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比較

18.1 中國大陸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一、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原則,是指對涉外民事訴訟有指導意義和必須遵守的準則。
  中國涉外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是由國家主權原則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引伸出來的。主權是一個國家的最高權力。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是由國家的主權決定的。可見,主權原則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特別規定的核心原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二十四章規定一般原則,主要包括: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原則;同等原則;對等原則;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司法豁免權原則;適用中國語言文字的原則;委託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原則。
  1.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原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這條法律規定說明兩個問題:其一,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要適用中國民事訴訟法;其二,審理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訴訟,要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祇有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規定。這就是說,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
  2.同等原則和對等原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3.信守國際條約原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凡是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如果該國際條約同中國民事訴訟法有不同規定的,中國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應當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國在締結或者參加國際條約時,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人民法院對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不能適用,仍應根據中國的法律辦理。中國一貫遵守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按照它的規定,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國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一貫遵守諾言,確保條約、協定的實施。在這方面,中國在國際上享有崇高的威望。
  4.司法豁免權原則
  司法豁免權,是指一國、國際組織派駐在他國的外交代表,免受駐在國的刑事和民事的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司法豁免權原先祇適用於外交代表,後來擴大到國家的組織、國際組織。根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之規定,外交特權(包括司法豁免權)也適用於與外交代表居住在一起的家屬。但使館行政、業務和技術人員及其家屬,除因執行公務行爲外,不享有司法豁免權。至於外國領事及其他與外交工作有關的工作人員,某些國際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祇有在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經駐在國法律規定的,才享有這一特權。在國外進行活動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其他高級政府官員,以及出席國際會議、執行特定外交任務或者參加典禮活動的外交代表,享有司法轄免權。
  民事司法豁免權與刑事豁免權有所不同。刑事司法豁免權是完全的,外交代表即使觸犯了駐在國的刑律,也不受駐在國的司法管轄。而民事訴訟的司法豁免權是不完全的,具體表現如下: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向駐在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引起對方當事人反訴的,不再享有司法豁免權;派出外交代表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明確表示放棄司法豁免權的,不再享有司法豁免權;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從事與外交職務無關的行爲引起民事糾紛的,不享有司法豁免權。根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及1963年《維也納領事公約》的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享有司法豁免權:A.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超出職務範圍從事商業活動而引起的民事糾紛。B.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在沒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訂立合同而引起的糾紛。C.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作爲遺囑繼承人、管理人或者遺囑執行人而與他人發生繼承糾紛。D.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自己的不動產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E.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爲他們的交通工具肇事而引起民事糾紛的,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規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但外交代表以個人身份進行的遺囑繼承訴訟,不受司法豁免權的限制;外交代表如果主動提起訴訟,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不得援用管轄豁免。除以上情况外,外交代表免受強制執行;外交代表沒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5.適用中國語言文字的原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中國通用的語言、文字。這是關係到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問題。中國法律規定,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它不僅是爲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是審理案件所必須的。但是,翻譯費用應當由當事人負擔。
  6.委託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原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律師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祇適用於本國,不適用於外國。爲了維護國家主權,我們不允許外國律師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活動。中國律師通曉中國法律,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二、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
  對外長期實行開放政策是中國的國策,隨着中國經濟的發展,對外經濟、民事交往的增多,涉外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必然相應增加。爲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爲了便於人民法院對受理涉外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分工,也爲了便於外國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經濟權益,明確規定涉外案件的管轄是很有必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25章對涉外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作了專章規定。本專對涉外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作了規定。
  A.涉外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爲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條法律規定,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關係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爲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屬於特殊地域管轄。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同一訴訟,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轄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B.涉外民事訴訟的協議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各國民事訴訟法典一般都承認協議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協議管轄。
  中國對涉外民事訴訟的協議管轄的規定有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兩種。根據第244條的規定,明示協議管轄,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下,以書面約定爲形式。明示協議管轄必須符合如下條件: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以書面形式,口頭協議無效;協議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是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當事人的協議不得違反中國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在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爲承認該人民法院爲有管轄權的法院”。本條法律就是對管轄權的承認,也是對默示協議管轄的規定,它是指祇要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異議,並已應訴答辯,就是同意了原告選擇起訴的法院有管轄權。默示協議管轄,不以書面協議爲有效條件,而是以被告的應訴行爲,視爲同意原告提出協議管轄的法院有管轄權。
  C.專屬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本條法律規定的是專屬管轄,祇能由中國的人民法院管轄,別國法院對此不能行使管轄權。
  三、涉外民事訴訟的送達與期間
