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的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通常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及其危害結果所抱的主觀心理態度。它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之一,在刑法理論上又稱罪過。具體說是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及其危害社會結果所抱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故意和過失是任何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觀方面,又稱普通要件,它是行爲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因此,要認定一個人已構成犯罪,不僅要證明行爲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爲,而且還要查明他主觀上有罪過。如若沒有罪過,行爲人就不構成犯罪;沒有罪過,就沒有責任;沒有責任,也就沒有犯罪,當然也就不存在刑事責任。顯然這是從總體而言,並不是說構成任何一種具體犯罪必須同時具備犯罪的故意和犯罪過失。在一般情况下,祇須具備一種罪過形式即可。有的犯罪須由故意構成,如盜竊罪、搶劫罪等;有的祇能由過失構成;有的罪則旣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如殺人罪,有故意殺人山罪,也有過失致人死亡罪。但也有的罪須由故意和過失同時構成。
犯罪故意和過失是個法律概念,大陸、澳門、台灣刑法中都有規定。大陸刑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5條第2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第16條還規定:“行爲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澳門刑法第12條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第17 條關於因結果之加重刑罰的規定:“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爲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爲人時,方得加重之。”台灣刑法第12條也規定:“行爲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爲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爲限。”香港刑法也規定,決定行爲是否犯罪,“以其犯罪意圖爲根據,但過失犯罪也要負刑事責任。”可見四者刑法關於故意和過失的規定大體是一致的,都以處罰故意爲原則,處罰過失爲例外,即須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或“法律有規定”時才予以處罰。以下就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予以分析比較。
3.1 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個法律概念,爲了便於分析對比,以下對大陸、台灣、澳門刑法的規定分別予以剖析。
(一)關於故意犯罪。大陸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一規定說明,構成犯罪故意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志因素。(1)從認識因素講,行爲人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一般認爲,認識因素要求行爲人認識以下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危害行爲、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爲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某些犯罪來說還要認識犯罪構成其他要件的事實。例如構成大陸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窩贓、銷贓罪,就必須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贓、轉移、收購或者代爲銷售”爲條件,否則不能構成本罪。(2)從意志因素看,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將會引起的危害結果,必須是“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種“希望或者放任”心態,是意志的兩種表現形式,也就是故意犯罪中行爲人對於其危害行爲和危害結果的支配和控制作用。
根據意志的不同表現形式,刑法理論把故意犯罪分爲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類。1.直接故意,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構成直接故意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特徵:(1)從認識因素講,行爲人“明知自己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2)從意志因素講,行爲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對於認識因素中的明知會發生的認識程度,大陸刑法學界一般認爲直接故意又分兩種情况:①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必然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②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①總之,不管行爲人對危害結果認識必然發生,還是可能發生,祇要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就是直接故意。2.間接故意,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會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構成間接故意也有兩個特徵:(1)從認識因素講,行爲人明知自己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謂“可能發生”,指行爲人對危害結果發生與否,認識是不確定的。從對因果關係的認識講,行爲人祇能認識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不能認識其發生的必然性。這也正是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認識程度上不同的表現。但有的學者提出了不同看法,認爲刑法第14條規定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相同的,都是“明知自己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對同一個認識因素,作出兩種認識程度不同的解釋,這是沒有法律根據的。↑②應當說這是立法上的不嚴密造成的。(2)從意志因素上講,行爲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取“放任”態度。所謂“放任”,指行爲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希望,也不去阻止,而是放任自流,任憑它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也有的認爲指“旣不是積極追求、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不是希望這種結果不發生,而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採取聽之任的之的態度,發生了危害結果,並不違背行爲人的本意;沒有發生危害結果,也不違背行爲人的本意。”↑③還有的認爲“放任”是指“雖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但又不設法防止,而是採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④這一種解釋,較之前兩種說法在程度上似乎更嚴格些,其實“漠不關心”的說法,似乎也欠妥當,說不明問題。
