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香港、台灣婚姻家庭法主要法律條文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痲瘋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七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第九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四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瞻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爲。
  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十七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爲止。
  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第二十五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
  第二十九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况判決。
  第三十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况,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三十二條 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三十三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祇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爲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况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年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行爲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解除收養關係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係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的登記。收養關係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新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佈)


  第九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况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
  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注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
  第十五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七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爲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佈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佈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公佈1992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 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况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况,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
  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第四十五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爲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條 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劃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台灣《民法》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之要件〔一〕)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婚約之要件〔二〕)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四條 (婚約之條件〔三〕)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之效力)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爲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從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爲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爲意思表示,自得爲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條 (解除婚約之賠償)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八條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一〕)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七十九條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二〕)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爲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贈與物之返還)
  因訂定婚約而爲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百八十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一〕——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二〕——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爲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九百八十三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三〕——須非一定之親屬)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四〕——須無監護關係)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五〕——須非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六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六〕——須非相姦者)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第九百八十七條(结婚之實質要件〔七〕——女再婚时須逾再婚禁止期間)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之撤銷〔一〕——未達結婚年齡)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之撤銷〔二〕——未得同意)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之撤銷〔三〕——有監護關係)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三條 (結婚之撤銷〔四〕——相姦)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四條 (結婚之撤銷〔五〕——未逾待婚期間)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五條 (結婚之撤銷〔六〕——不能人道)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結婚之撤銷〔七〕——精神不健全)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結婚之撤銷〔八〕——因被詐欺或脅迫)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修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旣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人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爲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時,子女之監護、贍養費及財產之收回)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一千條 (夫妻之冠姓)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一條 (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
  妻以夫之住所爲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爲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爲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爲住所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零三條 (日常家務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爲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零四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爲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五條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爲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六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一〕——訂約之能力)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爲未成年人,或爲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二〕——要式契約)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爲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三〕——契約之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除夫妻財產制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其他約定之方法)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零九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一〕——夫妻一方破產)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爲分别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二〕——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爲宣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爲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十一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三〕——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爲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二條 (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 (法定特有財產)
