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緩刑、假釋與時效

10.1 緩刑


  緩刑,是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在一定時間內附條件的暫不宣告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它是一種促使罪犯悔過自新的制度,對利用刑罰改造犯人,保護人民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對犯罪較輕者不予關押,旣可以避免在監所交叉感染惡習,又能消除罪犯自我改造的對抗情緒,有利於貫徹少捕政策,減少改造機關的壓力,以集中改造重刑犯人;有利於調動廣大群衆和社會各方面力量監督考察、敎育改造罪犯;有利於貫徹專門工作與群衆路線相結合原則;對緩刑犯不予關押放在原單位生產和工作不致於影響家庭生活,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安寧穩定。因此,緩刑制度已爲各國刑法所普遍採用。但各國法例不同,有以下幾種:(1)附條件的赦免主義,即決定是否緩刑,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形式確定,如果被確定暫緩其刑執行的罪犯,在法定期間內努力改造、眞誠悔罪,則由行政機關赦免其刑罰執行,但不赦其罪。(2)刑罰宣告猶予主義。又稱緩宣告主義。即在一定期間內對具備緩刑條件的被告人暫不宣告其刑罰。如果在緩刑期間,沒有發生應當取消緩刑的法定事由,則不再宣告罪刑,即期滿後不爲有罪判決。此制爲英美首創,故又稱英美制,(3)刑罰執行猶予主義,又稱緩執行主義;即對犯罪人作罪刑宣告,但暫不執行其刑罰,如果在一定期間內,沒有發生應當取消緩刑的法定事由,則所宣告之刑失去效力,不再執行。此制爲歐洲及大陸國家普遍採用,故又稱大陸主義。由於此制的法律效果不同,又分二說:①附條件刑罰宣告主義。緩刑犯在法定期限內,如果沒有發生取消緩刑之特別事由,則免除其罪刑宣告。此制爲比利時和法國首先採用,故稱比法制,目前已爲很多國家所採用。②附條件刑罰執行主義,:緩刑犯在法定期限內,如果沒有發生應當取消緩刑的特定事由,則免除其刑罰之執行,而有罪宣告仍然有效。日本刑法曾採此制,現已廢止。大陸、澳門與台灣刑法的緩刑製度均屬緩執行主義,又稱刑罰執行猶予主義,但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法律結果不同:大陸與澳門刑法採附條件的刑罰執行主義,台灣刑法則主張附條件的刑罰宣告主義。除此,在緩刑的適用條件、緩刑考驗期、緩刑撤銷原因、緩刑結束的效力方面也不相同。
  一、緩刑的適用條件
  l‘罪刑限制不同。當今各國有從罪種上限制的,也有從刑期上加以限制的。大陸刑法則兼而有之,旣有罪種的限制,又有刑種和刑期的限制。刑法第72條規定適用緩刑條件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期的犯罪分子。”第74條又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可見大陸刑法對緩刑對象在罪與刑以及刑期上均有限制,說明了大陸刑法適用緩刑的必須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澳門刑法第叨條祇在刑種及刑期上加以限制,即對被科處不超逾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適用緩刑。單就有期徒刑而論,大陸與澳門刑法適用緩刑的規定是相同的,都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台灣刑法第74條規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是:“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之宣告'渚,其刑種較之大陸刑法多了個罰金,其刑期爲2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比之下,大陸與澳門刑法比台灣適用緩刑的對象範圍寬,而適用的刑種台灣刑法抓九#陸與國舛怕風寫了更好地發塊緩只怕作用,灰複用緩刑的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有期徒刑的年限適當長些是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
  2.實質性條件不同。就是罪犯自身存在的宜於暫不宣告或暫不執行刑罰的條件。大陸刑法第72條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實質性標準,是適用緩刑的關鍵。如果犯罪分子雖然祇被判處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犯罪情節惡劣,不認罪服法,無悔改表現,置留社會難保不再危害社會的,就不能對其適用緩刑。如何判斷“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法無明文,通常是由審判機關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原則標準是:(1)犯罪情節是否嚴重;(2)有無悔罪表現;(3)有無改造罪犯的良好環境。澳門對實質性條件規定較爲具體,刑法第48條規定:“經考慮行爲人之人格、生活狀况、犯罪前後之行爲及犯罪情節,認爲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可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澳門刑法規定的實質性條件與大陸審判實踐掌握的內容大體相近,並且都着重從犯罪人的主觀方面加以考慮。諸如對個人人格、生活狀况乃至犯罪前之行爲均予以綜合考慮,適用緩刑的根據規定得比較全面。台灣刑法關於實質性條件規定得太籠統,刑法第74條規定:“認爲以暫不執行爲適宜者”,得宣告緩刑。何爲“暫不執行爲適宜”的標準,台灣刑法未予明定。祇是在司法實務中提出了一般標準,認爲須就被告的年齡、職業、身份、敎育程度、身體及其生活與經濟狀况、家庭環境等進行綜合分析而定。並提出適用緩刑的10條具體標準。
  3.主體限制不同。大陸刑法對適用緩刑的主體作了嚴格限制。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累犯屢敎不改、主觀惡性深、不易改造,緩刑難以確保社會安全,不適用緩刑,是符合刑罰理論的。台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緩刑須是“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第2款的規定,實際上是說累犯不能適用緩刑,澳門刑法沒有從主體上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較之大陸與台灣刑法的規定,實爲疏漏。
  二、緩刑考驗期及緩刑考察內容
