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執行程序比較
17.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
一、執行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1.執行程序的槪念
民事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程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強制負有義務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行爲。執行程序的當事人,稱爲申請人和被執行人。申請人要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稱爲執行標的,它是執行的客體。
執行與履行是有區別的。執行是人民法院強制實現法律文書的行爲,履行是義務人自動實現法律文書的行爲。在強制執行中,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對執行標的持有異議的,這種人稱爲案外人。
民事訴訟的執行程序,指的是負有義務一方的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採取措施,強制其履行義務的程序。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區別在於:審判程序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的程序,執行程序是實現民事權利的程序。但是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聯繫是十分密切的,通過審判程序確認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文書生效後,義務人不履行,權利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通過強制執行的程序,保障實現其權利。可見,審判程序是執行的前提,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繼續和完成。所以,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並非所有民事案件都要經過執行程序,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自動履行義務,便不必再經過執行程序。民事執行是民事訴訟的最後階段,不是必經階段。祇有需要強制執行的案件,才經過執行階段。
民事執行要符合如下條件:
A.必須有作爲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
執行的根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就是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如仲裁機關生效的仲裁書、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等。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不能作爲民事執行的根據。
B.必須具有給付內容
生效的法律文書,規定有給付內容,確定當事人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的財物或爲一定行爲。例如,給付財產、付款、交貨、修繕房屋、拆除違章建築物等。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屬於變更或確認某種法律關係,不具有給付內容的,無須採取強制執行的措施。
C.必須是當事人申請和審判員移送執行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義務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D.必須是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卻拒不履行義務。
2.執行的意義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程序,是保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的實現,是維護法律嚴肅性,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搞好民事執行有如下意義:
A.保障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實現,從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民事、經濟權益。
B.制裁民事違法行爲,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促進經濟體制改革和四個現代化的順利進行。
C.強制執行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敎育廣大群衆、幹部遵紀守法。
D.涉外民事執行,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中國大陸民事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
1.執行根據
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根據,是指當事人申請執行或審判員移送執行時,人民法院執行組織開始執行所依據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執行根據是適用執行程序的重要條件,它是提起執行程序、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依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故稱執行文書。如果沒有執行根據,人民法院不能開始執行。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所以,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有如下幾種:
A.人民法院製作的具有執行內容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決定書。
B.人民法院製作的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
C.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的先予執行和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書。
D.人民法院製作的承認並協助執行外國判決、裁定的裁定書。
以上四種,可歸納爲一大類,即人民法院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最常見的執行文書。
E.仲裁機關製作的生效裁決書和調解書。
對生效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負有義務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F.公證機關製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能夠證明有執行效力的,不是一般的合同文書,僅限於追償債款的文書。而且要經過審查,認爲這種追償債款,要求返還物品的文書是無疑的,公證機關才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就是說,公證機關製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如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有權向公證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G.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書。
在中國的不少法規中,都規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主管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均有規定。
上述E、F、G三項內容,可以歸納爲另一類,即其他機關製作的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2.執行組織
執行組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設立的專門負責執行工作的組織機構。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工作由執行員、書記員進行;重大執行措施,應當有司法警察參加。執行組織,是專門負責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它是完成執行任務的組織保證。它是在人民法院院長領導下,同審判組織平衡的一個獨立機構,又稱爲執行庭。
3.執行對象
執行對象,指的是執行的客體,就是被執行的財產或與財產有關的行爲,又稱執行標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作爲執行對象的,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的規定,被執行人必須交付申請人一定的財物,諸如,錢鈔、物品、票證等,旣包括不動產,也包括動產;作爲執行對象的行爲,包括作爲與不作爲。例如,拆除違章建築、修理房屋等,這是爲一定行爲的作爲,不准發貨、不准扣車、不准在某處築牆或建房等,這是不作爲。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4.執行案件的管轄
執行案件的管轄因執行文書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A.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B.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的執行管轄
