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制度比較
3.1 管轄制度概述
一、民事訴訟管轄的概念
民事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或者同級法院之間受理和審判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內部分工和權限。管轄是民事訴訟中首先遇到的問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民事權益爭議、人身關係的糾紛、經濟合同的糾紛、財產所有權糾紛、債務糾紛、損害賠償糾紛、追索賠償費、扶養費和撫育費的糾紛等,應向哪個法院起訴?應當由哪個法院受理?對某一個具體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由哪一級法院受理?或者同級法院中由哪一個法院受理?必須由法律作出具體的規範。
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審判權,稱爲民事管轄權。管轄權與審判權旣有聯繫又有區別:管轄權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具體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指對案件進行審理,並通過法定程序進行審判依法作出裁判的權力。任何一個法院,祇有對案件具有管轄權,才能對其行使審判權。
管轄權和當事人的訴訟權有密切的關係。一個具體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在這個法院管轄範圍內,當事人就有權向這個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也有權受理、審判此案。如果不是這個法院管轄的案件,該法院便無權受理和審判。所以,民事訴訟管轄,是解決第一審案件的管轄問題。對第一審案件的管轄確定之後,第二審案件的管轄自然也就確定了。管轄問題解決了,當事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審判籍也隨之明確。可見,管轄權也是審判權的進一步落實。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和地域範圍劃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範圍。該法規定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在地域管轄中,又分爲普通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協議管轄等規定。
二、確立民事訴訟管轄的原則
從中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來看,歸納起來,對民事案件劃分管轄的標準有三項:
(一)根據法院的級別確定管轄的範圍;(二)以區域來確定管轄的範圍;(三)根據訴訟種類或訴訟標的劃分管轄範圍。但是,中國大陸以及港澳台又根據各自的特點來規定自己劃分民事管轄的原則標準,各自的標準又不完全一樣。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確定管轄的原則標準是:
(一)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便利法院行使審判權。
這是從立法角度解決告狀難的問題。管轄明確,可避免當事人四處奔波,告狀無門的苦楚,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同時,又可避免因管轄不明,法院之間互相推諉或者相互爭奪管轄權的現象。有利於法院合法、及時、正確處理民事案件。
(二)考慮各級法院的職能分工,均衡各級法院的工作負擔。
因爲基層法院的設置接近人民群衆,便利當事人就近訴訟,所以,絕大部分第一審民事案件,包括一般涉及民事案件(除重大涉外案件外)都由基層法院管轄。而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的規定,擔負法律規定的第一審案件的審判任務,對上訴案件的審理任務,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因此,中級和高級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相應少於下級法院。這樣,從各級法院的職能出發,適當地均衡其擔負的工作量。
(三)原則性規定和靈活性相結合
管轄旣要明確具體,也要靈活變通。原則性規定,使管轄的標準明確、具體,便於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防止法院之間互推互爭;有一定靈活性,便於適應事物的發展變化。所以,靈活變通是針對民事訴訟管轄的複雜性,法律規定賦予上級法院處理管轄問題的機動權,例如,指定管轄、移送管轄就是採用靈活性的規範。
(四)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堅持國家主權
法院依法對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以維護國家主權。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訴訟,必須遵守本法”。第5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三、管轄的意義
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種類繁雜,數量又大,正確分配各級、各個法院對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權,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明確法院系統內部各級法院或者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具體分工和權限,便於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
(二)便於當事人行使訴權,起訴、應訴,要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對他們之間的民事、經濟糾紛進行審理和裁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便於法院辦案,並接受本級權力機關和人民群衆的監督,使法院的審判工作做到對人民利益、對法律和事實負責。
(四)使法院的轄區和行使審判權的範圍保持一致,便於依靠群衆,提高辦案質量和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3.2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制度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四大類;地域管轄又分爲:普通管轄(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合併管轄等。這樣,構成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
一、級別管轄的概念及劃分標準
