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比較
6.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規定的民事訴訟證據
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與特徵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能夠證明案件眞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案件的事實,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即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的事實;另一方面是當事人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的事實,即指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爲啥發生爭議、糾紛的事實。案件訴訟到受訴人民法院,案件事實是訴訟之前發生的,法官雖不可能親自得知,但事實卻是客觀存在的,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的。所以,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主要地是靠證據來認定。凡是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切客觀事實材料,都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和手段,這就是訴訟證據。通過訴訟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眞實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查清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的眞實情況。目的是爲了使受訴法院在審判民事案件過程中,查明客觀事實,弄清案情,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徵,反映了訴訟證據的本質屬性。從不同角度去理解,證據也具有許多不同的特徵,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爲訴訟證據的客觀眞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爲最基本的特徵。
1.訴訟證據的客觀眞實性
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具有客觀眞實性。它不帶有任何主觀隨意性,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爲轉移,任何主觀想象、推測或假設的情形,均不能作爲證據。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客觀存在的事實,總是要與一定的人、事、物發生聯繫。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以及任何一起民事糾紛的發生和爭議經過,民事侵權行爲的發生、發展,在客觀上都會留下眞實的迹象和情況。這些眞實情況,反映在人們的頭腦中或文字上、物體上,就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爲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訴訟證據最基本的特徵是具有客觀的眞實性。任何主觀想象的東西,如主觀上的假定,人們主觀臆測或虛構的材料等,都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能作爲證據。
2.訴訟證據必須是與案件有關聯的事實,即具有關聯性。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聯繫。民事訴訟證據除了必須具有客觀眞實性以外,還必須與案件事實有聯繫。不是一切客觀存在的事實都可以作爲證據,而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事實、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事實,才能作爲證據。訴訟證據的關聯性包括兩個內容:一是訴訟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聯繫,能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另一個是訴訟證據之間必須存在着互相印證的關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承辦人查明某種法律事實的有無和眞偽,不可能直接觀察和了解已經發生過的這一法律事實的本身,祇能借助與這種法律事實有關聯的事實來審查核實,並根據證明材料與被證明對象之間是否有關聯而加以取捨。以案件無關的事實,不能證明案件的情况,所以,不能作爲證據。
3.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作爲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材料。其來源、內容和形式都必須合法。某些事實必須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才能作爲民事訴訟證據,這就是通常說的“證據的許可性”。例如,中國經濟合同法中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再如,證人不能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翻譯人員和訴訟代理人。否則,就不合法。又如,對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爲,必須要有公證證明,才能確認其效力。如海運提單是構成海運合同的一個要件,缺乏這個要件,海運合同就不能成立。
證據的眞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特徵是互相聯繫,不可分割的,證據具備上述三個基本特徵,就能證明待證事實,具有證據的效力。
二、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
(一)訴訟法學理論上的分類法學理論上的分類,民事訴訟證據,按照不同的標準,理論上可分爲不同的種類。依據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利與否,可分爲本證與反證;依據證據形成的條件,可分爲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依據證據和證明對象之間聯繫的性質,可分爲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1.本證與反證
本證與反證,是依據證據對象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利與否,而加以區分的。所謂本證,是指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主張有利的證據。它包括原告提出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被告提出的反訴或答辨的證據、證人提出的對原告或被告主張有利的證據,都屬於本證。所謂反證,是指與本證相對立,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主張不利的證據。就是能夠證明本證的虛假而推翻其證據力的證據。反證旣有原告提出的,又有被告提出的。
區別本證與反證,有利於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正確解決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責任問題,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
2.原始證據與派生證據
原始證據與派生證據,是依據證據的來源、形成的條件,而加以區分的。原始證據,是指證據本身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原始證據有的是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有的是對案件事實的發生,有直接接觸的,即通常說的“第一手材料”。例如,書面合同、結婚證、訂貨合同的樣品等都是原始證據。
