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侵犯財產罪
15.1 概述
侵犯財產罪是最常見多發的一類犯罪,各國刑事立法都把它擺在重要地位。大陸刑法所稱侵犯財產罪,是指行爲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攫取公私財物,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爲。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說是侵犯刑法保護的財產所有關係。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產。所謂公共財產,刑法第9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衆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第92條又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債券和其他財產。”爲了切實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刑法第2條明確規定:“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衆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關於侵犯財產罪,大陸刑法規定在分則第五章,自第263條至第276條有14個條文,共13種犯罪,即:搶劫罪(第263條、第269條),搶奪罪(第267條),盜竊罪(第264 條),詐騙罪(第266條),聚衆哄搶罪(第268條),侵佔他人財物罪(第270條第1款、第2款),業務侵佔罪(第271條),挪用單位資金罪(第272條),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條),敲詐勒索罪(第274條),故意毀壞財物罪(第275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第276 條)。上述罪種的規定,對懲治侵犯財產的犯罪,保護公私財產發揮了很好的作用。
這裡有幾點需要說明:(1)過去對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是按詐騙罪處理的。1992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偸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1993 年1月1日施行),第5條第1款增加了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罰,單位犯本款罪的,除處以罰金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新刑法把這種犯罪歸入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六節危害稅收徵管罪中。(2)1979年刑法把貪污罪歸入刑法典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針對當時貪污犯罪活動出現的新問題,而刑法和已有的單行法規在諸多方面又不適應的情况,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貪污罪作了具體規定:①擴大了貪污罪的主體,由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擴大爲“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②對貪污罪客觀要件作了具體規定,由刑法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的行爲,具體規定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四種行爲;③詳細規定了量刑的數額標準,彌補了刑法祇規定了三個法定刑檔次,而無數額標準的缺陷。另外,補充規定還規定了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隱瞞境外存款罪三個新罪名。對上述犯罪修訂的刑法將他們從侵犯財產罪中劃出,歸入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去,這就使刑法分則體系更加科學合理。(3)針對刑法對綁架人質、強索財物的犯罪行爲沒有規定,司法實踐無法處罰的狀况,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檢查院在《關於以人質勒索他人財物案件如何定罪的問題的批覆》中指出:“以人質勒索他人財物的案件,依照刑法第150條的規定以搶劫罪批捕起訴。”但從犯罪構成理論分析,這種犯罪同搶劫罪畢竟有較大差異,把兩者作爲同一犯罪是不科學的。於是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通過的《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補充規定了綁架勒索罪。新刑法把綁架罪歸入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民主權利罪中去。(4)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出現,公司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公司財產所有權、特別是獨資企業的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的便利,侵佔公司財產的行爲,嚴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但由於犯罪主體、犯罪客體都不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司法實踐無法處理的狀况,1993年12月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10條、第11條中新規定了企業職工侵佔財物罪”和“企業職工挪用本單位資金罪。”修訂的刑法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保留了《決定》規定的兩種犯罪,分別規定爲業務侵佔罪(第271條)和挪用資金罪(第272條)。這樣,修訂的刑法就使侵犯財產罪的立法逐步趨於完善。
