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工會和企業民主管理制度
10.1 工會和企業民主管理概述
(一)工會的概念和意義
所謂工會,即是一種職工群衆的組織。此處的“職工”也即工人、勞工或僱員。美國學者柏達斯(Peters)認爲:“工會是以獲得及維持更有利的勞動及工資條件爲主要目的,自僱主方面獨立起來而永續組成的受僱人團體。日本工會法規定:“本法所稱‘工會’是指以職工爲主體,以維護和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其經濟地位爲主要目的而自主地組織起來的團體或其聯合團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工會法明確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衆組織。”綜合這些觀點和立法例可以發現,工會具有下述法律特徵:1)工會是群衆組織,是工人階級範圍內廣泛的職工群衆的組織,一般具有法人資格;2)工會是工人階級群衆組織,是由工人階級的成員包括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所構成,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凡是受僱給付勞動、接受工資的人都可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3)工會的主要目的和任務是維護、增進工人階級的合法利益,是職工自願結合起來的工人階級的群衆組織。
工會是在現代經濟條件下,工人爲改善自己的地位、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團結起來構成的組織。工會組織的最初產生是爲了反抗僱主壓迫、增強自身力量,是作爲資本家階級的對立面而存在的。工會組織的合法化進程主要經歷了三個階級:1)禁止階段。在資本主義發展和工會發展的早期,資產階級爲防止工會活動對自己統治及利益構成威脅,便利用國家機器制定法律,禁止成立工會。2)限制階段,迫於工人運動高漲,資產階級國家立法原則上承認勞動者有組織工會的權利,但又嚴格限制工會的活動。3)承認階段,經過工人階級的頑強鬥爭資產階級對工會活動不得不採取放寬政策。例如英國於1871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工會法》,規定不得認爲工會活動可能阻礙工商業發展而視爲非法組織。
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由於還有階級之分,因此工會作爲工人階級的組織形式之一仍然存在;又因爲工人階級已經成爲國家的領導階級,所以工會組織除傳統的維護工人利益職能外,在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發揮着重要作用。例如,中國《工會法》第五條規定:“工會組織和敎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由於工會組織在勞動關係乃至經濟、政治關係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從19世紀70年代起,制定《工會法》或相應的規範成爲國際上的慣例,社會主義國家也不例外。但是,雖然《工會法》一般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但在法理上和國際立法實踐中工會法不被認爲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歸屬於勞動法體系,成爲勞動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究其原因,主要有:1)從調整對象看,工會法主要調整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一些社會關係,如工會與僱主、政府、會之間的關係等,屬於勞動法律體系的法規群;2)從立法的目的和內容看,工會法是以調整勞動關係爲中心的經濟關係、維護勞工合法權益作爲主要目的和基本內容,而且工會法所調整的部份政治關係也是以勞動關係作爲基礎的;3)從工會法和勞動法的發展歷史和國際立法實踐看,工會法與勞動法的產生都是以工會鬥爭和工人運動作爲基礎的,立法實踐中許多國家都在《勞動法》中對工會作出規定,爲彌補不足有的還另頒《工會法》,發揮工會上勞動關係(或勞資關係)協調中的作用。可見,工會法雖有自己的一些特殊內容如對部份政治關係的調整,但總體上,工會法屬於勞動法律部門。因此,勞動法學中將工會作爲重要內容加以硏究。
(二)企業民主管理的概念和意義
企業民主管理制度是指企業職工(即受僱勞動者)參加管理本企業事務的制度。該制度在中國作爲社會主義國家稱作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雖然有根本性質上的區別,但其發展的直接淵源是資本主義國家的“工人參與制”。
工人參與制也稱工業民主制,具體運作方式各國稱呼並不一致。如英、美、加等國稱作生產委員會、聯合生產委員會或勞資委員會,瑞典、法國、比利時稱作工廠委員會、工廠評議會,在中國台灣,傳統稱作工廠會議或勞資會議等。各種稱呼及相應權雖不完全相同,但它們的根本特性都是在資方所有的企業中吸收職工參與一定的管理活動。
工人參與制最早從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德奧兩國創始。在各國實施此制度的過程中,大致可分爲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的任務是調解勞資糾紛,硏究工作技術,改進工人福利,促進勞資合作;第二階段的任務除了包括第一階段的以外,工人可以參與廠方的財務和管理等部門的業務;第三階段可讓工人取得董事席位,與僱主處於平等地位。
工人參與制產生的直接原因主要有兩方面:(1)是由次於產業發展、經濟危機等因素的影響,勞資關係日益尖銳,僅有政府主導設立的社會保障及調節措施遠遠不能滿足,於是在政府的干預之下,設立這種勞資雙方共同參加的持久的協商組織,以更好解決勞資爭議和糾紛,實現勞資關係的和諧與穩定;(2)是隨着“機會均等”、“平等權利”等政治民主觀念的發展和影響,工人的自覺意識日益增強,積極要求參加企業管理,共謀改進生產之道,以求改善福利,提高生活水平。