所謂派生證據,是指從原始證據中派生出來的證據。這種證據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是通常所說的第二手材料,經過中間環節輾轉得來的。例如,經濟合同的抄本,錄音錄像的複製品等是屬於派生證據。原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直接聯繫,可靠性較大,易於證明案件事實的眞相;而派生證據與待證事實的聯繫是間接的,有的幾經轉手,難免有失實之處。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重視對原始證據的收集和認定。
3.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是根據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即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聯繫的性質,而加以區分的。所謂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它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着直接的聯繫,可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例如,以書面合同作證據,是直接證據,可以直接地證明、確定訂立合同的事實。
所謂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但是,對一系列的間接證據進行綜合,就能證明待證事實。在司法實踐中,能收集到直接證據,對查清事實有直接的作用。但有些案件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時,祇有收集間接證據,運用它來認定事實要採取愼重的態度,綜合全案其他證據,作科學性判斷。
(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
《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1.書證
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或圖畫記載的文書表達人的一定思想,其內容能證明案件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稱爲書證。有的書證是用文字記載的書面材料,如,書信、文件、合同、字據收條等;有的書證是用符號表示的,例如,電報號碼、數字等;有的書證是用圖畫表示的,例如,商標、圖案、繪畫等。
書證有如下特點:
(1)必須有一定的思想內容,並與案件有聯繫;
(2)思想內容是用文字、圖畫或符號表達的;
(3)這種思想內容能夠證明事實的一部或全部。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書證是常用的一種訴訟證據,書證數量大,種類多,應用廣。
書證的分類,從不同的標準出發,可分爲不同的種類。
(1)處分性書證與報導性書證
這是依照書證的內容標準而劃分的。書證中記載的內容是以發生、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爲目的的,稱爲處分性書證,又稱產生法律後果的書證。例如,遺囑、合同等;書證中記載的內容,屬於報導某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不具有處分性的法律目的,稱爲報導性書證。例如,信函、日記、賬簿等。
(2)普通形式書證與特定形式書證
這是依照書證的形式爲標準而劃分的。普通形式的書證,是指書證祇要有一定的思想內容,不要求具有法定的手續和形式。例如,借條、收條、保管單據等。特定形式的書證,是指法律規定其成立必須經過一定的手續和程序的文書。例如,涉外公證的認證文書、公證機關公證收養關係的文書等。
(3)公文書證與私文書證
這是依據製作書證的主體爲標準而劃分的。公文書證,是指企業單位、機關、團體製作的文書材料。例如,結婚證書、離婚證書、人民法院製作的訴訟文書等。私文書證,是指公民個人製作的書面材料。例如,書信、借條、單據等。
書證依照其證據力,又可分爲形式上的證據力與實質上的證據力。書證還可以分爲原本、正本、副本、繕寫本、影印本、節錄本等。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等。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人民法院審查核實書證,應當包括如下的內容:
(1)審查書證的內容是否有錯誤或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2)審查書證的眞偽,防止偽造書證;
(3)審查書證的內容是否與本案所證明的事實有關聯。
例如,有一件遺產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於1947年死亡,遺下房屋數間。原、被告係兄弟,爲繼承遺產房屋發生糾紛。原告起訴後,提供被繼承人遺囑,該遺囑寫明遺產房屋全部由原告繼承。而被告否認遺囑的眞實性,主張按法定程序繼承。人民法院解決此案的關鍵在於對原告提供遺囑之法律效力的審查核實,判斷此遺囑的眞偽。審判過程中,在對此份遺囑眞實性的審查判斷時,從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但發現該遺囑所用的紙張都是中國80年代的新產品,而遺囑的時間是40年代,當時中國並不生產此類紙張,也未進口此紙張。書寫遺囑所用的文字,又是簡體字,而40年代用的是繁體字。且遺囑文字字迹很清鮮,不是數十年前陳舊的字迹。用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審查判斷,此份遺囑在40年代是不存在的。故審判人員認定遺囑是偽造的、無效的。在客觀事實面前,原告承認了偽造遺囑的錯誤行爲。經受訴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原告進行訓誡敎育後,本案依法定繼承辦理。
2.物證
物證,是指物體以自己的存在、外形、特徵、質量、標誌等證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例如,用物體的存在、結構、形狀、性能、質量、規格、損壊程度等,證明與案件有關的一定法律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這一物體就是物證。
物證與書證是有區別的。物證是以物體的外形、質量、特徵、規格等來證明案件的一定事實。而書證是以文字記載或符號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的事實。法律對某些書證有特殊要求,而對物證無特殊要求,這是二者的主要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中規定,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等。在司法實踐中,對不易搬動或不能移動的物證,由受訴人民法院就地勘驗,製作筆錄,或者進行拍照、錄像、人民法院對所收集的物證,要妥善保管,防止霉爛變態。依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物證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物證一般比較眞實,但也可能偽造。有的物證因時間久了,可能失去原來的面貌。因此,受訴人民法院對物證必須進行審查核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物證,應當注意如下要領:
(1)審查物證的來源,物證的眞偽;
(2)審查物證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繫;
(3)物證應出示,供當事人辨認,由雙方當事人對質;
(4)必要時請專家進行科學鑒定。
