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節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爲根據,結合中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爲,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敎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佈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辦論。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爲,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爲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敎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爲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爲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爲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三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迴避
第四十五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爲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出反訴。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爲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爲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况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爲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爲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爲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爲訴訟代理人。
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爲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委託他人代爲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爲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况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眞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七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爲、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眞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爲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况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四 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七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爲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七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七十八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七十九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况,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爲送達。
第八十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爲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八十一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八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敎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敎養單位轉交。
第八十三條 代爲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爲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八十五 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八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條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財産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况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况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九十四條 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九十六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瞻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况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零一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扣留。
第一百零二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爲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爲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零四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爲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爲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爲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採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准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爲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爲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眞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佈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佈案由,宣佈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爲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爲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爲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的判決,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爲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踪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間爲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爲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爲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爲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爲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産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爲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况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爲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 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九十七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爲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 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佈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 已作爲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債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任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爲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况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 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爲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爲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爲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况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爲,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 執行中止和终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爲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爲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爲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爲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 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爲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爲承認該人民法院爲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表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况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爲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爲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財産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係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財產保全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合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爲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爲。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况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爲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七十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二、台灣民事訴訟法(節錄)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四十條 (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條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爲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二條 (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四十三條 (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爲全體爲訴訟行爲。
第四十四條 (選定當事人爲訴訟行爲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爲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四十五條 (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爲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爲有訴訟能力。
第四十七條 (法定代理及爲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爲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爲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爲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爲之訴訟行爲,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爲時,發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爲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爲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爲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爲訴訟行爲。
第五十條 (選定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爲訴訟行爲者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 (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爲訴訟行爲,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爲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爲一切訴訟行爲。但不得爲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爲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十二條 (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爲訴訟上行爲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節 共同訴訟
第五十三條 (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爲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爲其所共同者。
二 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爲限。
第五十四條 (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爲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爲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於第一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爲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爲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六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爲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爲,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第五十七條 (續行訴訟權)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三節 訴訟參加
第五十八條 (訴訟參加之要件)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爲輔助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爲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爲,合併爲之。
第五十九條 (訴訟參加之程序)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爲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爲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爲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爲其訴訟行爲。
第六十一條 (參加人之權限)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爲一切訴訟行爲。但其行爲與該當事人之行爲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條 (獨立參加之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爲,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五條 (告知訴訟)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六十六條 (告知訴訟之程序)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六十七條 (告知訴訟之效力)
受告知人不爲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六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非律師而爲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爲訴訟委任之人。
第六十九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爲訴訟行爲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爲一切訴訟行爲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爲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爲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七十一條 (各別代理權)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爲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本人之撤銷或更正權)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三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第七十四條 (解除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爲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爲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爲。
