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

11.1 概述


  任何犯罪,從總體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都會侵害國家利益。但直接侵害國家利益的犯罪祇是少部分。對直接侵犯國家利益的犯罪,各國各地刑法雖都有規定,不過名稱不同,主要有:妨害國家安全罪(法國刑法典)、危害國家安全罪(意大利刑法)、侵犯國家對外安全和侵犯國家內部安全罪(西班牙刑法典)、危害和平、內亂、危害民主法制國體罪(聯邦德國刑法)、內亂罪、外患罪及國交罪(日本、韓國),關於公共秩序的犯罪(加拿大刑法),《蘇俄刑法典》則稱爲國事罪,等等。大陸刑法稱爲危害國家安全罪;澳門刑法歸入分則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之中,其中包括第一章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第二章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以及第三章妨害公共當局罪;而台灣刑法的名稱與日本、韓國相同,稱之爲內亂罪(第一章),外患罪(第二章)及妨害國交罪(第三章)。上述雖然名稱不一,但其實質都是指直接侵犯國家安全和利益或本地區利益的犯罪,侵犯了統治階級的利益,直接危害統治階級政權。這是性質最爲嚴重的犯罪,大陸刑法把這類犯罪規定在分則各章之首。本罪是類罪名之一,不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構成本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主觀上必須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故意;(2)客觀上必須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爲。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構成本類犯罪。大陸刑法依據這類犯罪行爲的具體表現形式,把危害國家安全罪從第102條至113條,分爲13種,其具體罪名是:(1)背叛國家罪(第102條第1款);(2)勾結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背叛國家罪(第102條第2款);(3)分裂國家罪(第103條第1款);(4)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3條第1款);(5)武裝叛亂、暴亂罪(第104條);(6)顚覆國家政權罪(第105條第1款);(7)煽動顚覆國家政權罪(第105 條第2款);(8)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罪(第107條);(9)投敵叛變罪(第108條);(10)叛逃罪(第109條);(11)間諜罪(第110條);(12)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第111條);(13)資敵罪(第112條)。也有分爲14個罪名的,即把上述(5)分爲武裝叛亂罪和武裝暴亂罪兩個罪名。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犯罪,澳門刑法分則在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中第一章和第二章分別規定了“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和“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從第297條至301條,共14 個條文,9個罪名(見本書第一章第二節刑法體系);台灣刑去在分則中從第100條至第119條,共20個條文,18個罪名。以下從罪過形式、犯罪客體、犯罪的行爲方式等方面對部分具體犯罪進行比較。

11.2 勾結外國危害政權的犯罪


  勾結外國危害政權的犯罪,大陸刑法有背叛國家罪,澳門刑法則有通謀外地罪,而台灣刑法則在外患罪章中規定有通謀喪失領土罪。
  一、大陸刑法規定的背叛國家罪
  背叛國家罪,有的又稱背叛祖國罪,指勾結外國,危害中國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爲。大陸刑法第102條規定:“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條規定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它包括三個重要條件:(1)主觀上有勾結外國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故意。所謂“勾結”,指犯罪分子與外國反動政府、政黨、政治集團以及其代表人物,通過秘密接觸、電信來往等方式,進行通謀、策劃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動;所謂“外國”旣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懷有侵略、控制、顚覆野心的外國政府,也指外國敵視和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政黨、政治集團及代表人物,但不包括外國普通個人和社會性團體。如果與外國普通個人相勾結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其他罪。(2)客觀上有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爲,這是指暗中謀劃簽訂賣國條約;或者與敵國通謀向祖國發動侵略戰爭,提出領土出要求;或者組織傀儡政府,進行顚覆活動等。(3)構成背叛國家罪的主體必須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即中國公民。三個條件密切相連,缺一不可。勾結外國是前提和手段,危害祖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是勾結外國的直接目的。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第102 條規定,並不要求在實際上造成危害祖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結果,祇要行爲人具備上述三個特徵,即可構成犯罪旣遂。犯本罪的,刑法第102條規定:“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第113條),並“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56條);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第113條第2款)。
  刑法第102條第2款還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澳門刑法規定的通謀外地罪