  緩刑考驗期,又稱緩刑期間,它是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所需要的期限。表明緩刑的開始和結束。審判機關在宣告緩刑的同時,應當根據罪犯的具體情况及原判刑罰的輕重,確定適當的緩刑期,並在緩刑期內對罪犯進行考察。規定緩刑期間,旣是對罪犯的一種刑罰威懾,又是對受緩刑的人的一種保護。因爲受緩刑人在考驗期間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事由,就應宣告緩刑結束,而隨之刑罰歸於消滅。這就免去了受緩刑人時刻受原判刑罰威懾的壓力。假若沒有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就會使罪犯處在無限期驚恐之中,那將會失去緩刑的意義。關於緩刑考驗期規定,各國刑法主要有三種立法:(1)法定主義。緩刑期間以法律明文規定爲準,法官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例如法國刑法典規定之緩刑考驗期爲5年(丹麥亦然);瑞典刑法典爲3年(挪威亦然),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條規定,緩刑考驗期爲5年,犯違警者爲2年。這種立法明確、具體、便於操作,但過於機械,不能適應複雜的犯罪現象,也有失公允。(2)裁定主義。法律未明文規定緩刑的期限,而是由法官自由裁定。例如當今美國有些州則採用此種立法。避免了法定主義的僵硬性,但沒有任何限制的自由裁定,也會產生考驗期過長或過短的不公平現象。(3)折衷主義。法律明文規定一定幅度的期限,由法官在此期限內決定緩刑的具體期間。又有兩種情况:一種是刑法祇規定考驗期的上限,不規定下限。例如比利時刑法規定的緩刑期限爲5年以下;另一種是同時規定考驗期的上下限。例如日本刑法規定的緩刑考驗期限爲1年以上5年以下。折衷主義對緩刑考驗期限的規定,旣不像法定主義那樣限制過死,又不像裁量主義那樣過於放任,堅持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的科學態度。三地刑法均採折衷主義。但是對考驗的期限的長短及考察內容的要求又有所不同。大陸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於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於1年。”這個規定,以原判刑罰輕重爲基礎,以等於或略高於原判刑期爲原則,旣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又符合區別對待的要求。根據大陸刑法規定,拘役的期限爲15日以上6個月以下;其緩刑考驗期爲2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下限爲6個月,其緩刑考驗期爲1年以上5年以下。這樣規定期限的高低適度,較爲協調,法官可以針對不同情况選擇長短不同的緩刑考驗期,以更有效地實現緩刑的目的。澳門刑法第48條第5款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1年至5年之範圍內定出”。這與大陸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考驗期基本相同。而台灣刑法規定的緩刑期是“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這一規定,不論受緩刑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罰金,考驗期限一律在2年以上。較之大陸刑法對被判處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緩刑犯,分別規定不同的緩刑考驗期,顯得過於機械、呆板,有失公允,有悖於緩刑的目的。
  緩刑考驗期並非單純地數字規定,它還有許多緩刑人必須遵守的事項和應履行的義務,並明確規定在判決書中。罪犯如果違反有關事項和不履行義務,就可能引起緩刑撤銷或者考驗期延長,這是各國緩刑立法的通行原則。大陸刑法第75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况;(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第76條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關於緩刑考驗期內考察的內容,1987年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通知中也提到了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必須遵守的三點義務:(1)遵守國家法律;(2)定期向執法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况;(3)遷居或者外出要向所在單位或者執行機關報告。在司法實踐中,把緩刑犯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給予一定的限制,旣不放任自流,又不同於管制,對其自由作適當的限制,是符合緩刑的旨意的。關於緩刑人必須遵守的事項和履行的義務,澳門刑法規定得也較爲具體詳細。刑法第48條第2款、第3款明確規定:“二、如法院認爲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爲合適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爲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而隨附考驗制度之命令。三、義務、行爲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第49條明確規定應“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系下列義務: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持法院認爲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値之特定給付。”第50條第1、2、3款又明確規定了行爲規則:“一、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遵守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爲規則。二、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爲規則:a)不得從事某些職業;b)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d)不得與某些人爲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e)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加某些集會;f)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之物件;g)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之實體報到。三、經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第51條還規定對被判處超逾一年徒刑、尚未滿25歲之緩刑人,法院認爲對重新納入社會適當者,即予以隨附考驗制度,並命令訂出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而第52條對該計劃的制訂、內容又作了具體規定:“一、須讓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盡可能與其達成協議。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49及第50 條所指之義務及行爲規則,亦得命令履行對重新適應社會的計劃及對加強被判刑者之社會責任感有利之其他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a)對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之傳召及社會重返技術員之傳召作出回應;b)接待到訪之社會重返技術員,並將其維持生活之方法之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該技術員傳達或隨時向其提供;c)將有關其居所及受僱工作之更改通知社會重返技術員;d)離開澳門須事先獲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許可。”不難看出,澳門刑法對緩刑人着眼於改造,強化重返社會的措施,創造重返社會條件的工作是値得借鑒的。