(二)關於故意犯罪,澳門刑法第13條規定了3款:“一、行爲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爲故意。二、行爲時明知行爲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爲故意。三、明知行爲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爲人行爲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爲故意。”澳門刑法規定的犯罪故意,也是從認識因素(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和意志因素(有意使該事實發生)兩個方面加以限制的,換言之,構成犯罪故意,必須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另外,根據澳門刑法規定的認識程度和意志因素不同,刑法學者把故意劃分爲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種類型:(1)直接故意。指行爲人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其特徵是:從認識因素講,是“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就夠了,至於認識的程度如何再所不問。從意志因素看,以“有意使事實發生”爲已足。至於“該事實發生”的結果如何,是已經全部發生,還是部分發生,還是未發生,法律條文未加限制。(2)必然故意。指行爲人明知符合一罪狀之事實必然發生,而使之發生的心理狀態。必然故意也有兩個特徵:從認識因素講,是指“明知”符合一罪狀之事實“必然發生”,即已認識到犯罪事實“必然發生”。從意志因素講,行爲人並“使”這種犯罪事實發生。必然故意,從認識程度上講,比直接故意更加進了一步,已認識到犯罪事實的“必然”發生。這也正是區分直接故意和必然故意的標準。(3)未必故意。指行爲人明知符合一罪狀之事實可能發生,並“接受該事實發生”的心理狀態。未必故意也有兩個特徵:從認識因素看,是指明知認識符合一罪狀事實“可能”發生,而不是“必然”發生,這正是與必然故意區別之所在。從意志因素講,行爲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是“接受”其發生,而不是使之發生。就是說犯罪結果發生了,也在行爲人的意料之中,是可以接受或認可的。可見未必故意與直接故意和必然故意,不僅認識程度不同,而且意志的堅定程度也截然兩樣。未必故意從其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內容看,實際上與大陸刑法規定的間接故意大體上是一致的。
(三)關於故意犯罪,台灣刑法第13條規定:“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者,爲故意。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台灣刑法對構成犯罪故意也是以認識因素(“明知”或者“預見”其發生)與意志因素(“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爲標準的。根據《第二次修正案》(^6)對“故意”的解釋,以行爲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爲標準,也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1)直接故意,是指行爲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的心理狀態。其特徵是:從認識因素講,是“明知”;從意志因素講,是“有意使之發生”。(2)間接故意,是指行爲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心理狀態。其特徵:從認識因素上講,是已有“預見”,即已預見到有發生的可能。從意志因素看,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對行爲人來說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是說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是行爲人本來的意思。
綜上述,三地刑法關於故意犯罪的規定,有相同點,也有不同處。相同點是:(1)種類基本相同。都把故意劃分爲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澳門刑法稱未必故意)兩種;(2)特徵相同。都以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爲構成故意犯罪的標準。但也有不同點:①在故意種類上不完全相同:澳門刑法除了規定了直接故意犯罪與未必故意外,還有“必然故意”。這是從認識程度上劃分的。較之大陸和台灣刑法規定更加細緻。②劃分故意種類的根據不同:大陸刑法劃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法律根據是意志因素,“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的,是間接故意;而認識因素是相同的,都是“明知自己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澳門與台灣刑法把犯罪故意分爲不同種類的法律根據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比大陸刑法的規定科學合理,因爲不同的犯罪故意,不僅認識程度不同,而且決意的態度也不同。③法律用語不同:從直接故意看,大陸刑法在認識因素的用語是“明知”危害社會結果會發生,在意志因素是用“希望發生”;澳門與台灣刑法,在認識因素上用語,則分別用“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和“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對意志因素則用“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可見,對認識因素三者雖然都用了“明知”二字,但對認識的內容和程度卻有所差別。大陸刑法界一般把直接故意中的“明知”“會發生”的程度解釋爲“必然”發生和“可能”發生,認識的內容是“危害社會的結果”;澳門和台灣刑法對“認識”程度的規定是不包括“可能性”的,在認識的內容上表述基本是一致的,澳門刑法是“符合一罪狀”的事實,台灣刑法是“明知”的是“構成犯罪事實”,都指的是“構成犯罪”的事實。相對而言,大陸刑法用“危害社會的結果”來表述直接故意,比澳門與台灣刑法規定的內容更加廣泛和深入。從間接故意看,大陸刑法在認識程度上的用語同直接故意一樣,也是“明知”“會發生”。但是,刑法學界的解釋卻同在直接故意中不同,祇說是認識到可能性,而不包括必然性的認識;對意志因素的規定是“放任”。澳門刑法對認識程度的規定是犯罪之事實“可能”發生,意志因素是“接受”事實的發生;台灣刑法規定的認識因素是“預見”發生,意志因素是“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見,三者對間接故意認識的規定的用語基本一致,都有“預見”,認識到“可能”發生犯罪事實。對意志因素的用語,澳門與台灣對犯罪事實發生的態度,分別是“接受”和“不違背其本意”,比大陸刑法之“放任”的含義更爲確切。
