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婦女和未成年人工作的特殊保護制度
7.1 婦女和未成年人工作特殊保護概述
(一)婦女和未成年人工作特殊保護的含義
婦女工作特殊保護,即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廣義上指所有與勞動有關的保護措施,包括就業平等、同工同酬、勞動安全與衛生等方面的特殊保護措施;狹義上僅指女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衛生方面的特殊保護措施。從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勞動基本法的規定看,都是以規定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爲主,同時也都包括了就業平等、同工同酬等基本的法律原則和要求。
未成年工,是指被用人單位錄用的、法定就業年齡以上的未成年人。中國勞動法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齡已滿16周歲未滿18 周歲的勞動者。同時,中國勞動法規定,禁止使用童工。可見,未成年工和童工雖然都是未成年人,但二者的法律內涵是不同的。未成年工和童工的區別在於其年齡,未成年工的在法定最低就業年齡以上,其就業爲法律所允許,在使用時應依法給予一些特殊保護;而童工的年齡是在法定最低就業年齡以下,在中國大陸其就業一般是被法律所禁止的,特殊情况確需招用的,必須經法定的機關批准。
在中國港澳台地區,有關未成年工、童工的規定各不一致。香港的規定同中國大陸類似,在未成年工以下有靑少年和童工兩級保護。而澳門和台灣的勞動基本法,在成年工以下祇規定了童工保護,沒有未成年工保護的專門規定。台灣《勞動基本法》規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受僱從事工作者,爲童工;僱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的人,准用童工保護的規定。”可見在台灣的童工保護中,又有到達法定年齡的童工和未達法定童工年齡的、履行了法定手續、准用童工保護規定的童工兩類之分。
由於自工業革命以來,婦女和未成年人進入工廠(場)工作已經成爲普遍現象;由於婦女和未成年人的生理特點及與人類未來的密切關係,中國及港澳台地區,以及世界各國都在法律中規定對婦女及未成年人工作實行特殊保護,其主要內容即是在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方面,給予婦女和未成年人超過一般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要求的特殊勞動保護。
(二)中國大陸、港澳台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立法概念
中國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制度,一直十分重視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的工作及其立法。自《共同綱領》及其後的各部憲法都強調要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許多單行法律、法規具體而系統地規定了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制度。1987年國務院頒佈《女職工保護規定》,1990年勞動部頒發《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1992年4月七屆人大第5次會議通過《婦女權益保障法》,這幾部法律法規構成了女職工特殊保護制度的法律基礎。1991年國務院發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明令禁止各種非法使用童工的行爲,1991年9月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1994年12月勞動部發佈了《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特別是1994年通過1995年元月1日開始實行的《勞動法》,總結了中國長期以來在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方面的經驗,借鑒了世界各國的經驗和通行做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作了專章規定,從而爲大陸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法律保護工作的進一步發展奠立了原則基礎。
澳門法律也根據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情况規定了一些特殊保護。澳門《勞工法》第六、七章專門規定了婦女工作及童工的問題。此外,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有關給予婦女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多個公約,如“男女同工同酬公約”、“確定准許兒童海上作業的最低年齡公約”,有關“女工的夜間”和“童工的夜間工作”的公約等都適用於澳門。可見,對女工和童工的特殊保護制度,構成爲澳門現代勞工法的重要內容。
香港有關保障特殊僱員的立法主要有:1932年《靑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1968年《僱傭條例》,1976年《學徒條例》,1979年《兒童僱傭條例》,1980年《婦女及靑年(工業)規例》等,這些法例根據社會的發展變化需要而不斷被修訂完善。
台灣有關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立法除在其“中華民國憲法”中有原則規定外,其《勞動基準法》和《工廠法》分別用專章集中規定女工和童工的法律保護問題,另外還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礦物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有不少涉及女工童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爲對中國大陸、港澳台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制度進行系統比較,根據各種規定的邏輯關係,本章後文擬分女職工、未成年工和童工的特殊保護三節展開。
