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比較
10.1 中國大陸民事審判的第一審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和審結案件的期限
第一審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第一審普通程序是相對於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而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各種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度,確定適用不同的審理程序。依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凡是屬於一般的、重大的、複雜的民事或經濟案件均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祇有簡單的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序;特別類型的案件,才適用特別程序。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普通程序,具有立法體系上的完整性、內容上的系統性、適用上的廣泛性和操作上的嚴格性。它完整地體現了中國民事審判程序的全貌,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程序,它是中國大陸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二、起訴和受理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受訴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依法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爲,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法院去“告狀”,請求予以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爲。
受理,是指受訴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同意依法立案審理的訴訟行爲。祇有起訴和受理兩方面的訴訟行爲相結合,才能構成具體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開始。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起訴的手續。普通程序以書面起訴爲原則,起訴要遞交書面訴狀。中國法律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的姓名、職業。如果原告無訴訟行爲能力而由法定代理人起訴的,或者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在原告之後,寫明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訴狀還應寫明受訴法院的名稱,起訴的年、月、日,並由原告人簽名蓋章。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訴狀中還要求具有特定的內容。如因不服中裁裁決申請撤銷的,要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和裁決結果等情況。書寫民事訴狀要求用毛筆或鋼筆,不能用鉛筆或圓珠筆。
人民法院對起訴的審查和決定是否受理。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爲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以爲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對不予受理的案件,發現屬於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的情况的,分別予以適當處理:(1)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4)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7)判決不准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三、審理前的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至開庭審理前,依法定程序所進行的各項準備活動。審理前的準備,主要任務是:搞清楚原告訴訟請求的內容,以及被告答辯的內容;調查收集有關案件的證據;查明是否還有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應當參加訴訟等,認眞進行必要的具體準備工作。審理前的準備有重要意義,可防止草率開庭,避免在庭審中出現不正常的休庭或延期審理的現象;有利於順利、及時審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對審理前準備作了明確規定。(1)依法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2)依法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3)依法告知當事人本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4)審判人員必須認眞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員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在必要時,還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5)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前提下,試行調解。調解成立的,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受訴人民法院予以開庭審理。
