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破壊經濟秩序罪

13.1 概述


  破壞經濟秩序罪與經濟犯罪是有聯繫而又有區別的兩類犯罪。後者一般是指經濟領域裡的犯罪。大陸刑法使用“經濟犯罪”一詞,是在1982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及1982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佈的《關於打擊經濟領域中嚴重犯罪活動的決定》中。西方犯罪學家注重研究經濟犯罪始於本世紀30年代。大陸刑法學界重視研究經濟犯罪是伴隨着改革開放、破壞經濟的犯罪日益嚴重的趨勢而來的。至今學者們對經濟犯罪的定義,仍沒有一致地認識,內涵、外延難以統一界定,諸說紛呈。“所謂經濟犯罪,就是指在商品經濟的運行領域中,爲謀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經濟法規,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爲。”有的認爲“經濟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商品生產、分配、流通及其管理過程中,故意違反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爲。”所謂經濟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係,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爲。”所謂經濟犯罪,“是指在經濟領域中,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實施侵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行爲。這種犯罪槪括地講,旣包括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又包括侵犯財產罪和其他有關的經濟犯罪”等等。定義雖然不同,但有一點卻是共識,即經濟犯罪的外延比破壞經濟秩序罪的外延廣,經濟秩序罪是經濟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危害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破壞現有的經濟制度,擾亂經濟秩序,直接危害國家經濟管理的正常活動。因此,各國刑法對破壞經濟秩序方面的犯罪多有規定,祇是罪名與分類不同。
  大陸有關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規定在1979年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從第116條至第130條,共有17個罪名。另外,《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走私罪的量刑幅度作了修改,增加了死刑;《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決定》又對走私罪作了補充修改,補充了走私罪的罪狀、增加了法定刑檔次、單位走私罪、套匯罪等。《補充規定》中的走私毒品、走私淫穢物品、走私文物、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犯罪規定,代替了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補充規定》頒佈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於1988年11月8日和1990年12月28日分別通過了《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臨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禁毒的決定》、《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90年12月28日),後兩個《決定》分別對走私毒品、走私淫穢物品又作了重新規定,按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處理上述行爲應按後兩個《決定》定罪量刑;同樣,《補充規定》中有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規定,所以《補充規定》也代替了刑法第173條關於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的規定,處理此類犯罪,不能再依刑法第173條規定定罪。1992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於懲治偸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它適應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刑法第121條偷稅罪和抗稅罪作了重要修改和補充,增加了偷稅罪和抗稅罪的罪狀和法定刑檔次,擴大了偸稅罪的主體範圍,把“扣繳義務人”作爲犯罪主體,增加了欠稅罪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兩個新罪名,以及單位犯偷稅、欠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規定。實際上,《補充規定》的頒佈代替了刑法第121條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刑法第121條就不再適用。後來,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通過的《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決定》、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及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等,都是從不同方面懲治破壞經濟秩序犯罪的,對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儘管如此,由於社會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隨之而來的走私犯罪、不正當競爭、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危害稅收徵管,侵犯知識產權,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也呈上升趨勢,大案要案增加,新問題不斷出現,舊刑法與《補充規定》和《決定》規定的有關經濟秩序的犯罪過於分散,也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鑒於此,1997年修改的刑法統一了標準,對舊刑法、《補充規定》和有關《決定》規定的罪名採用吸納、補充修改,或增加新罪名的辦法,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仍規定爲刑法分則第三章,共分八節,從第140條至第231條共92個條文,約90多個罪名。