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第二審程序比較
15.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的第二審程序
一、第二審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審程序,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適用的程序。所謂上訴,指的是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遵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請求上一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一項法律制度。第二審程序是由當事人的上訴引起的,也稱上訴審程序。因爲中國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實行兩審終審制,所以,第二審程序,又稱爲終審程序。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程序,具有如下意義:
(1)從程序上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
上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有了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認爲其合法民事權益沒有獲得司法保護,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訴,請求上一級法院繼續審理。如果一審裁判確實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經上訴審的審理,予以及時糾正。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可以提供新的事實,補充新的證據。案件經上訴法院審理,對一審判決或裁定的正確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一審法院的錯誤裁判而受到損害。所以,第二審程序是保護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利和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
(2)有利於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從而保證民事審判工作的質量。
中國第二審程序的審判活動,具有雙重使命。一是繼續審理案件,一審判決或裁定正確的,予以維持,錯誤的依法糾正;二是對下級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進行監督。通過上訴審可以發現下級法院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幫助下級法院總結經驗與敎訓,改進審判作風,提高法律政策水平,提高辦案質量,使國家賦予的審判權得到正確行使,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維護法院的威信。
中國大陸法院審結上訴案件的期限: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不服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判。
二、上訴的提起與受理
上訴的提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行使上訴權利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具體條件如下:
(1)必須是符合法定條件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上訴人指的是第一審程序中的實體權利義務的當事人,即享有上訴權的當事人。凡是第一審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有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共同訴訟人等,都是符合條件的上訴人。必要的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經其他共同訴訟人同意,對全體發生效力。普通共同訴訟,由於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每個人單獨提起上訴的,成爲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對方當事人,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都可能成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必須是原審程序中具有民事實體義務的訴訟參加人。在司法實踐中,有上訴權的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的,均列爲上訴人,並以其對方爲被上訴人。
(2)必須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
(3)必須遞交上訴狀。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受理:
當事人的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後,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狀副本應當在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簽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必須指出,如果被上訴人不提出書面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後,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上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上訴人應當用書面形式申請撤回上訴,稱爲撤訴狀。人民法院接到撤訴狀後,依法審查撤訴有無故意逃避法律的行爲,裁定是否准於撤回上訴。裁定不准撤回上訴的,上訴審程序繼續進行;裁定准於撤回上訴的,上訴程序便告結束。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1.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民事、經濟案件,適用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程序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應當組成合議庭。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但人數必須是單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首先進行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合議庭審判人員應當認眞查閱全部上訴材料,審查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原審裁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原審法院審判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上訴的主要理由和具體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哪些事實已查清,哪些事實不清;證據是否充分、可靠等。然後,根據案情需要,有重點、有針對性地進行調查。詳細詢問當事人,核實證據,進一步查明該案事實。
第二步是開庭審理。開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具體程序與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相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可以在本法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爲不需要開庭審判的,也可以逕行判決。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也要貫徹“自願調解”的原則。能夠用調解方式結案的,盡量採用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的判決視爲撤銷;調解不成的,及時判決。
2.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裁判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A.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對終審裁判,不得再行上訴。
B.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C.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改判。
D.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3.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4.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中國大陸法院對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一經下達,便發生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現如下:
A.當事人對於審裁判,不得再行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一經送達當事人,便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再以上訴的方式聲明不服,祇能申訴,但申請期間,不停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執行。
B.當事人對終審裁判,不得重新起訴。
C.第二審裁判,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