四、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後,由審判人員主持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在法庭上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全部訴訟活動,又稱法庭審理或開庭。開庭審理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公開審理,另一種是不公開審理。以下四種情况不公開審理:(1)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2)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3)涉及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4)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離婚案件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開庭審理的程序,大體上分爲法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和宣判等階段。
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由書記員眞實、準確、詳細地按審理的進展順序記入筆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法庭筆錄應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5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爲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况附卷。”
關於合併審理。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關於缺席判決和撤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提出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撤訴有兩種情况:一是原告申請撤訴。“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另一種是按撤訴處理。
關於延期審理。根據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2)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當事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有理由的,在未指定新的審判人員承辦之前,應當延期審理。(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關於巡迴審理,就地辦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巡迴審理,就地辦案。”這是中國人民司法工作成功經驗的總結,繼承了中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體現了人民法院爲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反映了中國民事訴訟法的特點。“派出法庭巡迴審理,除重大、複雜的案件外,適用簡易程序。”
五、訴訟中止和終結
訴訟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因出現法定事由,而暫時停止訴訟程序進行,待需要中止訴訟的情況消失後,再恢復訴訟程序的一種法律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爲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爲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引起訴訟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恢復訴訟。
訴訟終結,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因出現法定事由,而結束訴訟程序的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訴訟:(1)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2)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3)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終結訴訟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
六、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
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審理後,根據事實和法律,就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或者就確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所作的判定。民事判決的書面形式,便是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祇適用於處理實體問題,不解決程序問題。民事判決具有權威性、排他性、穩定性、強制性等特點。民事判決書,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律文書。
民事判決依據不同的標準和方法,可分爲下列幾種:
A.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級制度,可分爲一審判決、終審判決和再審判決。
B.按照判決所解決的民事案件的性質來劃分,可以分爲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和變更判決。
C.按照判決所解決問題的程度來劃分,可分爲全部判決和部分判決。
D.按照當事人是否全部出席法庭參加訴訟來劃分,可分爲對席判決和缺席判決。
E.按照判決的結果來劃分,可分爲肯定判決和否定判決。
F.按照判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來劃分,可分爲生效判決和未生效判決。
判決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後,所引起的法律後果。即判決的效力就是指判決在法律上的約束力。具體表現如下:A.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理由、同一事實重新起訴,也不得要求接上訴程序改變生效的判決。因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得到確認,如果是給付之訴,有義務一方逾期不履行義務,有權利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強制執行,故稱爲判決的執行效力。B.對人民法院的約束力。對已生效的判決,法院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祇有發現原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才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C.對社會的約束力。又稱判決的一般約束力。不是對特定人,而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責任尊重和維護法院的判決。有關單位有協助執行的義務。