  通謀外地罪,指通謀外地,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者顚覆已在澳門確立的社會制度的行爲。澳門刑法第301條規定:“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者顚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爲下列目的通謀另一國家或其他地區之政府、黨派、社團、機構或團體,又或其任一人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5年徒刑:a)接受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錢或有價物;或b)在下列活動方面給予協助:(一)收集、預備或公然散佈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之消息;(二)引誘人員,又或便利該等活動之進行而提供集會地點、資助該等活動或爲該等活動作宣傳;(三)承諾或贈送;或(四)威脅或欺詐他人。”這條是通謀外地罪的規定。所謂“通謀”是指與外國共同謀劃,商議;所謂“外地”旣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政府、黨派、社團、機構或團體,又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個人。構成本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主觀上必須有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顚覆澳門現有制度的故意,即是說行爲人祇要有使用暴力破壞、顚覆澳門現有制度的意圖即構成本罪,至於意圖是否實現則不影響構成犯罪。如果沒有打算使用暴力,則不構成本罪。這與大陸刑法的背叛國家罪不同,背叛國家罪,可能是謀劃發動戰爭,使用暴力,也可能使用非暴力手段,進行和平演變,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2)客觀上必須有通謀外地的行爲。這又是與背叛國家罪的不同點之一,背叛國家罪中的“勾結外國”,不包括與外國的普通個人和社會性團體相勾結。如果與外國的普通人相勾結,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則不構成背叛國家罪。所謂“通謀外地”,即是指行爲人實行暴力危害現有制度,可能去接受外國的指令、指示、或者財物;也可能是協助外國進行其他活動。總之,行爲人只要有以暴力危害澳門現行制度的意圖,實施了通謀外地的行爲,即構成通謀外地罪。至於犯罪意圖是否實現,並不影響定罪。根據第301條規定,犯本罪的,處最高5年徒刑,預備行爲處最高3年徒刑(第305條),並得判處附加剝奪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爲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爲期2年至10年(第307條)。另外,根據澳門刑法第306條規定,犯本罪有發生危險狀態的,如行爲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因已意使該行爲所產生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以不處罰該事實。關於本罪的處罰,不如大陸刑法背叛國家罪法定刑重,但是,澳門刑法規定的資格刑的剝奪年限是2至10年,長於大陸刑法規定。再有,澳門刑法關於對通謀外地罪的預備行爲、附加刑和減輕處罰的規定,較之大陸刑法關於背叛國家罪的處罰規定完善、具體、便於執行。
  三、台灣刑法規定的通謀開戰罪與通謀喪失領土罪
  台灣刑法在第103條規定了通謀開戰罪,又稱誘致外患罪或間接反抗民國罪,指行爲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的行爲。構成本罪,須具備以下兩個特徵:(1)在客觀上須有通謀外國或派遣人員的行爲。所謂“通謀”,指擅自與外國或者派遣人員交往謀議;所謂“外國”包括外國政府及設置於外國的團體;“派遣之人”,指接受外國政府或國際政治團體派遣任務的人。但與外國私人通謀,不構成通謀開戰罪。(2)主觀上須有使外國對於民國開戰端的不法意圖。所謂“開戰端的意圖”,指行爲人以有使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開戰端的意圖爲已足,至於不法意圖是否得逞,與其通謀者或他國是否已對民國開戰端,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根據台灣刑法第103條規定,犯通謀開戰罪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2項規定,本罪的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特別法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期間犯通謀開戰罪的,依該條例處唯一死刑;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及陰謀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條例第2條)。
  台灣刑法第104條規定的通諜喪失領土罪,又稱通謀喪失領域罪,是指行爲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人員,意圖使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的行爲。本罪與前罪通謀的內容不同,本罪通謀的內容是必須使民國領域喪失,而不是與民國開戰端。如果以通謀開戰爲手段,而使民國喪失領域者,則構成通謀開戰罪。犯本罪的,處罰規定與通謀開戰罪同。

11.3 在內部危害政權的犯罪


  在內部直接危害政權的犯罪,大陸刑法規定有:第105條規定的顚覆國家政權罪、第103條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4條武裝叛亂、暴亂罪等;澳門刑法的相應規定是:第297條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和第300條煽動集團違令罪;台灣刑法與之相應的規定有:第100條普通內亂罪、第101條暴動內亂罪。
  一、大陸刑法關於從內部直接危害政權的犯罪
