(5)款或第39條第(2)、第(3)或第(4)款之規定,另訂休息日或假日。
  (5)倘僱員在年假內有任何期間因傷病而導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該段期間不得視作年假,但如系在年假開始後始發生者,則在此限。
  (6)爲免產生疑點,玆聲明年假系僱員除根據本條例所享有之休息日、假日及分娩假期以外應獲僱主另外給予者。
  第四十一B條 倘僱員獲給予年假,僱主最遲須於該段年假後後第一個發薪日發放年假工資。
  第四十一C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年假工資款額,應相等於該僱員如在該段年假期內每日工作應可賺取之工資。
  (2)倘僱員之工作爲按件計薪或每日工資並不固定者,則年假工資應參照僱員平均每日所賺取之工資計算;就本款而言,平均每日工資應爲該僱員於緊接年假首日之前或截至該日爲止或於僱佣契約終止日之完整工資期間內(不少於28日及不多於31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之工資。
  第四十一D條 (1)倘僱員按連續性契約受僱12個月後約滿或遭終止僱佣契約而仍未獲給予7日年假者,則僱主須盡速或於僱佣契約終止後7天內發給該僱員一筆款項,其數額相等於該僱員未獲給予之7日年假所應賺取之年假工資,猶如該年假在終止僱佣隨後之日給予者。
  (2)倘僱員按照連續性契約受僱超過3個月但不足12個月,因此未有資格享有或未獲給予7日年假,而該契約不論基於何種理由(非本條例第9條所規定者)終止,包括辭職,則僱主除須盡速或於僱佣契約終止後7天內支付第(1)款所指之款項與僱員外,並須發給一筆代替年假之款項,其數額相等於按上述僱佣期內之完整周數與52之比例,以該僱員在契約終止之隨後7日可得工資作爲基數計算。
  第四十一E條 除根據第41D條之規定外,一律不得以工資或其他款項代替年假。
  第四十一F條 (1)僱主如欲暫停營業或暫停部分業務,以便放年假給與其屬下僱員,則須將其決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因而須放年假或歇業期間內停止工作之僱員。
  (2)倘僱主於歇業期開始前1個月在工作地點當眼處張貼歇業通告,開列所有因歇業而須放年假或在歇業期內須停止工作之僱員姓名,或不書寫姓名而用其他足以淸楚說明僱員身份詳情之方法,則視作已遵守第(1)款之規定論。
  (3)任何人士,倘在爲第(1)款之目的而歇業期開始時已爲僱員,而該人若非因歇業則無資格領取屬於該段期間內任何一日之年假工資者,則應享有該日年假及獲僱主支付屬於該日之年假工資;就本部而言,任何祇因本款之規定而獲得之有薪年假,均視作在歇業期間前12個月按照連續性契約受僱而獲給與者論。
  第四十一G條 僱主必須制備下列紀錄——
  (a)(Ⅰ)每名僱員開始及終止受僱主日期;
  (Ⅱ)每名僱員所放年假之開始及終止日期;及
  (Ⅲ)僱主因給與其屬下僱員年假而停止營業或停止部分業務之所有開始及終止歇業日期;及
  (b)每名僱員所得之全部年假工資。
  第九部 有關疾病津貼、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之附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如僱員按照其僱佣契約之規定,或其他合約之規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就任何假日、年假、分娩假期或疾病假而獲發給正常工資,則該員不得在領取正常工資後,再領取假日、年假或分娩假期之工資或疾病津貼。
  第四十三條 爲執行破產條例第38條及公司條例的265條起見,僱員所應得之任何假日工資、年假工資、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分娩假期工資或疾病津貼,在該員工有資格領取時,即視爲上述第38條或第265條或公司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有關期間內所提供服務之工資。
  
  第九甲部 付給工資予次承建商及指定次承建商僱員之責任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四十三A條 (1)在本部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建築工程”指下列各項之全部或部分建造、地盤整理、重建、維修(包括裝修及外部淸潔)、修理、更改或拆卸工程,以及任何與此等建築工程有關之安裝工程——
  (a)任何建築物、船塢、碼頭、橋樑、高架道或其他結構;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塡海、道路、隧道、陰溝、排水道、水井或水力工程;
  “主要指定次承建商”指直接與總承建商訂立契約(無論其條件爲明確或暗示者),以進行該總承建商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指定次承建商;
  “指定次承建商”指——
  (a)任何由物業業主或住用人,或該業主或住用人之代理人或核准建築師、測量師或土木、城市或結構工程師指定之下列人士——
  (Ⅰ)與總承建商訂立契約(無論其條件爲明確或暗示),以進行該總承建商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者,或
  (Ⅱ)訂立契約(無論其條件爲明確或暗示者),以進行第(I)節所指人士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者,及
  (b)任何其後訂立契約(無論其條件爲明確或暗示者),以進行本定義(a)段所指意義範圍內之指定次承建商所同意進行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人士;
  “總承建商”指直接與物業業主或住用人,或與該業主或住用人之代理人,或核准建築師、測量師,或土木、城市或結構工程師訂立契約,爲該業主或住用人進行任何工程之人士;
  “次承建商”指下列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建商在內——
  (a)與總承建商訂立契約(無論其條件爲明確或暗示者),以進行該總承建商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人士;及
  (b)訂立契約(無論其條件爲明確或暗示者),以進行(a)段所指意義範圍內之次承建商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其他人士;
  “工程”指——
  (a)建築工程;及
  (b)爲進行建築工程或與該工程有關事宜而提供體力勞動工人。
  (2)就本部而言——
  (a)凡次承建商如將其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判與另一次承建商,則稱爲原先次承建商,不論該工程是否由該另一次承建商進行,或由其再轉判他人;
  (b)凡指定次承建商如將其所立約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判與另一指定次承建商,則稱爲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不論該工程是否由該另一指定次承建商進行,或由其再轉判他人。
  第四十三B條 本部不適用於1977年僱佣(修訂)(第4號)條例開始實施之前,與總承建商、指定次承建商或次承建商訂立契約進行之工程所賺取之工資。
  次承建商僱員之工資
  第四十三C條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次承建商僱用以進行其立約承判工程之僱員所賺取之工資,如到期而未於第23或第24或第25條所規定之期間內支付,則由下列人士負責支付與該僱員——
  (a)若該次承建商與總承建商訂約,則應由總承建商支付;
  (b)若原先次承建商與次承建商訂約,則由總承建商及各原先次承建商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
  (2)本條第(1)款所規定總承建商之責任,以及總承建商與各原先次承建商之共同及個別責任,僅限於——
