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概論
婚姻家庭法乃國家調整夫妻關係、血親關係、收養關係、姻親關係等家庭關係的法律規範之總和,它規定各種家庭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亡,以及各關係本身的權利義務內容。
中國大陸、澳門、台灣、香港四地婚姻家庭法之比較研究,因四地政治、歷史、社會、經濟、文化諸條件不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差異頗大,所以,祇能着重於比較一些共同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制度。這些制度是指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果、婚姻的變更與解除、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收養關係等等。於是,在對婚姻家庭法中的主要制度進行比較研究之前,須對四地婚姻家庭法的淵源,主要法律的基本內容和框架有所了解。
1.1 婚姻家庭法淵源
中國大陸婚姻家庭法以成文法爲主,判例祇在裁判中起參考作用,不是判案根據。成文法包括立法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行政機關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條例等。立法淵源中還有一個不容忽視的法源,即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依據婚姻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况,制定的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中國大陸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中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比如《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等均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據。
除以上法的淵源外,中國大陸簽署和參加的國際條約、公約中有關婚姻家庭關係的內容也是婚姻家庭法的淵源之一。
在中國大陸的立法淵源中,其中最主要的或者說集中、系統規範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立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法於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等。
還有不少法律中含有關於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條文,這些條文也相當重要。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的規定、監護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爲的規定等等均在規範婚姻、家庭關係中發揮重要作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是進行婚姻家庭糾紛案訴訟的程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關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重婚罪、違反軍人婚姻罪、虐待家庭成員罪、違棄罪、拐騙兒童罪、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條文,是懲治嚴重侵犯婚姻家庭制度的行爲的依據。
澳門地區婚姻家庭法的淵源主要有四類,其一是葡萄牙法律,如葡萄牙憲法第36條與第67條至72條規定了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其二是延伸至澳門適用的葡國法律,如葡國《民法典》,1869 年11月18日葡國政府頒佈法令將該《民法典》的效力延伸至葡萄牙的海外屬地。其三是澳門政府頒佈的法律、法令。如1991年5月6日澳門政府公佈第32/91/M號法令,對葡國《民法典》進行了增改。又如1994年7月27日澳門政府制定的《家庭政策綱要法》。其四是葡萄牙政府簽署的在澳門生效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如1902年6月12日於海牙簽訂的《離婚與分居之法律衝突與管轄公約》、《婚姻衝突國際公約》等。
澳門地區婚姻家庭法律主要由以下一些法律文件構成: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36條與第67條至72條規定了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例如第36條規定:“一、任何人均有建立家庭及在完全平等條件下締結婚姻之權利。二、不論以何種方式締結婚姻,對於結婚,以及因死亡或離婚而造成婚姻之解消,其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規定之。三、配偶雙方在民事能力與政治能力,以及扶養教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權利與義務。四、非婚生子女不得因非婚生而受任何歧視,法律及官方機關不得對此種親子關係使用歧視稱謂。五、父母有教育及扶養子女的權利與義務。六、不得使子女與父母分離,但如父母對子女不盡其基本義務,且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七、收養由法律加以規範及保護。”
《葡萄牙民法典·第四卷·家庭法卷》,它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最主要的法律,因爲其集中、系統、全面地規定了有關婚姻家庭法律關係。
《澳門民事登記法》,在澳門出生、死亡、結婚、設立婚姻財產制、分居、分產、離婚均要進行登記,所以,《澳門民事登記法》在家庭法係列中是具有重要地位的。
法令第32/91/M號(澳門政府1991年5月6日公佈),該法令共三條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第一條是修改葡國民法典第31 條,將屬人法改爲屬地法,規定:“澳門之現行法律適用於本地區之常居者”、“澳門承認表意人在常居國按其常居國之法律所成立之法律行爲,但該國之法律必須爲有權限。”
《家庭政策綱要法》,澳門政府1994年7月27日頒行。
《澳門新刑法典》於1995年頒佈,其中有關重婚罪等規定是對嚴重違反婚姻家庭法律規範行爲的刑事懲罪措施,因而應作爲婚姻家庭法的內容之一。
