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比較
8.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制度
一、對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概念和意義對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概念: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爲了保障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對有妨害民事訴訟行爲人採取的帶有制裁性的強制手段。其目的是爲了排除妨害,維持訴訟秩序,保障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不是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問題,而是爲了制止妨害民事訴訟行爲,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而也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組成部分。民事訴訟中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旣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刑事制裁。它與民事制裁方法也不同,而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程序行爲人的一種懲罰性、制止性的強制手段。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與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主要區別如下:適用的對象不同;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針對刑事被告、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實施的。而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人實施的,可能是當事人,也可能是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二者適用的根據不同;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適用的根據是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適用的根據是民事訴訟法。二者適用的主體不同;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有權適用。而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祇能由法院適用。
法律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意義: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對排除妨害,保證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重要的作用。它是中國民事審判工作實踐經驗的總結,對提高人民群衆的法制觀念,促進社會風氣的好轉都有重要的意義。具體表現如下:有利於排除訴訟中的干擾和障礙,對維護正常的訴訟程序,維護法制的尊嚴,有重要意義;對保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和當事人行使訴權,保障民事訴訟活動和執行工作的正常進行,保障個人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對敎育公民遵紀守法,遵守訴訟制度和秩序都有重要意義。
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和種類
妨害民事訴訟行爲的構成:
妨害民事訴訟行爲,是指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在訴訟進行中故意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行爲。妨害民事訴訟行爲的構成要件包括下列內容:
1.行爲人必須具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包括作爲和不作爲兩種方式。如,哄鬧、衝擊法庭的行爲就是作爲,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延、拒不執行的行爲就是不作爲。行爲人如果祇有妨害訴訟的意圖,而沒有付諸行爲,不能認爲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2.行爲人必須是在訴訟中實施的行爲。在訴訟前或者結案後實施的行爲,就不應當認定是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而應當按有關法律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理。在訴訟中實施的妨害訴訟行爲,是指從起訴、受理後至訴訟終結前實施的行爲,不僅包括法庭審理或執行過程,而且包括在法庭外實施的違法行爲。例如,行爲人在法庭外毆打證人,也是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
3.必須是行爲人故意的行爲。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爲會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形的發生。過失行爲雖然可能影響民事訴訟秩序,但不能構成法律所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爲。
妨害民事訴訟行爲的種類: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妨害民事訴訟行爲有如下幾種:
1.必須到庭的被告,經過法院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瞻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兩次傳票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文書的送達方式,將傳票兩次送達被告,傳喚其出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必須到庭的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法律規定或者許可的事由。如被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件或因生病等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應當認爲是有正當的理由的。
2.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爲
它是指在法庭審理中所爲的妨害行爲,包括:一般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爲,如未經許可在庭審時錄音、錄像、拍照、不公開審理時強制進入法庭旁聽;嚴重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爲,如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當庭撕毀人民法院判決書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
3.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爲之一者,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爲:
A.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B.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C.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D.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E.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F.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4.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
A.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B.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
C.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人、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D.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5.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
三、強制措施的種類和適用的程序
強制措施的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爲人採取的強制措施,有如下幾種:
A.拘傳;B.訓誡;C.責命退出法庭;D.罰款;E.拘留。如果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爲人民幣1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爲人民幣1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爲15日以下。
強制措施適用的程序:
A.拘傳的適用程序拘傳,是指對法律規定必須到庭聽審的被告人,採取的一種特殊傳訊方法,強制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根據本條法律規定,適用拘傳要有三個條件:一是拘傳的對象是必須到庭的被告。根據司法實踐,必須到庭的被告一般指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等案件的被告;二是必須是經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這兩次傳喚是以傳票方式,依法定程序送達。不可以用打電話或託人捎口信的方式;三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如果被告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不可以適用拘傳。拘傳是比較嚴厲的強制措施,在周圍群衆中會產生強烈的影響,適用拘傳措施,應當持愼重態度。人民法院適用拘傳,須經本法院院長批准,並簽發拘傳票。
B.訓誡的適用程序
訓誡,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情節輕微的人,採用對其公開遣責、敎訓、警誡的辦法,指出其行爲的錯誤和違法之處,命其以後不准再犯的一種強制措施。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適用訓誡的範圍較廣,對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爲人,情節輕微的,無論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還是旁聽的人,祇要有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行爲,都可以適用訓誡。人民法院採用訓誡,應當注意語言文明,不可諷刺挖苦或辱罵。採用訓誡的目的在於敎育行爲人不得再作出妨害訴訟的行爲。當然,行爲人受訓後,堅持錯誤,不停止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視其情節輕重,決定採用其他形式的強制措施。這樣,才能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C.責令退出法庭的適用程序
責令退出法庭,是指對違反法庭規定,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爲情節較輕的人,人民法庭依法責令行爲人暫時退出法庭,反省其錯誤行爲。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定。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責令退出法庭。”
D.罰款的適用程序