澳門刑法的侵犯財產罪規定在分則第二編,共分四章,計33 個條文(自第196條至第228條),27個罪名。第一章引則,規定了巨額、相當巨額、小額、破毀、爬越等法律用語的定義;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罪名有:盜竊罪(第197條)、加重盜竊罪(198條)、信任之濫用罪(199條)、在添附情况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爲己有罪(第200條)、盜用車輛罪(第202條)、搶劫罪(第204 條、第205條)、毀損罪(第206條)、加重毀損罪(第207條)、暴力毀損罪(第208條)、侵佔不動產罪(第209條)、更改標記罪(第210條);第三章一般侵犯財產罪,罪名有:詐騙罪(第211條)有關保險及獲得食物之詐騙罪(第212條)、資訊詐騙罪(第213條)、簽發空頭支票罪(第214條)、勒索罪(第215條)、勒索文件罪(第216條)、背信罪(第217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第218條)、暴利罪(第219條);第四章侵犯財產權罪,罪名有:損害債權罪(第222條)、蓄意破產罪(第223條)、非蓄意破產罪(第224條)、袒護債權人罪(第225條)、擾亂競買罪(第226條)、贓物罪(第227 條)、物質上之幫助罪(第228條)。
台灣刑法把侵犯財產權罪,作爲侵犯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規定極爲詳細,共有七個罪章,38個條文,34種罪。第29章竊盜罪,罪名有:普通竊盜罪(第320條)、加重竊盜罪(321條)、常業竊盜罪(322條)、親屬相盜罪(324條);第30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罪名有:普通搶奪罪(第325條)、加重搶奪罪(第326條)、常業搶奪罪(第327條)、普通強盜罪(第328條)、準強盜罪(第329條)、加重強盜罪(第330條)、常業強盜罪(第331條)、強盜罪之結合罪(第332條)、海盜罪及準海盜罪(第333條)、海盜罪之結合罪(第334條);第31章侵佔罪,罪名有:普通侵佔罪(第335條)、公務、公益及業務上之侵佔罪(第336條)、侵佔脫離佔有物罪(第337 條);第32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罪名有:普通詐欺罪,又稱詐欺取財罪(第339條)、常業詐欺罪(第340條)、準詐欺罪(第341條)、背信罪(第342條)、重利罪(第344條)、常業重利罪(第345條);第33章恐嚇及掠人勒贖罪,罪名有:恐嚇取財得利罪(第346條)、擄人勒贖罪(第347條)、擄人勒贖之結合罪(第348條);第34章贓物罪,罪名有:普通贓物罪(第349條)、常業贓物罪(第350條)、親屬贓物罪(第351條);第35章毀棄損壞罪,罪名有:毀損文書罪(第352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第353條)、毀損器物罪(第356條)等。
香港刑法關於侵犯財產罪,集中規定在1995年5月9日公佈的《盜竊罪條例》(中文本)中,例如盜竊罪、搶劫罪、入屋犯法罪、竊取電力罪、欺詐罪、勒索罪、處理贓物罪等;另外,在1995年6月27日公佈的《刑事罪行條例》(中文本)中也規定有海盜、恐嚇、對財產的刑事損壞等侵犯財產罪。
從以上規定看,四地刑法都十分重視懲罰侵犯財產的犯罪,大陸與澳門刑法集中規定了“侵犯財產罪”專章專編,台灣與香港刑法規定相對分散,但也較集中地規定在幾個罪章和單行刑事法規中,甚至有的罪名都相同,例如盜竊罪、搶劫罪、侵佔罪等;有的罪名雖不同,但內容相似,例如大陸與澳門刑法規定的詐騙罪,台灣與香港則稱爲詐欺罪;再如大陸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澳門與香港刑法稱爲勒索罪,台灣刑法稱爲恐嚇取財得利罪;再如故意毀壞財物罪,澳門稱爲毀損罪,台灣稱爲毀損器物罪,香港稱爲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等。但也有許多不同之處:(1)大陸刑法獨有的犯罪,例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和聚衆哄搶罪,港、澳、台刑法則沒有規定;大陸的綁架勒索罪,台灣稱爲擄人勒贖罪,澳門稱綁架罪,香港則沒有規定。例如澳門、台灣規定的海盜罪、背信罪、暴利罪(台灣稱重利罪)等,大陸刑法則無規定。再如,脫離佔有物罪(懊門稱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常據爲己有罪)1979年大陸刑法也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遇到此類問題,則不能處理。例如對惡意佔有、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則祇能適用類推盜竊罪定罪量刑。而修訂的刑法第270條侵佔罪就包含了“侵佔遺忘物、埋藏物”的內容,彌補了舊刑法之不足。(2)對罪種分類不同:澳門和台灣刑法把贓物罪歸入侵犯財產罪中,而大陸刑法把與贓物罪內容相同的犯罪稱爲窩贓罪、銷贓罪,把它歸入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而不視爲侵犯財產的犯罪。這樣分類是適宜的,因爲該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3)有的罪名相同,但內涵不一。大陸刑法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台灣稱毀損器物罪),犯罪客體包括公共和私人財物的所有權;而澳門刑法的毀損罪的犯罪客體,祇指他人之財物的所有權。再如侵佔罪,台灣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不以動產爲限,也包括不動產;澳門刑法則明確規定爲侵佔不動產罪;而大陸刑法規定的侵佔罪的對象也祇以動產爲限。(4)從總體講,關於侵犯財產罪,澳門、台灣刑法規定的罪名較多,比大陸刑法詳密,比較能適用懲罰侵犯財產罪的需要。但大陸刑法對侵佔漂流物的、非法放貸進行高利盤剝等社會危害性嚴的行爲,則沒有處罰根據,而澳門刑法都規定爲犯罪。(5)有的罪訴訟程序和處罰原則不同。澳門刑法第203條規定行爲人盜竊其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或是收養關係之人者,屬於自訴罪,台灣刑法規定的毀損器物罪亦屬親告罪。大陸刑法無此規定。台灣刑法第351條還規定有“親屬贓物罪”,即親屬之間犯贓物罪的,得免除其刑。這是封建殘餘痕迹,實不足取。
以下就搶劫罪、盜竊罪進行分析比較。
15.2 搶劫罪
搶劫罪在侵犯財產罪中是性質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四地刑法對這種罪犯都嚴加懲處。
一、大陸刑法規定的搶劫罪
