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事訴訟當事人比較

5.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


  一、當事人的概念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係人。它指的是原告人、被告人、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的第三人和在一定條件下的無獨立訴訟請求權的第三人。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爲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當事人,僅指在利害關係相對立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原告人,是指爲了維護自己合法的民事權益、經濟權益,以自己的名義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的人,稱爲原告人;被告人,是指經原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聲稱其侵犯他的民事權益,或者對他的民事權益發生爭議,而被人民法院傳喚應訴的人,稱爲被告人。廣義上的當事人,除了原告人、被告人外,還包括共同訴訟人、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當事人推選的代表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在一定條件下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訴訟的主體。民事訴訟當事人具有下列基本特徵:(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凡是以他人的名義進行訴訟,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不是當事人,而是民事訴訟代理人。(2)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當事人是爲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參加訴訟活動,並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裁判,對當事人雙方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不是當事人,如支持受損害的公民而參與訴訟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代表。(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當事人雙方都要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人民法院的裁判是爲了解決民事權益的爭議而作出的,一旦生效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訴訟中雖有些參與人,也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約束,這些人就不是當事人,而是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翻譯人員。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
  訴訟權利能力,是指能夠享有民事訴訟權利和承擔民事訴訟義務的能力,又稱當事人能力。凡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無論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資格作爲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能力是作爲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唯一條件,唯一法律上的資格。祇有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才能得到審判上的保護。
  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是與民事權利能力相適應的。二者之間旣有聯繫,又有區別。二者的聯繫是:凡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都具有訴訟權利能力,訴訟權利能力是以民事權利能力爲基礎,並保障民事權利能力的實現。沒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無權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當事人的名義得到司法的保護。自然人(公民)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同民事權利能力一樣,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從它成立時開始,至它被撤銷、合併、解散時消滅。二者的區別是:它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把它們等同起來。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是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同時,承擔的權利義務不同,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也不同,前者是訴訟權利義務,後者是實體權利義務。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爲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爲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即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活動的能力,稱訴訟行爲能力,又稱訴訟能力。
  訴訟行爲能力同民事行爲能力有着密切的關係。二者之間旣有聯繫也有區別。一般地說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在訴訟中也有訴訟行爲能力。但是,民事行爲能力與訴訟行爲能力不是完全一致的,它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事行爲能力是指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而訴訟行爲能力是指進行訴訟活動的能力。根據中國法律規定,訴訟行爲能力祇有兩種:(1)有訴訟行爲能力。可以親自參加訴訟活動。(2)無訴訟行爲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活動。而民事行爲能力按照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分爲三種:(1)有民事行爲能力。(2)限制民事行爲能力。(3)無民事行爲能力。
  有訴訟行爲能力人,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能獨立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無訴訟行爲能力人,就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他們不能獨立進行訴訟活動,必須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來代理訴訟活動。但是,必須指出,根據中國《民事通則》的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參加訴訟時,應視爲有訴訟行爲能力。
  公民(自然人)的民事訴訟行爲能力,從成年時開始(中國憲法規定滿18周歲),於死亡、宣告死亡或認定爲無行爲能力時消滅。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訴訟行爲能力,與其訴訟權利能力同時開始,同時消滅。法人和其他組織從成立時開始,具有訴訟行爲能力,法人和其他組織被解散、撤銷或合併時,就喪失訴訟行爲能力。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與訴訟行爲能力,旣有聯繫,也有區別。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可以作爲民事訴訟當事人。但是,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都有訴訟行爲能力。例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他們都不能親自進行訴訟活動,他們都是有訴訟權利能力而無訴訟行爲能力的人,他們的訴訟行爲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爲進行。這是爲了維護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法律賦予他們當事人的資格,由其法定代理人代替他們起訴或應訴,代爲訴訟行爲,使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他組織可以作爲民事訴訟當事人,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也是從成立時開始,至終止時消滅。所謂其他組織,是指旣不是法人,又不是自然人,而是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具備法人條件,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組合體。在中國,其他組織爲數衆多,它們不一定具有獨立的財產、營業機構和組織章程。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登記,准許其進行某種業務活動即可以成立。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指的其他組織,如,(1)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又分爲兩種:一種是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按公民個人對待;另一種是以家庭經營的,以家庭的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則屬於其他組織。(2)合伙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作經濟組織和各種經濟形式組織的經濟聯合體。合伙組織的財產由該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依法批准登記後,可以自己名義在該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進行民事活動,屬於其他組織。各種經濟形式組成的聯合體,如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其財產隸屬關係不變,共同經營,有一定的管理組織,實質上具有合伙的性質,屬於其他組織。(3)經一定主管機關批准或履行法定程序成立,尚處於籌備階段的企業、單位。(4)外國企業和組織。即外國在中國經營一定經濟業務的組成體,如外商的修理、服務等組織,未取得中國法人的資格,以其他組織對待。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其他組織實際上從事着各種各樣的民事活動,應當承認其作爲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允許其以自己的名義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
  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中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都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承當相應的訴訟義務。訴訟權利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用來維護自己民事權益的訴訟手段。訴訟義務則是維護訴訟秩序和保證訴訟正確進行的行爲規範,是對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一種約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是中國憲法確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又是中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的體現。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或剝奪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人民法院保障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也要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1 條、第52條等條文以及本法其他有關條文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1)提起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的合法民事、經濟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保護其合法的權益。