級別管轄又稱事物管轄或類別管轄,它是指按照法院組織系統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民事訴訟立法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中國大陸與港澳台地區所採用的立法標準有所不同。從港澳台地區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來看,有的是採用訴訟價額的大小,訴訟主體的特點或者以案件的性質等爲標準,進而規定級別管轄的法律內容。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廢棄以訴訟主體特點爲標準而劃分級别管轄。特別是不採用以當事人的社會地位、職務級別的高低爲標準來劃分級別管轄。因爲那樣做違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中國大陸在立法時,主要從中國國情出發,結合司法實踐成功的經驗,採用以案件的性質、影響的範圍和案件繁簡程度等標準,確定級別管轄,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案件的影響範圍包括:案件的難度;案情涉及的方面及範圍;案件本身的影響以及處理結果對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採用上述標準,確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的級別管轄,所以,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量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屬中級、高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數量比較少。中國大陸法律對級別管轄的劃分,旣有利於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又有利於方便法院辦案。同時,有利於中級、高級和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指導,實行審判監督,保證法院的辦案質量。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級別管轄的內容: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經濟案件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指的是公民之間、法人之法、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包括財產案件、婚姻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其他各類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還有特別程序規定的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等。所謂“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第19條、第20條、第21 條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所謂重大影響的案件,是指案件難度大,案情涉及面廣,處理結果對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所謂重大涉外民事案件,是指當事人在國內外有較大影響或民事法律關係較爲複雜的案件;重大涉外經濟糾紛案件是指訴訟標的價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案件類型較新,法律關係較爲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例如,對專利糾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某些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再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是專門人民法院,相當於中級法院。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認爲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實行最高的審判監督。法律賦予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有很大的機動權,祇要它認爲某個案件應賞由本院審理的,便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原來由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它有權提審或直接受理。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按照法院的空間範圍(行政區劃)來劃分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又稱區域管轄或土地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地域管轄包括:普通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合併管轄,選擇管轄等內容。前三種管轄是地域管轄的基本內容和重要組成部分,後面幾種管轄規定是對地域管轄的變通和補充。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是:
1.法院的轄區(行政區域)。中國大陸法院的轄區與行政區域基本上是相一致。
2.當事人或訴訟標的與法院轄區的關係。
所以,中國大陸地域管轄是按照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劃分同級法院之間的訴訟管轄。
(一)普通管轄
普通管轄,又稱一般地域管轄或一般管轄。它是指民事訴訟以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爲標準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即以當事人與法院轄區的關係爲標準劃分管轄法院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地域管轄是採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從各國的立法通例看,多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爲標準確定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
但是,針對某些特殊情況,法律又作了特殊規定,即“被告就原告”。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敎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又作了一些具體規定,內容如下:
第8條: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敎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敎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敎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9條:追索瞻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0條: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1條: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爲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12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13條: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4條: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5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16條: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它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域或者引起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爲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又稱特別管轄,它是相對於普通管轄而言。