  台灣刑法對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如何考察,應盡義務沒有規定。在刑法第93條第1項中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這裡規定是“得付保護管束。”是否交付保護管束,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決定。刑法第94條還對保護管束的主體作了規定:“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總之台灣刑法對緩刑人在考驗期內如何考察規定籠統。比較而言,對於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內應履行的義務及應遵守事項,由誰負責考察、如何考察等規範罪犯的行爲方面,澳門刑法比大陸與台灣刑法規定得詳細具體,有利於緩刑人接受考驗,促其改過自新,有利於重返社會。
  三、緩刑考驗期後的結果
  緩刑考驗期是執行緩刑的時間界限。緩刑犯經考驗可能有兩種結果:一是不再執行原判刑罰;二是撤銷緩刑。對此三地刑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但對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及撤銷緩刑的規定又不盡相同。
  (一)對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條件、法律後果規定不同。大陸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本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條件就是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第77條規定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該條第2款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就是說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條件是在考驗期內沒有“犯新罪或者發規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否則,即撤銷緩刑。澳門刑法第55條規定:“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根據刑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是指:“a)明顯或重復違返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爲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犯罪並因此被判刑。”而台灣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根據刑法第75條規定,如果緩刑宣告不被撤銷,緩刑犯必須具備以下兩種情况:(1)緩刑期內不能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緩刑前也不能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因過失犯罪者不受前項規定的限制。從以上規定看,三地刑法關於原判罰不再執行(或刑之消滅)的條件,法律性質的規定,旣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點。共同點是: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都以不再犯新罪爲條件。不同點有:(1)不再執行原判刑罰條件的內容不同:除以不再犯新罪作爲條件外,澳門刑法還規定不能有“明顯或重復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爲原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的行爲,否則,要撤銷緩刑。而台灣刑法還規定,除不能更犯罪外也不能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况存在,否則,也撤銷緩刑。大陸刑法還規定在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也要撤銷緩刑。1985年8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又指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參照中國刑法第77條規定,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對漏罪定罪判刑,再對前罪與漏罪實行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則應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如果仍附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就是說,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緩刑犯在緩刑宣告前還犯有他罪的,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以宣告緩刑。這與台灣刑法的規定顯然不同。台灣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概撤銷緩刑。(2)“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法律後果不同:大陸刑法與澳門刑法均採附條件的刑罰執行制度,如果在緩刑期內沒有再犯新罪,緩刑期滿則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其法律性質是祇免除其原判刑罰的執行,而不免除其罪,犯罪記錄尚存。而台灣刑法採附條件的罪刑宣告主義,不再執行原判刑罰(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的法律性質是,不僅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且原來的有罪判決也失去效力。即是說緩刑結束的效力是罪與刑同時消滅,犯罪記錄化爲烏有。此種規定實不如大陸與澳門刑法的規定更有利於預防犯罪。