搶劫罪,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爲。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本罪的主要特徵是:(1)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這是它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罪的重要標誌。由於本罪是當場劫取財物的特點,所以犯罪對象僅限於動產;非法侵犯不動產的,不構成本罪。如果把不動產的一部分強行分離而搶走,也應定爲搶劫罪。例如以暴力、脅迫手段將房屋上的門窗或房樑、磚瓦拆走的行爲,則構成搶劫罪。(2)在客觀方面必須表現爲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爲。所謂暴力行爲,指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強暴手段;所謂脅迫行爲,指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恐懼、不敢抗拒,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任罪犯隨即劫走財物;所謂其他方法,指除暴力、脅迫方法之外,指對被害人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施加某種力量的方法,造成人體強制,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喪失反抗能力,當場掠走財物。刑法第267條第2款還規定:“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3)主觀方面祇能是故意,並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否則不構成搶劫罪。例如出於報複泄憤的動機,以暴力、脅迫相威脅,將公私財產毀壞的,因不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構成搶劫罪。
刑法第269條又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爲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條規定是由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的搶劫罪,如何適用刑法第269條,具備甚麼條件才能轉化,在司法機關未作出新的解釋前,可以參照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覆)中所作的解釋:“根據刑法第153條(舊刑法規定的轉化搶劫罪第153條——著者註)規定,被告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爲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150條(指舊刑法規定)搶劫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爲,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爲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嚴動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第153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這一答覆明確指出了轉化條件: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之一的;目的是“爲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手段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時間、地點必須是“當場”。具備士上述四個條件的,即可適用第269條定罪量刑。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搶劫罪
刑法第204條規定:“一、存有據爲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1至8年徒刑。二、如屬下列情况,則處3年至15年徒刑:a)任一行爲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b)符合第198條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爲人處10年至20年徒刑。”
另外,刑法第205條還有:“取物後使用暴力”由盜竊罪轉化爲搶劫罪的規定:“盜竊罪之現行犯,如爲着保存或不返還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條所指之手段,各按情况處上條所規定之刑罰。”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搶劫罪
搶劫罪,台灣刑法稱爲強盜罪,具體又分爲普通強盜罪、強取不法利益罪、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常業強盜罪和強盜之結合罪。
普通強盜罪及強取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爲強盜罪,處3年以上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爲普通強盜罪。所謂“他人之物”,因不以動產爲限,但對於不動產僅能使人交付而不能徑自奪取。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於他人不動產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則屬於同條第2項之罪,①即強取不法利益罪。第2項規定強取不法利益罪,是指行爲人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民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的行爲。與普通強盜罪同罰。所謂財產上利益,指財物之外的其他財產利益,如債權、股權等。第三項是強盜罪的結果加重犯規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規定:“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另外,第329條還規定有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這相當於大陸與澳門刑法規定的由盜竊罪轉化而成的搶劫罪。第330條規定有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著者註)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第331條規定了常業強盜罪:“以犯強盜罪爲常業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2條規定強盜罪之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姦者。三、擄人勒贖者。四、故意殺人者。”