  (2)委託代理人代理訴訟的權利
  委託代理人,是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進行訴訟活動的一項權利。當事人因故不能親自進行訴訟活動,或雖能自己參加訴訟,但需要別人給予法律上的幫助,都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代爲訴訟活動。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外國當事人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活動,委託律師代理的,必須委託中國律師。
  (3)提出迴避申請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依法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審判人員迴避,從而對案件進行公正審理。無論是第一審,還是第二審程序,當事人都可以依法行使這項權利。
  (4)收集、提供證據的權利
  這是當事人直接維護自己民事權利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當事人都有權收集、提供證據,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是正當的,或者反駁對方的請求是不正當的。
  (5)進行辯論的權利
  辯論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當事人在法庭上通過辯論充分論證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主張的事實,反駁對方,提出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從而使自己勝訴,使對方敗訴。辯論,貫穿中國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
  (6)請求調解的權利
  這是當事人請求法院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權利,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合法地進行調解,充分保障當事人實現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訴訟權利。無論是在第一審程序,還是在第二審程序之中,當事人都有權請求以調解的方式結束訴訟。
  (7)提起上訴的權利
  這是當事人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變更原審法院裁判的一種訴訟權利,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之前,當事人爲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除法律規定不能上訴的裁判外,可以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8)申請執行的權利
  這是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以司法強制手段,實現生效法律文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權益的一種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權利,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爲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爲六個月。”
  (9)查閱本案有關材料,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但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不能查閱和複製。
  (10)雙方當事人有自行和解的權利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因此,在訴訟中可以自行和解。
  (11)原告有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被告有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的權利。
  原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被告承認訴訟請求,屬於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爲。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之權利。但是,當事人的處分行爲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也不是無限制的。
  被告有反駁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權利。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權利是平等的,原告有起訴權,被告有反駁權。反訴是對本訴而言的,反訴必須與本訴有聯繫,反訴應當在本訴進行中提起。本訴已審理終結,就不能反訴。
  (12)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13)當事人有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
  財產保全包括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和訴前的財產保全。關於訴前財產保全,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新規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14)當事人有權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再審的權利。
  這裡指的符合法定條件,是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義務: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同時也規定了當事人應該履行的訴訟義務。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本款規定了當事人必須履行的義務。這些義務有下列內容:
  (1)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這就是說當事人必須遵照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正確地依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不可濫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
  (2)當事人必須遵守訴訟秩序
  這就是說,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訴訟活動,服從法庭的指揮,接受人民法院的合法傳換,按時出庭進行訴訟活動。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使訴訟按法定的程序與方式順利進行。
  (3)當事人必須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這就是說,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對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有着十分密切的關係,兩者之間是辯證統一,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兩者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其意義都是爲了保障法律的貫徹實施,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地進行,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履行訴訟義務,將會影響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案件,又影響對方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所以,法律規定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的,在訴訟上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並且應當由不履行訴訟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要加強社會主義法制觀念的宣傳和敎育,促使當事人自覺地履行訴訟義務,必要時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強制義務人。
  四、共同訴訟人
  (1)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的槪念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了共同訴訟的定義:“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爲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爲共同訴訟。”原告爲二人以上的,稱爲共同原告;被告爲二人以上的,稱爲共同被告。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一起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稱爲共同訴訟人。在民事訴訟中,通常是一人爲原告,另一人爲被告。但是,在比較複雜的情況下,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爲數人,甚至原告和被告均爲二人以上,共同進行訴訟活動。人民法院將這些人的糾紛合併在一個訴訟中,一同進行審理。原告爲二人以上的稱爲積極的共同訴訟。被告爲二人以上的,稱爲消極的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均爲二人以上的,稱爲混合的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突出特點,是訴訟當事人的合併,它是訴的合併的一種形式,又稱訴訟主體的合併,即不同的訴訟主體,就同一事件或者同類事件進行的訴訟。共同訴訟與訴的客體合併是有區別的,訴的客體合併是一個原告向一個被告提出幾個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合併審理。例如,有一件離婚訴訟案件,原告吳某(女)與被告張某(男)原是一對夫妻,婚後育有一女,並合資修造私房四間。他們本是同車間職工,自由戀愛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和睦。但自張某退職當水果個體戶後,與另一個體戶陳某(女)通姦,並經常賭博、酗酒、打罵自己妻子吳某,對親生女兒也漠不關心。吳某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與張某離婚,並解決共同財產和共有房屋的分割以及女兒的撫養問題。本案的原告吳某一人,被告張某一人,但訴訟標的有三個:(A)分割共有財產;(B)分割共有房屋和財產;(C)解決女兒撫養問題。人民法院將原告三個訴訟請求予以合併審理。這就是訴的客體的合併。再者,共同訴訟與其他的訴訟的合併也不同。例如,第三人參加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而出現的訴訟的合併,也是有區別的。原告起訴後,增加了訴訟請求,被告應訴後提出反訴,人民法院合並審理,屬於訴的客體合併,不是共同訴訟。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訴訟的意義:有利於簡化訴訟程序,節省時間與費用,及對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有利於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爭議的法律關係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便利法院行使審判權。
  (2)共同訴訟的分類
  按照共同訴訟成立的不同條件,以其訴訟標的是不是共同的爲標準,可將共同訴訟劃分爲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兩類;按其參加共同訴訟人數衆多是否能確定的,又可分爲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和人數衆多尚未確定的共同訴訟,也可稱爲代表人訴訟。