民事裁定。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就訴訟程序方面發生的問題所作的判定。民事裁定適用於解決程序問題。民事裁定,用書面形式表達出來,稱爲裁定書。民事裁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民事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A.不予受理;B.對管轄權有異議的;C.駁回起訴;D.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E.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F.中止或者終結訴訟;G.糾正判決書的筆誤;H.中止或者終結執行;I.不予執行仲裁裁決;J.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K.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上述A、B、C項裁定,可以上訴。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裁定法律效力。根據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後,對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人民法院都具有約束力。
裁定的約束力和生效時間,與是否准予上訴有關。由於民事裁定所解決問題的性質不同,因而發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和時間也不相同。裁定分爲准予上訴和不准予上訴兩種。依法准予上訴的裁定,例如,不予受理的、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等裁定,從法院的裁定書送達或告知當事人的第二天起滿十天的,即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第二審法院的終審裁定,依法不准上訴的裁定,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但可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民事決定。它是指人民法院對訴訟上發生的某些特殊事項所作的判定。決定權派生於審判權,是法院指揮訴訟、維持訴訟秩序、保證訴訟順利進行以及處理有關訴訟問題的必要權能。民事決定主要適用於下列事項:A.處理迴避問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或有關人員自行要求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決定;B.處理妨害民事訴訟行爲的問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需要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決定;C.處理當事人訴訟期間的順延問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訴訟期間後,申請順延期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順延;D.處理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問題。當事人因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提出緩、減或免交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E.處理案件的再審問題。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
民事決定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人民法院決定實施罰款和拘留措施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民事決定一經宣佈,立即生效。民事決定一旦生效,有關人員必須遵守,不得提起上訴,也不得就同一問題再行申請處理。
10.2 澳門、香港、台灣的第一審普通程序比較
一、澳門的第一審普通程序
澳門地區法院實行二審終審制。澳門的民事訴訟程序,分爲普通程序和特別程序。特別訴訟程序適用於法律明確規定的案件,普通程序則適用於不符合特別程序的一切其他民事案件。
澳門的普通程序包括:A.通常訴訟程序;B.簡易程序;C.最簡易程序。這三種內容,又稱宣告之訴的訴訟程序。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起訴。
通常訴訟程序是由原告起訴而開始的。原告必須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即陳述書,以提出司法保護的請求,說明訴訟要求,提出有關證據,這種陳述書是訴訟程序的基礎。
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內容要件,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原告提出的起訴狀必須符合如下要求:A.指明訴訟所提起的法院並確切指出當事人,包括姓名、住址、職業、工作地點;B.指出訴訟程序的形式;C.寫明作爲訴訟原因的事實和理由;D.寫明其訴訟請求和訴訟利益;E.指出認爲是證據的事實以及有待證明的事實。
在起訴書的最後,原告可以附上有關證人證言、其他的證據。
原告提交起訴書後,法官可根據起訴書的形式內容及其是否依據法律的要求,作出不同的決定:A.駁回起訴;B.作出責令補充和完善的批示;C.傳呼被告。
(二)答辯是被告針對原告的要求而作的陳述書。
被告答辯具有重要的訴訟價値和作用。在澳門的普通程序中,不答辯可視爲間接表達被告可能承認原告所控。如果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不答辯可產生完全的法律後果,法官可以因被告不答辯而即刻令被告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接到應予答辯的通知後,應在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限內進行答辯。被告可以承認原告所控,或要求傳喚第三人,也可以拒絕出庭或針對原告的起訴進行答辯,一般答辯期限爲20天,特殊情況可延長時間,但最多不超過3個月,有多名被告的,時間計算可從最近一個通知之日起計算,以保證被告可以共同答辯。
在答辯時,被告可對抗原告起訴,提出自己的獨立反請求,進行反訴。
