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婚姻關係的變更與解除
婚姻關係成立以後,夫妻之間形成一定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以及對子女的親權關係。在正常的夫妻關係下,一般這種種權利義務是完整的,其中尤以夫妻同居義務爲特徵。婚姻關係亦會發生變化,如夫妻分居、分產、離異。若夫妻關係變化而夫妻名份仍在則稱爲婚姻關係的變更,如澳門的夫妻司法分居分產關係;若夫妻關係不僅變化且夫妻名份在法律上消滅,則稱爲婚姻關係的解除,如四地均有的夫妻離婚關係。婚姻關係的變更與解除,其條件、程序、後果是怎樣的,各地均有不同制度規定。比較研究婚姻關係的變更與解除制度,對於互相了解、互相取長補短、互相協調衝突,保護個人權益,推進離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均有益處。
7.1 分居
同居應是夫妻關係成立後的必然法律後果,不少國家婚姻法均將同居義務作爲夫妻義務來規定,中國除大陸外,澳門、台灣、香港地區均有同居義務之規定,大陸雖沒有正面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在離婚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三年,確無和好可能是離婚案審理中判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一條標準,從而可以推定,大陸婚姻法制度同樣主張同居乃夫妻之互負義務。
分居乃改變了夫妻正常關係的行爲。分居的概念應包含至少一方對分居是故意的,分居乃有一個連續不斷的期間。
四地對分居的法律態度並不是一樣的。如大陸地區對分居的夫妻和同居的夫妻是沒有地位或權利義務區別的,也就是說分居是一種事實,這種事實僅在離婚理由中發生效果,除此之外,不會改變夫妻之間法定的權利義務。司法不干涉分居的成立,或夫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別無分居的地位。而澳門、香港均有司法分局程序,從而結婚(同居)——分居——離婚各有法律地位和法律後果。
爲何要設立分居制?有理論認爲:“婚姻有裂痕,夫妻覺得不能相處下去,假若雙方仍可作有理性的對話,則協議分居未嘗不是辦法。分居可以緩和即時的衝突,又可讓雙方反省能否忍受別離的痛苦。即使分居後卒之離婚,分居期可作爲過渡期,使雙方有充裕時間調整安排離異。”
分居的設立還在於適應以下的情况:其一,不少離婚制度規定須結婚滿一定年限才可提起離婚之訴,未滿一定年限,則不能請求離婚,故設分居制度,以作權宜之計,等年限屆滿,再訴離婚。其二,由於宗教信仰,有些天主教徒仍遵守教義,實行婚姻不解除主義,所以,沒有離婚的選擇而以分居代替。其三,另有些個人原因,如名譽、財產、家長反對等顧慮而使用分居代替離婚。
可見,分居有它存在的法律意義。
一、大陸地區對分居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沒有分居的用語,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出現分居的用詞。其中第7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視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可以這樣認爲,大陸僅將分居作爲一種事實,而根據這個事實,法官可判決准予離婚訴求。分居是婚姻當事人自選的行爲,不必通過任何程序來確定分居狀態。分居也沒有任何先決條件或理由才可發生,分居的事實僅說明分居,夫妻互不履行同居的義務。分居的法律後果,祇在訴求離婚理由中或在判決離婚訴求的理由中佔有位置,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變更婚姻關係的後果。
以上這些與澳門、香港之分居制度不一樣,澳門、香港設有司法分居制度,對分居的條件、分居的程序,分居的法律後果規定詳細,使分居成爲婚姻關係維持狀態下的一種法律的、合法的、自成體系的一種制度。
二、澳門地區的分居制度
澳門地區的分居有兩種形式:事實分居和司法分居。
(一)事實分居
事實分居相對司法分居而言就是未經司法程序認可之分居狀態。
事實分居從其法律意義而言應是分居的客觀狀態和分居的主觀故意。單纯的客觀分居狀態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分居。分居的主觀意願可以是夫妻雙方的,也可以是單方的。
事實分居並不存在前提理由。但事實分居經過證實會產生一些法律後果。
其一,事實分居持續6年以上將可作爲提起爭議離婚之訴的理由。
其二、事實分居下,親權由一方行使,或共同交予第三方行使,另一方則支付撫養費和享有探視權。
其三,事實分居的過錯方不得爲另一方的監護人。
共四、事實分居下的一方死亡,其承租權不得轉讓給另一方。
事實分居能產生一系列法律後果,但事實分居需要證明,如公開事實分居的報纸聲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分居的存在和持續的證明材料。如果沒有足以證明事實分居存在之證據,則事實分居之法律後果的保障將成問題。
(二)司法分居
司法分居,顧名思義乃通過司法程序而確立分居的法律關係。司法分居又分爲合意司法分居和爭議司法分居。
合意司法分居乃夫妻雙方達成分居及其它安排協議,並已提請法官批准分居的法律行爲。要取得司法批准,合意分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以及合乎程序:
1.合意分居必須結婚已滿3年。
2.合意分居不必說明分居之理由。
3.合意分居之協議必須安排妥當撫養給付方法、子女的監護或親權的行使、家庭住所的歸屬等。由於等待判決尙有一段時間,所以協議還得合意確定撫養費、親權行使、家庭住所歸誰使用等臨時安排的方法。
4.合意分居之當事人必須經過向法院申請、法院調解、當事人反省期、當事人再主張、法官批准協議、判決之司法程序。最後合意司法分居還得在雙方出生登記與婚姻登記上作登記備註。
合意司法分居之法律後果當首先是解除夫妻同居義務,但名份上仍是夫妻。其次是解除救濟義務中的共同負擔家庭負擔的義務。財產關係發生個人財產認領和共產分割。任一方均不喪失從另一方或從第三方處所得或將得的利益,相互仍有繼承權、撫養權。
爭議司法分居乃一方不同意分居而另一方通過提請司法判決而獲准分居的法律行爲。
爭議司法分居之申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才能取得批准之判決:
1.故意違反夫妻義務,且重復發生或性質嚴重,損害雙方共同生活之可能性。
2.事實分居已持續6年。
3.一方下落不明已滿4年。
4.一方精神失常已滿6年,且其嚴重性危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分居並不加重惡化精神失常者的病情。
爭議司法分居之訴訟人在起訴後負有舉證責任,法官將經過審查立案、庭審之後判決,判決同意分居則還需經過分居之登記。在庭審中,法官將對案件雙方當事人進行和好調解或合意分居之調解,當然調解成合意分居必須雙方已結婚滿3年。
如果爭議司法分居之訴權人以制造分居借口爲目的而故意刺激對方違背夫妻義務,或有意爲對方的行爲創造條件,更或者訴權人對違背夫妻義務的行爲寬恕過,則訴權人喪失提起司法分居之權利。另外,司法分居之理由的行爲發生2年後才行使訴權,該訴權失效。
爭議司法分居之法律後果,與離婚之法律後果基本相似,不同點在於:
1.夫妻關係名份仍存在,所以不得再結婚,否則爲重婚。也因爲夫妻名份在,所以不存在禁婚期間問題的發生。
2.司法分居判決後任一配偶可保留其所採用的其配偶的姓氏。而離婚判決後,若保留配偶姓氏須經配偶同意或法院許可,無論分居還是離婚,保留配偶姓氏權在一定條件下可被司法剝奪,這個條件就是配偶姓氏的使用傷害了被使用人或其家族的名譽或利益。
爭議司法分居之法律後果與離婚之法律後果相似點在於:
1.解除同居義務。
2.解除共同分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3.過錯方或主要過錯方喪失受撫養權。個別特殊情况,法官可基於衡平法原則而允許過錯方享有撫養權。
4.以另一方精神失常爲理由要求分居時,被告方保留受撫養權。
5.個人財產認領。
6.共有財產分割。
7.過錯方或主要過錯方喪失從配偶或第三人處取得已受或將受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利益,如贈予、遺贈、遺產。
8.處理共同債權債務。
9.分居效果的產生時間與離婚效果的產生時間相同,人身效果均自判決生效日產生,財產效果追溯至起訴日,但第三人在判決登記前已取得之利益受法律保護。
10.子女親權行使的安排和住所之歸屬的確定。
無論合意分居還是爭議分居均可能產生再變化,這種變化包括:一方或雙方死亡,分居關係不再存在;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另締婚姻;雙方和好,恢復夫妻正常關係;婚姻被撤銷或宣告無效;轉爲離婚;或轉爲單行離婚之訴。
這裡主要的是和好,轉爲離婚和單行離婚三種情况:
和好,必須經司法認可判決,認可的對象是和好協議,判決後應進行登記。和好協議,乃雙方合意恢復完整夫妻關係,法律上有一點限制,即分居後和好之夫妻財產制必須是分產制。
轉爲離婚,轉爲離婚的概念必須和單行離婚概念相區別才能有所理解。轉爲離婚是不改變分居判決中過錯認定的離婚形式,因爲根據過錯認定及其分配將產生夫妻權益的分配。轉爲離婚若雙方合意提出則可在分居期任何時間提出,而單方提出則須在分居判決生效兩年後才能提出。轉爲離婚也必須經過司法程序,必須獲取一張司法判決,轉爲離婚判決一旦生效分居夫妻之間完全解除夫妻關係。