不容否認,從工人參與制的實施效果看,它對勞資關係的調節、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生產秩序的維護起到了顯著的促進作用。這表明,工人參與制雖是資本主義社會的產物,但它確實反映了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客觀需要,是一種進步的制度。因而一些國家施行工人參與制的形式和作法,對中國的企業管理和經濟發展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按國際慣例,不少國家即採取立法方式推進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而有關企業民主管理的立法,既涉及企業管理問題,屬於企業立法範疇,更因爲其主要目的是調解勞資糾紛、維護勞工權益,所以屬於勞動立法範疇。因此,以中國大陸爲例,即在憲法、勞動法、工會法、企業法等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了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勞動法學也隨之將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作爲重要的硏究對象和內容。
(三)中國大陸和港澳台有關工會和企業民主管理的立法
中國大陸有關工會制度的立法主要有:1)《勞動法》第7條明文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2)1992年4月全國人大在1950年《工會法》的基礎上作了大幅度修訂,重新頒佈了《工會法》。該法分爲總則、工會組織、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基層工會組織、工會的經費和財產、附則等六章,共42條,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確了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3)《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內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都有專門的有關工會制度的規定,例如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有專章規定“工會”,明確了工會的法律地位、基本任務、權利義務等。4)在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有許多工會制度的規定,如1994年8月由勞動部、外經貿部聯合發佈的《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等。
中國大陸有關職工民主管理制度的立法,除了在《憲法》和《勞動法》中有的原則規定外,在《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企業法律法規中作了具體規定,特別如1986年9月由中共中央、國務院頒發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等。
在澳門,依其現行憲政制度規定,葡國憲法中有關權利、自由與保障的規定適用於澳門《澳門的憲政制度及司法組織》第28頁,法律翻譯辦公室1995年版)。葡國憲法第一部份第二編《權利、自由及保障》的第三章《勞工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中規定了勞工有成立勞工委員會的權利和工會自由,規定了工會團體的權利以及勞工的罷工權、禁止關閉工廠權等。
香港的職工會也即國際通稱的工會。香港有關職工會的主要法規是1962年頒佈施行的《職工會條例》及附屬於該條例的職工會登記規則。多次予以修訂的香港現行《職工會條例》共11部份68條,內容包括總則、任命、登記、組織、經費、帳目及報告書,職工會的權利義務、糾察、恐嚇及串謀,已登記工會的違例事項,職工會聯合會,表格及規例,雜項規定等。
台灣有關工會和工廠會議的立法主要有:1929年公佈的1975 年最新修訂的《工會法》,共13章61條,另有《工會法施行細則》共10章40條;有關工廠會議的規定主要包含在《工廠法》的第十章《工廠會議》中;另外還有《工廠法施行條例》和台“內政部”頒發的《工廠會議實施辦法》等。
10.2 工會制度
(一)中國大陸的工會制度
中國《工會法》、《勞動法》和相關的企業法律有關工會制度的規定主要有下述內容:
(1)工會的性質和地位
《工會法》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衆組織。這表明工會所具有的階級性和群衆性的基本性質,不僅是一個維護職工利益和全國人民總體利益促進經濟發展的經濟團體,也是一個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發揮重要作用的政治團體。
工會在調整勞動關係中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現在:1)“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工會是工人階級的群衆組織的根本性質決定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神聖職責,工會應根據自身特點,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2)“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况進行監督。”這一規定明確了工會在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中的地位。上述規定保證了工會在調整勞動關係方面成爲重要的力量。