被告答辯應提交所有的辯護內容,並要遵守善意原則和合法原則。答辯的方式:A.爭執。答辯可以直接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表明起訴狀所引用的事實正爲被告權利之基礎,雖承認起訴狀所引用事實的存在,但反對該事實引起原告所訴訟的法律後果。B.一時抗辯。C.永久抗辯。被告可以在答辯中提出新的事實,該事實可以阻礙、改變或者消失起訴書中引用事實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使被告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原告的訴求。
由於被告的抗辯或向原告進行反訴,原告有權作出回答,稱爲再辯駁。在原告作出回答後,被告還可以針對原告的再辯駁進行反駁。
在經過對原告與被告的起訴、答辯或反駁、反訴、再辯駁等等的清理、整理和歸類後,法庭開庭予以最後聽證。
最後聽證必須以面對面的口頭表達形式,並連續進行不得任意中斷。訴訟至此階段主管法院就不能改變。
法庭在聽證過程中,有以下幾個階段:調停雙方的糾紛,證明有關的證據,討論和判斷爭議的事實,討論爭議的權利。
經過上述程序,最後進入判決階段。
法庭根據調查和辯論,以證明的事實和法律爲依據,予以判決。判決應包含有關當事人的身份及各自的訴訟請求和辯訴。對不服通常程序的判決,上訴期限爲十五天。
二、香港民事審判的一審普通程序
香港民事審判的第一審程序,在香港各種法例中有規定,程序較爲複雜。香港法律、法例對各類民事案件的起訴方式進行了分類,不同的民事案件起訴形式又不盡相同,當事人各方的稱謂不同,使用的票狀等名稱也不相同。其目的,是便於分辨案件的性質及內容。
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主要階段有:提出告訴;送達文件狀辭;中途聆訊、判決;執行;上訴。
1.提出告訴
它指的是起訴,提出告訴階段,類似中國大陸民訴法規定的起訴與受理階段。提出告訴,在香港有四種方式:
A.訴訟程序(方式)
訴狀,是一般民事訴訟通用的起訴方式。除香港法律、條例明文規定起訴必須“訴願書”、“原訟傳票”、“聲請表格”外,一切民事訴訟可用訴狀形式向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起訴。入稟(起訴)一方稱原告,對方稱被告。原告有多人,可依次稱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等。被告多人稱謂亦同。訴狀告訴,原告需要依照《最高法院訴訟章程》所制訂的格式,塡妥;“訴狀”、“訴訟程序通知書”、“事件送達認收書”,連同原告應交納的訴訟費一起交法院。法院審查決定受理,案件進行編號,在呈交訴狀的同時或者起訴後指定期間內,原告需製作一分“聲請書”,詳細闡述起訴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和希望法庭應作出的判決。訴狀起訴方式,一般是根據普通法的聲請爲據。
B.原訟傳票(方式)
使用這種方式起訴,祇適用於香港法例或最高法院訴訟章程中指定可以作如此申請的高等法院的案件。否則,不得使用這種方式起訴。
使用原訟傳票起訴,申請人必須按照指定的格式,塡寫或作妥:“原訟傳票”、“申請通知書”、“確證誓章”“訴訟程序通知書”和“文件送達認收書”。上述文件的正副本連同訴訟費一併呈交法院。法院受理後即給案件編號,並在申請通知書上塡上首次聆訊日期時間。
C.請願(方式)
使用請願書形式起訴,一般是指涉及到公司清盤、私人破產、婚姻效力和行政請願的訴訟。
D.聲請表格(方式)
這種方式起訴,是指當事人根據各個不同的審裁處條例,提出起訴的聲請,如土地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人提出訴訟申請,可前往審裁處或地方法院登記處,將聲請告知該處職員,便可獲發適當的表格。表格須以英文塡寫,按規定格式和事項塡好後交回適當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訴訟便可開始。
綜上所述,提出告訴,當事人第一步是將文件呈交法院、繳費,經法院審查後替案件編號,發出傳票或訴訟開始令狀,才算受理該案,訴訟程序便開始。
2.送達文件或狀辭
法院受理案件後,第二階段就是送達文件或狀辭。它相似於中國大陸民訴法規定的開庭前的準備階段。按照自然公正原則,原告必須使被告知悉告他何事,給被告人答辯機會。因此,訴訟程序中設有送達文件或狀辭的規定。
訴訟開始後,原告、被告等依次送達狀辭。送達狀辭的作用:一是使對方得知己方將在審判時證明甚麼事實,一是使法庭能集中考慮雙方矛盾或歧異的地方,在這些地方作適當準確的事實判斷。如當事人雙方均同意的事實,法庭可接納作爲判案依據。
狀辭包括如下幾種:A.聲請書,由原告發出。B.答辯書,由被告發出。C.反駁書,由原告發出。D.復辯書,由被告發出。E.反告書,由被告發出。F.反告答辯書,由原告發出。G.就指定狀辭索取詳情書,由任何一方發出。H.提供詳情書,由被請求詳情一方發出。I.書證清單,由雙方當事人發出。不過,並非每起案件都要發出上述全部狀辭。然而,有些狀辭是必須有的,例如,原告必須發出“聲請書”(訴狀),使被告知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被告如不承認責任,必須發出“答辯書”,駁斥原告的主張。當事人雙方在完成交換狀辭前,向對方發出“書證清單”。
被告要向原告反告,有兩種處理方法均可,一是另行起訴;一是在原告的訴訟裡提出反訴,即在答辯書中增加反告書(反訴書),如原告不想對被告的答辯提出反駁,但要對被告的反告書發出反告答辯書。
各類狀辭都要按照法定期限送達法院及對方。期限由7天至28天不等。有些狀辭如“答辯書”、“提供詳情書”等,若逾期不發,可能導致對方向法院申請所謂“除非命令”。法院如批准對方的申請,即會下令“除非原告(或被告)在甚麼期間內發出某些狀辭,原告(或被告)不得繼續進行訴訟(或答辯)”,故有“除非命令”之稱,發出狀辭後若有需要,可發出修改版本代替原版。發出修改版本也是有期限的,逾期需得到法院的許可。所有狀辭,除送達有關各方外,還要呈送一份給法院存案。
送達文件或狀辭,在各種不同的起訴方式中,法律法令規定也是不同的。例如,在訴狀起訴形式中,原告將按規定塡好的訴狀、訴訟程序通知書、文件送達認收書、以及製作的聲請書,按規定送達給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各件後,應詳讀內容,並塡交文件送達認收書。不塡交文件送達認收書的作棄權論。原告祇需要證明已依章程將上述文件用專人派送或郵寄後,即有權請求法庭頒令救濟。被告如打算抗辯,應在文件送達認收書上塡寫其意願交回法院。其後,被告須製作一份答辯書,詳述其抗辯所根據的事實和希望法庭作出判決。答辯書需交法院和對方。原告收到被告的答辯書,可再製作一份反駁書交法院和被告,原告如不作反駁書,視爲自動反對被告答辯書的全部內容。故原告不一定要作反駁書。被告收到原告的反駁書,可再作一份回辯書,如被告不作回辯書,視爲自動反對原告反駁書全部內容。
上述聲請書、答辯書、反駁書等狀辭,祇可叙述與官司有關係的事實眞情和法律上特定的辯護理由,有嚴格的法例內容和格式,寫的不好可能導致限制舉證和提出辯駁的自由。
經過一輪交換狀辭的手續後,原告應向法院請求安排確定期間聆訊。法庭的審訊指示,一般包括指示各方製作和交換書證清單、何時可以申請排期審訊(開庭審理)、開庭審理估計需要的時間和案件由甚麼形式的法庭來審理等內容。書證清單是一份詳列訴訟某方在開庭審理時擬向法庭提出的書面證據。交換清單後,雙方可向對方要求提供單上所列的各文件副本。除非法庭特准,清單上沒有列出的文件是不可呈上法庭作證的。
