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院調解制度比較

7.1 中國大陸的法院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特點和意義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由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民事權益或經濟權益,進行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又稱司法調解、訴訟中調解。它是相對於其他機關調解和人民調解而言的。
  法院調解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設立的一種完整的訴訟制度。包括法院調解的開始、法院調解的原則、程序、效力等內容。
  法院調解與法院外的調解,以及當事人的自行和解都有區別。法院外的調解,又稱訴訟外的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的調解。這種調解不具有訴訟上的意義,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必經審判機關確認。因此,不發生因司法機關法律文書那樣的法律效力。法院調解是訴訟上的一項制度。法院以調解結案和以判決結案一樣,都是行使國家賦予的民事審判權。
  法院調解與當事人自行和解也不同。自行和解是在訴訟進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祇有經法院確認後,才具有訴訟的意義。和解協議達成後,常以原告撤訴而終結訴訟。
  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也有區別。人民調解是非訟調解。而法院調解是訴訟中調解,是法院行使審制權的一種方式,是相對於判決而言的。
  (二)法院調解的特點和意義
  法院調解具有如下基本特點:
  1.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參加的情況下,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
  適用簡易程序的,由審判員一人主持;適用普通程序的,可由審判員一人主持或由合議庭主持。法院調解時,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在調解過程中,處於主導地位。
  2.法院調解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例如,在第一審程序中,開庭前可試行調解。法庭辯論終結,可再行調解。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均可進行調解。所以,法院調解貫穿於訴訟全過程和各個階段。
  3.人民法院根據自願合法原則進行調解。
  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經法院審查批准後,應當製作法院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便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調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有利於當事人之間徹底解決糾紛,增強人民內部團結。審判人員在法院調解過程,也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思想敎育的過程。促使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互相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有利於避免矛盾激化,使雙方當事人消除成見。依法使用法院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不但能使糾紛得到徹底解決,還能增強團結,維護社會的安定。
  2.有利於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辦案效率。法律規定,調解協議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發生與生效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再起訴或上訴,省略了第二審程序。訴訟程序簡化,節省時間、人力物力,而且使法院迅速、及時審結案件,提高了辦案效率。
  3.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和人民群衆的法制觀念,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法院調解民事糾紛過程,也是對當事人和群衆進行法制宣傳敎育的過程。通過法院的調解工作,使當事人和群衆受到生動的法制敎育,有利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知道甚麼行爲是合法的,甚麼是違法的;甚麼是法律允許並保護的,甚麼是法律禁止和反對的。起到調解一案、敎育一片的作用。有利於息事寧人、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4.法院調解結案,有利於執行。由於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的,法院調解書送達後,當事人通常都會自覺履行。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自動履行義務。這樣,對生效的調解書,一般不必再通過強制執行的程序。如果拒不執行的,有權利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二、法院調解的原則和程序
  (一)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必須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
  1.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正確進行調解的前提。堅持這一原則主要是對審判人員的要求。查明事實,是指查清案件事實。它包括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祇有查明事實,才能分清是非,分清責任。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法院調解就能平息紛爭,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2.必須堅持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規定,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法律明確規定無論進行調解工作的過程,還是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都要出於當事人雙方的自願,才能在互諒互讓,心平氣和的協商氣氛下,取得一致的意見。所以,法院調解時,審判人員不能採用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的方法與手段,壓服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調解協議。堅持自願調解原則,並不是說審判人員不能主動進行調解,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關鍵在於是否出於當事人的自願,依職權進行調解必須與當事人的自願相結合。千萬不能爲了片面追求調解結案,違背當事人的意願,實施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調解。堅持自願調解原則,要做到程序上的自願與實體上的自願相結合。
  3.必須堅持合法原則
  法院調解的合法原則,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其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8條中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合法原則包括程序上合法和實體上合法。人民法院必須遵循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制度和原則進行調解。經審判人員審查批准的調解協議,其內容也必須符合民法經濟法、婚姻法、繼承法等實體法的規定。如果違反法律、政策、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協議,不能批准。
  上述法院調解的三個原則是緊密聯繫,不可分割,缺一不可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全面貫徹實施。防止無原則調解,和稀泥或種種強迫調解的現象產生。
  (二)法院調解的程序
  中國大陸法院調解的程序,大致可分爲調解的開始,調解的進行和調解結束三個階段。
  1.法院調解的開始。法院調解可由當事人申請開始,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提出,經雙方當事人自願進行調解。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對案件判決之前,都可進行調解。法院調解,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法院調解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公開進行。