第七十五條 (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爲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爲訴訟行爲。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 (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第七十七條 (輔佐人所爲陳述之效力)
輔佐人所爲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爲其所自爲。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一百十六條 (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爲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 訴訟之標的。
四 應爲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第一百十七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的一百十八條 (書狀內引用證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一百十九條 (書狀繕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爲準。
第一百二十條 (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書狀欠缺之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以筆錄代書狀)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爲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爲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 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 節送達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職權送達)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爲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送達之機關)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爲送達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囑託送達(一)——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爲送達之囑託。
第一百二十六條 (自行交付送達)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爲送達。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無訴訟能力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爲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爲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爲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爲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爲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爲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爲之。
第一百三十條 (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人所人爲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爲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
關於商業之訴訟之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爲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但審判長認爲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及付郵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爲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於其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爲送達之時。
第一百三十四條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應送達之文書)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爲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爲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爲送達。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爲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送達時間)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爲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送達證書)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不能送達時處置)
不能爲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爲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送達之證據方法)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爲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三項之規定爲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囑託送達(二)——對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爲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爲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囑託送達(三)——於外國爲送達)
於外國爲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爲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囑託送達(四)——對駐外使節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爲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爲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囑託送達(五)——對出戰或駐外軍人送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爲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爲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受託送達之處置)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爲送達或不能爲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爲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爲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聲請或職權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爲公示送達:
一 應爲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爲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爲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爲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到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爲公示送達。
第一百五十條 (職權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爲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爲公示送達者,依職業權爲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方法)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爲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示送達證書)
爲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 (指定期日之人)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指定期日之限制)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期日之告知)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期日應爲行爲之處所)
期日應爲之行爲,於法院內爲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爲或爲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期日之開始)
期日,以朗讀案由爲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一百六十條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爲期間內應爲之訴訟行爲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一百六十五條 (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爲裁判之原法院爲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爲之訴訟行爲之法院爲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爲之訴訟行爲。
第一百六十六條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規與補行之訴訟行爲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指定期日及期間)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爲之行爲,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 (當然停止(一)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九條 (當然停止(二)——法人合併)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條 (當然停止(三)——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然停止(四)——信託任務終了)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二條 (當然停止(五)——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爲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爲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體或新被選定爲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然停止(六)——破產宣告)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五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爲承受時,應即爲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一百七十六條 (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一百七十七條 (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爲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爲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七十八七條 (命續行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一百七十九條 (裁定之抗告)
前二條之裁定,得爲抗告。
第一百八十條 (當然停止(七)——法院不能執行職務)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然停止(八)與裁定停止(一)——特殊障礙事故)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爲訴訟行爲者,其停止終竣。
第一百八十二條 (裁定停止(二)——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爲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爲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裁定停止(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條 (裁定停止(四)——提起主參加訴訟)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條 (裁定停止(五)——告知訴訟)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爲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條 (裁定停止之撤銷)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裁定之抗告)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爲抗告。
第一百八十八條 (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爲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爲。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一百九十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合意停止訴訟程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爲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爲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 (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爲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爲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言詞辯論之開始)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爲始。
第一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之陳述(一))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爲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爲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九十四條 (聲明證據)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一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陳述(二))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爲眞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爲陳述。
第一百九十六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七條 (責問權)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爲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程序之規定,非僅爲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審判長之職權(一))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九條 (審判長之職權(二)——闡明權)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爲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爲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叙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二百條 (當事人之發問權)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爲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爲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爲發問或禁止之。
第二百零一條 (對審判書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爲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爲裁定。
第二百零二條 (受命推事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行爲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爲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二百零三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爲之處置)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爲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爲調查。
第二百零四條 (分別辯論)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第二百零五條 (合併辯論)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爲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六條 (限制辯論)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種類而爲辯論。
第二百零七條 (應用通譯之情形)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爲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 (對欠缺陳述能力當事人之處置)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二百零九條 (調查證據之期日)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二百十條 (再開辯論)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二百十一條 (更新辯論)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二百十二條 (言詞辯論筆錄程式上應記載之事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二百十三條 (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於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 證據之聲明或拾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依本法規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 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爲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爲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二百十四條 (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書狀)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爲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爲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第二百十五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文書之效力)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爲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十六條 (筆錄之朗讀閱覽)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爲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二百十七條 (筆錄之簽名)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事由。