7.2 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一)中國大陸女職工特殊保護規定
中國大陸十分重視女職工特殊保護工作,法律法規有較詳細的規定,內容主要有:
(1)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
《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和崗位外,不得以特別爲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這一規定,要求各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不得歧視婦女,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錄用、就業權利。這一規定中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和崗位”主要是1987年國務院發佈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中規定的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用人單位不能以婦女已婚、懷孕、生育、哺乳等婦女的特殊情况爲由拒絕招收女工或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
(2)男女同工同酬
中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所謂男女同工同酬是指婦女從事與男子同種的工作,付出相同的勞動量,就應獲得與男子同等的勞動報酬。而且,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等法定休息期間,也應視爲付出了正常勞動,應依法付勞動報酬。祇有堅持同工同酬,才能實現事實上的男女平等。
(3)女職工月經期、妊娠期、產褥期和哺乳期的保護
根據女性生理特點的“四期”保護是女職工勞動保護的重要內容,《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有下列規定:
①女職工月經期的保護:不安排其從事高空作業,食品冷庫內及冷水等低溫作業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勞動強度指數大於20,小於25爲三級)的作業。
②女職工妊娠期的保護:不從事第三級體力勞動的作業;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酷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衛生標準的作業;抗癌藥物及乙烯雌酚生產的作業;人力土石方作業;高處作業,以及伴有全身振動的作業等。對於懷孕滿7個月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夜班勞動,並應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③產褥期的保護:女職工產假90天,其中產前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者,給予15-30天產假;滿4個月給產假42天。
④哺乳期的保護:女職工在哺乳期間不從事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不得延長勞動時間,一般不從事夜班勞動;不從事有孕婦禁忌接觸的化學有毒物質的作業;不從事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衛生標準的作業。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喂着)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胎生育的女職工多哺乳一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
(4)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規定
一切婦女禁忌從事礦山井下作業;森林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勞動強度指數大於25,爲四級);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電力、電信的高度架線作業;連續負重每次負重量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量超過25公斤的作業等。
(二)澳門女工特殊保護規定
澳門《勞工法》從就業平等、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同等工資、特別權利等方面扼要規定了女工的特殊保護問題。
首先,勞工法規定,所有工作者不論其性別等,享有同等就業機會以及在就業及提供服務上的同等待遇。婦女在就業、工作、待遇、機會等方面與男性是平等的。對同一僱主提供同一或同等價値的服務,男女性工作者應享有同等的工資;在以價格或效能訂定工資時,應對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價格工作的有關計算的基本單位採用同一標準。
其次,勞工法規定了女工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1)禁止或限制婦女提供因服務性質或服務場所對其生育機能產生確實或可能危害的服務;2)在懷孕期及產後3個月內,婦女不應擔任對其身體不適宜的工作。
第三,勞工法還規定了一些特別權利以保護懷孕及分娩女工的權益:工作關係超出一年的懷孕婦女,在分娩時有權享受35天假期,其中30天在產後必須立即享受;其餘5天在產前或產後享受;在懷孕或分娩時導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時,工作者有權缺勤,且不因此喪失工作職位,祇是無權收取工資;僱主不得解僱在懷孕期及分娩後3個月內的工作者;祇要是該資方知悉該工作者的該等情况;但有充分理由時除外。在分娩假期內的工作者有權按如下標準收取工資:A倘屬固定報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其分娩假期前一星期內服務時間實際有權收取的同等工資;B倘屬按實際提供的服務時間、效能或產量而定工資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爲同一僱主服務最近3個月內所收取的工資平均數字的工資。分娩假期的工資,將由僱主確保,不論爲任何僱主服務的每一工作者三胎爲限。執行上述規定,僱主有權要求爲其服務的女工作者提供懷孕狀况及分娩的證明,倘欠缺所要求的證明時,僱主毋須給予分娩假期及有關報酬,以及對缺勤者的職位不予保留。如果僱主不遵守上述規定,必須向被解僱的女工支付相當於35天工資的賠償,同時女工還有權獲取其它應得的賠償。