具體是:第一節,生產、銷售僞售商品罪,罪名有: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第140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141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第143 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第145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第146條),生產、銷售僞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第147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第148條)等9個罪名;第二節,走私罪,罪名有: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罪(第151條第1款),走私假幣罪(第151條第1款),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和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成品罪(第151條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罪(第151條第3款),走私淫穢物品罪(第152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第153條),走私固體廢物罪(第155條第3款)等;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罪名有:虛報注冊資本罪(第158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第159條),欺詐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第160條),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第161條),淸算欺詐罪(第162條),商業受賄罪(第163條),商業行賄罪(第164條),經營同類業務罪(第165條),爲親友牟取商業利益罪(第166條),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第167條)等10多個罪名;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罪名有:僞造貨幣罪(第170條),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第171條第1款),金融機構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兌換貨幣罪(第171條第2款),持有、使用假幣罪第172條),變造貨幣罪(第173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第174條),高利轉貸罪(第175條),非法吸收存款罪(第176條),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177條),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第178條第1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第179條),誘騙他人買賣證券罪(第181條第2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第182條),逃匯罪(第190條),洗錢罪(第191條)等20多個罪名;第五節,金融詐騙罪,罪名有:集資詐騙罪(第192條),貸款詐騙罪(第193條),票據詐騙罪(第194條),信用證詐騙罪(第195條),信用卡詐騙罪(第196條),有價證券詐騙罪(第197條),保險詐騙罪(第198條)等;第六節,危害稅收徵管罪,罪名有:偸稅罪(第201條),抗稅罪(第202條),逃避追繳欠稅罪(第203條),騙取出口退稅罪(第204 條),虛開增値稅專用發票罪(第205條)等10多個罪名;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罪名有:假冒註冊商標罪(第213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第214條),僞造、擅自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第215條),假冒專利罪(第216條),侵犯著作權罪(第217條),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第218條),侵犯商業秘密罪(第219條),等8個罪名;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罪名有: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221條),虛假廣告罪(第222條),串通投標罪(第223條)合同詐騙罪(第224條),非法經營罪(第225條),強迫交易罪(第226條),倒賣車票、船票罪(第227條第2款)等10多個罪名。
  按照大陸刑法關於破壞經濟秩序犯罪的分類標準,澳門刑法關於這類犯罪,主要規定在分則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第二章僞造罪中,該章第二節規定有僞造文件方面的犯罪;第三節集中規定了僞造貨幣、債權證券及印花票證方面的犯罪。例如僞造貨幣罪(第252條)、使硬幣價値降低罪(第253條)、與僞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第254條)、將假貨幣轉手罪(第255條)、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第256條)、假造印花票證罪(第258條);另外其他節中還規定有假造度量衡罪(第260條),假造文件罪(第244 條)、僞造具有特別價値之文件罪(第245條)、公務員所實施之僞造罪(第246條)以及僞造技術註記罪(第247條)等。
  台灣刑法有關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別規定在刑法分則第12章僞造貨幣罪、第13章僞造有價證券罪、第14章僞造度量衡罪以及第19章妨害農工商罪共20個條文,計17個罪名,另外,還有單行刑事法規《懲治走私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從以上規定看,台灣與澳門刑法關於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涉及罪名較少,規定得較爲分散。比較而言,大陸刑法規定得較爲完善,例如對走私罪,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危害稅收徵管罪和侵犯知識產權罪等,規定得較爲完善,同時還規定洗錢罪、內幕交易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一些新罪名。對維護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而澳門和台灣刑法關於這類犯罪卻規定較少或未付諸文字;但是,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有僞造度量衡罪,卻是大陸刑法的缺憾。特別是在市場經濟的情况下,爲了懲治那些僞造、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經濟秩序,欺騙、損害消費者的惡劣經商行爲,大陸刑法應儘快完善這方面的立法。以下僅對大陸、澳門與台灣刑法規定的僞造貨幣罪進行分析比較。

