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審判組織及法院比較
4.1 中國大陸的審判組織和法院
一、審判組織的概念和種類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形式。法院對各類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和裁判,是通過合法的組織形式來實現的。審判組織所進行的各項活動,是爲了實現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任務。
依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建立起來的審判組織,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1.審判組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實現對民事案件的審判。2.審判組織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是通過訴訟活動來實現的。審判組織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審判組織依法行使審判權,保障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實現。3.審判組織保障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實施。
根據案件性質和審判程序的不同,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審判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審判組織形式,可分爲獨任制和合議制兩種。
1.獨任制
獨任制是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形式。適用獨任制審判組織形式也是由案件的性質和審判案件的程序決定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實際需要派出法庭巡迴審理、就地辦案,除重大或疑難案件外,由審判員一人審理,採用獨任制。
2.合議制
合議制是指由審判人員組成一個審判集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制度。它是中國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最基本的組織形式。根據法律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和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某些特殊類型案件實行獨任審判外,中國大陸法院審理其他民事案件都要實行合議制。它有利於充分發揮審判人員的集體智慧和力量,有利互相制約,彼此監督,防止審判人員的獨斷,保證辦案質量。合議制的具體表現形式爲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單數。由於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性質不同,繁簡程度不同,影響範圍不同,這就決定了適用的審判程序和審級不同,合議庭組織的情況各異。
二、第一審、第二審、再審合議庭的組成
1.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按照本條法律的規定,除簡單的民事案件外,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有下列兩種情形:
(1)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人數必須是單數。
(2)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人數也必須是單數。合議庭必須有一名審判員擔任審判長,由他來主持合議庭的審判工作,指揮法庭的審判活動。審判長由院長或庭長指定。院長或庭長親自審理案件的,自己擔任審判長。
2.第二審判合議庭的組成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按照本條法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必須組成合議庭,不能採用獨任制。第二審人民法院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祇由審判員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第二審合議庭,不需要有陪審員參加,通常情况下是由三個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遵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3.再審案件合議庭的組成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款規定:“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已經審結,包括第一審或第二審的判決、裁決和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發現確有錯誤,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
再審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無論是第一審還是第二審的案件,原來審結該案的合議庭及其成員,都不能再次參加對該案的審理,必須另行組成新的合議庭。
再審案件按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還屬第一審級,當事人對再審裁判不服,可以在法庭期間內上訴;再審案件按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屬於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上訴。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再審案件審判組織的規定,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這種法律規範,可以防止審判人員先入爲主,一錯再錯;有利於消除訴訟當事人的疑慮;有利於保證公正、客觀、實事求是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促進安定團結。