  左列財產爲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爲其特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十四條 (約定特有財產)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爲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五條 (特有財產之效力)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十六條 (聯合財產之組成)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爲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爲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爲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爲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之管理)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對妻原有財產之用益權)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一千零二十條 (夫對妻原有財產之處分權)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爲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爲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爲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夫之原有財產之處分權)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對妻原有財產狀况之報告義務)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况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負淸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夫負淸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爲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妻就其全部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妻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代理權限之行爲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夫妻間之財產補償請求權)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爲補償之請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妻死亡時原有財產之歸屬)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爲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夫死亡時妻有財產之取回權)
  夫死亡時,妻取回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共同財產之定義)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爲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之管理)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共同財產之處分)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爲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爲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爲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爲而生之債務。
  四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爲負擔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妻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爲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爲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一〕——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割,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爲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二〕——因其他原因之消滅)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所得共同財產制)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爲限爲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爲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分别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妻財產管理權之付與及取回)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費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夫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爲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妻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爲相當之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爲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爲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兩願離婚子女之監護)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爲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爲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一〕)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二〕)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爲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爲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贍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財產之取回)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爲住所。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婚生子女之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爲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三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爲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爲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爲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爲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爲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爲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爲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爲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爲生父者。
  三 生母爲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爲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七十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收益他人之子女爲子女時,其收養者爲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爲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要件——年龄)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不得收養爲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爲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應爲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爲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同時爲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爲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爲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爲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爲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爲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爲之。
  養子女爲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爲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爲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親權〔一〕一一孝親、保護及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親權〔二〕——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爲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爲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親權〔四〕——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爲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親權之行使及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第一千零九十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家長。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伯父或叔父。
  五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之辭職)
  依前條規定爲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爲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監護人之職務)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爲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爲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一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爲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三〕——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爲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爲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五〕——財產狀况之報告)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况,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六〕——賠償)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况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祖父母爲監護人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爲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爲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爲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清算義務之繼承)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爲人。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爲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家屬。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長。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爲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况,酌爲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爲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