1940年5月7日葡萄牙與羅馬教庭簽訂的《政府協定》及其1975年2月15日簽訂的增訂條款;1902年6月12日簽訂的《離婚與分居之法律衝突與管轄公約》、《婚姻衝突國際公約)、《未成年人監護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等等,也是澳門地區處理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依據。
台灣地區婚姻家庭法之淵源以民法第四編親屬法爲基本法源,另外主要的附屬法規有:軍人婚姻條例、姓名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刑法中部分條款。還有習慣法、條理、判例及解釋例也應在法源之列。
香港婚姻家庭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淵源主要是三個:立法(英國的國會法章與香港的條例),判例法(包括英國與香港的判例中所包含的普通法與衡平法原則),中國的法律與習俗。
在1997之後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經行政區依法保留下來的“原有法律”以及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1997之前有關婚姻家庭方面的條例主要有:《婚姻條例》、《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分居及瞻養令條例》、《修訂婚姻制度條例》、《家庭暴力條例》、《父母及子女條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收養條例》、《保護婦孺條例》、《父職鑑定訴訟程序條例》等等。
1.2 主要婚姻家庭法之框架
中國大陸《婚姻法》是最集中反映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該法於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9號公佈、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共分五章,37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國家調整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基本原則。第二章“結婚”,規定結婚的條件和法定手續。第三章“家庭關係”,規定夫妻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父母子女關係,包括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和養子女與父母的關係;還規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第四章“離婚”,規定協議離婚、訴訟離婚的條件和手續、訴訟離婚的某種限制,復婚條件及手續、離婚後父母子女關係,子女撫養權行使及撫養費負擔、夫妻財產分割、夫妻債務處理、夫妻間經濟幫助等。第五章“附則”,規定違反法律的責任、拒不執行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等判決裁定的強制措施,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變通或補充規定的立法權,規定婚姻法施行日以及舊婚姻法的廢止。
由於中國大陸祇有婚姻法,而無家庭法,所以中國大陸另有《收養法》調整收養法律關係,這一點明顯不同於澳門、台灣地區在民法親屬編中將婚姻、血親、收養關係歸在一個篇章中。
《收養法》於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於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六章33條。
第一章“總則”,規定了制定該法的目的以及收養的原則。第二章“收養關係的成立”,規定被收養人、送養人、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一般收養和特殊收養的條件,收養成立的手續等等。第三章“收養的效力”,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生父母的關係,規定無效收養的後果。第四章“收養關係的解除”,規定被收養人未成年時和成年時收養關係解除的條件以及解除手續,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的法律效力,包括扶養費、補償費的承擔。第五章“法律責任”,規定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棄嬰、出賣親生子女等行爲的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的權限、國務院可制定本法實施辦法,以及本法施行日。
澳門地區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集中體現在葡萄牙民法典第四卷家庭法卷中。該第四卷從1576條至2020條,共445條,分成五編。第一編“一般規定”,規定了親屬法律關係的來源是婚姻、血親、姻親和收養,並對婚姻、血親、親系、親等計算、血親、姻親、收養等概念作出規範,是整個家庭法卷的總綱。第二編“婚姻”,該編分八章,系統規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與障礙、婚姻成立的程序與效果、婚姻關係產生、變更與消亡等。第三編“親子關係”,詳細規定了親子關係的建立、親權的行使與補救等。第四編“收養”,規定了收養的種類、收養人條件、收養成立程序、效果與變更等。第五編“扶養”,詳細規定撫養產生根據、數額確定的標準以及撫養義務人的順序等。
台灣地區“民法·第四編親屬”從967條至1137條,共171條。詳細規定了台灣婚姻家庭制度。該編共分七章。第一章“通則”,規定了直系與旁系之概念及親等計算、姻親概念及親系親等計算,姻親之消滅。第二章“婚姻”,規定了婚約的要件、效力、解除和賠償、贈與物退還等,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的無效、撤銷及無效和撤銷的後果,規定了婚姻的效力、夫妻財產制、離婚的條件、形式及後果等。第三章“父母子女”,規定了婚生子女的定義以及確認、非婚生子女的修正和認領、收養的要件和效力、方法,收養終止和終止效果,親權的內容等等。第四章“監護”,規定一般監護的設置,監護人權利義務,以及特別監護即禁治產人監護的設置和權利義務。第五章“扶養”,規定了扶養的關係人、扶養條件、扶養程度和方法。第六章“家”,規定家之定義、家長及家屬。第七章“親屬會議”,規定親屬會議之召集人、會議組織、會員選定程序、指定會員以及會議召開及決議產生。
在香港地區有關婚姻家庭法的條例中,婚姻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分居及贍養令條例、收養條例均地位重要,其內容涉及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些重要問題。