  涉外民事訴訟的送達: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方式,把訴訟文書送達涉外案件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爲。訴訟文書送達的目的,在於將訴訟文書及時送達當事人,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涉外民事案件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受送達人居住在國外的特點,以及涉外送達的特殊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對送達的方式作了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A.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B.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C.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爲送達;
  D.向受達人委託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E.向受送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F.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况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爲送達;
  G.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爲送達。
  涉外民事訴訟的期間
  涉外民事訴訟的期間,是指人民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完成某種訴訟行爲的期限和期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從涉外民事案件的特點出發,對期間作了特別規定。這是爲了保障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保證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作的特別規定,其內容如下: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3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30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135條、第159條規定的限制。
  四、涉外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
  涉外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涉外民事案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定,對與本案有關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它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保障涉外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臨時性強制手段。因爲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由於有的當事人居住在國外或者爭議財產在國外,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有利於保障判決的順利執行。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規定如下:
  (一)涉外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92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係人依照本法第93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本條法律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包括兩種:一種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另一種是訴前財產保全。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必須由當事人申請,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因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時或者起訴前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二)涉外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第25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財產保全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第254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根據以上三條法律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解除有下列幾種情况:
  A.申請訴前保全的,申請人逾期不起訴,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財產保全。
  這是法律規定對訴前保全申請人起訴期間加以限制,以防因申請訴前保全而長期不提起訴訟,造成被申請人不必要的經濟損失。這一規定,是對被申請人的利益進行保護。
  B.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如果被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財産保全的裁定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並開始執行。
  C.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有錯誤,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同時,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D.涉外民事案件已審理終結,繼續進行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三)對涉外民事案件實行財產保全的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五、涉外仲裁和司法協助
  (一)涉外仲裁涉外仲裁,是指對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合同糾紛,涉外仲裁機構,依法接受當事人雙方的申請或仲裁協議,按涉外仲裁程序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涉外仲裁的主要特點:A.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自願將爭議交討仲裁機構仲裁;B.當事人可以自己選擇仲裁員;C.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
  中國處理涉外仲裁的機構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的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如下案件:A.對外貿易合同和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包括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等方面發生的爭議;B.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商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信貸等各種對外經濟合作方面所發生的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如下案件:A.關於海上救助報酬的爭議;B.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議;C.關於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的代理業務和根據合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文件而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以及海上保險所發生的爭議和其他海上爭議。
  中國涉外仲裁必須遵守以下三個原則:A.獨立自主原則;B.平等互利原則;C.參照國際慣例原則。
  涉外仲裁的受理和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是仲裁協議。凡訂有仲裁條款或協議,其爭議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2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明確規定了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外合同爭議案件的分工標準,劃分了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涉外合同糾紛的管轄。
  凡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涉外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中國涉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根據中國涉外仲裁規則,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是公開進行。如果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申請不公開的,仲裁庭可以決定不公開進行。案件審理的日期,由仲裁委員會主席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商定,並應及時將決定和其他要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的地點一般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根據需要經仲裁委員會許何,也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其他地方進行。
  仲裁處開庭時,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委託中國公民或外國公民作爲代理人參加。委託代理人應按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向仲裁委員會提供有效力的委託書。根據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都有出庭的義務。在開庭時,申訴人可以重申請求,被訴人可以反駁或反訴。雙方當事人均有爲自己主張提供證據的義務。爲明確專門性問題,仲裁庭可以向專家或其他人咨詢。仲裁庭的仲裁裁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結果應在審理終結時當庭向當事人宣讀。裁決書在宣讀後15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涉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開始到作出仲裁裁決前,對有關當事人的財產採取的一種臨時性強制措施。例如,扣押或凍結當事人的財產。對有些貨物不宜久藏的,可先行變賣。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防止當事人一方在仲裁期間乘機變賣。轉移財產,保證仲裁裁決生效後的順利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