  (一)顚覆國家政權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爲。刑法第105條規定:“組織、策劃、實施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本罪客觀上須有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爲。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是指以暴力非暴力的任何手段推翻國家政權,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政權是以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性質。有的是策劃暴力政變,奪取國家政權;也有的是搞陰謀詭計,籌集國家領導權,改變國家性質等。本罪是行爲犯,構成本罪祇要行爲實施了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行爲,即構成旣遂,並不以造成際危害結果爲要件。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祇能是直接故意。刑法第105條對本罪規定了四檔法定刑:本罪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力;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第113條)。
  (二)分裂國家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爲。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爲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爲。“分裂國家”,是指陰謀推翻地方政府,破壞多民族國家統一。其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公開發動反革命政變,對抗中央、實行割據;二是煽動地方民族主義情緒,挑撥民族關係,策動叛亂,搞民族分裂,企圖建立“獨立王國”,破壞各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構成本罪是,不要求有實際危害結果發生。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除與背叛國家罪的主體相同外,還包括那些反動的民族主義者。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處罰規定與處罰背叛國家罪的規定相同。
  (三)武裝叛亂罪,是指採用武裝對抗的手段,以投靠或意圖投靠境外組織或者境外敵對勢力,反叛國家和政府的行爲。刑法第104條規定:“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須有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的行爲。所謂“武裝”,指叛亂者在叛亂過程中,持有或者使用槍、炮等武器,與國家和政府進行對抗。如果祇使用一般性暴力,例如持有木棒、磚塊、石塊等,則不能構成武裝叛亂罪。本罪的主觀方面祇能是故意。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任何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公民,但追究刑事責任的祇能是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分子、積極參加的以及其他參加的分子。根據刑法第104條規定,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其他罪行重大的分子,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叛處死刑(第103條);犯本罪的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56條)、並可以沒收財產(第113條)。
  (四)關於煽動方面的犯罪,在危害國家安全罪中有兩個,即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3條第2款)和煽動顚覆國家政權罪(第105 條第2款)。前者是指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罪行;後者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爲。兩罪的共同特徵是:(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2)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但故意內容不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故意內容是分裂國家,或者是煽動對實現國家統一的破壞,也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而煽動顚覆國家政權罪的故意內容是煽動顚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所謂“煽動”是指蠱惑人心,以鼓吹、宣揚或者其他方式鼓動他人去實施某種犯罪行爲。煽動的形式可能是口頭的,進行煽動演講、呼口號,編造並散佈謠言;也可能是書面的,張貼、散發傳單、標語、大小字報,投寄信件等。兩罪的不同點是,在客觀方面實施煽動的具體方法不同:煽動顚覆國家政權罪實施的煽動,明確規定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所謂造謠,是編造謠言,並進行散佈;所謂誹謗,是指捏造事實,公然詆毀國格。所謂其他方法,是指侮辱、誘惑、許諾等方法。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煽動方法,在客觀上並不要求以造謠、誹謗爲要件。觸犯上述兩罪,並非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去實施分裂國家和顚覆政權的行爲,而是鼓動他人進行。這正是兩罪與分裂國家罪和顚覆國家政權相區別的根本標誌之一。上述兩罪的法定刑相同:一般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澳門刑法關於從內部直接危害政權安全的犯罪
  (一)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指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顚覆澳門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爲。刑法第297條規定:“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顚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3年至15年徒刑。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述之事實,而其中係有使用武器者、行爲人處5年至15年徒刑。”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爲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危害現存社會制度的行爲。所謂“暴力”,包括使用武器及各種器械的行爲;“暴力相威脅”,指依仗着實際存在的暴力進行威逼恫嚇。