  (A)必要的共同訴訟
  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有着共同的利害關係,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和裁判的訴訟,又稱特殊的共同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的條件,除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外,最重要的條件是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必要的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就是說訴訟標的是不能分開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又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有着共同的權利義務。即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例如,財產共有人對侵犯其共有財產的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作爲原告的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有着共同的權利義務。假如某地一起房屋糾紛案件,某僑鄉有親兄弟三人在國外謀生,他們在國外經營“三兄弟公司”,由於經營順利發了財,三兄弟合資在國內家鄉委託堂弟建造三層樓房一幢。落成後,堂弟將這幢樓房佔爲己有。這三個兄弟爲共同原告,對堂弟提起訴訟,堂弟爲被告。相反,如果是堂弟投資建造的樓房,三兄弟侵佔該樓房,堂弟爲原告,對三兄弟提起訴訟,三兄弟爲共同被告。這個案件表明,三兄弟對訴訟或享有共同的權利,或負有共同的義務,因而成爲共同的原告或者共同被告。這種情形,關鍵在於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有着共同的權利義務。
  另一種是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和法律上的原因產生的。這就是說,共同訴訟人對於訴訟標的本來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係,祇是由於同一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才產生了共同的權利或義務。例如:某農村農民甲與乙將農藥倒入丙的養魚池內,造成魚中毒死亡,使丙在經濟上受到損失。丙以甲、乙兩人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護,判令甲、乙、兩人賠償其經濟損失。該案中共同被告甲、乙兩人對訴訟標的,本來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由於甲乙共同實施侵權行爲,將農藥倒入池內,造成丙的損失,即基於同一事實和法律上的原因。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B)普通的共同訴訟
  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訴訟,又稱非必要的共同訴訟或者一般共同訴訟。
  普通的共同訴訟與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同,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祇是同一種類,是否合併審理,由人民法院決定並經當事人同意。這種普通共同訴訟的案件,共同訴訟人可以一同起訴或應訴,也可以分別單獨起訴或應訴。如果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的,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就是普通的共同訴訟;如果分別單獨起訴或應訴,當事人不同意合併審理的,就不是共同訴訟。可見,普通的共同訴訟是一種可分離之訴。共同訴訟中的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獨立進行訴訟。因爲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並沒有共同的利害關係,本來就是各自獨立的訴訟,祇因爲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才作爲普通共同訴訟案件合併審理和裁判。
  普通的共同訴訟必須符合如下條件:(A)共同被告在同一人民法院轄區範圍內;(B)適用的是同一種訴訟程序;(C)合併審理經當事人同意,並能達到簡化訴訟程序,節省時間和費用的目的。普通的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普通的共同訴訟主要的特點是訴訟標的屬同一種類,訴訟標的及權利義務具有同種類性質或其發生的原因是由於同種類性質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例如,在一起追索房屋租金的訴訟中,房東鄭某將三套私房分別出租給甲、乙、丙三人,並分別與甲、乙、丙訂立租賃合同。三戶房客住進各自租賃的房屋數年,拒不交房租。房東鄭某即以甲、乙、丙三人爲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房屋租金的訴訟。這一案件中的訴訟標的是屬於同一種類的,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本案系屬普通的共同訴訟。
  (C)代表人訴訟和訴訟代表人
  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爲代表人進行的訴訟。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設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代表人訴訟特點如下:
  a.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代表人訴訟屬於一種特殊的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代表人訴訟區別於一般共同訴訟就在於人數衆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多者數百人,數千人或者超過萬人以上。
  b.訴訟主體的代表性。這是由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決定的。他們不可能全部親自參加訴訟,祇能由其中二至五人作爲代表參加訴訟。這種訴訟代表人,旣是本案的當事人,也是其他當事人的代表人。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爲不僅對自己有效,而且對其代表的所有當事人有效。
  c.裁判效力的擴張性。在一般民事訴訟中,民事裁判的效力祇發生在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之間,而在代表人訴訟中,法院的裁判不僅對參加訴訟的代表人具有約束力,而且對被代表的全體成員同樣具有約束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也適用該判決、裁定。
  所謂訴訟代表人,是指人數衆多的一方當事人,推選或者與法院商定產生的代表,爲維護他所代表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參加訴訟活動的人。訴訟代表人應具備的條件如下:a.必須是人數衆多一方當事人的成員;b.能代表全體當事人的共同利益;C.具有相應的訴訟能力,包括一定的智力和文化水平;d.有一定財產,能夠承擔其不正當訴訟行爲產生的責任。
  代表人訴訟的種類、構成要件:中國的代表人訴訟分爲兩種,即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所謂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起訴時人數已確定,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的共同訴訟。其構成要件,a.必須是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不可能全部到法院參加訴訟。b.人數衆多的一方當事人之間應當具有共同的利益。.衆多當事人的人數是確定的。
  所謂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指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經推選或者商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其構成要件如下:a.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b.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全體成員之間關係祇是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係,即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如果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則適用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
  代表人訴訟的程序:a.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訴之後,經審查認爲符合代表人訴訟的特點和構成要件的,應作爲代表人訴訟立案受理。b.公告。人民法院受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後,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及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登記。公告期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確定,最少不得少於三十日,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公告的方式及範圍。代表人的產生及其權利義務。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由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訴訟產生的代表人數爲二至五人。
  關於代表人的更換問題。在訴訟進行中爲維護全體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足夠理由認爲訴訟代表人沒有維護或者沒有盡力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以及訴訟代表人無法或者已不可能履行其職務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更換代表人,法院經過審查後作出裁定。更換訴訟代表人的申請應在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出。新的訴訟代表人一時不能產生時,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訴訟。
  關於代表人的權利義務問題。訴訟代表人旣是訴訟中的當事人,又是代表其他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可見,訴訟代表人具有一般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議務。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爲對其代表一方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人的當事人同意。
  D.判決的效力和執行。人民法院就人數衆多的代表人訴訟所作的判決,不僅對代表人發生效力,而且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均發生效力,對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也發生效力。人數衆多的一方當事人勝訴的,判決生效後,由訴訟代表人行使申請執行的權利。關於勝訴後如何分配判決所得的問題,法律未明文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及外國經驗,應先由訴訟代表人制定分配方案,確定分配管理人,報法院審查批准。具體順序如下:(a)訴訟費用;(b)訴訟代理人的報酬;(c)訴訟代表人的報酬;(d)全體成員應得的貨幣財產;滿足前一順序有剩餘的才在下一順序分配的,不足同一順序分配的,按比例分配。
  E.訴訟費用問題。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預交。這種訴訟起訴時人數已確定,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交納訴訟費用。人數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訴訟費用可不預交,結案後依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負擔。
  五、民事訴訟中第三人