  (二)緩刑撤銷的原因不盡相同。大陸刑法第77條規定撤銷緩刑的原因是再“犯新罪”等多種原因。至於“新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是重罪,還是輕罪,是同種犯罪,還是不同種犯罪,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均再所不問。而澳門刑法第54條規定撤銷緩刑的條件除再犯新罪與大陸刑法規定的條件相同外,還規定:如果緩刑人有“明顯或重復違反所命令履令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爲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行爲的,也應撤銷緩刑。台灣刑法雖也規定以再犯新罪爲撤銷緩刑的條件,但有兩點不同:一是以故意犯罪爲限,過失犯罪則不能撤銷緩刑。二是所犯新罪還須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爲限。除此,台灣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還規定: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也作爲撤銷緩刑的條件。在這方面,也與大陸刑法規定不同。
  需要特別指出,澳門刑法對違反應履行的義務和違反應遵守條件達到嚴重程度的緩刑人規定撤銷緩刑外,還根據不同地違反程度規定了其他多種處分措施。第53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爲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a)作出嚴正警告;b)要求就履行作爲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爲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爲限,但不得少於1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48條第5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這一規定,反映了澳門刑法注重對緩刑人的平時考察,並針對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處理,從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出發,給緩刑人留有一個緩冲餘地,盡量避免對其作出撤銷緩刑的最終處理。這對敎育改造緩刑犯,促其悔改自新,重返社會是有積極意義的。

10.2 假釋


  一、假釋的概念及其適用條件
  假釋,又稱假出獄,是指對被判處徒刑的服刑罪犯,在執行一定期限的刑罰之後,確有悔改表現,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出獄的一種刑罰制度。它爲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被視爲是現代刑法的一項極爲重要的制度。大陸刑法所指假釋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後,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的一項刑罰制度。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如果認眞遵守監規,接受敎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節,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澳門刑法所謂假釋,是指被判刑人服完一定刑期後,具備一定條件而對其中止執行刑罰的一種考察制度。澳門刑法第56條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至少已滿6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處徒刑者假釋:a)經考察案件之情節,行爲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5年。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台灣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1年者,不在此限。”從總的講,假釋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但具體說,三個條件的具體內容又有所差異:
  1.必須是一定的對象才能適用假釋。適用假釋的對象祇能是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是大陸刑法(第81 條)和台灣刑法(第77條)的規定。當然,也包括由“死緩”減爲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澳門刑法規定假釋祇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刑徒的犯罪分子。(澳門刑法規定的刑罰沒有無期徒刑)。至所以祇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是由假釋自身的特點決定的,它祇能適用於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例如管制,本不關押,談不上提前釋放;拘役刑期本來就不長,無須假釋;至於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更無假釋可言。上述規定祇從行爲人被判處的刑罰種類對假釋適用的對象加以限制,至於對犯罪性質、犯罪主體是否主犯、累犯、慣犯等情况澳門刑法沒有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則應一律適用假釋,但應區別情况,愼重適用。大陸刑法第81條第2款則從刑種和犯罪性質兩方面作了不得假釋的規定:“對累犯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根據這個規定,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指出的“對於罪行嚴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慣犯的減刑、假釋,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的情况,應當特別愼重,從嚴掌握”規定與第81條規定有矛盾的就不再適用。台灣對適用假釋在特別法中也有所限制。《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2.必須是已執行一部分刑罰者,才能適用假釋。刑法規定把執行一部分刑期作爲假釋的必要條件是十分必要的。因爲罪犯的思想轉變,認罪服法需要有一個過程,需要一定時日;考察檢驗罪犯是否改惡從善,不再危害社會,也需要一定時間;同時也祇有服足一定刑期,才能體現刑罰的嚴肅性。至於執行多長的刑期,才能適用假釋,不同的刑法規定不盡相同,大陸刑法和台灣刑法的規定基本一致。