  (a)僱員之工資,而該僱員之僱用係完全與總承建商立約承判之工程有關,且受僱地點乃完全在建築工程之地盤內;及
  (b)該僱員應得之兩個月工資而毋須扣除本條例規定之任何款項,此兩個月必須爲該員應得工資期間之首兩個月。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規定支付之工資,須由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於收到根據第43D條發出之通知書或該通知書視爲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支付。
  (4)如僱員向勞資審裁處聲請索取本條第(1)款所指之應付工資,並獲判得直,由該處作出裁決或命令,則該等工資須於該處指定之期間內支付;若未有指定,則須於作出裁決或命令後30日內支付。
  第四十三D條 (1)次承建商之僱員,如其於第23或第24 或第25條所規定之期間內未獲僱主支付工資,須於工資到期之次日起60日內(或處長所批准不超過90日之其他額外期間內),向總承建商送達通知書,叙明下列各項——
  (a)僱員姓名及地址;
  (b)僱主姓名及地址;
  (c)僱員受僱地址;
  (d)與應得工資有關之工作詳情;及
  (e)應得工資總額及所涉及之期間。
  (2)總承建商如接獲次承建商之僱員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須於收到後14日內,將該通知書之副本,分別送達所知該次承建商之每一原先次承建商。
  (3)若次承建商之僱員未有依照第(1)款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總承建商,則總承建商及原先次承建商毋須依照第43C條負責支付工資予該僱員。
  (4)總承建商如無適當理由而不遵照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四十三E條 (1)如次承建商爲僱主,於第23或第24或第25條所規定之期間內,未有支付其所僱用以進行其立約承建工程之僱員應得工資,須於接獲僱員之書面要求7日內,將總承建商及每一原先次承建商之姓名地址提供與該僱員,並於該7日期限內,將該份書面要求之副本,分送總承建商及各原先次承建商。
  (2)僱主無適當理由而不遵照第(1)款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四十三F條 (1)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據第43C條之規定支付工資予僱員後,該工資即爲僱員之僱主欠該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之債項。
  (2)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如根據第43C條支付工資予僱員,得以下述方式討回——
  (a)要求該僱員所屬僱主之各原先次承建商,或總承建商及視乎情形其他各有關原先次承建商分擔該等工資;或
  (b)(Ⅰ)自應付或行將付予轉判其立約承建工程全部或部分之次承建商之款項中,扣除以作抵償已付出之款項,上述工程須爲該僱員所受僱從事者;及
  (Ⅱ)自應付予或行將所判出工程之款項中扣除以作抵償已付之款項。
  (3)在本條而言,任何下述款項,均視爲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通過分擔款項或原先次承建商自其應得款項中通過扣除以作抵償而根據第43C條支付了僱員之工資論——
  (a)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據第(2)款(a)段所分擔而付出之款項,或
  (b)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據第(2)款(b)段自其所應付款項中扣除以作抵償之款項。
  指定次承建商僱員之工資
  第四十三G條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指定次承建商僱用以進行其立約承判工程之僱員,所賺取之工資如到期而未於第23 或第24或第25條所規定之期限內支付,則由僱用該僱員之指定次承建商之每一原先指定次承建商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予該僱員。
  (2)本條第(1)款所規定原先指定次承建商共及個別負擔之責任,僅限於——
  (a)僱員之工資,該僱員之僱用係完全與主要指定次承建商立約承判之工程有關,而不論受僱地點是否在建築工程所在地盤內;及
  (b)該僱員應得之兩個月工資毋須扣除本條例所規定之任何款項,此兩個月必須爲該僱員應得工資期間之首兩個人。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規定之工資,須由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於接獲根據第43H條發出之通知書,或該通知書視爲已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支付。
  (4)如僱員向勞資審裁處聲情索取本條第(1)款所指之應付工資,而獲判得直,由該處作出裁決或命令,則有關工資在該處指定期間內支付;如未有指示,則須於作出裁決或命令後30日內支付。
  第四十三H條 (1)指定次承建商之僱員,如在第23或第24 或第25條所規定期間內,未獲僱主支付工資,須在工資到期之次日起60日內(或處長所批准不超過90日之其他額外期間),向主要指定次承建商送達通知書,叙明第43D條第(1)款所規定各項。
  (2)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如接獲指定次承建商之僱員,根據第(1)款發出之通知書,須在收到後40日內,將該通知書之副本,分別送達所知該指定次承建商之每一名原先指定承建商。
  (3)如指定次承建商之僱員未有按照第(1)款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則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毋須按照第43G 條負責支付工資予該僱員。
  (4)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如無適當理由而不遵照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四十三I條 (1)如指定次承建商爲僱主,爲第23或第24 或第25條所規定之期間內,未有支付其所僱用以進行其立約承建工程之僱員應得之工資,須於接獲該僱員之書面要求7日內,將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及每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之姓名地址,提供予該僱員,並於該7日期間內,將該書面要求之副本,分送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及每一原先指定次承建商。
  (2)如僱主無適當理由而不遵照(1)款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一定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四十三J條 (1)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按照第43G條規定支付工資予僱員後,該工資即爲該僱員之僱主欠該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之債項。
  (2)原先指定承建商,如按照第43G條之規定支付工資予僱員,得以下述方式討回——
  (a)要求該僱員所屬僱主之其他原指定次承建商分擔該等工資;或
  (b)(Ⅰ)自應付予或行將付予轉判其立約承建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之指定次承建商之款項中,扣除以作抵償已付出之款項,但上述工程須係該僱員受僱從事者;及
