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瀆職罪
18.1 概述
瀆職罪,有的又稱職務犯罪、公務犯罪或侵犯公共行政罪、侵犯司法行政罪,是指從事公務的人員濫用職權、疏忽職守或以權謀私違背職務行爲公正性、廉潔性、有效性的犯罪行爲。這類犯罪破壞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腐蝕國家肌體,嚴重地敗壞國家和政府在公民中的信譽和凝聚力。因此,各國刑事立法都把這類犯罪作爲重點對象予以懲治。但是,它在刑法中所處的地位不同,立法上可分三種類型:(1)作爲獨立的一類犯罪,規定專章,與他類犯罪並列。例如日本(第25章)、前蘇聯刑法(第7章)等都設有瀆職罪專章,大陸(刑法分則第9章)、台灣刑法(第4章)亦是如此。香港刑法也專設有《防止賄賂條例》。(2)作爲附屬於他類犯罪中的一種相對獨立的犯罪加以規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在“對公共行政之犯罪”章中,又相對獨立的規定有:“公務人員侵害公共行政之罪”。澳門刑法也屬此種類型,以相對獨立之“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章,歸屬於“妨害本地區罪”這一大類中。(3)不具有獨立地位,歸屬於侵犯國家司法及行政主權的犯罪中。例如加拿大刑法就將各種瀆職犯罪及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爲,歸入司法行政的犯罪之中。職務犯罪通常分爲兩類:一是純正職務犯罪,是指祇能有特定職務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例如受賄罪等;二是非純正職務犯罪,是指由公務員和非公務員均能單獨構成的犯罪。實施這種犯罪也同公務員的特定身份有關,因而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處罰較之非公務員犯罪爲重。但處罰的具體規定不同,有的採列舉方式規定,即需要從重處罰的,在分則中予以逐一規定。例如大陸刑法第243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指誣告陷害罪——著者),從重處罰。”有的則採概括性規定,例如台灣刑法分則第4章瀆職罪的未條(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本章僅就純正職務犯罪加以論述。
一、大陸刑法規定的瀆職罪
大陸刑法的瀆職罪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不盡職責,妨害國家機關、單位的正常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行爲的總稱。在舊刑法中,它規定在分則第8章,從第185條至192條,共8條,七個罪名:第185條受賄罪,第186條泄露國家秘密罪,第187條玩忽職守罪,第188條徇私枉法罪,第189條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第190條私放罪犯罪,第191 條妨害郵電通訊罪。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中,因爲增加了貪污賄賂罪一章(第8章),故把受賄賂罪從瀆職罪中分離出來,歸入貪污賄賂罪章,把妨害郵電通訊罪移入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中去,而其餘罪名仍保留在瀆職罪中,同時在瀆職罪又增加了許多新罪名,於是形成了修訂的刑法第9章瀆職罪,從第397條至第419條,共23個條文,計有30多個罪名,具體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第397條第1款、第2款),泄露國家秘密罪(第398條),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第399條),私放在押人員罪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第400條),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舞弊罪(第401 條),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條),濫用公司、證券管理職權罪(第403條),徵稅舞弊罪(第404條),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舞弊罪(第405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第406條),違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第407條),環境監管重大責任事故罪(第408條),傳染病責任事故罪(第409條),濫用土地管理職權罪(第410條),放縱走私罪(第411條),商檢舞弊罪(第412條),商檢失職罪(第412條第2款),動植物檢疫舞弊罪(第413條),檢疫失職罪(第413條第2款),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第414條),爲偷越國(邊)境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罪和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第415條),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和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416條),幫助罪犯逃避處罰罪(第417條),招收公務員、學生舞弊罪(第418條),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第419條)等。
瀆職罪是褻瀆職務的行爲。但是並非所有的瀆職行爲都包括在瀆職罪章中。有些瀆職犯罪行爲由於其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民人身權利,或者國家經濟秩序,或者侵犯職務的廉潔性,或者國家的軍事利益等,分別被列入刑法分則其他各章中。例如:刑法第171條規定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僞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罪,列在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247條刑訊逼供罪、第254條報復陷害罪、第257條剝奪宗敎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均被列入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第382條貪污罪,則列入第8章貪污賄賂罪中;軍職人員違反軍人職責構成的犯罪,侵害的是國家的軍事利益,則規定在第10 章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等等。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瀆職罪
