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勞動法律責任
12.1 勞動法律責任概述
(一)勞動法律責任的概念和意義
法律責任是指人們對違法行爲所應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法律上的後果,是保障法律能夠得到貫徹實施的必要手段。法律責任同違法行爲聯繫在一起,各種違法行爲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人們對違反勞動法的行爲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稱作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簡稱爲勞動法律責任。勞動法律責任是貫徹實施勞動法不可缺少的法律措施和手段,是勞動法律規範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國勞動法無不規定勞動法律責任,中國《勞動法》以專章共17條的篇幅確立了違反勞動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中國的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勞動法律中也都有相應的責任和處罰規定。之所以勞動法律責任的規定受到相當重視,是因爲勞動法律責任在勞動法日益得到重視和發展的近現代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表述如下:
(1)樹立勞動法的法律權威,增強勞動法制觀念。勞動法成爲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歷了一個私法公法化的過程。勞動法律規範的早期形態是對僱傭合同關係進行調整的民法規範,具有相當的任意性規範的特徵。在這樣的基礎上,再加上勞動立法不能健全,缺乏對違反勞動法行爲的制裁手段,人們就可能把勞動法看作是可以遵守也可不遵守的“彈性”法、“豆腐”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任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勞動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現象,正是這種勞動法缺乏權威性、人們的勞動法制觀念淡薄的結果。因此,確立勞動法律負任制度爲勞動法的重要內容,有利於樹立勞動法的法律權威,增強全社會的勞動法制觀念。
(2)實現勞動法的法律宗旨,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相對於用人單位(私有經濟關係中的僱主)而言,處於弱者的地位,合法的權益易於受到侵犯。中國《勞動法》開宗明義指出其立法宗旨是爲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法》分則各章中具體規定了保障這一宗旨實現的各項勞動規範和標準,但要使這些規範和標準得到切實執行,必須明確遵守法律規定的責任後果,可見勞動法律責任制度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堅強後盾。
(3)解決勞動問題,調整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勞動問題在世界各國早已成爲或正日益成爲社會的一個焦點問題,嚴重情况下,影響社會的穩定、進步和發展。追究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可以有效地制止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組織及其有關人員違返勞動法的行爲,有利於迅速解決勞動者問題,健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保障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二)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
勞動法律責任是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及其有關的機構、組織和個人由於違反勞動法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行爲人對這種強制性後果的承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1)行爲人實施了違反勞動法的行爲。這是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客觀條件。行爲人所違反的勞動法包括勞動法典、其他勞動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其中旣有佔主體部分的勞動法律規範,也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刑事法律規範等。行爲人不履行勞動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義務,或者作出勞動法所禁止的行爲,或者侵犯勞動關係對方當事人、國家、社會的利益,都屬於實施了違反勞動法的行爲,應承擔勞動法律責任。
(2)行爲人具有主觀方面的過錯。這是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主觀條件。過錯指的是行爲人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况。故意的過錯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損害他人勞動權益者給社會帶來危害後果而仍然進行這種行爲、或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而構成違法。過失的過錯是指違法行爲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侵犯他人的權益和發生一定的社會危害,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到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侵權事實、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而構成違法。主觀上不論是故意或過失的過錯,行爲人都應承擔勞動法律責任,兩種過錯形式祇是在追究責任、給以處罰的程度上有輕重的區別。
主觀過錯是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基本要件,過錯責任原則是勞動法律責任的基本原則。但在違返勞動法應受到民事制裁的責任承擔中,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前提下,對工業安全衛生事故等特殊問題,無過錯責任正有逐漸被廣泛採用的趨勢。香港《僱員賠償條例》規定,僱主對其僱員因工受傷所負的賠償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即使工業意外事件並非僱主的疏忽而引致,僱主仍須負賠償責任。中國大陸《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無過錯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從最高人民法院(88)民第1號《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法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精神看,也已確立了用人單位對工傷和職業病賠償的無過錯責任。顯然,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有嚴格的法律限制,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例外。
上述的行爲人的違法行爲和主觀過錯是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基本條件和原則。在具體的追究責任過程中,制裁的輕重還應根據違法及後果的輕重、主觀過錯的程度等加以確定。澳門《勞工法》規定,對違反法例的僱主的罰款除應遵守上述原則外,還應參照違例者的經濟能力確定輕重。
(三)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形式
勞動法律責任是由勞動法律規範、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刑事法律規範與有關法律規範組成的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責任,對違反勞動法的行爲主要可採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種方式。