  1.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槪念
  民事訴訟中第三人,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對他人之間爭議訴訟標的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爲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而參加到訴訟中去的人。
  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參加訴訟,具有下列特徵:
  (1)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是在原告、被告之間的訴訟正在進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告、被告之間並未開始訴訟,就不可能產生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已因原告撤訴或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而終結,也不存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
  (2)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3)民事訴訟第三人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的。
  第三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參加訴訟,有利於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徹底地解決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案件,有利於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簡化訴訟程序,節省時間、人力和物力;有利於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因第三人參加訴訟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對當事人、第三人都具有約束力,必須依法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
  2.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種類
  由於民事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和方式不同,可以分爲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兩種。
  (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能以獨立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出訴訟請求而參加訴訟的人。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爲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如下:a.原來的訴訟程序已經開始。如果原來的訴訟程序沒有開始或已經終結,第三人無法參加到原訴程序中去,其主張自己的權利,祇能另行起訴。b.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有全部或部分的權利,提出獨立請求。至於第三人是否對訴訟標的具有獨立的權利,由人民法院審理裁決,不是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前提條件。c.以原訴的雙方當事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以自己爲原告,而以原訴的原告、被告爲被告提起的新的訴訟。享有原告的訴訟權利,承擔原告的訴訟義務。這樣,形成了兩個訴訟的合併審理。一個是原訴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另一個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原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又可以分爲兩種情形:一種是主張全部有獨立請求權。例如,有一件房屋租賃糾紛案件,原告林某訴稱福州市某區某村某號係其先父所有,1957年租給被告陳某,每月租金3元。現因家庭住房不足,要求收回自住。被告陳某辯稱:訟爭房屋1961年已被福建省體委徵用,所有權變更,與原告租賃關係早已消滅,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受訴人民法院將原、被告之訟爭告知福建省體委。省體委獲悉後,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確認訟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爲體委所有,判令原訴的被告陳某補交1982年8月以來所欠租金。至於1961年至1982年7月的租金已被原訴的原告之父收走,現原告之父已死亡,體委放棄返還這筆租金的請求權。
  受訴人民法院將體委列爲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合併審理。經法院審理查明;訟爭房屋1961年經福州市政府批准由體委徵用,原訴的原告之父親產權已注銷。該房屋被徵用後,原訴被告人陳某嫌所遷房屋狹窄,拖延搬遷。後因建設工程下馬,由陳某繼續居住至今。原訴的原告林某仍按舊租約向陳某收房屋租金至1982年7月止。
  受訴人民法院認爲:訟爭房屋所有權屬於第三人省體委所有。原訴的原告人在該房屋被徵用後繼續向被告人陳某收取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提出收房訴訟請求實屬無理。第三人省體委的訴訟請求是合法的,應予支持,准予第三人放棄請求原告人返還1961年至1982年7月其父非法所收取的租金。因此,受訴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位於福州市某區某號房屋所有權屬於第三人福建省體育運動委員會;原訴被告陳某應向第三人補交自1982年8月以來至本判決生效時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3元計算;判決生效後的租賃事宜由被告人與第三人協商。原訴的原告人訴訟無理,予以駁回”。這個案例中的第三人福建省體委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是主張全部請求權的第三人。
  另一種是主張部分請求權的第三人,也是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例如,某農村甲、乙、丙三個農民聯合投資經營一個養魚池,三人在合伙時,約定各投資三分之一,將來收益分紅也按三份平均分配,如有風險也由三人共同承擔。第一年經營魚池,獲利1.5萬元。由於丙外出做其他生意,甲、乙兩人趁丙不在,合謀吞併這筆收入。甲主張按四、六分,而乙則主張平分。兩人協商不成,乙即起訴告甲。乙爲原告,甲爲被告,請求人民法院解決1.5萬元的分紅爭議。訴訟中,丙獲悉後,以甲、乙兩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應得紅利的三分之一,即5000元。在這個案件中,人民法院將丙列爲第三人,合併審理。這實際上是兩個訴的合併,一個是原訴即乙告甲,另一個是第三人丙爲新訴的原告,以甲、乙爲被告,形成兩個訴的合併審理。丙是屬於有部分請求權的第三人,也是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但案件處理的結果與他有利害關係,而參加到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以維護自己利益的人。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後,爲了維護自己合法利益,要麼站在原告一方,要麼站在被告一方。無論他支持原訴當事人的哪一方的主張,他旣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一種訴訟參加人,是獨立的訴訟主體。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祇要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無論是在第一審或者第二審中,都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如下:
  a.他人之間的訴訟程序已經開始,受訴人民法院判決之前;b.案件處理結果必須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c.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爲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依附於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行爲,旣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而是獨立的訴訟主體。但,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例如,某工廠向某機床廠購買一部機床,安裝使用後,經常出廢品,懐疑該機床質量有問題。爲此,某工廠爲原告,以某機床廠爲被告,請求退貨或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受理後,在訴訟中,機床廠提出,生產機床的鋼材是某鋼材廠提供的,都是優質鋼材,機床的質量和生產機床的鋼材有問題,牽連到鋼材廠。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鋼材廠參加訴訟,鋼材廠對他們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不存在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利害關係。這裡,鋼材廠就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他參加訴訟是站在被告一方,並提供證據證明鋼材質量合格。經法院指定專家鑒定,結論是鋼材質量沒有問題,機床質量合格。主要原因在於某工廠安裝機床時,技術上有問題。故被告勝訴。本案鋼材廠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表面上看,是維護機床廠的利益,實際上是爲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機床質量有問題,鋼材質量也有問題,原告將勝訴,機床廠就要賠償某工廠的損失,而鋼材廠也要賠償機床的損失。如果判令機床廠和鋼材廠各自分別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鋼材廠,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3)第三人與共同訴訟人的主要區別
  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共同訴訟人是有明顯區別的,不能把兩者相混淆。其主要區別如下:
  A.參加訴訟的時間先後有區別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在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開始,發現原訴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而提起訴訟,參加到訴訟中去,共同訴訟人一般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一起參加訴訟,一起起訴或一起應訴的。
  B.訴的合併和不可分離的區別。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形成了兩個訴的合併審理;而共同訴訟人,無論是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後,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是不可分離之訴,始終是一個訴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同本訴原告、被告雙方都有爭議,而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祇是在共同原告與一個被告,或一個原告與共同被告,或者共同原告人與共同被告人之間發生的原告一方與被告一方的爭議。
  C.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
  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後,處於原告人的訴訟地位,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可能是參加原告一方爲共同原告人,也可能是參加被告一方應訴爲共同被告人。
  D.與訴訟標的的關係不同。
  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與本訴爭議標的必須是同一的。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爭議的標的可能是同一的,又可能是同一種類的。