單行離婚,是指在司法分居條件下單方提出的不以分居判決所定條件爲條件的離婚訴求。在離婚判決中可改變雙方過錯的認定及分配。單行離婚沒有提出時間限制,但須有訴求理由,即分居一方與人通奸,若訴求人引誘對方去通奸或爲對方通姦創造條件,則訴求人喪失以通姦爲理由之離婚訴權。
分析澳門分居制度,可以看到以下幾點值得總結:
1.從分居制度設定目的看,澳門分居制的設計,從種類到條件,均能保證夫妻冷靜處理婚姻糾紛。比如一方通姦條件下的爭議司法分居,沒有訴求時的時間限制,而到爭議下的單行離婚訴求時,就設置了必須司法分居判決生效後兩年方可提出,這不僅使夫妻有冷靜思考之時間,也與合意分居又轉爲合意離婚的時間條件限制基本一致了,合意分居必須結婚滿3年,而再轉爲合意離婚不受時間限制。這在立法上顯示了平衡條件的技巧。但時間條件限制是否長了一些,似值得斟酌。
2.在處理夫妻糾紛中,首先考慮安妥孩子、住所、需撫養者。無論分居還是離婚,無論合意分居還是爭議分居,均要求雙方對親權的行使、誰受撫養權的認定以及給付方式和費用、住所的歸屬等有一致的、合法的、法官認可的協議,在協議未經法官批准前,不得作出分居判決。從而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社會穩定,保證了不因夫妻關係的變更而帶來社會其他棘手問題。
3.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分居中夫妻間撫養權、利益取得權之分配,從而鮮明地體現出法律的懲罰功能和教育功能以及保護功能。
4.充分保障婚姻自由,又細致規範自由的約束,旣規範夫妻權利義務,又允許權利義務依程序部分變更,體現婚姻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選擇範圍較大,種類較多。將分居作爲結婚和離婚之間的又一個法律狀態,無疑是給婚姻關係當事人多了一條選擇。
5.將分居納入司法程序,且適用調解,從而保證了分居狀態下雙方利益和子女利益,避免從完整夫妻關係到了斷夫妻關係之間出現法律眞空地段,符合夫妻關係變化的客觀規律,滿足夫妻對權利義務關係的各種需求和各種心理。
三、台灣分居制度
台灣民法不以明文承認分居制。但有學者認爲,台灣有別居制度,其理由是:1.台灣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其中但書明顯是免除同居之規定。2.實踐中,夫妻一方請求同居之訴,另一方若有正當理由,可提出拒絕同居之抗辯。雖然此乃消極抗辯權。3.在判例中,台灣大理院及最高法院業已承認別居契約爲有效,又承認別居之訴以及別居中之撫養請求。
判例表明,台灣別居理由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或不堪同居。具體而言: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屬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夫之納妾。司法院解釋例認爲:“如有此類(納妾)行爲,即屬與人通奸,其妻而得依民法1052條第2款請求離婚;如妻不爲離婚之請求,僅請別居,而可認爲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見,在台灣,離婚理由似可作爲別居理由而提出請求,別居,在立法上具有別居抗辯權,在司法上已具有別居請求權。
台灣別居效力是:
1.免除夫妻之同居義務,直至別居之正當理由消滅時爲止。
2.夫妻扶養,依司法解釋,妻別居後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若妻無財產權,或有財產而夫亦有能力支付,夫並不請求妻支付時,應由夫支付。撫養程度以妻子需要,夫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3.夫妻之間停止日常家務代理權。
4.別居後夫妻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5.子女親權行使,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別居後如何行使,雖法無明文規定,但可准用裁判離婚時子女之監護的規定,即子女由父監護,父母另有約定從約定,法院得爲子女利益酌定監護人。
(四)香港分居制度
由於受英國法的影響,香港也將分居制度作爲一項重要的婚姻法律制度,並認爲分居是離婚的輔助手段。
香港有關分居制度規定在《分居及瞻養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等。
香港分居有三種形式,協議分居、司法分居、分居令,另外強制令也帶有強令分居性質。
協議分居,夫妻雙方同意分居並不經過司法程序而發生的一種法律關係。協議分居的法律後果是分居1年並雙方同意離婚,或分居2年可作爲離婚訴訟的理由之一,證明婚姻破裂至無法挽回,從而取得離婚判令。分居的其他法律後果一般在分居協議中約定。
協議分居時,一般應有協議,無論口頭或是書面,其內容應涉及:
1.双方同意分居。
2.雙方互不侵犯,在未經雙方同意下,不得騷擾對方,或令對方難堪。
3.丈夫是否提供妻子贍養費,及其數額和支付方式。
4.子女由誰監護,撫養費及其支付。
5.共同財產劃分,尤其是婚居的歸屬或使用權歸屬。
6.雙方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但任何一方無權阻止另一方在分居期間提出離婚訴求。
司法分居,乃通過司法訴訟程序而取得的分居制令。
司法分居的訴請“事實”同離婚訴求“事實”是一樣的。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條A和第二十四條(1),分居的訴訟理由是:
1.被告人與人通姦,而且申請人無法再忍受與其共同生活;
2.被告人的行爲使申請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與其共同生活;
3.婚姻雙方在申請提出以前最少已連續分居1年,而且被告同意法院所作離婚命令;
4.婚姻雙方當事人在申請提出以前,最少已連續分居2年。
5.申請人在提出申請以前至少已連續1年遭答辯人遺棄;
《婚姻訴訟條例》第24條1A還規定:法院在審理申請裁判分居的案件時,不必考慮婚姻是否已徹底破裂和不可挽回,祇要有以上諸事實之一,法院一般即可發出裁判分居的命令。
司法分居的法律後果也是夫妻互不負同居義務,並須對親權行使、贍養費、財產分割等作出安排。《婚姻訴訟條例》第24條(2):如果法院發出了裁判分居的命令,申請人就不再負有與答辯人共同生活的義務。申請司法分居時,若其申請理由爲被告人與人通姦,則可同時申請賠償,法院可命令賠償金的支付方式和使用,並可規定將全部或部分賠償金授予該婚姻所產生的子女,或作爲該妻子的生活費。
分居令是香港根據《分居及贍養令條例》而設的分居制度之一。其和司法分居的不同在於法律依據不同,申請條件不同。程序也不同。
分居令申請的條件分男女不同:
妻申請分居之理由:
1.夫毆打妻的罪名由簡易程序裁定成立,性質比較嚴重的;
2.夫毆打妻罪名成立,並被罰款在100元以上或被監禁兩個月以上的;
3.夫經常虐待妻子及其子女的;
4.夫故意不履行對妻子及子女撫養義務的;
5.夫患有性病,強迫妻子與其同居的;
6.夫強迫妻子賣淫的;
7.夫有經常酗酒及吸毒行爲的。
夫申請分居之理由:
1.妻經常虐待其丈夫的子女的;
2.妻經常酗酒及吸毒的。
當事人的分居請求經法院審定獲准後,法院即向婚姻當事人雙方發佈分居令,發生分居效力。分居令發佈後夫妻仍同居或分居後又同居,分居令自動失效。
在香港分居制度中,有一較特殊的制度即強制令值得一提,其強制效果有強制分居的內涵。強制令的發生是任何配偶、同居者或親屬以事實證明或說服法院認爲某同居共住人對投訴人構成危險或騷擾。此時,法院可依其本身司法權力頒發強制令,禁止生事者在一定期限內接近投訴人或進入投訴人住所一定距離半徑圈內。
香港《家庭暴力條例》也規定地方法院有權頒發“不得侵擾令”和“離開婚居令”。當然強制令不直接涉及分居,也非僅對夫妻關係適用,但當強制令之被強制對象與投訴人是夫妻時,這種強制令後果便帶有強制分居之意義了。
從香港分居制度看,有這樣幾點值得提出:1.香港分居制度中司法分居形式的訴求理由與離婚理由基本一致,僅是離婚訴求還有一條件必須結婚已滿1年,似顯得分居理由嚴了點。而且從行文用字看,即《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A之C、D兩項作離婚事由也難以套用在分居事由。
2.在分居令理由中劃分丈夫和妻子之不同申請理由乃其他三地所不見。從某種意義上說反映了香港婦女更需要保護的一種事實或狀况。
3.在分居後果中有夫妻互不侵犯之規定,也乃其他三地沒有,並在法院權力中賦予強制令,這對保護婦女、免遭暴力威脅和精神折磨極有社會意義。
4.香港分居的效力自判決生效而生效,並不採登記生效,也未涉及財產登記問題,似與澳門有別。
5.分居令的申請條件較詳細,概括了夫妻糾紛常見之嚴重情况,並規定採法律審核批准的形式,分居令頒佈後自動同居的視爲分居令自動失效,乃較方便之法定分居途徑。然若當事人反覆多次將分居令生效、失效,法律又當怎辦,似乃一不嚴肅後患。對穩定家庭財產關係、親權關係、對第三人債權債務關係均有不利。
7.2 離婚
一、中國大陸離婚制度
中國大陸的離婚制度,其主要實體法律根據是《婚姻法》第四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和《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其主要程序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