3.中途聆訊
在開庭前的準備階段中,必然會出現一些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枝節問題,故法庭有必要作出“中途聆訊”,來解決這些枝節問題,以便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中途枝節問題有:
A.一方要求臨時禁止令,阻止對方繼續某些行動直至案件審結爲止。例如,妻子懐疑丈夫轉移財產企圖逃避撫養責任,可用傳票請求法庭下達強制令,禁止丈夫挪動資產,直至撫養問題解決爲止。
B.一方認爲對方的狀辭語義不詳,要求對方澄清。如:被告的答辯書語無倫次,原告可用傳票,向法庭請求被告澄清或駁回被告的答辯書。如:訴願人的訴願書所載資料不詳,對方可用傳票向法庭申請下令訴願人透露必需資料。
C.一方認爲對方故意拖延訴訟,要求法庭採取催促措施。
D.一方想取得一些中途救濟。
中途聆訊不是最後的開庭審判,法庭一般不深究雙方所主張的事實是否眞實確信。要求中途聆訊的一方通常祇需用誓章形式將一些法律資料列出,法庭按這些書面證據作中途判決。中途聆訊的目的,是解決訴訟程序中的一些問題,不涉及案件的實體處理,是爲了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設置的。
在民事訴訟中,在開庭審理前,還有傳票程序這一中途手續。傳票程序不是起訴程序,祇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裡的一些中途手續。故,先有起訴,後有傳票出現。
傳票的作用,香港與中國大陸民訴法的規定是不同的,香港民訴法中傳票的作用,是讓訴訟各方向法庭提出一些零星雜項要求,以取得戰術上或戰略上的利益。不管以何種方式開始訴訟後,即可使用傳票程序。如,離婚訴訟期間,孩子事務需監護人辦理,有關一方可以用傳票請求法庭將監管權暫交該方,以便行使監護人的權力,料理孩子的事務。
傳票程序手續很簡單,請求者按法例指定或通用格式塡妥傳票表格,內文詳列所要求法庭下達命令的具體文詞。法院受理即在傳票上注上聆訊日期、地點、時間,請求者須把傳票按一般手續送達對方。對方不反對所請,祇須到時出庭應訊。對方如反對,應製作一份誓章將事實情况向法院反映。這份反駁性的誓章要在聆訊日期前交回法院和送達給請求者。到時各方均須出庭爭辯,否則作棄權論。一般情况,法庭可在聆訊時即時作出決定。必須強調,傳票是中途程序,傳票程序裡的勝負,未必就決定案件主要內容日後的勝負。
4.審訊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審訊階段,相當於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開庭審理階段。開庭審訊過程是:
A.原告和被告向法官略述自己主張的案情摘要。
B.原告傳召首位證人,以技巧的問題提問證人,使證人在答案裡道出原告方面證明的事實。
C.被告盤問原告的首位證人,目的是希望暴露證人先後證詞的破綻,或者是使證人說出一些有利於被告的供詞。
D.原告補問首位證人,目的是修補證人被盤問後所暴露的疑點。
E.原告傳召第二位證人,重複上述B、C、D段的程序,直至全部原告的證人作證完畢。
F.原告要提出文件證據,如,書信、物證、通常應傳召證物的物主在出庭作證時在法庭上出示。
G.被告開始傳召被告的證人,被告以技巧的問題使證人在答案裡道出被告方面要證明的事實。
H.原告盤問被告的證人。
I.被告補問自己的證人。
J.重複傳召每一位被告的證人。
K.被告方面的文件和物證也是要讓被告證人作證時在法庭上出示。
L.被告向法院作結案陳詞(最後陳述)。
M.原告向法庭作結案陳述(最後陳述)。
開庭審判,未出庭作證之證人一般不應在法庭內旁聽。傳召證人的一方,不得向證人發出引導性問題。已經作證的證人,不得與其他未作證的證人討論案情。證人的證詞不得包括傳聞。
違反上述原則規定,或者一方的發問不當,或者一方舉證不當,便會導致對方提出反對,由法庭決定如何解決。一件案件的開庭審理過程中,可能會有多次這些“反對”性質的法律或程序觀點爭論。
5.判決
判決是案件的最後勝敗決定。
經過開庭審理法庭辯論後,法官根據雙方所提交的證據以及辯論內容的可信程度,作出判決。
絕大多數民事案件沒有陪審團,由法官單獨判決。法官先作事實判斷,然後就推斷事實引用法律。
民事案件開庭審判一定有“得直令”,註明法庭判決的結論和勝方應得。“得直令”是勝方賴以執行判決的文件依據。判決書詳細記載法官判案的理由和結論。判決書是法庭爭論的結果,也是上訴時爭論中心的根據。如果雙方接受法庭的判決,當然就不需要理會判決書,祇須按照“得直令”執行便可。
香港審裁處審理案件的特別規定
1.設立審裁處目的
爲了及時審理某些特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香港專門設立了幾種審裁處,如,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這些審裁處審理案件,適用較爲簡單靈活的訴訟程序。
2.土地審裁處訴訟程序
土地審裁處是處理業主與租客問題的主要法庭。土地審裁處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進行的訴訟程序:
①起訴
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的一方稱爲“申請人”、對方稱爲“答辯人”,訴訟申請表格可向該處或任何地方法院索取。表格須以英文塡寫,但是若案中樓宇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一部分管制的,並每月租金少於250元的,住客和三房客可用中文塡寫訴訟申請書及反對通知書。表格塡妥後須按規定交回土地審裁處或地方法院內設的登記處。
②送達文件
申請人須在提交訴訟申請後7天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答辯人。送達方式是送答辯人親收,或掛號郵寄最後所知答辯人在港的居所地或辦公室地點,如不能按上述方式送達,申請人可要求審裁處發出“代替送達”命令,送達方式由審裁處決定。
如答辯人反對申請,須於接到訴訟申請書後14天內,將反對通知交登記處。並且答辯人也要按申請書上註明的申請人的地址,將反對通知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若申請書要求審裁處頒發收樓、遷出、收租或任何其他預定數額賠償聲請的命令,而在審裁處沒收到反對通知書時,申請人可要求頒發上述命令。
③聆訊
審裁處收到反對通知書或逾期末收到反對通知書,提出申請的人在通知其他當事人之後,可申請審裁處排期聆訊。此申請也需附有一份誓章或聲明書,聲明申請通知書已送達妥當。
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可向審裁處申請發出傳票,傳證人出席聆訊。審裁處在收到排期聆訊的申請三天後,安排聆訊,並通知當事人。
土地審裁處通常由審裁專員審理這類案件,當事人可到庭自行申辯,也可請律師代理。如經審裁處批准,也可以由他人代表出庭。由代表人出庭的申請,可在聆訊前書面提出,也可以於聆訊時口頭提出。
土地審裁處以公開聆訊形式審理案件,任何人均可以旁聽。聆訊不拘形式,不像普通程序開庭審理那樣複雜。
④裁決
審裁處在作出裁決一個月內,如果有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或自己認爲有必要時,可以重新考慮該項裁決,然後將裁決撤銷、修改(變更)或維持原判。