  (Ⅱ)自應付予或行將付予所判工程之款項中扣除以作抵償已付出之款項。
  (3)在本條而言,任何下述款項,均視爲原先指定次承建商通過分擔款項或自其應得款項中通過扣除以作抵償而根據第43G 條支付予有關僱員之工資論——
  (a)原先指定承建商根據第(2)款(a)段所分擔而付出之款項,或
  (b)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根據第(2)款(b)段自其所應付款項中扣除以作抵償之款項。
  一般規定
  第43K條 如總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據第43C條之規定支付工資予某僱員,或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根據第43G條之規定,支付工資予某僱員,則除第43F條第(1)款及第43J條第(1)款另有規定外,僱主之責任即告終止。
  第四十三L條 (1)凡根據第42D或第43H條,分別向總承建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建商發出通知書,或根據第43E或第43I條向僱主送交書面要求,均可採用下列方式送達——
  (a)送達該等人士親收;
  (b)將其留在該等人士之通常地址,或最後所知之住宅或商業地址或
  (C)以掛號郵處,將其寄往(b)段所提及之任何地址。
  (2)凡根據第(1)款(b)段發出通知書或書面請求,則在該等文件留在該址之日,即視爲於該日送達。
  第四十三M條 本部之規定,並不影響僱員直接向僱主追討其拖欠僱員之工資之權利。

  第十部 有關服務條件之資料
  第四十四條 (1)僱主在聘用某人之前,必須以淸楚明白之方式,向該人詳細解說有關其受僱之下述服務條件——
  (a)工資及工資期間;
  (b)倘第二甲部對該人適用,則說明其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及其酬金期;
  (c)終止擬訂立之僱佣契約所需之通知期間。
  (2)如某人在受僱前用書面提出要求,則僱主須立即將一份列明該等條件之通知書,交給該人。
  第四十五條 (1)如有下列情形,僱主須以淸楚明白之方式告知僱員——
  (a)凡第44條所指之條件有所變更,或在任何時候生效之條件有所變更;
  (b)每次支付工資時,倘若有關之工資期間內工資細則有所變更。
  (2)如僱員以書面要求提供關於條件或細則方面之變更情形,則僱主必須以書面通知如下——
  (a)如係有關第(1)款(a)段所指條件之變更,則即行通知變更詳情;或
  (b)如有關第(1)款(b)段所指細則之變更,則於發給有關工資期之工資時通知。
  第四十六條 (1)第44及第45條所指之條件,應包括該人士或該僱員之工資率、超時工作工資率及任何津貼,不論該人或該僱員係按件、按工、按時、按日、按周,或以其他方式計酬者。
  (2)第四十五條所指之細則,應包括——
  (a)僱員已賺取之薪金額,及任何超時工作收入;及
  (b)在僱員工資內扣除之款項與扣除之原因。

  第十一部 紀録、表格及報表
  第四十七條 (1)凡第(2)款所指定之任何一類僱主均須以指定表格,設置下列紀錄,以便履行第十部之規定——
  (a)關於每一僱員者;或
  (b)關於其中任何一類僱員者。
  (2)爲執行第(1)款之規定,處長得在憲報刊登公告,指定僱主之類別。
  第四十八條 (1)爲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處長得用掛號信通知或在憲報刊登公告,着令某僱主或某類僱主用該通知書或公告所指定之表格,在所指定日期向處長遞交報表;
  但如有關資料或詳情乃早於通知日6個月前者,則處長不得着令僱主呈報。
  (2)僱主可向處長免費索取指定之表格。
  第四十九條 (1)爲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處長得指定同意書、請求書、通知、紀錄或報表之格式。
  (2)處長得將其於第(1)款指定之表格,在憲報公布。
  第四十九A條 (1)任何僱主,在任何時候均須設置及保存一份紀錄,列明每名僱員在最近6個月僱佣期內之工資及服務紀錄。
  (2)第(1)款所指之工資紀錄
  (a)應存放於僱主之營業地點,或存放於僱員受僱之地方;及
  (b)在僱員停止任職後6個月內,仍須予保存。
  (3)就執行第(1)款之規定而言,有關每名僱員之紀錄,如包括下列事項,即屬完備——
  (a)該僱員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b)開始受僱日期;
  (C)所擔任之職位名稱;
  (d)在每段工資期間支付予該僱員之工資;
  (e)該僱員之工資期間;
  (f)(Ⅰ)該僱員可享有之年假、病假、分娩假期及其他假日;及
  (Ⅱ)該僱員已放之年假、病假、分娩假期及其他假日,以及其在該等假期內所領取款項之詳情;
  (g)該僱員根據第2甲部之規定獲發給之年終酬金款額,以及該筆酬金有關之期間;
  (h)終止契約所須給予之通知期;
  (i)終止僱用之日期。

  第十二部 職業介紹所
  第五十條 (1)在本部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豁免證書”指根據第54條之規定而簽發之證書;
  “職業介紹所”指經營下列業務者——
  (a)替別人尋找職業;或
  (b)向任何僱主提供別人之體力或非體力之勞動;
  而不論經營者會否從有關之僱主或其他人士身上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
  “牌照”指根據本條例第52條之規定而簽發之牌照,而“持牌人”亦應作如是解釋。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任何在香港經營之職業介紹所,而不論受僱之工作系須於本港或外地進行。
  (3)本部並不適用於任何下列職業介紹所——
  (a)由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辦理或資助者;
  (b)根據商船(招募海員)條例獲發牌照維持船員部門之公司所辦理者;
  (C)其業務爲專門或有關招聘由於第4條第(2)款(a)段之規定而本條例不適用之人士者;
  (d)(已撤銷,見香港法例1980年第10號第4條。)
  (e)由僱主辦理而專爲其本人招募僱員者;
  (f)由承辨商或次承辦商辦理而招聘僱員爲別人工作者;
  (g)由報紙或其他刊物之東主辦理,而屬非牟利亦非以此爲出版該報或其他刊物之主要目的者;
  (h)(Ⅰ)非牟利者;
  (Ⅱ)純粹由獲敎育署署長承認之學校、書院、大學或其他敎育機構之主辦人、職員或學生所維持或管理者,及
  (Ⅲ)專門或有關招聘該學校、書院、大學或其他敎育機構之學生者;或
  (Ⅰ)已獲發豁免證書者,但須受其他對其適用之規例限制。
  第五十一條 (1)除下列人士外;任何人等均不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職業介紹所——
  (a)持有當局發給之職業介紹所牌照或豁免證書之人士;或
  (b)其僱主乃持有職業介紹所牌照或豁免證書者。
  (2)除當局發給之牌照或豁免證書所指定之營業地點外,任何人士不得於其他地點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職業介紹所。
  (3)任何人士,不得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下列職業介紹所——
  (a)介紹員工於本地就業之職業介紹所,除非該介紹所已根據第52條之規定領有牌照;
  (b)介紹員工於外地商業之職業介紹所,除非該介紹所已根據第52條規定領有牌照。
  第五十二條 (1)處長得發牌照予任何根據規定方式申請牌照之人士,俾其經營職業介紹所。
  (2)根據本條發出之牌照,應具下列各項——
  (a)以規定表格簽發;
  (b)指定獲發牌照之職業介紹所之營業地點;及
  (c)注明該職業介紹所獲准介紹員工於本地或海外就業。
  (3)同一職業介紹所,可根據本條獲發不同牌照,分別授權其介紹員工於本地及海外就業。
  (4)除第5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之牌照,有效期爲發出之日起12個月。
  (5)凡根據第(1)款發出之牌照,如按照指定方式申請,可由署長予以續期。