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一以上;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另外,《若干問題的規定》還對死緩犯減爲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犯假釋的執行期限作了規定:“對死緩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或者減刑後假釋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12年。死緩犯實際執行的刑期自死緩2年期滿第2日起算。”但台灣刑法還規定了有期徒刑的最低執行年限,即未滿1年者,不得假釋出獄。而澳門刑法則把已執行的一部分刑期及最低限規定爲原判徒刑的三分二以上,至少已滿6個月,才能假釋。可見澳門和台灣刑法都有執行最低期限的規定。大陸刑法則沒有這種規定。但大陸刑法卻有特殊情節的規定:“如果有特殊情節,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所謂“特殊情節”,刑法未予明定。但是司法解釋說明屬於特殊情節的有三種情况:①《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特殊情節一般是指原工作單位因重要生產、重大科研的特殊要求,請求假釋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②1993年4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關於對家庭有特殊困難的罪犯的假釋問題規定:“對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難,確需本人照顧,請求假釋的,在司法實踐中,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證明,如果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當地具備監管條件,可以不受法定執行刑期的限期,適用刑法第81條關於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但對犯罪集團的首犯、主犯、累犯、慣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不予假釋。”(3)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未成年犯適用假釋的情况也規定有一種”特殊情節”:“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接受敎育改造表現突出的,可以適用刑法第81條關於‘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犯假釋,應當從嚴掌握。”以上規定從實際出發,寬嚴相濟,旣體現了“特殊情况”從寬,也強調了對特殊對象從嚴的精神,對改造一般罪犯和未成年犯是有積極意義的。
  3.必須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才能適用假釋。這是適用假釋實質性條件,或稱關鍵性條件。如果不符合該條件,即使罪犯是假釋對象,執行刑罰達到假釋要求的期限,也不能假釋;如果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除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外,即使是其他性質嚴重的罪犯,也可以假釋。這對改造罪犯,促其悔過自新,重返社會有着重要意義。
  需要特別指出,澳門刑法關於適用假釋的條件中第56條第3款還特別規定:“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這是大陸、台灣刑法所沒有的。鑒於罪犯的個人情况不同,故有此規定。
  如何認定罪犯確有悔改和不致再危害社會,大陸除在第81條中規定“認眞遵守監規,接受敎育改造”外,沒有進一步說明。澳門、台灣刑法也未作具體規定。但大陸在1989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確有悔改表現,主要是指罪犯認罪服法;一貫遵守監規紀律;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以上四個方面同時具備,應認爲確有悔改表現。”《若干問題的規定》又重申了具有上述四個方面,屬於確有悔改表現。該《紀要》還指出:“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確已悔罪,勞動期間一貫表現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殘喪失作案能力的”。另外《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指出:“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勞改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已具備了本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殘並喪失作案能力的”。所謂“第1項所列情形”,就是指上述屬於“確有悔改表現”的四個方面的內容。總結以往敎育改造犯人經驗,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事務委會通過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57條又明確規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服法表現的;(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四)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執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准其離監探親。”台灣《監獄行刑法》第81條對有悛悔實據(即悔改表現)的規定是指:“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另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分別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即是說受刑人凡行刑累進處過晉升至二級以上者,則認爲有悛悔實據,可考慮假釋。
  二、假釋的考驗與撤銷
  (一)假釋的考驗期
  假釋是有條件的提前釋放,餘刑仍有執行的可能性。因此各國刑法均規定有一個適當的考驗期,對假釋犯人進行考察改造,以便決定是否撤銷假釋將其收監執行。但是對於假釋考驗期,各國刑法規定不同,有的以殘餘刑期爲準,有的則短於考驗期,也有長於考驗期的。大陸、澳門、台灣刑法基本採用前者,其考驗期是:對判處有期徒刑的,均以殘餘刑期爲準,(大陸刑法第83條、澳門刑法第56條第2款、台灣刑法第79條);對判處無期徒刑的無法計算剩餘刑期,故大陸、台灣刑法規定10年爲考驗期限。但不同的是:大陸和澳門刑法還有特別的規定,大陸在司法實踐中,對有期徒刑犯的假釋考驗期規定了最低限度,一般不少於6個月,而澳門刑法對考驗期則規定了最高限,不得超過5年。即是說在大陸,剩餘刑期少於6個月的,假釋考驗期也不能少於6個月與剩餘刑期相等(《關於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在澳門,剩餘刑期即便超過5年,如果符合假釋條件的,其考驗期最多也祇能是5年,則不以殘餘刑期爲限。