大陸夫妻離婚,可以通過兩種形式辦理,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其條件、程序均有不同。
(一)協議離婚
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從以上規定可見大陸協議離婚類似台灣兩願離婚,均不必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祇要求登記生效。台灣兩願離婚強調兩願的眞實性,其保證是必須書面協議,並有兩名證人作證。而大陸的兩願眞實性的保證除在程序上規定必須雙方親自到場進行離婚登記申請,似別無其他保證措施。
大陸協議離婚,其條件是1.雙方自願離婚。如有一方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是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則將遭到不予離婚登記的後果。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祇在離婚協議書中作出表示即可,不要求寫明眞實離婚原因。2.雙方有書面協議。協議中必須表明雙方的離婚意思、雙方對子女撫養的安排、夫妻財產的處理,一方的經濟幫助。3.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登記時應帶好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議書、結婚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受理後一月內給予答覆,對符合離婚法定條件的,同意離婚,並發給離婚證,註銷結婚證。如果申請材料中反映出是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並不同意或雙方對子女、家庭財產、債務、一方經濟幫助未達成協議或協議不利於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的,登記機關將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大陸的協議離婚制度體現出尊重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意志,同時又注意保護離婚後女子和未成年人的利益,注意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安排,在程序上設置十分方便的登記程序。但是,仍有幾點值得探討:其一,協議離婚的寬鬆條件難以防止當事人爲某種目的製造假離婚:其二,有學者提出無論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均應體現一個標準,即感情破裂,現在協議離婚的條件並不要求感情破裂,與大原則不符,促使離婚率增大,促成草率離婚,不利於婚姻穩定。其三,程序設置過於簡單,無法切實保證雙方自願環節的審查。
從某種意義上說,上述意見是值得研究的。然而,協議離婚本不同於爭議訴訟離婚,其不僅在於程序不同,更在於條件不同,正因爲雙方自願離婚,其條件就是“雙方自願”,正因爲一方要離,一方不要離,其條件才會是判斷感情是否破裂。所以,兩種形式的離婚不可能統一於一個條件之下。但爲眞正保證離婚自由、穩定婚姻關係,防止草率離婚,似應學習其他地區某些措施,如反省期,分居制等等。
(二)訴訟離婚理由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離婚的理由是“感情確已破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理由是“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
何謂感情確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提出了14條可視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爲,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時,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示,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於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從以上14條情形看,比較另外三地有些規定,不難看出這樣一些問題:其一,婚前、婚後事實混淆,無效婚理由和離婚理由混淆。如第1條和第4條,有不能結婚的疾病和欺騙成婚,均是無效婚理由,由於大陸沒有無效婚制度,使得無效婚理由這種在結婚成立之前就發生的事實卻作爲離婚理由這種在結婚以後才發生的事實來考慮了。其二,最高法院的14條視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是一種客觀標準,用於對“感情確已破裂”這種主觀性、原則性法律用語的解釋、具體化或客觀化,然14條標準中仍有諸如“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之類的虛設用語,實難以把握。其三,14條情形中不少內容隱含着“限制離婚理由”之事實。例如第6條,隱含着兩個事實,其一是包辦買賣婚姻,其二是一方讓步而共同生活多年,這種情况在其他三地視爲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爲有過寬恕,在一定年限或一定的寬恕行爲後,不能作爲離婚理由提出,或喪失訴權。而大陸沒有限制離婚理由之規定,從而使兩種事實攪在一起。例如,通姦後經教育仍無悔改,其中“經教育”是否隱含已有原諒之行爲。
“感情確已破裂”的14條標準實際上正是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審理離婚案件就從這樣幾方面來綜合認定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問題在於婚前也好,婚後也好,現在也好,將來也好,祇是綜合考慮的方方面面,但不等於離婚理由,離婚理由祇能是婚後的不是婚前的,是現在的而不是將來的,切勿將一種綜合考慮的思維方式代替考慮的一種對象事實。
人民法院確認夫妻感情破裂並不一定可立即下判准予離婚,必須經過調解,“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可在庭前調解,也可在庭中調解,可在一審調解,也可在二審調解。調解的趨向有雙方和好、雙方協議離婚。
實踐中,離婚案不僅有法院調解,還有人民調解。當夫妻發生重大爭執意欲離婚時,所在地區居委會的人民調解員和所在單位的工會、婦聯均會熱情前來調解,當事人也可主動請求調解。
(三)訴訟離婚之程序
離婚訴狀一般是呈交被告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訴狀寫明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並附證據。訴訟請求一般涉及:解除婚姻關係、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權。一般證據是: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感情確已破裂之證據,財產清單包括動產、不動產、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的名稱、數量、原價、使用時間、購買時間等,子女現狀,對方收入等等
法律對離婚起訴有以下限制:
1.曾判決不准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條件,原告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不得在6個月內又起訴。但被告起訴不受此限。
2.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一年內,男方不得起訴離婚。女方在妊娠後期引產,引產後一年內,男方也不得起訴離婚。如果女方懷孕後自然流產或人工流產,原則上也應適用一年內男方不得起訴離婚。如果女方懷孕是因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爲所致,男方仍不能在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提出離婚。
但是,女方提出離婚起訴不受此限。男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起訴,人民法院認爲這種特殊情况確有必要受理,則使男方起訴不受限制。這種特殊情况一般指,一方對他方有可能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女方婚後與他人通姦懷孕,此事實爲女方所不爭執或經查明屬實等。