(三)香港、台灣女工特殊保護規定的主要內容
香港有關女工特殊保護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工作類別和工作時間的限定、分娩假期和工資的保障等。在工作類別方面,法例禁止任何僱主聘請婦女在礦場、石礦場或隧道工程中從事在地面以下的工作,也不得聘用婦女從事搬運重物的工作;除非已得到勞工處處長的書面許可,否則任何僱主不得聘用婦女從事洗刮鍋爐、使用原始材料製造玻璃、硫化汞(銀汞)的生產等危險性作業。在工作時間方面,法例規定從事工業工作的婦女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不得超過48小時,每星期不得超過6天,每工作5小時後,必須有不少於半小時的用餐和休息時間,上班時間限於早上6時至晚上8時以內。在分娩假期和工資保障方面,凡按照連續性契約爲同一僱主工作26周以上的女工,可享有分娩假期。分娩假期分爲有薪和無薪兩種。如果女工在分娩假日開始前已經爲僱主連續工作40周以上,並且該女工的子女數目不超過2名,則可獲得有薪分娩假期,即可在預產期前4星期和產後1星期;或因懷孕分娩而引起疾病不能工作的4星期內,獲得正常工資的2/3。
台灣法規中有關女工保護的規定也主要體現在男女工資的平等、工作時間的限定、特別工作的禁止、分娩和產後哺乳的照料等方面。例如,在男女同工同酬方面,台灣工廠法第24條規定:“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在工作時間的限定方面,台灣有一日8小時、夜工的禁止、每周的休息等內容;如在夜工的禁止方面,工廠法第13條規定,“女工不得在午後10 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下列條件,於取得工會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1)實施晝夜三班制;2)安全衛生設施完善;3)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關於分娩期間的休息和工資,工廠法第37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8星期,其入廠工作6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6個月者減半發給。”該規定簡明扼要,旣明確了產前產後休息的傳統制度,又合理規定了假期工資的發放方式,照顧到勞資雙方的利益。
(四)中國大陸、港澳台女職工特殊保護制度比較
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勞動法都規定了對婦女工作實施特殊勞動保護,保護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就業平等、同工同酬、勞動安全衛生等方面,具體規定標準各有差別。下文主要就中國大陸和澳門的規定作一些分析比較。
(1)在就業和職位保障方面,中國大陸一貫重視發揮婦女的作用,婦女就業和職位保障與男性的區別不大,都受到比較好的保護,因而勞動法對這方面沒有加以特別的規定。但是,隨着改革的發展和非公有制企業的迅速增多,女職工面對的不再是單一的公有制企業,而公有制企業的勞動用工改革也不斷,因此根據女性特點,規定保障婦女就業和職位的具體切實的措施很有必要。澳門勞動法則較重視婦女職位保障問題,多處規定女工在分娩、懷孕和疾病等情况下享有繼續保留職位、僱主不得解僱的權利。
(2)中國大陸勞動法對女職工設有“四期”保護即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保護,充分考慮到女性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權益保護。澳門勞動法有關於婦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保護規定,沒有女工經期的保護規定。而且,中國大陸勞動法在女職工的保護程度上顯然高於澳門,例如中國大陸勞動法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待遇不受影響。澳門勞動法規定工作關係超出一年的懷孕婦女在分娩時有權享受35天假期。
(3)中國大陸勞動法對女職工給予的特殊保護不強調前提性條件即給予一律的保護。澳門勞動法則強調給予保護的前提條件。例如,澳門勞動法規定“在分娩時有權享受35天假期並保留職位及不喪失工資”的是“工作關係超出一年的懷孕婦女”;分娩假期的工資保障以三胎爲限等,澳門勞動法對於女工特殊保護條件的強調是着眼於均衡僱主與僱員的利益,給予僱主與僱員公平的保障,這從市場經濟的角度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4)在賠償責任保障方面,中國大陸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對女職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國大陸主要強調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保障,祇在造成損害的情况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澳門勞動法在第37條(特別權利)規定,僱主不遵守法律對女工特別權利的規定,必須支付相等於35天工資的賠償,被解僱的女工,且不妨礙其他任何應得的賠償;對於觸犯勞動法有關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同等工資和特別權利等規定時,將向違例僱主執行罰款,標準爲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工作者計,爲2,500至12,500元。澳門勞動法重視以行政、民事責任制度維護女工的合法權益,責任制度較爲明確合理。