  第五十三條 (1)如處長有充分理由相信下述情况屬實,可拒絕簽發或延續牌照,亦可吊銷牌照——
  (a)職業介紹所之營業名稱,或擬用之營業名稱;
  (Ⅰ)與他人正在經營或一向經營之另一職業介紹所之名稱相同;或
  (Ⅱ)與另一職業介紹所之名稱極爲相似,以致可能誤導市民;
  (b)職業介紹所現正用作或可能用作不法或不道德之用途;或
  (C)經營或擬經營職業介紹所之人士有下列情形——
  (Ⅰ)乃未解除責任之破產人;
  (Ⅱ)於過去5年內,曾對兒童、靑年或婦女犯侵害人身罪,或身爲三合會會員,或曾犯欺詐、不誠實行爲或勒索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Ⅲ)因申請發牌照或申請續期而故意向處長提供虛假或使人誤解之資料;
  (Ⅳ)曾觸犯本部之任何規定,或根據第62條而制訂之規例之任何規定;或
  (Ⅴ)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並非經營職業介紹所之適當人選。
  (2)如處長拒絕簽發牌照或拒將牌照續期,或決定吊銷牌照,須於作出該項決定後14日內,以書面將拒絕申請或吊銷牌照之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士,如不滿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出之決定,可於接獲第(2)款所述之通知後14日內,就該項決定向總督提出上訴,並將上訴通知書及上訴之理由,以書面提交布政司辦事處。
  (4)總督根據第(3)款之規定處理上訴時,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處長之決定,或頒布其認爲適當之其他命令。
  (5)如處長根據第(1)款之規定,拒絕延續牌照,或決定吊銷牌照,則持牌人須於下述時間,將其牌照及牌照之所有副本,交回處長——
  (a)接獲處長根據第(2)款所發出之通知後14日內;或
  (b)如其根據第(3)款之規定提出上訴,在接獲總督駁回其上訴通知後14日內。
  第五十四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處長相信某職業介紹所屬非牟利性質及就公衆利益而言應獲豁免,則可於接獲依照其所指定方式提交申請後,豁免某一職業介紹所根據第52條之規定領取牌照,但須遵守其所指定之條件。
  (2)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之規定,對任何爲香港以外之人士找尋職業或與香港以外之人士找尋職業有關之職業介紹所給予豁免。
  (3)處長須向任何根據第(1)款之規定而獲豁免之人士發出豁免證書。
  (4)根據第(3)款而發出之豁免證書必須——
  (a)以規定表格簽發;
  (b)說明有關之職業介紹所之營業地點;及
  (c)規定該豁免證書持有人須遵守之任何條件;。
  第五十五條 (1)如處長相信某職業介紹所不再屬非牟利或爲公衆利益計不應獲得豁免,可隨時撤銷根據第54條所給予之豁免。
  (2)在不妨礙第(1)款之一般性原則下,處長撤銷豁免之理由,應包括載於53條第(1)款,於必要時作適當之變更後,用以拒絕簽發或延續牌照,或吊銷牌照之理由。
  (3)如處長根據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任何人士之豁免,須以書面將撤銷豁免之理由通知該人。
  (4)持有豁免證書之人士,得於接獲處長根據第(3)款發出之撤銷豁免通知書後14日內,將豁免證書及其所有副本交回處長。
  (5)凡處長撤銷職業介紹所豁免之決定,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本部提出上訴。
  第五十六條 (1)持牌人必須作出下列事項——
  (a)保存關於其職業介紹所之指定登記冊及紀錄;及
  (b)將該等登記冊及紀錄存放於職業介紹所之營業地點,以便處長或任何獲處長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前往檢查。
  (2)持牌人須在指定之期間內,向處長提交與該職業介紹所有關之指定報表。
  (3)持牌人須將第(1)款所指之登紀冊及紀錄,保留至職業介紹所之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最少12個月。
  第五十七條 持牌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有下列行爲——
  (a)由於替某人取得職業,或有關爲該人或其他人等獲取或謀求職業而向其收取——
  (Ⅰ)任何形式之報酬;或
  (Ⅱ)指定收費及佣金以外之任何付款,或與開支或其他方面有關之利益。
  (b)與其職業介紹所之眞正合伙人或股東以外之其他人士分攤其獲准收取指定收費或佣金;或
  (c)未得處長書面許可而與任何僱主達成下述協定,無論是明言或暗示——
  (Ⅰ)該僱主同意祇僱用通過該持牌人之職業介紹所找尋職業人士;及
  (Ⅱ)該持牌人答允支付或給予某種形式之物質利益予該僱主。
  第五十八條 處長或獲處長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任何公職人員,可採取下列行動——
  (a)於任何合理時間,毋須持有手令而進入職業介紹所之營業地點視察;
  (b)要求有關人士出示有關職業介紹所之登紀冊、紀錄或其他文件,並如以查驗、審閱或抄印副本;
  (C)要求任何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職業介紹所之人士提供有關該介紹之指定資料;及
  (d)向與該介紹所有關之任何其他人士提出其認爲適當之詢問。
  第五十九條 (1)處長或獲處長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任何公職人員,或職階不低於督察之任何警務人員,如基於合理原因,懷疑某樓宇或地點有觸犯本部所述罪項之證據,則可採取下列行動——
  (a)於任何合理時間,毋須持有手令而進入樓宇(住宅樓宇除外)搜查;及
  (b)要求有關人士出示可能構成證明觸犯本部所述罪項之證據之任何物品、登記冊、紀錄或其他文件,並將之沒收、扣留及帶走。
  (2)任何裁判司,如果根據宣誓提供之資料,認爲某住宅樓宇內可能有觸犯本部所述罪項之證據,可簽發手令,授權處長或獲處長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任何公職人員,或職階不低於督察之任何警務人員,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該住宅樓宇搜查。
  (3)任何人士,不行妨礙或阻止處長、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警務人員按照本條規定執行職務或行使權力。
  第六十條 (1)任何人士,如觸犯第51條第(1)、第(2)或第(3)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2)任何人士,如觸犯第53條第(5)款或第55條第(4)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1,000元。
  (3)任何人士,如觸犯第56條第(1)、第(2)或第(3)款之規定,或第57條之任何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1,0000元。
  (4)任何人士,如有下列行爲,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a)在根據第52條第(1)款或第54條第(1)款向處長提出申請時,提供明知或理應知悉其中若干重要情節失實或令人誤解之資料;或
  (b)關於第58條所規定之任何調查或視察——
  (Ⅰ)處長或獲處長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任何公職人員着令出示有關職業介紹所之登記冊、紀錄或其他文件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照辦;或
  (Ⅱ)向處長或任何公職人員提供明知或理應知悉其中若干重要情節失實或令人誤解之資料。
  第六十一條 (1)第56、第57、第58及第59條適用於豁免證書持有人,與其適用於持牌人無異。
