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17.1 概述


  婚姻是由男、女兩性結合構成的社會關係,是組成家庭的前提和基礎。家庭是以兩性和血緣關係爲自然條件的社會關係,婚姻、家庭是整個社會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和政權的鞏固極爲重要,直接關係着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進步。因此,任何一種法律都必將制定有利於鞏固其經濟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並以刑事立法爲保障,懲治破壞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行爲。澳門和台灣刑法均設有妨害婚姻、家庭罪專章,大陸刑法和香港刑法雖無專章規定,但也有懲治破壞婚姻、家庭罪的條款。大陸在1979年刑法分則第7章中設有妨害婚姻、家庭罪專章。而1997年修訂的刑法則取消了這章罪名,把全部妨害婚姻、家庭罪的條款歸入第四章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其具體條文仍然是6個,罪名未變,也是6個。應當說舊刑法的規定是符合人們習慣的,也是科學的。而修改的刑法把它們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雖有一定道理,但總不如把妨害婚姻、家庭罪設立專章,更能體現對這類犯罪的懲罰意識。爲了同澳門、台灣刑法分類一致和突出懲罰這類犯罪,固在本書中專設一章進行比較。刑法學界通常把它們分爲兩類:一是妨害婚姻的犯罪,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條)、重婚罪(第258條)和破壞軍人婚姻罪(第259條);二是妨害家庭的犯罪,有虐待罪(第260條)、遺棄罪(第261條)和拐騙兒童罪(第262條)。澳門刑法有關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在分則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中列爲首章,名爲妨害家庭罪,具體也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妨害婚姻的犯罪,有重婚罪(第239條)、僞造民事身份狀况罪(第240條);另一類是妨害家庭的犯罪,有誘拐未成年人罪(第241條)和違返扶養義務罪(第242條),後罪與大陸刑法規定的遺棄罪基本相同。另外,在分則第一編侵犯人身罪第一章侵犯生命罪第135條還有棄置或遺棄罪的規定:“一、作出下列行爲,使他人有生命危險者,處1年至5年徒刑:a)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况;或b)遺棄因年齡、身體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爲人係對其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者。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爲人處2年至5年徒刑。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爲人處2年至8年徒刑。四、如因該事實致人死亡,行爲人處5年至15 年徒刑。”這一條的b項及第2款規定,實際上與第242條違背扶養義務罪規定的內容是一致的,第2、3、4款是結果加重罪的規定,把此內容規定在違背扶養義務罪中是符合邏輯的。但立法者“以使他人有生命危險”爲由,把該罪歸入“侵犯生命罪”章,而沒有歸入妨害家庭罪章之中。台灣刑法關於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在分則中設有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專章及第25章遺棄罪中的一部分,同樣可分爲兩類:一類是妨害婚姻罪,罪名有:重婚罪(第237條)、詐術結婚罪(第238條)、通姦罪(第239條);另一類是妨害家庭的犯罪,罪名有:和誘罪(第240條,其中包括該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第3項加重和誘罪)、略誘罪(第241條,其中包括該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罪、第2項加重略誘罪和第3項准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第242條)、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蔽罪(第243條)、有義務之遺棄罪(第294 條)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95條)。另外,刑法分則第245 條還規定:詐術結婚罪、通姦罪及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須告訴乃論,通姦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香港刑法雖沒有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專章,但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1995年3月14日宣佈的中文眞確本)中規定了這類犯罪,屬於妨害婚姻的有重婚罪(第45條);屬於妨害家庭的犯罪有遺棄兒童以致生命受危害罪(第26條)和拐帶14歲以下兒童罪(第43條)。
  綜上所述,大陸、澳門和台灣刑法關於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規定,有不少相似之處,刑事立法都極爲重視懲治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設有專章或專門規定了多種罪名,有利於維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和家庭成員間的合法權益。甚至有的罪名和內容都相同,例如重婚罪;有些罪還有“告訴乃論”的規定,例如大陸刑法的虐待罪,台灣刑法的詐術結婚罪、通姦罪等,均規定須告訴乃論等。但也有明顯的差異:(1)犯罪的歸類不同:本來1979年大陸刑法把妨害婚姻、家庭罪作爲一大類,以妨害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爲共同客體專設一章。而1997年修訂的刑法,偏重於這類犯罪侵犯的人身權利,把它們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已如上述。澳門刑法把妨害婚姻、家庭罪則統稱爲妨害家庭罪。把婚姻包括在家庭之中,也未賞不可,但把這類犯罪劃歸妨害社會生活罪的總類中去。這樣劃分總類,過於寬泛,反映不出這類犯罪的特點。從廣義講,哪一類犯罪不妨害社會生活呢?台灣刑法規定的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以侵犯的共同客體是婚姻制度及家庭結構之安全及家庭對其子女的監督權爲標準,單列一章,這與大陸刑法也不一致。台灣刑法對遺棄罪以具有危及生命法益爲共同客體,設立專章,並把有義務之遺棄罪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歸於此,卻不如大陸刑法把遺棄罪與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放在一起較順理成章,分類合理。