這種管轄種類多,情況特殊,旣不一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也不一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祇好將這些案件由法律作出具體規定,賦予便於處理糾紛的特定法院管轄。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特殊管轄的內容如下: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爲發生的訴訟,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6.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9.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對某些民事案件僅限於一定地區的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以協議的方式加以改變,法院也不能隨意改變,這種管轄,稱爲專屬管轄。它具有排他性,是特殊地域管轄的特別形式。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幾類訴訟也實行專屬管轄;(1)關於是否應當授予發明專利的訴訟、關於授予的發明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發明專利權的訴訟、關於實施強制許可的訴訟和關於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訴訟,都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關於專利申請公佈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費用的訴訟,關於專利侵權訴訟(包括假冒他人專利尙未構成犯罪的)和關於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訴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於專利侵權訴訟,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訴訟,以及專利申請公佈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費用訴訟,也有權管轄。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有關規定,企業破產的訴訟,由破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由海事人民法院管轄。
中國大陸已在廣州市、上海市、青島市、天津市、大連市、武漢市等設立海事法院,其級別相當於中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收案範圍包括:國內企業、組織、公民之間,中國企業、組織、公民同外國企業、組織、公民之間,外國企業、組織、公民之間的依法應當由中國管轄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四)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同一訴訟幾個被告不在一個法院轄區的,或者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爲發生地跨幾個法院轄區,法律規定對同一訴訟兩個以上法院都可以管轄,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這種管轄,叫做共同管轄。
選擇管轄是指對同一訴訟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有權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叫做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是從兩種不同角度規定的。它們之間的關係是: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原告祇能從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不能有其他任何隨意性;選擇管轄是對共同管轄的落實,使共同管轄中的一個法院行使管轄權。
(五)合併管轄
合併管轄是指將幾個有牽連的獨立訴訟,合併於一個受理的法院管轄,叫做合併管轄,又稱牽連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可見,合併管轄有三種情况:1.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起反訴。2.有獨立訴訟請求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3.受理本案的法院對有牽連的案件雖無管轄權,但這種有牽連的案件,需要合併審理,案件管轄也要合併,受訴法院便有合併管轄權。
(六)協議管轄
它是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後,以書面形式約定管轄法院,稱爲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祇適用國內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和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某些案件。中國大陸法律對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又規定4個必備條件。1.涉外案件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外國企業和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2.必須有書面形式,口頭協議無效;3.祇能就第一審案件約定管轄法院;4.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移送管轄
管轄可以分爲若干種類,其中一類就是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裁定管轄是指法院以裁定形式所作出的管轄規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管轄有兩種,即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移送管轄,指的是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發現無管轄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稱移送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爲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移送管轄實質上是案件的移送,不是管轄權的移送。管轄權的轉移,是指下級人民法院將某個民事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將某個民事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爲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以裁定方式確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有二種情況:
(一)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特殊原因是指不以人們意志爲轉移的特殊情况。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指遇到不可抗力的事由,如,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法律上原因,如,多數法官被申請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需由上級指定管轄。