如果任何一方認爲裁決有錯誤時,可以根據《最高法院訴訟章程》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上訴須在土地審裁處作出裁決後六日至14個星期的期限內向最高法院提出,而期限視上訴的性質而定。
2.小額錢債審裁處程序
①起訴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訴訟,原告首先要向審裁處的登記處索取聲請表格,塡妥表格連同訴訟費交予該登記處。登記處進行案件編號即立案。
②送達文件
原告交登記處的聲請表格,由法庭執達主任派送給被告,並通知被告何時到庭,不需自己送達。被告收到聲請表格要速與審裁處聯繫,以便了解案情和安排答辯口供。雙方的證據要盡早交審裁處。
③聆訊
聆訊時雙方應到庭。通常首次聆訊祇是審裁主任或審裁官進一步了解案情和指導如何進一步收集證據,爲下步開庭審理(審訊)做好準備。但是如果首次聆訊時,雙方準備妥當,又不願和解時,審裁官可決定開庭審理,即時解決案件,聆訊不拘形式,可採用中文或英文進行。
④開庭(審訊)
如果雙方不能和解,審裁處便會盡快安排開庭審訊。開庭要雙方親自出庭,如果經過批准可以授權他人代表出庭,但不能請律師代爲出庭。如果申請書和聆訊書已送達答辯人,但其不出庭的,則可缺席判決。
⑤判決
對這類小額錢債訴訟,審裁處的裁決即爲最後裁決。但是如在法律上有疑點,或以該案超出主管範圍爲理由,也可以提起上訴,這類上訴案件由高等法院審理。上訴必須是在審裁處發出命令後7天內提出。
⑥執行
審裁處作出裁決後,敗訴一方要交付所裁決的款項,如果不交,則由法庭執達主任執行。包括查封和拍賣。當然,敗訴人繳款確有困難時,審裁處也可以准許分期付款。
3.勞資審裁處訴訟程序
勞資糾紛,各方當事人應先到勞工處調解。如勞工處調解不成,會發信介紹申請人到勞資審裁處立案處理。所以說,勞資糾紛行政調解是先置條件。
①起訴
申請人按介紹信指定時間到審裁處的登記處塡報聲請表格。呈交聲請表格時,需交納訴訟費及執達主任派送聲請書的交通費。聲請書經審裁處登記便立案。立案後由審裁處負責調查,收集證據,聲請人和證人應配合調查,提供一切有關的證據。
②聆訊程序
在呈交聲請表格時,審裁處可即時定下首次聆訊日期,在首次聆訊時,聲請人及被告和所有證人應出庭。聆訊不拘形式,常以粵語進行。如聲請人在聆訊時缺席,其聲請可立即被撤銷。反之,如被告在收到聲請書後,在聆訊時不出庭應訊,審裁處可作出判決或判令。各方當事人不得委託律師代表出庭聆訊。如審裁處認爲有關聲請不宜在審裁處聆訊,可下令將案件轉送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
開庭聆訊時,審裁官通常令聲請各方當事人考慮和解,如各方不能達成協議,審裁處才開始聆訊。首先由聲請人宣誓作證,然後,被告有權盤問聲請人,盤問完畢,聲請人有權補充證供。聲請人傳召其他證人爲其作證,全部證人傳召完畢,其聲請案情方算完結。接着由被告宣誓作證和傳召被告的證人,程序作法同前。
雙方提供證據完畢,由聲請人和被告作最後陳述。雙方陳述完畢,法官可能退庭考慮判決或即時宣判。
勞資審裁處是法院一部分,而不是勞工處的行政單位,當事人及證人在勞資審裁處必經遵守一般法庭規則,違反法庭規則的將要受到法律制裁。
③復審上訴
當事人如不服審裁處的判決和判令,可於裁決或判令作出後7天之內,向勞資審裁處登記處索取指定表格,申請復議,並通知對方當事人。審裁處也可於作出判決後14日內自行復議。
一般來講,勞資審裁處的判決是終局判決,當事人不得申請復審上訴。但能夠指出審裁處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或其裁決超越審裁權限時,就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期限爲7日,自裁決、判令或決定書送達後計算。上訴需向最高法院申請。上訴人需塡交指定表格,寫明上訴原因及根據。
在等候復審或上訴期間,當事人可向審裁處、最高法院大法官或上訴法院申請暫緩執行裁決或命令,除非已獲得暫緩執行的裁決或判令,當事人應按原判執行。當事人提出上訴後,審裁處要製作一份詳述判決理由的判決書,供上訴法院考慮。
提出上訴後,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代表出庭。
④執行裁決
當事人勝訴後,可向審裁處申請發給裁決證明書,並在裁決或判令作出後12個月內交地方法院登記,作爲地方法院判令。此後,當事人可申請法院執行。執行的方法,一般是查封敗訴者的資產。若敗訴者不自動履行時,法院才將查封的資產進行拍賣。
三、台灣的一審普通程序
1.台灣民事訴訟程序的通則
台灣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編總則中的第四章規定了訴訟程序通則,它是台灣民事訴訟無論任何審級都適用的程序。
(1)當事人書狀
台灣法律規定應採用書狀形式進行訴訟,凡法律規定應用書狀而不以書狀形式提起訴訟的,屬於不合法,該訴訟行爲不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應以書狀形式的訴訟行爲如下:
參加訴訟、告知訴訟、解除訴訟委任的通知、聲請回復原狀、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的起訴、準備言詞辯論的陳述、上訴、撤回起訴、撤回上訴、第二審準備言詞辯論的陳述、第三審上訴理由及答辯、抗告、撤回抗告等。
當事人的書狀應記載如下事項:
a.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爲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b.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C.訴訟的標的。
d.應作的聲明或陳述。
e.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
f.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g.法院
h.年、月、日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在書狀內簽名,也可簽章或按指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向法院提出外,應按應受送達的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書狀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令其補正。
(2)送達
送達是法院書記官的職權,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將訴訟中的書狀或某特定事項,書面通知於特定的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行爲。
送達的方式有:直接送達、間接送達、囑託送達、寄送送達、留置送達、郵政送達、公示送達等。送達應製作送達證。
(3)期日及期間