從上述幾點的簡單比較及相關內容可以看出,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中國十分重視保障女職工的合法權利,國家以強制性規範對企業等用人單位提出了嚴格的要求,立法規定較全面、具體。澳門地區勞工法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規定,相對於中國大陸來看,顯得簡略。但以澳門爲代表的港澳台勞動法是適應當地長期的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女職工特殊保護方面,旣強調公法保護,又重視規定僱主應負的契約上的責任以及賠償責任等,具有比較適應市場經濟的特點。這些特點値得我們在發展和完善勞動法制時借鑒和參考,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法制。
7.3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一)中國大陸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中國勞動法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齡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根據未成年人的身體狀况、生理特點及接受義務敎育的需要,中國《勞動法》、《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嚴格規定了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制度。
(1)最低就業年齡限制。勞動法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齡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敎育的權利。可見,除文藝體育等特殊行業外,一般最低就業年齡限制爲16周歲。
(2)工作範圍的限制。《勞動法》第64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具體規定了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的勞動範圍,並規定了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的勞動範圍。
(3)健康檢查制度。主要包括進廠健康檢查和定期健康檢查兩方面。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工,應進行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錄用。錄用後,用人單位還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一般一年進行一次;未成年工經健康檢查,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4)登記制度。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內容包括:①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②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况和擬安排的勞動範圍。③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二)澳門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規定
澳門沒有未成年工的槪念,其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及成年)的最低年齡爲16歲,即任何僱主不得僱用及使用16歲以下工作者的服務。如果未成年人士年滿14歲,且經事先證明其已具有執行其職業活動所需要的良好體格,則可例外,但這樣的受僱的未成年人士稱作童工。澳門勞動法第七章專門對僱用童工作了一些特別規定。要求僱主應給予爲其服務的童工適合其年齡的工作條件,並特別地避免對童工身體、精神及道德發展的任何損害,以保護童工的身體、精神等各方面的健康發展。特別規定的內容包括最低年齡、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以及健康檢查等,詳細內容在第三節童工的特殊保護中叙述。
(三)香港、台灣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主要內容
依照香港的勞工法例,未滿15歲的人員如果接受僱主的聘用,便受到《兒童僱傭條例》的管制。已滿15歲而不足18歲,並服務於工業機構的靑少年則應受到《婦女及靑少年(工業)規例》的管制,類同於中國大陸法律所稱的未成年工。該婦女及靑少年規例從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法律保障的執行等方面對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作了詳細規定。在工作類別方面,規例禁止未成年工從事繁重和危險性工種的作業,例如不得僱用靑少年從事在礦場、隧道工程中及地面以下的工作,從事搬運重物的工作,從事《工廠曁工業經營條例》規定的洗刮鍋爐、使用原始材料製造玻璃等危險性作業等。在工作時間方面,法例規定,從事工業工作的未成年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不得超過48小時,每星期不得超過6天;每連續工作5小時後最少須有半小時休息時間,15歲的未成年工則最少須有1小時休息時間;未成年工不得在晚上7時至早上7時一段時間內工作,但年滿16歲或以上的靑少年則可以輪班工作至晚上11時。在特殊法律保障的執行方面,法例規定任何工業機構的僱主如果要聘用婦女及未成年工,必須事先編定這些僱員的工作時數、用膳時間、休息時間等,並塡妥規定的表格,再由僱主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在一名勞工督察面前簽署,並以告示形式張貼於機構內明顯的地方。該規例的執行主要由勞工處下屬婦女及靑年科的工廠督察負責。任何違反法例的情况都可能受到檢控,視案件的法庭裁決,違反法例的罰金爲1000元至5000港元不等。
台灣法律中也沒有未成年工和童工的區分,跟澳門一樣,僅僅針對童工規定了特殊保護制度。台灣勞動基準法規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爲童工。台灣工廠法則規定男女工人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爲童工。可見台灣的最低就業年齡爲14歲。法學界早就有學者提出建議,將童工年齡再加提高,即規定童工年齡爲15歲至18歲。(《現代勞工問題及勞工立法(下)》陳國鈞著第108頁)。有關童工的特殊保護規定,下節叙述。