四、香港《盜竊罪條例》第10條規定的搶劫罪
“(1)任何人如偸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爲偸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2)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綜上述,四地刑法規定的搶劫罪(台灣稱強盜罪)基本內容相同,總體上都作爲性質嚴重的犯罪。具體講,主觀上都以非法奪取財物爲目的;客觀上都表現爲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奪取財物的行爲,並且都有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並且大陸同澳門刑法對加重情節都作了列舉性規定;從刑罰上講,都規定了各自的最重刑種;另外,除香港外,都有由盜竊罪轉化而成的搶劫罪的規定。但也有許多不同點:(1)罪名不同:大陸、澳門和香港刑法均稱搶劫罪,台灣則稱強盜罪。(2)犯罪對象範圍不同:台灣刑法搶劫的對象不以動產爲限,據司法院解釋,在一定情况下,不動產也能構成搶劫罪的對象。例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於他人不動產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亦構成強盜罪。澳門刑法則明確指出強取“他人之動產”。大陸刑法雖未明文規定搶劫的財物以動產爲限,但刑法學界通說認爲搶劫罪侵犯的財物,祇限於動產,這是由搶劫罪當場劫取財物的特點決定的。②(3)結果加重罪的具體處罰規定不同:①結果加重的方式不同:大陸刑法把其他情節嚴重的同致人重傷、死亡等八種不同情况作爲同一類情節,規定在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檔法定刑之中,加重情節複雜,法定刑幅度過大,容易造成量刑失衡;而澳門和台灣刑法則把造成重傷、死亡不同危害結果的,分別規定了兩檔法定刑,這種立法較爲合理,便於操作,體現了罪刑當原則,有利於避免量刑過於懸殊的弊病。另外澳門刑法對因搶劫引起重傷的加重處罰的,明確規定至少有過失重傷的情况,而大陸與台灣刑法則沒有此規定。但刑法學界對在搶劫過程中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主要有兩種主張:一種認爲祇能是過失;一種認爲主要是過失,但在以重傷或殺人爲搶劫手段時,也不排除故意重傷或故意殺人的情况。②法定刑不同;大陸、台灣刑法對搶劫致人死亡的,都規定了最重刑罰死刑;而香港刑法因廢除了死刑,故最高法定刑爲終身監禁;澳門刑法因爲沒有規定死刑和無期徒刑,故最重刑罰爲20年徒刑。③財產刑規定不同:大陸刑法對嚴重的搶劫罪犯,須附加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台灣刑法祇對情節較輕的預備犯規定有罰金刑。澳門與香港刑法無處罰財產刑規定。比較而言,對搶劫罪犯在一定條件下處以財產刑,有利於懲罰犯罪。④處罰預備犯、未遂犯的規定不同:對此,大陸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祇是在刑法總則中有原則規定;台灣刑法在分則中對搶劫罪的預備犯、未遂犯都規定有具體法定刑,這種立法技術値得參考。
15.3 盜竊罪
盜竊罪在侵犯財產罪中是發案率較高的一種犯罪,據統計,在大陸整個刑事犯罪中所佔比例最高,一般佔70%以上,嚴重侵犯了公私財產的安全,危害着社會的安寧。
一、大陸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秘密地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爲。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刑法第264條對盜竊罪規定了四檔法定刑,但對公私財產的範圍、何爲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均未予說明。在有權機關未作出新的解釋之前,可以參照1992年12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所謂竊取的公私財產,“旣指有形財物,也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重要技術成果等無形財物。”所謂“數額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爲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元爲起點。”所謂“數額巨大”,《解釋》指出,“一般可以3000~5000元爲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0元爲起點。”所謂“數額特別巨大”,《解釋》指出:“一般可以2萬~3萬元爲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4萬元爲起點。”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是指“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盜竊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盜竊銀行、金庫、國家珍貴文物、救災、救濟款物、重要軍用物質的;盜竊他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妨害生產建設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盜竊他人生活、醫療急需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因自己揮霍等原因,未能退贓,造成失主重大的損失的;破壞性盜竊,後果嚴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累犯、慣犯或者多次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等等。”《解釋》還規定:“盜竊自己家裡的財物或者近親屬財物,一般可以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