三、審判組織與審判委員會的關係
審判委員會,是各級法院內部設立的,集體領導審判工作的組織機構。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審判委員會與審判組織主要區別如下:
審判委員會是一個常設機構,審判組織是臨時性的組織;審判委員會無審判權,祇能對重大、疑難的案件進行討論,作出決定,然而審判組織則擁有對案件直接作出裁判的權利。審判委員會不是法院內部的行政機構,也不是具體的審判組織,而是一個對審判工作享有領導權和監督權的組織形式。
審判組織與審判委員會的關係,是業務上的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人民法院對合議庭在業務上的領導和監督,是通過審判委員會的活動來實現的。在審判業務上合議庭必須服從審判委員會的領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審判組織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申請審判委員會復議一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承辦該案件的審判員可以列席會議,匯報案情,發表意見,但對案件的決定無表決權。合議庭審理的重大、疑難案件,如果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經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本人有權將重大、疑難的民事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本院裁判已生效的案件,院長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也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審判委員會旣不是一般的行政機構,又不是一般的審判組織,它不能直接審判具體的案件。所以,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的關係是審判業務上的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四、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的設置
中國大陸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鐵路法院等也屬於專門法院。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4.2 澳門的審判組織、法院設置及比較
一、澳門審判組織
在澳門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的不同以及適用程序的差異,也分爲二種審判組織形式:即獨任制和合議制。
二、澳門的法院設置
在過去很長的時間裡,澳門地區法院過去祇作爲葡國大里斯本的一個法區法院,祇能作爲一審法院審理在它管轄權範圍之內的民事案件。如果當事人要對澳門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則應上訴到里斯本的中級法院。但是,現在情况有很大的改變,隨着《澳門組織章程》的修訂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頒佈,使澳門訴訟體系趨向自治,並且逐漸脫離整個葡國體系。《司法組織綱要法》設立了澳門相對自治的司法體系,包括法院系統。
如今澳門地區的法院設置,按審級來講,設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和高等法院。其中具有一般審判權的第一審法院包括普通管轄法院、專門管轄法院和特別管轄法院。高等法院以第一審及審查法院的形式運作,現在澳門的法院實行二級終審制。
目前澳門法院中等級最高的就是澳門高等法院。在過渡期內,它不影響葡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和憲法法院就上訴事宜的權限,但依據《澳門組織章程》第75條的規定,自賦於澳門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起,所有現在仍維持在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計法院的權限,將盡歸澳門高等法院管轄。
現在澳門設立高等法院,對澳門實現司法自治具有重要的意義。澳門高等法院,是澳門最高一級的法院。在大多數情况下,可以以眞正的終審法院形式運作,幾乎所有由澳門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裁判,是終審裁判。
中國大陸審判組織、法院設置與澳門地區審判組織、法院設置相比較,有相同點,也有不同點。其相同點如下:(1)中國大陸以及澳門地區在審判組織形式方面是相同的,均分爲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例如,澳門民事訴訟之一審由普通法院管轄的,其中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爲3.5萬澳門元。訴訟標的在該限額之下的,由一審獨任庭審理,即實行獨任制,如果訴訟標的額超過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不超過10萬澳門元時,經當事人任何一方之申請後,可由合議庭審理,即實行合議制。訴訟標的額超過10萬澳門元的民事及勞動性質之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且遵循有關宣告之訴之程序的規定,和訴訟標的額超過10萬澳門元的附隨程序,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是有關民事及勞動性質問題的訴訟,應由普通管轄法院的合議庭審理,即實行合議制。(2)審級制度相同。中國法院和澳門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審級制度,均實行兩審終審制。其不同點如下:(1)中國大陸確定採用獨任制或者是合議制,是以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序以及適用程序的不同,如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採用獨任制,其他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均適用合議制;而澳門法院適用獨任制或者是合議制,主要是以訴訟標的大小及數額多少來確定的。(2)中國大陸的法院系統和澳門的法院系統也有不同。澳門處於過渡時期,將逐漸脫離葡國的法院體系,實行司法自治,法律本地化,目前法院的設置,按其審級來說,設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和高等法院,具有澳門自己的特色,而且高等法院享有終審權。