刑法分則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中第5章“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相當於大陸刑法的瀆職罪,該章從第336條至350條,共15條,14個罪名,分四種類型:第一類是賄賂方面的犯罪,罪名有:受賄作不法行爲罪(第337條)、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爲罪(第338條)、行賄罪(第339條);第二類是公務上的侵佔犯罪,罪名有:公務上之侵佔罪(第340條)、公務上之侵佔使用罪(第341 條)、在法律行爲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第342條);第三類是濫用當局權力的犯罪,罪名有:公務員侵犯住所罪(第343條)、違法收取罪(第344條)、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罪(第345條)、拒絕合作罪(第346條)、濫用職權罪(第347條);第四類是違反保密及棄職的犯罪,罪名有:違反保密罪(第348條)、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罪(第349條)、棄職罪(第350條)等。除上述專章規定的職務犯罪外,還有些職務上的犯罪,因其侵犯的共同客體不同,被分別規定在本編或其他編章中。例如在第五編第3章妨害公共當局罪中有公務員幫助脫逃罪(第314條)、過失縱放或致使脫逃罪(第315條)等;在第五編第4章妨害公正之實現罪中有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第332條)、瀆職罪(第333條)、違反司法保密罪(第335條)等。還有的職務犯罪規定在其他編章中。例如分則第一編侵犯人身罪之第7章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第189條違反保密罪、第190條不當利用秘密罪;分則第三編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中第234條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第235條爲施酷刑而僭越職務罪,以及第236條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分則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第2章僞造罪中第246條公務員所實施之僞造罪;等等,都是純正的職務犯罪。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瀆職罪
刑法分則第4章瀆職罪,從第120條至134條,共15條,有19 個罪名:第120條委棄守地罪,第121條不背職務的受賄罪,第122條規定的違背職務的受賄罪、受賄而違背職務罪和違背職務的行賄罪(又稱違背職務之賄賂罪),第123條准受賄賂罪,第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125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126條凌虐人犯罪,第127條違法執行刑罰罪、過失執行不應執行的刑罰罪,第128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第129條違法徵收稅款罪、抑留尅扣罪,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第132條泄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過失泄露國防以外秘密罪;第133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第134條關於非純正瀆職罪的規定等。除上述專章規定瀆職罪外,還有些職務上的犯罪分別規定在其他罪章之內。例如:第8章脫逃罪中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第15章僞造文書印文罪中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1 章侵佔罪中第336條公務員侵佔罪等。
四、香港刑法規定的瀆職罪
香港刑法關於職務犯罪的規定,主要有1995年5月5日宣布的《防止賄賂條例》,其中規定的罪名有:第3條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第4條賄賂罪(包括受賄罪和行賄罪,下同),第5條爲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賄賂罪,第6條爲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罪;第7條與拍賣有關的賄賂罪,第8條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的行賄罪,第9條代理人的貪污交易罪(包括代理人行賄與受賄罪),第10條來歷不明財產管有罪等。在該條例第12條還規定了上述各罪的法定刑。
從總體看,四地刑法都重視懲治職務犯罪,設有專章;大都有純正職務犯罪與非純正職務犯罪的規定,並且對非純正職務犯罪較之普通犯罪有從重處罰或加重其刑的規定;在立法方式上相同,對職務犯罪除設有專章外,都是根據個罪侵犯的共同客體的側重面不同,對有些純正的職務犯罪規定在其他罪章之中。例如:大陸刑法第4章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第247條刑訊通供罪、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187條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第188條非法出具信用證明罪;澳門刑法分則第三編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中第234條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相當大陸刑法中的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中第5章妨害公共當局罪第314條公務員幫助脫逃罪(相當於大陸刑法的私放罪犯罪);台灣刑法分則第8章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等等。都是瀆職罪專章以外規定的純正的職務犯罪。但是,也有諸多差別:
1.總括而論,大陸刑法比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的瀆職罪更爲完善,罪名更多,但又各有短長,有些罪種是對方所沒有的。例如:澳門刑法規定的公務員之侵佔罪、公務上之侵佔使用罪、違法收取罪、拒絕合作罪等,以及台灣刑法中規定的委棄守地罪、違法徵收罪、抑留尅扣罪、公務員圖利罪等,是大陸刑法所沒有的。當然大陸刑法規定的徇私招收公務員、學生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非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失職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罪,幫助罪犯逃避處罰罪等不少罪名是澳門和台灣刑法所沒有的。
2.分類不同:大陸和台灣刑法以瀆職罪侵犯的共同客體爲標準,獨立成章,作爲一類犯罪,與其他罪章並列,章以下直接設定罪種(條款);澳門刑法規定則不同,職務罪雖也獨立成章,作爲一類犯罪,但章以上有編,即歸入分則犯罪中的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之中;章以下分節,即在第5章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中,又分爲賄賂、公務上之侵佔、濫用當局權力和違反保密及棄職等四節,每節爲一種類型;在節下再設立各種不同條款的罪種。大陸與台灣刑法每章之下雖不再以節區分不同類型的犯罪,但刑法理論界,通常還是把各章的具體犯罪區分爲不同類型的,例如有的大陸刑法學把第9章瀆職罪分爲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罪、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罪和特定部門工作人員的瀆障罪三種類型;台灣刑法學界則把第四編瀆職罪區分爲賄賂罪和瀆職罪、違背職務與濫用職權罪、泄漏秘密罪與妨害郵電秘密罪三種類型①。
3.對非純正職務犯罪規定方式不同:大陸與澳門刑法分則對每種非純正職務犯罪均採取列舉方式規定,犯罪構成、處罰規定,明確具體,定罪量刑,便於操作。例如澳門刑法分則:“妨害公正之實現罪”章中第332條公務員袒護他人罪,再如僞造罪章中第246 條公務員所實施的僞造罪。而台灣刑法則用槪括方式予以規定,即在瀆職罪章最後1條(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刑者,不在此限。”這種方式從立法上講固然簡潔,但在具體執行上需由審判人員自由裁量,可能會導致審判上的擅斷性。
以下就以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的瀆職罪的分類爲依據,將純正職務犯罪或稱純正瀆職罪中的賄賂罪(大陸刑法歸在貪污賄賂罪章)加以比較。
18.2 賄賂罪
賄賂罪,各國刑法都有規定,它不是一個具體罪名。大陸刑法中規定的賄賂罪,包括受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三個罪種;澳門、台灣和香港刑法的賄賂罪也包括受賄和行賄兩個罪種。對受賄罪又分爲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不同的犯罪類型。本節參照澳門和台灣刑法分則體系,對受賄罪予以比較。
一、大陸刑法規定的受賄罪
大陸刑法規定的受賄罪有兩種:
(一)受賄罪,根據刑法第385條規定,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利益的行爲。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利益的,是受賄罪。”該條第2款又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刑去第388條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本罪的特徵是:(1)侵犯的客體,傳統觀點認爲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犯罪結果必然侵犯國家肌體,敗壞國家機關的聲譽,削弱人民群衆對國家機關的信賴,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本罪侵害的對象,刑法第385條規定爲“財物”,不包括物質性利益以外的其他不正當利益。(2)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利行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受賄罪的前提,是構成受賄罪的必備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有權機關未作出新的解釋之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6日在《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中指出:“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對於單純利用親友關係,爲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解答》還指出,認定受賄罪行爲應當掌握兩種情况:“1.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爲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爲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爲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爲行賄人謀取利益也有兩種情况:一種是貪贓不柱法行爲,指受賄人在其職權允許或應履行的義務範圍內,爲行賄人謀利益。例如按國家規定爲行賄人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另一種是貪贓枉法行爲,指違背職務爲行賄人謀利益,從而索取或收受賄賂。後一種行爲,主觀惡性大,危害更嚴重。