刑法第265條還規定:“以牟利爲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號碼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盜竊罪論處。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盜竊罪,也有四種:
1.一般盜竊罪。刑法第197條規定:“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爲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二、犯罪未遂,處罰之。三、非經告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
2.一般加重盜竊罪。第198條第1款規定:“如屬下列情况,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罰金:a)該動產屬巨額者;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c)該動產係在作爲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敎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况而爲之;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爲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爲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之其中而爲之;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爲之;h)以盜竊爲生活方式;或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入困境。”
3.特別加重盜竊罪。第198條第2款規定:“如屬下列情况,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2年至10年徒刑: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値,且爲公有或公衆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衆可接觸之展覽物;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是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爲之;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g)身爲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成員協助而爲之者。……四、如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4.盜用車輛罪。第202條規定:“一、未經有權者許可而使用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或腳踏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二、犯罪未遂,處罰之。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另外,第203條還有自訴的規定:“如在第197條,……第202條所規定之情况中出現下列情形,則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a)行爲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被害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或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爲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爲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爲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竊盜罪,有五種:(1)普通竊盜罪: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爲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爲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2)竊佔罪:“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未遂犯罰之。”(3)加重竊盜罪,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况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入侵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4)罰之。”,常業盜竊罪,第322條規定:“以犯竊盜罪爲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常業竊盜”,指以竊盜爲職業,恃竊盜爲生,以同一竊盜之意反覆行竊,並不以行爲人向無職業爲要件。③第323條規定:“電氣以竊取動產論。”5.親屬相盜罪,第324條第1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香港刑法規定的盜竊罪,《盜竊罪條例》第2條規定:“(1)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2)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爲了獲益,或是爲了該竊贓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緊要。”該條例第9條規定:“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 年。”