同樣,澳門刑法把棄置或遺棄罪也歸入侵犯生命罪章,其分類標準、罪刑規定與台灣刑法完全一致。這種分類方法値得探討。(2)罪名設置不同:台灣刑法在妨害婚姻的犯罪中設有通姦罪,而大陸、澳門和香港刑法均無此規定。大陸刑法雖無規定,但是否把通姦定爲犯罪,在現實生活中並不一概而論。有關司法解釋認爲,對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長期通姦,破壞軍人婚姻家庭,造成軍人夫妻關係破裂嚴重後果的,則構成破壞軍人婚姻罪,應適用刑法第181條(指舊刑法,修訂的刑法爲第259條——著者)的規定予以處罰。這就是說,並非對一切通姦行爲都不治罪。爲了特別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關係,對與現役軍人配偶長期通姦,造成夫妻關係破裂的,則以破壞軍人婚姻罪論處。另外,大陸刑法規定有虐待罪,這在澳門、台灣和香港刑法則沒有規定。虐待罪是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駡、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強迫做過度勞動或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方式,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爲。犯虐待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罪,告訴的才處理。大陸刑法規定虐待罪,對同封建的夫權和家長制在現代家庭中的影響作鬥爭具有現實意義,有利於維護家庭成員間的平等權利和人身權利。以下就共同規定的重婚罪、遺棄罪進行比較。

17.2 重婚罪


  重婚,是違反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它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原則,對合法婚姻關係的另一方造成了不幸和痛苦,影響正常的家庭關係,敗壞社會道德風尚。爲了維護正常的婚姻、家庭關係,不管哪種性質的國家的刑法,多設有重婚罪。大陸、澳門、台灣和香港刑法也是如此。以下對四地刑法規定的重婚罪進行比較。
  一、大陸刑法規定的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爲。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有以下特徵:(1)侵犯的客體是《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規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2)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爲。所謂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且夫妻關係未經合法程序解除尚在存續之中。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一是雖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對於事實婚姻的重婚案件,能否定重婚罪的問題,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以參照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作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佈)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3)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兩種人: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存續中又與他人結婚;一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又與之結婚。後者從未結過婚,本來談不上重婚,祇能是相婚,但因重婚罪是必要共犯,一個人不能犯重婚罪,祇能是有配偶的人再與他人結婚才能構成重婚罪,但在司法實踐中習慣把相婚者定爲重婚罪。(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要以明知自己或者對方有配偶爲要件,否則不構成重婚罪。如果無配偶者受有配偶的一方欺騙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犯重婚罪的,依照刑法第258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重婚罪
  重婚罪,根據第239條規定,是指已婚而締結另一婚姻者,或者與已婚之人締結婚姻的行爲。刑法第239條規定的重婚罪是指:“下列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a)已婚而締結另一婚姻者;或b)與已婚之人締結婚姻者。”澳門刑法規定的重婚罪與大陸刑法規定是一致的,犯罪客體是一夫一妻制婚姻關係。客觀上表現爲已婚(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締結另一婚姻),或者明知他人已結婚(有配偶)又與之結婚的行爲。犯罪主體也是包括兩種人:一種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存續中又與他人結婚;另一種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以明知自己或者對方有配偶爲要件。如果欺騙對方,隱瞞已婚狀况而與對方結婚的,則構成刑法第240條規定的僞造民事身份狀况罪,而非重婚罪,因而被欺騙的一方也不構成犯罪。這同大陸刑法的規定不同。被騙的一方故不爲罪,但騙人的人,仍然應構成重婚罪。犯重婚罪的,根據第239條規定,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爲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者與其相婚的行爲。台灣刑法第237規定:“有配偶而重爲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本罪犯罪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其客觀方面表現爲有重爲婚姻、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與重婚者相婚三種行爲。所謂“重爲婚姻”,係指行爲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締結形式上有效的婚姻關係的人。凡是有配偶之人,又重複結婚的,即可構成重婚罪。所謂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是指行爲人雖是無配偶的人,但卻在同一時間與二人以上結成雙重婚姻關係,從而破壞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所謂與重婚者“相婚”,是指無配偶者明知對方已有配偶而又與之相婚的行爲。本罪的主體有兩種:一是有配偶之人重爲婚姻的;二是無配偶之人,此種人可能是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也可能是與重婚者相婚的人。即是說,對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者與重婚者相婚的行爲主體,法律沒有限制,無論是有配偶或是無配偶的人都可能構成本罪的主體。所謂“有配偶之人”,系指已經正式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在存續中的人。因此,僅有婚約,不能構成本罪主體。所謂“正式結婚”,據民法第982條規定,是指“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締結之婚姻。“公開儀式”,指結婚人雙方當衆公開舉行結婚典禮而言。因此僅有事實上之同居關係,或稱僅有實質之同居行爲,但未舉行公開儀式,則不能成爲本罪主體,也不能構成重婚罪。本罪在主觀上必須有重婚的故意,如果誤信其並不存在婚姻關係而與之結婚的,則不構重婚罪。根據刑法第237條規定,犯重婚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重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者亦同。