  (2)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凡第56、第57、第58及第59條提及職業介紹所之處,亦作爲提及根據第52條獲發牌照之職業介紹所及根據第54條獲豁免之職業介紹所論。
  第六十二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爲下列各項或其中一項目的而制定規例——
  (a)訂定簽發牌照及豁免證書之手續;
  (b)訂定簽發及延續牌照及豁免證書之收費以及繳費辦法;
  (c)訂定持牌人或豁免證書持有人有下述情形時所須辦理之手續——
  (Ⅰ)終止經營職業介紹所;或
  (Ⅱ)更改職業介紹所之營業地點;
  (d)訂定在有下述情形時所須辦理之手續——
  (Ⅰ)某公司獲發牌照或豁免證書;及
  (Ⅱ)該公司之管理當局有所變動;
  (e)規定持牌人及豁免證書持有人必須將牌照或豁免證書放置在職業介紹所營業地點之當眼處;
  (f)規定須將所有牌照及豁免證書之資料在憲報公布;
  (g)規定職業介紹所提供服務之性質;該等服務乃介紹所據以收取費用、佣金或開支費者;
  (h)規定職業介紹所之最高收費額;
  (i)對將來或現在可能須要根據本部而作出之規定加以制訂;
  (j)爲更有效執行本部條文及達成本部目的而作一般性之規定。

  第十三部 違例事項及罰則
  第六十三條 (1)任何僱主,如蓄意或無合理理由而違反第11E條、第11F條第(3)或第(4)款、第23、第24、第25或第31條之規定,即屬違法。
  (2)任何僱主,如有下列行爲,即屬違法——
  (a)無合理理由而有下列情形——
  (Ⅰ)不依照第四部之規定,給予僱員應得之休息日;或
  (Ⅱ)不遵守第18第(2)款、第41A款第(2)、第(3)款或第41F 條第(1)款之規定;或
  (b)違反第19條之規定。
  (3)任何人士,如蓄意違反第67條第(2)款之規定,即屬違法。
  (4)任何僱主,如無合理理由而有下列情形者,即屬違法——
  (a)不依照第39條之規定,給了僱員應得之假日;或
  (b)不支付僱員——
  (Ⅰ)根據第33條之規定應得之疾病津貼;或
  (Ⅱ)根據第40條或第40A條第(2)款之規定應得之假日工資;或
  (c)不依照第41A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僱員應得之年假;或
  (d)不依照第41A條第(4)款之規定,給予僱員應得之休息日或假日;或
  (e)不根據第41A條第(4)、第41D條或第41F條第(3)款之規定,向僱員支付年假工資。
  (5)任何人士,如違反第26、第27條、第28條第(2)款、第29、第30、第32條、第40A條第(1)款、第41B、第41E、第41G、第44、第45條、第47條第(1)款、第49A條、第72A條第(1)、第(2)或第(3)款,或第72B條(a)或(b)段等之規定,即屬違法。
  (5A)任何人士,如有下列行爲,即屬違法——
  (a)不遵守公職人員根據第72條所發出之命令。
  (b)對於第72條規定須提供資料之事項,故意或不顧後果胡亂提供重要情節失實之資料或隱瞞資料;
  (c)阻礙或阻延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第72條所授予該員之權力;或
  (d)不遵守根據第73條第(2)款給予豁免所規定之條件。
  (6)任何人士,如不遵守第48條第(1)款所指之通知書或憲報所載之公布、即屬違法。
  (7)任何人士,如犯有本條所載之罪項,一經定罪,可判罰款5,000元。
  第六十四條 (1)有關第63條第(1)或第(3)款所載之違例事項,除經處長書面同意外,不得提出檢控。
  (2)在處長同意根據本條第(1)款之規定提出檢控前,必須聽取被指違例之人士申辯,或給予該人申辯機會。
  (3)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凡對違反本條例者提出之檢控,須以勞工處處長名義進行,亦可由處長以書面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勞工處人員提出及進行。
  (4)本條所載之規定,並不損減律政司對刑事罪行提出檢控之權力。
  第六十四A條 (1)凡關於僱主涉嫌違反本條例所指罪行之傳票,如留交傳票所提及之僱佣地點內該僱主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達論。
  (2)上述傳票可書明“僱主”收,而毋須載述僱主之姓名。
  (3)凡關於僱員涉嫌違反本條例所指罪行之傳票,如留交其最後所知或通常住址內該僱員之任何代收人,或傳票所提及之僱佣地點內該僱員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達論。
  (4)凡關於某公司涉嫌違反本條例所指罪行之傳票,如留交該公司之註冊辦事處,或掛號郵寄該公司之註冊辦事地點,即作送達論。
  第六十五條 (1)凡觸犯本條例而被定罪之僱主,除須支付第63條所規定之罰款外(如法庭有判罰款),並須支付於被定罪時尚未淸付之工資或其他款項或與所犯違例事項有關之工資或其他款項。
  (2)凡觸犯第63條第(1)款之規定之僱主,倘獲法庭以其並非蓄意或非無合理理由而判無罪省釋,得由法庭下令,將與所違例事項有關之工資或其他款項,付予應得此等款項之僱員。

  第十四部 雜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法庭不得下令扣押僱員之工資,或對於第2甲部適用之僱員而言,任何年終酬金或部分年終酬金:
  但根據法例欠政府之民事債項,則得以扣押或其他方法追討。
  第六十七條 (1)任何僱主或前僱主,如行將離開本港,有意逃避支付下列款項——
  (a)欠付僱員所賺之工資,不論該工資是否到期支付;或
  (b)拖欠僱員根據僱佣契約應得之其他金錢,
  則其僱員得向地方法院法官申請按本條例第2附表發出拘捕令,而第2附表之規定即適用於此類申請。
  (2)任何人士,如無適當理由,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第六十七A條 立法局得通過決議案,在憲報公布修訂第4條第(2)款(a)段及第31G條第(2)款所規定之工資水平。
  第六十八條 總督可在憲報公布命令,修訂第2附表之第2部。
  第六十九條 附本條另有規定外,僱主與僱員所訂之任何僱佣協議或契約,如在本條例開始生效時已屬有效並在執行中,須繼續執行;除該協議或契約所訂明之條件外,有關雙方須受本條例之約束,並可享受本條例所賦予之利益:
  但若協議契約所訂明之條件與本條之規定有抵融,則該等條件即屬無效。
  第七十條 任何僱佣契約之條款,如有終止或減少本條例所賦予僱員之權利、利益或保障之含義者,均屬無效。
  第七十一條 僱主所維持之任何醫療計劃,如爲醫務衛生署署長根據已撤銷之工業僱佣(有薪假期與疾病津貼)條例第八條所認可者,須繼續推行;亦仍然有效,一如該計劃乃根據本條例之相應規定施行及認可者。
  第七十二條 (1)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之公職人員在出示授權書後,得採取下列行動——
  (a)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之規定下,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進入所知或有理由相信有人受僱之樓宇或地點視察及檢查;
  (b)要求出示本條例規定設置之登紀冊、紀錄、表格或其他文件,並予查檢、審閱及抄印副本;
  (c)按需要進行審查及硏詢,藉以確定本條例之規定有否遵行;此外,並沒收任何以屬證明觸犯本條例之證物;
  (d)如其認爲適當,得就與本條例有關事項,獨自或有他人在場,檢查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所指工業經營內之任何人士,或其有理由相信曾於過去兩個月內受僱於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所指工業經營之人士,或着令該等人士接受檢查並簽署聲明書,聲明受檢查之事項屬實;
  (e)着令在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所指工業經營內僱用或曾僱用婦女、靑年或兒童之人士,或該等僱主之代理人或僕人,提供其所擁有一切有關該等婦女、靑年或兒童之資料,及有關該等僱主所僱用之每名婦女、靑年或兒童之工作條件及待遇。
