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家庭關係 (一)

  合法婚姻的效果產生了家庭關係。在各種模式的家庭中,存在各種家庭關係。如核心家庭,即一對夫婦及其未成年子女組成的家庭中,存在夫妻關係和父母子女關係,這是婚姻關係和直系血親關係。在擴大家庭,即由父母和一個已婚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第三代組成的家庭中,存在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與孫子女或外孫子女關係,如果這種家庭模式中還有同輩血親存在,那麼還會存在兄弟姐妹關係(旁係血親)和旁係姻親關係(如姑嫂關係)。所以,家庭關係是以婚姻和血缘爲紐帶而組成的人的關係。
  由於家庭是人類最基本的生活共同體,是社會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是人類繁衍生息的場所,還是一定歷史條件下社會政治、經濟狀况的反映,家庭也在社會政治、經濟發展與隱定中具有一定的作用與功能,所以,各國法律都以一定的政治觀點或原則來規範家庭關係,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政治觀點或原則在現代社會最集中地表現爲男女平等,老人、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權利義務統一等方面。
  家庭關係主要包括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本章還將介紹親子關係的確定。

4.1 夫妻關係


  夫妻關係是家庭關係中最主要的關係,是其他家庭成員關係產生的淵源,夫妻關係的穩定與協調,必然影響子女、老人甚至社會關係的穩定與協調。四地夫妻關係的法律調整規範,繁簡不同,分述如下。
  一、大陸地區夫妻關係
  大陸地區在《婚姻法》第三章第9條至第14條以及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了夫妻關係。
  1.夫妻姓名權。
  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姓名權指男女雙方在婚後可否保持自己婚前的姓名或女方可否使用丈夫的姓氏,以及離婚和分居後女方對丈夫的姓氏的繼續使用權等。姓名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婦女有婚後的獨立姓名權是婦女有獨立人格權的一種標誌。新中國成立前,一般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性,夫權主義,家本位原則體現在這種制度中。男女雙方婚後均有獨立的姓名權是男女平等、夫妻平等思想的體現。獨立姓名權是從權利上而言,若夫妻雙方自願約定婚後姓名問題也非法律所需幹涉之事。
  2.夫妻人身自由權。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可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人身自由權指夫妻雙方均有自由作主選擇、參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的權利。這種權利的範圍、廣度、深度,應當不加限制的,應當在社會各個領域實現這種自由權利,並且不受任何人在權利行使對象、行使時間、行使方式、行使地點、行使條件上進行干涉與限制。《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這一規定使人身自由權的內涵不僅包括不受“限制”、“干涉”,還包括不受侵犯。夫妻人身自由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婦女婚後有人身自由權顯得尤爲重要。新中國解放前,傳統的“男子主外女子主內”,“夫爲妻網”、“三從四德”等思想束縛了女子的人身自由權,男女不平等,婦女沒有政治權、經濟地位。人身自由權是男女平等的先決條件和具體體現,祇有在社會各個領域實現這種自由平等權,婦女才會有與男子一樣的平等地位,才會在社會政治、經濟、教育、文化、法律、體育、科技等各領域中包括家庭中佔有地位,體現自身價值。
  3.夫妻計劃生育權。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計劃生育權,是指夫妻雙方都有根據國家政策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可理解爲,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自由,生育子女必須根據國家計生政策規定,有計劃生育;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非祇是一方的義務;違反計生政策,夫妻雙方要承擔一定法律責任。
  爲了實行計劃生育國策,國家一方面對育齡夫婦進行優生優育教育,提供安全有效計劃生育藥具和技術。提高孕婦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各種待遇,保護嬰幼兒的健康安全。同時,國家對於虐待、摧殘不生育或生育女嬰的婦女的行爲給予嚴劣懲處,對溺嬰、棄嬰、殘害女嬰、歧視、虐待女嬰的行爲予以嚴劣懲處。
  4.夫妻財產權。
  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財產權是夫妻對婚前、婚後財產在歸屬、管理、處分以及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男女地位平等、經濟地位獨立在財產權上的體現。
  5.夫妻扶養權。
  婚姻法第14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互相扶養權是夫妻一方在生活上、經濟上發生困難,特別是一方年老體弱或病殘,喪失生活或勞動能力時,有權利要求有扶養能力的另一方履行扶助和供養的義務。
  對於夫妻一方遺棄、虐待另一方,或置一方生活困難而不顧,另一方有訴求司法幫助的權利。夫妻互相扶養權是一項重要的夫妻權利,對於提倡夫妻互助互愛、穩定家庭關係、保障夫妻平等均有重要作用。
  6.夫妻繼承權。
  婚姻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繼承權是夫妻地位平等的體現,大陸繼承法將夫妻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子女同列作爲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且,大陸保護寡婦無論何時再婚有帶走其繼承份額的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1條規定:“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其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二、澳門夫妻關係
  澳門夫妻關係的法律規範規定在葡國民法家庭篇中第九章。內容涉及:
  1.夫妻忠誠義務。要求夫妻之間互相忠誠,任何一方與第三人的通奸行爲將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不忠誠行爲還包括可能傷及對方感情與人格的不當行爲。
  2.夫妻同居義務。要求夫妻有共同的家庭居所。以保證同居義務的實現。事實分居連續超六年成爲法定訴訟離婚理由。對家庭居所的選定由夫妻雙方合意選址,合意要考慮雙方職業便利和子女利益,以求家庭生活的綜合平衡,對家庭居所選定和變更無合意發生糾紛時,可請求法院裁決。
  3.夫妻尊重義務。要求夫妻互相尊重對方人格、人身與自由,尊重家庭整體利益。夫妻尊重義務,在人格方面表現爲不做有損對方名譽、情感、隱私和社會聲譽的事。在人身方面表現爲不漫駡、誨辱、毆打、誣陷對方;在自由方面表現爲尊重對方政治觀點,職業選擇,文化偏愛等參與社會活動的自由。
  4.夫妻合作義務。要求夫妻對家庭共同承擔起責任,不僅在物質上而且在精神上互相協助、同舟共濟。
  5.夫妻救濟義務。要求夫妻相互扶養和共同承擔家庭負擔。相互扶養包括正常狀態下的扶養和分居狀態下的扶養。共擔家庭負擔不僅指生活費用的負擔,還包括操持家務、管教孩子等內容,在司法分居狀態下,夫妻仍有扶養權利和義務,但沒有共負家庭負擔之義務。
  6.夫妻姓名權。夫妻可保留自己的姓氏,也可冠以配偶的姓氏。如果是再婚,要麼保留前配偶姓氏(需作出保留意思宣告),要麼放棄前配偶姓氏後冠以新配偶姓氏,絕不可同時冠以前後配偶姓氏,要麼祇用自己姓氏。在分產分居時,可保留配偶姓氏,但離婚後,一般不再保留配偶姓氏,除非通過公證書、司法結具書、登記官前宣告的形式表明配偶同意或法院批准繼續被冠姓氏,才可保留。冠以配偶姓氏,不得有損該家族利益和榮譽,否則分產分居之配偶、原配偶、已故配偶之尊卑親屬或兄弟姐妹可通過司法訴求剝奪使用配偶姓氏。