期日,是指法院與訴訟關係人會合共同進行一定訴訟行爲的時間。期日可以分爲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期日,調解期日,宣示裁判期日。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指定。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製作通知書(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也可由審判長面告訴訟關係人在所定的期日令其到場。
期間,是指法院或當事人單獨進行某種訴訟行爲的時間。期間分爲法定期間、裁定期間。期間的計算依民法規定。
(4)訴訟程序的停止
它是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因出現法定原因,須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的一種法律制度。訴訟停止(訴訟中止)有三種: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當然停止之原因,法律規定有七種;
裁定停止之原因,法律規定有五種;
合意停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受訴法院陳明。但如果當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時開始,四個月內不繼續進行訴訟,視爲撤訴或上訴。
(5)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即法庭辯論,指當事人在指定期日在推事面前口叙訴訟資料。法院以當事人聲明的範圍和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作爲裁判之基礎。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的事項開始。如在一期日內言詞辯論沒有結束,可以延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6)裁判
裁判,即是裁定和判決的統稱。裁判的方式,有判決方式,有裁定方式。
台灣採用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原則。判決應從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作出,法官沒有參與作爲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法官採用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眞偽,自由心證的理由,應記明在判決上。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顯然錯誤的,可以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如有脫漏,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進行補充。
裁定是基於書面審理或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作關於訴訟程序上的問題,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委託法官所作的意思表示。裁定可分實體權利上的裁定和訴訟程序上的裁定;有關指揮訴訟的裁定和無關指揮訴訟的裁定。
(7)訴訟卷宗
訴訟卷宗由當事人的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的文書等組成,由書記官編訂卷宗。對於卷宗滅失事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者預納費用請求給予繕本、影印本或節錄本。
法院判決草案及其準備和評議文件,均不得交當事人、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給予繕本、影印本、節錄本。裁判書在宣示前也禁止當事人、第三人閱覽。
2.通常訴訟程序
台灣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實行三級三審判。第一審程序是初審程序,在上訴審程序沒有特別規定的,准用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分爲:通常訴訟程序、調解程序、簡易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又稱普通訴訟程序,由法院獨任審判。
(1)起訴
當事人起訴,應當向法院提出訴狀。起訴如不符合法定條件,法院應當裁定駁回。
a.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的權限的;
b.訴訟事件不屬於受訴法院管轄的;
C.原告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的;
d.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的;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
e.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的;
f.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的;
g.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和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的;或者其訴訟標的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起訴,依照其所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然沒有理由,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法院對起訴的受理:法院接到原告起訴後,審判長應迅速定出言詞辯論的期日。訴訟與言詞辯論的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爲就審期間,但有緊迫情况的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受此限。被告未對訴的變更或追加提出異議而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視爲同意變更或追加。
被告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提出反訴。原告對被告的反訴,不得再次提起反訴。
反訴如其標的不屬本訴法院管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牽連或者與本訴不是同種訴訟程序的,均不得提起反訴。當事人如意圖拖延訴訟而提起反訴的,法院將駁回其反訴。
原告在判決確定前,可以撤回訴的全部或一部,但如果被告已爲本案作了言詞辯論的,應徵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的撤回而失去效力。但本訴撤回後,反訴的撤叵不須徵得原告的同意。
