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訴訟費用制度比較
9.1 中國大陸法律關於訴訟費用的規定
一、訴訟費用概述
(一)訴訟費用的概念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交納的費用。根據中國法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等。
案件受理費,是指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民事案件時,原告按照規定交納的費用。按其性質之區別,可分爲財產案件受理費和非財產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是指當事人因財產權益發生爭議提起訴訟之案件,例如,繼承案件、合同糾紛案件。非財產案件,是指當事人因人身權益或其他非財產關係發生爭議提起訴訟之案件,例如:收養案件、離婚案件。
申請費,是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等措施,按規定交納的費用。包括: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的處理或處罰決定的申請執行費;財產保全的申請費;支付令的申請費;公示催告的申請費;申請扣押船舶、債權登記、留置貨物燃料、船東責任限制的申請費。
其他訴訟費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實際支出的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各種費用。包括:勘察費、鑒定費、公告費、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償費;執行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二)訴訟費用的徵收標準
根據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11次會議正式通過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財產案件的受理費,按當事人爭議財產的價額或金額,規定一定比例,按比例徵收訴訟費用。非財產案件的受理費,規定一個收費幅度,按件計徵。
財產案件受理費:不滿1千元的,每件交50元;起過1千元至5萬元的部分,按4%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的部分,按3%交納;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2%交納;超過20萬元至50 萬元的部分,按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1%交納;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0.5%交納。
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値,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案件受理費。
非財產案件的受理費:離婚案件,每件交納10元至5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1萬元的,不另收費;超過1萬元的,超過部分按1%交納;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30元至50元;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10元至50元。
申請費的徵收標準:申請執行案件,執行金額或者價額在1萬元以下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0.5%交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0.1%交納;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保全財產的金額或者價額不滿1千元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千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0.5%交納;依照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依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海事海商案件,申請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納100元500元;申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500元;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每件交納500元;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按申請限制數額的0.1%交納,但最低不少於500元;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按申請執行案件的標準交納申請執行費。
其他訴訟費用,是指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應依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如鑒定費、勘驗費、公告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旅差費,以及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它費用(如當事人需要的法律文書和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等)。這些費用,都是爲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中實際支出的,向當事人徵收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其他訴訟費用,祇限定在財產案件的範圍內,非財產案件不需要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二、訴訟費用的預交和負擔
(一)訴訟費用的預交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受理費,由原告預交,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內預交。反訴案件,由反訴當事人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中,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案件受理費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額計算收取。原告提出兩個以上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需要合併審理的,案件受理費根據不同的訴訟請求分別計算收取。當事人在預交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將預收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刑事案件,全案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後經濟糾紛需要繼續審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中止訴訟的案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時,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終結訴訟的案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上訴案件的受理費,由上訴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出上訴的,由上訴的雙方當事人分別預交。上訴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預交受理費的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重審後又上訴的,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用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預交。