(二)管轄權發生爭議,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3.3 澳門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及比較
澳門民事訴訟的管轄,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有如下內容:有基於案件性質的管轄,有基於爭議標的大小的管轄,有級別管轄,有地域管轄等之規定。但是,由於《澳門組織章程》的修訂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頒佈,使澳門訴訟體系趨向自治,對原司法管轄法律有重要的補充與修訂。就民事訴訟管轄而言,已具有澳門的特色。
一、澳門民事訴訟管轄的概念及確定管轄的標準
(一)民事訴訟管轄的概念民事訴訟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同級的各個法院之間受理民事案件時的分工和權限。這個概念的表述,同中國大陸對管轄概念的定義,應該說是一致的,沒有甚麼差別。
(二)確定管轄的標準
葡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確定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是根據案件的性質、爭議標的的大小、法院之級別和地域情況來確定民事訴訟之管轄。這些標準,當然也應當適用於澳門地區。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確定管轄標準,主要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及影響範圍、地域情況及各級法院的職能分工。並具體化爲如下確定管轄的原則:即便於當事人行使訴權,便於法院行使審判權;考慮各級法院的職能分工,均衡各級法院的工作負擔;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對涉外案件的管轄,堅持國家主權。關於確定管轄標準之比較,一點重要的區別是: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不是依據訴訟爭議標的的大小來確定;而澳門訴訟管轄,以爭議標的大小確定管轄比較突出。
二、澳門管轄的種類
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民事訴訟管轄有如下幾種:
(一)基於案件性質的管轄
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凡法律未有規定屬專門法院管轄的案件,其管轄權屬普通法院。即民事法院,其一審之完全審判權歸屬法區法院。
(二)基於爭議標的大小的管轄
初級法院受理法律規定由其審理的案件,案件爭議的標的不超過法定的上訴利益限額。
法區法院,在沒有初級法院時,可以受理全部的一審案件而無論其爭議標的的大小;在有初級法院時,超過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標的利益限額,則由法區法院管轄。
(三)級別管轄
1.法區法院
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法區法官審理初級法院、立契官公署、登記局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部門的上訴案件;
審理對初級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及法區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員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解決法區內司法部門間的管轄糾紛。
2.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主要審理上訴案件以及法律規定應由其管轄的案件,包括:
(1)審理法區法院的上訴案件;(2)審理對法官及檢察官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3)解決同一法區法院之間,以及不同法區但屬同一司法區域內法院之間的管轄糾紛;(4)處理審查外國法院的法院判決及外國仲裁機構的裁定。
3.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以及法律規定應由其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1)審理中級法院和法區法院的上訴案件;(2)審理對最高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和檢察官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3)解決中級法院之間,不同司法區域之間,以及最高法院各個分庭之間的管轄糾紛;(4)審判權的糾紛。但是解決行政部門與行政法院之間,以及解決行政部門或行政法院與司法法院之間的審判權的衝突,則屬衝突法院管轄。
(四)地域管轄
所謂地域管轄,是指同級法院之間按地域劃分,確定在各自的轄區內,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根據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地域管轄包括:普通地域管轄和特別地域管轄。
普通地域管轄普通地域管轄,指的是以被告住所地爲標準確定地域管轄。凡法律無特別規定的訴訟,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下列情況例外:
(1)當被告無習慣居住地、被告不確定或被告失蹤時,訴訟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如被告的居所與住所均在外國,而被告在葡國時,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但被告不在葡國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當原告的住所亦在外國時,則由里斯本中級法院管轄;
(3)被告爲國家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特別地域管轄
特別地域管轄,是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某些特別的訴訟,祇能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的特別管轄主要有下列幾種:
(1)不動產糾紛案件
對不動產發生爭議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訴訟涉及的不動產處於不同的地點時,由註冊値最大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訴訟標的的樓宇處於不同地區,其中任何一棟樓宇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2)債權債務糾紛案件
要求某債務的履行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的賠償之訴,由法律規定或協定的債務不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基於非法行爲或風險而要求追究其侵權責任和風險責任的訴訟,由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
(3)婚姻糾紛案件
有關離婚、分居和夫妻財產分割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4)有關訴訟代理人或技術人員的酬金給付之訴
有關訴訟代理人或技術人員的酬金給付之訴,由審理被代理或被提供服務之案件的法院管轄。如果原案件是在中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審理的,則該訴訟由被訴人住所地所在的法區法院管轄。
(5)有關遺產繼承及繼承人資格的訴訟