  7.從業自由權。男女婚後無需配偶方同意,有自由選擇職業從事工作的自由。
  8.夫妻財產權。夫妻有依法通過婚前協議選擇分別財產制、一般共有制、所得共有制。在沒有約定的情况下,根據所得共有制享有對夫妻財產的管理權、處分權、所有權等,以及處理夫妻間贈予關係、夫妻對第三人債務關係。(第6章將專章討論夫妻財產制)。
  三、台灣夫妻關係
  台灣民法第四編親屬第1000條至第1003條規定婚姻之普通效力、以及第1004條至第1048條規定了夫妻財產制,第1116條至1121條規定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從中可以知道台灣的夫妻關係。
  1.夫妻姓氏權。台灣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夫妻之同居義務。台灣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3.夫妻之住所。台灣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爲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爲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爲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爲住所者從其約定。”
  4.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台灣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爲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司法案例對“日常家務”有解釋,如處分不動產不是日常家務,和解契約之訂立也非日常家務。
  5.夫妻財產權。夫妻以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以無約定時適用聯合財產制。無論何種財產制,夫妻均對財產的歸屬、管理,處分、贈與以及對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享有權利義務。(詳見第六章)
  6.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台灣民法第1116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在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中,即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夫妻列爲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在扶養權利人之顺序中,即受扶養人有數人時,而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時夫妻也列爲第一順序扶養權利人。夫妻間受扶養之要件爲不能維持生活時,這不同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不僅爲不能維持生活,還要無謀生能力。當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法律規定可以免除其扶養義務,但對尊親屬之扶養和夫妻間扶養不得免除,祇能減輕其義務負擔。
  四、香港夫妻關係
  香港有關夫妻關係的規範有:
  1.夫妻姓氏權。香港法例未有規定,但香港適用英國習慣,一般女方婚後以夫姓代替父姓,也有在父姓前冠以夫姓,若再婚,可改用新夫性,也可沿用原夫姓。但在香港不存在贅夫冠以妻姓的情况。已婚男子在變更姓氏時因涉及妻的姓氏變更問題,所以須徵求妻之同意。
  2.夫妻同居義務。婚姻使夫妻之間互有同居權利和義務。祇有通過法院頒發分居令才可解除夫妻同居義務。
  夫妻任何一方婚後拒絕同房,構成可撤銷婚姻。夫妻任何一方連續二年拒絕同房,視爲遺棄,成爲離婚理由之一。夫妻任何一方因生理缺陷而性無能時也可構成可撤銷婚。爲保證夫妻同居義務,香港法例規定夫妻有權共同決定對方婚後的住所。
  3.夫妻扶養義務。根據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8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義務,其條件是:當夫要求妻扶養時,必須是因年老、生病,身心殘廢而喪失勞動和謀生能力,且無足夠資產用於謀生,當妻有負擔能力而故意不負擔丈夫生活費時,丈夫可請求法院責令妻承擔扶養責任,反過來,當妻一方因丈夫有能力供養而故意不負擔其合理生活費時,可請求法院責令丈夫承擔扶養責任。分居狀態下的夫妻,夫有供給妻合理生活費用的責任,故意不供給的,妻有權請求法院發出贍養令。以上夫妻扶養義務,均可因丈夫一方吸毒、賭博而致喪失生活能力,或妻因通奸原因而分居、妻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時而免去另一方扶養責任。
  4.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發生一定法律行爲時,夫妻相互有對第三人之連帶責任。這種互相代理權因婚姻而自然發生,不同於民事代理中必須要有委托手續。所謂家庭日常事務是指家庭生活用品的購置,子女的扶養教育,家庭僱用工的聘用、居住房屋的日常修理,親友間的饋贈、家庭生活必需之借貸等,其原則是家庭所開支而非家庭外開支,是日常必需所開支而非濫用或重大項目開支。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有利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有利於夫妻代理行爲的限制。當發生下列情形時,夫妻不負連帶責任:1.一方濫用家務代理權,他方有權限制對方的行爲,限制的方式爲通知第三人不承擔責任。經限制後他方不承擔連帶責任。但沒有制限時,對濫用家務代理權之善意第三人,夫妻仍須承擔連帶責任。2.妻在家事範圍以外的事務、婚前債務,夫不承擔責任。3.一方越權產生之債務,由自身償還,另一方不承擔責任。
  5.相互保密權。香港適用英國判例之規定夫妻有相互保守秘密的義務。秘密包括個人隱私、工作機密,商業機密,行爲秘密等等。配偶有相互守秘義務,不得公開雙方秘密,即使離婚後也得遵守此義務,否則,被揭隱私一方有權通過訴訟申請強制令和請求賠償。甚至香港《訴訟證據條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丈夫或妻子不是合法證人,不能強令作證,即不能提出對其配偶有利或不利的證據”,“丈夫、妻子不能被強令披露對方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向他(她)所作的言詞”,但罪行涉及亂倫或虐待孩子除外。可見,不僅夫妻之間沒有訴訟法上證人之作證義務,也沒有作證權利,即使是目擊證人、即使是知情隱匿,因此配偶不是“合法證人”。
  6.夫妻互負貞操義務。如果一方違反該義務,如通奸,則構成法定離婚事由,另一方可請求離婚之訴和請求別居,並可向第三方(通奸方)提出賠償要求。
  7.夫妻財產所有權。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制度對夫妻婚前婚後財產的歸屬、保管、處分權行使、對夫妻接受的各種形式贈予的權屬,對家務支出的負擔分配、對夫妻和第三人間的債權債務之承擔責任等等均有規定。
  8.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權。根據香港《無遺囑遺產條例》,夫妻是法定繼承人,有互相繼承遺產權利。若死者立下遺囑未留遺產給配偶,生存方可通過訴訟,根據《遺囑贍養條例》獲得一部分遺產。
  從以上四地夫妻關係的規範中可見,各地均有特色。大陸對夫妻關係的規範比較原則,涉及姓名、財產、從業自由、繼承、扶養、計劃生育等項內容,卻明顯未涉及婚姻家庭法理論上認爲的夫妻最本質的權利義務——同居權,以及忠誠、合作等權利義務。應當說,同居權是婚姻成立時最基礎的權利需求,這種權利應該得到法律保護。合作權也是夫妻關係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內容,它有利於確立一種家庭槪念或地位。無論夫妻一體主義,或夫妻別體主義,均未考慮到丈夫、妻子、家庭是三方法律主法,法律在強調男女平等的同時,不可忽略家庭具有的獨立地位。夫妻合作權利和義務旣是夫妻之間的關係,也是夫妻對共同組建之家庭這一共同體的義務。大陸對夫妻關係的規範還明顯體現出新中國婦女地位的解放與提高,法律很重視婦女權益的保護,注意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大陸的夫妻關係規範更是大陸政治、經濟關係的反映,如計劃生育的義務,如夫妻財產的規定。計劃生育作爲一項國策落實於婚姻法是大陸特色,是十分必要的,它是中國控制人口實現經濟發展的需要。夫妻財產共有制也反映了中國經濟狀况。立法時,中國經濟相對落後,在發展公有制的同時未充分發揮公有制補充經濟的作用,夫妻財產因而相對形式單一,在以簡單的財產共有制爲夫妻財產制的主要形式下,夫妻之間代理權也顯得不那麼重要了。可以預見,隨着大陸經濟的騰飛發展,大陸多種經濟成份併存的體制將使夫妻財產的數量增大、關係複雜,佔有、使用、處分財產的形式呈多樣化,從而夫妻關係中的財產權也將會有明顯變化。