D.第二審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後,任何個人或單位、組織均無權宣佈撤銷。
宣佈撤銷案件,必須經過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才能變更生效的終審裁判。
15.2 澳門、香港和台灣的第二審程序及比較
一、澳門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
澳門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也可稱其爲上訴審程序;隨着澳門法律本地化進程,澳門已確立二審終審制度,改變原葡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三級三審制。澳門高等法院的設立對於澳門司法自治來說具有重大的意義。作爲澳門最高一級的法院,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以一眞正的終審法院形式運作。幾乎所有由澳門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除法律有特別的規定的外,均可向該法院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以分庭形式運作時,審理一審法院的上訴案件,但屬該法院全會審理的除外;
澳門高等法院以全會運作時,審理對於其分庭以第一審法院所作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當在法律規定的上訴期限之內;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二審法院提供上訴狀,並根據被上訴人的人數提供上訴狀副本。
澳門高等法院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作出裁判爲終審裁判。
二、香港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
在香港、民事訴訟的第二審程序,即上訴審程序。在香港有關法規中也有規定。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可以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提出上訴。
香港的地方法院具有一定範圍的上訴管轄權。香港地方法院的法官可以重新訊問證人和採納新的證據,並且可以對案件重新審理,作出新的判決。香港地方法院對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屬於終審判決,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如果地方法院法官認爲上訴案件特殊,可提交最高法院原訟庭審理之。
香港最高法院對民事案件上訴審的審理,一般是通過陳述案件的上訴方式實現的。在香港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律政司可以在七日內,要求裁判司和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陳述案件,就是以書面形式說明其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加以簽署。提出這一要求的根據是其決定在法律上有問題,或者超過了其管轄的權限範圍。隨後,該案件通常由最高法院原訟庭的法官一人單獨加以審查,但也可被提交最高法院上訴庭審理之。
香港最高法院上訴庭,可以將案件發回原審庭進行改正,也可以直接自行審理並作出相應的判決。
在香港,上訴期間,除非得到法庭的特別許可,原審敗訴的一方,還須執行原審的判決。
三、台灣民事訴訟的第二審程序
在台灣的民事訴訟活動,實行三級三審終審制度。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台灣的上訴審程序包括第二審程序和第三審程序。
1.台灣的第二審程序上訴的提起:當事人對於第一審的終局判決不服,依照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或者可以抗告聲明不服的裁判不得上訴。
當事人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天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當事人提出上訴,應遞交上訴狀。上訴狀應記明如下內容: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B.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的陳述;C.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的程序,以及應當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上訴狀內還應記載新的事實及證據,以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
對於超過上訴期間的上訴或不准上訴的判決,而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當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的,第二審法院應確定期間命令其補正,如不在規定期間內補正的,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台灣第二審法院的審理:第二審法院對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應進行審理;對不合法的上訴,應裁定駁回。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的範圍內進行。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的要領,但審判長應命令庭員或書記官宣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爲的訴訟行爲,對於第二審仍然有效力。
第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無正當理由的,應作出駁回的判決。原判決所依據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據其他理由認爲正當的,應認定爲上訴無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爲當事人上訴有理由的,應在上訴聲明的範圍內作出變更原判決的判決。第一審的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的,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爲必要時爲限。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權規定的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的,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准用第一審程序。
必須指出,台灣法院實行三審終審制。下面簡要介紹台灣民事訴訟的第三審程序:
A.台灣第三審上訴的對象
當事人對於台灣第二審法院的終局判決,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的當事人,對維持該判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對於財產權上訴的第二審判決,如果因上訴所得的利益不超過10萬元的,不得上訴。該數額法院可以因情勢需要,用命令將其減爲5萬元或增至15萬元。
B.台灣第三審法院的審理。
台灣法院對第三審的判決,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直接作出,但法院認爲有必要的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應當在當事人上訴聲明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的,不受上訴理由的拘束。第三審法院一般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爲判決基礎。
台灣第三審法院認爲上訴有理由的,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如因違背訴訟程序的規定而廢棄原判決的,其違背的程序部分也應視爲廢棄。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的,應將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台灣第三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准用第二審程序。
四、關於第二審程序之比較
無論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是香港、澳門和台灣省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民事訴訟的第二審程序,由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或裁定,向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才引起第二審程序的發生;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必須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逾期便喪失上訴權;以上幾點是相同點,同時,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和澳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均爲終審程序,法院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係終審裁判,即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但是,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省民事訴訟實行三審終審制,一般說來,香港法院和台灣法院的第二審裁判,還不是終審裁判,故它們的第二審程序不能稱爲終審程序,法院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也不能稱終審裁判,因爲根據法律規定的還可以向第三審法院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