總之,審判人員要運用唯物辯證法的立場、觀點、方法,才能正確無誤地審查核實物證,認定物證的法律效力。它對及時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爭議,正確裁判案件有很大的作用。例如,在一件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與被告均爲中年婦女,係鄰居關係,平時已有糾紛。一天,被告去倒馬桶,經過原告家門口,兩人吵鬧起來。被告用手中的竹刷子刺傷原告的面部,原告面孔破相。經住醫院治療後,訴訟到法院,要求賠償醫藥費和住院費。在法庭上,被告一再否認刺傷原告的事實。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竹刷子”爲證,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在法庭上當事人雙方對“竹刷子”問題進行辯論,被告祇承認“竹刷子”是她拿出來刷馬桶的,不承認用它刺傷原告。審判人員對“竹刷子”進行驗證後,發現上面有血迹。隨請醫院的專家進行化驗鑒定,證明“竹刷子”上的血迹確是原告的血迹。審判人員尊重客觀存在的事實,認定被告用“竹刷子”刺傷了原告,肯定了“竹刷子”作爲物證的法律效力。在客觀事實面前,被告祇得承認,此案及時得到解決。
3.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用錄相或錄音磁帶反映出來的形象或者音響,以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來證明一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視聽資料有形象或音響,給人以直感,又稱聲象資料或直感資料。它是現代科學發展出現的一種新證據,是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旣不是書證,又不是物證。因爲它是一種被固定和被保全的證據,比較可靠,比較接近眞實情況。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將現代科學技術成就作爲認識手段和證明手段,對法院之法官正確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具有重要的意義。
視聽資料作爲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儘管它比較接近眞實情況,但也可能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眞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審查核實時,應注意如下要領:
(1)分析研究視聽資料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客觀條件。審查判斷其屬於原始的,還是複製的,有無被剪接或偽造。必要時,應進行科學鑒定。
(2)將視聽資料的內容結合全案證據綜合進行審查判斷,如視聽資料是客觀存在的、眞實的,又能證明案情的某些事實,才能確定其證據力。
4.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與案件結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向人民法院陳述他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所知道的對案件有證明意義的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正確的陳述,稱爲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在民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證人的證言,祇要是眞實的,它和其他證據一樣,具有同等的證據力。除法律規定必須使用書面形式的證據外,絕大多數民事案件中都有證人證言。在中國,任何公民,不分性別、種族、職業、信仰、文化程度,凡是對民事案件的一定事實提供有證明意義的材料,能辨是非,有正確表達能力的,均可作爲證人,向法院提供證言。但是,不能辨別是非的精神病患者,不能作爲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法律賦予證人的權利是:
(1)證人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2)證人對詢問筆錄有請求法院宣讀或查閱、修改的權利;
(3)證人有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他因出庭作證而誤工的補貼和差旅費的權利。
法律規定證人應盡的義務是:
(1)知道案件情况的單位和個人(證人),有向法院作正確陳述的義務;
(2)知道案件情况的證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應出庭作證,這是依法對國家應盡的義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履行義務,不得阻攔或製造困難。證人出庭作證,其目的就是對知道案件事實情況的內容作眞實的陳述。祇有證人的陳述,才稱爲證人的證言。證人不但應當出庭作證,而且有義務作如實的陳述。
(3)證人如果作偽證,要負法律上的責任。
法院在審查核實證人證言時,要注意證人的感覺力、理解力、記憶力,證人當時所處的環境等情況,以及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綜合證人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分析判斷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爲證人。在司法實踐中,審查核實證人證言時,要防止片面認爲“二人爲證就是眞實”的偏向。
5.當事人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關於案件事實情況的叙述。當事人的陳述與事實相符的,才是證據。
民事訴訟當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他們對案件的眞實情況了解得最清楚,祇要他們的陳述是眞實的,就能作爲證據。但是,當事人對程序上的請求,對適用法律的請求,對如何解決糾紛的意見等,不能作爲證據。
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包括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的陳述,以及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的承認。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對方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稱爲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的承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但是,其承認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令,也不得有損於國家、集體或他人的民事權益。人民法院不受當事人承認的約束,祇有被人民法院同意才有意義。如果發現當事人的承認是由於誤解,或者受他人欺騙、威脅,或者是爲了逃避法律,侵犯國家、集體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陳述存有強調有利於己的一面,可能誇大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或者縮小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甚至虛構情節,混淆是非;另一方面,當事人的陳述,也有符合客觀事實眞相的一面。因此,在審判活動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的陳述必須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分析研究,證實當事人的陳述符合案件眞實情况的,認定其證據效力,作爲案情事實的根據。如果當事人的陳述不是眞實的,則否定其證據效力。雙方當事人對事實作完全相反的陳述,更要結合其他證據分析研究,不應偏袒任何一方,必須作客觀地公正地判斷。例如,一件遺產繼承案件,原、被告係父女關係。被繼承人是原告的妻子,被告的母親。1981年被繼承人死亡,隨後,原告以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金雞心一隻,已由被告佔有,要求分割而起訴。被告陳述稱,這隻金雞心是母親生前贈送給他的,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當事人雙方陳述的內容完全不同,究竟誰的陳述符合客觀事實,可以認定其證據效力呢?人民法院除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加以審查核實外,叫被告將那隻金雞心在法庭上出示,審判員進行驗證,結果發現金雞心表面鑄有被告的名字、出生的年、月、日以及被告的生肖。從而認定被告的陳述符合客觀事實,有證明效力,否定了原告陳述的證據力。認定爭議的這隻金雞心確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的,否定了原告將其作爲遺產的主張。