(2)工會組織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一方面在組織上保障會員的民主權利,例如,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爲工會組織的權力機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向同級工會(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和接受其監督,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另一方面,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會員要服從工會組織的決議和要求,下級工會要服從上級工會的決議和指示。
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除軍事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敎信仰、敎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企事業單位和機關有會員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25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產業工會。全國建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
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3)工會在調整勞動關係中的職權及責任
《工會法》第三章共14條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法》也規定工會在調整勞動關係中擁有廣泛的職權:①工會有權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在公有制和以公有制爲主體的企業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的形式(工會委員會職代表的工作機構),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在非公有制企業中,工會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平等協商以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②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通過此項權利的行使,工會可以從整體上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協調、穩定勞動關係中的作用。③工會有權對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工會應幫助和指導職工訂好勞動合同,監督企業和敎育職工履行勞動合同:A.對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進行監督。“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爲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B.對企業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員的行爲進行監督,以制止和避免用人單位假借名義裁減人員現象的發生。④工會有權對延長工作時間進行監督,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⑤工會代表有權參與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行使調解權和仲權。企業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提出意見調解處理;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工會組織在勞動關係調整中,除能享受和應履行上述職權和職責外,依《工會法》的規定還應履行下列基本義務:①維護國家政權,支持協助行政工作;②動員和組織職工參加社會主義經濟建設;③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文化技術敎育、提高職工素質,等等。
(4)有關罷工問題的規定
所謂罷工。是指職工群衆爲實現一定的利益要求而採取的集體停止工作行爲。引發罷工的原因有的存在政治因素,但罷工的眞正實質是一種經濟行爲與經濟手段。從嚴格而科學的意義看,罷工屬於勞動關係的範疇,是勞動者維護自己利益、自助自衛的最後手段。分析中國近些年發生的工人停工(即罷工)事件,我們發現,絕大多數是由勞動糾紛及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是屬於職工群衆爲維護其合法權益的經濟性質的罷工,罷工的矛頭指向一般都是爲了反對官僚主義、以權謀私以及不合理的規章制度等,是針對某些僱主或行政領導,而不是針對黨和政府,更不是針對社會主義制度。
社會主義社會還存在罷工的客觀原因是因爲由於生產力水平所決定社會主義還在其發展的初級階段,勞動關係中仍然存在着爭議、糾紛和矛盾,如果這些矛盾能通過正常渠道得到解決,職工群衆就可能訴諸於這種也會損害自身利益的迫不得已的最後手段。