  6.擬結婚通知書的發出
  (1)凡擬結婚者,其中一方須以訂明表格向登記官發出通知。(見附表1表格1)(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60年第1號第3條修訂)
  (2)上述通知書須由發出通知的一方簽署。
  7.通知書的存檔、展示及載人結婚通知冊
  (1)登記官須將所有上述通知書在其辦事處存檔。(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登記官須在其辦事處展示上述通知書的副本,如他認爲適當,亦可在其他顯眼的公衆地方展示該通知書的副本,並須一直展示該等副本,直至他發出以下證明書,或直至第10條所指的3個月屆滿爲止。(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3)登記官亦須將上述通知書的副本載入結婚通知冊內,並註明載入的日期。
  (4)登記官須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免費查閱該通知冊。
  9.證明書的發給
  (1)上述通知發出後,經過最少15天及不超過3個月,登記官須隨時應擬結婚任何一方的要求,發給訂明格式的證明書:(見附表1表格2)(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60年第1號第4條修訂)
  但如登記官信納有特殊情况宜予例外處理,則可在上述通知發出後15天內隨時發給該證明書。(由1960年第1號第4條增補)
  (2)如登記官信納雙方有意由他主持締結婚姻,無須根據第(1)款發給證明書,而可代之以在通知書上批註,說明依法獲授權不准發證的人,並無不准發給證明書;而在關乎由登記官主持該婚禮的事項上,該項批註所生效力,與正式簽發的證明書無異。(由1975年第3號第2條增補)
  10.不在3個月內結婚時通知書的作廢
  如發出上述通知後,雙方不在3個月內結婚,則該項通知及一切附隨程序即完全作廢,必須重新發出通知,雙方始可結婚。
  13.任何一方不足16嵗時許可證或證明書的不予發給
  如擬結婚的任何一方未滿16歲,則總督許可證或登記官證明書不得根據本條例發出。(由1934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14.同意書的出示
  如擬結婚的任何一方已足16歲但未滿21歲,又非鰥夫寡婦,則獲登記官發給證明書前,須向登記官出示(或獲總督批給許可證前須向總督出示)父親的同意書,如父親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則須出示母親的同意書,如雙親均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則須出示合法監護人的同意書;(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34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但是,如根據《保護婦孺條例》(第213章),社會福利署署長是其監護人或合法監護人,並已向登記官出示同意書,即使該方的父母未曾出示同意書,又即使其父母已根據第16條不准締結該宗婚姻,登記官仍可發給證明書,或總督仍可批給特別許可證。(由1960年第1號第7條增補)
  15.登記官代父母或監護人表示同意
  如上述擬結婚一方並無父母或合法監護人在香港居住且能表示同意,或登記官信納該方已盡力查詢,仍無法覓得其父母或監護人,則登記官經查究後,如該宗婚姻在他看來是正常的,可以書面同意該宗婚姻,而該同意的效用,猶如父母或監護人已表示同意一樣。(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60年第1號第8條修訂)
  20.結婚證書
  (1)登記官須安排製備結婚證書冊並將之送交各特許禮拜場所,冊內證書須按訂明格式一式兩份及連有存根。(見附表1表格4)(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婚禮的主禮神職人員、結婚雙方及2名或以上見證人須在一式兩份的證書上簽署。
  (3)婚禮完成後,主禮神職人員須立即將一份證書交予結婚雙方,並隨後在7天內將另一份送交登記官,而該登記官須在其辦事處將該另一份證書存檔。(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 號第4條修訂;由1960年第1號第10條修訂)
  (4)主禮的神職人員須在存根上記下結婚雙方的姓名及結婚日期。
  21.由登記官主持的婚禮
  (1)在登記官發出證明書後,或在總督批給特別許可證後,雙方如認爲適當,可在登記官主持下締結婚姻;
  但雙方獲准結婚前,須於登記官在場及在他的見證下,分別簽署一份訂明格式的聲明書。(見附表1表格5)(由1932年第34 號第2條代替。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如有需要,須將聲明內容在登記官在場下向雙方或其中一方以其所操語言傳譯,而負責傳譯的人須在聲明書上以傳譯員身份簽署。(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3)婚禮須於上午9時至下午7時之間,在登記官的辦事處公開舉行:
  但是——
  (a)對於憑特別許可證結婚者,登記官可按證上所指明的任何時間,按證上所指明在其辦事處或其他地方,爲結婚雙方舉行婚禮;及
  (b)登記官在考慮擬於某一日期在某一地點舉行婚禮的人數後,如認爲適當,並事先在該日期前最少7天在其辦事處展示一份公告,表示他有意在該日期地點爲該等人士舉行婚禮,則可在該日期地點,在上午9時至下午9時之間爲該等人士舉行婚禮。(由1960年第1號第11條增補)
  (4)(a)婚禮須在2名或以上見證人在場下,以下述方式舉行
  (i)登記官須首先向雙方作意思如下的宣述——“在兩位結爲夫婦之前,本人在職責上要提醒你們:在本登記處(或地方)舉行的婚禮是莊嚴而有約束力的,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A.B.和C.D.你們的婚禮雖然沒有世俗或宗教儀式,但你們在本人和現時在場的人面前當衆表示以對方爲配偶,並爲此簽名爲證後,便成爲合法夫妻。”;及
  (ii)隨後雙方須互相向雙方宣述如下——“我請在場各人見證:我A.B.願以你C.D.爲我合法妻子(或丈夫)。”。(由1960年第1號第11條代替)
  (b)凡登記官信納他本人、雙方及各見證人均聽得懂中國話或某種中國方言,則可全部以該種話或方言舉行婚禮。(由1960年第1號第11條代替)
  27.無效婚姻
  (1)任何婚姻,如在英格蘭或威爾斯因血親或姻親關係的理由而無效,均不得有效。
  (2)如在結婚雙方明知及故意默許下,在並非登記官辦事處,亦非特許禮拜場所的地方舉行婚禮(經由特別許可證授權,或根據第21(3)條但書(b)段或第39條的規定而舉行的婚禮除外),或在結婚時使用假姓名,或未有正式發出的通知證明書或許可證即舉行婚禮,或由並非爲合資格的神職人員,登記官或副登記官的人主持婚禮,或如婚姻其中一方於舉行婚禮時未足16歲,該宗婚姻即屬無效。(由1934年第13號第4條代替;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代替;由1960年第1號第15條代替)
  (3)凡已有婚禮舉行的婚姻,除非不符上述條文,否則即使未符合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亦不得當作無效。
  29.未得適當人士同意而與未成年人結婚等事宜
  任何人明知未取得本條例所訂明適當人士的書面同意,與未足21歲的人結婚,或幫助或促致他人與未足21歲的人結婚,而該未足21歲的人又非鰥夫或寡婦,即屬犯了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50年第22 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


  3.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况,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a)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爲居籍;(由1995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b)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由1995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c)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由1970年第68號第26條增補。由1995年第29 號第3條修訂)
  11.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爲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離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起——
  (a)離婚呈請;或
  (b)離婚申請。
  11A.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1)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爲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辯人的行爲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代替)
  11B.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
  (1)離婚申請須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聆訊離婚申請的法院除非信納下列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否則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婚姻雙方在緊接申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及
  (b)在申請提出前不少於1年,法院接獲一份第(3)款所指的經婚姻雙方簽署的通知書,而該通知書其後並未遭撤回。
  (3)(a)婚姻雙方可於任何時間向法院發出一份經雙方簽署的書面通知,表示雙方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
  (b)本段所指的通知書,須爲根據第54條所訂規則當其時指明的格式。(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增補)
  12.對結婚後3年內提出呈請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本條下稱“指明期間”)屆滿前,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由1995年第29號第8條修訂)
  (2)有關法院的法官在接獲申請時,可基於呈請人蒙受異常的困苦,或基於答辯人的行爲異常敗壞的理由,准許在指明期間內提出離婚呈請;但法官在裁定有關申請時,須顧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權益,亦須顧及在指明期間內雙方達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由1972年第39號第33條修訂)
  〔比照1970c.45s.35U.K.〕
  (3)本條的規定,不得被當作禁止以指明期間屆滿前發生的事宜爲理由而提出離婚呈請。
  〔比照1965c.72s.2U.K.〕
  15A.鼓勵和解的條文
  (1)如在離婚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法院覺得婚姻雙方有合理可能達成和解,法院可將該法律程序押後一段其認爲適當的時期,以便雙方嘗試達成和解。
  (2)法院根據第(1)款將法律程序押後的權力,須爲法院押後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權力之外的附加權力。
  (3)凡呈請人知道答辯人自婚禮舉行後曾與人通姦,而該宗婚姻的雙方在呈請人知道該事實後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仍然共同生活——
  (a)如該期間或該等期間計爲6個月或少於6個月,則爲施行第11A(2)(a)條而裁定呈請人是否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時,兩人在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共同生活一事不得列入考慮;但
  (b)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超過6個月,則爲施行第11A (2)(a)條,呈請人無權以該通姦事作爲其所依賴的事實。
  (由199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4)凡呈請人指稱因答辯人的行爲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但在呈請人所依賴並獲法院裁定爲可支持呈請人指稱的最後事件發生當日後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婚姻雙方仍然共同生活,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爲6個月或少於6個月,則爲施行第11A(2)(b)條而裁定是否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時,該事實不得列入考慮。(由199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5)爲施行本部而考慮婚姻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爲連續時,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得列入考慮,但雙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間,均不得計算爲婚姻雙方分開居住期間的一部份。(由1995年第29號第11 條代替)
  (6)本條提述的婚姻雙方共同生活,須解釋爲提述雙方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由1972年第33號第7條增補)
  〔比照1969c.55s.3(2)-(6)U.K.〕