關於認識的範圍是否包括對違法性的認識的問題,三地刑法規定有所不同:大陸刑法未予明文。但是刑法學界一般認爲不包括對違法性的認識。(7)而澳門、台灣刑法則有明文規定。澳門刑法第16條作了兩種規定:“一、行爲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爲人者,其行爲無罪過。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爲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這是指:一是對行爲之違法性沒有認識,但行爲被認爲不可譴責者,不構成犯罪,也無需處罰;二是對行爲之違法性沒有認識,但行爲被認爲是可以譴責者,則構成故意犯罪。但在處罰上得特別減輕。可見,澳門刑法明確規定構成犯罪故意,不包括對違法性的認識,但對行爲的違法性是否有認識,對量刑是有影響的。台灣刑法第16條也有明確規定,在認識因素中不包括對違法性的認識:“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爲爲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這裡也明確指出:一、原則上不因行爲人“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即是說不知法,也要負刑事責任;二、可視其不知法的不同情節或原因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對違法性認識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澳門與台灣刑法的規定明確具體,可供參考。
3.2 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是構成犯罪的主觀上的必備條件之一,三地刑法都有明確規定。現分別介紹,並作比較。
一、大陸刑法第15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顯然過失犯罪也有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但在不同情况下它們的內容不同。從認識因素看,一種是行爲人應當認識其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行爲時沒有認識;另一種是行爲人已經認識其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從意志因素看,前者之所以沒有認識,是因爲“疏忽大意”;後者雖然已經認識,之所以發生危害結果,是因爲“輕信能夠避免”。根據刑法對過失犯罪規定意志因素的不同表現形式,通常把過失犯罪分爲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兩類。
1.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疏忽大意的過失,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的心理狀態。疏忽大意的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結果而構成的犯罪。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需具備兩個條件:①沒有預見。即行爲人在行爲時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謂“沒有預見”是指行爲人行爲時沒有預見,而不是說他平時的認識水平不了解他實施的行爲可能造成甚麼危害結果。例如電焊工違反防火規定,在禁止明火作業區燒電焊引起火災,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凡是經正式培訓的電焊工在操作前都知道,在禁止明火的作業區燒電焊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但偏偏在燒電焊的當時沒有預見到這種後果。②應當預見,也能夠預見。即行爲人在行爲時有責任預見,也能夠預見自己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同時指出沒有預見的原因,是由於行爲人的疏忽大意。因此,判斷行爲人“應不應預見”就成了認定構成疏忽大意過失的先決條件。判斷行爲人“應不應預見”刑法理論上有兩個標準,一是客觀標準,又稱客觀說。即以一般水平的人的知識、能力爲標準確定能否預見,一般水平的人能預見,就認爲行爲人能預見。二是主觀標準,又稱主觀說。就是根據行爲人自身的知識、能力水平爲標準,確定能否預見。根據行爲人主觀條件,諸如年齡、智力、知識狀况、工作能力、業務水平、技術熟練程度等,能夠預見自己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就認爲行爲人應當預見。大陸刑法理論界通常採取主觀標準。⑧但近年來有的認爲有決定意義的是主觀標準,但客觀標準也有一定的參考作用。(9)。
2.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過於自信的過失,指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但輕信可以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在這種心理狀態支配下造成的危害結果,構成犯罪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構成過於自信的過失也要兩個條件:①從意志因素講,是輕信能夠避免,即行爲人輕信能夠避免自己行爲可能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不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②從認識因素講,是“已經預見”,即行爲人已經預見其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與疏忽大意的過失在認識因素上不同的明顯標志。