  澳門對夫妻關係的規範比較詳盡,涉及姓名,從業自由、同居、合作、扶養、尊重,忠誠、救助、財產等多項內容。特別在夫妻人身權利和義務方面規範詳盡,如尊重義務中包含對配偶人格、人身、社會地位以及社會活動參與權利的尊重。同時,重視家庭的地位以及夫妻對家庭的基本責任,如在家庭住址選擇時要求共同考慮雙方職業便利以及子女利益,以求家庭的整體利益。而且權利義務的規範中帶有操作性又是澳門夫妻關係立法的特點之一。如同 居權中涉及同居條件的住所地選擇,姓名權行使中涉及被冠姓名被損時的起訴主體資格。在財產權規定中更是極盡周全,財產制種類、財產制的適用選擇、財產的歸屬、使用、管理、處分、夫妻日常代理,對第三人責任、夫妻相互贈予、接受贈予……,均反映了澳門地區家庭財產制的豐富內涵。
  台灣對夫妻關係的規範則較簡單,涉及姓氏、同居、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及財產等內容,似不夠完備,但卻緊扣了一些基本的權利義務。從這些規範的具體內容中明顯反映台灣仍保留有嚴重夫權主義傾向,如妻隨夫姓、妻隨夫住、贅夫之槪念等,雖然法律有規定可從夫妻約定,但立法技術上表明台灣立法所推崇的一種社會風尙或習慣。
  香港對夫妻關係的規範涉及姓氏、同居、扶養、家務代理、保密、貞操、財產、繼承等內容,其特點是港隨英制,規範均以原行例或判例出現。有些夫妻義務與離婚法定理由相照應。而夫妻相互保密權是其一大特色,爲其他三地所沒有。
  四地有關夫妻關係的規範不僅在整體上不同,各具特色,而且即使相同的權利義務,其內涵在細節上也差別不少,從中折射出一個地區傳統習慣、文化源流,以及當代的民主文明的發展水平。
  先看姓名權,大陸強調夫妻獨立人格,各用自己姓名;澳門尊重個人獨立人格的同時尊重社會風俗習慣,所以,先規定可保留自己姓氏再規定也可冠以配偶姓氏;台灣推崇妻從夫姓,但允許另有約定;香港則適用英國習慣妻從夫姓。
  再看同居權,大陸沒有規定同居權,但在司法實務中根據司法解釋,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確無和好可能,可判決准予離婚。所以,大陸將同居問題不是規定在夫妻義務中而是規定在法定離婚條件中。澳門將同居權利義務與家庭居所選定權規定在一起,並且在婚姻關係的變更制度中設有司法分居制。台灣強調同居義務乃夫妻互負之義務,並以但書形式規定例外情况,即有正當理由時不以未盡同居義務而受不利之處分,表明台灣在同居權上已重視到婦女權益;香港對同居義務規定得更詳細,包括如何解除同居義務,在制度上設有夫妻司法分居制。而且除規定違背同居義務可成爲離婚法定事由之一外,還規定拒絕同房可成爲可撤銷婚原因之一,表明香港在夫妻同居權上的道德習慣和立法態度。
  最後再看扶養權。大陸夫妻扶養權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才有的關係,而澳門、香港夫妻司法分居甚至離婚後也存在扶養關係。台灣將扶養關係專設一章,夫妻扶養祇是扶養之一種。

4.2 父母子女關係


  父母子女關係是一等直系血親關係,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是家庭關係中的主要關係。在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中,主要內容涉及雙方權利義務,其中重要的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中,主要內容涉及收養的成立和解除。
  本節比較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內容、親子關係的建立制度和監護制度。收養制度將另設章比較。
  一、大陸父母子女關係
  大陸有關父母子女關係規定在婚姻法第三章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具體是:
  1.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扶養是指父母對子女從經濟上,物質上的養育,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日常生活中的起居飲食的管理照顧。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爲。”溺嬰和殘害嬰兒的行爲根據行爲情節、故意內容可導致構成殺人罪、傷害罪、虐待罪、遺棄罪等等。教育是指父母對子女舉止言行、思想品德方面的培養,包括基本的行爲准則、一般的公衆道德。父母撫養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在子女到18周歲爲止。但有兩種例外,其一,子女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其二、成年子女但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或尙在校就讀的,或確無獨立生活能力或條件的,父母有給付能力時仍應承擔對子女的扶養費。子女的扶養費數額,根據子女實際需要,父母雙方負擔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立,父母有固定收入的,一個子女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依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月總收入20%-30%比例確定給付數額。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當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可通過向法院起訴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根據大陸刑法第183條之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自然產生的監護權,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由於未成年子女是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所以父母有權利也有義務行使監護職責。管教就是以對公民基本法律要求來教育管束未成年子女,使其不得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進行損害。當未成年子女損害了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時,監護人要對自己未履行監護義務而承擔經濟責任。同時,監護人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和義務,有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進行法律事務,包括請求賠償權。
  3.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是子女對父母從經濟上、物質上的供養和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養是子女對父母精神上、起居飲食上的關心照料。無論已婚子女還是未婚子女均有瞻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當父母年老體弱或喪失勞力或生活有困難,子女必須自覺履行贍養扶助義務,否則,其父母有通過法律途徑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可見法律從程序上特別保護了受贍養、扶養、撫育的權利人之權利。
  贍養費的數額確定一般根據受贍養人生活實際需要,贍養人的能力和條件,當地生活平均水平等條件決定。實際中有以當地最低生活標準作爲確定贍養費數額的主要根據,也有以當地平均生活水平作爲確定瞻養費數額的主要根據,還有以瞻養義務人的平均生活水平作爲確定贍養費數額的主要依據。
  4.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子女姓氏的確定包含了多重法律關係,如體現了家族的延續關係、體現了男女平均關係、體現了公民姓名權等等。大陸婚姻法第16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主要是從夫妻男女平等意義上而言的。