6.鑒定結論
在民事訴訟中,有關案件的一些事實,涉及到專門知識,需要委託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解決專門性問題。受聘請或在被指派運用自己的專業和知識,解決人民法院提交的專門性問題的人,稱爲鑒定人。鑒定人爲解決法院提交的專門性問題而進行的各種活動,稱爲鑒定。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和自己的專門性知識,作出自己的分析和判斷,稱爲鑒定結論。它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種。鑒定結論一般是用書面形式,稱爲鑒定書。鑒定書應當寫明對鑒定的最後結論,以及得出結論的根據。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證明鑒定人身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爲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鑒定人享有一定的權利,也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依據法律規定,鑒定人享有如下權利:
(1)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詢問當事人、證人;
(2)有權請求給付報酬;
(3)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4)鑒定人受法律保護,因鑒定受到侮辱、誹謗、污陷、毆打或者其他方法的打擊報復時,有權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鑒定人應當履行如下的義務:
(1)鑒定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的鑒定結論,並出庭陳述鑒定結論;
(2)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作出公正而有根據的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3)鑒定人應當回答當事人、第三人對鑒定結論所提出的問題。
民事訴訟中鑒定人和證人是有區別的。二者的主要區別有:
(1)證人是在訴訟前所產生的,他在訴訟前就知道案件的某些事實情况,訴訟開始後向法院陳述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不加入自己任何見解。而鑒定人是在訴訟開始後,由人民法院聘請他對案件的某一客體進行鑒定時,才了解案情,成爲鑒定人。鑒定人運用自己的知識、技能對專門性問題必須作出科學判斷,提出鑒定結論;
(2)證人不能由法院選擇或更換,而鑒定人可以由法院選擇和更换;
(3)證人祇對他耳聞目睹的事實加以陳述,不論他和當事人的關係如何,都不必迴避。而鑒定人遇有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總之,鑒定人與證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不相同的,他們二者各自的權利義務也有區別。
法院對鑒定結論的審查核實,應着重審查鑒定結論是否科學、明確。所依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論據是否充分,論據與結論是否有矛盾。進行鑒定時,是否有外力的影響,並綜合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對照和印證。人民法院認定鑒定結論正確,可以作爲辦案的依據。如果認爲鑒定結論有問題,不予認定。必要時,可以重新進行鑒定。
7.勘驗筆錄
法院審判人員爲了查明一定的事實,如果物證由於某種原因不能拿到法庭,對爭議的有關現場或物品,親自進行勘查,或者指定有關人員拍照、測量,稱爲勘驗。對勘查情况與結果所製作的筆錄,稱爲勘驗筆錄。它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獨特的證據之一,是對證據客觀情況的重新反映,又是固定和保全證據的一種方法。對物證或物證的藏處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對農田水利設施、土地、山林、房屋、宅基等進行丈量、測繪等,並製作筆錄,都是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可以用文字記載,或者採用錄像、拍照及繪製圖片等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邀請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本條法律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勘驗現場和物證必須遵守的程序、手續,以及勘驗筆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
勘驗筆錄旣不同於書證,又不同於物證,而是一種獨立的證據,是現場和某種物證的反映。司法人員在製作勘驗筆錄時,必須尊重客觀事實,把實際情况如實記錄下來,不可把自己主觀上的分析、想法寫下來代替客觀事實情况,否則,會導致錯誤。
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勘驗筆錄時,應當認眞審查其是否如實反映了現場或物證的眞實情况,並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特別要注意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全面和準確,現場的情况有無漏記;還要注意審查勘驗筆錄記載的現場、物品、痕迹有無被破壊或偽造。發現有矛盾,應當進一步調查核實。在審判實踐中,運用勘驗筆錄這一獨特證據,對認定案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有重要的作用。
三、證明對象與舉證責任
(一)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
民事訴訟上的證明,是指人民法院運用某些已經知道的客觀事實,去查明和證實某些尚不知道的案件事實情况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活動,稱爲證明。
證明對象,是指待證事實,就是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在訴訟中,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反駁和反訴訟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或者人民法院認爲需要加以證明的其他事實,均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實。人民法院和訴訟參加人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就是證明對象。所以,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就是待證事實。
在民事訴訟中,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情況複雜,訴的種類不同,各類案件證明對象的範圍也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說,證明對象有下列幾個方面:
1.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事實是否存在,必須加以證明,這種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法律事實,就是證明對象。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得到證實,案件就好處理。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事實是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主要部分,它也是訴訟目的和正確解決糾紛的必然要求。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通常需要從下列方面加以證明:即就所主張的法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予以證明;就該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其過程予以證明;就該法律事實是否合法予以證明等方面。