勘察費、鑒定費、證人的誤工補貼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預交的金額和方式。
(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和免交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是否緩、減、免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緩交,是指當事人經濟上確有困難,暫時無力交納訴訟費用,向人民法院申請延緩交納的時間,待有能力時交納。
減交,是指當事人經濟上確有困難,無力交納全部訴訟費用,申請人民法院准予適當減少應交納的訴訟費用。
免交,是指當事人經濟上確有困難,無力交納訴訟費用,申請人民法院准予不交納訴訟費用。
當事人申請緩、減、免交訴訟費用,可以採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供。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情況,決定是否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
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行爲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提審的案件,當事人已交納過訴訟費用,因此,不再交納訴訟費用。但是,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根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而進行再審的案件,申請人應當交納訴訟費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不服裁定上訴的,按其他非財產案件交納案件受理費。
(三)訴訟費用的負擔
1.第一審案件訴訟費用負擔
第一審案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人負擔。這一規定,旣是中國法律規定的訴訟費用負擔的一般原則,又是國際上的通例。因爲民事訴訟的發生和進行,一般是由於敗訴方不履行義務或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引起的,由敗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理所應當。
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按責任大小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敗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各自應負擔的金額。其中如果有專爲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爲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但減半收取,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起訴的當事人負擔。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爲所交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請和扣押船舶、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申請費,由敗訴方負擔。
申請公示催告、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當事人申請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的製作費,由申請人負擔。
2.第二審和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案件,上訴案件的受理費由上訴人負擔,雙方都上訴的,由雙方分擔;
上訴人撤回上訴的案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後進行改判的,除了按照第一審收取訴訟費的原則和方法確定當事人對第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外,還應當相應地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第一審和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
對於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上訴人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回。原審人民法院根據重審結果在法律文書上確定原一、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原審人民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再行上訴的,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或提審的案件,再審或提審後,認爲原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進行改判的,應當按照訴訟費的負擔原則和辦法,對訴訟費用一併進行改判。
9.2 澳門、香港、台灣的訴訟費用制度比較
一、澳門的訴訟費用制度
澳門的訴訟費用制度,應遵循如下一般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的一方支付,如訴訟中無勝負,則由得益的一方負擔;
如果多名原告或多名被告敗訴,各方平均分攤費用,但各方參與訴訟程序有明顯差別者除外,因爲在這種情况下,祇能按參加程度分攤費用;
如果有關判決使義務人對債務負連帶責任的,那麼對訴訟費用也負連帶責任;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訴訟費用的負擔法律對其作出專門規定,主要如下:
如果訴訟因不可能而終結時,那麼費用由原告負擔,但不可能或無用是由被告造成的,則由被告負擔費用;
被告應訴或答辯前,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
當訴訟程序因撤訴自認而終結時,訴訟費用由撤訴或自認的一方負擔;作部分自認或部分撤訴時,撤訴或自認的一方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如果訴訟程序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費用則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如果被告之答辯是基於一定的與當時有關的根據,但因後來發生的事件而使之不能成其爲答辯的理由時,雙方應就各自所實施的訴訟行爲負擔訴訟費用。