有關遺產繼承和繼承人資格的訴訟,由繼承發生地法院管轄。如果爲涉外繼承案件,倘遺產在葡國,由不動產所在地或大部分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無不動產則由大部分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倘遺產不在葡國,關於繼承人資格的確認由擬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6)破產訴訟
破產訴訟,由被告的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如無主要經營場所,由被告住所地或總部所在地法院管轄;外國公司及外國商人在葡國開設有分公司、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的,其所在地法院有權審理這些公司或商人在葡國的破產案件,但限於對在葡國財產的清盤。
(7)有關船舶碰撞與其他海損事故追索損害賠償的訴訟以及追索海難救助費用的訴訟,由事實發生地法院、船主或物主住所地法院、有關船隻所屬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一類還可由被撞船隻最初到達地法院管轄。
(8)有關保全程序及預先的調查程序
保全程序及在訴訟之前進行的調查程序遵守:
(a)財產扣押與財產清盤可向對相關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申請,也可向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如果在不同法區均有財產,則可向其中任何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
(b)中止新工程(或服務)的繼續進行,得向工程(或服務)所在地法院管轄;
(c)其他的保全程序,屬對相關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d)預先證據調查,應向調查地所在法院申請。
三、澳門司法管轄法律的補充與修訂
(一)澳門司法管轄法律的修訂使其訴訟體系趨向自治,並逐步脫離整個葡國體系。
由於《澳門組織章程》的修訂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頒佈,使澳門訴訟體系趨向自治,並逐漸脫離整個葡國體系,這個標誌主要表現在訴訟管轄法律的修訂與改變。衆所周知,在過去的漫長時間裡,葡國把澳門地區法院祇作爲大里斯本的一個法區法院。澳門地區法院祇能作爲一審法院,審理在它管轄範圍內的案件,並不具有終審權。當事人不服澳門地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則應上訴到里斯本的中級法院。根據《澳門組織章程》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法院已有終審權,但涉及違憲案件除外。澳門法院從行使一審審判權,發展到行使終審權,這是前進了一大步。
(二)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已有相對自治的司法體系。
葡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實行三審終審制,現在澳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這一改變,與中國大陸的審級制度即兩審終審制趨向一致。這一改變,有利於縮短訴訟時間,及時審理民事案件,及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制裁民事違法行爲。這一改變完全符合於澳門地區的實際情况,適合於澳門地區的實際需要。
澳門地區已有相對自治的法院系統,現在澳門地區按審級劃分,有一審法院、審計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其中具有一般審判權的第一審法院包括:普通管轄法院、專門管轄法院和特別管轄法院。
澳門地區實行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澳門高等法院是澳門法院中等級最高的法院。
澳門高等法院的設立,對澳門司法自治具有重要的意義。澳門高等法院是澳門最高一級的法院,它有終審權。澳門其他法院的一審判決,當事人不服,均可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向澳門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澳門高等法院對上訴案件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新司法組織之總章程》對澳門法院的管轄權,已有明確規定。
澳門法院對整個澳門地區具有管轄權,其中對私法問題的訴訟管轄是:民事訴訟第一審由普通管轄法院管轄。有如下的規定:1.民事訴訟中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爲3.5萬澳門元。訴訟標的在該限額之下的,由一審獨任庭審理。2.如果訴訟標的額超過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不超過1萬澳門元時,經當事人任何一方的申請後,可由合議庭審理。3.訴訟標的超過10 萬澳門元的民事及勞動性質之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且遵循有關宣告之訴之程序的規定,和訴訟標的超過10萬澳門元的附隨程序,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是有關民事及勞動性質問題的訴訟,應由普通管轄法院的合議庭審理之。
高等法院分別以分庭或者全會形式運作。高等法院以分庭形式運作時,對下列民事案件有管轄權:
1.審理一審法院的上訴案件,但屬該法院全會審理的除外。
2.解決第一審法院之間管轄權的衝突。
3.解決審判權之衝突。
4.審理對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
5.行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職能。
高等法院以全會形式運作時,對下列民事案件有管轄權:
1.審理對於其分庭以第一審法院所作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2.審理對高等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提起的職務侵權行爲之訴。
3.解決其分庭間的管轄權衝突。
4.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對於澳門法院作出的裁判,得以違反《澳門組織章程》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爲依據,向高等法院提起保護上訴,但這些上訴應直接作出,且祇限於對基本權利違反事宜的上訴。
澳門司法管轄法律的補充與修訂,體現了澳門民事訴訟體系走向自治,並爲澳門地區制訂完整《民事訴訟法》打下良好基礎。
3.4 香港民事訴訟管轄制度及比較
香港民事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法庭有權審理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根據香港法律規定,民事訴訟的管轄分爲: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包括:普通管轄、特別管轄、專屬管轄、選擇管轄、移送管轄)。
一、香港民事訴訟的級別管轄
香港的級別管轄,是指香港各級法院對第一審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分工範圍。依據案件的數額、案件的性質而確定。
香港最高法院的原訟庭享有相當廣泛的民事管轄權,對民事案件均無限制。原訟庭有權審理如下案件:破產案件,公司清盤案件,財產繼承案件,遺囑認證案件,領養案件,訴訟標的超過12萬元的索償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和其他審裁處裁判之上訴案件等。
香港地方法院有權審理年租或課差餉租值10萬港元以下的收地訴訟,數額在12萬港元以下的索償案件,對印花稅署署長釐定的印花稅額持有異議的上訴案件等。
土地審裁處專門審裁因港英政府爲發展目的而塡海、徵購土地而引起的補償爭訟,審裁樓宇的租賃糾紛案件,審裁涉及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審裁根據差餉條例而應課差餉租値提起的上訴案件。