罰款,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情節較重的行爲人,處以按期交納一定數額的貨幣。這是對行爲人採取的經濟制裁性質的強制手段。罰款適用於所有妨害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也適用。罰款要適當,並要經該法院的院長批准。罰款採用決定書的形式。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對公民個人的罰款金額,爲人民幣1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爲人民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被罰款的行爲人,對法院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法人單位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爲之一的,人民法院還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
E.拘留的適用程序
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情節嚴重的行爲人,在一定的期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予以短期拘禁的強制措施。適用拘留,必須愼重。應當嚴格掌握兩條標準:一是行爲人的妨害行爲情節惡劣,性質較嚴重,且有一定後果,又不夠刑事處分;二是情況較緊急如不及時拘留,可能造成更嚴重的後果。拘留須經法院院長批准,拘留的期限爲15日以下。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的規定,被拘留的,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行爲人對人民法院的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款法律規定,確立了民事訴訟的刑法保護制度。
8.2 香港、台灣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及比較
一、香港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
根據香港1962年《地方法院條例》第三編之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與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通用。主要有如下方面:
1.藐視法庭罪
1962年《香港地方法院(修正)條例》第16條規定:無論任何人,如有下列情形的,(甲)在法院開庭或審案時故意侮慢法官、證人或法庭人員,或當各該人員來法庭時出言侮慢者;(乙)故意干擾法庭審案秩序,甚或當庭有不檢行爲者,任何院吏遵奉法官命令,不論需否他人協助,得將該犯罪人拘留,直至退庭時爲止,法官得並酌量下令判處14日以下監禁的刑罰處分。但1972年《地方法院條例(修正)》,又將14日改爲3個月;(丙)每罪科1000元以下罰金。
2.對證人拒不到庭和拒絕宣誓或作證的強制措施
1962年《香港地方法院條例》規定,凡依照規定傳喚到庭作證、押解出庭作證者,如無充足理由而拒絕,或以玩忽不到案,或傳票者着令繳驗文據而不予繳檢的,法官可判令科1000元以下罰款。
香港法律規定證人到庭後要先宣誓,不宣誓的證言,一般不予接納。如果拒絕宣誓,就會受到法庭的處罰。證人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供,無合法理由拒絕宣誓或作供的,法院有權科1000元以下的罰款。
3.關於偽證的處罰
香港法官認定任何證人故意作虛偽證供者,可以下令科以下列刑罰處分:(甲)判處14日以下監禁;(乙)每罪科1000元以下罰金。
4.香港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與中國大陸之比較
香港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之比較有如下不同的特點:
(1)香港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其中對偽證和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爲,法律明確規定爲犯罪行爲,規定了偽證罪和藐視法庭罪。中國大陸無此規定,祇是規定行爲人犯有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行爲,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香港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種類單一,主要是罰款即1000元以下罰款,沒有規定其他方面的強制措施。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強制措施種類有: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等。
二、台灣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
1.當事人不服從命令到庭的強制措施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服從法院的命令到場的,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即證人不到場的制裁之規定進行制裁,但不得拘提。
2.第三人違背提出文書義務的強制措施
根據台灣《民事法訴法》之規定,當事人對聲明書證有提出文書的義務。如果該項文書在他方手中,對方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命令他方提出。法院如果認爲該文書證明的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應當作出裁定命令他方提出文書。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者,法院可以認定對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爲正當。如果該文書在第三人手中,法院也可以下達裁定令其限期交出文書,如果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的,法院可以裁定科50元以下罰款,必要時並且可以採取強制處分。
3.對妨害法庭秩序的制裁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未設立專章規定,是根據不同的情形,在有關章節中分別作出規定。同時,有的也在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的一系列法律中。台灣對妨害法庭秩序的制裁,在台灣《法院組織法》作出規定。該法第69條規定,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爲者,審判長除命令其退出法庭外,且可以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命令看管到閉庭時爲止之處分和處三日以上拘留或10元以下罰款。
4.對證人不到庭或拒絕作證的強制措施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50元以下罰款。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以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100元以上罰款,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准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之規定;證人爲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科證人之裁定,得爲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台灣民訴法第303條)。可見,根據台灣法律的規定,證人到庭是法定的義務,無故不到場,將受到罰款或拘提。
台灣《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證人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不爲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50元以下之罰款。”爲何這樣規定呢?其原因是台灣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拒絕作出證言作了明確規定。如,證人爲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的,可拒絕作證;證人將泄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的秘密不能爲證言者可以拒絕作證。
5.海峽兩岸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比較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與台灣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相比較,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特點。其相同方面表現如下:
(1)無論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是台灣民事訴訟中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法律都作了規定。
(2)海峽兩岸民事訴訟中規定強制措施,其性質和目的是相同的。其性質都不是刑罰,不是民事制裁,也不是行政制裁,而是保障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一種強制手段,屬於程序上的制裁。兩岸民事訴訟法設立強制措施的目的,都是爲了保障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但是,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也有不同的特點,其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法律體例有不同特點。台灣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分別規定於有關章節之中,沒有集中性的專章作規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設立專章規定,說明在立法體例上有區別。
(2)強制措施的種類和適用不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的種類有: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等;而台灣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強制措施種類有:罰款、拘提、命令退出法庭、看管、拘留等。種類上有所區別,在適用上也有所不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適用於必須到庭的被告;台灣的拘提,適用於證人。不適用於當事人。台灣對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可命令看管至閉庭爲止。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
(3)關於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的種類,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相同。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的種類有五大類,共計13種。而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主要有:涉及躲避訴訟的行爲、妨害訴訟證據的行爲、違反法庭規定的行爲等三大類。相比之下,台灣法律的規定比較窄,對阻攔訴訟和拒絕協助執行之行爲無規定,而中國大陸法律對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和個人有法律規定行爲之一的,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爲。
(4)對是否妨害證人到場和作證之規定不同。台灣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到場和作證有嚴格的規定,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罰款或者拘提。證人到庭的,無法定事由,拒絕作證,則罰款。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故證人不到庭也無任何措施。相比之下,台灣法律的規定,對保障證人到場和作證有好處。
(5)台灣《民事訴訟法》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規定有藐視法庭罪,並對犯罪人可以拘留判處三個月的刑罰處分,每罪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沒有設立藐視法庭罪。但根據民訴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