罰款和賠償在澳門的民事訴訟起訴過程中,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懐有惡意,以損害對方,將被處以罰款。所謂懐有惡意,是指在訴訟中,該當事人提出明知毫無根據的要求和答辯,有意歪曲事實眞相或隱瞞基本事實,明顯濫用訴訟或訴訟手段,以達到非法目的,擾亂訴訟或阻撓查明事實眞相等。如果勝訴當事人在訴訟中曾故意使用惡意手段的,也可以被判以罰款。
由於一方當事人的惡意,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該惡意當事人應當作出賠償。賠償的範圍包括:因惡意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開支,如支付代理人或技術人員的佣金,補償因惡意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直接或間接的損失。
法官可根據惡意當事人的行爲作出適當數額罰款的裁定。
如果有惡意一方爲無行爲能力或法人,罰款和賠償的責任由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承擔。如果代理人是律師,且對惡意行爲有直接的個人責任時,應將這一事實通知律師公會,以便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罰。
二、香港民事訴訟費用的規定
在香港訴訟費用俗稱爲“堂費”。1930年4月24日,香港公佈實施《高等法院徵收費用令》,凡在1931年8月1日以後由高等法院開始受理的一切訴訟事件,依照該令徵收訴訟費用。
香港訴訟費用的種類,一般分爲三種: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
案件受理費。原告起訴到法院,要付數百元的入稟費用,即案件受理費。
其他訴訟費用。起訴受理後,原告和被告雙方向法院呈交某些訴訟文件、誓章等,應付小量的手續費。當事人向法院或對方索取參考文件副本,每張紙要付數元費用。
執行費用。當事人申請執行法庭判決,申請法庭發出封票,當事人要交付法庭封舖差費用按金,數目由封租案件的240元至高等法院的1448元。同時,還要支付執行官員的費用150元至400 元。
如果你在香港進行民事訴訟,就是最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最少要花一千數百元,對方當事人也要付出一百幾十元。
香港民事訴訟費用的負擔,採用敗訴方負擔的原則。香港民事案件審結,訴訟分出勝敗後,敗訴一方一般要負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法官視具體案件情况,下令敗訴方付給勝訴方訴訟費用,作爲對勝訴方訴訟費用的一種補償。在特殊情况下,法官也有權宣稱不對訴訟費用事宜作出任何命令。表示雙方當事人各自負擔自
己的訴訟費用,不得要求對方補償。
法庭可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下令交付訴訟費,或者下令由聆案官評審訴訟費的數額。若法庭沒有確定訴訟費的數額,當事人各方可出席聆案定的“堂費”評審聆訊。一個具件案件,可能要開幾次庭。法庭每次開庭解決一個枝節問題,可就該枝節問題的勝負,下令敗訴一方補償對方該次花費。或者開庭後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拖後再審,法庭可下令犯過錯一方,補償對方當事人因拖後再審造成的損失。這種中途給付訴訟費用之性質,與全案審結後敗訴一方負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性質有別。
香港訴訟費用的緩、減、免,香港民事訴訟中有法律援助之規定。經濟困難,可向政府的法律援助處申請幫助。法律援助祇幫助經濟狀况在指定水平線以下,又有勝訴可能者。法律援助處認爲申請人有能力付出部分訴訟費用,叫他先付該部分訴訟費用。受援助者勝訴獲得某些補償,有時要償還政府替其所付之訴訟費用。
三、台灣的訴訟費用制度
(一)台灣訴訟費用的種類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分如下兩種:
1.裁判上費用。它是指案件當事人依法上繳的費用,是對當局司法行爲的報酬。類似中國大陸民事訴訟中的案件受理費。
2.裁判外費用。它是指裁判費以外的費用,包括送達費、翻譯費、抄錄費、郵電費、調查證據費、登載公報新聞報紙費及執達員送達通知文書的食宿舟車費用等。
(二)台灣民事訴訟費用的負擔
台灣民事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的當事人負擔。但在下列情形下由勝訴人負擔:A被告對原告起訴逕行承諾,並證明無需起訴的;B勝訴人的行爲,不是爲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的;C.敗訴人的行爲按當時的訴訟,是爲伸張或防衛自己的權利,如原告要求某項物權,但在起訴時尚未得到該物的所有權;D.由於勝訴方的原因拖延訴訟日期或訴訟期間應承擔因滯延而產生的費用。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時,訴訟費的負擔,由雙方負擔其各自支出的費用;或由法院命令兩方按比例負擔,或命令一方負擔。
共同訴訟費用的負擔有下列情形:
a.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b.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命令共同參加人按比例負擔;
C.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敗訴的,由共同訴訟人負擔連帶訴訟費用;
d.在共同訴訟中,有人專爲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花費的費用,由行爲人自行負擔;
和解時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另有約定的除外。
撤回訴訟的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三人負擔。第三人負擔訴訟費有兩種情况:
a.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產生毫無意義的費用,法院依照申請或依照職權以裁定命令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b.法定代理人未經授權,參加訴訟代理,其行爲又未經事後追認,某訴訟行爲無效,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行爲人負擔。
(三)台灣法院對訴訟費用的裁判
法院在終審判決時,應依職權對訴訟費用負擔及數額進行裁判。上級法院改判或變更下級法院判決的,其訴訟費用的裁判,爲總費用裁判;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的法院,是終審判決的,其對訴訟費用的裁判亦同。法院對訴訟費的裁判一經作出,當事人不得單獨就訴訟費用提出不服。法院在對當事人訴訟費用裁判的同時,還應對第三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訴訟上多花銷的無益費用依法裁判。對第三人訴訟費用的裁判作出後,第三人可以就訴訟費用的裁判提出抗告。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的,如和解等,法院應依申請以裁定爲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申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提出。
(四)台灣訴訟費用的擔保
訴訟費用的擔保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才能成立:
a.起訴原告在台灣沒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如果原告有住所的,不在擔保之列。
b.被告申請擔保。原告擔保必須由被告向法院提出擔保申請,否則,法院不能依職權命令原告人提供擔保。
法院認爲原告符合擔保條件的,應裁定原告提供擔保,並在裁定中明確擔保的數額及擔保的期間。對法院的裁定,原告有權在五日內提出抗告。如原告在法院裁定提供擔保的期間內不提供擔保,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台灣《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原告提供擔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原告應提供現金及法院認爲相當的有價證券,包括公債、股票等,提供證券的數量,以規定的擔保額爲限,如果原告不能如上述提供擔保的,法院可允許由該轄區內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而代替上述擔保。保證書應載明擔保金額。
原告提供擔保後,被告就該提供的擔保物與物權人有同等的權利,即當原告日後不能履行其所負償還費用義務時,被告有權就提存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出具保證書的第三人,在原告不能履行所負義務時,有義務就保證金額承擔責任。
提供擔保的原因消失,如原告人在台灣已有住所、營業所等;或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的。法院應依供保人的申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五)訴訟救助
台灣的訴訟救助,是指當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在法定範圍內,法院准予暫緩交納訴訟費用的一種拯救行爲。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訴訟救助的當事人應首先向受訴的法院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並加以說明申請訴訟救助的理由,並對有無勝訴情况以明確解釋,當事人的理由和解釋可以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的有資力的某一人出具保證書代替。
訴訟救助的效力如下:a.暫免審判費用;b.免供訴訟費用的擔保;c.暫免付執達員應收費用及墊款,即暫免執達員通知文書的食宿費、車船費等;d.免交律師代理的費用;e.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期間也有同等效力。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法人或社會團體被撤銷或合併時,與自然人一樣,訴訟求助自然消滅。
當事人已經有了交納訴訟費用的能力,法院應當及時用裁定催其救助人補交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對法院的裁定,救助人如果不服,應在裁定作出五日內提出抗告。
台灣民事訴訟法還規定,因訴訟救助免收的訴訟費用,應向負擔訴訟費用的另一方當事人予人徵收,徵收的範圍應包括審判費用、執達員徵收費用、墊款及法院爲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的酬金等。
四、澳門、香港、台灣與中國大陸訴訟費用制度之比較
澳門、香港、台灣與中國大陸訴訟費用制度相比較,有共同點,也有不同的特點。
他們的共同點表現如下:無論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是澳門、香港、台灣等地區民事訴訟法,均設立訴訟費用徵收制度,而且均採用一個相同的徵收費用的原則,即都在法律上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
但是,他們所規定的訴訟費用制度,又有各自不同的特點,分別表現如下:
澳門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除遵循一般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一方支付外,如訴訟中無勝負,則由得益的一方負擔;同時,澳門還有罰款和賠償之規定,即在民事訴訟中,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懐有惡意,以損害對方,將被處以罰款;如果對方當事人提供賠償請求的,該惡意當事人應當作出賠償。賠償的範圍包括:因惡意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開支,如支付代理人或技術人員的佣金,補賞因惡意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直接或間接的損失。
香港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中的徵收訴訟費用之比較,有明顯的不同之特點:中國大陸訴訟費用的負擔,一般由敗訴人負擔,法院向當事人徵收,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直接發生收支關係;香港法律規定,敗訴一方當事人要向勝訴方當事人負擔,補償其所受之損失,這點區別明顯。中國大陸訴訟費用負擔是在案件審結後一次決定,明確寫在判決書之上。香港法律則規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之中,法院可決定每次開庭的訴訟費之負擔。中國大陸對財產案件受理費徵收,採取依案計徵,實行遞減計費,香港無此規定。中國大陸對非財產案件受理費,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按件徵收,規定了一定幅度。香港不論案件性質,對每一案件的送達傳票、送達執行令、遞呈訴狀和證據誓書、傳喚證人等具體程序事項都有明確的收費標準。香港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交通、住宿、誤工等費用規定得很具體。根據香港《法律援助條例》之規定,如果受助人的收入不足750元,可動用資本不超過5000元,可獲得免費援助。中國大陸對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則作了明確的規定。
台灣民事訴訟中的送達費、郵電費及送達員通知文書的費用,作爲其他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中國大陸對以上費用都由國家承擔,這點顯然不同。台灣對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多花費的費用的負擔問題作明確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產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以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中國大陸法律無此規定。還有不同的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緩、減、免交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是指自然人,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明確規定。然而,台灣的民事救助,不但適用於自然人,而且社會團體、法人、其他組織都適用。中國大陸訴訟費用的緩、減、免,祇規定當事人確有困難便可享受。台灣法律則規定,享有訴訟救助的當事人除確實困難外,還必須有明顯勝訴的可能。這些規定,都體現了不同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