2.當事人主張的程序性質的事實
程序性質的事實,是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能引起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例如,當事人提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如果符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的條件,當然要迴避,否則,應繼續審理。再如,當事人提出受訴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這也是程序性質上的事實,也是證明對象。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對本案是否有權管轄。如果確無管轄權,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3.證據事實
對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後,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對互相矛盾的證據,應當運用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判斷,排除矛盾,確定證據的證明效力,證據事實也是證明對象之一。所以,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3條最後一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4.經驗規則
經驗規則,是指包括日常生活常識、生活經驗或科學知識、科學原理、定理等;在實踐中,衆所周知的經驗規則無須證明,但若運用專門性經驗規則,用它證明待證事實,審判人員對其不了解,提出的一方應當加以證明。
在司法實踐中,有如下不需要證明的事實:(1)衆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2)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供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4)已爲人民法院裁判所證明的事實;(5)已有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公證文書是一種可靠的證據,祇要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文書的,就應確信其證據的效力。
(二)舉證責任
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案件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舉證責任含義:一是誰主張,誰就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稱爲行爲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當事人不履行舉證責任,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稱爲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在訴訟中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舉不出證舉,就有敗訴的可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遵照法律規定正確解決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這是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的至關重要的問題,又是人民法院正確處理案件的重要問題。從理論上搞清楚舉證責任及其分擔問題,對提高辦案水平和質量,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責,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各自負責證明自己的主張所根據的事實。即誰主張誰舉證。
1.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
原告在起訴狀中或口頭起訴時,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應當負舉證責任。經受訴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確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而被告提供不出反駁的證據事實,才能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司法保護,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相反,原告提不出證據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就可能產生敗訴的法律後果。
2.被告對於反駁原告主張而提出的有關事實和理由,以及提出反訴的事實和理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3.訴訟中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其訴訟請求及其事實和理由,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案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但對其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提出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4.共同訴訟案件的訴訟人,無論是共同原告或者是共同的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共同訴訟人對其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共同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相當於原告人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共同被告相當於被告人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但是,共同訴訟人對其單獨提出的訴訟請求及其事實和理由,或者單獨提出的反駁主張,應單獨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是可以確定的,但在一定的條件下又是可以相互轉移的。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注意舉證責任的轉移問題,對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保證辦案質量,亦有重要意義,應當引起重視。對具體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在一定條件下會發生相互轉移。舉證責任可能從原告一方轉移到被告一方,又可能從被告一方轉移到原告一方。受訴人民法院必須及時告知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實。
