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14.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企業法人破産還債程序


  一、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概念和特點
  在中國要分清一般破產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之區別;一般破產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案件,終結其債權債務關係的程序。破產程序的內容包括:破產的申請和受理、破產的宣告、清理、清算和清償。廣義的破產程序還包括和解與整頓,以及責任的追究。一般的破產程序,適用範圍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案件,適用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法定範圍內企業法人的破產案件,終結債權債務關係的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與一般破產程序相同之處是:它們之間在破產案件形成的條件、受理和審理的基本程序相同;主要區別是: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中,其程序內容不包括整頓,且適用於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案件;而一般破產程序規定於破產法之中,它適用於全面所有制企業的破產案件。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特點:
  A.引起程序開始的方式是申請,不是起訴;
  B.破產案件的構成要件特殊。破產案件的實質要件是債務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破產案件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債權人才能形成。
  C.具有訴訟與執行的雙重性質。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就其審查債權人資格、確認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的範圍。以及宣告破產等程序,具有訴訟性;就對破產財產的清理、清算和清償,又具有執行性。
  D.以裁定的方式結案。
  E.適用的審級制度特別,實行一審終審。
  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適用範圍。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祇適用於具有法人資格的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私人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聯營企業中聯營各方均爲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該聯營企業的破產不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應當適用《破產法》。
  所以,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適用範圍的排除對象:
  A.不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
  B.不適用於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伙。
  三、破產案件的申請和受理
  1.破產界限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它是指債務人出現了甚麼樣的經濟狀況時,才能申請開始破產還債程序。
  對破產界限的確定,從來都是各國破產法最爲重視的內容之一,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確定破產界限,一般採用列舉性規定,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對破產界限則採用槪括性的原則規定,其形式有三種,即不能清償、停止支付和債務超過。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界限爲: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這一規定與中國破產法對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界限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破產法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界限規定爲: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破產案件的申請
  破產案件的申請,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宣告債務人破產並依法清償債務的請求。破產申請是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開始的前提。
  申請破產還債,應當符合的條件:
  1.申請人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2.債務人必須具備有因嚴重嚴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
  3.債權人必須有二人以上。
  4.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案件,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破產還債,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其申請書應當寫明: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債權的種類、數額、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所依據的證據,以及債權受償的期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和證據。
  債務人申請破產的,其申請書應當寫明:債務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債務人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原因及其證據。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書應附有:①反映企業的經營和財務情况、資金來源、佔用和收支的會計報表;②證明債務人所欠的債務情况、債權人名單以及債務性質的債務清冊;③證明債權數額、債權性質以及債務人擁有的債權人名單的債權清冊。
  3.破產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依法審查:
  (1)申請是否符合破產還債申請的條件;
  (2)債務人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以及該案是否屬於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適用範圍;
  (3)破產申請書是否具有完備的內容,是否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和清冊。
  法院經審查認爲,申請人的申請有欠缺的,應限期申請人補正。如本法院無管轄權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如申請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不符合實質要件,即債務人未達到破產界限的,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對於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法院應當立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後,應當在10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出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30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爲放棄債權。
  四、債權人會議與和解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債權人會議,是指在破產還債程序中,由債權人組成的,用以表達債權人的意志,並對有關破產的重要事項進行決議和監督的機構。
  債權人會議是爲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而成立的臨時機構,它旣是對破產債權的認定、和解、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等重要問題進行討論和表決的機構,又是對債務人執行和解協議進行監督、對破產清算組的破產清算活動進行監督的機構。
  債權人會議由全體債權人組成,其成員在行使議事權和監督權是平等,但在表決權方面,則有所不同;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包括: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雖有財產擔保但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人;代替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保證人。無表決權的債權人:一般是指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由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的人擔任。