  在考驗期內,對假釋犯人考察、監督,是所有刑事立法關注的問題。但是具體規定卻繁簡不一,大陸刑法第85條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這裡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直接監督。對監督的內容,刑法第84條作了規定(與刑法第75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內容相同,已如前述)。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於1989年11月8日在《關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中也指出:“被管制、假釋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經商”,“犯罪分子……在假釋期間,若原所在單位確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響對其實行監督考察的情况下,經工商部門批准,可以在常住戶口所在地自謀生計;家在農村的,亦可以就地從事或承包一些農副業生產”;“犯罪分子……在假釋期滿,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對假釋罪犯的監督考察,相比之下,還是澳門刑法規定得詳細、具體,便於操作。其具體措施與對緩刑犯的監督考驗規定一樣,已如前述不再贅言。台灣刑法關於假釋考驗期間的監督,規定得比較簡單。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可見,台灣刑法對假釋犯在考驗期內的監督考察規定,有必要進一步完善,以利具體落實對假釋犯的監督考察,更好地發揮假釋制度的作用。
  (二)假釋的撤銷
  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內,如果發生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就要撤銷假釋,對此各國刑法均有規定,祇是對特定事由規定的內容不同。大陸、澳門和台灣刑法都把“再犯新罪”規定爲撤銷假釋的條件。這是共同之處。但也有許多不同點:(1)撤銷的條件不同:大陸刑法第86條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除“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外,該條第2款、第3款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爲,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澳門刑法規定撤銷假釋的特定事由,除再犯新罪外,刑法第54條規定的廢止徒刑暫緩執行的條件還有:“a)明顯或重復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爲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2)對新罪的罪過形式及其刑罰規定不同:大陸和澳門刑法所指“新罪”不論是過失還是故意,是輕罪還是重罪,均不影響撤銷假釋。但是澳門刑法要求新罪以處徒刑爲限(第54條第1款第2項);而大陸刑法則不管判處甚麼刑罰都要撤銷假釋。台灣刑法對新罪的規定,則祇限於故意犯罪,且以判處有期徒刑爲限,如果行爲人是過失犯罪,或者雖是故意犯罪而未被判處有期徒刑,也不能撤銷假釋。(3)對新罪的發現時間規定不同:根據大陸刑法規定,凡是在考驗期內再犯新罪,不論是在考驗期內發現,還是在考驗期滿後被發現,祇要是在追訴時效之內的,都要撤銷假釋。如果所犯新罪免除處罰的,收監執行自假釋之日起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是須判處刑罰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新罪時,將原宣告的假釋撤銷,依照刑法第77條的規定,決定執行刑罰。而台灣刑法的規定是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是說新犯罪要在考驗期內被發現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才能撤銷假釋。這個限制顯然是沒有必要的,撤銷假釋的關鍵條件是犯不犯新罪,而不應着眼於是在考驗期中還是在考驗期後被發現。另外,台灣刑法第93條第3項還規定有撤銷之特定事由,即假釋出獄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
  三、假釋的效果
  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內,能遵守法律規定的一定條件,履行一定義務,不再犯新罪,就認爲原判刑罰執行完畢。澳門刑法第55條第1款稱爲宣告刑罰消滅;台灣刑法第79條稱以已執行論。在此應予注意以下幾點:(1)所謂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刑罰消滅或者以已執行論,都是說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祇消滅刑罰,而罪之宣告仍然有效;(2)正因爲有罪判決依然有效,如果罪犯在法定期限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就能構成累犯;(3)如果原判有附加刑的,仍須執行(大陸刑法第54條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台灣刑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褫奪公權)。其刑期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10.3 時效


  一、時效的概念和種類
  刑法上的時效,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罰權或刑罰執行權的有效期限。超過一定期限而不行使刑罰權或刑罰執行權的,則上述兩項權利歸於消滅。時效制度起源於古羅馬。它在公元前一世紀《儒裡亞法》中就有追訴時效的規定。後被法國刑法所沿襲並確立爲時效制度,後又爲一些國家所仿效、推廣,以至於今,成爲各國各地刑法的普遍規定。
  時效分爲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兩種。追訴時效,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對罪犯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時效內,有追訴權者有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超過追訴時效的,追訴權即告消滅,不得再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行刑時效,又稱刑罰執行時效,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對被判處刑罰的犯罪人執行刑罰的有效期限。判決確定後,超過一定期限沒有執行刑罰的,刑罰執行機關的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對於上述兩種時效,各國各地刑法一般都有規定。而大陸刑法總則關於時效的規定,僅限於追訴時效,而不包括行刑時效。所以如此規定,因爲司法實踐中沒有遇到過被判刑罰而未予執行的情况,認爲規定行刑時效沒有現實意義,甚至認爲它害多利少,還可能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起鼓勵逃跑的作用。現在看來,這種認識是片面的,一部刑事立法沒有行刑時效的規定,從刑罰體系上講是不完善的,從司法實踐角度看,也難保不會出現行刑時效問題,一旦需要確認刑罰執行機關是否有行刑權時而無法律依據。因此,建議大陸刑法在修改時應增加行刑時效的內容。