在特定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出現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將屬於原告的舉證責任部分地轉移給被告承擔的制度。這一制度源於中國民法通則對某些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其立法的客觀基礎是原告就其所主張的某一部分難以舉證或舉證能力弱於被告。舉證責任倒置不僅把舉證的行爲責任轉至被告,而且也把舉證的結果責任即敗訴風險,也轉移給被告,因而適用這一制度必須愼重。舉證倒置適用於下列訴訟:(A)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B)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C)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D)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E)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F)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在這幾類訴訟中,並非把屬於原告的舉證責任全部轉移給被告,而祇是部分轉移。
四、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核實
(一)人民法院對證據的調查收集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本款規定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兩個條件: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才依法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能夠收集的證據,還是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去收集,不是由受訴人民法院去收集。例如,公民、法人在銀行的存款,當事人不能去調查收集有關證據,還有涉及國家機密的有關證據,當事人不能去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人民法院認爲審理該案件需要的證據,也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二)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核實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證據的審查核實,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對本案的訴訟證據,無論是當事人提供的或者法院依法收集的證據,進行審查、核實無誤後,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一種訴訟活動。對證據的審查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對證據要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不能先入爲主、主觀片面地進行審查核實。爲此,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證據,應當掌握如下的要領:
1.審查各個證據的來源、所反映的時間、地點、條件及其特點。
2.審查證據的眞偽。將各個證據加以分析比較,並綜合全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從而去偽存眞。
3.審查用來認定案件事實,作爲判決依據的證據是否充分、可靠。這樣,才能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眞正做到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
五、證據保全
(一)證據保全的槪念與條件
1.證據保全的概念
證據保全,是指證據有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時,經訴訟參加人的申請或受訴人民法院行使職權,對證據採取措施加以確定和保護的制度。
如果是訴訟前的證據保全,由當事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保全的程序和方法,由公證法規規定。
訴訟中的證據保全由受訴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訴訟前的保全和訴訟中的保全,這兩種證據保全的機關是不一樣的,性質也有所不同。但其目的是一致的,是爲了防止證據的滅失,保障案件得到正確處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證據保全旣是訴訟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受訴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一種方法。
2.證據保全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况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根據本條法律的規定,證據保全的條件如下:
(1)客觀上存在證據可能滅失的情况;
(2)證據有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况。
例如,有的物證不宜長期保存,可能變質、腐壊、變態。證人因病危或年紀大有可能死亡等情史况,應當及時採取保全證據的措施,以利於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再如,有的證人將長期出差或出國,應當在證人出差或出國前及時取證,留下證人證言,否則以後證據難以取得。
以上兩個條件,祇要具備其中一個,即可實施證據保全措施。
(二)證據保全的種類和程序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提出證據保全有兩種情形:
1.訴訟參加人提出申請證據保全。申請保全證據的當事人,要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並應寫明保全證據的內容、形式、存在地點、證明的事實、保全的原則和理由。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經人民法院裁定准許的,對具體證據的保全方法、措施,由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2.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受訴人民法院發現證據有滅失的客觀可能性或者有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形,爲保證案件審理活動的順利進行,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採取證據保全措施。
(三)證據保全的方法
證據保全的範圍,祇限於對案件有證明意義的證據,對案件沒有證明意義的無須保全。
證據保全應根據證據的不同種類和形式,採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對證人證言的保全,可以採用製作證人證言的筆錄或者錄音的方法;對物證的保全方法,原物可以保存的,可採用保存原物的方法。原物無法移動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進行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或者繪圖、拍照、錄像等方法。無論對證據採用哪一種方法加以保全其目的都是爲了達到客觀、眞實地反映證據的情况,證明案件事實的目的。保全證據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存卷保管。證據一旦保全,即免除當事人提供該項證據的責任。對保全的證據,當事人訴訟中可以使用。但是,是否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要經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後決定。如果保全的證據是客觀眞實的,與案件事實有聯繫,能證明案件事實的一部或全部,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6.2 澳門、香港、台灣等地區證據制度比較
一、澳門地區證據制度及比較