3.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法院受理案件後會將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給予15天答辯期。然後擇期開庭。一般在開庭前,法官會對當事人進行調解。開庭時,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後陳述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一般擇期判決。任何一方對判決不服可在15天內上訴。超過上訴期未上訴的一審判決或兩審的終審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必須經過調解。調解應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調解離婚的案件,制成調解書後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四)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的分割
離婚訴訟有三大待決問題,一是確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二是夫妻財產如何分割;三是子女撫養權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明確規定了離婚案中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1.關於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
(1)依法分割原則。分割夫妻財產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割,無論是判決分割還是協議分割,均不得有規避法律的行爲。
(2)正確分清共同財產與其它財產界線。分割夫妻財產首先必須確定夫妻共產,不可將夫妻個人財產、家庭財產、子女財產、其它家屬財產,第三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混淆。
(3)分割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不僅在財產範圍確定上要堅持,在財產分割上也要堅持,反對重男輕女,反對無視輕視婦女兒童利益。
(4)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導致離婚或雙方過錯,或一方有過錯,或過錯有大小之分,分割財產應對無過錯方給予照顧,因爲無過錯方遭受了損失,無論是物質損失還是精神損失。實踐中這照顧是一種傾向,也就是決定分給哪一方時,首先考慮無過錯方的需要或方便。
(5)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原則。分割財產必須考慮到穩定社會關係、考慮物以盡用,雙方當事人均不可意氣用事。一方專用於生產或工作需要的用品,如生產工具、電腦、車輛,應考慮分給專用者,一方個人生活用品宜歸該方留用。
(6)尊重當事人意願,合情合理分割的原則。分割財產時,能協議分割,應尊重當事人意願,部分財產能協議分割,該部分財產就根據協議分割確定狀態反映在判決書中,而不必重新判決分割。分割財產並非平均分配,而要做到合情合理。
2.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確定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必須先弄清一個前提,即哪些是夫妻共產,必須區分夫妻共產和夫妻個產,並不能將子女財產、共同居住之他人財產或其他財產混淆於夫妻共產。
從時間上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結婚10年以上的軍人復員費、轉業費;(7)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8)已登記結婚尙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等等。
結婚前的個人財產在一定條件下也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2)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8年內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其中增殖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進行了擴建,擴建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在確定夫妻共產範圍時,注意劃出子女財產。有的子女有獨立財產,不僅成年子女有獨立財產,未成年子女也會有獨立財產,如受遺贈的財產、繼承的財產、知識產權中的財產利益,所以不要將子女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而分割。有的夫妻,其同住人還有父母、姑嫂等,確定夫妻共產範圍時也必須先將這些同住人的財產劃分出來。在離婚訴訟中,如果要分家析產,可以先中止離婚訴訟、進行分家折產之訴,也可以將能確定之夫妻共產先進行分割,不能確定的,由爭議人另行起訴分家析產。
3.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均等分割是在沒有其他法定條件下,夫妻財產平均分割。
平均分割不等於機械地分割,貨幣可以平均分,有些生產資料、生活資料不可能分割,祇能折價給予一方,這其中就有基本平均的問題。應當說財產均等分割是從總價値上來說的。因此,當事人之間就有爭議原來共有物歸誰,折價歸誰的問題。從法律上來說,這種爭辯要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如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是法律依據,如財產之當時購買發票是價格依據。在價格上,要注意有市場價、指導價、議價,價格還有購進時價和現時價以及折舊價之不同,還有隱含價和表象價等等,平均分割時這種價格的依據參考也是重要環節。
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也有所差別,這個差別就是,具體處理時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况處理。
從實際需要,方便生活來講,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歸各自所有,價值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一方補償另一方,屬於夫妻一方個人專用物品,一般應歸該方所有,如女方首飾、一方專用電腦、專用摩托車、專用書籍、一方專業所用攝像機、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等。
從有利生產來講,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合伙財產給經營一方所有,並給予另一方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夫妻共同所有的生產資料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並給予另一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夫妻共同經營的養殖業、種植業等,也應從有利發展生產,有利經營管理考慮分給一方或雙方分割。
從照顧無過錯方來講,對一般生活資料,無關隱含價值或專用性質的,爭議時可照顧無過錯方;可分給這方也可分給另一方的財產,有爭議時宜照顧無過錯方。
從保護婦女兒童利益來講,在不能分割使用的房屋歸屬問題上,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原則分給一方所有,並給予另一方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條件同等情况下,應照顧女方。
(五)離婚訴訟中子女撫養
婚姻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子女的關係法律已經明了,但當事人出於種種原因會爭奪子女撫養權。撫養權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後,又要解決一個撫養費的負擔和分配問題。
1.隨父生活還是隨母生活
最高法院提出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原則,即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妥善解決子女歸誰撫養。子女撫養權問題可以雙方協議解決,祇要有利子女,法律一般不予干涉,協議可由一方撫養也可雙方輪流撫養。如果爭執不休則根據以下條件,法院作出判決。
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
2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2.撫養費的確定與支付
婚姻法第30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當人民法院判決時,則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一般標準是,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撫育費應定期支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撫育費一般給付至子女十八周歲爲止。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但是已滿十八歲尙未獨立生活並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或者雖滿十八歲但仍在校就讀的,以及雖滿十八歲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父母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撫育費。