(四)中國大陸、澳港台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制度比較
(1)未成年工的槪念。在中國大陸、港澳台,祇有中國大陸和香港規定了未成年工的法律保護內容。中國大陸和香港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都爲18歲,而在18歲以下又有未成年工和童工兩個槪念和層次,相應設置了特殊的法律保護。在中國大陸,未成年工年齡爲年滿16周歲到未滿18周歲;在香港,稱作靑少年工的年齡標準限制爲已滿15歲而不足18歲。澳門和台灣僅有童工槪念,年齡都在16歲以下,因此16歲以上18歲以下的少年工人都被視作成年工人。雖然如此規定,對於保障未成年人勞動的工資收入等可能會有一定好處,但對於靑少年的身體健康、基本素質敎育的實施等自然有相當不利。中國大陸和香港的規定比較符合國際勞動保護立法的潮流,反映出靑少年勞動保護立法上的較高水平。
(2)未成年工工作時間保護制度。香港法例詳細規定了靑少年的工作時間制度,體現在工作日數、工作時數、超時和輪班工作、休息日等多方面,並將靑少年工分成年齡15歲、年齡16至17歲(男性和女性)兩個層次,各有相應工作時間保護的細致規定。中國大陸《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未成年工的工作時間保護制度,但在有關的勞動法規中規定,一般情况下,對未成年工實行縮短工時,禁止安排他們做夜班工作及加班加點工作等,以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發育和健康成長。
(3)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制度。中國大陸勞動法明文確立了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制度,具體包括錄用時的體格檢查和錄用後的定期檢查兩種。香港的《婦女及靑少年(工業)規例》中則沒有未成年工健康檢查的專門規定,其《兒童僱傭規例》中有要求僱主提供、安排其受僱兒童以醫療檢查的規定。
7.4 童工的特殊保護
(一)中國大陸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在中國,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被錄用爲職工的未成年人。中國《義務敎育法》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敎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中國《勞動法》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敎育的權利”。1991年國務院頒佈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具體明確了此項制度。
(1)童工的槪念。童工是指年齡在16周歲以下,與單位和個人發生勞動(僱傭)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勞動或者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16周歲以下的年齡界限與企業的法定最低招工年齡相吻合,也與完成9年制義務敎育的年齡相銜接,有利於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和提高國民素質。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級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於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則不屬於童工範疇。
(2)禁止使用童工的主體範圍。法律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鎭居民使用童工。企事業單位指各種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包括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在內。城鎭居民不得使用童工是指城鎭居民不得僱用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保姆。
(3)禁止使用童工的措施。規定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爲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爲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換發個體營業執照;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16週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這些措施從使用童工、介紹輸送童工和發放營業執照三條途徑切入,有效地禁止使用童工。另外,《規定》還從加強勞動行政部門對招工工作的管理、勞動行政部門等相關部門對違法使用童工現象的監督檢查和處罰等途徑,保障實現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要求。
(4)特殊情况的例外。主要有兩種情况。一是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敎育的權利。二是根據實事求是原則,國家對於部分尚不具備實施9年義務敎育的農村貧困地區,允許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歲的少年從事經濟收入的、力所能及且不損害其身心健康的輔助性勞動,但其範圍和行業應當嚴加限制。
(二)澳門童工特殊保護規定
澳門《勞工法》第七章專門規定童工問題,主要內容有:
(1)童工的槪念。法律規定,經事先證明未滿16歲的童工已具有執行僱主要求的職業活動所需要的良好體格,由14歲以上16歲以下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務得例外地獲得批准,是爲童工。童工即14歲以上不滿16歲的未成年勞工。