(1)民事責任。違反勞動法的民事責任即是違反勞動法應受到的民事制裁,是指行爲人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的約定,侵犯了勞動關係對方當事人、國家、社會利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種責任的特點有:①主要是勞動關係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任;②以物質或財產責任爲主;③責任程度要與造成的損失或損害程度相適應。違反勞動法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兩方面。前者如中國《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宜制暫行規定》第16條第3款規定,“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後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後者如中國《勞動法》第95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違反勞動法的行政責任即是違反勞動法應受到的行政制裁,是指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或企業規章制度,當不夠刑事制裁的責任人給予的一種強制性行政後果。其制裁形式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種。
行政處分,也稱紀律處分,是根據法律法規或單位內部的工作規則和紀律,由單位主管行政機關或用人單位,給予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爲或違反單位內部勞動紀律的人員的一種制裁。中國大陸公有制企業佔主導地位,國家行政機關對企業經營活動有重要的監督管理權,因而行政處分即是一種不可缺少的制裁和保障措施。例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62條規定,“企業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中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了對企業職工的紀律處分,處分的形式分爲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留用察看、開除等。台灣《勞動基準法》規定僱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的僱主應制定的工作規則中包括佣工應遵守的勞動紀律,因而僱主可依據此紀律規定對僱員給予紀律處分。
行政處罰,是根據法律規定,由特定的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勞動法但尙不夠刑事責任的行爲作出的一種制裁。行政處罰是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勞動法律中普遍採用的維護勞動法有效實施的基本手段。中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42條規定。私營企業如有違反國家勞動保護規定、招用童工、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等行爲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主要是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在中國大肆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較多,如警告、罰款、經濟補償、通報批評、責令停止施工(生產)、責令停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給予行政拘留等。香港、澳門勞工法規定的罰款,台灣勞基法所稱的罰款都是由行政管理機構對違反勞動法的責任人可以適用的行政處罰方法。
(3)刑事責任。違反勞動法的刑事責任即是違反勞動法應受到的刑事制裁,是指行爲人(主要是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節和後果嚴重,以致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中國《勞動法》第93條規定,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台灣勞基法的《罰則》部分明文確立了刑事處罰,如其第75條規定,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即僱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五萬元以下罰金。香港勞動法各相關單行條例有不少刑事處罰規定。對澳門《勞工法》有關對違反勞工法的處罰規定是否具有刑事性質,學說上有所爭論①,但從澳門勞工法和刑法規定精神看,勞資關係當事人違反勞工法、達到觸犯刑法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刑事制裁祇能由司法機關實施。勞動行政機關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此項權利。
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像三把利劍,使勞動法律責任制度成爲勞動法實施的重要保障。三種責任形式,旣可以單獨運用,也可對一種違反勞動法的行爲適用二種或三種責任形式。如中國《勞動法》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是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兩種手段的並用。特別應當注意,要防止以刑代罰、以罰代賠等不合法現象。澳門《勞工法》第52條規定,“按該法令規定所處的罰款不得以監禁替代”。中國勞動法律、法規也特別強調,追究了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一般並不免除必要時追究民事責任。例如中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1、17條規定,對於某些犯有應受行政處分行爲的人員,在給予紀律處分的同時,還要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總之,追究勞動法律責任,以勞動法爲依據,以當事人的違法行爲和主觀過錯爲條件,做到制裁與行爲相適應,以實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立法目的。
12.2 用人單位的勞動法律責任
勞動法律責任是勞動關係當事人及相關的組織和個人違反勞動法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勞動關係當事人即用人單位(私有經濟中稱僱主)和勞動者之間相比較,勞動者明顯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由於勞動者就業的相對困難和僱主爲了獲取非法利益等多種原因,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易於受到侵犯。實踐中更多出現的也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行爲。針對此種實際,雖然中國大陸和港澳台的勞動法律都遵循依法平等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但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對用人單位的勞動法律責任都規定得比較具體和詳細,對勞動者勞動法律責任的規定則比較簡略。中國大陸《勞動法》、台灣的《勞動基準法》、澳門的新《勞工法》,在各自的法律責任或罰則部分的集體中規定,絕大部分的內容和條文都是有關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例如中國大陸《勞動法》第12章共17條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中有13 條是規定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爲比較中國大陸、港澳台勞動法律責任制度,明晰它們之間的異同,下文以中國《勞動法》有關用人單位法律責任的規定爲主線,對中國大陸、港澳台的各種規定加以槪述和介紹。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
勞動紀律是勞動者在共同勞動中應當遵守的勞動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是勞動者應盡的義務。勞動規章制度在中國有國家機關制定的各種勞動規則,也包括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勞動規章制度。中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此規定表明,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低於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標準和要求。實踐當中,由於一些用人單位領導法制觀念淡薄以及《勞動法》出台較晚等原因,不少用人單位制定了一些自己的土政策、土辦法,有些土政策、土辦法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給工作帶來種種危害。爲杜絕此種現象,《勞動法》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部制定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後文簡稱勞動部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台灣《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主僱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法律規定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佈揭示之。該工作規則即包括“應遵守之紀律”。台灣《勞動基準法》在第79條(罰則五)中規定,違反第70條規定的,處2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罰款是台灣法中的一種行政處罰方法,《勞動基準法》規定的罰款,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用人單位違反工作時間法規的法律責任