  債權申報期滿後15日內,由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宣佈債權人會議主席、債權人會議的職權,通報債務人的經營、財產、債務等情况。此後,在法院、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爲必要時,或者清算組織要求時,或者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都可召開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有如下職權:
  A.審查有關債權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B.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債務人要求和解的,應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債權人會議對和解草案進行討論。和解協議草案一經通過,表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
  C.討論並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債權人會議中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通過表決形成。一般的表決(包括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應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對和解協議草案通過的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合法,對全體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認爲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違法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可在該決議形成後7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審查異議屬實,可請債權人會議重新決議;異議無理的,駁回異議。
  和解:
  破產還債程序中的和解,是指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延期還債、減免債務等問題所達成的協議。
  和解的目的是預防債務人破產,給債務人以重新振興的機會和時間,又使債權人有可能獲得比破產清算更大的債權實現。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願意和解的,應擬定和解協議草案,交債權人會議通過。
  和解協議草案內容: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債權的數額和性質;請求各債權人減少債權的數額;延期還債的期限,以及保證按所延期限履行債務的條件等。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全體債權人就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的內容如下: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清償債務的辦法;清償債務的期限。此協議法院審查合法,發佈公告。
  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破產還債程序中止;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受監督,並切實地履行和解協議,及時向債權人會議通報生產經營、債務履行等情况;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外,債權人祇能按和解協議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不能按原債權的期限和份額要求清償。
  和解協議生效後,債務人已全部履行和解協議的義務,和解協議就告終結,法院裁定終結破產還債程序,並發佈公告。
  債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應裁定終結和解,恢復破產還債程序:
  A.債務人不執行和解協議;
  B.債務人的經營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和解協議;
  C.債務人在和解期間,有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等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爲。
  五、破產宣告與破產清算
  破產宣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債務人已經達到破產界限時,宣告債務人破產並開始破產清算的活動。
  破產宣告的適用範圍:一是經法院審查,債務人確已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由法院宣告其破產;二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生效後,因債務人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經營狀况、財產狀况繼續惡化,或者債務人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爲,而被終結和解協議,經法院審查認爲債務人確已達到破產界限的,應宣告其破產。
  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宣告,應當適用裁定,並發佈公告,公開宣佈破產的有關事項。破產宣告裁定生效,破產案件便進入實質性處理階段,清理清算即告開始;破產企業便喪失其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人民法院應通知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限定其銀行賬戶祇能供清算組使用。
  破產宣告前,債務人與債權人曾和解的,法院還應通知和公告債權人,重新申報和登記債權。
  破產清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清算組:它是人民法院依法組織成立的,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機構。
  清算組的成員由法院從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會計、律師等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織由人民法院組建和領導,並向法院負責和報告工作,也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清算組在負責破產企業財產的保管期間,可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破產清理:它是指清算組對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的調查核實和確認活動。破產清理包括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的清理。它是破產清償的必要前提,是破產清算的法定程序。
  破產財產:是指破產企業擁有的、可供破產清算分配的財產,是破產清算法律關係的標的物。破產財產由三方面構成:(a)破產宣告時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b)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c)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如註冊商標權、專利權、發現權。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與其實際佔有的財產可能不一致,故有必要對其財產進行清理,以確定破產財產的範圍。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擔保物或抵押物,雖爲債務人所有,但不能列爲破產財產。
  破產債權:它是指按照破產還債程序公平受償的債權。其實質要件:(a)該債權必須是破產宣告成立的;(b)該債權必須是沒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破產債權包括: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債權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列爲破產債權;由清算組決定,解除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而使另一方當事人受損失的,應賠償的數額也是破產債權,破產債權祇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才能得到實現。
  破產清償:
  它是指法院、清算組和債權人會議依照法定程序,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配的活動。它是破產還債程序的最後階段和破產宣告的必然結局。
  清算組在結束破產清理和估價後,應對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提出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通過,報請法院裁定批准後執行。破產財產在按法定順序分配之前,應優先撥付破產費用。破產費用是指破產還債程序開始後,爲了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包括: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爲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a)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b)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c)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破產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六、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終結: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終結,是指基於法定事由的出現,人民法院裁定結束破產還債程序的制度。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的事由如下:
  一是破產財產分配完畢而終結;二是因破產原因消除而終結。這是指債務人在和解期間扭虧爲盈,已恢復清償到期債務的能力,其破產的原因消除。法院經審查屬實後,裁定終結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原因不同,法律後果也不同;第一種原因終結的,其法律後果是: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破產企業與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消滅,由清算組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第二種原因終結的,其法律後果是:企業恢復自主經營的資格和能力;被中止的民事執行程序得以恢復。

14.2 香港、台灣地區的破産程序


  一、香港的破產程序
  香港的破產程序,有專門法規加以規定。這個法規名稱爲《香港破產條例》。該條例曾於1931年、1950年、1953年等數次修正。《香港破產條例》法律條文計142條。現將該條例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破產行爲:
  《香港破產條例》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成立破產行爲,法庭可以對其宣告破產:
  1.凡在本港或其他地方將其財產移交或託付受託人,俾爲債權人的利益計者。
  2.凡在本港或其他地方存心朦蔽而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移交、贈與或轉移他人者
  3.凡在本港或其他地方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移交或轉移他人或用爲抵押,當宣告破產時即屬於欺詐行爲,可以認爲無效者。
  4.凡故意阻延債權人或使債權人無法受償,而離開本港不回港或隱匿、遷移財產於法庭管轄以外地方者。
  5.凡執行法庭對訴訟事件所發命令,查封債務人貨物,而該貨物已變賣或由執達員保管達21日者。
  6.凡向法庭遞呈聲明書宣告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或自行請求破產宣告者。
  7.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務已獲得最後判決或命令並未予以停止執行,經將破產通知書送達債務人,而債務人並未遵照通知書辦理或並未提起反訴者。
  8.凡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已停止或將停止清償所負債務者。
  香港的破產宣告:
  債務人有法律規定的破產行爲時,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申請,法庭可以裁定頒發接管命令。對債務人頒發接管命令後,債權人如在首次或展期會議中通過債務人應宣告破產的決議,法庭應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人財產應交給受託人管理,以備分配給所有的債權人。宣告債務人破產應進行公告。
  公告應列明破產人姓名、住址、職業、宣告年月日及受託人姓名等。在政府公報上公告,並在本埠報紙刊發通告。至少二家報紙,其中一家應爲華文報紙。對店號頒發宣告破產令,祇須開列該店名稱,不必列舉其合伙人姓名,而各該合伙人共同或分別所管財產,應受該破產宣告令的拘束。
  香港關於破產財產的分配:
  根據《香港破產條例》規定,破產人的財產除須留金額若干爲管理財產的必要費用外,受託人應迅速宣佈分配債額,償還已證明的債權人。
  第一次分配債額,須在債權人首次會議決議後,4個月內宣佈及分配。續後宣佈及分配債額,如無充分理由,不得逾6個月。受託人於宣佈分配債額前,應予公告並通知在破產人說明書中列舉並已證明的每一個債權人。受託人宣佈分配債額時,應將分配數目、日期等預先公告並通知已證明的每個債權人。
  二、台灣的破產程序
  台灣的《破產法》於1935年公佈,1937年、1980年兩次修正。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關於破產的原因:
  台灣《破產法》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債務人停止支付時,便可以推定爲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關於和解或破產的程序,除了適用破產法外,還准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在境外成立的和解或境外宣告的破產,不對債務人或破產人在台灣境內的財產發生效力。
  關於和解:
  台灣《破產法》規定的和解分爲兩種:法院的和解和商會的和解。
  法院和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在破產申請前,可以申請法院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時,應向法院提供財產狀况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的方案、履行其擬所清償辦法的擔保等。
  對於債務人的申請,法院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裁定駁回:
  1.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全,在限期內未能補正的;
  2.申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受過有期徒刑處罰的;
  3.申請人曾經和解而未能履行其條件的;
  4.申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雖到場但不陳述眞實情况或拒絕提出有關文件的。
  法院許可和解申請時,應發佈公告,公告內容如下:和解申請的主要內容;監督人的姓名、監督輔助人的姓名、住址以及進行和解的地點;申報債權的期限及債權人會議日期。
  和解決議應由債權人會議提出,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的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的例外。
  商會和解: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在破產申請前,可以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已經向法院申請和解的,不得再向商會請求和解。
  商會根據債務人提供之材料或以其他方法查明所有的債權人,並使其參加和解、出席債權人會議。商會在接到債務人和解請求兩個月內,應召集債權人會議。
  債務人隱匿文件或財產,虛報債務,拒絕答覆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的詢問,或作虛偽陳述,商會應終止和解。
  商會在和解過程中,准用法院和解的某些有關規定。
  台灣的破產宣告:
  根據台灣《破產法》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提出宣告破產申請,法院認爲有和解可能的,駁回宣告破產申請。
  在財產繼承中,遺產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破產:
  a.無繼承人;
  b.繼承人爲限定繼承或者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
  c.未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全體有破產的原因時。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過程中,法院查證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可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債權人申請宣告破產的,申請書中應載明其債權的性質、數額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事實。
  債務人申請宣告破產的,申請應附具財產狀况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爲破產宣告時,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a.破產裁定的主文及其宣告的年、月、日;
  b.破產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的地址;
  c.申請債權的時間和第一項債權人會議的期日;
  d.破產人的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爲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立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e.破產人的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逾期未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以上事項,法院發佈公告後,仍應用通知書送達已知的債權人、債務人、財產持有人。破產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居住地。如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嫌疑時,法院可以扣押破產人。
  台灣的債權人會議:
  法院根據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的申請,或依照職權,可以召集債權人會議。法院指派推事一人擔任債權人會議主席。債權人會議應議決下列事項:
  a.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
  b.破產財產的管理辦法;
  c.破產人營業的繼續或停止。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的訊問。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代表的債權數額超過總債權數額半數者同意。
  債權人會議決議與債權人利益相反,根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該決議的債權人的申請,法院有權禁止執行該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