  涉外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具有與法院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規定的內容和期限自動履行。有義務一方的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有權利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即“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需要到外國去執行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雙邊協定,委託外國法院協助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A.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B.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員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C.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D.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司法協助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兩國簽訂的司法協定,相互代爲履行某些訴訟行爲,如送達訴訟文書、傳詢證人、調查證據、委託執行等行爲。司法協助包括:一般司法協助和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亦稱特別司法協助。)
  一般司法協助:
  一般司法協助,是指兩國法院之間,互相委託代爲一定的法律行爲,例如,代爲詢問證人或鑒定人、調查證據、送達訴訟文書等行爲。一般司法協助,必須由法院提出,其他機關、團體或當事人無權要求協助。外國法院要求我國法院協助,也必須符合中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爲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爲。”“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進行一般司法協助必須符合下列的前提和條件:A.中國和外國締結或參加了有關國際條約,或者按互惠原則存在着事實上的互惠關係;B.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不能有損於中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C.司法協助的請求應當是外國法院提出的,外國的其他機關或當事人不能直接請求中國法院進行司法協助。
  關於司法協助的途徑問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根據本條法律的規定,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的途徑槪括如下:A.按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B.根據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進行;C.外國駐華使領館直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
  未經中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文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本。”“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關於司法協助的程序,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特別司法協助:
  特別司法協助,是指兩國法院互相承認、執行外國法院委託的判決、裁定的訴訟行爲。承認,是從程序上解決外國法院的判決在中國的法律效力問題;執行,是解決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問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第267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國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華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第26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爲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根據上述三條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承認和執行,必須符合三個前提二個條件。三個前提是:A.外國法院所在國與中國締結或者參加有關國際條約,或者雙方國家都按照互惠原則,互相提供司法協助;B.人民法院或者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必須是發生法律效力的;C.對於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司法協助的請求和提供,必須是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外國法院提出請求,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或外國法院提出請求。我們必須指出,中國請求外國法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也要符合這三個前提。
  二個條件是:A.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準則;B.不違反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經審查後,符合三個前提、兩個條件的,則以裁定的形式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並按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執行。否則,不予承認和執行。
  (三)對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第269條規定:“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人民法院對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當根據三個前提、二個案件進行審查,但仲裁裁決的司法協助的申請,必須由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即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
  當事人對中國仲裁機構生效的裁決,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按外國法院所在國法律辦理。

18.2 澳門、香港、台灣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及比較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本地化的進程未完成
  目前未設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不像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那樣,設立專編的特別規定,這是不同的特點。
  但是,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對外國法院判決,應當根據該法典第1096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查核,對外國法院判決進行審查及確認。同時,對外國法院判決,進行實質根由的審查。在審查外國判決方面,法律規定了形式審查原則和對案件根由的審查。
  二、香港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
  根據香港有關法規之規定,香港承認和執行以下國家、地區的法院判決:澳洲首都地區、新南威爾斯、杜省、維多利亞省、百慕達、銀蘭、馬來西亞、新西蘭、沙勞越、沙巴及婆羅乃、新加坡。
  三、台灣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台灣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作爲單獨法規於1963年4月25日公佈實施,該法共計九條。
  根據該法之規定,台灣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有條約或法律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或法律的特別規定辦理,條約或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則適用《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但適用該法時,以不與台灣現行法令相抵觸爲限,不然的話,不予協助。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的轉送,應以書面形式由外交機關進行。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台灣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時,應進行同等的協助。
  法院受委託送達民事訴訟文書,應當依照台灣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辦理,委託送達應在委託書內詳細載明受送達人的姓名、國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台灣法院受委託調查民事訴訟證據,應依照委託的宗旨,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進行辦理。委託調查證據,應在委託書內詳細載明訴訟當事人的姓名、證據的種類、營業所及其應增加調查的事項。
  委託事件的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果是外國文字時,應附有中文譯本,並應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誤。
  關於送達或調查的費用,民事案件依台灣有關徵收費用的法令辦理,由委託法院所屬國償還。
  中國大陸及澳門、香港、台灣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我們認爲有其相同點,也存有不同之特點。相同點主要表現爲無論中國大陸,還是澳門、香港、台灣,在民事訴訟中,都會涉及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有關問題,例如,相互委託送達、調查證據、協助執行等問題。涉及到對外國法院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等問題,並且在相關法律作出規定。
  其不同特點表現如下:
  A.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用專編規定了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內容比較系統、全面。澳門未見有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别規定,有待民事訴訟法本地化進程中,進一步明確。但葡國《民事訴訟法典》關於對外國的判決的審查和確認,法律作了明確的規定。
  B.香港在民事訴訟方面,關於涉外民事訴訟方面,明確規定承認和執行一些國家、地區法院的判決。也沒有像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那樣,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作專篇的特別規定。
  C.台灣是在《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中,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作了具體規定,包括:協助的原則,委託事件的轉送、形式和途徑;委託調查民事訴訟證據的程序,委託書應附有中文譯本以及委託費用的負擔等作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採用單獨的法規即《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作規定,而不是在民事訴訟法內作專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