第二百十八條 (筆錄之增制)
筆錄不得挖捕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二百十九條 (筆錄之效力)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六節 裁判
第二百二十條 (裁判之方式)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裁判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爲之。推事非參與爲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二百二十二條 (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爲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眞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由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之宣示及宣示期日)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爲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之程式)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眞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第二百二十五條 (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不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爲訴訟行爲。
第二百二十六條 (判決書之內容)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爲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二百二十七條 (判決書之簽名)
爲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判決原本之交付)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 (判決正本之送達)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第二百三十條 (判決正本及節本之程式)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百三十一條 (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判決經宣示後,爲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第二百三十二條 (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三十三條 (判決之補充)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決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爲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爲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爲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爲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爲陳述。
第二百三十五條 (裁定之宣示)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裁定之送達)
不宣示之裁定,應爲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爲送達。
第二百三十七條 (應附理由之裁定)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爲裁定,應附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條 (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裁定經宣示後,爲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九條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條 (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
法院書記官所爲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爲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爲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爲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二百四十六條 (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處者,不得提起。
第二百四十七條 (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實證書眞偽之訴亦同。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九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爲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五十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原告之訴,除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二百五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爲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師爲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三條 (一事不再理)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二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第二百五十五條 (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爲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爲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六條 (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例外規定)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爲無礙:
一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爲當事人。
五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爲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第二百五十七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禁止)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爲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爲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百五十九條 (反訴之提起)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第二百六十條 (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換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爲之。
於言詞有辯論時所爲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六十二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爲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爲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爲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爲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爲同意撤回。
第二百六十三條 (訴之撤回效力)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二百六十四條 (反訴之撤回)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第二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六十六條 (原告準備書狀與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二百六十七條 (補充提出之準備書狀)
應通知他造使爲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之時期,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
第二百六十八條 (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必要之準備書狀。
第二百六十九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爲之處置)
法院因使有辯論易於終結,認爲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爲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爲調查。
五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
第二百七十條 (準備程序)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爲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爲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準備程序筆錄,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
第二百七十二條 (受命推事之權限)
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推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 (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法院得爲之處置)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條 (準備程序之終結及再開)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條 (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二百七十八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爲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二百七十九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有辯論時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爲之。
第二百八十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三)——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爲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爲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二百八十一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二百八十二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五)——事實之推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眞偽。
第二百八十三條 (爲法院所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之舉證)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百八十四條 (事實之釋明)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便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爲眞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條 (證據之聲明)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爲之。
第二百八十六條 (證據之調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爲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爲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定調查期間)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希訴訟者,仍應爲調查。
第二百八十八條 (依職權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爲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二百八十九條 (囑託調查)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爲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九十條 (受命推事調查或囑託調查)
法院於認爲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爲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第二百九十一條 (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爲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爲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代囑託他法院調查)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爲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二百九十三條 (管轄區外調查)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二百九十四條 (調查證據筆錄)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二百九十五條 (於外國調查)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爲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中華民國之法律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爲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爲之處置)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爲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二目 人證
第二百九十八條 (人證之聲明)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證人及當事人。
二 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 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 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 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爲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槪要。
第三百條 (通知現役軍人爲證人)
通知現役軍人爲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三百零一條 (通知在監所人爲證人)
通知在監所人爲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零二條 (作證義務)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爲證人之義務。
第三百零三條 (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爲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爲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零四條 (元首爲證人之詢問)
元首爲證人者,應就其所在地詢問之。
第三百零五條 (就詢證人)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三百零六條 (公務員爲證人之特則)
以公務員或曾爲公務員之人爲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承諾。
第三百零七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再拒絕證言:
一 證人爲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證人所爲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爲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 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寫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三百零八條 (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之事項。
二 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 爲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爲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 爲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爲之行爲。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三百零九條 (拒絕證言之程序)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三百十條 (拒絕證言當否之裁定)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爲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十一條 (違背證言義務之處罰)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爲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爲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十二條 (具結之證人)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三百十三條 (具結之程序)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百十四條 (不得令具結者)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爲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爲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 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 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 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三百十五條 (拒絕具結之處罰)