中國現行法律對罷工問題規定不夠明確,《憲法》、《勞動法》、《工會法》等都沒有將罷工作爲職工和工會的權利,這表明中國法律不提倡罷工,罷工行爲法律所保護。但針對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罷工及其類似問題,法律還是作出了一些積極而審愼的規定,主要分爲兩類:一類是在特定情况下,職工有停止工作的權利,工會有支持職工停止工作的權利,如《關於加強鄉鎭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的規定》(1987年)第9條規定,“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險情特別重要時,有權停止作業,採取緊急防範措施。”這裡的“拒絕違章指揮”、“停止作業”等即是允許職工停工。再如《國務院關於加強防生防毒工作的決定》規定,“當生產中出現影響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時,工會可支持工人拒絕操作,工資照發”。另一類是發生罷工等類似事件時,工會應代表職工會同行政積極處理。1992年《工會法》第25條規定,“企業發生停工、罷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行政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的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雖然有上述一些規定,但從總體看,中國現行法律對罷工基本上是採取回避的態度,這種立法狀况與中國的客觀現實很不適應。隨着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中國的勞動關係的主體與內容發生了重大變化,勞動關係的性質不再是單一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帶有私有制和私營性質勞動關係不斷增加,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以及勞動、勞資爭議大量發生,勞動者的自我保護意識也不斷增強,因此,重新認識罷工的性質和作用,正視現實需要,完善中國的罷工立法已是迫在眉睫。
有學者提出,完善中國的罷工立法,應積極穩妥、分步配套進行。①首先,可以考慮就私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罷工作出規定,明確規定罷工是該企業職工和工會的一項權利。同時,要對罷工的組織參與人員,罷工的範圍和時間,罷工基金,罷工警戒線以及申請和批准罷工的程序等作出嚴格規定,特別是要明確禁止政治罷工,將罷工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範圍內。在此基礎上取得經驗後,再考慮完善其他性質企業的罷工立法問題。
(二)澳門的工會制度
澳門工會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
(1)工會自由。法律承認勞工的工會自由,保障勞工在行政工會自由時不受任何歧視,尤其保障享有下列各項:①設立各級工會團體的自由;②入會自由,任何勞工均不得被迫向其未加入的工會繳納會費;③工會團體組織的自由及制定內部規章的自由;④在企業從事工會活動的權利;⑤符合有關章程規定的形式的傾向權。工會團體應遵循民主組織與民主管理原則,該等原則的基礎在於定期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領導機關,而無需任何許可或認可,並以勞工積極參加一切工會活動爲根本,工會團體獨立於僱主、國家、宗敎信仰、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該獨立性爲勞工階級團結的基礎。工會團體有權與國際性工會組織建立關係,或加入於其中。勞工選出的代表在正當執行其職務時,法律應確保給以保護,使之不受任何形式的制約、束縛或限制。
(2)工會團體的權利及集體合同的訂立
工會團體有權限維護及促進維護其所代表的勞工的權益。工會團體的權利爲:①參與制定勞動法例;②參與管理社會保障機構及其他以滿足勞工利益爲目的的組織;③參與控制社會經濟計劃的實施;④依法派出代表參加社會協調機構。法律應予保障工會團體行使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對於勞動集體協定訂立的正當性,及勞動協定有關規定的效力,法律應訂定規則。
(3)罷工權及禁止關閉工廠
規定主要有:(1)罷工權應受保障;(2)勞工有權訂定透過罷工維護的利益範圍,法律不得對該範圍加以限制;(3)禁止關閉工廠。
(三)香港、台灣的工會制度
香港《職工會條例》規定,職工會“指任何結合,根據其組織法則,其主要宗旨爲協調僱員與僱主間,或僱員與僱員間或僱主與僱主間的關係,不論此結合在本條例制定前是否因其目的之某一項或多項屬於阻礙商業而被視爲不法之結合”。此規定的目的主要是針對以前英國法中關於以阻礙商業爲目的之聯合皆爲非“法”的規定,而使職工會的法律地位得到保證。從此定義規定可知,香港的職工會不僅指工人的組織,還包括僱主的組織。
香港職工會的設立需經登記程序。依條例規定、職工會在創立後30天內應以規定表格向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提出登記申請。除登記局長因法定原因而拒絕登記外,職工會自提出登記申請之日起即視爲正式登記,並取得法人資格,可在法律範圍內,享有永久存續權,並有保存動產或不動產、訂立契約、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及辦理爲執行該會組織法則所必需的一切事務的權利。凡申請登記或已登記職工會均應有章程。“職工會會員必須是通常在香港居住,並從事或受僱於與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成立職工會聯合會的條件是:聯合會所有成員均爲已登記職工會;聯合會所有成員的會員均爲從事或受僱於同一行業、工業或職業。職工會不得成爲香港以外職工會或其他組織的任何形式的會員,但獲總督同意的除外。
香港職工會的職能有政治和經濟兩方面,政治職能比經濟職能更重要,經濟職能通常要服從於政治職能。政治職能主要是代表左翼勢力、傾向於中國大陸的“港九工會聯合會”(簡稱“工聯”)和代表右翼勢力、傾向於台灣的“港九工團聯合總會”(簡稱“工團”),宣傳各自的政治觀點,爭取工人群衆,實際是起中國大陸人民政府和台灣當局民間代言機構的作用。職工會的經濟職能主要體現在:(1)處理勞資關係,一般是採取集體談判和諮詢協商方式,極少採取罷工、停工等激烈的對抗行動;雖然香港政府已經取消禁止罷工的法令;(2)近年來,香港職工會開始注意通過參與立法來維護工人利益,例如企業《破產欠薪基金條例》、《工人長期服務津貼條例》都是由職工會提出立法要求,促使政府制定發佈的;(3)興辦職工福利事業,如興辦診所、學校,向會員提供各種津貼等等。