13.2 偽造貨幣方面的犯罪


  貨幣是商品交換的媒介,是計劃和核算生產、實現產品交換的工具,與國計民生有着密切關係。僞造國家貨幣,直接破壞國家貨幣穩定,影響着國民經濟發展、物價穩定和人民生活的穩定、提高。近年來,這種犯罪猖獗,大量僞造人民幣和假貨幣,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破壞了市場經濟的發展,爲了嚴懲僞造貨幣的行爲,大陸刑法從第170條至第173條規定了有關僞造國家貨幣罪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
  一、大陸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犯罪的規定
  (一)僞造貨幣罪,是指依照貨幣的形狀、圖案、色彩等,採用各種方法,非法製造假幣、冒充眞貨幣的行爲。刑法第170條規定:“僞造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僞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二)僞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所謂“數額特別巨大,”法無明文。在司法機關未作出新的解釋前,可以參照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僞造國家貨幣、販運僞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僞造的國家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般是指僞造國家貨幣總面値15,000元以上或者貨幣量1,500張以上的。所謂“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一般是指:(1)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2)以機械印刷方法僞造國家貨幣的;(3)金融、財會等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僞造國家貨幣的;(4)僞造國家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値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100張以上的;(5)因僞造國家貨幣受過刑事處罰後,又實施僞造國家貨幣的。根據《決定》第22條規定,犯僞造貨幣罪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之財物一律沒收;僞造的貨幣一律收繳,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僞造貨幣罪的對象,根據《決定》第23條解釋,“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
  (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或者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爲。刑法第171條規定:“出售、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罪侵害的是國家對貨幣的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人民貨幣和外幣,否則,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有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僞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爲。例如出售、購買或者運輸“紀念幣”,就不構成犯罪。所謂“出售”僞造的貨幣,指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銷售的行爲,“出售”包括在市場上用僞幣購物、兌換或出賣。所謂“購買”僞造貨幣,指行爲人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收買的行爲,至於出於何種目的而收買,不影響定罪。所謂“運輸”僞造貨幣,指明知是僞造的貨幣,利用手提、攜帶或者交通工具等各種方法,從甲地運往乙地的行爲。本罪的運輸者,一般是指僞造者、販賣者以外的人,如係僞造者、販賣者本人運輸,則祇定僞造、出售或購買僞造的貨幣罪。所謂“數額較大”,《決定》未予明文,參照《解釋》第4條的說明,販運僞造的貨幣總面値在1,000元以上不滿30,000元,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不滿3,000張的,爲“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一般以僞造的貨幣總面値30,000元以上不滿100,000元,或者幣量3,000張以上不滿10,000張的;“數額特別巨大”,一般以僞造的貨幣總面値在10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10,000張以上的。
  刑法第171條第2款還規定了金融機構人員購買僞造貨幣罪和金融機構人員以僞造貨幣換取貨幣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僞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犯罪者,處罰從嚴的精神。
  第171條第3款還規定:“僞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僞造貨幣的,依照本法第170條規定定罪,從重處理。”
  (三)持有、使用假幣罪,指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爲。刑法第172條的規定:“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罪破壞的是國家金融的管理秩序,任何人不准非法持有或者使用僞幣。凡是非法持有或者使用數額較大的僞造貨幣的,即構成本罪。所謂“故意”,指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故意持有、使用,構成本罪以明知爲要件;如果行爲人確實不知道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或者使用的,則不構成本罪。所謂“持有”,指擁有而未在市場上使用的行爲。一般持有的目的,不影響定罪。但是如果以出售或者運輸爲目的而暫時持有的,則應以出售或者運輸僞造的貨幣罪論處。如果是僞造者持有,則應構成僞造貨幣罪,而不定本罪。所謂“使用”,指使用僞造貨幣在社會上進行經濟活動的行爲。例如購物、出借、淸償債務、存入銀行、購買債券等,均不影響定罪。所謂“數額較大”,《決定》未予說明,也無司法解釋。一般認爲可以參照出售、購買、運輸僞造貨幣罪的數額定罪量刑。如果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罰款。