  二、追訴時效
  (一)追訴時效時限
  各國各地刑法大多根據所犯罪的法定刑的輕重不同,規定時間長短不一的追訴時效,或者說把追訴時效規定爲不同劃分方法,主要有三分法(《瑞典刑法典》第70條)、四分法(《蒙古刑法典》第36條)》、五分法(《法國刑法典》第78條)、六分法(《意大利刑法典》第156條)等,把追訴時效劃分爲幾個不同檔次。大陸刑法採用四分法,而澳門與台灣刑法則採用五分法。大陸刑法典第87條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爲標準,把追訴時效規定爲四個檔次:“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爲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二)法定最高刑爲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 年;
  (三)法定最高刑法爲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四)法定最高刑爲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爲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法檢察院核准。”
  澳門刑法第110條規定的追訴時效是:“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15年徒刑的犯罪,20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10年但不超逾15年徒刑之犯罪,15 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爲5年或超逾5年但不超逾10年徒刑之犯罪,10年;
  d)可以處以最高限度爲1年或超逾1年但少於5年徒刑之犯罪,5年;
  e)屬其他情况者,2年。”
  台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以上規定劃分追訴時效的標準,分法雖然不同,但在實質上是一樣的,都是以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確定追訴時效的長短。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嚴重,追訴時效長,社會危害性輕,則追訴時效短。從這個角度上看,台灣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有兩個問題値得研究:(1)把死刑、無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劃分在一個檔次內,均爲20年,有失公允;(2)第二檔次的追訴時效爲10 年,與第一檔次之間懸殊過大,檔次之間的期限不夠協調,似不如大陸與澳門刑法規定得較爲合理。另外,大陸刑法第四個檔次的規定是符合實際的,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原則性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不再追訴;靈活性在於,即使經過20年,如果認爲必須追訴的,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後,仍可追訴。這種對某些犯罪人無限期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力,也是同澳門與台灣刑法不同的。應予肯定,它可以避免罪行特別嚴重的人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可以確保時效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台灣刑法還有關於如何適用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第82條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仍依本刑計算。”澳門刑法第110條第2款也有類似規定,即“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第三款還規定:“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爲着本條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對如何計算最高法定刑,大陸刑法雖無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中所作的司法解釋指出:“法定最高刑”不是指刑法對某種罪所規定的最高刑,而是“根據所犯罪行輕重,應當分別適用刑法規定的不同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祇有單一的量刑幅度時,即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
  (二)追訴時效期限計算。
  這是指從何時起計算追訴期限。大陸刑法第89條規定了兩種計算方法:(1)對即成犯的追訴期限計算;(2)對連續犯和繼續犯追訴期限的計算。關於即成犯追訴期限的計算,各國標準不一,主要有:①從實行犯罪之日起計算(《瑞士刑法典》第71條第2款);②從行爲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計算(原《聯邦德國刑法典》第78條a 項);③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巴西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大陸刑法典第89條規定“從犯罪之日起算。”所謂“犯罪之日”,就是指犯罪成立之日。這與台灣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的追訴時效的期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基本是一致的。而澳門刑法第111 條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旣遂之日起開始進行。”這與大陸規定是不同的。“自事實旣遂之日起”計算,“事實旣遂”在不同犯罪形能中的內容是不同的。由於法律對不同種類和不同形態的犯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此犯罪成立之日的標準也各不相同。例如行爲犯的犯罪成立之日爲犯罪行爲實施之日;結果犯的成立之日爲犯罪結果發生之日;危險犯的犯罪成立之日是所實施的危險行爲已引起了法定危險狀態之日;預備犯的犯罪行爲成立之日,爲預備犯罪行爲被迫停止之日等。