台灣工會法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爲宗旨。工會的法律性質爲法人。工會的主管機關爲相應行政層次的政府機構,且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的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的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的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但各級政府行政及敎育事業、軍火工業的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的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爲會員的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有關工會的任務,台灣工會法共規定了14項,主要圍繞其工會宗旨而展開,可大致分爲:1)保障勞工權益,如締結、修改或廢止團體協約,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的建議等;2)協調處理勞資關係,如勞資間糾紛事件的調處,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的調處等;3)增進勞工智能和福利,改善勞工生活,如會員就業的輔導,勞工敎育及托兒所的舉辦,會員康樂事項的舉辦,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的促進等。
(四)中國大陸、澳港台工會制度比較
中國大陸和澳港台都建立了工會和工會制度、制定了相應的工會法律,確保發揮工會作爲職工組織而應起到的維護勞工權益,調節勞資關係等作。由於中國大陸和澳港台地區的社會制度性質的不同,以及政治經濟體制的一些不同,以工會立法爲基礎的中國大陸和澳港台地區的工會制度有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工會的法律性質和地位
中國大陸工會法明確規定“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等,表明中國大陸的工會旣是一個職業性經濟團體,具有經濟性質;也是一個政治性社會組織,具有政治性。在中國大陸,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台灣的工會立法主要強調工會的經濟性質,不承認工會的政治性,例如其工會法列舉的工會的任務都爲經濟和社會生活事項,實質即以不規定工會的政治活動內容來否認工會的政治性質並禁止工會的政治活動。在台灣,法律規定工會爲法人組織。
澳門的工會的主要職責爲維護及促進維護所代表的勞工的權益,具有經濟性而不具有政治性。香港的《職工會條例》規定“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目的”,但對於甚麼是政治目的,條例未作解釋,法院對此也未作出任何判例。實際當中,香港職工會具有重要的政治職能,但其政治活動並不針對香港政府及其政策,而是宣傳各自政治觀點,起到一種中國政府或台灣當局民間代言機構的作用。香港職工會自提出登記申請之日,即被視爲正式登記,並取得法人資格。
(2)工會的組織及參加
中國大陸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勞動者爲境內的企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和腦力勞動者。在台灣,工會法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敎育事業、軍火工業的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同時,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的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爲會員的權利與義務。在澳門,勞工享有工會自由,即設立工會團體及入會自由等,任何勞工均不得被迫向其未加入的工會繳納會費。香港的職工會有工人的職工會和僱主的職工會兩種,職工會的設立需經登記程序,其會員必須是通常在香港居住,並從事或受僱於與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任何人不得因臨時或季節性從事上述行業、工業或職業而被拒絕接納爲會員。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人,未得登記局局長書面許可,不得爲職工會會員。
(3)工會的組織與活動原則
中國工會法和勞動法規定,“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中國建立以中華全國總工會爲代表的統一的工會組織,不搞工會多元化。澳門的工會立法因循葡萄牙憲法規定,確立“工會自由”,規定工會應根據民主協商的組織原則和方式“進行活動”,“工會團體獨立於僱主、國家、宗敎信仰、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勞工選出代表在正當執行其職務時,法律應確保其不受任何形式制約、束縛或限制”,工會組織系統奉行獨立、多元的原則。台灣工會法則更強調工會組織原則中的集中制內容,例如其規定,“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爲‘內政部’;在省(市)爲省(市)政府,在縣(市)爲縣(市)政府;可見,工會組織不具有獨立性;“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爲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即強制工人加入工會而不論其是否自願。
(4)有關工會的罷工權規定