(2)童工的工作範圍限制。童工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包括:①擔任因服務性質或所提供的條件對童工的身體、精神或道德方面有損害的,而受總督訓令予以禁止或限制的工作;②提供家庭服務;③爲進行居住地方的保養及烹飪所需的工作,在一個家庭提供服務,被視爲家庭服務,例如:房屋淸潔及整理、烹飪、洗滌及處理衣物、看管及照顧兒童及老人、園丁、縫紉、習慣上所定的其他類似工作等。爲維護童工良好的發展、安全及生命,總督得以訓令禁止童工在某些職業或活動範圍內工作,提高該種職業、活動範圍和服方式的工作年齡下限。
(3)童工的健康檢查。僱主必須事先證明童工具有執行其職業活動所需的良好體格,才能使用童工,這類似於中國大陸的進廠健康檢查。提供服務的童工每年至少作一次正常及定期的健康及體格檢查,以看其是否勝任所從事的工作,有關的費用由僱主負擔。
(三)香港、台灣童工特殊保護制度的主要內容
香港的《兒童僱傭規例》確立了僱用兒童的職業及保障的法律規範以配合義務敎育措施的實施,保障兒童的身心發展。該規例禁止任何人士聘用未滿13歲的兒童從事任何工作,介乎13歲至15歲的兒童祇能在非工業機構從事非全職工作,且應遵守下列條件限制:
(1)年齡及基礎敎育限制。包括:兒童已屆滿13歲,出示該兒童已經完成中學三年級課程的證據或由兒童父母出示該尚未完成中學三年級課程兒童的在學證明書,還須附上家長對其子女從事該行業的書面同意書。
(2)工作時間限制。工作時間範圍是早上7時以後和晚上7時前;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連續工作不得超過5小時,連續工作期間應有足夠一小時的休息或用膳時間等;以及不得在任何上課日的上課時間工作;在學期中任何一天所兼職的時間限制爲:上課日不超過2小時,非上課日工作不超過4小時;暑假期間一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
(3)職業限制。禁止兒童受聘於下列職業工作:在任何備有烈酒供出售或飲用的樓宇或場所內工作;在任何公共地方處理垃圾,處理或運送《危險品條例》第3條適用範圍內的危險品;操作任何與切割、硏磨、滾轉、壓平、打碎或與類似工作有關的危險機械設備;在舞場、桌球室、麻雀館、天九館或賭場,以及在舉辦、經營任何利用彩金計算機或以平分彩金方式進行的賭博、博彩券或獎券的工作;在任何公衆娛樂場所工作(慈善籌款的舞台表演除外);在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餐室、酒樓或類似機構的廚房工作;在任何屠場或屠房內工作;在任何理髮店或按摩院工作;在戶外離地三米以上高度的地方淸潔門窗;抬舉和搬運任何重量超過18千克的物品。
另外,香港《靑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規定,任何船主或其他僱主不得聘用15歲以下兒童在該兒童家艇以外的其他船舶工作。
台灣《勞動基準法》、《工廠法》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了童工特殊保護制度
(1)童工的槪念。台灣勞基法規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的受僱從事工作者,爲童工。而台灣《工廠法》規定,童工年齡爲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6歲的人受僱從事工作者,僱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2)童工工作範圍限制。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的工作。所謂繁重工作,是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的工作。所謂危險工作,根據台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是指坑內工作,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的工作等共15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3)童工工作時間限制。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的時間內工作。
另外,台灣勞基法第45條規定,僱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的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的,不在此限。對於此類未滿15歲的受僱人的特殊保護,准用童工保護的規定。
(四)中國大陸、澳港台童工保護制度比較
(1)童工的年齡。中國大陸採取禁止童工的政策,兩種例外情况有嚴格的限制,在年齡方面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的未成年人可未滿16周歲;部分不具備實施9年制義務敎育的農村貧困地區允許招用的童工年齡限制爲13至15周歲。澳門和台灣爲14歲以上未滿16歲,香港爲13歲以上15歲以下。中國大陸和香港還在童工年齡之上設有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制度。台灣和澳門僅設有童工保護制度,沒有設立16至18歲的未成年工保護制度,保護的年齡下限標準偏低,不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2)童工的工作時間。香港法例有配合全面的義務敎育的童工工作時間規定。台灣有關童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較爲簡略和一般化,如每日8小時,禁止夜班工作等。澳門《勞工法》沒有具體規定童工工作時間。中國大陸作爲兩種例外存在的童工現象目前法律規範尚不夠完善,法律中沒有有關工作時間等方面的保護規定。
(3)童工的工作範圍。澳門有關童工工作範圍規定的特色在於禁止或限制童工提供家庭服務,這符合現實中存在的僱傭未成年人做保姆工作的實際情况。香港有關童工職業限制的規定除了一般的限制童工的危險、繁重工作外,還特別禁止童工從事有關不利於兒童的敎育及身心健康的娛樂服務行業的工作等,這符合香港作爲一座國際化城市、娛樂服務業繁榮,不法僱主僱傭童工從業的實際需要,有助於遏制世界性的犯罪和有傷風紀行爲的低齡化趨勢,有助於切實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