  在大陸民法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在司法解釋中有規定:“父母不可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爲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5.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大陸繼承法將配偶、父母、子女列爲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並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6.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
  大陸婚姻法第1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爲止。”
  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父母所生的子女。一般情况下,當生父與生母結婚,非婚生子女成爲婚生子女。生母與子女關係的確認通過生育事實即可證實,而生父與子女的關係如何確認?大陸法律、法規中尙無此規定。司法實踐中,凡男方提出確認和認領非婚生子女,需提出充分的證據,如該子女的生母也承認,可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認領親子公證。辨公證時,男女雙方應持本人的身份證明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男女必須提交一份認領該非婚生子女的書面聲明和有關證明的材料,女方必須提供一份承認該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書面證明,女方已婚的還要徵求其丈夫的意見;公證處認爲有必要時,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親子鑒定。當事人之間有糾紛時,則應到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所謂糾紛,一般包括生父不願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不承認某男子是其子女的生父;也可能是已有父子(女)關係事實的父方提出該子女非其婚生子女,即婚生子女的否定等。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關係一經確認,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即受撫養教育權、受監護權、姓氏權、繼承權等等。
  7.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關係
  婚姻法第21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繼父母繼子女關係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稱生父或生母的後婚配偶爲繼父母,夫稱其妻與前夫所生子女爲繼子女,或妻稱其夫與前妻生所生子女爲繼子女。實際生活中,生父或生母再婚時,有的子女尙未成年;有的子女已成年並獨立生活;有的子女雖未成年但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的子女雖成年可以獨立生活但仍與繼父(母)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顧,有的未成年子女雖與繼父或繼母生活在一起,但撫養費由生父母支付等等,情况複雜。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權利義務祇有在繼子女接受過繼父母的撫養教育時才能等同與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如繼子女從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或未成年繼子女始終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未受到繼父母撫養教育,均不發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如瞻養義務、繼承權利等等。由繼父母撫養或教育過的繼子女,在父母因年老體弱、或不能勞動、生活困難時,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由於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之間的關係始於姻親關係,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解除這種姻親關係。如司法解釋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但是已受繼父母撫養的繼子女在成年後,若生父或生母與繼父或繼母離婚,當繼父或繼母年老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時,繼子女仍應承擔一定的贍養扶助義務,這是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體現。可見,繼父或繼母在與生母或生父離婚後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因爲他們之間不僅有姻親關係,更存在擬制血親關係。
  8.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
  婚姻法第20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是因合法收養行爲而產生的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其法律效力是: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同於父母子女間的關係,即養父母對未成年之養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是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成年養子女有贍養扶助養父母之義務,養父母與養子女互爲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養子女可以隨養父姓,也可以隨養母姓,若收養關係成立時對姓氏權另有約定也可從約定。2.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祖孫關係,與養父母的子女之間形成養兄弟姐妹關係,與養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間形成旁系血親關係。這些關係在一定條件下具有法律意義。如繼承、代位繼承關係,贍養撫養關係、扶養扶助關係,禁婚關係等等。3.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即雙方不發生贍養、撫養扶助、繼承關係。但由於血缘仍存在着,從優生優育方面說,養子女與生父母系列之直系自然血親和三代內旁系血親仍屬禁婚範圍。
  二、澳門父母子女關係
  澳門有關父母子女關係根據葡國民法而調整,其內容具體是:
  1.姓名權。子女姓氏應使用父母的姓氏或其中一方的姓氏。而姓氏和名字的選擇權由父母雙方行使,當雙方意見不能一致時,可由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裁定。
  2.監管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對第三人的加害承擔賠償或修復民事責任,除非父母能證明其已盡了監管責任。
  3.住所權。未成年子女以父母的住所爲住所,子女不得擅自從父母的住所或父母爲其設定的住所遷出,否則可強制其返回。
  4.教育權。父母應教育子女,提供其德、智、體全面健康成長。對於發育不全的子女,更應加以關心,爲他們提供特殊的教育或培訓。
  5.宗教信仰選擇權。父母有權爲16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選擇宗教信仰。
  6.代理權,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其子女的名義爲子女設定權利。