  15B.某些情形下拒絕批出判令
  (1)如呈請人在離婚呈請書中指稱有第11A(2)(d)條所述的任何事實,答辯人可以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爲理由,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2)凡有人憑藉本條的規定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a)如法院信納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的唯一事實是第11A(2)(d)條所述的事實;及
  (b)如非因本條的規定,法院會批出暫准判令,
  則法院須考慮所有情况,包括考慮婚姻雙方的行爲及雙方與任何子女或其他有關人士的權益;如法院認爲解除婚姻將令答辯人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則法院須駁回該項呈請。
  (3)爲施行本條,困境須包括失去取得任何利益的機會,而該利益是該宗婚姻若未解除則答辯人可能會取得的。(由1972年第33號第7條增補。由199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比照1969c.55s.4U.K.〕
  19.婚姻無效的呈請
  丈夫或妻子均可根據第20條所述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請,請求宣佈其婚姻作廢及無效。
  *20.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1)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
  (a)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27條該婚姻並非有效婚姻,即——
  (i)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
  或
  (ii)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iii)雙方的結合沒有顧及達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b)根據香港法律,該宗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c)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
  (d)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爲男,一方爲女。
  (2)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無效——
  (a)由於任何一方無能力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b)由於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c)不論是出於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
  (d)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結婚時雖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當時正連續或間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 章)所指的精神紊亂,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結婚者;
  (e)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
  (f)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
  (3)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答辯人令
法院信納下列事實,則法院不得以有關的婚姻屬可使無效爲理由(不論該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者)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a)呈請人雖明知自己可廢止有關的婚姻,但其對答辯人的行爲是會導致答辯人合理相信呈請人不會作出此舉者;及
  (b)批出婚姻無效判令對答辯人並不公平。
  (4)在以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爲原則下,除非法院信納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在結婚當日起計的3年內提起的,否則不得以第(2)(c)、(d)、(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5)在以不損害第(3)及(4)款的規定爲原則下,除非法院信納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並不知曉,否則不得以第(2)(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20B.對可使無效的婚姻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凡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以婚姻屬可使無效爲理由而批出的婚姻無效判令,具有將該婚姻廢止的效用,但祇限於在該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之後的任何時候才具有該效用,而儘管有該判令,在該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之前,該宗婚姻須被視爲一直存在至該時候一樣。
  (由1972年第33號第13條增補)
  〔比照1971c.44s.5U.K.〕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3.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就——
  (a)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
  (b)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認爲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爲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爲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由1995年第29號第19條代替)
  4.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
  (1)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2)在不損害第(1)(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整筆款額者,則——
  (a)作出該命令的目的,可以是使該另一方能夠應付其在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命令前由於供養其本人或任何家庭子女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b)該命令可規定須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該整筆款額,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比照1970c.45s.2U.K.〕
  5.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第(1)款所指的命令爲——
  (a)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爲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爲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爲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在不損害第(2)(c)款的槪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爲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爲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爲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4)根據本條爲規定繳付整筆款額而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按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法庭旣有權憑藉第(1)(a)款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則法庭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第(1)(b)款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根據本條就該子女不時再作出命令。
  〔比照1970c.45s.3U.K.〕
  6.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産轉讓、授産安排和更改授産安排的命令
  在批予離婚判令、離婚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爲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命令爲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爲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命令爲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爲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命令取消或消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而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比照1970c.45s.4U.K.〕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或6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或6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况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况,而該經濟狀况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或6條爲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况中顧及下列事宜——
  (a)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比照1970c.45s.5U.K.〕
  9.為婚姻一方而作出的若干命令的有效期及再婚的影響
  (1)憑第4(1)(a)或(b)條或第8(6)(a)或(b)條所作命令而指明的付款期,須按法庭認爲適宜者而規定,但該付款期不得在提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之前開始,亦不得超逾最長付款期。
  (2)第(1)款的“最長付款期”(themaximumterm)——
  (a)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條作出的命令,則指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爲期至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者爲準;
  (b)如屬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b)條作出的命令,則指該婚姻一方在生之時,或爲期至該婚姻一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爲準;
  (c)如屬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條作出的命令,或屬憑藉第8(6)(a)條作出的命令,則指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
  (d)如屬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b)條作出的命令,或屬憑藉第8(6)(b)條作出的命令,則指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在生之時。
  (3)如在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或(b)條作出命令,或憑藉第8(6)(a)或(b)條作出命令,而受命令影響的雙方的婚姻其後遭解除或廢止,但該命令卻仍繼續有效,則不論該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須在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再婚時停止有效,但對於在該再婚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則繼續有效。
  (4)如在批予解除婚姻或廢止婚姻的判令後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該婚姻一方即再無權根據第4或6條申請命令針對在緊接批予該判令之前與其有婚姻關係的人;但如該婚姻一方是與該人再婚,而根據該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呈請,該婚姻亦已遭解除或廢止,或已就該婚姻作出裁判分居判令者,則不在此限。
  〔比照1970c.45s.7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