  (四)變造貨幣罪,指對貨幣採用剪貼、挖補、揭層、塗改等方法進行處理,使貨幣改變形態、升値,數額較大的行爲。刑法第173 條規定:“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變造貨幣的行爲,二是數額較大。所謂“變造貨幣的行爲”,指對其貨幣採用剪帖、挖補揭層、塗改等方法加工處理,使貨幣改變形態、升値的行爲。關於變造貨幣構成犯罪的數額,《決定》未加規定,急待司法解釋。但在有權機關作出解釋之前,可以參照《解釋》,變造貨幣總面値在500 元以上不滿15000元或者幣量50張以上不滿1500張的,視爲“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則以變造貨幣總面値15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500張以上爲宜。
  根據《決定》第21條規定,對於出售、購買、運輸僞造的貨幣行爲,持有、使用僞造貨幣的行爲以及變造貨幣的行爲,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都可以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罰款。根據《決定》第22條規定,對出售、購買、運輸僞造的貨幣罪、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罪以及變造貨幣罪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出售、購買或者運輸的僞造貨幣,持有、使用的僞造貨幣以及變造的貨幣一律收繳,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二、澳門刑法關於僞造貨幣犯罪的規定
  關於僞造貨幣的犯罪,澳門刑法列入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這一大類的第二章僞造罪中,具體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252條規定的假造貨幣的犯罪:“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2年至12年徒刑。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値僞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値者處1年至5年徒刑”。根據這條規定,假造貨幣的犯罪,是指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或者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値僞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値的行爲。這條規定之中,實際上包括僞造貨幣罪和變造貨幣罪兩種犯罪行爲,適用兩種不同的法定刑。這同大陸刑法第170條規定的僞造貨幣罪第173條變造貨幣罪的內容大致相同,祇是法定刑不同。大陸刑法和澳門刑法對僞造和變造貨幣的,根據不同的行爲規定了不同罪名,適用不同的法定刑,僞造貨幣罪的法定刑重,變造貨幣罪的法定刑輕,從犯罪行爲和社會危害性上看,這樣規定罪名淸晰,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這種立法方式是科學合理的。根據澳門刑法第252條規定,犯僞造貨幣罪的,處2年至12年徒刑;變造貨幣罪的,處1年至5年徒刑。根據261條規定,假造貨幣的預備犯,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
  (二)澳門刑法第253條規定的是使硬幣價値降低罪:“一、意圖充當全値硬幣流通,而以任何方式減損硬幣之價値,使其價値降低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二、意圖供轉手流通之用,而在未經法律許可下,製造價値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値之硬幣者,處相同刑罰。三、犯罪未遂罰之。”根據本條規定,使硬幣降値低罪,是指意圖充當全値貨幣流通,而非法降低硬幣價値,或者意圖供流通之用,而非法製造等値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値之硬幣的行爲。這是一種僅指僞造硬幣的行爲,有兩種手段:一是經過變造使原硬幣減損貶値;二是非法製造硬幣。不論採用哪種手段,凡是意圖作流通使用的,均構成本罪,處最高2年徒刑;未遂犯罰之;預備犯,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第261條)。這裡有一個問題,如果是非法製造價値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値之硬幣的行爲,這實際上是一種假造貨幣的行爲,而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變造行爲適用同一法定刑似乎處罰偏輕。
  (三)澳門刑法第254條規定的是與僞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第252條及第253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叙述之事實之行爲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爲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這是指其他人與假造貨幣的犯罪者和使硬幣價値降低罪者的共同犯罪。即協同僞造貨幣者將僞幣轉手的行爲,包括爲出售而展示、使僞幣轉手、流通等行爲。構成犯罪的,分別運用與其構成共同犯罪者所適用的法定刑。即協同假造貨幣者爲出售而展示,使僞幣轉手、流通的,適用第252 條規定的相應法定刑;協同使貨幣價値降低罪者爲出售而展示、使假貨幣轉手、流通的,適用第253條規定的法定刑。