  四、香港刑法規定的重婚罪
  重婚罪,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5條規定,是指“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的行爲,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但是在過去7年丈夫或妻子一直沒有出現,且得不到其丈夫或妻子仍在生的消息而再次結婚的人,或再次結婚時,已憑離婚解除上一次婚姻約束的人,或其前次婚因已遭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宣判無效的人,均不屬重婚行爲。
  關於重婚罪的規定,四地刑法基本相同,都是爲了保護一夫一妻制婚姻關係,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爲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存續中又與第三人結婚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結婚的行爲;犯罪主體包括有配偶之人和無配偶的人都可能構成重婚罪;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無配偶的人構成重婚罪,要以明知他人有配偶爲要件。但是,也有諸多不同:(1)犯罪的分類不同:澳門和台灣刑法把重婚罪都劃歸妨害婚姻家庭罪章,其侵犯的共同客體是婚姻家庭關係;而大陸刑法和香港刑法則把重婚罪作爲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分別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章及《侵害人身罪條例》之中,似屬牽強,把人身權利範圍劃得過於寬泛,體現不出重婚罪侵犯婚姻家庭關係的特點。(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大陸與澳門刑法規定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兩種行爲:一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的行爲;另一是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爲。台灣刑法的重婚罪,在客觀上除有上述兩種行爲外,還包括無配偶的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的行爲。這種情况,在大陸的現實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故刑法未予規定。香港關於重婚罪,祇限定爲是:“已婚之人”的行爲,較之大陸、澳、台刑法規定,顯然不夠完善,不利於處罰重婚罪。(3)對結婚的解釋不同:大陸刑法對未經婚姻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是包括在重婚罪之內的。即是說重婚罪的兩個婚姻關係可以是由兩個登記的婚姻關係構成,也可以是由一個登記的婚姻關係和一個事實婚姻關係構成,甚至是由兩個事實婚姻關係構成。可見,大陸刑法規定的重婚罪,把法律婚和事實婚都包括在內。但台灣司法實踐不承認“事實婚姻”關係。根據台灣民法第982條規定,婚姻關係必須具備公開結婚的形式要件,即行爲人必須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事實婚姻”不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沒有法律效力,故不能構成重婚罪。這同大陸刑法的司法解釋是截然不同的。大陸刑法爲了遏制社會上重婚現象的上升,有利於維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和合法的婚姻關係,在處罰重婚罪時是承認事實婚姻關係的。但是,應當明確這並不等於婚姻法承認了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明確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4)犯罪主體不同:大陸、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旣可能是有配偶的人,也可能是沒有配偶的人。香港刑事法律規定則不同,他須是“已婚之人”,才能構成重婚罪的主體。否則,未婚之人則不構成重婚罪。從邏輯上講,這是理所當然的。未婚之人結婚,何言重婚。但從司法實踐上看,其缺陷是不言而喩的,它把無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情况排除在犯罪之外,顯然是不利於維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

17.3 遗棄罪


  遺棄罪,就有關刑事法律規定看,有廣狹二義,廣義的遺棄罪,是指依據法令或契約並不負任何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能力的人的行爲;狹義遺棄罪,是指對負有扶養或監護義務而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絕扶養的行爲。前者基於社會義務與社會公德而設,後者基於違反親屬間的義務而定。在四地刑法中,祇有台灣刑法有無義務者遺棄罪的規定。以下就遺棄罪進行比較。
  一、大陸刑法第183條規定的遗棄罪