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三百十六條 (隔別訊問與對質)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爲必要時,得命其對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三百十七條 (人別訊問)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三百十八條 (連續陳述)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九條 (法院之發問權)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爲必要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三百二十條 (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爲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爲裁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 (命當事人退庭之訊問)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第三百二十二條 (受命、受託推事訊問證人之權限)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 (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爲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爲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三目 鑑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 (準用人證之規定)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五條 (鑑定之聲請)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三百二十六條 (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鑑定人由受訴法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受命、受託推事行鑑定之權限)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訊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條 (爲鑑定之義務)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爲鑑定人之義務。
第三百二十九條 (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三百三十條 (拒絕鑑定)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爲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三百三十一條 (鑑定人之拒卻)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爲證人或鑑定人爲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二條 (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爲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三百三十三條 (拒卻鑑定人裁定之抗告)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爲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爲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百三十四條 (鑑定人具結之程式)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爲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三百三十五條 (鑑定人陳述之義務及方法)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三百三十六條 (多數鑑定人陳述意見之方法)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三百三十七條 (鑑定人之職權)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第三百三十八條 (鑑定人法定費用及報酬之請求權)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鑑定證人)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囑託鑑定)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爲之。
第四目 書證
第三百四十一條 (聲明書證)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爲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 文書之內容。
四 文書爲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第三百四十三條 (命他造提出文書之裁定)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 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 爲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 就當事人問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 商業賬薄。
第三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爲正當。
第三百四十六條 (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爲第三人所執行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三人提出文書義務之範圍)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爲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爲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五十條 (書證之調取)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 (第三人之權利)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條 (文書之提出方法)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第三百五十三條 (原本之提出及繕本證據之斷定)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第三百五十四條 (調查文書證據之筆錄)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百五十五條 (文書之證據力(一)——公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爲眞正。公文書之眞偽可有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眞偽。
第三百五十六條 (文書之證據力(二)——外國公文書)
外國之公文書,其眞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爲眞正。
第三百五十七條 (文書之證據力(三)——私文書)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眞正。但他造於其眞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八條 (文書之證據力(四)——私文書)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爲眞正。
第三百五十九條 (文書眞偽之辨別)
文書之眞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人之規定。
第三百六十條 (鑑別筆跡之方法與違背書寫命令之效果)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二百六十一條 (文書之發還及保管)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爲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二條 (妨礙他造使用文書之效果)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壊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爲正當。
第三百六十三條 (準文書)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五目 勘驗
第三百六十四條 (勘驗之聲請)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三百六十五條 (勘驗之實施)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三百六十六條 (勘驗筆錄)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第三百六十七條 (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六目 證據保全
第三百六十八條 (聲請證據人格全之要件)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三百六十九條 (管轄法院)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爲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爲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三百七十條 (聲請保全證應記載之事項)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之證據。
三 依據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第三百七十一條 (聲請之裁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留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爲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百七十二條 (依職權保全證據)
法院認爲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爲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選任特別代理人)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爲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條 (調查證據筆錄之保管)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三百七十六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爲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四節 和解
第三百七十七條 (試行和解之時期)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第三百七十八條 (試行和解之處置)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三百七十九條 (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 判決
第三百八十一條 (終局判決)
訴訟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爲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爲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一部終局判決)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爲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條 (中間判決)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爲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爲正當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四條 (捨棄認諾判決)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爲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爲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三百八十五條 (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爲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爲判決。如以前已爲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爲前項判決時,應勘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三百八十六條 (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爲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爲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三百八十七條 (不到場之擬制)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爲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三百八十八條 (判決之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爲判決。
第三百八十九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爲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爲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爲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値額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條 (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爲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爲假執行。
第三百九十一條 (宣告假執行之障礙)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三百九十二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爲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擔保,不得爲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言明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爲假執行。
第三百九十三條 (假執行之聲請時期及裁判)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爲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第三百九十四條 (補充假執行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爲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五條 (假執行宣告之失效)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宗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行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爲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爲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第三百九十六條 (定復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爲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起算。
第三百九十七條 (情事變更法則——增減給付之判決)
法律行爲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爲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爲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第三百九十八條 (判決確定之時期)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判決確定證明書)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四百條 (旣判力之客觀範圍)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爲限,不得更行主張。
第四百零一條 (旣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者,及爲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爲他人而爲原告或被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 敗訴之一造,爲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四百零三條 (強調調解之事件與除外規定)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爲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 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據涉訟者。
四 係提起反訴者。
五 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爲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爲送達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第四百零四條 (任意調解之事件)
不合於前條規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爲調解之聲請。
第四百零五條 (聲請調解之程序及管轄法院)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爲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四百零六條 (聲請調解之裁定)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承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零七條 (調解期日之指定)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與期日之通知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零八條 (命本人於調解期到場)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第四百零九條 (違背到場義務之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爲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十條 (調解處所)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第四百十一條 (調解人之推舉或選任)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爲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兩造之調解人應爲同數。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爲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推舉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亦同。