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有所不同;國內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由被執行人戶籍所在地、被執行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涉外仲裁機構生效的裁決,由該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C.公證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這指的是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由公證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執行。
D.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這指的是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已發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則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執行。
5.委託執行
委託執行,指的是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受訴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代爲執行的一種執行活動。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爲執行。”委託執行應當採用書面函件,由委託法院向受委託人民法院發出委託函件,寫明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的情况,寫明委託執行的具體內容與要求,並附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便於受託法院了解案情,採取執行措施。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15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覆委託人民法院;在一個月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15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委託執行,是一種法定的執行方式。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民事案件、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將不斷增多,人民法院之間互相委託代爲執行的案件,也會日益增多。因此,做好委託執行工作,可以減少時間的浪費,節省人力、物力、利國利民。受委託的法院,在執行中必須依法辦事,反對地方保護主義。
6.關於執行異議、執行和解、對執行文書撤銷和被執行人提供擔保
A.執行異議
它指的是在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人標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稱爲執行異議。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B.執行和解
它指的是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行使處分實體民事權利,雙方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
執行和解是在當事人雙方之間所作的行爲,沒有其他個人與組織參加。執行和解的重要特徵是自願進行。所以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結束執行程序。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C.對執行文書撤銷的處理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據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和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後,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申請人返還財產。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D.對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處理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7.被執行人死亡或終止後其義務的處理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爲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8.法院調解書的執行程序
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的規定。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申請執行
民事訴訟執行開始,是指強制執行程序的開始。是因申請人申請執行,或者審判員移交執行或法院委託執行而開始。
申請執行,是指人民法院製作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生效後,負有義務一方的當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申請執行,引起執行開始。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寫明申請執行的事項和理由、根據並附執行的法律文書,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和經濟狀況。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定期限是: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爲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爲六個月。申請執行期限的計算方法是: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2.移送執行
移送執行是指審判人員依職權主動將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移送執行員,從而開始執行程序。司法實踐中,下列案件,一般需要審判員主動移送:執行給付瞻養費、扶養費、撫育費、醫藥費等內容的民事判決、裁定的權利人,急需這些費用的;具有執行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裁定,在其生效後,應當主動移交執行;審判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况,認爲其他確屬應當移交執行的法律文書等。
3.執行開始後的準備工作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執行開始後,必須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A.審閱申請執行書、移交執行書或委託執行函件以及其他法律文書,了解情況,明確執行事項。
B.深入了解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原因,詢問當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實際能力。
C.針對具體案情,選擇需要採取的執行措施。
對需要辦理某些強制措施審批手續的,應事先辦好。需要凍結的,事先應查清銀行賬號、存款數額等。
D.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和執行。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F.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四、執行措施
1.執行措施的概念執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執行組織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具體辦法。採取正確的執行措施,是搞好民事執行的關鍵,是人民法院做好執行工作,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實現重要手段。它直接關係到被執行人的權利和合法利益,政策性強,影響較大。強制執行的具體措施,取決於作爲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以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所以,執行人員祇能依照法定程序採取執行措施。
2.執行措施的種類
A.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B.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是應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C.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員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分。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D.強制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者票證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產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E.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F.強制執行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爲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爲,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G.被執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加倍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執行中止和終結