如《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共42條和兩附表,詳細規定了婚姻註冊官的合法權利取得,婚姻成立的申請、公告、簽發結婚證書、婚禮舉行、無障礙誓言、父母同意等程序步驟,婚姻無效的情况,違反婚姻條例的法律責任、特別許可結婚以及臨終婚禮的規定等等。
又如《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共十部分,62條。第一部分“導言”現定,通奸、法院、遞解出境、婚姻訴訟、一夫一妻制、產業、代訴人的概念解釋,即婚姻訴訟”包括的訴訟事宜是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推定死亡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恢復夫妻同居權、詐稱結婚、索取賠償。第二部分“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規定了法院在何種情况下擁有對離婚訴訟、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推定死亡以及解除婚姻關係的審裁權力。並規定案件在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受理、移送、移交或發還的問題。第四部分“離婚”,規定“婚姻破裂到無法挽回程度,是婚姻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離婚的唯一理由”。並詳細羅列“法院確認離婚理由成立的情事。在該部分,條例還規定了離婚理由的排除情况,訴訟中法官的調查權、臨時命令發佈權、駁回離婚申請權、主持雙方調解權、押後處理權、將案件送交代訴人之權,有關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經濟援助,法院的最終命令權、最終命令的法律效力等等。第五部分“婚姻無效”,規定了無效婚姻成立的理由或情况,以及法院對無效婚姻的命令裁定權。在第六部分“其他婚姻訟案”中,規定了申請分居的理由、裁判分居的依據、分居令的直接法律後果,申請假定死亡並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和證據等。第七部分“附屬濟助”中,規定死者之未再婚之尚存配偶,雖在死者生前婚姻已解除或宣告無效,仍可在一定條件下申請從死者遺產中提取合理生活費,該部分還規定了法官發出附帶救濟命令時應考慮的一些因素等等。第八部分“對子女的保護”,規定了法院有權發出監護兒童的命令根據某些條件可規定兒童交由婚姻一方監護或其他人監護,並可下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或由署長照顧。第九部分“雜項”,規定了申請婚姻有效,申請宣佈婚生人士、申請離婚或分居賠償、訴訟中有關證據問題等等。第十部分“對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規定對外地獲准之離婚及合法分居事實有效認定的條件以及在香港的後果。
香港《收養條例》,香港法例第290章,共25條,規定有“收養令的產生”、“收養令的效力”,“收養決議的登記”、“其它規定”四個部分。在“收養令的產生”中主要規定了收養申請、收養申請案的法院管轄。申請人條件、送養人同意、免予收養的決定、撤銷收養、收養令裁決應考慮的因素和條件、臨時裁決令的做出、未成年人訴訟上的監護人設置等等。在“收養令的效力”一節,規定收養令發佈後,對未成年人父母、監護人、收養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這種法律後果涉及監護權、撫養權、教育權、並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產生禁婚血親關係。還規定收養令發佈前該未成年人之撫養費的支付停止問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其他子女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問題、香港以外地方的收養效力問題等等。在“收養決議的登記”一節,規定登記官應如何在“被收養兒童登記冊”、“出生登記冊”上遵從收養決議中心的指令作出標示和塡寫、修改、刪除等。在“其他規定”一節中,規定署長或署長授權之長官在法定條件下可以對未成年人進行拜訪和審查,以及進入住所視察。還規定除法院批准不得收受與收養有關的款項、酬金和賞金,不得刊登收養信息的預告,以及違法責任。
從以上四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框架看,由於大陸、澳門、台灣同屬大陸法系,其成文法可比性大,對之比較有這樣一些差異:
一、家庭法之親屬關係產生於三個來源,即婚姻、出生、收養、其產生四種親屬關係:夫妻關係、血親關係、姻親關係、擬制血親關係。此三個來源四種關係交叉組成了台灣、澳門家庭法之基本框架。除通則或一般規定爲第一部分外,澳門是婚姻——親子關係(監護)——收養——扶養四大主塊;台灣是婚姻——父母子女(收養)——監護——扶養四大主塊。以家庭關係的三個來源四大關係來構架家庭法律關係符合家庭法所設立之目的,反映家庭法調整之對象,體現家庭法之特點,因而是科學的。從澳門與台灣比較,僅第二塊和第三塊有差異,澳門將“收養”,獨立成章,而台灣將“監護”獨立成章,其原因乃在於澳門的第二塊“親子關係”強調自然血親,所以,收養這種擬制血親就排到第三塊去,而不能併入第二塊中。同樣,台灣第二塊是“父母子女”,強調一種家庭關係,所以,收養雖擬制血親,但效力等於自然血親,從而將收養內容併入了第二塊。
二、大陸婚姻法與收養法爲分別立法,所以,婚姻法之框架強調了婚姻關係,以婚姻產生、效力或後果、婚姻消滅爲線索,設置結婚——家庭關係——離婚之三大塊,雖然其第二大塊“家庭關係”中包括父母子女關係以及其他血親、擬制血親關係,但並沒有從家庭法的大概念出發架構法的內容,這與大陸設立的是“婚姻法”而不是“家庭法”有關。
三、僅就婚姻關係內容而比較,不能不承認大陸之婚姻法不及澳門、台灣地區家庭法中“婚姻”一部分內容完整、詳細。澳門在“婚姻”一編,涉及可比性內容有:婚前法律行爲(婚約、婚前贈與、婚前財產協議)、婚姻實質要件、結婚程序、無效性婚姻、婚姻效果、婚姻財產制度、分居、離婚等。台灣在“婚姻”一章,涉及可比性內容有:婚約要件、婚約效力、婚約解除及賠償、結婚要件、結婚無效、結婚之可撤銷、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離婚等。僅夫妻財產制設有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所得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並相應各財產制規定有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婚姻消滅時的分割辦法等。從條文數量看,澳門“婚姻”編共204條,台灣“婚姻”章共87條,而大陸整個婚姻法共37條。
四、台灣、澳門之家庭法內容歸屬於民法之一部分,而大陸將“民法總則”與“婚姻法”分立,但婚姻法在法學分類上仍歸屬民法大類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