  2.法院調解的進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法院調解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開始後,審判人員首先應當聽取當事人雙方的陳述,當庭出示證據,允許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和質證。接着由審判人員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針對當事人的主要問題,宣傳國家有關民事、經濟法律、法規和政策,積極引導當事人提高覺悟,依照調解程序,進行民主協商。
  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時,審判人員應當參加,可以提出調解意見、方案,供當事人參考,引導當事人達成協議,妥善地解決糾紛。當事人雙方民主協商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庭外進行。但審判人員必須全面了解情況,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發揮主導作用,促進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
  3.調解結束。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主協商,達成調解協義的,經法院審查,協議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予以批准。並製作調解書,結束法院調解程序。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也是調解結束的另一種方式,這就是說,法院調解不成,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翻悔的,以及人民法院沒有批准的調解協議,審判人員應當及時終結調解程序,進行審判,防止久調不決。
  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
  法院調解的效力是指調解結案調解書送達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法院調解也是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調解書是法院依法製作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文書,調解書送達後同生效的判決書一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可申請強制執行。
  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一旦成立,會產生下列法律後果:1.終結訴訟程序,這是程序上的法律後果。2.調解書送達後,當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法院起訴。3.調解書送達後,當事人不得上訴。4.調解書具有給付內容的,相似於給付判決。

7.2 澳門、香港、台灣的法院調解及比較


  一、澳門的法院調解制度
  澳門的法院調解,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有關規定進行,具有大陸法系法院調解制度的一般特點。
  澳門法院調解時,主要堅持如下原則:
  澳門法院調解堅持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法院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進行的。
  同時,澳門法院調解時,遵循當事人處分原則。在調解時,當事人雙方不論哪一方,均可依法行使處分權利,相互作出必要的讓步。法院保障當事人雙方行使處分權。
  二、香港法院調解制度
  香港民事訴訟,也規定法院調解制度。但是,香港地區將調解稱爲和解。香港民事訴訟的和解制度分爲二種形式:一是訴訟上的和解,又名爲庭內和解;另一種是訴訟外和解,又名庭外和解。
  (一)訴訟上的和解,即庭內和解。
  香港的訴訟上和解,即庭內和解,指的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由法官擬出和解辦法,勸導雙方當事人和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或者由當事人一方提出清償辦法,經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而成立和解。
  庭內和解特點:
  1.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如果各地方官認爲和解對當事人雙方都有利的,都會試行和解。和解的條件,由法官或當事人提出可行辦法都行;
  2.原告或被告爲數人的,應一起參與和解,成爲和解當事人。否則個別原告與被告可獨立達成和解而退出訴訟,由未達成和解協議者繼續爭辯;
  3.當事人有律師代理時,可通過律師向對方或法官表示和解的意願和條件;
  4.和解成立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發生確定之效果,雙方不可就此更改訴訟;
  5.訴訟上的和解,與法庭審判後所作的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官當庭審錄和解條件後,會簽發法庭命令,確認和解內容。如一方延誤執行和解命令,另一方可持和解命令,申請法院執行;
  6.由法官批准的和解,包括勞資糾紛和解,唯有一種情况可推翻,就是通過重審程序。
  (二)訴訟外和解,即庭外和解
  庭外和解,是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當事人在庭外,私下互相洽商消除糾紛之辦法,而達成協議,稱爲庭外和解,或稱訴訟外和解。
  庭外和解的過程如下:
  1.雙方當事人應訂立和解協議書,最好有見證人簽字;
  2.買賣或借貸關係中有連帶保證人的,保證人應參加和解並爲和解當事人;
  3.和解除由當事人雙方親自進行外,也可以通過雙方律師達成和解協議,由律師作中間傳遞。
  4.和解協議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都應受到該協議的約束,不可事後翻案,再行訴訟。如果和解協議達成後,雙方當事人都不願意維持和解的效力,經雙方同意,解除和解。解除的方法,是由當事人雙方另訂協議,明確表示將和解協議解除。
  5.在勞資糾紛中,除非通過勞工處或勞資審裁處達成的和解,否則,勞方如在和解協議上吃虧,仍可推翻原協議,向法院提起追討資方所欠的訴訟。再者,如一方隱瞞重要事實誘導對方和解,對方知道後,可推翻協議。
  三、台灣的法院調解制度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程序有二種:強制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
  (一)強制調解
  所謂強制調解,指的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某些事件,當事人於起訴前,應當經法院進行調解。法院調解是起訴必備的前提條件。台灣法律規定的強制調解之事件與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條件是相同的。主要有:
  1.訴訟標的金額在2000元(台幣)以下的財產權益訴訟;
  2.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留置承租人的家俱物品的訴訟;因僱傭合同(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引起的訴訟;旅客與店主、飲食店主人與運送人之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財物所引起的訴訟;因請求保護佔有的訴訟;因不動產的界線或設置標引起的訴訟。不論其訴訟標的金額大小都要在起訴前強制調解。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必經過調解程序:
  1.依法律關係的性質、當事人的狀况或其他情况,法院認爲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然不可能達成協議的;
  2.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的;
  3.因票據發生的訴訟;
  4.已經提起反訴;
  5.送達被告的通知書應爲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爲送達者的。
  上述這些情况如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時起,已超過一年時間的,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二)聲請調解
  聲請調解,是指除強制調解的事件之外的其他民事訴訟,當事人也得於起訴前,聲請法院進行調解。
  1.聲請之種類有兩種,即任意聲請和擬製聲請。擬製聲請:當事人本無聲請調解之意思,而依法律規定,擬製爲調解之聲請。如應該強制調解事件,進行起訴時,視爲調解之聲請;就簡易訴訟案件聲請法院發生支付命令者,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其聲請視爲調解之聲請。