1.執行中止
執行中止,是指執行開始後,由於出現某種特殊情况,暫時停止執行。執行中止是暫時性停止執行,造成中止的情况消失後,恢復執行。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A.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B.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C.作爲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D.作爲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E.人民法院認爲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2.執行終結
執行終結,是指執行開始後,由於出現某種特殊情况,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沒有必要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以後不再恢復的一種制度,又稱執行終止。
執行終結與執行中止的明顯區別在於:執行終結是執行程序的結果,以後永不再恢復;而執行中止是執行程序的暫時停止,造成中止的情況消失後,可以恢復執行程序。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A.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B.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C.作爲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D.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E.作爲被執行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F.人民法院認爲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3.執行回轉
執行回轉,指的是在執行完畢後,由執行人員採取措施,恢復執行開始前的原狀,稱執行回轉。執行主要是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故執行回轉也稱判決回轉。它是執行程序中的一種特殊現象,是執行程序中的一項補救制度。
執行回轉的原因:
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便發生執行回轉。導致執行回轉的情况如下:
A.人民法院先行給付的裁定,因某種原因被上級人民法院宣佈撤銷的;
B.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已經執行完畢,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原生效法律文書被本院或上級法院撤銷的;
C.其他已被人民法院執行完畢的法律文書,又被製作該項法律文書的機關撤銷的。
執行回轉的措施:
執行回轉,由執行人員主動進行,或由撤銷法律文書的單位移送執行,不必再由當事人申請執行。執行回轉的程序,仍然依照執行程序。它實際上也是一種執行工作,祇不過是執行程序的當事人的地位發生了互換。
在發生執行回轉的情况出現後,人民法院和有關機關應當在製作的新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新的法律文書中寫明,並確定相應的執行措施,原申請人根據原法律文書執行所得到的財物,應返還給原被執行人。原申請人拒不返還的,執行員應予強制執行。
17.2 澳門、香港、台灣的執行程序及比較
一、澳門民事訴訟的執行程序
根據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規範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也適用於執行程序。
如果債務是可選擇性的,而且選擇義務人時,法院應通知義務人在一定期限內聲明其選擇爲何,如果義務人不聲明,則按債權人的選擇來執行。如果債務之履行得根據某一條件的成就或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的某種給付,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時,有義務證明該項條件已經成就已履行該項給付。
如果有關債務不明確或不可能存在,則不能予以執行。
如果被執行人應支付的數額未明確時,申請執行人應在其執行申請書中確定有關數額,祇要該數額是經過簡單計算即可。但如果並非簡單計算就能得出確切數額時,申請執行人在其申請書中分門別類地詳述確實的給付並盡量以清晰方式表達其確定的執行申請。
被執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內就執行申請進行答辯。如果不做任何答辯,可據此認爲其應負申請執行人之申請書所指義務,法院得命令執行。如果被執行人已作出簽辯,之後按宣告程序中的簡易程序處理。
當債務的一部分已確立,另一部分仍未確定時,已確定的部分可以立即執行。
澳門的民事執行程序主要包含有:
1.對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2.對交付一定物的執行;
3.對提供一定作爲或不作爲的執行。
除了宣告程序和執行程序外,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一些特別程序適用於一些特別案件。如有關禁治產與准禁治產之訴,終止租賃之訴,贍養的特殊執行之訴,清理財產之訴……等等訴訟的程序,民事訴訟結構均有與之相適應的特別程序。在特別程序一章中,規定了18種特別的程序。
二、香港的民事執行程序
1.按照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是在敗訴一方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勝訴一方的當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請,強制執行才能開始。法庭一般不主動採取措施強制執行。就是說,在香港民事執行的開始,是由於勝訴方向法庭提出申請而開始的。
2.在香港經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判決、判令或判定付款,如果敗訴一方當事人不遵照辦理,勝訴一方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發出封票,指示執達主任扣押被告的貨物及財產。扣押的財物價値應相等於應執行的數額加上執行封票所需的費用。在執達主任進行扣押後,而敗訴人仍然不將款項交到法庭時,執達主任便將安排將扣押物品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在支付必須的法庭收費後,用來償還所欠款項。這是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的措施。
3.勝訴的一方當事人申請發出封票,判決、判令或判定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應到最高法院登記處申請;
判決、判令或判定是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以及地方法院作出的,應到地方法院登記處申請。勝訴人到登記處應塡寫申請表及標封表格,寫明敗訴人的正確地址、有關資料,以及追付債務的數額等。然後必須繳付法庭封舖差費用按金和執達主任費用。另外,勝訴人還須塡寫另外的表格,選擇執行的方式,還可以預約時間,親自或者派代表陪同執達主任執行封票。這是申請發出封票的具體程序。
4.執行封票的程序。執行封票時,執達主任將帶封舖差到被告(被執行人)的樓宇,如果他認爲屋內的物品價値足以支付封票所記載的數額和執行封票的估計費用,便將適量的物品扣押,列出被扣押物品的清單,交給封舖差一份副本。扣押的物品由封舖差負責看守,以防止物品被非法轉移。根據香港的慣例,被告人(被執行人)有五個工作日的寬限期來清償債務,如五日內債務仍不能清償的,執達主任便將扣押的物品拍賣。拍賣的價款將在扣除封舖差費用及附帶開支後,用來償還判決所確定的應付款項。勝訴人(申請執行)可以在法庭收到款項的14日後,到法庭會計處領取款項。
同時,香港法律又規定,查封敗訴人(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時,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敗訴金額及查封費用爲限。但查封時,應該酌情保留敗訴人及其家屬必要的生活物品,敗訴人對於第三者的債權,若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沒有特殊命令不得查封。
三、台灣的民事執行程序
台灣的民事執行程序在台灣的《強制執行法》作了規定,不是包括在民事訴訟法典內。
台灣的《強制執行法》於1940年公佈,計142條。曾於1945 年、1948年、1975年作了修正。
台灣的民事執行程序主要內容如下:
1.台灣強制執行的機關
台灣《強制執行法》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法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由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祇能由法院進行。
民事執行處設置專任推事和書記官辦理執行事務,事務比較簡單的法院可由推事和書記官兼辦執行事務。
2.關於執行開始