  關於連續犯和繼續犯追訴期限的計算,大陸刑法第89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這與台灣刑法第80條第2項後段規定完全相同:“犯罪行爲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爲終了之日起算。”而澳門刑法第111條第2款對繼續犯和連續犯追訴時效期限的計算規定與大陸刑法不同:“如屬以下所指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開始進行:a)繼續犯,自旣遂狀態終了之日起;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爲之日起;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爲之日起。”大陸刑法對繼續犯和連續祇規定了一個計算標準:即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而澳門刑法對繼續犯和連續犯則分別規定了犯罪旣遂終了之日與最後實行行爲之日。澳門刑法還對慣犯與犯罪未遂的追訴時效期限作了規定。澳門刑法對具有不同特徵的連續犯和繼續犯分別不同情况規定了不同的追訴期限計算方法,是符合實際的,較之大陸與台灣刑法祇規定一種計算方法更爲合理。
  三、時效的中斷和延長
  追訴時效中斷,指在追訴期限內,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使已經過去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追訴期限從法定事由發生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的制度。追訴時效停止是指在追訴時效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使時效的進行暫時停止,當法定事由消除後,追訴時效繼續進行的制度。它與追訴時效中斷不同:前者是法定事由發生時,以前經過的時效歸於無效,時效期限重新計算;後者是法定事由發生時,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限仍然有效,祇是在法定事由發生和進行期間,時效暫時停止進行,當法定事由消失後,時效期限接着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限計算。這種制度較之時效中斷更利於犯罪人。大陸刑法祇規定了時效的中斷和延長,而無時效中止;台灣刑法則祇規定了追訴時效的中止,而無時效的中斷,而澳門刑法則二者兼而有之,規定較爲完善。但是它們規定追訴時效中斷或中止成立的條件又各不相同。
  (一)追訴時效中斷的條件。大陸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計算。”這一規定表明,大陸追訴時效中斷,以犯罪人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爲條件。所稱“又犯罪”,是何種罪、應處何種刑罰,均無限制。所謂“犯後罪之日”,即後罪成立之日,這也就是追訴時效中斷後的時效起算時間,同時,後罪成立之日,也是後罪自身的時效起算之日。澳門刑法第113條規定:“在下列情况下,追訴時效中斷:a)作出行爲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通知;b)實施強制措施;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有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d)定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可見大陸刑法有關追訴時效中斷的條件以再犯罪爲限,對犯罪人來說相對較寬,適用追訴時效中斷的情况較少,而澳門刑法規定適用追訴時效中斷的條件對犯罪人來說相對較嚴,即是在沒有被確認爲再犯罪的情况下,祇要具備以上四種情况之一的,追訴時效亦告中斷。這一規定似乎過於苟求。如果祇是犯罪嫌疑,經過偵查確無犯罪事實者,也中斷其追訴時效,顯失合理。
  (二)追訴時效中止的條件。澳門刑法第112條規定:“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况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之先決問題發回予以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c)行爲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况,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3年。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台灣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並計算。”第3項還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爲消滅。”上述規定,除追訴時效中止的條件(事由)不同外,有兩個共同點:①對規定時效中止原因消滅後計算時效期限的方法相同,都是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並計算。②都規定了時效停止原因的擬制消滅,是指停止原因實際上並沒有消滅,達到一定期限者,其停止原因也視爲消滅(台灣刑法第83條第3項,澳門刑法112條第2款)以防止追訴時效永無止境,致使時效期間久拖不能進行。這一規定,實際上是放寬了時效的完成限制,使時效人爲地提前完成,無異於助長罪犯逃避刑事制裁的僥倖心理,不利於懲罰犯罪,實不足取。
  (三)追訴時效的延長。指由於發生了法定事由,致使追訴期限無限延長的制度。對此澳門和台灣刑法均無規定,而大陸刑法卻有明文。第88條(舊刑法是第77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第2款又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對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這裡規定了兩種情况:(1)在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2)被害人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前一種人,在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審判,表明其目無國法,怙惡不悛,所以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無論何時抓獲罪犯都可以追訴。後一種人,本應受到追訴,但由於司法機關的原因而沒有立案,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是理所當然的。對此,刑法理論上稱爲時效的延長。
  註釋:
  ①見蔡敦銘:《刑法及特別法立法理由、判解決議、令函、責務問題匯編》第385頁:①年未滿18歲而認爲不適於執行刑罰者。②身患痼疾或重病而認爲不適於執行刑罰者。③被害人請求免罰者。④法院得免除其刑,而未免除者。⑤激於義憤而犯罪者。⑥過失罪。⑦間接幫助犯。⑧犯罪自首者。⑨現在就學中者。⑩華僑或外國人旅行過境或暫時居留者。
  ②高銘暄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11 月出版,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