勞資審裁處負責審裁勞資合同索償糾紛案件,審裁違反《僱傭條例》、《工業僱傭條例》糾紛案件。
小額錢債審裁處,負責處理數額不超過1.5萬港元錢債的糾紛案件。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級別管轄與香港地區法律規定的級別管轄相比較,在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方面有所不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是以案件的性質和影響範圍,不是以訴訟標的金額的多少爲標準。而香港法律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雖然也依據案件性質,但它是採用爭訟標的數額來確定的。
二、香港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
香港《1953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暫行)規程》對地域管轄作了明確規定。香港地域管轄,是指香港法律對第一審民事案件按地域標準確定各法院之間的管轄範圍。香港的地域管轄包括:普通管轄、特別管轄、專屬管轄、選擇管轄、移送管轄等內容。
(一)普通管轄。香港普通管轄是指民事案件依被告所在地確定管轄。“……民事案件,應就被訴人主要業務所在地區,其人如非經營業務者,則就其所在地區,又其人在港旣無業務所亦無住所者,則在發生訴訟原因之地區起訴之。”(1953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暫行)規程》第5條第2項)。香港法律確定普通管轄的標準是依被告所在地,它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確定普通管轄的標準被告戶籍所在地在法理上基本一致。
(二)特別管轄。香港特別管轄,是指按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物所在地爲標準確定管轄。“凡有關不動產如確認業權、所有權、使用或保有權,或有關不動產之抵押,或其他性質之利息,或因損害之賠償,或因平衡法理之救濟或禁制等民事訴訟案件,應就物產所在地區域起訴之。”(1953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管轄,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訴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爲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它同香港法律按訴訟標的或者訴訟標的物所在地爲標準確定管轄基本一致。
(三)專屬管轄。香港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案件由法律規定特定的審裁處管轄。例如,法律規定“凡有關動產之扣押或查封等民訴事件,應就原發票處所在地區起訴之”。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某些案件祇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例如,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是由法律強制規定,從確定標準相比較,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與香港法律之規定也是一致的,但具體案件有所不同。
(四)選擇管轄。香港選擇管轄是指民事案件原告或共同被訴人係不同地區居住或營業者,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地區的法院起訴。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中國大陸與香港地區關於選擇管轄之比較,相同點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但香港法律祇規定原告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尚無規定原告可以同時向二個法院起訴的處理條款。
(五)移送管轄。香港法律規定,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如發現案件不屬自己管轄,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時,1962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第12條規定了管轄權的轉移,即“高等法院認爲向高院提出的爭訟數目或價値不超過5000元,而由地方法院審判較爲方便者,高院可隨時下令將該案移交地方法院。”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的法官對其管轄權以外之民訴案及事件,或鑒於訴訟案或請求救濟的性質,認爲由高等法院審判較爲方便者,可以在該案任何階段中自行動議,移送高等法院審判”。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該法第3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爲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從法理上來講中國大陸法律和香港法律大體一致。不過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有關於指定管轄的規定,而香港法律未見有此規定。
3.5 台灣民事訴訟管轄制度及比較
根據台灣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管轄分爲七種:即職務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合意管轄、移送管轄等。
一、職務管轄
它是指按照法院職務的種類劃定的管轄。分爲普通職務管轄(又稱審級管轄)和特別職務管轄。
普通職務管轄是由於審級制度的存在而發生,又稱審級管轄。台灣實行三級三審制,因審級不同法院的職務各異。
第一審法院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又稱初審法院或起訴法院;
第二審法院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因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第一審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的民事案件,又稱第二審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三審法院爲最高法院,也叫第三審上訴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的第二審裁判而上訴、抗告或再抗告的民事案件。第三審法院爲終審法院。
特別職務管轄,指的是由於法律上的特別理由,不按照通常的審級次序,而由第二審以上的法院開始的管轄。
例如,再審之訴、主參加訴訟(共同訴訟)、訴的追加或變更等均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級別管轄與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務管轄相比較,有如下不同特點:
1.由於海峽兩岸法院的設置不同,因而劃分職務管轄的標準也不盡相同。中國大陸法院是四級二審終審制,台灣法院是三級三審終審制,這方面有明顯的不同。
2.台灣法院的職務管轄又分爲普通職務管轄和特別職務管轄。中國大陸法院的級別管轄無此劃分,這點也有明顯不同。
3.台灣稱第二審法院爲抗告法院,第三審法院爲再抗告法院,而中國大陸未設立抗告程序,因此也不存在抗告法院。
4.台灣的法院職能管轄劃分的標準,一般以當事人之間爭議標的的價額或金額有關,中國大陸的民事訴訟立法,主要考慮到各級法院的職能分工和工作負擔不同,在級別管轄的確定上,則以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範圍作爲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