子女歸誰撫養和撫養費的確定不是不可變更的,在一定條件下,雙方可協議變更,也可提出變更訴求。改變撫養權的訴求理由一般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有撫養能力的等等。
在一定條件下,撫育費應當增加。父母雙方協議不成,則被撫育子女有權訴求法院判決。一般增加撫育費理由是: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有其他應當增加撫育費之正當理由。
(六)離婚訴訟中的債務處理以及經濟幫助
夫妻有共同債務則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由個人財產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由夫妻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
關鍵是何謂共同債務,何謂個人債務。共同債務乃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爲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爲共同債務。
個人債務一般指: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經雙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等。
中國大陸夫妻離婚後,相互之間不存在扶養關係。但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所謂生活困難,是一方無法正常維持生活,而同時靠自己力量又無力解決的,這種困難是離婚時存在的,而不是假設的。適當經濟幫助,是指首先有幫助能力,其次幫助不是扶養,而且適當幫助一般是一次性的。例如因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而離婚,患者離婚後將長期有人照顧療養,其費用僅靠患者收入是不夠的,在另一方有能力幫助下,可適當提供一次性經濟幫助。如有成年子女,理應考慮到子女將提供一筆贍養費。
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一次性經濟幫助租房,這不是共同財產分割,與經濟幫助性質又似有區別。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或一方有使用權,或居住於一方之父母所有的房屋,另一方離婚後無房居住必須搬出另行租房,而靠其月收入支付房租似有困難,雖然其分得的共同財產可以支付兩年房租,然法院會判令有房居住之一方提供一次性經濟幫助給無房一方用於租房,其數額相當於一般租房需要之兩年租金。
中國大陸離婚制度有這樣一些特點:
1.法律根據太少,多爲司法解釋。
2.協議離婚制十分方便,對於能冷靜處理離婚問題之夫妻雙方是一條便捷之路。關鍵在於協議離婚不需要離婚理由,而祇求達到雙方同意。
3.將調解無效作爲裁判准予離婚的條件之一是獨具特色的,雖然其他地區也有將調解作爲訴訟必經程序,但沒有上升到裁判離婚之條件而予以法律規定。
4.離婚後夫妻之間沒有扶養關係是不同於其他三地的一個特點。唯一使夫妻離婚後還有牽連關係的是子女撫養權及其撫養費的支付。
5.子女探親權沒有規定是一大缺憾。
6.夫妻離婚後一定條件下有經濟幫助義務,此乃四地中唯一大陸具有的制度,而大陸沒有因離婚而賠償損失的制度。經濟幫助與賠償損失是完全兩種性質的法律關係。
7.司法解釋具體規定了子女扶養費可以訴求增加的條件,此乃其他三地所未及考慮的細節,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十分重要。
8.對離婚理由沒有法定限制,而澳門、台灣、香港均有限制。
9.在離婚財產分割上、經濟幫助請求權上,未明確強調離婚過錯方所應受到之懲罰,而澳門、台灣、香港在考慮離婚後果分配方面均實行過錯原則。
二、澳門離婚制度
澳門離婚的形式有四種,即合意司法離婚、爭議司法離婚、司法分居轉爲離婚、司法分居中單行離婚。四種形式各有不同訴求條件、理由、程序,但均有同一個訴求目的和法律效果即終止婚姻關係。
1.合意司法離婚
又稱協議離婚或兩願離婚,由配偶雙方自願達成協議並提請法官批准的離婚形式。
其訴求協議離婚的先決條件是:結婚已滿3年。
雙方合意的內容不僅在於雙方均同意解除婚姻關係,而且有共同達成的有關親權行使、婚居歸屬、扶養方法之協議,這份協議所涉權利義務不僅發生於離婚判決生效後,且發生於訴訟期間的臨時措施。
合意離婚之程序採司法程序並登記,非僅行政登記程序即可。
司法程序之過程乃合意離婚雙方提出申請,請求法院批准協議書,對於離婚理由可隻字不提,法官也不去過問。法官經審查立案後進行勸解,勸解當認爲是勸解和好,若勸解成功,撤銷申請;若勸解不成,則給予雙方3個月“反省期”。反省期後若雙方仍堅持合意離婚,必須提出再主張,再主張提出時有限制,即第一次勸解日後一年之內,但反省期內不得再主張。若超過期限,不得再主張,祇能重新申請,並再經勸解、反省期,其前一次申請則成爲無效果申請。再主張後,法官進行第二次勸解,勸解成功則撤銷申請,勸解不成則審查協議,對不符合要求的協議,如不能保證子女利益或一方申請人之利益,法官發出變更協議邀請,法官在合意離婚申請中不可直接變更協議而賦予批准,必須由雙方申請人合意變更,直至法官審查滿意。祇有協議可以批准時,法官才判決准許離婚同時批准協議,若法官拒絕批准協議,則同時拒絕判決離婚。批准離婚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出生登記和婚姻登記上作備註。
合意離婚的特點是:1.必須結婚滿3年才可協議離婚。2.協議離婚不必講離婚理由。3.司法程序中不出現庭審、取證、答辯過程,祇有申請、審查、勸解、反省、批准。對協議自始至終要求申請人雙方合意完成。4.協議可以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離婚批准。5.沒有上訴。
合意離婚在申請後即被法律推定雙方分居。
2.爭議司法離婚
若堅持離婚而又達不成協議時,祇有爭議離婚了。爭議離婚的理由有:
(1)故意違反夫妻義務。
(2)事實分居已持續6年。
(3)一方下落不明已滿4年。
(4)一方精神失常已滿6年,且其嚴重性危及雙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
根據上述任一理由,原告起訴,起訴書中列明離婚理由並舉證。法官審查後立案。庭審中,法官必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調解成和意離婚,但合意離婚必須符合結婚已滿3年的條件。調解不成,則原被告互相舉證答辯、反答辯。
在舉證答辯中應注意以下一些方面:
要證明違背夫妻義務是故意的,是在結婚後發生的,且違背義務之行爲嚴重或具有重複性,損害到雙方維持夫妻關係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被告則可從以下些方面反駁:
違背義務雖發生但原告已有寬恕表示的行爲,證明雖存在違背義務行爲,但未損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違背義務之行爲發生乃原告故意刺激所致或原告爲被告創設了行爲發生的條件,證明原告是在製造離婚借口。一方雖有精神病,但若離婚會嚴重惡化病情。原告提出的離婚理由之表現行爲已過去2年,其應喪失訴權等等
法官在充分聽取雙方舉證和辯論後應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離婚的判決,對判決不服,當事人有上訴權。准予離婚之判決書中必須判決認定離婚之過錯人或主要過錯人,因爲這將帶來其他權益的主張和分配。
離婚的法律效力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發生,但財產效力追溯至起訴日,在判決生效日之前發生的財產效果受法律保護,但判決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須自判決登記時產生。
爭議離婚判決生效後必須到雙方出生登記與婚姻登記上作備註。祇有經過登記,判決才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
3.司法分居轉爲離婚
由於司法分居的訴訟理由是等同於爭議離婚訴訟的,所以司法分居中,雙方若合意離婚,可於分居期間任何時候提出訴訟。由於原分居判決已對雙方過錯有判定,所以在轉爲離婚的判決中不改變這種過錯的認定。
但如果司法分居後,僅單方提出離婚,則須分居判決已生效兩年且雙方無合好之意思。這種單方提出的司法分居轉爲離婚也不得變更原分居判決中對過錯的認定和分配。
4.司法分居中單行離婚
司法分居單行離婚與司法分居中單方提出之轉爲離婚不同,即不以分居判決之過錯認定和分配爲離婚判決的過錯認定和分配,企圖改變雙方過錯之分配。於是單行離婚訴訟的提起有條件,即在分居期間,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姦。
無論合意司法離婚還是爭議司法離婚或是司法分居後的離婚,均產生一樣的離婚效果,具體而言:
原夫妻間人身效果包括忠誠義務、同居義務、尊重義務、合作義務、救濟義務中的共同分擔家庭負擔義務均歸於消亡,而救濟義務中的扶養義務、人身效果中的姓名權不一定消亡。例如合意離婚協議雙方均不需要對方扶養則扶養關係消亡,而爭議離婚、司法分居後轉爲離婚或單行離婚,均根據過錯原則,扶養權由無過錯方或次過錯方保留。又如姓名權,在離婚判決生效後,若前配偶同意或經法院許可,可在自己姓名中保留原配偶姓氏。前配偶同意的形式是公證書或鑒證書、司法具結書、民事登記的當面宣告。經法院許可保留原姓氏,則在訴求離婚時提出,也可另外單方提起訴求。
離婚後產生禁婚期。
原夫妻間財產關係根據婚姻成立時採用的財產制進行分割。雙方分別取回個人財產和在共同財產中的個人份額。而共同財產的分割前須處理夫妻個人對共同財產的債權債務以及第三人對共同財產的債權債務問題,還有共同財產中的共同債權債務。共同債務在共同財產中有優先受償權,不足清償時由個人財產中清償。夫妻間債權債務採用先由共同財產中的個人份額清償,不足則由個人財產清償。財產分割的形式是公證或司法分割。在分割財產時應注意主要過錯方不能分得多於按婚後所得共有制所能分得的財產。
家庭住所的歸屬、使用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規範嚴格,出租、轉讓、設定負擔、用益物權、或承租、分租等均由雙方合意決定,所以,離婚後對婚姻居所的處理也必須作出明確的分配。法律規定法院可判決將家庭居所租給夫妻任何一方。
在利益的接受與保留方面,離婚後過錯方或主要過錯方不能分得基於婚姻關係而取得或可能取得的好處。例如配偶間發生的贈予由於發生了離婚,受贈人若是離婚的過錯方或主要過錯方,則配偶間贈予失效。
對離婚有過錯或主要過錯一方和以對方精神失常爲理由而訴求離婚的原告,應賠償對方的非財產損失,這種受賠償權應在離婚訴訟中提出。
離婚後父母與子女的關係表現爲由一方行使親權或交由第三方行使,並應足以保障子女利益。在實踐中也有一方行使對子女的人身親權,由另一方行使對子女的財產親權。親權由哪一方行使,在爭議的離婚中,也實行過錯原則,過錯方或主要過錯方喪失親權行使。另外,還有不少情况影響親權行使:被判構成引誘、容留或教唆少女賣淫罪或販賣人口罪者法律禁止其行使親權。精神病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被禁止行使親權中的代理權和財產管理權。有過錯地違背對子女的義務且給子女造成嚴重傷害者經裁定被禁止行使親權。由於無經驗、疾病、失蹤或其它原因而無條件履行對子女的義務者經裁定會被禁止行使親權。當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面臨危險時,應檢察官、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或看護人的申請,法院可採取將未成年人交付給第三人或教育機構、慈善機構看護,而父母的親權受到限制。
不行使親權的一方有支付子女撫養費的義務,也有對子女的探親權,但若探親會對子女不利,則不允許探親。當子女交付父母之外第三人、社會教育機構或慈善場所看護,父母非喪失親權而是限制親權,法院將裁定由父母一方行使與受托人或機構的權利不相衝突的親權。
澳門的離婚制度有這樣一些特點:
沒有行政離婚程序,無論雙方合意離婚還是單方要求離婚,均須經過司法程序,得到離婚判決,並在出生登記和婚姻登記上作備註才產生離婚之完整效力。這與大陸地區有行政協議離婚登記制不同。
在離婚訴訟中也實行調解制度(勸解),並經過一次調解、二次調解,還設有夫妻離婚訴訟中的反省期。其調解方向先是和好調解再是合意離婚調解。特別是反省期的規定和再主張的規定爲其他地區沒有。
實行離婚程序中的過錯認定和過錯分配的審查,每一份離婚判決中均須對此有所交待,除非合意離婚。但在合意離婚的協議審查中,雖然不涉及過錯認定,但卻隱含過錯分配的痕跡,儘管這種分配與過錯事實不一定等同,雙方有所讓步,但總是雙方協議人協議的一個標準或判斷根據。澳門將過錯認定和過錯分配結合起來並作用於夫妻離婚後的權益分配有其合理之處。
澳門離婚判決的法律生效日非常嚴格,有判決生效日、起訴日、登記日之分,對於保障當事人及其第三人利益有作用。這種從夫妻關係變動的整個過程來規範權利義務的起始日,包括第三人利益是值得借鑒的。
設有排除訴權和訴權失效制度,對於準確把握夫妻關係合好的可能性有一定作用。如一方違背夫妻義務,而另一方寬恕加害行爲則排除訴權。如離婚理由之事實已過後兩年,則訴權失效。
三、台灣離婚制度
台灣的離婚制度規定在台灣“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節,其內容有:
1.離婚形式及兩願離婚
台灣離婚形式有兩種,一是兩願離婚,二是訴訟離婚。
兩願離婚乃雙方合意解除婚姻關係,並具書面形式,離婚協議還必須有兩個以上證人簽名,然後赴戶政機關爲離婚之登記。
根據判例,兩願離婚之雙方合意應婚姻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且不得爲代理。若當事人係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之離婚意思表示必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關於兩名證人簽名,必須兩名證人均親聞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後其簽名才具效力。關於登記,兩願離婚應以登記生效。
兩願離婚除雙方對解除夫妻關係表示一致外,還須對子女監護撫養有落實安排。法律規定,兩願離婚之子女監護,由丈夫任之,但是雙方另有約定,可以從其約定。
有判例認爲,子女監護由父任之,並不等於母喪失監護權,僅停止監護權而已,若父死亡,子女監護權則由母任之,若父死亡時遺囑指定第三人行使監護權,則遺囑無效。祇有後死之父或母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又有判決認爲,若沒有約定而母行使了監護權,並且母根據沒有約定而訴求父支付其已付出之撫養費,應認爲是合法之訴求。
2.訴訟離婚之原因
台灣民法有專條規定訴訟離婚之原因:“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况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爲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爲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十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以上所列原因中第三項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表現有如慣行毆打,即可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有微傷,似難以簡單認爲構成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堪同居乃有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同居,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精神上受到折磨,亦可認爲構成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方對另一方之虐待,也應是故意爲之,若一方於精神錯亂之時對另一方有失當行爲,縱程度嚴重,也非能認定一方對另一方之有虐待。
以上所列第四項,一方虐待他方尊親屬或一方尊親屬虐待另一方,以致不堪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一方不堪與另一方尊親屬共同生活,若夫妻本與直系尊親屬不同住,縱有虐待,不構成不堪共同生活。
以上所列第五項,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應理解爲一方故意無正當理由不負夫妻同居義務和不負夫妻之間共負家庭負擔之義務。繼續狀態應理解爲至訴求提出時,仍存在遺棄行爲。
以上所列第七項所謂不治之惡疾,似應理解爲該惡疾是一種會惡性發展的疾病,而非已固定的一種肢體器官上的不完整。如婚後因病雙目失明、因事故手足殘廢,不能謂之不治之惡疾。而且對惡疾應斷定爲不可治愈,有判例認爲一方身患梅毒,是可認爲惡疾,然須達到不可治之程度,才可訴求離婚。
以上所列第十項中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似應理解爲:不名譽乃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爲不名譽之犯罪而言,如盜竊、詐騙、侵佔、姦淫等,還包括背信、僞造和文書、吸食鴉片,但犯不名譽罪並且被處徒刑,才可成爲離婚理由。
3.離婚理由的法定限制
台灣民法規定十項離婚請求原因,有了這十項原因之一項,當事人一般應有請求離婚權。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又限制這種請求的行使,謂之“不得請求”離婚,而被告若以限制事項進行答辯或抗辯,法庭也會支持被告而駁回原告訴求。
這離婚理由的限制事項是:
當原告以被告重婚或與人通姦爲離婚理由而提出離婚訴求時,若原告在該理由之事實的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事實後已逾6個月,或事實發生後已逾4年,原告就不得以此理由請求離婚。