(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該條第2款又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即是說上述人員都能成爲本罪主體。另外,刑法第184條第2款還規定:“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385條、第386條的規定罪處罰。”上述人員也能成爲本罪主體。依照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第383條是貪污罪的法定刑,具體規定是:“(一)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有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了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以上貪污罪規定的數額、情節及法定刑幅度,相應適應於受賄罪。另外,單位受賄罪,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爲。第387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還規定:“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就是單位受賂罪的規定,犯罪主體是單位,但僅限於國家機關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不能成爲本罪主體。對單位受賄罪的處罰採取雙罰制,即對單位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自由刑。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受賄罪
澳門刑法分則規定的受賄罪有兩種類型:一是受賄作不法行爲罪,二是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爲罪,以下分別述之。(1)受賄作不法行爲罪。第337條規定:“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爲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爲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爲或不作爲之回報者,處1年至8年徒刑。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爲人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三、如行爲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爲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値返還者,則不予處罰。”所謂“公務員”,根據第336條規定,“包括: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b)爲其他公共權力服之工作人員;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已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活動之人。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2)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爲罪。刑法第338條規定:“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爲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爲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爲或不作爲之回報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二、上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賄賂罪
台灣刑法分別自第121條至第123條規定的賄賂罪,有五個罪種:(1)不背職務的受賄罪,又稱普通受賄罪,是指“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爲。所謂“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10 條第2項);所謂“職務上之行爲”或稱“職務行爲”,指行爲人祇能是依據法律、行政規章或服務規則所規定的屬於行爲主體在其職權範圍內的職務行爲;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的財物;所謂“其他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的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的不正當利益而言,包括物質利益(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給予無息貸款等)與非物質利益(諸如給予地位、允與性交或其他性行爲等)。所謂“要求”者,指行爲人索求相對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所謂“期約”者,指行爲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的事項而爲約定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意;所謂“收受”者,是指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至於收受是主動或是被動,是直接或間接,不影響本罪成立。犯本罪的,第121條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5000元以下罰金。”(2)違背職務的受賄罪,又稱加重受賄罪,是指“公務員或仲裁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尚未發生違背職務之行爲的行爲。犯本罪的,第122條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7000元以下罰金。(3)受賄而違背職務罪,是指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而違背職務的行爲。此爲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加重犯。犯本罪的,刑法第122條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10000元以下罰金。(4)准受賄罪,是指行爲人於未爲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於爲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職務行爲的行爲。所謂“職務上之行爲”包括不背職責和違背職責的職務行爲。本罪是受賄罪的特別犯。依第123條規定,根據行爲人所實施的不同職務行爲,分別論以不背職務的受賄罪或違背職務的受賄罪。