  E.訴訟權利義務不同。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完全獨立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承擔自己應盡的義務。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祇有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經全體承認的,對全體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六、民事訴訟代理人
  (一)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概念與特徵
  訴訟代理,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者訴訟當事人委託的權限範圍,代理一方當事人,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行爲,稱爲訴訟代理。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爲的權限,稱爲訴訟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者當事人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爲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實施訴訟行爲,參加訴訟的人,稱爲訴訟代理人。被代理的一方當事人,稱爲被代理人。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設立民事訴訟代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設立民事訴訟代理制度,可以爲有訴訟權利能力而無訴訟行爲能力的當事人,提供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和維護其合法權利的法律上的保障。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的當事人,一般是親自進行訴訟活動的。但是,對一些有訴訟權利能力,而無訴訟行爲能力的當事人來說,本身不能自己進行訴訟活動,需要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爲;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雖然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但是,由於缺乏法律知識,需要律師或者其他訴訟代理人從法律上予以幫助;還有的當事人因年紀大、生病,或者出差在外地、住在國外等原因,需要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爲。同時,實行改革、開放是中國的長期國策,隨着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對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發生的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案件,屬於中國人民法院管轄,外國當事人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活動,有的需要委託中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活動,從依法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的需要出發,也必須設立民事訴訟代理制度。
  民事訴訟代理有下列基本特徵:
  1.以當事人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代理人,不是民事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祇能以當事人的名義爲訴訟行爲,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2.民事訴訟代理人,祇能代理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活動,不能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民事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爲的訴訟行爲,其法律結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
  3.民事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範圍,一爲法律所賦予,二爲人民法院所指定,三爲當事人自己的授權。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代理人制度有利於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合法民事權益。特別是有利於保障無訴訟行爲能力人行使訴訟權利。有的當事人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但不懂得法律的,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幫助。有了訴訟代理制度,可以由訴訟代理人來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有效地保護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也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辯明是非,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行使審判權。無論是律師,或者其他訴訟代理人,他們代理訴訟,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提供必要的證據,通過法庭辯論,辯明是非曲直,有利於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正確地裁判,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民事實體權利得以實現。
  (二)民事訴訟代理人的種類
  以訴訟代理發生原因的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訴訟代理人。即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託訴訟代理人。必須指出,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還有指定代理人。
  1.法定訴訟代理人
  根據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的人,稱爲法定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是法律規定的代理。法律賦予代理人的權限範圍,稱法定代理權。所以,法定代理人是基於法律規定享有代理權的人。它是爲無行爲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設立的一種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7條中規定:“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這就是說,法定代理人主要是爲未成年人、無訴訟行爲能力的人設立的。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身份關係。同時,又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係,監護權也是法定代理權發生的基礎。例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的父母或者養父母,這是基於親權而設立的。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父母、配偶、成年子女,這是根據監護制度設立的。可見,法定代理權是基於法律規定的親權和監護權而產生的代理權。法定代理人是基於行使親權和監護權而代理當事人的人。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7條中規定:“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爲訴訟。”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是法律賦予的訴訟代理權,也是對被代理人、對社會應盡的義務。法院代理人代理訴訟,目的是爲了維護無訴訟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定代理人應當主動代理被代理人進行訴訟活動,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履行法定的義務。如果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的,他們互相推諉訴訟代理責任,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指定其中一人代爲訴訟,被人民法院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再次推諉和拒絕。從法定代理人中指定的代理人,仍然是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與當事人處於類似的訴訟地位。法定代理人雖不是狹義上的當事人,但是,法律上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便是代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的訴訟行爲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爲,具有同一法律效力,故賦予法定代理人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承擔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就是全權代理。
  法定代理權是由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又會在一定條件下終止。法定代理權的終止有下列原因:
  未成年人的當事人已經成年,被宣告無行爲能力的當事人恢復了行爲能力,法定代理權終止;收養關係解除,法定代理權隨之消滅;法定代理人喪失訴訟行爲能力或者死亡,法定代理權自然終止。
  2.指定訴訟代理人
  指定訴訟代理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理無訴訟行爲能力的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在訴訟中,有時出現沒有訴訟行爲能力的人,又沒有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爲了使訴訟順利進行,根據訴訟需要,指定代理人代爲訴訟行爲,稱爲指定代理。被人民法院指定代理訴訟的人,稱爲指定訴訟代理人,又稱特別訴訟代理人。
  指定訴訟代理人是代理無訴訟行爲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指定代理權的發生,是由於人民法院的指定,不是由於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指定代理人指定的範圍不受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况指定代理人。可以指定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其他適當的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被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即取得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不必經當事人的認可,便可進行訴訟代理活動。
  指定代理人的訴訟地位與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相似。指定代理人有權依法行使被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代爲一切訴訟行爲。指定訴訟代理人在指定事項範圍內,與法定訴訟代理人享有同樣的權限。指定訴訟代理人在維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前提下,可以處分實體權利。人民法院對指定代理人的處分行爲,應當進行審查和監督。如果處分行爲合法,不違背被代理人的利益,應認定其處分行爲有效;如果處分行爲違背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批准。