當原告以被告意圖殺害他、被告有不治之惡病、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被告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判處徒刑爲理由提出離婚訴求時,若原告請求時已自知悉該理由之事實逾一年,或該事實發生後已逾5年,不得請求離婚。
4.訴訟離婚中的子女監護和夫妻瞻養
台民法規定夫妻離婚後子女監護權由誰負責有三種決定方式:(1)由夫負責;(2)雙方協議;(3)法院酌定。
以上三種方式之選擇是,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子女監護權由夫任之。也就是說監護權歸屬的原則是由父任之;若當事人有雙方協議,可以協議;若法院根據情况得爲子女利益另酌定監護人,得另酌定。
法院應就父母雙方之職業、經濟狀况、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况,通盤加以考慮。
監護,除生活撫養外,還包括子女的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以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
一方負責子女之監護,另一方僅停止監護權的行使,並非喪失監護權,所以台灣民法有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訴訟離婚中的夫妻贍養關係,台灣民法規定爲:“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瞻養費。”
離婚中的夫妻瞻養,若兩願離婚,則雙方協議,不發生訴求贍養費。而訴訟離婚中則可能涉及夫妻贍養問題。其提出贍養要求的原因是“陷於生活困難”,其提出贍養要求的一方資格是在離婚訴訟中是無過失一方。
5.離婚中的損害賠償
離婚中損害賠償僅發生於訴訟離婚中,兩願離婚不發生此問題之訴求。
台民法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爲限”。
損害賠償不同於贍養費,其一,產生條件不同,損害賠償產生於因離婚而受損害之事實,瞻養費產生於因離婚而生活困難。其二,被訴求對象條件不同,請求賠償損害的被訴求人,乃在離婚中是有過失方,而請求贍養費的被訴求人可以是無過失方。其三,賠償內容不同,可能兩者均以金錢支付,但損害賠償中包含物質損害費和精神損害費,而瞻養費中僅包含物質需求的費用。
根據台灣判例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被賠償人之身份、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及其賠償人之能力如何而定。
訴訟離婚中損害賠償多發生請求賠償訂婚、婚禮宴客費等開支,台灣判例顯示,訂婚、結婚之宴請乃不是婚姻上必須之開支,不能作爲賠償對象。聘金屬於贈予,除非贈予時附有條件,可另訴請求返還,不得作爲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6.離婚引起的財產取回
台灣民法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根據台灣的諸種財產制分別簡述之:
聯合財產制,由於其財產構成是夫妻雙方原有財產,即夫妻雙方結婚時所有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總和,不包括夫妻特有財產。特有財產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爲其特有財產者。聯合財產的性質是夫妻各保有對自己原有財產的所有權。聯合財產之管理歸夫妻之一方管理,管理者對另一方原有財產有用益權而無處分權。用益之增值用於家庭開支,多餘部分歸入原有財產之所有人份下。
離婚時,夫妻僅各自“取回”各自的原有財產,不發生分配財產的問題。因爲根據台灣民法第1030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還有剩餘財產之分配,這剩餘財產是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多餘,夫妻雙方多餘財產之差額,就是剩餘財產,法律規定對剩餘財產夫妻平均分配。可見,聯合財產制在離婚解體中和在其他情况下的解體中之財產處理並不一致。
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構成是除夫妻特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合併,其性質是夫妻共同共有。共同財產由夫管理,處分時須經另一方同意。家庭開支、財產管理費、非特定財產所設之債務均從共同財產中支付。
離婚時,夫妻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也不發生分配問題。因爲共同財產原組成時夫妻並不均等,而離婚時或共同財產制解體時共同財產之總數或大於或小於原組成時數額,而法律規定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共同財產制,不同於離婚時僅取回各自財產,而是將共同財產平均對半。
所得共同財產制,其財產構成是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動所得之財產以及原有財產中之孽息。所得共同財產按共同財產管理、處分。在離婚時,也是各自取回各自固有財產,不是對半分割。所得共同財產制下,夫妻除共同財產外,還有特有財產和夫妻結婚時之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扣除勞力所得之財產部分,特有財產適用特有財產性質歸夫妻個人所有和使用,其餘財產(原有財產之部分)適用聯合財產,所以離婚時還得從這部分聯合財產中各自取回自己的原有財產。
分别財產制,乃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所以,離婚時不發生取回財產之問題。
無論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還是所得共同財產制,均有一個管理財產的關係,經過夫妻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管理好壞、經營狀况等,原有財產均會發生或增值或短少的可能,當短少時,法律規定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必須管理者對之短少有過錯責任,否則,管理者不予對短少負擔。
7.離婚中調解
調解是一般離婚案必經程序。台灣對此規定是:台灣民訴法第577條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台灣民訴法第578條又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爲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6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此一次爲限。”
四、香港離婚制度
香港實行訴訟離婚制度,在《婚姻訴訟條例》、《婚姻訴訟規則》中,對離婚的條件、理由、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
1.離婚的理由
《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規定:“婚姻破裂到無法挽回程度,是婚姻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離婚的唯一理由。”
如何證明婚姻破裂到無法挽回呢?
《香港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2)規定:“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能裁定該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救——(a).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爲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b).因答辯人的行爲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c).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e).答辯人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關於A項事實,即通姦,原告須證明兩點,一是通姦事實的存在,二是原告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通姦事實通常的證據是:情書、與第三者在酒店房間逗留、驗血結果表明沒有父子關係等等。關於“無法忍受”的情况似乎並非應與通姦有必然關聯,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一份關於離婚理由的研究報告中引文說:“無法忍受的情况,不一定是通姦所引起的;不喜歡配偶的個人習慣,例如打鼾、嘮叨不休,或祇是發覺對方不是原先的白馬王子或白雪公主,都可以是成因。不過法庭必須認爲,無法忍受的情况是眞實的,並非纯屬申請人片面之言。”
關於B項事實,學者簡稱“不合理行爲”,其實,根據法條,“行爲”並不存在合理與不合理之判定,而是根據正常思維,在某種行爲發生後,期望原被告之間再繼續生活下去是否合理?