  遺棄罪,根據刑法第261條規定,是指“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爲。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被遺棄的對象僅限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應扶養而拒絕扶養的行爲。上述家庭成員包括:(1)家庭成員中因年老、傷殘、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2)雖有生活來源,但因病、老、傷殘,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智能低下等原因,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等等。對於有謀生能力的家庭成員不予扶養,不構成遺棄罪。所謂“扶養”,包括:長輩(父母)對晚輩(子女)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瞻養;平輩之間的扶養(夫妻之間的扶養;兄、姐對弟、妹的扶養)。扶養的內容,旣包括提供經濟上的供給,也包括對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所必需的生活照顧。遺棄在客觀上表現爲不作爲,即表現爲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爲。犯罪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的義務,而且是有履行這種義務能力的人。根據婚姻法規定,法律上的扶養義務是: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第14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敎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瞻養的義務(第15條);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敎育的義務(第29條、第2款);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均與生父母與其子女間的撫養、瞻養義務相同,但是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第20條、第21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其生父母應當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敎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爲止(第19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瞻養的義務(第22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義務(第23條)。對於法律上不負有扶養義務的遠親屬拒絕扶養的,不應認爲是遺棄行爲。但是,按立法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爲負有扶養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由法律上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扶養成人的人,對扶養人應負瞻養扶助的義務;在長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義上的撫養義務,如老保姆不計較待遇,多年幫助僱主撫育子女、操持家務等,僱主一方約定繕其終者,應確認僱主對保姆負有瞻養義務。本罪的主觀方面祇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應履行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構成遺棄罪還必須是“情節惡劣”的。對“情節惡劣”,刑法未作解釋,通常是指因遺棄致使被害人生活無着落,流離失所的;在遺棄中又對被害人打駡,虐待的;遺棄者經屢敎不改的;遺棄動機極其卑鄙的;遺棄手段極其惡劣的;因遺棄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自殺的;等等。可見構成遺棄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行爲人必須具備三個前提條件:①互相間須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與權利;②受扶養者確屬無獨立生活能力或不能獨立生活的人;③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有履行扶養義務的能力而拒絕扶養。(2)遺棄行爲屬情節惡劣的。據刑法第261條規定,犯遺棄罪,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遗棄罪
  澳門刑法第242條規定的違反扶養義務罪與大陸刑法的遺棄罪是一致的。根據該條規定違反扶養義務罪,是指“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權被扶養之人如無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將難以獲滿足”的行爲。違反扶養義務罪與遺棄罪雖然罪名不同,但其內容基本相同。本罪的客體是侵犯被扶養人受扶養的權利,侵害對象是依法有權被扶養的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即沒有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得不到滿足者),依法有義務、且有能力扶養而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爲。如果對有能力滿足本人基本需要的人不履行扶養義務,則不屬遺棄行爲。也不構成遺棄罪。犯罪主體必須是依法負有義務,且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否則,祇有履行義務,而無履行能力的人,不能履行法律規定義務的,也不構成遺棄罪。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明知自己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根據刑法第242條規定,犯違背扶養義務罪的,處最高2年徒刑,或者科最高240日罰金。該條第2款還規定,本罪非經告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第3款還規定:“如其後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得免除其刑罰,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罰全部或部分消滅。”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遗棄罪
  與大陸刑法規定的遺棄罪類似的是台灣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是指“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爲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的行爲。本罪的行爲主體以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爲限。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是指其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所謂依法令者,如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的家庭成員間的扶養義務;所謂依契約者,如醫生、護士對病患者的保護義務,保姆對於嬰兒養育保護義務等。本罪的遺棄行爲包括積極地作爲與消極地不作爲。前者如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置於無法獲得幫助之場所,或積極地造成場所的隔離;後者如消極地離開無自救能力之人或拒不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扶養與保護等。犯本罪的,依第294條規定,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台灣刑法第295條還規定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指對於無自救能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加以遺棄或不爲其生存提供必要的扶助、養育和幫助的行爲。此規定實際上是有義務之遺棄罪的加重犯,以侵犯的對象是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爲加重處罰的原因。其處罰按有義務之遺棄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香港刑法規定的遗棄罪