  聲請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均可。法院如果認爲當事人提出的調解聲請,有民訴法第403條規定的強制調解事件除外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定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之效力有二,一是進行調解程序,二是中斷時效之效力。
  2.調解之進行
  法院指定調解期日,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雙方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爲調解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可以參加調解程序。調解處所是在法院所在地。調解的形式,不用開庭形式,不公開進行。法院進行調解時,應當審究事件關係以及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必要時應進行調查證據。調解時,法官應本着和平懇切的態度,對雙方當事人作適當的勸導。徵詢調解人的意見,就調解的事件,擬定出平允的辦法,力求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時,法官可暫時退席,囑咐調解人先行勸解,並將勸解結果報告法官。法官接受報告後,應立即出席進行調解。
  3.調解成立的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的與訴訟上的和解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調解如有無效或撤銷調解的原因,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法院應作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裁判。對於財產權爭議的調解,當事人雖不能合意,但意見已基本接近,法官可徵詢調解人的意見,斟酎一切情形,求得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在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主要意思表示的範圍內,依職權作出解決事件的適當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不服,應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如果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該裁定失去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的,該裁定視爲調解成立。
  4.調解不成立的法律後果
  以雙方當事人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的,法院可依一方當事人的聲請,命令即爲訴訟的辯論。但是對方當事人如聲請延長調解期日的,應當許可;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可視爲調解不成立或者另定調解期日。
  5.調解時,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調解程序筆錄
  書記官應記錄清楚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期日延展或訴訟的辯論。調解成立時,應於十日內將筆錄的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
  調解程序中,法官所作的勸導以及當事人所作的陳述或者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時,法院不得採用爲進行裁判的基礎。
  6.調解費用的負擔
  調解成立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調解不成立後起訴的,應作爲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最後按裁判結果負擔;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不起訴的,其調解程序的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撤回的,視爲未聲請調解,但其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法官、書記官、調解人對於經辦的調解事件,應當保守秘密。
  四、中國大陸法院調解與澳門、香港、台灣法院調解之比較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與澳門、香港、台灣的民事訴訟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這是相同點的表現。由於澳門、台灣民事訴訟法屬於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具有大陸法系的基本特點;而香港民事訴訟法屬於英美法系的法律體系,具有英美法系的基本特點。所以,中國的法院調解制度與澳門、香港、台灣的法院調解制度相比較,不難看出有許多不同的特點。主要表現如下:
  (一)對調解的概念、範圍之規定有區別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稱的調解是指法院調解,或稱訴訟中調解。它是法院的一種審判活動和結案方式,而不是指訴訟外的調解,不是指非訟調解。而香港民事訴訟中對調解稱爲和解,並分爲訴訟外和解和訴訟上和解。法官調解的槪念祇是做勸導調解工作,達成的協議叫做和解。這與中國大陸法院調解的概念有明顯的區別。台灣的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將訴訟法中的調解稱“和解”,而且對起訴前的調解專門規定一套程序,這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明顯的不同。
  (二)中國大陸把調解作爲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加以規定,且有專章規定了“法院調解”。而澳門、香港、台灣等地區民事訴訟中並未將調解作爲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這點也有明顯的不同。
  (三)中國大陸的法院調解和香港地區民事訴訟中的和解,都不是作爲一個獨立的程序予以規定。中國法院調解不是獨立的訴訟階段,而是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一審、二審、再審程序中都可依法進行調解。香港訴訟法上的和解,也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而台灣民事訴訟法將調解作爲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加以規定,是在起訴前法定的一種獨立訴訟程序。從這方面來說,也有明顯的區別。
  (四)調解的方式有區別。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院調解必須“自願合法”。調解可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由法院徵得當事人自願依職權主動開始。香港的和解的開始規定與中國大陸相似。而台灣的調解,分爲強制調解和當事人聲請調解兩種方式,對強制調解有明確的規範和適用範圍。這些規定,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顯然不同。中國大陸法院調解除法律規定不公開的外,堅持公開進行調解。而台灣的調解活動,不公開進行。台灣的調解不採用開庭審理形式,可命令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否則將受制裁。中國大陸法院調解旣可開庭審理時進行,也可不開庭。
  (五)調解結束時的法律文書也有不同。中國大陸法院調解成立而結束時,除法律規定不必製作調解書外,一般都要製作調解書。法院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與生效的判決書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香港是和解成立後,由法官簽發法庭命令,確認和解內容。香港法院的和解命令是執行的依據。而台灣調解成立時,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十日內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即生效。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對財產權糾紛調解,當事人雖不能達成協議,如意思基本接近,法官可依職權作出解決事件的適當裁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則該裁定視爲調解成立;如提出異議則該裁定失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沒有這種特別干預的規定。
  (六)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作爲“人民調解原則”即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加以規定,強調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而澳門、香港、台灣民事訴訟法均無這項規定,這也是顯著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