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中國大陸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不是第三審,而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16.1 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和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不設立第三審程序。爲了保證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嚴肅性,無論是當事人或者法院都要遵照執行,任何公民或組織均不得隨意變更。但是,生效的民事裁判必須建立在認定事實和適法律都正確的基礎上。如果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確有錯誤,必然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民事、經濟權益受到損害。爲了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對錯判的民事、經濟案件依法再審。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不同於一審和二審,並不是每個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它祇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才適用的一種特殊的、具有補救性質的審判程序。
中國大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特點如下:
A.審判監督程序與人民法院的審級制度無關。
中國大陸民事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而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其目的是爲了糾正人民法院錯誤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對無論是一審終審還是二審的案件,祇要發現有錯誤,可以不受正常審級的限制而進行再審,它不是每一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
B.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包括一審生效和二審生效的錯誤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對於尚未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書,不需要按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
C.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途徑是: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權主動提起;人民檢察院依抗訴而提起;當事人申請再審提起。
D.中國大陸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適用的基礎不僅有審判監督權,還有當事人的訴權。審判監督權祇有法定國家機關才享有,而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人民法院及人民檢察院可以按規定提起再審外,作爲當事人也可依據法定條件申請再審。
二、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兩者主要區別如下:
A.程序的性質和提起訴訟的主體有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補救程序,不是必經的程序,祇是對有錯誤的生效民事裁判的再次審理;而第二審程序是第一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是審理民事案件的終審程序,具有審級性質,祇能對第一審未生效的民事裁判進行審理。
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是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和公職人員或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且有權提起上訴的,則是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見,提起訴訟的主體是不同的。
B.審理的對象有區別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客體),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即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第二審審理的對象(客體),是尚未生效的第一審民事判決或裁定,即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所確認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C.提起的期限有區別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而提起上訴受法定期限的制約,祇能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逾期不提出上訴,又無正當理由的,便喪失上訴權。
D.審理的法院有區別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根據情况,可以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由上級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審理;而按照上訴審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祇能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E.審理的程序有區別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原來是第二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再審;而上訴案件,則祇能按照上訴審的程序進行審理。
F.發生的法律後果有區別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而第一審民事裁判不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上訴;即發生阻止原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效果。故兩者發生的法律後果有區別。
三、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監督程序,其目的在於從法律程序制度上保證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體現了對事實負責,對人民負責,對法律負責,具有重要意義。
A.設置審判監督程序,是保證辦案質量的重要制度。
審判監督程序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補救性措施。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嚴格根據法定程序辦案,多數能做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解決當事人的爭議。但是,由於客觀上或主觀上的某種原因,社會生活錯綜複雜,對有些案件的事實不可能一次認識而保證客觀正確性。由於審判人員思想方法上的主觀片面,或者社會上不正之風對個別審判人員的影響,對民事、經濟案件的判決,不可能萬無一錯,絕對正確。爲了維護法律的尊嚴,體現人民法院爲人民服務的精神實質,裁判各種案件都要對事實負責、對法律負責、對人民利益負責。所以,發現錯判,必須糾正。審判監督程序,正是糾正錯誤裁判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審判程序的特殊階段,而不是必經階段。它是保證辦案質量的重要制度。
B.保障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國家審判權。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確實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有錯誤,必然影響原判決或裁定的正確性、合法性,影響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設立審判監督程序,正是爲了糾正錯判,保障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國家賦予的審判權,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
C.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錯判,使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民事、經濟權益,眞正獲得司法保護。它對促進人民之間團結,社會秩序的安定,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6.2 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必要條件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的符合下列條件:
A.必須是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法院調解書確有錯誤。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書決定再審的首要條件是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這是提起再審的實質要件。同時,必須是已生效的裁判,這是提起再審的形式要件。
B.必須由有審判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提出和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的再審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爲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和第186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二、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由下列機關、公職人員或當事人的申請提起:
A.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提起。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爲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院長的提交和審判委員會決定是不可分割的,相輔相成的。院長提交和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相結合,才能引起審判監督程序。這體現了本法院的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有權對本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活動,實行審判監督,行使審判監督的權力。
B.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是因爲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有權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決定以提審方式進行再審的,應當作出提審裁定,如案件尚未開始或已在執行中,該裁定應當包括中止原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執行的內容,由提審的法院院長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原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有錯誤,也可以指令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指令再審的客體是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調解書,不能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應當作出指令再審裁定,如案件尚未開始執行或者已在執行過程中,該裁定應當包括中止執行的內容。由指令再審的人民法院院長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裁定,對被指令的人民法院有法律效力,被指令的人民法院必須再審。
C.上級人民法院提起。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所以,對確有錯誤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行使審判監督權,自己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審法院接到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裁定,應當進行再審。
D.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必須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同時,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E.當事人申請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當事人的申請並非都會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祇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予再審。按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該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16.3 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
一、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人民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依法進行再審的案件,不論是需要進行提審、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自行再審的,都要書面裁定中止執行。但在未經過再審程序審理之前,不應將原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撤銷。法律規定裁定中止執行,不等於裁定撤銷原裁判。因爲,發現原裁判有錯誤,決定再審,僅僅是從程序意義上作出的決定,尚未進行審理,祇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實體審理後,才能認定原裁判是否有錯誤。根據司法實踐經驗,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不必先將原判決撤銷,應當由實施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中確定是否撤銷。
二、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時,必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的組成,按照第一審的規定,由陪審員和審判員共同組成,或者由審判員組成,但人數必須單數。原合議庭的成員,不能參加新組成的合議庭。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的,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屬於一審裁判,當事人不服的,有權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逾期不上訴,便發生法律效力。
三、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二審的和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二審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終結,所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其提審的人民法院係原審人民法院的上訴法院,故對提審案件都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再審,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也不得上訴。
四、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有權進行監督。但如何行使監督權利,過去法學理論界展開討論和探討,有的主張檢察院機關派員參加民事審判活動,有的持否定的意見,始終未能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頒佈實施後,已從立法的角度解決了這個問題。現在法律明文規定,凡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人民法院再審後,依法作出裁判。
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也要貫徹“自願調解”與“及時判決”的原則。再審時,能夠用法院調解方式結案的,在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基礎上,促使雙方自願民主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判決。應當根據再審結果,分別情况予以判決。原判決、裁定正確的,依法作出維持原判決、裁定;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進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