休息權是憲法賦予給勞動者的神聖權利。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延長工作時間、隨意加班加點,嚴重損害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合法權益的保護。爲保障勞動者享有休息權,《勞動法》第90 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勞動部行政處罰辦法》規定,(1)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罰款一百元以下的標準處罰;(2)用人單位每日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三小時或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6小時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罰款一百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台灣《勞動基準法》涉及延長勞動時間有三方面。1)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的,僱主不得強制其工作。違反此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三萬元以下罰金。2)違反《勞動基金法》第30條每日曁每周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僱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規定、第33 條主管機關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第34條晝夜輪班制更換班次規定、第35條至第41條有關休息、休假、特別休假、假日工資發放等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3)澳門《勞工法》規定,違反該第10條工作時間規定、第11條平常工作時間限額的例外規定、第17條周假規定、第18條周假例外規定、第19條三款強制性假日工資規定、第20條強制性假日工資例外規定、第21條年假權利的取得規定,第24條年假權利的侵犯規定的,將向僱主執行按違法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爲一千至五千元的罰款。
香港《僱傭條例》規定,未遵守有關休息日的規定,未給享有資格的僱員以假期、假日工資、有薪年假的僱主,將被判定有罪且須判處五千港元以下的罰金。
(三)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有關工資報酬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
依據中國《勞動法》第91條及《勞動部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1)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4)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台灣《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規定,違反該法第26條即“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爲違反金或賠償費用”的,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79條(罰則五)規定,違反該法第21條工資議定及基本工資規定、第22條和23條工資給付規定、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規定、第25條性别歧視禁止規定、第27條主管機關限額給付工資的命令、第28條第二項積欠工資墊債基金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澳門《勞工法》第50條規定,蓄意違反該法例第28條工資支付方式規定、第29條工資支付地點規定、第30條給予工作者工資文件規定、第31條工資低償及扣除規定的,將向違例僱主執行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爲一千至五千元的罰款。
香港《僱傭條例》規定,僱主如有未按時或按照規定的方法或地點支付工資、明知不能支付工資而未終止契約、非法扣除工資、未保存工資及僱傭記錄、違反有關長期服務金的規定等行爲之一的,將被判定有罪且須判處五千港元以下的罰金。
(四)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規範的法律責任
中國《勞動法》和勞動部《行政處罰辦法》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行爲規定了嚴格的行政和刑事責任:(1)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2)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的,應責令制定整改措施,並可按每中毒或重傷或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3)用人單位對發生的傷亡或急性中毒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僞造事故現場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4)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5)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定期檢查身體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6)用人單位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客運架空索道、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管理和使用規定的,應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7)用人單位對勞動安全衛生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187 條疏忽職守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8)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刑第11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台灣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其《勞動安全衛生法》內,主要包括四方面:1)違及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僱主應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的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即發生死亡災害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2)違及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僱主應提供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的規定及違反第八條危險機械或設備的檢查的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以及違反該法第10條工作場所立即危險之應變措施規定、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各第一項童工、女工、妊娠或產後女工從事危險工作的禁止規定,違反第28條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搶救、報告義務之規定,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通知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3)違反該法第5條安全衛生設備規定、第6條禁止設置不符標準之機械、器具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危險性設備或機械檢查規定、第11條特殊條件下工作時間限制規定、第15 條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人員之訓練任用規定或第28條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搶救義務規定,以及拒絕、規避或阻撓依設法規定之檢查的,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款。4)違反法第9條勞工工作場所建築物之設計規定等多種違法情形的,應依該法第34條(罰則四)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在澳門,根據其第2/83/M號法律即《關於違犯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例或管制章程之適用處分》的規定,對僱主不遵守《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總章程》規定的行爲,將給予罰款五百至六千澳元的處分。澳門法典第267條規定了違反建築規則的刑事責任。