二、地域管轄
它是指以區域標準劃分的法院管轄。台灣的地域管轄是實行“原告就被告”的訴訟原則,這方面與中國大陸地域管轄相比較基本相同。台灣通常的民事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的,則由其居所地的法院管轄。被告從有管轄權的法院獲得了普通審判籍。
台灣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外,民訴法又規定以被告的特殊地位,或訴訟標的與法院管轄區域的關係,使法院就特種訴訟對被告人有管轄權,被告人對該法院具有特別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是在“原告就被告”原則之外,兼顧了原告人的利益,便利訴訟,有利調查取證。例如,在台灣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因財產涉訟,由被告可扣押的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涉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還有債務履行地、票據付款地、被繼承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三、專屬管轄
台灣的專屬管轄,指的是法律規定對某些特定的訴訟案件,由一定的法院專屬管轄。專屬管轄的被告人,對該法院有專屬審判籍。台灣適用專屬管轄有兩種情况:
1.法律明文規定專屬管轄的訴訟案件。即不動產物權訴訟、再審之訴、支付命令的聲請、婚姻訴訟、收養訴訟、親子訴訟、親權訴訟、宣告死亡的聲請、禁制產的聲請及其撤銷。
2.法律上雖未規定專屬管轄的範圍,但案件性質屬於專屬管轄的,視爲專屬管轄。例如:共同訴訟、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反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聲請、公示催告的聲請。
海峽兩岸專屬管轄相比較,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點。其相同點一是兩岸均有專屬管轄之規定;二是兩岸的專屬管轄均具有排他性。不同點是兩岸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的訴訟案件內容、範圍不同,相比之下台灣專屬管轄訴訟案件的範圍較廣,數量較多。
四、管轄競合
台灣的的管轄競合,指的是同一訴訟案件有數個審判籍並存,即幾個法院對同一訴訟案件均有審判權。屬於管轄競合的民事案件原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管轄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兩人或數人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住所在不同的法院管轄區域內,法院管轄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
海峽兩岸關於管轄競合相比較,明顯不同是名稱上不一樣,中國大陸稱爲共同管轄,台灣則稱爲管轄競合。但是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管轄法院起訴之規定是相同的。
五、合意管轄
台灣的合意管轄,指的是以當事人的合意而決定的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分有默示和明示二種;默示合意管轄又叫擬制的合意管轄或應訴的合意管轄。無論是默示和明示的合意管轄,都限於第一審法院的管轄,且不屬於專屬管轄的民事案件。明示的合意管轄,當事人必須有一致的選擇管轄法院的意思表示,且具有管轄合意,有文書證之。
關於默示的合意管轄成立要件,必須是原告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且被告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參加了本案言詞辯論,該法院視爲有管轄權的法院。假使被告人以該法院無管轄權提出抗辯,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海峽兩岸關於合意管轄之比較,其不同點是:1.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祇規定經濟合同案件,當事人雙方可以協議約定管轄法院,其他民事訴訟不能採用協議管轄。台灣的合意管轄範圍比較廣泛。2.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採用名稱不同,台灣稱合意管轄,中國大陸則稱協議管轄。3.台灣民事訴訟法有默示和明示合意管轄之分,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尤其是默示合意管轄,法律未作規定。
六、指定管轄
台灣指定管轄,指的是上級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聲請或受訴法院的請求,以裁定形式決定管轄的法院,也稱裁定管轄。發生指定管轄的原因:1.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有法律規定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戰爭或其他事故不能行使審判權,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以致不明辯別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界線之所在,並非是指被告行蹤飄忽不定之情况。指定管轄的裁定一經作出,即應遵照執行,不得聲明不服。(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3條)
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都有指定管轄的規定,內容基本相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與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發生指定管轄的原因之第1點相似。但是,第2點原因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之規定存有不同,台灣是規定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發生指定管轄,而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是規定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未對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作出明文規定。
七、移送管轄
台灣的移送管轄,指的是受訴法院對訴訟案件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爲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原告的移送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移交訴訟之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的聲請或依職權進行必要的處分。移送訴訟的裁定確定時,受移送的法院受其約束。
海峽兩岸民訴法關於移送管轄的規定,基本相同,主要表現如下:1.海峽兩岸法律均規定移送管轄必須是法院已經受理該訴訟案件,但卻對該案件無管轄權;2.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3.移送管轄使用裁定的形式;4.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即移送訴訟的裁定確定時,受移送的法院受其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