  (四)澳門刑法第255條關於將假貨幣轉手犯罪的規定:“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爲出售而展示,將:a)假貨幣或僞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b)價値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値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c)價値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値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屬a項之情况,處最高5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况,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二、如行爲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僞造者: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240日罰金;b)屬上款b及C項之情况,科最高90日罰金。”這條規定了兩種情况:一是僞造者將假貨幣出售、轉手或者流通的行爲;一是行爲人在收受假貨幣後知道是假貨幣而又使之轉手或流通的行爲。這同大陸刑法分別規定的出售、購買、運輸僞造的貨幣罪及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罪的內容大體相同。這裡規定不管用甚麼方式,祇要使假造貨幣轉手、流通,即構成犯罪,並根據假造貨幣的不同行爲和不同幣種,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這同大陸刑法規定法定刑的根據不同。大陸刑法不是以幣種爲準,而是以犯罪行爲方式、犯罪情節、假幣的數額多少規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比較而言,大陸刑法確定法定刑的根據較爲合理。因爲不管假造哪種貨幣,其危害性大小雖與犯罪行爲方式有關,但最終是以數額大小來衡量的。當然,幣種不同也可能反映其危害性不同,但一般來講,假造硬幣,由於其面値較小,其危害性可能比假造紙幣危害性小,但也不盡然,有時假造硬幣的危害性並不一定小。
  (五)澳門刑法第256條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規定:“意圖以任何方式,包括爲出售而展示,將:a)假貨幣或僞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b)價値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値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或c)價値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値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系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而爲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屬a項之情况,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屬b及c項之情况,處最高6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這條規定是指僞造貨幣者之外的人不管爲自己或者他人取得假幣,也不論以何種方式取得假幣,是受人之托,還是運入澳門,祇要是意圖以任何方式使之轉手或流通的,即構成法條規定的相應犯罪。同樣,也以犯罪對象,即取得的幣種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構成本罪與第255條規定不同,該條規定,祇要行爲人有取得假貨幣用於流通的意圖,即構成犯罪旣遂,至於是否流通並不影響本罪。處罰這種犯罪,體現了澳門刑法懲罰僞造貨幣的決心和嚴厲性。對此,大陸刑法沒有單獨規定。如果在取得了貨幣而持有,且目的不明的情况下,《決定》則規定爲故意持有僞造貨幣罪;如果是目的明確,主體淸楚,則分別定罪。如果是僞造貨幣者持有,則定爲僞造貨幣罪;如果是爲出售、運輸而暫時持有(或取得)貨幣者,則構成出售、運輸僞造貨幣罪,而不是對取得貨幣意圖用於轉手或流通行爲單獨定罪。
  另外,澳門刑法第257條規定,把僞造特別債權證券、擔保卡或信用卡的行爲,視爲僞造貨幣的犯罪行爲。債權證券、信用卡、擔保卡是金融證券的一種,在一定範圍內,它與貨幣有着同樣的作用。因此澳門刑法把僞造、變造上述證券用於轉手、流通等或意圖用於轉手、流通的,也視爲僞造貨幣的犯罪。大陸刑法沒有這種規定,但是爲了更準確有力地打擊金融方面的犯罪,維護金融秩序,規定了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177條),僞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第178條第1款),僞造、變造股票、債券罪(第178條第2款),金融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等,完善了懲治金融方面的犯罪活動。相比之下,大陸刑法關於金融方面的犯罪規定,比澳門刑法更加細密。
  三、台灣刑法關於僞造貨幣犯罪的規定
  台灣刑法第12章規定了僞造貨幣罪。具體罪名是:
  (一)僞造變造通用貨幣銀行券罪,指行爲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或變造通用之硬幣、紙幣或銀行券的行爲。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5000元以下罰金。”本罪的犯罪對象(台灣刑法稱行爲客體)是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通用貨幣”,指台灣當局認可當時流通應用的硬幣(狹義之貨幣),硬幣又分爲正幣和輔幣,前者有銀幣,後者有鎳幣、銅幣或者其他合金幣。“紙幣”,指由當局銀行以紙印製而成,具有強制通行力的紙幣。“銀行券”,指經台灣當局許可之特定銀行所發行的銀行兌換券,自1961年7月1日起,台灣“中央銀行”委托台灣銀行以新台幣名義發行紙幣後,台幣已具有通用性質。因此凡是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的不法意圖,客觀上實施了僞造或變造貨幣的行爲,即構成本罪。所謂“供行使之用”,指目的在於將僞造、變造的僞幣充當眞幣流通使用。所謂“僞造”,指行爲人仿照眞幣印製或鑄進足以亂眞的僞幣的行爲。所謂“變造”,指將現有強制力的眞幣進行改造,使其能夠混充票額不同的其他貨幣,或者使僅限於甲地流通的眞幣得在乙地使用。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95條第2項規定本罪的未遂犯罰之。根據台灣1972年修正公佈的特別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犯本條第1項之罪的未遂犯罰之。本條例實施後犯本罪的,適用本條例。
  (二)行使僞造貨幣罪,指行爲人行使僞造、變造的通用硬幣、紙幣、銀行券的行爲。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使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罪之。”構成本罪,必須以明知爲要件,即必須知道是僞造或變造的貨幣或銀行券爲犯罪構成要件。如果僞造、變造者本人行使自己僞造、變造貨幣的,則應論以僞造、變造通用貨幣銀行券罪,而不構成行使僞造貨幣罪。