中國大陸有關罷工的規定已如前評述,即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旣沒有規定工會的罷工權,也沒有明文禁止罷工。澳門的現行立法適用葡萄牙憲法規定,明確勞工的“罷工權應受保障”,“勞工有權確定通過罷工捍衛勞工利益的範圍、法律不得限制這一範圍”。香港已經取消了禁止罷工的法令,但在1967年後較少出現罷工行爲,代之以較溫和的工業行動即怠工、靜坐、開記者招待會、向當局投訴、請願遊行等舉動。僱員採取這些行動是合法的,僱主不能在復工後因僱員採取上述行動而將他解僱;但是如果僱員沒有預先通知僱主而停止工作,又沒有合理的解釋,則是毀約行爲;如果預先通知,則在罷工或採取工業行動的時間內也算中止勞動合約,僱主有權按合約規定扣薪、不支薪,甚至以僱員不上班爲由將其解僱或要求其離開僱主的地盤,可見罷工和工業行動仍有嚴格的限制。台灣工會法雖原則上允許罷工,但有極嚴格的程序、條件等限制,例如,“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等。事實上,台灣有關罷工的法制仍未眞正開放工會很難做出眞正合法的罷工。
10.3 企業民主管理制度
(一)中國大陸的企業民主管理
中國大陸在《憲法》中莊嚴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正是基於這一根本原則的要求,憲法、法律確立了經濟建設的微觀主體——企業的民主管理制度。
(1)公有制企業民主管理制度的確立
憲法規定:“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民,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專章規定了職工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和職工代表大會的權利;《城鎭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更是明確:“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1995年開始施行的《勞動法》在“總則”中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2)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形式
在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企業的工會委員會。車間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組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參加班組的民主管理。除職工代表大會作爲基本形式外,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形式還包括管理委員會、民主評議會、質量管理小組、班組民主管理等等。
在城鎭集體企業,法律規定必須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制度;300人以上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由企業自定。職工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
(3)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機構的職權
根據《企業法》第52條的規定,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①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審議權;②企業重要規章制度審查同意或者否決權;③重大生活福利事項審議決定權;③評議、監督企業行政領導幹部權;⑤選舉廠長權,職代會有權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決定選舉廠長,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在城鎭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廠長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
(4)外商投資企業的民主管理規定
中國大陸《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此規定自然適用於作爲境內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但有關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資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企業法中都沒有規定職工的民主管理;其中雖對工會作了規定,但工會的任務與權力中沒有民主管理要求。不過,外商投資企業如採取公司組織形式(中外合資企業必須採取公司形式),則依據《公司法》規定。在其組織機構主要是監事會中須體現一定的民主管理要求。如《公司法》第52條和第124條中規定的“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二)澳門的企業民主管理
澳門的第24/89/M號法令即《澳門勞工法》沒有規定企業民主管理制度。但依《澳門組織章程》規定,葡國憲法中有關權利、自由與保障的規定適用於澳門,在葡國憲法第三章《勞工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中規定了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其基本形式是慈善家工委員會。主要內容如下:
(1)勞工委員會的成立。法律規定,勞工有權利成立勞工委員會,以維護本身利益,並以民主方式參與企業活動。勞工的全體大會議決勞工委員會的設立,通過勞工委員會章程,並以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選出勞工委員會成員。爲着能較佳參與經濟重整及保障勞工利益,得成立協調委員會。勞工委員會成員享有工會代表應享有的法律保護。
(2)勞工委員會有下列權利:(1)獲得開展活動所需的資訊;(2)控制企業管理;(3)參與生產單位的重組;(4)參加制定針對有關部門的勞動法例及經濟一一社會計劃;(5)管理或參加管理企業的福利事業;(6)依法推動選舉勞工代表,以進入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的企業的公司機關內。
(三)香港、台灣的企業民主管理