台灣民事強制執行依據債權人的申請而開始。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則可依職權開始執行。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的,應對其遺產繼續強制執行。
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應分別情況提出各級法院的判決正本、筆錄正本、公證書、債權或抵押權證明等文件。
3.台灣對動產的執行措施
台灣民事執行中對動產強制執行的方法:是採用查封拍賣或變賣。
關於查封動產的執行程序:查封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進行,查封的方法是標封、烙印或火漆印,必要時三者可以併用。查封時遇有抗拒的,可以請警察協助查封。查封的效力及於查封物的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實施的轉移、設定擔保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爲,對於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佔有查封物或爲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爲,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排除這些行爲。查封時,應留供債務人及其家屬二個月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的衣服、寢具、餐具、職業上或敎育上所必需的器具、物品不得查封,遺像、牌位、墓牌及其他祭祀、禮拜所內的物件不得查封。
查封時書記官應製作查封筆錄和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應記明下列事項:
A.引起查封原因的權利;
B.動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的事項;
C.債權人及債務人;
D.查封年月日;
E.查封動產的保管人;
F.保管方法。
查封的時間限制:根據台灣《強制執行法》規定,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落後,不得實施查封的行爲,但有急迫情形經執行推事許可的不在此限。
台灣強制執行法規定,變賣動產,在拍賣期日前,執行處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申請,可以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變賣。對於易腐壊的查封物,執行處可以依職權將其不經拍賣程序而變賣。
關於拍賣動產,法律規定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法院或不動產所在地進行,但執行處認爲適當時,可以委託拍賣行拍賣。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日期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時不到場的,不影響拍賣的進行。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公告應張貼於執行法院及拍賣場所,如認爲必要或因債權人、債務人申請,並可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報紙上。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費用,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應受償數額的,應將超過數額交付債務人。
4.台灣對不動產的執行
台灣對不動產強制執行的方法:是採用查封、拍賣、強制管理等方法。
台灣查封不動產的程序:法律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執行。查封的方法是揭示、封閉、追繳契據。查封時書記官應製作查封筆錄。已查封的不動產,執行法院可以允許債務人在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
台灣拍賣不動產的程序:法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公告應記明的事項如下:不動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其他事項;拍賣的原因、日期及場所;拍賣最低價額;交付價金的期限;閱覽查封筆錄的處所及日時。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 天。
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強制管理。強制管理中,可以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再減價或再估價拍賣。
拍賣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轉移證書及其他書據。
5.對其他財產的強制執行
台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的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爲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可以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或者將該債務轉移給債權人,也可以命令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第三人交付或轉移動產或不動產權利的執行,執行法院除了應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應禁止第三人交付或轉移。如認爲適當時,可以命令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於執行法院,依照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的規定執行。
對於上述財產權之外的財產權執行時,准用上述辦法。執行法院並可以根據情况將財產讓與或管理,而讓與價或管理收益清償債權人。
6.台灣關於行爲和不行爲請求權的執行
債務人應爲一定行爲而不爲的,執行法院可以以債務人的費用,讓第三人代爲履行。代爲履行的費用數額,由執行法院酌定,命令債務人預付,必要時可以讓鑒定人鑒定其數額。
債務人應爲一定行爲屬於他人不能代爲履行的行爲而債務人不履行的,執行法院可以確定債務人履行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所應賠償損失的數額,向債務人宣佈,並可處以債務人1000元以下的過怠金。
四、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比較
關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制度,中國大陸法律規定,與澳門、香港、台灣的法律規定,存在着許多共同點,但各自也有不同的特點。
它們的共同點主要表現如下:
1.在民事訴訟中,爲了保證法院生效裁判的實現,保障權利人權利的實現,中國大陸法律與澳門、香港、台灣的法律,均規定民事強制執行的程序和制度;
2.無論是中國大陸的法律,或者澳門、香港、台灣的法律,均明確規定權利人(勝訴方)要求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3.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必須是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即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規定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執行根據;
4.無論是中國大陵法院或者澳門、香港、台灣法院,所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方法、手段,爲法律所明確規定。對財產的執行措施,都規定有查封、凍結、扣押、變賣、拍賣等強制執行手段和措施。對作爲或不作爲的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
5.無論是中國大陸法院,還是澳門、香港、台灣法院,均設置強制執行的機構和人員,專門負責強制執行工作。
它們的不同特點主要表現如下:
1.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專門規定執行程序制度,該法第227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這就是說中國大陸民事強制執行,除一般規定外,還有搜查令之規定。它對解決財產被隱匿造成執行難問題發揮很好作用。
2.台灣的民事執行程序制度,不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作出規定,而是採用單獨法規形式作出規定,即《強制執行法》,對執行程序作出專門規定,這也是比較突出的特點。
3.在澳門的民事執行程序中,有一點比較突出的規定,即被執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內就執行申請進行答辯。如果不做任何答辯,可據此認爲其應負申請執行人之申請所指義務,法院得命令執行。如果被執行人已作出答辯,之後按宣告程序中的簡易程序處理。
4.在香港法律規定執行程序最突出一點是經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判決、判令或判定付款,如果敗訴人不遵照辦理,勝訴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發出封票。
勝訴人申請發出封票,判決、判令或判定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應到最高法院登記處申請;判決、判令或判定是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以及地方法院作出的,應到地方法院登記處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