  (f)着令將與本條例或第4附表所指定條例有關之通知或表格,以其所指定之形式,在所指定之期間及地點張貼;
  (g)行使根據本條例而制定之規例所賦予之任何其他權力。
  (2)如裁判司根據宣誓提供之資料,認爲有足夠理由懷疑有觸犯本條例之事情。曾經或正在或將會在某等住宅樓宇或其中部分發生,或懷疑在該等樓宇或其中部分有任何物件,可能成爲上述違例事項之證據,或藏有該等證據,即可發出手令,授權進入該等樓宇,但如無此手令,則任何人士均不得根據本條第(1)款之規定而進入任何住宅樓宇或樓宇之部分。
  (3)任何獲本條第(1)款授權之人員,如行使與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所指之工業經營條例所指之工業經營有關之權力,如有合理需要,可帶同任何人士,協助其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務,尤其是有特殊專長而獲處長聘用,以便就執行本條例而須進行之事宜,向勞工處提出意見之人士。
  (4)按照本條第(3)款之規定而陪同有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人士——
  (a)如在該名人員行使第(1)款所賦權力時需其協助,而要求合理,則可給予協助;
  (b)得視爲公職人員,以執行第72A及第72B條之規定。
  第七十二A條 (1)任何公職人員,在有任何人士投訴指稱有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在該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因是項投訴而知悉有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均不得向他人(其他執行職務之公職人員除外)透露該投訴人之姓名或身份;但得投訴人允許或根據第(4)款之規定而作出者,則不在此限。
  (2)任何公職人員,不得向某僱主向其代理人或仆人透露,謂於接獲第(1)款所指之投訴後,曾往該僱主所設立之工作地點視察。
  (3)除根據第(4)款外,任何公職人員,倘因執行本條例或與條例有關之職務而知悉任何生產或商業秘密或工作程序,則不論何時(縱然已辭去公職),均不得向任何人士透露該項秘密或工作程序。
  (4)法庭或裁判司爲維持司法公正,可於聆訊時下令公職人員透露第(1)款所指之投訴人姓名或身份,或透露第(3)款所指之秘密或工作程序。
  第七十二B條 僱主不得因僱員有下列行爲而終止僱佣或恐嚇終止僱用或不公平對待該僱員——
  (a)該僱員曾在爲執行本條例而進行之訴訟作供或答允作供;或
  (b)該僱員曾向爲執行本條例或與執行本條例有關而提出詢問之公職人員提供資料。
  第七十二C條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之檢控中——
  (a)倘任何人士在某一時間之年齡對執行本條例之規定關係重大者,則其在該關係重大時間之年齡,應以法庭或裁判司在考慮所得證據後,認爲該人士在該時間應有之年齡而定;
  (b)倘該項檢控乃關於違犯本條例內有關禁止或管制僱用婦女、靑年或兒童之規定,而案中辯方乃發生或與該違例事項有關之工作地點之僱主,則除能提出反證外,法庭或裁判司可推定該等與控罪有關而在所指之違例事項發生之日在該工作地點受僱之婦女、靑年或兒童,乃當日受該僱主僱用。
  第七十三條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爲下列各項或其中一項目的而制訂定規例——
  (a)禁止或管制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僱用任何人士或任何一類人士;
  (b)規定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設置關於僱員或某一類僱員之紀錄及表格;
  (c)規定僱主、其代理人或僕人以及僱員之責任,以確保其遵行本條例之規定;
  (d)規定僱主及僱員之義務及責任;
  (e)劃定獲委任或獲授權執行本條例之公職人員之職責及權力範圍;
  (f)豁免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或其任何部分或種類遵行本條例之規定;
  (g)規定本條例或其任何規定不適用於某類人士或可作修訂,以便對某類人士適用;
  (h)規定總督可頒發命令,修訂根據本條例而制訂之任何規例之附表;
  (ha)規定倘勞工處處長認爲,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所指之工業或經營或該經營之任何種類或形式之作業,受到季節性或其他特殊壓力影響,可在憲報刊登命令,規定該等工業經營或該經營之任何種類或形式之作業在受到壓力之期間內,可延長僱員根據本條例而制訂之規例所指定有關該僱員之工時、僱用期或超時工作時間,但在任何一年內不得延長超過該命令所規定之期間;
  (hb)規定下列事項——
  (Ⅰ)任何聲稱乃某文件或通知之副本,並聲稱經某人或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之文件,如在訴訟時由公職人員呈交法庭或裁判司,即可毋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作爲證物,及
  (Ⅱ)法庭或裁判司可推定該呈堂文件乃眞正副本並經某人或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惟若能提出反證者則屬例外;及
  (Ⅲ)該文件乃其內所載事實之確定證據;
  (hc)爲執行根據本條例而制訂之任何規例或根據規例而進行之任何訴訟,規定凡在工作地點工作之人士,不論所從事之任何種類工作乃附帶於該工作地點所從事之生產程序、商業或業務,抑或與其有關,均視作在該工作地點受僱論。
  (Ⅰ)爲執行本條例而作一般性之規定。
  (2)勞工處處長可在其認爲適當之情况下,在其指定之期間內及規定之條件下,以書面豁免任何人士遵守根據本條制訂之任何規例。
  (3)根據本條制訂之規例,可規定凡觸犯規例之任何規定者,即屬違法,並規定可判罰款不超過10,000元。

民國73年7月30日總統令公佈勞動基準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曁法律之適用)
  爲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二條 (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 (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下例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衆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爲內政部,在省(市)爲省(市)政府;在縣(市)爲縣(市)政府。
  第五條 (強制勞動之禁止)
  僱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六條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七條 (勞工名卡之置備曁登記)
  僱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敎育程度、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