  7.指定監護人的權利。父母爲使自己死後或喪失行爲能力時,子女有人監護,可以以遺囑或公證書、鑒證書的形成爲子女設定監護人以及財產管理人。
  8.探視權。因父母離婚、分居或婚姻被判決無效、撤銷,則不看護子女的一方有權探視子女,有權協助看護人行使監護權,除非子女自身的利益要求不設立探親權。
  9.管理權。父母有權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行使保存和管理權。法律要求父母應象管理自己的財產一樣細心管理子女財產。原則上父母對子女財產行使管理權不必提供擔保和賬冊。但在父母的管理將危及子女財產利益時,或子女的財產爲貴重財產時,且父母又沒有喪失親權時,法院根據有關人的申請可裁定父母提供擔保和提供賬冊。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原則上全部由父母管理。但有些財產父母無權管理,如父母被剝奪繼承權而由子女繼承的財產;子女違背父母意願而接受的遺留和遺贈;子女獲得的遺贈或贈予是附有排除父母管理條款的財產;16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勞動所得。
  10.使用收益權。父母可使用子女的財產權益來滿足子女生活、教育、安全、健康的需要以接濟正常的家庭開支,贈予人或遺贈人不得排除父母對子女法定分財產的收益使用權。
  11.處置權。父母對子女財產原的上沒有處置權,祇有在申請法院並獲得授權的情况才可處置。如未經法院許可,不得轉讓子女財產;不得爲子女財產設定負擔;不得在子女投股的公司投公司解散票;不得獲取子女繼承或受贈的工商業場所,不得在該場所繼續營業;不得以子女財產投股於無限責任公司、簡單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不得締結子女的票據債務;不得以子女名義舉債借貸;不得設定子女履行的債務;不得讓與子女債權;不得放棄子女所受遺贈或贈與;不得接受給子女以附負擔的遺留;不得以超六年時間出租子女財產;不得約定或請求法院裁定共有物的分割或公司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不得成爲子女債權的承讓人或獲取其他對抗子女的權利;不得與他人就子女財產的處置達成和解、仲裁協議等等。
  父母未經法院許可而處置子女財產,可由子女或子女的繼承人、檢察官、未成年子女的任何血親或監護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撤銷之訴。任何違背法律的擅自處分行爲都是可撤銷行爲。法院的許可處置可事先許可亦可事後確認,但祇是個案許可,親權人並不得變更許可的用途。
  12.財產返還權。子女成年後或解除親權後,子女有權取得父母管理的其全部財產。若僅是父母終止親權,那麼,父母應將屬於未成年子女的全部財產交給子女法定代理人。
  14.扶養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或)監護權。對成年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有互相扶養權。父母子女之間當一方無獨立謀生能力也無其它生活來源,另一方有提供扶養的義務。澳門有關扶養義務人順序,將直系卑親屬列爲第二順序,將直係尊親屬列爲第三顺序。
  澳門所應用的葡國民法中除有關父母子女關係(包括親權關係)內容等,還規定有親權行使的權利分配,親權的禁止與限制等問題。
  親權的行使是指父母權利的分配,根據不同情况親權行使有不用規定: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根據父母(夫妻)互有家務代理權,所以一般的親權行使,父母任何一方的行爲視爲雙方行爲,除非法律規定某些重大事項經父母雙方表示同意;父母分居或離婚,由照管子女的一方行使親權;父母一方死亡,由生存一方行使親權;由第三人或其它教育或社會援助機構照管子女時,由第三人或這些機構之負責人行使父母之權利義務;父母一方失踪或無行爲能力或因其它原因而不能行使親權時,由另一方單獨行使;非婚生子女,祇確定一方親子關係,由確定方行使親權,確定雙方親子關係而又父母雙方未締結婚姻關係,由母親行使親權,若雖沒有締結婚姻關係卻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祇要父母在民事登記局聲明其意願,則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親權的禁止與限制是因親權不能行使或親權行使將危及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對親權行使權的剝奪、中止、取消或制約。有法定禁止、法定限制、裁定禁止,亦有完全禁止與有限禁止,還有雙方禁止與單方禁止,全部(子女)禁止與部分(子女)禁止等。如犯有“引誘、容留或教唆少女賣淫罪”、“販賣人口罪”將法定禁止行使親權。失踪、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將被禁止行使對子女的代理權和財產管理權。由於父母有過錯而嚴重傷害子女或由於父母無經驗、疾病、失踪等而無條件履行親權義務,將因有關人申請而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親權。當未成年人的親權保護受到危險時,有關人可申請法院裁定限制親權行使,如另設監護人制度就是親權限制的一種,諸如父母應提供保證金、提供賬冊等就是對財產管理權行使的一種親權限制。
  三、台灣父母子女關係
  台灣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中規定有父母子女關係。
  具體是:
  1.關於子女姓氏
  台灣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2.關於子女住所
  台灣民法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爲住所”。對此條應理解爲規定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確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住所,以便於父母行使保護教養權,而非規定父母子女之同居義務,有判例認爲,該條與夫妻共負同居義務“迴不相同。”
  3.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保護是指身體和財產上的監督保護;教養是指思想和心理上的教導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健康安全成長。
  4.父母對子女有懲戒權。“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1085條)。
  5.父母對子女有法定代理權。“父母爲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86條)而根據判例,該條之“母”不包含繼母在內。
  6.父母有權共同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回之財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爲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7.父母均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設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除外。父母也可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托他人行使監護之義務。
  8.子女有孝敬父母之義務。
  台灣民法第1084條明文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此處子女應不限於未成年子女。
  9.父母子女間有扶養義務。
  台灣民法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 條)。並規定在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中,直係血親卑親屬爲第一順序人(民法1115條),在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中,直系血親尊親屬爲第一順序人(民法1116條)。
  在關於扶養之要件中規定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爲條件,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僅以父母不能維持生活爲條件。在關於扶養義務免除的規定中,限制規定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祇能減輕義務而不得免除義務。