香港的勞資關係法規及職工會條例等,沒有專門規定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制度。但作爲維護勞工權益、調節勞資關係的職工會在企業內部管理活動中發揮着一定的作用。自80年代以來,爲配合中國大陸的改革開放政策,香港最大的工會團體一一工聯在政治上採取與香港現行制度相配合,與資方合作、和平共處的方針,爲穩定香港經濟,促進中國現代化建設和一國兩制目標的實現起到了積極作用。在具體處理勞資關係過程中,香港職工會較多採取集體談判和諮詢協商方式,而極少採取罷工等對抗行動。
台灣《工廠法》規定,工廠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基本形式是工廠會議。有關工廠會議的規定,內容主要有:
(1)工廠會議的組織與決議。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的同數代表組成;工廠代表,以工廠主管或副主管爲當然代表,其餘應選派熟悉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任;並以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者爲限;工人代表選舉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工人代表產生,應注意各部門分配執行,並以熟悉勞工或工廠情形者充任。工廠會議的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監時會議;工廠會議須有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2)工廠會議的任務:①硏究工作效率的增進;②改善工廠與工人的關係並調解其糾紛;③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的實行;④協商延長工作時間的辦法;⑤改進改廠中安全與衛生的設備;⑥建議工廠或工場的改良;⑦籌劃工人福利事項。作爲工廠會議任務的上述事項涉及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的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工廠會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四)中國大陸、澳港台企業民主管理法制比較
爲適應生產力不斷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調節勞資關係,順應管理民主化的歷史潮流,在不同的制度和歷史背景之下,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都建立了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對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具體分析,存在下面幾方面的區別:
(1)企業民主管理的性質不同
中國大陸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是由社會主義的根本制度所決定的,體現社會主義的根本性質。在中國大陸公有制企業中,職工群衆是企業的主人,旣是企業的勞動者,又是企業的管理者,參加企業的民主管理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給廣大職工的基本權利;同時,職工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是人民管理經濟事業的一種形式,是行使社會主義民主管理權利的一種方式和途徑。
香港、澳門、台灣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企業大都歸私人企業主所有。立法中規定工人參與一些企業管理的制度,是在企業範圍內,擴大工人在企業管理方面的一些權利,以調動工人的積極性,促進勞資糾紛的有效調節和處理,推動經濟發展。
(2)企業民主管理的形式
中國大陸規定,公有制企業必須採取企業民主管理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除職工代表大會外,其他形式還有企業管理委員會、車間和班組民主管理等。在非公有制企業,應依照《勞動法》、《工會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採取適當形式吸收職工企業管理,專重工會和職工的政治、經濟權利。
台灣規定工人參與一些管理的制度形式是工廠會議,工廠會議由工廠即資方代表和工人代表對等數目組成。澳門採取的制度形式是勞工委員會,勞工委員會維護勞工利益,並以民主方式參與企業活動。香港則採取集體談判制(由職工會代表工人)和工廠委員會制等。
(3)企業民主管理機構的職權
嚴格地看,祇有中國大陸明確規定了企業實行主管理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職工代表大會享有審議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審議決定企業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選舉廠長、評議和監督企業領導幹部等民主管理權利。這些權利的行使不僅有利於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而且對監督、制約企業行政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生產發展有重要作用。
港澳台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立法中主要強調資方的財產所有權及管理權等,從有關工人參與管理的權限範圍的一些規定看,權限是相當有限的,主要是吸收工人代表參與一些一般性的管理活動,以便調節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
①常凱、張德榮《工會法》第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