香港《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是規範工業安全及職業健康的主要法律,它規定,僱主必須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障在其工業經營場所內的人員能在安全和健康的情况下工作,否則可被判罰金三萬元和有期徒刑半年。
(五)用人單位侵犯婦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
依據中國《勞動法》和勞動部門《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四期”保護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應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未年工罰款三千元人民幣以下的處罰;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台灣《勞動基準法》規定:(1)違反該法第44條童工不得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規定、第45條未滿15歲之人僱傭規定、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規定、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規定、第64條第一項技術生年齡規定的,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二萬元以下罰金。(2)違反該法第50條女工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規定、第51條女工妊娠期間改調輕易工作規定的,科三萬元以下罰金。(3)違反該法第46條童工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規定,第65條第一項書面訓練契約(技術生)規定、第66條收取技術生訓練費用之禁止規定、第67條技術生留用及留用期間限制規定、第68條技術生人數限制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澳門《勞工法》規定,違反該法第4條平等原則規定、第35條至37條婦女特殊保護規定、第39條童工最低年齡規定、第40條童工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規定、第42條童工健康檢查規定的,對僱主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爲二千五百澳元至一萬二千五百澳元執行罰款。
香港《兒童僱傭規例》規定,僱主違反有關規定,將會受到下列處罰:(1)任何僱主聘佣兒童(即15歲以下人員)在工業機構工作,或僱傭13歲以下兒童時,最高罰款額爲一萬港元;(2)任何僱主違反聘用童工條件的有關規定,最高罰款額是五千港元;(3)任何僱主違反保存有關童工文件的責任規定時,最高罰款額是二千港元。香港《靑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規定,違例聘用靑少牛年、兒童從事海上工作限制性條款的僱主,可以被判罰款最高達一萬港元。香港《婦女及靑年(工業)規定,違反該規例》的行爲將遭受檢控,違反有關條款的罰金由一千至五千港元不等。另外,香港《僱傭條例》還規定;僱主違反婦女分娩假期制度,法庭最高可判罰款五千港元。
(六)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是勞動關係建立和存續的基礎,勞動合同制度是勞動法的基本組成部分。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勞動法律中對違反勞動合同及其法規的行爲規定了一系列追究法律責任的條款。
中國《勞動法》規定,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尙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國勞動部制定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經濟補償責任和具體的補償標準。例如,其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其第10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台灣《勞動基準法》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的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除因遭遇不可抗力並經主管機關批准外,勞工在分娩、流產等產假期間和遭遇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僱主依法定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標準爲在同一僱主處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違反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僱主違反規定的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規定以及經勞工請求,在勞動契約終止時,僱主應覆行的發給服務證明書的義務,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澳門《勞工法》規定,對僱主所提出的其後顯示不成立的充分理由終止工作關係情况,僱主須向工作者支付一項賠償,違反者,將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執行三千至一萬五千澳元的罰款。當僱主單方主動解約時,應遵守法定的預先通知期限,並應依規定給予工作者解僱的賠償,違反者,將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對僱主執行二千五百至一萬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根據香港《僱傭條例》規定,僱主應當遵守勞動契約和法例。如果僱主到期未付應付的遺散費以及因僱員爲職工會會員及參加職工會活動而終止契約,僱主將被判定有罪且須判處五千港元以下的罰金。
(七)用人單位採用非法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等方面的法律責任
中國《勞動法》規定,對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和以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台灣《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僱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群或科或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規的法律責任
中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法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責令其補交所欠款額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台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款,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失;投保單位違背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的,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款,並追繳其溢領金額,投保單位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失。台灣《勞動基準法》規定,違反該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該法第56條僱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香港《僱員賠償(修訂)條例》規定任何僱主必須爲其所有僱員投保僱員賠償保險,否則即屬違法,如經刑事訴訟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罰金5萬港元及有期徒刑兩年;如經刑事簡易程序治罪,最高可判罰金2萬港元及監禁1年。任何僱主不得扣減僱員的工資收入以支付投保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否則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定罪,可判罰金五千港元及監禁半年,並須付還僱員被扣減的工資收入。