二、關於過失犯罪,澳門刑法第14條規定:“行爲人屬下列情况,且按情節行爲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爲過失:(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爲時並不接受事實之發生;或(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可見,澳門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也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從認識因素看,一種是“明知”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即已認識到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另一種是“完全未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犯罪,即對犯罪事實無認識。從意志因素看,前者(a)雖然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但行爲時在主觀上“並不接受”犯罪事實的發生,即認識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也不情願、不希望這種事實發生。後者(b)是由於主觀上“不注意”而導致了犯罪事實的可能發生。從法條規定看,澳門刑法也規定兩種過失犯罪:(1)有意過失,指行爲人行爲時,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犯罪事實(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爲時並不接受該事實發生的心理狀態。構成有意的過失需要兩個條件:①從認識因素看,行爲人已經注意到(明知)其行爲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②從意志因素講,行爲人主觀上對這種可能發生的犯罪事實“並不接受。”(2)無意過失,指行爲人行爲時完全未預見犯罪事實的可能發生,是因爲不注意這種事實發生的心理狀態。構成無意過失也要具備兩個條件:①從認識因素看,是“完全未預見”;(2)從意志因素看,是由於“不注意”而造成的。
三、關於過失犯罪,台灣刑法第14條規定:“行爲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爲過失。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者,以過失論。”這裡也規定了兩種過失:(1)無認識的過失,指行爲人按其情節應注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了犯罪事實的心理狀態。(2)有認識的過失,指行爲人已預見到構成犯罪的事實能發生,又確信不發生的心理狀態。由上可見,兩種過失也都包含了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
綜觀而論,三地刑法關於過失犯罪的規定,有以下相同點:(1)對過失犯罪的限定條件相同,都規定構成過失犯罪需具備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條件;(2)對過失犯罪的概念規定的特徵大致相同,大陸刑法是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澳門刑法表述爲應注意並能注意因不注意而完全未預見,或“明知”可能發生並不接受該事實發生。台灣刑法則是應該能注意因“不注意”而沒有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3)對過失犯罪的分類基本一致,都分爲兩種:大陸刑法分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澳門刑法分爲無意過失和有意的過失;而台灣刑法分爲無認識的過失和有認識的過失。它們的名稱雖然不同,但內容基本一致,疏忽大意的過失大體相當於無意過和無認識的過失,而過於自信的過失則相當於有意過失和有認識的過失。(4)對過於自信的過失、有意過失和有認識過失規定的意志因素基本一致:大陸刑法是“輕信可以避免”,台灣則是“確信其不發生”,澳門刑法是“不接受該事實發生”。
它們的不同點是:(1)分類標準似不同:大陸刑法以意志因素爲標準,把過失分爲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並指出了過失犯罪的原因;澳門刑法側重於認識因素標準,把過失分爲有意過失(明知)和無意過失(完全未預見);台灣刑法的分類標準似不一致,有認識過失(雖預見),側重於認識因素來劃分的,而無認識過失(不注意)又似以意志因素爲標準的。(2)大陸刑法對疏忽大意的過失,指出了所以沒有預見的原因是疏忽大意,而澳門刑法和台灣刑法對無認識過失或無意過失,祇指出是因“不注意”,而沒有進一步指出“不注意”的原因是甚麼。比較而言,在這一點上不如大陸刑法更爲深刻。
在關於犯罪構成問題的規定中,澳門刑法和台灣刑法對有些問題規定更爲詳細、明確。例如都規定了不作爲犯罪的問題。澳門刑法第9條規定:“一、如一法定罪狀包括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結果之作爲,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爲,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二、以不作爲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爲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三、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處罰。”台灣刑法第15條對不作爲犯也有明確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爲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爲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再如,對法律錯誤刑事責任的規定,澳門刑法第16條規定:“一、行爲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爲人者,其行爲無罪過。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爲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台灣刑法第16條也規定:“如自信其行爲爲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再如,對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澳門刑法第17條規定:“如可科處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爲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爲人時,方得加重之。”台灣刑法第17條也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爲人不能預見發生時,不適用之。”再如關於連續犯,竟合犯等,澳門和台灣刑法都有明確規定。上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經常碰到的問題,在刑法總則中予以明確規定,實屬必要,有利於正確定罪和處罰此類犯罪。而大陸刑法對此尚無明文,實屬不足,應在完善刑事立法時加以借鑒。
註釋:
①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技文獻出版社1993年4月出版,第97頁。
②《刑法學全書》第98頁。
③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11月出版,第1219頁。
④高銘暄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1年8月出版,第148頁。
⑤《刑法學全書》第97頁。
⑥林紀東等編纂:《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10月出版,第541頁。
⑦高銘暄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4年10月出版,第159頁。
⑧《刑法學》1991年8月版第152頁;《刑法學全書》第105頁。
⑨王作富著:《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7月出版,第171 ~173頁;《中國刑法學》第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