有判例表明被告患有癲癇,有暴力行爲傾向,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起訴,也就是說將精神或身體疾病所引致的行爲也納入了B項“行爲”事實中。
《香港日用法律大全》寫道:“過去案例指出,下列情况爲不合理行爲:丈夫對妻子使用暴力;丈夫經常用言語使妻子覺得渺小不濟;丈夫長時間在家裡大興土木,使家不成家;丈夫無理指妻子生下的子女不是他的;妻子經常和其他男子親密來往,雖然無證據顯示她曾通姦;妻子誣告丈夫行爲不合理等等。一般相信:下列情况可以構成不合理行爲,一方經常犯案入獄,酗酒、賭博過度、不供養家庭、不照顧家人起居飲食、爲恐怕懷孕不和配偶進行性行爲。”
關於C項事實,即遺棄。遺棄應視爲一方毫無理由地故意對另一方不負婚姻所產生的同居義務。遺棄與分居的區別在於遺棄下的分居不發生雙方同意分居,而且遺棄下的分居是毫無理由的。
如果一方遺棄另一方,隨後另一方又同意分居,則不屬遺棄而是分居如果一方遺棄另一方,之後又發生了足以使遺棄方有正當合理理由分居,則遺棄不適用。
如果配偶間有合理存在的誤會,致使一方“遺棄”另一方,這種“遺棄”祇是離開而不是遺棄。通常的例子是誤信配偶與人通姦。
遺棄必須滿1年,從起訴日往回溯。
關於D、E項事實,即分居。D項是分居1年,雙方同意離婚,E項是分居2年。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3條(2)規定,之前的裁判分居命令或其他命令可以作爲法院證據,但法院沒有得到申請人提出的證據前,不能作出離婚命令。可見,先前之分居令或分居判決是分居的證明之一。
分居1年的情况下必須被告同意離婚,才能得到離婚的判決,否則必須分居滿2年。而“同意”必須有特定形式。
這特定形式是,當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訴請後,會送達被告一套訴訟文書,包括:訴願書副本、一份子女安排陳述書、一份訴訟程序通知書、一份文件送達認收書。被告收到後,應在8日內塡妥文件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當原告以分居1年且對方同意離婚爲訴請離婚理由時,被告若在送達認收書上表示同意離婚,即成爲“同意”的有效根據。如果被告同意離婚,並不等於被告也同意了原告訴求中所請的子女監管權和贍養費,被告仍可反對有關訴請。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應在送達認收書上表示不同意離婚,這樣原告就須另找理由請求離婚,或放棄請求離婚。
2.離婚理由的限制
《婚姻訴訟條例》所規定的五項證明“婚姻破裂到無法挽回程度”的事實,在一定事實條件下將得到限制,也就是說,當某些事實出現後,離婚的理由將不成立或失去某理由的訴權。
這些限制的事實是:
假如婚姻一方在知曉對方曾犯通姦後,仍然和對方連續或斷續同居,而同居期共超過6個月,則該方無權以對方通姦的事實請求離婚。這也就是推定一方通姦後,雙方已經和解。
假如以被告之行爲起訴,並認爲期望再共同生活是不合理的,在這種訴求下,若在被告該“行爲”之後,雙方仍連續或斷續同居,並同居期超過6個月,則法庭認爲期望再共同生活不存在不合理。
如果以分居2年爲訴求離婚之理由,且被告如果提出解除婚姻關係會使自己生活困難或會遇到其他問題,並反對法院作出解除婚姻關係的臨時命令,法院此時應根據全部情况來做出判斷,所謂全部情况是指:雙方的品行,子女的利益,與雙方關係密切的人士的利益,臨時命令是否會給答辯人造成經濟困難,以及其他一些情况,如經判斷後認爲解除婚姻關係理由尙不充足時,則應駁回反對臨時命令的申請。所謂“困難”,法例解釋爲“包括如果解除婚姻關係,會使答辯人失去本該得到的機會在內的一切困難。”
實踐中,由於分居2年足以成爲離婚理由,於是被告提出“生活困難”是被告的最後手段,並作爲被告企圖從原告處取得較多經濟援助之王牌。一般的困難是指離婚後會失去享受房屋津貼,失去遺孀撫恤金,等等。因爲若原告是公務員,被告在離婚後就失去這些優越待遇。而原告若能滿足被告而解決“經濟困難”,則被告抗辯有可能被駁回。
法院在審理中根據全部情况作出判斷,一般是指:雙方品行,如被告是否通姦、遺棄對方;子女利益,如原告有私生子,離婚後其自由再婚,可使私生子取得婚生子的地位;雙方利益,如雙方是否年輕,有無再婚可能與機會;第三人利益,如原告已與第三者長年關係,如批准離婚,即可使第三者取得合法地位。
3.離婚的司法程序
之所以特別提及香港離婚的司法程序是因爲其有特點,最主要的是整個程序中有兩次判決、法院的押後處理權,以及離婚特別程序。
原告訴求離婚應往高院離婚登記處索取各類表格,塡妥後交地方法院,所交文件共有:訴願書、子女安排陳述書、結婚證書、訴訟程序通知書、文件送達認收書,以及訴訟費(入稟費),法庭書吏核對無誤即給案件編號,表示受理了。值得注意的是香港訴訟離婚必須是結婚已滿1年才有訴權,未滿1年不起訴。然後法院會通知被告,被告8日內塡妥文件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
如果被告在文件送達認收書中表示同意離婚或不交回文件送達認收書,原告均可塡具審訊指示申請書,法庭則將案件歸入“無抗辯婚姻訴訟”並排期聆訊。
如果被告在文件送達認收書中表示反對離婚,或被告在抗辯婚姻訴訟之聆訊中又提出抗辯,法庭則將案件歸入“有抗辯婚姻訴訟”並排期聆訊。
如果訴求離婚的理由不涉及“被告人的行爲使申請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與其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間又沒有子女,被告在文件送達認收書中說明不準備抗辯,並同意離婚,則法庭應將該案歸入特別程序離婚訴訟。
在無抗辯聆訊時,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出庭均視爲棄權。聆訊中,原告說明訴願、子女安排,一切均須事實,且訴求至今無變故。如果被告不出庭或不當庭反對離婚,而法庭認爲訴求的依據是事實則可即時頒下暫准制令。若原被告已有關於子女撫養,附帶救濟等一致協議,法庭在保障子女利益前提下可頒令准照。如果沒有協議,則有關子女、救濟問題會押後擇期再審,而不影響暫准制令的頒發。
在抗辯訴訟中,原被告可互相辯論、對證,法庭根據法例及理解決定支持原告還是不支持原告,支持則頒出暫准令,不支持則駁回起訴。
在特別程序的離婚訴訟中,原告若充分證明訴願書事實屬實,聆訊法官則會發出一份證明書存檔,並訂下日期公開宣佈離婚命令。
在有抗辯或無抗辯訴訟中,暫准制令發出後視爲臨時命令,並不發生離婚效力,並且自頒佈之日起3個月內,臨時命令不得變爲最終命令,除非首席按察司通過命令或法院裁決方可縮短有效命令形成的期間。
臨時命令發出後,原告應再申請將臨時命令轉變爲最終命令。原告沒有申請的話,被告也可申請。在最終命令頒發前,法庭應解決家庭及子女的安排。在臨時命令尙未轉變成最終命令時,法庭根據情况,例如有新的重要材料、當事人申請等,也可以撤銷臨時命令、裁定進一步調查。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法庭認爲合適的時候,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爲了使雙方當事人儘量和解,包括對家庭、子女安排的協議,法庭擁有將案件押後處理的權利。
最終命令雖然根據法例是臨時命令頒發之日起3個月後才能作出,但習慣上,如雙方對臨時命令未有異議,法院會在6個星期後即作出最後的正式判決。最終命令僅僅是第一審法院的最終判決,它可以改變臨時命令,也可以維持臨時命令。如果當事人對最終命令沒有上訴,或過了上訴期,或沒有上訴權,或上訴被駁回,則最终命令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