(九)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無理阻撓行政監督的法律責任
中國《勞動法》和勞動部《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台灣《勞動基準法》第80條(罰則六)規定,拒絕或阻撓勞工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台灣《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違反該法第7條即“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爲不利於勞工之行爲”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香港《勞資關係條例》規定,港督會同行政局在發生罰工、閉廠等工業行動以及對香港經濟、生活有嚴重影響的勞資糾紛等法定情况時,可頒發冷靜期命令。冷靜期的有效期限一般爲30 天,最長不超過60天。無論《職工會條例》有何規定,任何人士若在冷靜期命令有效期內,以及在命令指明的僱傭範圍內有下列行爲:(1)着手進行、繼續、授權、組織或資助閉廠。或威脅采取此行動;(2)因僱員參加該勞資糾紛而處罰或歧視該僱員,即構成藐視法庭罪。
中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7條規定,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干擾勞動爭議處理、打擊報復仲裁人員的行爲,仲裁委員會可予以批評敎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3 勞動者和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勞動法律責任
從上節所述內容可知,中國大陸和港澳台的勞動法律重點強調和具體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以有效地保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法律關係,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但是,作爲勞動關係當事人之一的勞動者以及與勞動關係的調整有密切關係的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同樣也必須恪守勞動法律,如有違反行爲,也應依法承擔勞動法律責任。
(一)勞動者的勞動法律責任
(1)中國大陸
中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的解除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基本條件,如: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以暴力及手段強迫勞動,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以及勞動關係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等。不符合法定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即是一種違法行爲,應承擔勞動法律責任。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訂立時雙方約定的保密事項如商業秘密等,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也應當承擔勞動法律責任如賠償對方因失密造成的經濟損失等。
另外,依據中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2)規定,如果勞者違反企業有關規章制度,經常遲到、曠工、玩忽職守,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有權處以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行政處分。
(2)台灣
台灣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5條(罰則五)規定,勞工違反該法第12條第4項即不履行接受健康檢查義務、違反第23條第3項即不履行接受安全衛生敎育訓練義務、違反第25條第2項即不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的,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款。
台灣《勞工保險條例》(截止1988年修訂)第71條規定,勞工違背該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台灣《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爲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爲。對違反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3)香港和澳門
香港《僱傭條例》有關僱員違例的主要事項有,女性僱員虛報其生存子女的數目以及故意或無合理原因而申請逮捕潜逃的僱主等。有這些規定事項的違例行爲的僱員,將被判定有罪且須判處罰金5千港元以下。
依據香港《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規定,受聘於工業經營的僱員不論是實施作爲或不作爲,都應該合理地注意不得影響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安全和健康;僱員也應與僱主充分合作,使僱主經營能執行或符合有關規定。任何僱員違反上述規定,將可能被判處罰金一萬港元。另外,任何僱員在工作場所內魯莽、疏忽並且在沒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使其作爲危及其本人或其他人士,也屬違例,可被判處罰金三萬港元及監禁半年。
依據香港《勞資關係條例》規定,任何人士若在冷靜期命令有效期內,以及在命令指明的僱傭範圍內有下列行爲,也構成藐視法庭罪:(1)發起、組織、促成或資助罷工,或威脅採取此等行動;(2)組織、促成或資助罷工以外的任何非正常的工業行動,或威脅採取此等行動;(3)因僱員不參加或拒絕參與該勞資糾紛而處罰或歧視該僱員。
另依香港《破產欠薪保障條例》規定,在僱主破產或瀕臨破產情况下,爲確保僱員應得利益,僱員可在向僱主追討有關欠薪的同時,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申請特惠款項,以墊支被拖欠的薪金等。但僱員在申請時如虛報資料,即屬違法,可被判處罰金五萬港元及入獄3個月。
澳門《勞工法》規定,倘工作者主動解約時,對與僱主維持連續性勞動關係超過3個月的工作者,須提前7天預先通知。假如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預先通知期限,將向僱主以賠償名義支付相等於所欠預先期期間的工資數値。澳門《勞工法》的罰款部分沒有規定違反勞工法例的行政責任等。
(二)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勞動法律責任
勞動法律關係的維護和調整與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爲密切相關。如果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勢必會嚴重損害勞動法律關係,因此,中國《勞動法)規定,對於這些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勞動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中國《勞動法》還特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此條規定,爲完善勞動法律責任制度,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證。
台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罰則六)規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該法或依法所發佈的命令的,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違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以暫停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雖然僅從勞動法律、法規看,中國大陸、澳門、香港和台灣對勞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勞動法律責任規定較爲簡略,但依據一般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對這些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勞動法的行爲,可根據法律責任的一般原則和規定如民法的、刑法的原則和規定加以制裁,以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①(參見李淑華:《澳門勞動法》,黄星輝譯,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