綜上述,四地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有不少共同點:在主觀上是故意,並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財物)爲目的;把電力、煤氣視爲動產,作爲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親屬相盜從寬處罰;根據不同情况規定了不同種類的盜竊罪,等等。但也有許多不同點:
1.盜竊罪的名稱及分類根據不同。大陸、澳門和香港均稱盜竊罪,唯獨台灣稱竊盜罪。盜者,本有偸取和劫掠二意;竊者,則是偸取與盜取之意,故稱竊盜罪相對強盜罪(搶劫罪)而言,更符合本罪的行爲特徵。大陸法以盜竊財物數額、情節和對象爲標準,把盜竊罪分爲一般盜竊罪、情節嚴重的盜竊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而又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盜竊罪,並且以“數額較大”爲犯罪構成要件。澳門和台灣刑法以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行爲特徵、被害對象、犯罪的時間和地點爲標準,把盜竊罪分爲一般盜竊罪和加重盜竊罪,而沒有數額規定。儘管澳門刑法第198條第4款有“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的規定,仍沒有構成一般盜竊罪的數額規定,這可能會導致濫施刑罰,不如大陸刑法有明確地數額規定,便於控制定罪,避免濫施刑罰。另外,澳門刑法第202條還規定有盜用車輛罪,大陸刑法雖無規定,但《解釋》第7條指出:“對偸開汽車的,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變賣或者留用的,應定爲盜竊罪”。顯然,大陸對盜用車輛構成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澳門刑法規定的盜用車輛罪無論在犯罪行爲、犯罪目的、犯罪對象上都是截然不同的。大陸刑法規定的犯罪對象祇限於汽車,範圍太窄;澳門刑法規定祇要“未經所有權者許可而使用”則構成犯罪,定罪範圍又過寬。因爲未經許可而使用的情况複雜,不能一概而論,都以盜竊罪處斷。
2.犯罪客體及犯罪對象不同。大陸刑法學界一致認爲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侵犯的財產法益是“他人之動產”,而不提所有權。學理解釋,盜竊行爲所破壞的財產法益含所有權與持有權,故盜竊罪之被害人包括物之所有人與持有人。④盜竊罪的對象,大陸刑法祇規定爲“公私財物”,未明定其性質是僅限於動產。但學理上解釋一般認爲是動產,不動產不能構成盜竊罪的對象。⑤台灣刑法規定竊盜罪的對象不祇是動產,而且可以竊佔不動產,(第320條第2項規定)。這是符合實際的,有利於懲罰竊佔不動產的犯罪。對此大陸刑法雖無規定,但有的學者卻認爲,不能排除發生貪利動機侵犯不動產的可能性。不僅可能竊佔他人的不動產,而且也發生過盜賣他人不動産的案件。例如,某華僑在國內有祖產房屋數間無人居住,其遠方侄子謊稱此屋已由華僑贈予他,於是偸偸將房屋賣掉,收入歸己。此種行爲就應以盜竊罪論處。⑥
3.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澳門和台灣刑法明確規定行爲人主觀上有據爲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但大陸刑法並沒有規定所盜竊之財物歸誰所有,祇是學理解釋一致認爲,盜竊罪主觀方面的非法佔有,包括佔爲己有或者爲第三人或集體所有。對比之下,大陸刑法關於盜竊罪主觀方面的立法規定不如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明確具體,易生歧議,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有過爲集體利益而偸竊,將竊得財物歸集體,不構成盜竊罪的誤區。
4.處罰規定不同。(1)法定刑輕重懸殊,澳門和香港刑法規定盜竊罪的法定最高刑爲10年徒刑(監禁),台灣刑法最高是7年有期徒刑。大陸刑法規定盜竊罪的法定刑比港、澳、台都重,最高是死刑。(2)訴訟程序不同:澳門與台灣刑法都有一定親等內親屬或姻親間相盜“告訴乃論”的規定;大陸刑法無此規定。前者考慮了親屬或姻親間的特殊關係,採自訴原則似更符合親情要求,有利於社會安定。(3)處罰標準不同:大陸刑法規定以“數額較大”爲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是所有盜竊行爲,不論數額小大,一律定罪。這就嚴格限制了處罰盜竊罪的範圍。港、澳、台刑法無此限制,依法而論,凡是盜竊行爲,不論財物價値大小,都可定罪。較之大陸刑法擴大了定罪範圍,難免罰不當罪。大陸刑法對適用不同檔次的刑罰,也有相應的數額標準和情節規定。例如對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作了嚴格控制,須是“(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才能適用,這就能避免濫用重刑。
5.慣竊罪(常業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不同。澳門刑法規定“以盜竊爲生活方式”的是慣竊犯;台灣刑法規定爲“犯竊盜罪爲常業”的,二者規定大致相同,都是指以竊盜爲職業,恃盜爲生;在大陸,舊刑法第152條規定有慣竊罪。《解釋》第5條指出,慣竊罪是“以盜竊所得爲其揮霍或者生活的主要來源的犯罪行爲。”這一規定符合實際,在大陸以盜竊罪爲職業的人極爲鮮見。但是修訂的刑法不再提“慣竊罪”。這並不一定是明智之舉。
註釋:
①林紀東等編纂:《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1985年10月改訂版,第398頁司法院2733解釋。
②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4月出版,第504 頁。
③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三民書局出版社1978年9月出版,第321-322頁。
④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三民書局出版社1978年9月出版,第202頁。
⑤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4月出版,第512頁。
⑥王作富著:《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7月出版,第6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