  指定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二者有相似的一面,又有區別的一面,不應當將二者完全等同起來。指定訴訟代理人和法定訴訟代理人有相似的訴訟地位和代理權限,行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承擔當事人的訴訟義務,代理當事人爲一切訴訟行爲,這是相似的一面。但是,指定訴訟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不同,法定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由法律直接規定,而指定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是由人民法院的指定。再從擔任代理人的範圍來看,又有不同;法定代理人的範圍,祇能由有親權或者監護權的人擔任,而指定代理人的範圍無此限制,比較廣泛。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無指定代理的條款,但受訴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訴訟代理人。
  指定訴訟代理人是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指定的,一旦特定情况發生變化或消失,代理權由於產生原因的消失而終止。在司法實踐中有下列幾種終止情形:
  A.案件審理終結,指定訴訟代理權便終止;
  B.無行爲能力人已有了訴訟行爲能力,指定訴訟代理權終止。
  C.指定訴訟代理人喪失了訴訟行爲能力或者死亡,指定訴訟代理權便消滅。
  D.法定代理人已經能夠行使訴訟代理權,指定訴訟代理權即終止。
  E.因人民法院撤銷指定代理而終止指定代理權。
  3.委託訴訟代理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是指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委託,代爲訴訟行爲的人,又稱約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爲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爲訴訟代理人。”
  委託訴訟代理同法定訴訟代理和指定訴訟代理是有明顯區別的,具體表現爲下列幾點:
  A.代理訴訟權限的產生有區別。委託訴訟代理權的產生是基於當事人的授權,即來源於委託人的意思表示,不是來源於法律規定和法院的指定;
  B.委託人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是委託人向人民法院聲明委託他人代爲訴訟的訴訟文書,又是受託人取得訴訟代理人資格、發生委託代理權的證明文書。按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委託他人代爲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爲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僑居在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C.委託訴訟代理的權限範圍和事項,一般由委託人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按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委託訴訟代理是雙方的法律行爲。被代理人提出委託,代理人接受委託,委託訴訟代理關係即告成立。在訴訟中,如果客觀情况發生變化,被代理人可以與訴訟代理人協商擴大或者縮小代理權限範圍、變更委託訴訟代理權的種類,將一般委託改爲特別委託,或者將特別委託改爲一般委託。被代理人可以解除委託訴訟代理關係,委託訴訟代理人也可以辭卻委託代理,但應在合議庭評議之前,並用書面告知受訴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委託訴訟代理權因下列原因而終止:
  A.訴訟終結,委託訴訟代理權隨之終止;
  B.當事人解除委託或者委託訴訟代理人辭去代理,委託訴訟代理權即終止;
  C.委託訴訟代理人喪失代理能力或者死亡,委託訴訟代理權也終止。
  4.訴訟代理與民事代理的區別
  訴訟代理與民事代理雖有聯繫,但也有區別。二者區分的界限如下:
  A.兩者所依據的法律不同
  民事訴訟代理所根據的法律是民事訴訟法,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訴訟代理制度。而民事代理的法律依據的是民事實體法,屬於實體法規定的一種代理制度;
  B.兩者所代理的行爲不同
  民事訴訟代理人是代理當事人爲民事訴訟法律行爲,他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的權限範圍內,爲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民事訴訟活動,其產生的一切訴訟法律後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而民事代理人是代理當事人爲民事法律行爲,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民事代理的權限內,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爲,其產生實體法上的後果,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C.兩者所代理的範圍不同
  民事代理的範圍有一定的限制,對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爲不能代理,如立遺囑、收養子女、結婚登記等。訴訟代理的範圍,不受上述內容的限制。
  5.民事訴訟代理人與刑事訴訟辯護人的區別
  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創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法律體系。民事訴訟代理制度和刑事訴訟辯護制度,都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制的民主原則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無論是民事訴訟代理人,還是刑事訴訟辯護人都要依法辦事,忠於法律,忠於客觀事實。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參加訴訟活動,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約束,不必承擔訴訟法律後果。
  但是,民事訴訟代理人與刑事訴訟辯護人是有區別的,主要區別如下:
  A.兩者在訴訟過程中所處的訴訟地位不同
  民事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是依附於被代理人的,即代理原告一方爲訴訟行爲的,處於原告方的訴訟地位;代理被告一方爲訴訟行爲的,處於被告方的訴訟地位。而刑事訴訟辯護人具有自己獨立的訴訟地位。
  B.兩者參與訴訟的名義不同
  民事訴訟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和意志進行訴訟活動的。而刑事訴訟辯護人不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參加訴訟,不受委託人意志所支配,他是以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對案情的了解,幫助被告人進行辯護。
  C.兩者的責任範圍不同
  民事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在訴訟活動中有權參與答辯和反駁,當事人有特別授權的,還可以提起反訴。而刑事訴訟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材料或意見,不能提起反訴。
  6.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律師是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者,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爲訴訟代理人。法律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這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所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在律師及其他訴訟代理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時,予以支持和協助;在訴訟中,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保障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權利的行使,並積極予以創造必要的條件。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這一新規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A.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民事實體權利,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充分行使舉證的訴訟權利;
  B.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分清責任,有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C.有利於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裁違法行爲,公正地裁判案件;
  D.有利於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
  E.有利於充分發揮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作用。

5.2 澳門訴訟當事人及比較


  一、澳門訴訟當事人
  (一)澳門訴訟當事人的概念和訴訟人格
  1.澳門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概念
  澳門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法院裁判約束,且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2.澳門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人格
  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祇有具有訴訟人格才能成爲訴訟當事人。甚麼叫訴訟人格呢?訴訟人格是指可以成爲訴訟當事人的一種資格。祇有具備訴訟人格,才能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可以要求或被要求爭取法律所承認的司法保護措施。葡國《民事訴訟法典》有關條文規定:“任何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訴訟人格。”(第5條)
  (二)澳門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爲能力
  《民事訴訟法》除規定了訴訟人格外,還規定了訴訟行爲能力。甚麼叫訴訟行爲能力呢?當事人的訴訟行爲能力是指能獨立進行訴訟行爲,承擔訴訟法律義務的能力,訴訟行爲能力是以《民法》中的民事行爲能力爲基礎並依據其度量的。也就是說,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也都具有完全訴訟行爲能力,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及偶然無行爲能力人等都是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無訴訟行爲能力人得通過其法定代表或經由其監護人的同意,才可以參加訴訟,但法律規定可以由其親自及自由實施的行爲除外。
  (三)澳門民事訴訟當事人
  澳門民事訴訟當事人主要包括:原告人、被告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此外,民事訴訟代理人也有類似訴訟當事人的地位。
  1.原告人
  原告人是與起訴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合法當事人,他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
  2.被告人
  被告人是指與應訴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合法當事人,他與原告發生民事法律關係的糾紛,而被法院通知須以應訴。
  3.共同訴訟人
  所謂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訴訟,爲共同訴訟。一同在法院起訴或應訴的當事人,稱爲共同訴訟人。葡國《民事訴訟法典》將共同訴訟分爲自願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
  自願共同訴訟,是指某一訴訟的法律關係涉及到多人,但在法律及法律行爲未規定的情況下,有關的爭訟可以由所有利益關係人提起訴訟或向所有利益關係人起訴,也可由某一位當事人起訴或祇向某一位當事人起訴,在後一種情況下,即使訴狀包括全部爭議事項,法院也祇需受理有關利益與責任的相應部分。自願共同訴訟是多個訴訟的簡單組合,每一位當事人相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來說都有其獨立的訴訟地位。