  10.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台灣民法還對父母親權的行使作出規定,如父母之間的義務負擔分配以及濫用親權之禁止。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予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判例對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解釋爲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和事實上不能,如在監受刑、精神錯亂。對於親權行使有困難,如上班忙無暇管教等,不能視爲不能行使親權。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行使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可以,父母在行使親權時如有濫用權利,損害子女利益時,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權糾正,糾正無效時,可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行使。
  四、香港父母子女關係
  香港實行的是英美法系,父母子女關係中,沒有親權概念,統稱監護權。香港法中有許多單行條例是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兒童僱佣條例》、《保護婦孺條例》、(教育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分居及贍養令條例》等。其中父母子女關係具體有:
  1.監護權。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當然監護人,享有監護權。非婚生子女的監護人爲其生母,其生父不享有監護權。
  2.監管權。父母對子女享有監管權,但香港根據英國成例,子女的監管權由父行使,父母離婚後,監管權仍歸父行使,父死後由母行使。監管權包括:可以決定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可以決定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管教;決定子女受甚麼教育;決定子女的宗教信仰;代管子女財產及在特殊情况下對該財產的處理權;代子女行使法律上的權利;子女被拐騙走時,有要求法庭強行交還子女的請求權。
  3.父母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未成年子女有享有贍養的權利。
  父母支付贍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一般到子女16歲,16 歲以上仍在學習可達21歲,21歲以上仍在上大學或受職業訓練的,仍可在家長處領取津貼。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每星期應支付不超過500元的非婚生子女瞻養費和教育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還應支付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所花費的醫藥費用,如非婚生子女死亡應支付殮葬費。
  4.父母負有使未成年子女受入學教育的義務。香港實行9年制免費教育,家長無正當理由不讓子女入學的,可罰款500元及監禁3個月。
  5.父母對16至21歲子女的結婚享有同意權。
  6.父母有決定未成年子女受僱佣的權利。香港禁止僱佣13 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對已滿13歲並已完成中三課程的,須經家長同意始可被僱佣。
  7.父母不享有受子女奉養的權利。
  8.子女享有對父母財產的繼承權。非婚生子女在無遺囑繼承中,不享有對生父遺產的繼承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間互有繼承權。
  9.父母不可毆打、虐待、遺棄16歲以下兒童。根據香港法例,家長或監護人毆打、虐待、遺棄16歲以下兒童,使少年兒童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如失去視力,聽覺,手足或其他器官被損害喪失,造成精神錯亂等則構成犯罪,要判處2000元罰款及兩年監禁。
  10.父母有義務在撫養未成年子女困難時向有關機關、社團請求幫助救援,故意不提出請求,致使兒童的健康遭受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經訴訟可罰款250元及監禁6個月。
  從以上四地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內容看,關於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監管權基本是共有的,而其他一些關係則四地取捨不同。從大陸立法完善之角度看,下面一些內容似宜借鑒:
  1.父母對子女財產的管理、使用和收益、處置權。此乃澳門立法內容中較詳細的部分,台灣立法也涉及此權。大陸隨經濟的日益發展,應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擴大及對未成年子女經濟權益的保護,不可無視這種權益的存在。
  2.住所權。此乃澳門、台灣立法中涉及內容。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管,必然要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有一個確定,一則保證監管的實行,二則是子女安全的法律保證,三則是子女逃避監管或是引誘子女脫離父母監管的事實依據。
  3.監管權的分配、限制和禁止,此乃澳門、香港、台灣所共有之內容。父母哪一方對子女負責監管?非婚生子女監管權歸誰?父母分居、離婚時監管權歸誰?父母一方或雙方有不利監管子女的行爲時,子女由誰監管?父母有哪些行爲時應限制或禁止監管子女?這些都是非常具體的問題,是落實子女監管權的保證。
  4.探視權。當由一方監管子女時,另一方應享有探視權。探親權如何行使?時間以及地點?有哪些探視限制?有無過夜探視權?等等,均是涉及父母子女關係的內容。澳門規定有探視權內容。
  5.父母濫用親權的限制。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中亦應有行爲規範,父母對子女有無懲戒權?香港明定父母不准毆打子女,而台灣明定父母對子女有懲戒權,“懲戒”又是怎樣內涵,均應有規範。制止父母濫用親權,毆打、虐待、體罰子女行爲應有禁止。
  6.父母有義務送子女上學接受義務教育。此乃香港明定之規範,値得借鑒,對於一代代人口文化素質的保證和提高有重要意義。

4.3 親子關係的確定


  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建立在親子關係的確立上,包括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
  本節比較四地親子關係的確定。
  親子關係係血親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一般根據婚姻事實和出生事實即可建立,但親子關係不僅表現爲事實上存在爲已足,還必須表現爲法律上的存在。所以,四地均有親子關係的法律推定制度,祇是推定條件、程序不同而已。
  若對推定有疑義或反對,則可通過訴訟解決,這也是四地一致的制度,祇是訴訟權人、訴權期間,證據要求有所不同。
  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關係有承認和不願承認的區別,承認的,一般有認領制度,不承認的有訴訟制度,這也是四地一致之處,祇是訴訟權人,訴訟期限,訴訟證據要求不用。
  除通過推定,認領、訴訟方式使確認父母子女關係,還有宣告登記,司法認證、法院查證等方式,這些乃四地不一致之處,尤其是澳門地區的制度明顯是複雜多樣。
  一、大陸地區親子關係的確定
  大陸法律法規中對父母子女關係的確認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因實行計劃生育,新婚夫婦接受所在單位、街道計劃生育的指導,子女出生前就有醫院、街道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保健方面的母子登記,而且指定醫院接生。當子女出生後,醫院發給出生證,證明母子關係,憑此出生證明及母親之戶口本在戶籍管理部門登記,並且憑出生證在母親工作單位或居所街道領取獨生子女證。所以,母子關係根據生育事實即可推定。若發生計劃生育之外的或非醫院接生的生育,祇要生母承認母子關係,同樣可以根據出生證據報戶口確立母子關係;而若生母遺棄子女,祇要有證據證明母子關係,遺棄行爲將受到司法追究。