4.3 香港的審判組織、法院設置及比較
一、香港的審判組織
香港的審判組織,是指香港審理民事案件的組織形式。香港審判組織有兩種:即獨任制和合議制。
二、香港的法院體系
香港的法院設置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即《高等法院條例》、《地方法院條例》、《陪審團條例》、《土地審裁處條例》、《裁判司條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等。香港的法院設置有:初級法院(包括裁判司署、兒童法院)、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等。
初級法院,包括裁判司法庭、兒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
(1)裁判司法庭。它是香港法院體系中最低層次的法庭。負責審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共設有九個裁判司法庭。本法庭的組成人員,來自兩個方面,一是領取薪金的文職官員,法官稱裁判司。二是從居民中聘請的審裁顧問,其職責是協助裁判司工作。審理案件均由一位裁判司獨任審判。裁判司法庭主要任務是審理輕微刑事案件,香港95%的刑事案件由它審理;民事案件裁判司法庭祇限於審理下令強制執行的民事債務,以及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分居及贍養令條例》下達的有關家庭糾紛方面的命令。當事人對裁判不服,可在上訴期內向高等法院上訴,由高
(2)兒童法庭。它根據《少年犯條例》,專門審理14歲以下兒童以及14歲至16歲少年犯罪案件,殺人案件除外。
(3)死因裁判法庭。它實際上不是訴訟法庭,其主要職務是負責研究因意外、暴力或在可疑情況下突然致死事件的原因及死亡的情況。
(4)勞資審裁處。它成立於l973年,專門解決勞資糾紛(僱員與僱主之間)的專門法庭。根據《僱傭條例》、《工業僱傭(節日照發工資和病假補助)規則》,審理因違反僱傭合同條款而發生的糾紛,但不包括民事侵權行爲,如索取工資欠款、獎金、法定假期薪金等,侵權行爲由普通法庭審理。原訴人必須在訴因發生後6個月內向審裁處起訴,逾期不予受理。裁判司在查明事實基礎上可進行調解,如和解無望或當事人不願調解,則開庭裁決。勞資審裁處用中文處理案件,由一位審裁專員主持,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庭,不得由律師代理訴訟。判決宣佈後,審裁專員可在14天內,主動應一方對判決不滿之要求進行復核。若有超越權限、法律上適用錯誤,當事人在7天內可向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由其對該案重新審理。
(5)土地審裁處。它成立於1974年12月。負責裁定因香港政府爲發展建設目的而徵購土地所引起的有關補償訴訟。1982 年6月撤銷租務法庭,而將其職責轉交土地審裁處。增加了審理對涉及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訴案件。審裁《業主與租房(綜合)條例》規定的,對樓宇所有權及與所有權有關的糾紛案件。土地審裁處設有三級司法官員,最高是土地審裁處庭長,是特派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第二級是土地審裁處審裁專員,是地方法院法官。第三級是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是一位專業估價測量師,沒有專業律師資歷。根據案件涉及的法律和事實之複雜程度,由大法官或法官主審。如案件祇涉及評估租金時,可由審裁委員單獨處理。當事人可委託律師代理訴訟。
(6)小額錢債審裁處。它成立於1975年,負責審理不超過1.5萬元港幣的索債申請。程序較簡便、快捷,不拘形式。審理時由審裁官主審。不得聘請律師,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當事人不服裁決,可在7天內向最高法院原訟庭上訴,但上訴理由僅限於法律問題或裁判超越權限。小額錢債訴訟有:交通意外撞車修理費、大廈管理費、不付貨款、欠債不還、欠租、貨不對辦。
香港的地方法院。它成立於1953年,香港按地區設立四個地方法院。目的是爲了減輕高等法院工作負擔,及時處理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地方法院有權審理涉及款項12萬元以下索債案件;年租或應課差餉租値在10萬元以上的收地糾紛;婚姻訴訟案件;有權處理對印花稅署署長釐定的印花稅額有異議而提出上訴的案件。地方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多數由原告直接起訴的案件以及由小額錢債審裁處和勞資審裁處移交的案件。審理案件由一位法官主審,沒有陪審員。
最高法院原訟庭。有的稱它爲高等法院。它行使香港最高的原訟司法權力,凡是下級法院不能審理的民事、刑事案件,都由它受理。對民事案件除審理索債額超過12萬元的案件外,還審理有關破產、公司清盤、領養子女、遺囑認證和精神病人的財產管理等案件。受理裁判司法庭、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最高法院原訟庭由20名大法官(按察司)組成。彼此都有同等權力。民事案件沒有陪審團,案件由大法官審理。
最高法院上訴法庭。它在審級上是香港的最高法庭。成立於1912年。1912年至1975年,高等法院處理上訴案件的部門稱爲合議庭。1975年修改《高等法院條例》,取消合議庭,正式將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的大法官分開設置。如今,上訴法庭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9位上訴庭大法官組成,分爲三個庭審理案件。最高法院原訟庭與上訴庭的關係如下:在審級上,上訴庭比原訟庭高一級。上訴法庭負責審理原訟庭移交的上訴案件,地方法院移交的上訴案件、土地審裁處移交的上訴案件,對其他法庭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裁決;在上訴管轄權上,對原訟庭判決不服,可向上訴法庭上訴;在審訊上,上訴法庭聆訊上訴案件,必須有不少於三人的單數法官出席,判決以多數票通過;由於分工不同,上訴法庭處理的案件,一般是較複雜、重大的案件,在數量上少於原訟法庭。