(一)澳門地區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澳門適用葡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民事訴訟法證據制度,法律本地化有待逐步完成。由於目前澳門地區尚未制定自己的民事訴訟法,所以,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具體內容,有待今後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出台後,進一步加以修改、詳細叙述。不過,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也具有明顯的大陸法系之訴訟證據制度的基本內容和特點。
1.關於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問題
根據澳門地區的司法實踐經驗,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所主張的事實,原告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在訴訟中提供證據有法律期限之規定,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之內,行使提供證據之權利,如果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超過法定期限,不能再行使舉證的權利。法官也可以因原告提供證據超過法定期限,有理由予以否定,不承認其證據的證明效力。
2.關於被告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一般說來,被告對答辯所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反駁或提起反訴所主張的事實,也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此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3.第三人參加訴訟後,提出訴訟請求,他所主張的事實,也負有舉證的責任。
(二)澳門地區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之比較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證據制度與澳門地區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相比較,有相似的一面,也有各自不同的特點。
相似的一面,表現在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大體相似;關於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的規定,也大體相似。
一個突出的不同特點是澳門地區民事訴訟,原告提供證據有法律期限之規定,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無此規定。
二、香港地區的訴訟證據制度及比較
(一)香港地區的訴訟證據制度
1.證明對象問題
香港地區民事訴訟中,原告應當證明的事項主要包括下列方面:A法律上的問題。即被告在法律上應對原告所負的責任;B事實上的問題。即被告沒有履行義務或違返法律規定所應負的責任。
香港民事訴訟中,不需要證明的事實是:法院已知的日常生活中的公認的事實;法庭根據明文法例或案例所推定的事實;原告指控被告不作爲的事實。
2.證人的資格和物證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一般情況,凡知道某一案件有關情況的人,均可出庭爲該案件作證。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被請求提供證言時,一般不能拒絕。香港法律還規定,即使與案件有關的人,例如原告或被告的親戚,或可能受審判結果影響的人,也可以出庭作證。然而,法庭要對案件有關人的證供之可信程度進行審查。
香港民事訴訟的證物,指的是證明事實或權益的物品。祇要證物與案件事實有關,便可以在法庭出示作爲證據,證物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
3.關於文件和民事證供
A.文件
香港民事訴訟文件,是指將事物以文字或符號、數字書寫、表達在某些物件上的證據。它包括書寫的文書、唱片、磁帶、膠片等。訴訟中使用的文件一般應提交正本。祇有下列情况下可提交副本:正本已毀滅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示的;正本已落於他人之手,對方拒絕出示正本的;法律允許出示副本的;出示正本不可能的。
在香港民事訴訟時,當事人出示的文件,應證明文件上的筆迹是由某人所寫的。但超過二十年的文件,可以由保管人以證人身份出示,無須證明由誰人書寫或簽署。
B.民事證供
香港民事證供,指的是證人在法庭上親自作出的證言。香港法律稱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陳述爲證供;在法庭外所作的陳述稱爲口供。法庭對於證供需作具體研究,對於傳聞證供、意見證供、類似事故的證供、關於被告人劣行的證供,法庭一般不能接納。任何人在其他法庭審訊中所作的證供,如果記錄在法庭記錄內,經法庭確認該記錄爲眞實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官方的記錄,即使是傳聞也可作爲證據使用。
(二)香港地區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之比較
香港地區民事訴訟證據制度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相比較,有如下相同點:1.無論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是香港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對證人資格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香港法律也有類似規定“知道案件有關情况的人,都可以出庭爲該案作證”。這些規定證人資格的法律內容基本一致。2.中國大陸法律和香港法律均規定證人應出庭作證,因故不能出庭的,應提供證人證言;3.中國大陸法律和香港法律都對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證據作了規定。
中國證據制度與香港地區證據制度也有如下不同點:
1.中國大陸法律稱爲書證,香港法律稱爲文件,名稱不一樣。2.中國大陸法律規定了視聽資料,關於磁帶、膠片劃歸視聽資料範圍之內。而香港法律將唱片、滋帶、膠片等規定於文件(書證)範圍之內。3.中國大陸法律把證人在法庭上親自作出的證言,也稱爲證人證言,而香港法律把證人在法庭上親自作出的證言,稱爲民事證供,把證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陳述則稱爲口供。
三、台灣地區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及比較
(一)台灣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1.舉證責任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原則,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下列情況下,當事人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已顯著知道的事實,對方當事人承認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法律上推定的事實,法院通過已明知的事實而推定的事實。
2.證據的調查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當事人聲明的證據,法院應當進行調查。但如果法院認爲事實已經明確而無調查必要的,則不在此限。法院對於雖沒有當事人聲明,但認爲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旣可以親自調查證據,也可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還可以囑託其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法院囑託其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受託法院如果認爲證據應由另外的法院調查的,受託法院可以代爲囑託(即再囑託)該法院進行調查,受託法院還應將再囑託事項通知受訴法院及當事人。法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應到場,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到場的,不影響調查。對於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