  第八條 (僱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僱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九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爲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爲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爲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例情形之一者,視爲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十條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 (僱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爲虛僞意思表示,使僱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爲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僱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爲之。
  第十三條 (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曁例外)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僱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爲虛僞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爲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僱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爲之。
  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僱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僱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僱主。
  第十六條 (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爲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資遣費之計算)
  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十八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12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工資
  第二十一條 (工資之議定曁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爲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僱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淸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淸冊應保存5年。
  第二十四條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
  僱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二十六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爲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僱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僱主因歇業、淸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淸償之權。
  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爲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僱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淸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三十條 (每日曁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爲度。
  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第三十一條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爲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 (僱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1日不得超過3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女工1日不得超過2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24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僱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4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32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僱主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僱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爲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3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衆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 (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僱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 (例假)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爲例假。
  第三十七條 (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八條 (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爲止。
  第三十九條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四十條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僱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僱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四十四條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爲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未滿15歲之人之僱傭)
  僱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僱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四十八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夜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爲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爲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僱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1項第1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第五十條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爲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僱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1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僱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30分鐘爲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爲工作時間。

  第六章 退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60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l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第五十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爲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個1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僱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本法施行後,僱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爲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僱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僱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五十七條 (勞工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爲限。但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五十八條 (退休金之時效期間)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六十條 (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僱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僱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爲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份,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 (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爲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技術生之定義及最低年齡)
  僱主不得招收未滿15歲之人爲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爲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敎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 (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僱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3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敎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爲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六十六條 (收取訓練費用之禁止)
  僱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僱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僱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4 人者,以4人計。
  第六十九條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七十條 (工作規則之內容)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僱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僱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之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爲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之職權)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僱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僱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僱主不得因勞工爲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七十五條 (罰款〔一〕)
  違反第5條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罰則〔二〕)
  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罰則〔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 (罰則〔五〕)
  有下列行爲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 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 條、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第八十條 (罰則〔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爲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爲防止行爲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敎唆或縱容爲違反之行爲者,以行爲人論。
  第八十二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爲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①本《條例》祇包括1987年4月1日前所作的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