  香港刑法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6條規定了遺棄兒童以致生命危險罪:“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2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危害,或以致該兒童的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本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權利,侵害的對象是不足2歲的兒童;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2歲的兒童,以致危害兒童生命或健康,或可能使健康蒙受永久損害的行爲;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人都可能構成;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關於遺棄罪,四地刑法規定的罪名雖然不完全相同,但其基本內容大體是一致的,甚至有的規定相同。例如,犯罪主體都是依法負有義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人,侵害的對象是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澳門刑法稱無第三人幫助,基本需要難以獲得滿足之人;台灣稱無自救力之人);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有義務而拒不履行義務。由於立法者的出發點不同,因此在對遺棄罪的具體規定上,也有諸多差異。
  1.分類不同:澳門刑法以遺棄罪侵犯的共同客體是婚姻、家庭關係爲標準,歸入妨害婚姻、家庭罪章;而台灣、香港和大陸刑法則認爲遺棄罪危及的是人身權利,分別設有遺棄罪專章和歸入《侵害人身罪條例》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章之中。當然,從總的講,主張遺棄罪侵犯的是人身權利,並無不可,但卻反映不出該罪的特徵,不如歸入妨害家庭罪章較爲科學,能確切地反映出本罪侵犯的是被害人在家庭中應受扶養的權利。
  2.犯罪主體不同:從其身份講,大陸與澳門的刑法規定遺棄罪的主體主要是以有義務而拒不履行義務的家庭成員爲限;台灣刑法規定遺棄罪的主體,無義務之遺棄罪的主體尚且不談,就有義務之遺棄罪的主體而論,也比大陸及澳門刑法廣泛,不僅包括有義務的家庭成員,而且包括依契約而負有義務的醫生、護士及保姆等。香港刑法規定的遺棄罪的主體範圍更廣,可以是遺棄不足2歲嬰兒致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的“任何人”。比較而言,台灣刑法關於遺棄罪的主體,立法較爲完善,値得借鑑。從犯罪主體的自身條件講,大陸、台灣刑法均規定主體以有義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爲要件。至於行爲人是否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刑法沒有明文,也無司法解釋,靠的是學理解釋和司法實踐,他們一致認爲,必須是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才能構成犯罪。如果本人確實無履行義務的能力,即使法律上道義上要求有扶養義務,也不能構成遺棄罪的主體。對此,澳門刑法對遺棄罪的主體條件規定是明確的:“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這就不僅明確規定構成遺棄罪的主體須要“有義務”,而且還必須具有履行義務的條件(能力)。這種法規明確具體,免生歧義,無須進行學理解釋和司法解釋,値得借鑒。
  3.犯罪對象不同:大陸與澳門刑法規定被遺棄的對是家庭成員中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台灣刑法規定被遺棄的對象廣泛,除上述人員外,還包括違反契約規定義務而構成遺棄罪的非家庭成員。對於犯罪對象,香港刑法規定的範圍最狹,僅以不足2歲兒童爲限,局限性明顯,不利於懲罰有關遺棄的犯罪行爲。從有利於社會公德和社會的精神文明素質提高講,台灣刑法關於遺棄罪的規定是有宜的。
  4.構成犯罪的要件不同:大陸刑法規定構成遺棄罪除一般要件外,還須是“情節惡劣”的。否則,遺棄行爲情節一般,沒有達到惡劣程度,則不認爲犯罪。台灣、澳門刑法構成遺棄罪,均無此規定,即是情節一般的,也應構成犯罪。
  5.處罰規定不同:①刑罰輕重不同。大陸與澳門刑法祇規定了一檔法定刑,刑罰幅度單一,不論遺棄罪的手段如何惡劣,後果如何嚴重,在大陸,法定最高刑爲5年有期徒刑,在澳門,最高爲2年徒刑。而台灣刑法則根據犯罪侵害的對象與結果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一般情節的法定最高刑爲5年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法定最高刑爲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爲無期徒刑;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依照有義務之遺棄罪的處罰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顯然,大陸與澳門的處刑幅度單一,難以體現罪刑法定原則,不如台灣刑法處罰規定較能適應遺棄罪的複雜情况。但是,台灣刑法關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處罰規定,卻不能令人信服,祇能表明其維護封建等級制的立法旨意,實不可取。遺棄老人和遺棄幼兒,其危害性是一樣的,因爲他們享有同等受扶養的權利。②刑種不同:大陸、台灣、香港刑法祇有自由刑的規定,沒有財產刑,而澳門刑法除規定有自由刑之外,還規定有單處罰金。這對於犯罪情節較輕,不需要判處徒刑的犯罪分子,處以罰金,不失爲是一種有效處罰方法,有參考價値。

  註釋:
  ①見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印發<關於破壊軍人婚姻罪的四個案例>通知》中,第4個案例的按語。
  ②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技文獻出版社1993年4月出版,第400頁。林准主編:《中國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12月出版,第6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