  父子關係的建立實踐中是根據母子關係的建立而推定,母子關係建立的同時,母親之配偶即是子女生父。除非雙方均認爲該父子關係不能成立,如子女係母親與其前配偶生育。另外,如係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均承認父子關係,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關係,但當生母已婚時,應徵問生母丈夫之意見。
  實踐中,當事人之間有糾紛時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的形式一般有父親指控子女係生母與第三人所生。此時,無論子女受孕期是該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不存在期間,祇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包括科學的親子鑒定,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認定。
  母親指控要求確認父子關係,並往往同時要求父親支付子女撫養費。這一般發生在非婚生子與父親的確認中。
  從法理上講,父子關係的確定,其訴權人不僅可以是生母、子女、父親(包括已有父親身份和待證父親身份),還包括這些訴權人的繼承人、被繼承人,因爲父子關係的確立將直接帶來一系列權利義務關係。
  二、澳門地區親子關係的確定
  在澳門父子和母子關係的確定方式是不同的。
  澳門地區母子關係的建立方式有四種:
  一、母子關係宣告,即在民事登記局進行子女出生登記時同時指明該子女的母親身份(稱兼行宣告)或子女出生登記時遺漏登記母子關係而單獨就母子關係進行宣告(稱獨立宣告。子女若被自稱爲母親之配偶以外的男子認領,則法律不接受獨立宣告)。法律規定義務宣告人的順序是:生母、照料嬰兒者,親等最近之親屬,分娩場所業主、醫生。宣告並非必然產生母子關係,宣告效力是:1.兼行宣告是在嬰兒出生後一年內爲之,則宣告中所指定的母親將被視爲生母;2.兼行宣告是在嬰兒出生一年後爲之,且宣告人是生母本人或生母特別委托人或根據生母在公證書、遺囑、法庭具結書中的宣告而宣告,則宣告中指定的母親將被視爲生母;3.若在嬰兒出生一年後兼行宣告,且宣告人是生母及生母特別受權的外人,則需將登記書經指定的生母確認後才視爲母子關係建立;4.生母作獨立宣告,無需查證則視爲生母;5.生母以外的人作獨立宣告,則需指定的生母確認後才視爲母子關係建立。6.應經指定之生母確認登記證書後才建立母子的情况下,若指定的生母不確認或否定,或確認書無法送達指定之生母,均不能成立母子關係,稱爲無效宣告。
  二、法律查證。當出生登記中出現母子關係欄空白,或出現母子關係無效宣告時,登記局應將登記的有關材料交法官調查,以認定嬰兒之生母。法官調查是秘密的,以避免損人名譽。當法官知悉生母身份後,應聽取其陳述,若該生母確認母子關係則製作法庭具結書,該具結書成爲登記局登記依據,從而母子關係確立。若被聽證之生母認否生母身份,而法官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生母身份,則應提交檢察官公署,由其提出母子關係司法確認之訴。
  當嬰兒已被認領,認領人與嬰兒的可能生母之間爲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等旁系血親,或嬰兒已出生二年,法律禁止通過法官查證以建立母子關係。
  三、司法認證。通過母子關係宣告和法官查證均沒有建立母子關係時,允許通過提起母子關係調查之訴來建立母子關係。訴訟之原告可以是子女,待定母親,待定母親之丈夫、檢察官。訴訟之被告的確定採取:子女可告待定母親,待定母親死後可告其配偶或直系卑親屬、兄弟姐妹,特別保佐人等。若已被人認領之子女爲原告時,認領人可爲被告。如果檢察官爲原告,待定母親爲被告。提起母子關係調查之訴有訴權期限限制,一般在子女未成年或成年解除親權兩年內行使訴權。若出生登記母子關係記載被修正,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在修正、宣告無效或撤銷後的一年內行使。若新發現母親留下的能證明母子關係的原件或其他資料,其訴權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信件或材料後的6個月內行使。若母親不再將子女待作自己子女,子女在喪失母子關係狀態後一年內行使訴權。
  在母子關係司法認證程序中,子女應證明其由被指控人所生。而司法程序如果能認定下列事實確實則推定產生母子關係:1.據有母子關係的身份狀態,這種狀態表現爲“母親”在心理上在內心確信上視“子女”爲自己子女,同時,“母親”在一系列態度行爲上待“子女”爲自己子女,如有撫養行爲等,並且這種“母子關係”已被公衆確信地視爲親子關係。另外,如果“母親”在信中或其他書面材料中明白無誤、無疑異的宣告其爲“子女”的母親也是推定母子關係成立的證據。司法認證後應作出法庭具結書或裁定書,出生登記局據此制作登記,登記時則母子關係法律確立。
  四、母親請求。當子女被生母之配偶以外的男士認領後,而且該子女是在生母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出生或受孕,生母可主動請求法院確認母子關係,法院製作具結書,確認這種請求,具結書送達出生登記局登記時母子關係依法確立。
  澳門地區父子關係的建立方式有四種:
  1.法律推定。
  當父母間婚姻關係正常存在,且母子關係已經確立,子女是在婚姻持續期間出生或受孕(受孕日法定爲出生前300天裡的第一個120日中的任何一天。)則法律推定生母之配偶爲子女父親,登記官員應主動登記父子關係,除非生母或其配偶在子女出生登記時聲明生母之配偶不是子女的父親。
  若子女在生母締結婚姻後180日內出生,生母之丈夫在結婚前並不知生母處於懷孕狀態,並且生母或其丈夫在子女出生時聲明子女的父親不是生母的丈夫,則登記官應終結法律推定。另當生母提請法院作出其丈夫與子女之間不享有父子關係的司法宣告時,司法宣告將終結父子關係推定。祇有當終結了父子關係法律推定後,才可以在子女與生母之丈夫以外的人之間建立父子關係。
  法律規定,若子女出生在父母同居關係終止後的300日以外,則可排除父子關係的法律推定。但由於同居關係終止日的法定計算方法爲首次法定調解日或被告被傳訊日或其他判決所認定之同居終止日,而客觀上會發生法定懷孕期間與訴訟進行期間部分或全部吻合的情况,在訴訟期間也有可能發生夫妻間性關係,據此,子女、生母及其配偶可提起訴訟,使父子關係的法律推定重新產生。
  對父子關係的法律推定可提起反駁之訴,形式有一般反駁、提前反駁、簡單否認反駁,以及母子關係司法調查程序中的反駁。法律對反駁之訴權人及訴權期間均有詳細規定。
  2.認領
  對婚生子女的父子關係建立採取法律推定之形式,對非婚生子女的父子關係之建立採取認領形式。
  認領的對象是非婚生子女,認領人是子女的父親,認領是無條件的人身法律行爲,是認領人自由意志的行爲,認領產生的父子關係具有追溯力。認領前被認領人無父子關係登記。
  認領可以在登記官前面宣告認領,也可以以遺囑認領,公證書認領以及司法具結書認領,認領必須往登記局登記後產生法律效力。
  對認領當然也可以提起反駁之訴和提出撤銷。
  3.法官查證
  當母子關係已登記建立,而父子關係不能建立時,登記官應主動將登記副本移送法院,由法院查證父親身份。法官先聽取生母陳述,在通過各種途徑知道待證父親後,應聽取待證父親陳述,若待證父親確認其爲子女生父,則製作法庭認領具結書,登記官根據此登記,從而建立父子關係。若待證父親否認,法官調查而有證據能證明父子關係時,應提請於檢察官提起父子關係確認之訴,若法庭審理判決確認父子關係成立,則判決書是登記官登記依據,從而建立父子關係。
  4.司法認證
  通過父子關係調查之訴,由法院以司法途徑認證父子關係爲司法認證。起訴人應證明子女一直被父親視作並待作自已的子女,而且公衆也確信這種父子關係,或證明在父親的書面材料中,明確宣告過父子關係,或證明在子女法定懷孕期間,生母與待證父親有事實婚狀態,或證明在子女法定懷孕期間,其生母是被待定生父誘姦之處女,或證明在子女法定懷孕期間,其生母受到待定生父之誘姦,且誘姦手段係許婚、濫用信任或權威。
  司法認證父子關係祇適用於非婚生子女的父子關係,婚生子女的父子關係適用法律推定,因爲認證的條件須經司法程序驗證,而婚生子女父子關係推定的條件是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不需調查驗證。所以,法律推定係強制推定,司法認證係訴權行使。
  二、台灣親子關係的確定
  在台灣,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法律規範中,除權利義務的規定外,還涉及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即父母子女身份的確定。