  必要共同訴訟,是法律或法律行爲的性質要求所有與爭訟有利益關係的當事人參與才能使法院的判決產生效力的訴訟,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當事人都可能構成非正當性的理由。必要共同訴訟,從性質上來講,祇存在吾人訴訟,即祇有一個由多人參與的訴訟行爲。
  (四)澳門民事訴訟代理人
  1.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概念
  民事訴訟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當事人)的名羲,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授與的權限範圍內,爲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實施訴訟行爲的人。
  2.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民事訴訟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但在訴訟活動中,卻有類似於當事人的地位。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並非爲自身的權利,而是維護被代理人的權利。
  訴訟代理人可以由當事人委託,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訴訟行爲能力人必須經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才能參加訴訟行爲。
  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律師和檢察院作爲訴訟代理人的情形。
  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必須由律師進行訴訟代理:
  (1)屬於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法院管轄而允許普通上訴的案件;
  (2)無論訴之標的的價値如何均可上訴的;
  (3)對於上訴案件和直接起訴到上級法院的;
  (4)在財產糾紛案中,不管其財產性質和價値如何,在提出訴訟理由及法庭辯論時,應由律師參與作爲訴訟代理的。
  如果在上述法律規定必須由律師參與的情况下而無律師參與,經通知仍未在法定期限內參與,可引致起訴不予受理並不得上訴,或引致辯護無效。
  在某些情况下,檢察院可以作爲無行爲能力人、失踪人、未確定之人士以及國家的代表人參與民事訴訟,以保護相應人的合法利益。
  (五)民事訴訟當事人,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有不同稱謂
  民事訴訟當事人,在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稱原告或被告;
  在執行程序中,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
  在上訴程序中,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在保全措施程序中,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當事人的不同稱謂,表明其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有不同的訴訟地位,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
  二、中國大陸與澳門地區當事人法律制度之比較
  中國大陸與澳門地區民事訴訟當事人法律制度相比較,有許多共同點,也存在不同點。其共同點如下:
  (一)當事人的法律概念基本一致,即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法院裁判約束,且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二)關於當事人的資格(訴訟人格)、當事人的訴訟行爲能力之規定也基本相同。
  (三)關於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原告有起訴權利,被告有答辯權利、提起反訴的權利也是相同的。
  (四)當事人包括:原告人、被告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民事訴訟代理人有類似訴訟當事人的地位等。這些內容相比較,同樣也是基本相同的。
  (五)關於民事訴訟代理制度,兩地都有法定代理人和委託代理人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並非爲自身的利益,而是維護被代理人的權利,這些內容之規定又是相一致的。
  但是,當事人法律制度和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中國大陸與澳門相比較,也有不同的特點,主要表現如下:
  (一)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中國大陸有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代表人訴訟等規定;而澳門地區則把共同訴訟規定爲自願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兩種。這些規定各有自己的特點。
  (二)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行爲能力之規定,也有不同之特點,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有完全民事訴訟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訴訟行爲能力和無民事訴訟行爲能力等;而澳門也規定完全民事訴訟行爲能力以及無民事訴訟行爲能力,而且對不具備完全民事訴訟行爲能力規定的比較具體,即不具備完全民事訴訟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及偶然無民事訴訟行爲能力人等都是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無民事訴訟行爲能力人。
  (三)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比較,也有不同之特點。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指定訴訟代理人之情況;澳門也有法定訴訟代理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和指定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但是所不相同的是,關於指定訴訟代理人,可以由法院指定。無訴訟行爲能力人必須經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才能參加訴訟行爲。而中國大陸法律規定無訴訟行爲能力人,必須由其法定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行爲,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理當事人爲訴訟行爲,被指定的訴訟代理人,仍然屬於法定代理人,而不是指定訴訟代理人。
  (四)葡國《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律師代理人訴訟之情况,法律還硬性規定四種情况,必須由律師代理人訴訟,否則不得起訴或上訴。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
  (五)葡國《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檢察院作爲訴訟代理人的情形,在某種情况下,檢察院可以作爲無行爲能力、失踪人、未確定之人士以及國家的代表人參與民事訴訟,以保護相應人的合法利益。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則無此規定。

5.3 香港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法律制度及比較


  一、香港民事訴訟當事人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概念
  香港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由於民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係人。
  (二)香港民事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因而使訴訟成立的人,稱爲原告。
  被告,是指與原告相對立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權益,需要追究民事責任,並經法院通知其應訴的人,稱爲被告。
  (三)當事人一方若是香港當局的有關部門,則律政司署的民事檢察科可爲其提供民事方面的諮詢意見,並代表當局出庭,參加民事訴訟。
  (四)香港當事人名稱或內部組織變化,可能影響其法律上的訴訟身份地位。下面作槪要介紹:
  1.有限公司
  A.有限公司被宣判清盤,債務人不得再向該公司索償,祇可透過清盤官申請承認債權及攤分公司資產。清盤公司的清盤官可代公司興訟,對公司的債務人追討債項和索償。
  B.有限公司被收購,如果沒有取消該公司的註冊,不影響公司向外和外界對公司的追債和索債權。外界包括公司級受薪者。
  C.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人事變動,完全不影響公司向外和外界公司的追債和索償權。外界包括公司各級受薪者。
  D.有限公司設立附屬有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對外法律權利與義務是分開的。母公司的對外交易,由母公司興訟或被告。子公司的對外交易,由子公司興訟或被告。外界包括任何公司的各級受薪者。母子公司之間的糾紛,也可以母子公司互告。
  E.有限公司開設非有限公司形式的商號,商號的一切權利與義務歸有限公司名下,訴訟對象和當事人仍是有限公司。
  F.有限公司更改名稱(公司註冊編號不改),改名後短期內用新名稱加註舊名稱爲原告或被告,改名相當日子後,可免加註舊名稱。權利與義務在任何期間均不變。
  2.合伙商號
  A.合伙商號被收購,收購前發生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全歸收購前的各合伙人,收購後發生的一切權利與義務,歸收購者負責。
  B.合伙商號的合伙人成員有變動,變動前發生的一切權利與義務仍歸變動前的各合伙人,變動後發生的一切權利與義務歸變動後的合伙人。發生訴訟時應以負責的合伙人爲原告或被告。
  C.同一批合伙人全體再合伙開設另一合伙商號,原有合伙商品的權利與義務仍以各合伙人的名義訴訟,不過,如各合伙人敗訴,得直者可申請查封各合伙人的私人財產和各人聯名合伙商號的資產。
  D.合伙商號更改名稱,商號登記編號不變,情形就如前述第(F)條一樣。
  3.獨資商號
  A.個人無論是因爲經營企業、從事交易買賣、開設商號或金錢借貸而負債,其債務的本質都是一樣,該人無論是由於甚麼原因而負有債務,原則上都要負無限責任,亦即該個人應該用他的全部財產,就他的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其債權人可以在得直後查封個人之全部財產。獨資經營A商行之人,負債倒閉後,又能再起而獨資經營B商行,其經營A商行時之債權人,可以向該債務人追討,得直後再申請查封債務人所有財產,包括B商行之財產。必須強調,獨資經營者如在另一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債務人絕對不能對該有限公司興訟追討獨資商號應負的責任。同樣道理,獨資經營者如在另一合伙商號是合伙人之一,債權人絕對不能向合伙商號興訟,追討獨資商號應負的責任。不過,當在法院取獨資經營者敗訴的判決後,在查封獨資經營者的資產時,可申請抄封敗訴者在合伙商號和有限公司的股權利益。
  B.獨資商號改變商號名稱,獨資經營者更改本人姓名,或者獨資經營者使用別名,權利與責任完全不變,應以最近商號名稱或姓名訴訟。
  C.獨資經營者逝世,仍可用其商號名義訴訟。
  D.獨資經營者結束業務,已取消商號登記,其業務上的權利與義務,以獨資經營者的本人姓名加註“前經營某某商號”訴訟。
  4.個人
  A.個人更改姓名或使用別名,且私人權利與義務仍以其身份證上姓名訴訟,必要時可加註“前稱某某”或“又稱某某某”。
  B.男女結婚後,其私人權利與義務與配偶無關,不能將配偶扯入個人訴訟。不過,女士結婚後可能用夫姓,但無論如何,以身份證上的姓名爲准。
  C.人死後,可能仍有訴訟,訴訟名義可能是死者姓名加註“已死”,或以死者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出名訴訟。
  二、香港民事訴訟當事人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之比較。
  相同點是:
  (一)當事人的槪念,在法律函義上基本相同。
  (二)原告、被告的稱謂一樣;無論是原告人或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承擔法律規定的訴訟義務。
  不同點:
  主要是香港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本身有不同於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突出特點,香港的各個方面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具體作出法律規範。例如,對有限公司、合伙商號、獨資商號以及個人,作爲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即原告或被告,法律規定了各自不同的權利義務規範,比較具體、明確、有操作性。同時,還應指出,香港法律還規定,當事人一方若是香港當局的有關部門,則律政司署的民事檢察科可爲其提供民事方面的諮詢意見,並代表當局出庭,參加民事訴訟。

5.4 台灣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及比較


  一、台灣民事訴訟規定的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
  (一)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能力
  按照台灣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利能力的,便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按照台灣民法關於權利能力的規定,有民法上權利能力的人,便具有民事訴訟上的的主體資格。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胎兒在有關其民事權利的糾紛中,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爲訴訟主體。
  台灣在法學理論上,原則上認爲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是,爲了滿足日常生活中非法人團體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交易的實際需要,台灣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也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以其名義進行訴訟,即起訴或應訴,可以成爲確定私權的相對人及請求者。
  台灣民事訴訟法中未使用集團訴訟的概念。祇是規定了當事人的選定的有關問題。根據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進行訴訟時,應從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爲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選定後,其他當事人便脫離訴訟,對於當事人的選定、更換及增減,必須提供書面文書證明。被選定的當事人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不得放棄訴訟請求或撤回訴訟請求,也不得承諾對方的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
  (二)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訴訟能力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能獨立實施法律行爲,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人,便有訴訟能力。外國人依本國法律無訴訟的能力,而依台灣法律有訴訟能力的,視爲有訴訟能力。
  二、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人
  (一)共同訴訟的要件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二人以上可以作爲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1.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是共同的;
  2.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是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原因而形成的;
  3.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是同一種類,而且是基於同一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但以被告的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屬於共同管轄法限的爲限。
  (二)共同訴訟的分類
  台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爲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
  1.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除另有規定的外,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2.在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各共同訴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分別情況予以確定: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爲有利於共同訴訟人的,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於共同訴訟人的,對於全體不發生效力。
  B.對方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訴訟行爲,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C.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發生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時,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三、台灣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台灣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民事訴訟法將其規定在共同訴訟當中,就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認爲自己有請求權,或因爲訴訟結果將侵害自己的權利的,可以於本訴進行的過程中,以當事人兩方爲共同被告向該案第一審法院起訴。如果該案屬於第二審的,也可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四、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人
  台灣民事訴訟法律將沒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問題和共同訴訟的問題並列單獨加以規定,使用了“訴訟參加人”的概念。
  台灣民事訴訟法律規定,就兩方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爲輔助一方起見,在訴訟進行中可參加訴訟。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寫明本訴及當事人、參加人與本訴訟的利害關係、參加訴訟的陳述等事項。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本訴的兩方當事人。本訴的兩方當事人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有異議權,可以請求法院駁回。但當事人對於第三人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而已經進行辯論了的,不得再申請駁回。駁回參加的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可以實施訴訟行爲。
  參加人的權限僅限於從參加訴訟時起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如果其行爲與該當事人的行爲相抵觸,則不發生效力。
  五、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代理人和輔佐人
  (一)台灣民事訴訟代理人
  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是律師之外的人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法院認爲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的,可以裁定禁止其代理。裁定應送達給委任人。
  訴訟代理權的範圍是代理人有權爲一切訴訟行爲,但放棄、承諾、撤回請求以及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等須特別授權。
  當訴訟代理人爲二人以上時,各代理人均須單獨代理當事人,否則不對對方當事人發生效力。
  (二)台灣的民事訴訟輔佐人
  台灣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民事訴訟的“輔佐人”。法律規定,經法院許可,輔佐人可以陪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但輔佐人必須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場方可爲訴訟行爲,如果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或到場後又退庭的,輔佐人則不能爲訴訟行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輔佐人的陳述不當即表示撤銷或更正(即沉默)的,視爲其自己所作的陳述。
  六、台灣當事人(主體)制度與中國大陸當事人制度之比較
  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制度相比之下,也有相同點和不同之特點。
  (一)相同點表現如下:
  1.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
  2.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共同訴訟和共同訴訟人。對普通共同訴訟和必須共同訴訟都作了法律規範。
  3.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
  4.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民事訴訟代理制度。
  (二)不同特點表現如下:
  1.台灣民事訴訟法使用了“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的概念。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使用了“當事人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概念,槪念稱謂有區別,但實質是相同的。和中國大陸法律規定不同的,突出表現在“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胎兒在有關其民事權利的糾紛中,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爲訴訟主體。”中國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規定,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沒有訴訟權利能力,不能作爲訴訟主體。但法學理論界認爲,在遺產繼承中,可作爲特留份給胎兒留一份遺產。胎兒出生可以得這份遺產,如果是死胎,則這份遺產還歸合法繼承人繼承。
  2.關於非法人團體的訴訟主體地位問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作爲民事訴訟當事人。即非法人團體,中國大陸稱爲“其他組織”。而台灣在法學理論上,原則上認爲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台灣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也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以其名義起訴、應訴。
  3.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台灣民事訴訟法祇規定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而中國大陸除規定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外,還規定了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即代表人訴訟制度。
  4.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參加訴訟,即民事訴訟第三人之規定,具體內容也存有不同特點。
  5.台灣民事訴訟法較特別的一點是規定了民事訴訟的“輔佐人”。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