如果沒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祇是口頭恐嚇,不構成本罪。危害現有制度的行爲方式表現爲進行各種破壞活動,使現有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的性質發生改變;或者推翻現存的社會制度。構成本罪,行爲人在主觀上祇要有試圖破壞、變更,或者顚覆現存制度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爲,即爲犯罪旣遂,並不要求以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爲要件。根據刑法第297條第1、2款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至10年徒刑;使用武器的,處5年至15年徒刑。第3款規定,沒有擔任指揮職務,且在當局作出警告前或警告發出後即投降或交出拋棄武器的,得特别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預備犯處最高3年徒刑(第305條);並得判處附加剝奪行爲人選舉立法機構成員或被選爲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2年至10年(第307條)。
  (二)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指以公然煽動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顚覆現有制度的行爲。刑法第298條規定:“公然煽動作出上條所指行爲者,處1年至8年徒刑。”這條規定是空白罪狀。根據第297條和本條規定,構成本罪,主觀上須有試圖破壞、改變或者顚覆澳門現有制度之故意;客觀上須表現爲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危害現存制度的行爲。所謂“公然煽動”,指在大庭廣衆之下,公開進行蠱惑人心,鼓動誘使他人的活動,如果是秘密地在暗中唆使,則不構成本罪。煽動的方式有多種多樣:有口頭的,也有書面的,但必須是公開進行,而不是秘密活動。行爲人祇要主觀上有煽動他人破壞、變更或顚覆澳門現有制度的故意,客觀上表現爲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實施危害現存制度的行爲,即構成本罪旣遂,至於是否已經造成危害結果,並不影響定罪。犯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的,處1年至8年徒刑;給被煽動者發放武器的,處3年至10年徒刑;預備行爲處最高3年徒刑(第305條);並得判處附加剝奪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爲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爲期2年至10年(第307條)。
  (三)煽動集體違令罪,是指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顚覆已確立之制度,在公開場合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的行爲。澳門刑法第300條規定:“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顚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衆通訊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該條第2款還規定:“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衆通訊之工具,作出下列行爲者,處相同刑罰:a)散佈虛假或別有用心之消息,而其係有可能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b)以上項所指手段,引起或試圖引起保安部隊內部分裂,或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之間分裂;或C)煽動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構成煽動集體違令罪在主觀上須有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的意圖;客觀上表現爲公然在公開場合中或以用於公衆的通訊工具進行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或者以散佈謠言的方法,可能使居民恐慌的,或者引起或試圖引起保安部隊內部分裂,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報行機關、司法機關之間分裂的行爲。祇要具備上述主客觀要件,即爲犯罪旣遂,至於危害結果是否實際產生並不影響認定犯罪。犯本罪的,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處最高240日罰金;發生犯罪危險的,如果行爲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因已意使該行爲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第306條);並根據行爲人的具體情况,得附加剝奪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爲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爲期2年至10年。
  大陸刑法規定的顚覆國家政權罪、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同澳門刑法規定的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的內容基本相同;大陸刑法規定的兩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罪,同澳門刑法規定的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和煽動集體違令罪的基本內涵也相近,其共同點是:(1)主觀上都必須是故意,都是以從內部直接危害政權安全爲目的的犯罪;(2)客觀上都實施了變更政權的活動;(3)都是行爲犯,祇要行爲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危害行爲,即構成犯罪旣遂,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爲要件。其不同點是:(1)行爲方式不同。大陸刑法除武裝叛亂罪一定使用暴力外,分裂國家罪,旣可能用暴力手段實施,也可能用非暴力的和平演變方式完成;顚覆國家政權罪同樣可以是以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方式進行。而澳門刑法規定的暴力變更已確立的制度罪,一定用暴力手段實施才能構成犯罪。