  此處介紹婚生子女身份的確立及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認領的法律規定。
  台灣民法第1061條對婚生子女定義爲“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此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胎應爲婚生子女,這裡強調的是受胎於婚姻關係中,所以民法第1063條又規定:“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爲婚生子女。”這裡就涉及一個受始期。民法第11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爲受始期間”,也就是說在該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的,推定爲該夫妻之婚生子女。這是“推定”不用證明。若能證明受胎回溯在第302日以前的,以其期間爲受胎期間。這裡不是推定,而是“證明”,且僅認明了受胎期,還須證明該受始期有婚姻關係,方可推定婚生子女關係。
  有時雖然受胎期與婚姻關係吻合,但夫妻一方否認該子女爲婚生子女,可以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起訴時必須證明妻非自夫受胎的事實,否認之訴,如夫於法定起訴期間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可以提起。
  受胎期間沒有婚姻關係,則該胎子女爲非婚生子女。對於非婚生子女也有權利享有親權,所以,法律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爲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者認領者,視爲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爲婚生子女(即准正)。
  關於認領,從生父一方而言,生父主動認領不需生母和子女本人同意,但生母或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認領有否認權;生父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視爲生父認領事實,從生母和子女一方而言,在生父不認領時,可以向法院訴請強制生父認領,但須證明以下事實之一:1.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2.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爲生父者;3.生母爲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4.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這種訴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爲放蕩之生活者,前述請求權不得行使。
  認領之效力首先在於非婚生子女視爲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之權利,且該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效力之二在於認領不得撤銷。
  三、香港親子關係的確定
  香港親子關係的確定制度是這樣的,婚生子女實行親子推定制度,當事人享有否認權;非婚生子女實行親子關係的自願認領制度和強制認領制度。
  親子關係推定制度,是指根據婚生子女成立的條件,符合條件者推定爲婚生子女,婚姻關係夫妻雙方爲該婚生子女之父母。婚生子女成立的各條件是:1.婚生子女的父母須有婚姻關係存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后來正式結婚成爲夫妻,該子女則准正爲婚生子女。2.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爲父的婚生子女,非妻所生之子女,不得爲夫的婚生子女。3.受胎須爲夫之所爲,父以外的人授胎,不得爲父的婚生子女。4.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受胎所生,非婚姻關係中妻受胎所生,不得爲夫的婚生子女。但在同一婚姻關係前受胎婚後所生,或婚姻關係中受胎離婚後法定期限內所生,均得爲父的婚生子女。
  可是,以上推定關鍵還是受胎期是否在婚姻關係存在期,即受胎期的認定。
  對法律推定爲親子關係的,若當事人否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夫妻沒有同居,如兩地分居,監禁、服役,因病住院、生理殘缺不能生育等等。
  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確認,若在自願認領的情况下,子女合法權益自然得以保障,若生父不認領,則可強制認領,由生母提出請求法院發佈父職鑒定法令,或由生母及子女請求法院確認生父由其承擔贍養責任。
  根據有關規定,生母請求確認生父須符合下列條件:1.訴權人係原告母親,如未婚女子,已離婚或丈夫已死亡的婦人,有夫之婦與人通姦生下非婚子女,不享有請求確認父權。這對過錯生母的處罰顯然不利非婚生子女的保護以及使有過錯生父逃避責任實不合理。2.訴權期限是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後12個月以內,若子女出生後12個月內生父承擔過子女生活费,則不受出生後12個月內訴訟期的限制。若生父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不在香港,則訴訟期間至生父回港後的12個月以內。3.申請人須舉證證明受胎期內與生父有過性行爲。必要時,法庭可下令對被告人進行血型檢驗。
  從以上可見,四地對父母子女關係的確定之法律依據,祇是詳略有別,形式稍有不同。大陸也許因爲從法律上、從道德上,從生育制度上系統地、嚴格地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納妾,反對未婚先孕和婚外性關係,還由於經濟尙不富裕的情况,非婚生子女相對數少,從而親子關係確認糾紛也較少,反過來使親子關係確認的法律制度並不完備,相比較澳門地區而言,大陸在親子關係確定程序上,確定條件上,訴訟人及訴訟權期限上、登記制度上均有明顯不足,急待“開發”,甚至還未有成熟的法律意識。估計隨着經濟的發展,隨着改革開放給人們婚姻意識帶來的正負影響,父母子女關係的確認意識將從法律中逐漸體現和完備。
  澳門地區父母子女關係的確認爲四地中最複雜詳盡。其分爲父子關係確認和母子關係確認,是其他三地沒有的,還分別設有法律推定、司法認定、法院查證、自己宣告等確定方式及程序,對各種程序的前提條件、訴權行使、證據要求、例外狀况及反駁均規定詳盡,可謂不厭其煩,充分考慮到了各種可能出現的情况。
  台灣及香港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確認制度則比較簡潔明快。尤其香港有專門的保障婚生子女的條例,是一大特色。如《非婚生子女獲得合法地位條例》、《父職鑒定訴訟程序條例》均對非婚生子女的正當權益及保護作了規定。但香港有些規定不盡合理。如有夫之婦因通姦而生下非婚生子女不享有請求法院發佈父職鑒定法令,非婚生子女在無遺囑繼承中不享有對生父之繼承權,生父無權監護非婚生子女等。
  在父母子女關係的確定上有這樣幾點值得提出:
  1.大陸地區加強道德教育,反對婚外性關係以及取締無證接生嬰兒,實行計劃生育,是保證父母子女關係明晰化的重要措施,值得重視。
  2.科學的發展已證明單用法定受孕期來證明父子關係是不可靠的,祇能是參考數。即使以澳門與台灣的受孕期相比,也差2天(澳門是出生前300天,台灣是出生前302天)。日本民法典規定“自婚姻成立日起200天後,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銷之日起300天以內所生子女,推定爲於婚姻關係中懷胎之子女”。可見,受孕期的推定標準也是不同的。
  3.澳門地區無論採用司法認證還是法官查證、法律推定、自行宣告,均最終落實於登記局登記後始爲生效,這種嚴格的程序和法定證據的保存意識值得學習,親子關係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更應該成爲法律上的存在。
  4.父母子女關係的確認應注意維護當事人利益、維護家庭穩定、維護相關人名譽,此乃四地立法均應注意的。如大陸規定生父認領子女進行公證時,應取得生母同意,若生母已婚,還要徵求其丈夫的意見。如澳門司法認證程序中,調查生母或生父時均須處於秘密狀態以保護相關人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