第四百十二條 (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話之,命其參加。
第四百十三條 (審究爭議之所在及調查證據)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第四百四十四條 (調解之態度)
調解推事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爲適當之勸導,並徵詢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第四百十五條 (推事暫行退席)
推事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付調解人先行勸解,將其結果由調解人報告推事,推事接受報告後,應即出席調解。
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調解無效或撤銷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付與)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依前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並得就原聲請調解之事件爲裁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四百十七條 (依職權爲解決事件之裁定)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見範圍內,以職權爲解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第四百十八條 (裁定之異議與調解成立之擬制)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於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失其效力,並視爲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視爲調解成立。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
第四百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爲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爲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爲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第四百二十條 (兩造或一造不到場之處置)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的酌量情形得,視爲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四百二十一條 (調解筆錄)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規定,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二條 (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爲裁判之基礎)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爲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爲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爲裁判之基礎。
第四百二十三條 (調解費用(一)——不成立時之負擔)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爲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四條 (簡易事件逕向法院起訴者)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訟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調解之聲請。
第四百二十五條 (調解費用(二)——經撤回之負擔)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爲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部費用。
第四百二十六條 (事件之保密)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對於經辦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條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値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中,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佔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二十八條 (得以言詞起訴、聲明或陳述)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槪得以言詞爲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就審通知與期間)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條 (通知書應爲特別之表明)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四百三十一條 (準備書狀)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爲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爲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爲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之自行到庭)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爲訴訟之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爲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四百三十三條 (證據調查之便宜方法)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爲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爲陳述。但以預科其陳述可信者爲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第四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之記載)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領。
第四百三十五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反訴而不適用本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四百三十六條 (於獨任推事前爲之)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條 (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四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上訴之範圍)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九條 (上訴權之捨棄)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四百四十條 (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爲之。但宣示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一條 (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爲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提起上訴,如逾期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承回之。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爲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第四百四十三條 (上訴狀之送達)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爲第一審法院所需要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不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四百四十五條 (言詞辯論之範圍)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爲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四百四十六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爲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審之續行(一))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爲之陳述,得追復之。
第四百四十八條 (第一審之續行(二))
在第一審所爲之訴訟行爲,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九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上訴爲理由者,應爲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爲正當者,應以上訴爲無理由。
第四百五十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爲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爲變更原判之判決。
第四百五十一條 (廢棄原判決(一)——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行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爲必要時爲限。
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爲裁判者,應即自爲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爲亦經廢棄。
第四百五十二條 (廢棄原判決(二)——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四百五十三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爲之。
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審判決事實之引用)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以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爲限,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第四百五十五條 (假執行上訴之辯論及裁判)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爲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爲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七條 (財產權訴訟之宣告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爲之。
第四百五十八條 (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五十九條 (上訴之撤回)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爲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條 (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爲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爲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一條 (附帶上訴之效力)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爲獨立之上訴。
第四百六十二條 (上訴事件終結後對卷宗之處理)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第四百六十四條 (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對於第二審上訴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四百六十五條 (不得上訴之規定(一)——未於第二審聲明不服)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得上訴之規定(二)——上訴得受利益未逾法定價額)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爲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爲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不得上訴之規定(三)——非以第二審判決違法爲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爲理由,不得爲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爲違背法令。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爲違背法令:
一 左列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四百七十條 (上訴狀之提出)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爲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條 (上訴理由書狀等之提出(一))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爲之。
第四百七十二條 (上訴理由書狀等之提出(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或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爲有必要時爲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七十三條 (上訴聲明範圍之限制)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爲附帶上訴。
第四百七十四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爲之。但法院認爲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四百七十五條 (調查之範圍)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四百七十六條 (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之事實爲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爲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爲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第四百七十七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爲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爲亦經廢棄。
第四百七十八條 (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但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爲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爲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爲其判決之基礎。
第四百七十九條 (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二)——自爲判決)
左列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爲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四百八八十條 (發回或發交所應爲之處置)
爲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二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 抗告程序
第四百八十二條 (得抗告之裁定)
對於裁定,得爲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三條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爲之判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四百八十四條 (關於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第二審法院所爲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八十五條 (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爲而依法得爲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爲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四百八十六條 (再抗告)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爲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爲抗告。
第四百八十七條 (抗告期間)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爲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定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爲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抗告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向爲裁定之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爲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堤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爲之。
第四百八十九條 (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第四百九十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爲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爲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爲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四百九十一條 (抗告之效力)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其他必要處分。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九十二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爲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爲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爲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爲裁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抗告權之捨棄及撤回抗告)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目四百九十四條 (抗告法院裁定後之處置)
抗告法院爲裁定後,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四百九十五條 (擬制抗告或異議)
依本編規定,應爲抗告而誤爲異議者,視爲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爲抗告者,視爲已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