同樣,大陸刑法規定的兩種煽動罪,行爲人祇要用口頭的或書面的形式煽動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的統一,或者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即構成犯罪,至於用甚麼方法去達到目的,是煽動用暴力抗拒,還是非暴力方式實施,兩罪的要求有所不同已如上述。而澳門刑法規定的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的制度罪,行爲人一定是煽動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爲,才構成犯罪,如果是煽動他人用非暴力或非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去實施犯罪的,則不構成煽動暴力變更已確立的制度罪。(2)處罰規定不同。大陸刑法分則祇對顚覆國家政府罪和分裂國家罪的旣遂犯,根據不同犯罪情節和危害程度,明確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而對犯罪未遂、犯罪預備如何處罰,則沒有規定,祇能依據刑法總則關於處罰未遂犯(可以比照旣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和預備犯(可以比照旣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規定的原則,由審判官酌定;而澳門刑法分則對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的預備犯、未遂犯都規定了具體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較之大陸刑法的規定,明確具體,便於操作,可以避免司法實踐在適用刑罰上的擅斷主義和量刑不公。(3)資格刑的規定不同。首先,大陸刑法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祇在刑法總則第56條概括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而且剝奪的範圍較廣,根據第54條規定,包括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而澳門刑法,對犯上述兩罪規定的資格範圍較窄,祇附加剝奪行爲人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舉爲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格。其次,對被判處徒刑的罪犯,剝奪資格刑的時間,澳門刑法規定較之大陸刑法規定長,前者被判處徒刑的剝奪期爲2至10年(第305條),後者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剝奪期限爲1年以上5年以下(第55條);另外,大陸刑法根據罪犯的被判處的不同刑罰,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第55條第2款規定:“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第57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澳門刑法因爲祇規定了一種剝奪自由刑,故祇有一種剝奪資格刑的期限。比較而言,大陸刑法規定比較符合的刑罰種類的實際。
  三、台灣刑法關於從內部直接危害政權的犯罪
  刑法第100條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領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是內亂犯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稱之爲普通內亂罪,是指行爲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領土,或非法變更國憲、顚覆政府並着手實行的行爲。對該罪,台灣立法院於1992年9月15日通過的修正案,刪除了對陰謀犯的處罰,並明確規定:“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爲”爲該罪的構成要件。行爲人如果以暴動犯內亂罪的,即構成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的暴動內亂罪。該罪是內亂罪的加重犯。以實施暴力行爲成立要件。所謂“暴動”,指多數人協力實施強暴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惶恐不安的行爲。台灣刑法第100條規定,犯普通內亂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暴動內亂罪的,處無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暴動內亂罪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1條)。根據台灣刑法第102條規定,對預備或陰謀犯上述兩種內亂罪而自首的,減輕或者免除其刑。又,根據台灣《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在《條例》施行期間內犯上述兩種內亂罪的,不問首從均處死刑;預備犯和陰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從以上規定看,台灣刑法把暴動內亂罪作爲普通內亂罪的加重犯,內在聯繫密切,表明危害程度遞次嚴重,立法技術較爲嚴密;而大陸刑法規定的顚覆國家政權罪、分裂國家罪與武裝暴亂罪,實際上也是基本犯與加重犯的聯繫,但立法者卻把它們人爲地規定爲截然不同的兩種罪,割裂了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繫。另外,台灣刑法對上述犯罪,根據不同犯罪形態,例如對預備犯、陰謀犯與着手實行犯,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旣體現了罪刑相稱原則,又便於司法實踐操作;而大陸刑法分則沒有區別不同形態的犯罪,祇規定了一個法定刑幅度,由法官自由裁量,伸縮性較大,易產生量刑不公平。再者,台灣特別刑法《懲治叛亂條例》對普通內亂罪和暴動內亂罪還規定有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即在《條例》施行期間,對犯暴動內亂罪的處唯一死刑,這是大陸刑法所沒有的。這種規定無論從立法技術,還是罪刑相當原則看,都顯得過於機械、嚴厲,沒有體現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並不可取。
  侵犯政權的犯罪還有很多,有的是幫助敵人的犯罪,限於篇幅,不能逐一比較。
  應當說明,本章祇從犯罪構成,處罰規定和立法技術等形式方面進行比較,沒有涉及對大陸刑法、澳門刑法和台灣刑法犯罪性質的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