  (三)行使收集或交付僞造、變造貨幣罪,指行爲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僞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將僞造、變造之通用硬幣、紙幣、銀行券交付於人的行爲。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5000元以下罰金。”行爲人祇要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的不法意圖,客觀上具有行使收集或者交付於人的行爲,即構成本罪,至於收集的方法,是購買、互換、受贈等,不影響定罪,但收集的僞造、變造貨幣必須是非本人所造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收藏的是自己僞造、變造的貨幣,則祇定僞造、變造貨幣罪,而不定本罪。本條第2項又規定:“收受後方知爲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這是事後明知犯,即收受擁有僞造、變造的通用貨幣後而明知者,且又實施本條第2項規定的行爲者,亦成立本罪,但適用該條第2項減輕處罰規定。
  (四)減損通用貨幣罪,指行爲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硬幣之分量的行爲。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3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所謂“貨幣”,指狹義貨幣——硬幣。構成本罪,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改變硬幣外形的條件下減輕其正常分量的行爲。
  (五)行使收集或交付減損分量之貨幣罪,指行爲人行使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或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行爲,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收受後方知爲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本罪的“第1項未遂犯罰之”。構成本罪必須明知是減損分量不足之硬幣,而冒充正常分量之硬幣而使用,或意圖供使用而收集或交付之。所謂明知是減損分量不足之硬幣,是指行爲人在收受或持有時已知其是減損分量之硬幣,否則,如果行爲人在收受後方知是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再予以行使、持有或交付他人的,雖也構成本罪,但適用該條第2項減輕處罰的規定。
  (六)製造交付收受僞造、變造減損貨幣之器械原料罪,指行爲人意圖供僞造或變造通用之硬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硬幣份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的行爲。刑法第199條規定:“意圖供僞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份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1000元以下罰金。”行爲人主觀上必須有供僞造變造通用貨幣或供減損硬幣份量的不法意圖;客觀上實施了製造、交付或者收受供實現上述意圖所用的各項器械或原料的行爲,則構成本罪。所謂“器械與原料”,指印刷機、銅板、紙張、油墨等,構成本罪的犯罪對象器械與原料,必須以確係能供僞造、變造貨幣或減損硬幣份量之用者爲限,並不以專供僞造、變造或減損硬幣份量之用者爲必要。換言之,器械、原料祇要能供僞造、變造或減損硬幣份量之用即可,是否專供僞造、變造或減損硬幣份量之用,不影響定罪。犯本罪的處罰規定,已如上述。
  根據台灣刑法第200條規定:“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份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綜上分析,大陸、澳門和台灣刑法,都重視懲治僞造貨幣方面的犯罪,把僞造、變造、出售行使、持有、運輸、轉手僞造貨幣的行爲規定爲犯罪,並且都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和處以財產刑,但是也有不同之處:
  1.犯罪對象的規定不同。大陸刑法所謂僞造貨幣、變造貨幣中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也指人民幣和外幣,但不包括銀行券、債權證券和信用卡等;澳門和台灣刑法規定的犯罪對象,則分別把銀行券和債權證券、信用卡等包括在內,並根據僞造、變造貨幣種類的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罪名。把債權證券、信用卡作爲造僞幣罪的對象値得商榷。
  2.法定刑規定不同。首先,規定法定刑輕重的根據不同,大陸刑法關於僞造貨幣方面的各種犯罪,其法定刑輕重、檔次,主要是根據行爲方式和僞造貨幣的數額多少及犯罪情節來確定的,在犯罪的行爲方式相同的情况下,數額越大,法定刑越重;而澳門和台灣刑法主要是根據犯罪的行爲方式和幣種不同來確定刑罰的輕重的。相對而言,澳門和台灣刑法沒有數額的規定,不如大陸刑法規定科學合理、明確具體,便於操作。其次,總的講,澳門刑法關於僞造貨幣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最高的祇有12年徒刑。而大陸和台灣刑法規定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
  3.關於共同犯罪的立法規定不同。關於僞造貨幣犯罪的共同犯罪的規定,大陸和台灣刑法祇有在刑法總則中有共同犯罪的一般規定,而在刑法分則中沒有具體規定,更無具體的法定刑;而澳門刑法第254條專門規定了與僞造貨幣者協同將僞造貨幣轉手的犯罪,並規定了具體法定刑。這種立法可供參考。
  4.關於預備犯、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不同。大陸刑法對預備犯和未遂犯在刑法分則中沒有專門規定,祇在刑法總則中作了一般規定,比較原則,它可以適用於分則中規定的任何種犯罪。但司法實踐中,是否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處罰哪種罪的預備犯或未遂犯,均由審判人員自由裁定。而澳門和台灣刑法對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不僅在刑法總則中有原則規定,而且在刑法分則條款中,對哪種犯罪需要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的都有具體規定,並且還規定有具體法定刑,不言而喩,這種立法應予肯定。

  註釋:
  ①陳興良主編:《經濟犯罪學》,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0年2月版,第33頁。
  ②楊敦先等主編:《經濟犯罪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40 頁。
  ③謝寶貴等著:《經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28 頁。
  ④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技文獻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