(2)言詞辯論的準備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的必要,應以書狀形式記載其所用的攻擊防御的方法以及對他方當事人的聲明、攻擊或防御的方法的陳述,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送達對方當事人。
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後,應在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前,提出答辯狀。
法院在言詞辯論前,認爲必要時,可命令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命令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通知證人或鑒定人調取或命令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進行勘驗、鑒定或囑託機關團體進行調查;讓受命法官或委託法官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的準備程序終結時,法院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3)證據
台灣舉證責任的原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的,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當事人對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無需舉證;經對方載明於準備書狀內、或者在言詞辯論時、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委託法官前對方自己承認的事實,無需舉證;法律上推定的事實沒有反證的也無需舉證。
(4)和解
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無論訴訟程度如何,如果認爲有成立和解的希望時,可在言詞辯論時,或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
和解應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和解應製作筆錄。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時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
(5)判決
台灣法律規定,第一審程序的判決之種類有:終局判決、一部終局判決、中間判決、捨棄或認諾的判決、一方辯論判決、宣告假執行的判決、定有履行期間的判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的判決。
判決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進行判決。
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生效。不得上訴的判決在宣示時確定生效,不宣示的判決,在送達時確定生效。
台灣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是比較完備的一種程序。包括:當事人的起訴、法院的審查和受理、開庭前準備、開庭審理、法庭調查、收集證據、鑒定勘驗、證據保全、進行調解、法庭辯論、作出判決和裁定等。
四、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地區第一審程序比較
中國大陸與澳門、香港、台灣地區第一審普通程序相比較有共同點,也有各自不同的特點。相同點是第一審普通程序都是民事訴訟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訴訟程序。第一審普通程序劃分爲:起訴與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宣佈判決等階段大體相同;幾個訴訟階段排列的順序,以及每個訴訟階段的目的任務也大體相同。其不同的特點具體表現如下幾方面:(1)提起訴訟之方式有不同的規定;中國大陸普通程序以提供訴狀爲原則,當事人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書記員記入筆錄,並通知被告應訴;澳門、台灣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提供訴狀,沒有口頭起訴之規定;香港對起訴規定有四種方式:即訴狀、原訟傳票、請願書、聲請表格等,這是根據不同案件和不同法院而有不同規定。(2)法院受理的規定不同。中國大陸法院收到起狀,有七日內審查是否立案受理的規定;香港規定訴訟文件呈交法院交納訴訟費,經法院審查並給案件編號,即立案;台灣規定法院對起訴應審查,不符合法定條件裁定駁回。起訴顯然沒有理由的,法院逕行判決駁回。對依法受理的,審判長應速定開庭期日。(3)審理前準備階段,各自規定不同。中國大陸法院立案後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法院再發送原告,被告不答辯的,不影響法院審理;香港規定訴狀、答辯狀、反駁書、復辯書等不是由法院送達,由當事人自己送達。這些狀辭在當事人之間可往復進行多次。香港設置了中途聆訊的規定,採用傳票程序解決一些零星雜項請求;台灣規定法院有權命令當事人、證人、第三人提交有關文書和物件,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4)開庭審理的方式不同。中國大陸規定了開庭的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宣判等階段;香港的開庭審理稱爲審訊,開庭審理有嚴格的順序。證人發誓後第一階段作證稱爲“主要詰問”每一證人主要詰問完後,對方有權“盤問”該證人。還有“復詰”和“再次召喚證人”等程序規定;台灣的開庭稱爲言詞辯論,採用辯論主義原則,言詞辯論由審判長指揮,當事人雙方進行陳述和辯論。(5)裁判的形式不同。中國大陸的裁判,一般由合議庭作出,個別由獨任審判員作出。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期限爲15日;香港規定判決是法庭爭訟的結果,還要有“得直令”註明法庭判決的結論,“得直令”是執行判決的根據。所作的判決,大多數由法官單獨作出,祇有少數民事案件有陪審團;台灣的裁判採用直接審理原則和自由心證主義。判決書的形式有終局判決和中間判決;裁定有實體權利上的裁定和程序方面的裁定。
總之,中國大陸和澳門、香港、台灣地區,第一審普通程序除相同方面外,不同點表現在起訴方式、法院受理、審理前準備、開庭方式、裁判方式均有不同的規定。這些不同特點,反映了所屬不同法系之特點。即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之不同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