四、香港刑法規定的受賄罪
香港刑法關於受賄罪,在《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至第7條,有四個罪種:(1)受賄罪,該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爲他作出以下行爲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爲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作出或不曾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的作爲;(b)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份而作的作爲;或(c)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2)爲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受賄罪(第5條);(3)爲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受賄罪(第6條);(4)與拍賣有關的賄賂罪(第7條)。另外,第11條還設有“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的規定。第12條罰則規定,犯第5條、第6條所訂罪行,經公訴程序裁定的,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10年;犯第4條、第7條罪行者,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如犯第4條至第7條規定之罪,循簡易程序裁定的,處罰款10萬元及監禁3年。
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四地刑法有不少共同點。都是屬於賄賂罪的一種類型;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身份犯),是職務上的犯罪;行爲方式表現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等;但也有明顯差異:
1.受賄罪的歸類和類型不同:大陸刑法規定了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兩種。根據數額和情節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並且從瀆職罪章劃出,貪污賄賂罪獨立成章。澳門和台灣刑法根據行爲人是否違背職務,把受賄罪也分爲違背職務的受賄罪和不背職務的受賄罪,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台灣刑法分類更爲詳細,除上述兩種受賄罪外,還根據是否實施了違背職務的行爲和主體特徵,又規定了受賄而違背職務罪和准受賄罪兩種。澳門和台灣刑法都把受賄賂罪歸入瀆職罪章中。香港刑法除規定一般受賄罪外,還分別規定了在簽訂合同、投標、拍賣活動中的受賄罪,以及輕重不同的相應法定刑。顯然,澳門、台灣刑法根據行爲人是否違背職務以及是否實施了違背職務的行爲,規定了不同的受賄罪及其法定刑,內容完備,符合實際,便於操作,能有力地懲罰各種類型的受賄罪。
2.犯罪對象不同:大陸刑法規定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以財物爲限。通常認爲也包括財產性的利益。台灣和澳門刑法所指對象,不僅包括財產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台灣稱其他不正利益)。香港刑法所指賄賂更爲廣泛,包括“任何利益”在內。所以有如此差別,是由立法者的指導思想決定的。大陸刑法側重於受賄罪的經濟性及可計量性,而澳門和台灣刑法則是基於行爲對公務的侵害程度來界定受賄罪的。由此而論,把賄賂包括非財產性利益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因爲其他不正當利益,同樣會危害公務行爲的正當性、公正性和廉潔性。但是否定“其他不正利益”者,也有道理。因爲它的內涵太原則,危害程度難以界定,不便操作,確實不如財物具體、明確,便於操作。如何權衡得失,確定賄賂內涵,尚待深入探討。
3.客觀方面不同:首先對利用職務之便的理解不一。大陸對利用職務之便的司法解釋,不僅包括利用職權範圍內的權力,而且包括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已如上述);而台灣刑法主張利用職務的行爲,祇能以行爲人利用本人職權範圍內的職務行爲爲限,否則,不是利用職務的行爲,也不能成爲受賄罪的客觀要件。比較而言,大陸刑法關於利用職務上便利的解釋,比較符合司法實踐,對懲治受賄罪,加強廉政建設,維護國家機關的信譽具有積極意義。其次,客觀方面的行爲方式不同:大陸和香港刑法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索取和收受賄賂兩種行爲方式;而台灣和澳門刑法的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除要求、接受賄賂的行爲外,還有“期約”(澳門稱承諾)行爲。並且三種行爲都能單獨定罪,這是大陸刑法所沒有的。另外,大陸的索取行爲,包括了接受賄賂行爲。因此比收受賄賂的要從重處罰;而台灣的要求行爲,不包括接受行爲,它可以獨立成罪,如果行爲人先行求,後期約,再收受賄賂的,行求行爲作爲受賄的低度行爲被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再單獨定罪。可見,大陸的索賄與台灣的要求賄賂具有不同的含義。
4.犯罪主體不同:澳門和香港刑法規定受賄罪的主體以公務員爲限。台灣刑法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而大陸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主體範圍較廣,旣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單位犯罪。單位可以構成受賄罪的主體,突破了受賄罪主體以自然人爲限傳統觀點,這是大陸刑事立法的重大發展,是法制完善的表現。這也是澳門和台灣刑法所不及的。