中國大陸與香港地區審判組織之比較,有相同點,也有不同點。其相同點如下:無論在中國大陸或在香港地區,審判組織形式都分爲獨任制和合議制兩種;實行合議制都採用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例如,香港最高法院上訴法庭聆訊上訴案件,須有不少於三人的單數法官出席,判決也是採用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其不同點如下:在獨任制的適用範圍上具體規定不一樣,中國大陸法律對獨任制的採用,祇適用於基層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審判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才採用獨任審判,因此較爲嚴格之限制。香港的民事訴訟,對獨任制的適用範圍很廣,地方法院、裁判司、審裁處審判民事案件都適用獨任制;在香港民事訴訟,實際是由法官獨任審判,合議庭組成也由法官組成。但在中國大陸,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由陪審員共同組成,人數要單數,也可由審判員組成,人數必須單數;在中國大陸各級法院均有審判委員會的組織,審判委員會在業務上監督領導合議庭,而在香港法院沒有此種組織。中國大陸法院體系和香港法院體系,以及法庭具體名稱和設置也不盡相同,各有特點。
4.4 台灣的審判組織、法院設置及比較
一、台灣的審判組織
在台灣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採用獨任制和合議審判制兩種形式組織法庭。
二、台灣的法院設置
台灣司法院所屬的各級普通法院分爲: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台灣在審級管理上,實行三級三審終審制。
最高法院。它是台灣的最高審制機關,在審級制度上是第三審法院,即終審法院。最高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如下:
不服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的上訴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民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的非常上訴案件。最高法院設民事庭和刑事庭。庭的數量視案件多少規定。現在最高法院設民事庭五個、刑事庭五個。每一庭各有庭長一人,法官四人。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或五人組成合議庭。採用合議制須設一名審判長,由他主持訴訟程序,維持法庭秩序。審判長由庭長擔任,無庭長或庭長因故不能任審判長時,由資深的庭員充任。最高法院作爲第三審法院,爲法律審,原則上祇採用書面審理方式。祇限於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法,不涉及對事實的認定,不經過言詞辯論。
高等法院。按省或特別區域設置高等法院,它屬第二級法院。它管轄民事案件如下: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不服地方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涉及台灣“國大”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的一審民事案件。高等法院的判決不是終審判決,但對某些輕微的民事案件,財產權上訴所獲得利益不愈法定價額的案件,高等法院的判決爲終審判決。高等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採用合議審判制。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在開庭準備階段和調查證據的程序中,可指定一名法官主持之。
地方法院。它是台灣法院體系中最低一級審判機關,其設置以縣、市行政區爲原則。地方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的民事第一審案件都由地方法院管轄。地方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各專業法庭、辯護人室、民事執行處、登記處、提存處、公證處等機構。現在還設有交通法庭、少年法庭、財務法庭等專業法庭。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一般採用獨任審判制,由一名法官主持審判,但案件重大即訴訟標的金額較大或法律關係複雜的,則採用合議制,由三名法官進行審理。
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關於審判組織形式之比較,其相同點和不同點如下:
相同點:海峽兩岸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均採用獨任制和合議制兩種審判組織形式,採用合議制審理民事案件時,都是以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作出判決。
不同點:台灣獨任制適用範圍較大,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台灣地方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一般都採用獨任制審判。而中國大陸適用獨任制範圍較小,祇有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才能採用獨任制;台灣實行三級三審制,中國大陸實行兩審終審制;台灣從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實行陪審制度,均由法官審判,沒有陪審員參加,而中國大陸法院第一審普通程序,合議庭的組成,還保留陪審制度,旣可由陪審員和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也可以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但人數必須單數;中國大陸法院內部有審判委員會組織,從業務上監督、領導合議庭,而台灣沒有這種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