3.人證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聲明人證時應表明證人姓名等情況和應詢問的事項。法院通知證人應用通知書。通知書記載的事項是:證人及當事人;證人應到場的日期和場所;證人不到庭應受的制裁;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的權利;通知的法院等。如審判長認爲證人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不能提供證言,通知書中還應記明詢問事項的槪要。除法律特別規定外,證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裁定處以50 元以下罰款。證人被處罰款後,再次合法通知仍不到場,可再處100元以下罰款,並可拘提。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元首作爲證人,應就其所在地進行詢問。其他證人不能到場或有特殊情形的,也可在其所在地訊問。
證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絕提供證言:
證人爲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的血親、三親等內的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的;證人所作證言將對自己或親屬造成財產上直接損害的;證人所作的證言將導致自己或親屬受到刑事追訴或受到耻辱的;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保守秘密義務的事項;證人作證將泄漏其技術或職業上秘密的等。
證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可拒絕作證,否則將受到制裁:
同居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產生的財產上的事項;證人所知道的法律行爲的成立及其內容;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爭執的法律關係所進行的行爲等。
4.鑒定
鑒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准用有關人證的法律規定。鑒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確定其人數。法院也可以讓當事人指定應該選任的鑒定人。已被選任的鑒定人,法院根據需要可以撤換。從事鑒定所需要的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鑒定職務的人,對於他人的訴訟,有爲鑒定人的義務。鑒定人拒絕鑒定,法院認爲理由正當的,可以免除其鑒定的義務。鑒定人可以利用在法院的資料,對證人或當事人發問。鑒定人有權請求獲得報酬。
5.書證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義務提出如下文書:該當事人準備在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的文書;他方依法請求提交的文書;爲他方利益而應提交的文書;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產生所形成的文書;商業賬簿等。對於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的文書,不管其有無提交的義務,法院都可調取。公文書應提出原本或經認證的繕本;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對文書的效力解釋有爭議的,可以提出繕本。當事人爲妨害他方使用文書,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壊或導致無法使用,法院可以確認他方關係於該文書的主張爲正當。
6.勘驗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在勘驗時,可以讓鑒定人參與。勘驗筆錄在必要時可以附以圖書或照片。
7.證據保全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疑難使用的可能,或經他方同意的,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法院認爲必要時,可以依職權保全證據。無論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保全證據,法院都應作出裁定。保全證據的費用,應作爲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確定由哪方當事人負擔。
(二)海峽兩岸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比較
海峽兩岸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相比較,有許多類同的方面,但也有各自不同的特點。
相類同的方面表現如下:
1.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規定基本類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台灣《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之一般原則是:“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這些法律規定,海峽兩岸基本類同。
2.對於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海峽兩岸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內容。
3.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保全制度的規定,也基本相同。
海峽兩岸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有如下不同特點:
1.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主要是由當事人承擔。法院祇在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或認爲辦案需要才依法調查收集證據。而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當事人聲明的證據,法院應當進行調查。但如果法院認爲事實已明確而無調查必要的,則不在此限。法院對於雖沒有當事人聲明,但認爲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主要是審查核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2.關於證人出場作證,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比較具體、全面,特別是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者,規定了處罰措施,予以罰款之規定,對促使證人到場作證發揮了作用。
3.關於鑒定問題,鑒定人的選任問題,台灣《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都有不同於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點。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確定其人數。法院也可以讓當事人指定應該選任的鑒定人。已經選任的鑒定人,法院可以根據需要撤換。法院在進行勘驗時,可以讓鑒定人參與。鑒定人對於法定的費用之外,有權請求獲得一定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