5.處罰規定不同:首先,法定刑輕重不同:大陸刑法第386條規定受賄罪的最低法定刑爲拘役,最高法定刑爲死刑。澳門刑法受賄罪的最低法定刑爲1個月徒刑,最高爲8年。台灣刑法受賄罪的最低法定刑爲2個月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爲無期徒刑。香港規定的最高法定刑爲10年監禁。十分明顯,從受賄罪的最低法定刑看,相差無幾,但從最高法定刑看則相差懸殊,澳門刑法最輕,祇有8年徒刑,大陸刑法最重,可判處死刑。應當指出,大陸刑法如此規定,看來似乎刑罰較重,但它是從司法實踐出發的,對遏制賄賂罪上升的趨勢是必要的,與受賄罪的嚴重危害性是相稱的。其次,財產刑的規定不同:澳門、台灣和香港刑法對受賄罪都規定了罰金刑(香港稱罰款),並且有具體的數額規定,這對懲罰貪財圖利的犯罪是必要的。但大陸刑法除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犯受賄罪有處罰金的規定外,對自然人犯受賄罪的,祇有並處沒收財產,而沒有規定罰金刑,是爲不足。澳門、台灣刑法規定對受賄罪設罰金刑的立法例,可資借鑒。
至此,本應住筆,但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篇幅已很超限,除把受賄罪放在瀆職罪章中作了介紹外,對大陸刑法分則第7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第8章貪污賄賂罪與第10章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罪名均未涉及。爲使讀者對大陸刑法分則體系有個系統了解,現將這三章的罪名分別介紹於下而不再作比一較:
第7章 危害國防利益罪。自刑法分則第368條至第381 條,共14條,20多個罪名,具體罪名是: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和阻礙執行軍事行動罪(第368條第1款和第2款),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第369條),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和過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第370條),擾亂軍事禁區秩序罪和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第371條第1款和第2款),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第372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和僱用逃兵罪(第373條),接送不合格兵員罪(第374條),僞造、變造、買賣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及搶奪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375條第1款),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第375條第2款),拒絕、逃避徵召罪和拒絕、逃避軍事訓練罪(第376條第1款),拒絕、逃避服役罪(第376條第2款),提供虛假敵情罪(第377條),擾亂軍心罪(第378條),窩藏逃離部隊的軍人罪(第379條),拒絕、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罪(第380條),拒絕軍事徵用罪(第381條)。
第8章 貪污賄賂罪。從刑法分則第382條至第396條,共15條,12個罪名,具體是:貪污罪(第382條),挪用公款罪(第384 條),受賄罪(第385條),單位受賄罪(第387條),行賄罪(第389 條),賄賂單位罪(第391條),介紹賄賂罪(第392條),單位行賄罪(第393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隱瞞境外存款罪(第395條第1款與第2款),私分國有資產罪與私分罰沒財物罪(第396條第1款與第2款)。
第10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從刑法分則第421條至第451 條,共32個條文,31種罪,具體是:違抗命令罪(第421條),隱瞞、謊報軍情罪與拒傳、假傳軍令罪(第442條),自動投降罪(第423 條),臨陣脫逃罪(第424條),擅離職守、玩忽軍事職守罪(第425 條),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第426條),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第427條),作戰消極罪(第428條),拒不援救友鄰部隊罪(第429 條),軍人叛逃罪(第430條),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與竊取、刺探、收買、提供軍事秘密罪(第430條第1款與第2款),泄露軍事秘密罪(第432條),戰時造謠惑衆罪(第433條),戰時自傷罪(第434 條),逃離部隊罪(第435條),武器裝備肇事罪(第436條),挪用武器裝備罪(第437條),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與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第438條),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第439 條),遺棄武器裝備罪(第440條),遺失武器裝備罪(第441條),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第442條),虐待部屬罪(第443條),遺棄傷病軍人罪(第444條),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第445條),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第446條),私放俘虜罪(第447條),虐待俘虜罪(第448條)。
註釋:
①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冊),1979年3月,三民書局出版,第846頁、第880頁、第9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