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銀行結算與票據制度
銀行結算是指自然人、法人、合伙人間因商品交換,勞務供應、資金融通等所引致的債權債務通過其設在銀行的賬戶轉賬而了結和淸算制度。銀行結算按其形式可分爲現金結算和轉賬結算。現金結算是指直接使用現金進行結算;轉賬結算是指不直接使用現金,而採用結算工具通過銀行信用機構將款項從付款人賬戶劃轉致收款賬戶的貨幣收付行爲,所以它可稱爲“非現金結算”,或“銀行轉賬結算”。在銀行轉賬結算中,有以票據結算,例如匯票、本票和支票;亦有以非票據結算方式,例如信匯、電匯、委托收款(包括郵劃和電劃)等。爲了規範銀行結算關係及解決票據在實體法上的效力,大多數立法例對此均有相應的規定,例如制定票據法、匯票法或銀行結算管理制度等。限於篇幅,作者僅就四地若干銀行結算及票據制度進行比較或作介紹。
8.1 銀行結算與票據立法
在大陸,在銀行結算方面,政府始終採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在不同時期制定出了相應的規範,例如1978年中國人民銀行公佈了《銀行結算管理辦法》,1986年國務院公佈了《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及1988年頒佈了《現金管理暫行條例》,1989年國務院決定實施新的《銀行結算辦法》及1990年發佈了《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1994年中國人民銀行又頒佈了《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等。在票據立法方面,政府的立法也是逐步發展,例如1989年中國人民銀行頒佈了《華東三省一市銀行匯票辦法》,1993年又發佈了《商業匯票辦法》,1995年全國人大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等。
在香港,港府僅就票據方面頒佈了《票據法》。有關銀行結算關係,政府仍採消極不干預態度,而是讓行業自我管理,並默認行業內部的習慣做法。
在澳門,銀行結算長期採國際慣例,並以《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支票統一法公約》、《支票印花稅》等日內瓦公約爲典範。而對於有關的本地立法,至今爲空缺。
台灣基本上採大陸立法例形式,即旣有票據方面立法,又有銀行結算方面的立法。例如台灣旣有《票據法》,又有《票據交換業務管理辦法》、《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銀行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等。
8.2 銀行賬戶的管理
大陸的銀行賬戶的管理是比較嚴格的,從1994年10月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銀行賬戶管理辦法》來看,它不僅吸收了中國人民銀行於1979年公佈的《銀行賬戶管理辦法》、1988年《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優秀的內容,又結合當前金融體制、社會經濟及企業發展的需要,反映了能更切實際的銀行賬戶管理制度。
根據《銀行賬戶管理辦法》規定,凡在大陸境內可開立人民幣存款賬戶的主要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企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以下簡稱存款人)以及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人民幣賬戶分爲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專用存款賬戶。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賬戶,存款人的工資、獎金等現金的支取,祇能通過本賬戶辦理。一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賬戶以外的銀行付款轉存、與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點的附屬非獨立核算單位開立的賬戶,存款人可以通過本賬戶辦理轉賬結算和規金繳存,但不能辦理現金支取。臨時存款戶是存款人因臨經營活動需要開立的賬戶,存款人可以通過本賬戶辦理轉賬結算和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現金收付。專用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開立的賬戶。存款人祇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發給其開戶許可證。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77年《外匯賬戶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下列單位和個人向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持外匯管理局核發的《外匯賬戶使用證》或《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外債登記證》《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1)經營境外承包、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2)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機構;(3)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外匯業務的機構;(4)保險機構;(5)外商投資企業;(6)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境外借款機構;(7)駐華機構;(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爲投資人所持外匯者等。
大陸《銀行賬戶管理辦法》規定,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對象主要爲:(1)企業法人、企業法人內部單獨核算的單位;(2)管理財政預算資金和預算外資金的財政部門;(3)實行財政預算管理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4)縣級(含)以上軍隊、武警單位;(5)外國駐華機構;(6)社會團體;(7)單位附設的食堂、招待所、幼兒園;(8)外地常設機構;(9)私營企業、個體經濟戶、承包戶和個人。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1)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正本;(2)中央或地方編制委員會、人事、民政等部門的批文;(3)軍隊軍以上、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4)單位對附設機構同意開戶的證明;(5)駐地有權部門對外地常設機構的批文;(6)承包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7)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等。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應塡制開戶申請書,提供規定的證件,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鑒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並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核發的開戶許可證立賬。前述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中的第(3)、(4)、(5)項規定的存款人,已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的,可以根據其資金性質和管理需要另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在下列情况中,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1)在基本存款賬戶以外的銀行取得借款的;(2)與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點的附屬非獨立核算單位。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或:(1)借款人合同借款依據;(2)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開戶的證明。下列資金,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1)基本建設的資金;(2)更新改造的資金;(3)特定用途,需要專戶管理的資金。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1)經有權部門批准立項的文件;(2)國家有關文件的規定。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1)外地臨時機構;(2)臨時經營活動需要的。存款人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以下證明文件之一:(1)當地工商局核發的臨時執照;(2)當地有權部門同意設立外來臨時機構的批件。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專用存款賬戶,應塡制開戶申請書,提供規定的證明文件,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簽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後開立賬戶。
根據大陸《外匯賬戶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凡按照規定開立外匯賬戶的境內機構、駐華機構,自然人或法人應當在註冊或者登記所在地銀行辦理開戶。需要在境內其他地區開立外匯賬戶的,應當持註冊或者登記所在地外匯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關材料向開戶所在地外匯管理局申請,並按照規定辦理開戶手續。
台灣法例規定,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銀行業或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向農會申請開戶者,以個人會員、團體贊助會員、非營利性團體及機關、學校爲限。
根據台灣法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戶的個人,應切實審核下列事項:(1)開戶人應持身份證或護照親自辦理,並核對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職業及字號;(2)開戶人須有完全行爲能力;(3)開戶人未被拒絕往來或被拒絕往來已經解除者。前述的審核,應事先以查詢書向開戶人住所地及開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未設票據交換所地區向銀行公會查詢。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下列證件:(1)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主管部門”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2)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3)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並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之金融機構派員查實,並應對負責人個人進行審查。
依據台灣法例規定,金融機構對予申請開戶之個人、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除依前述規定審查合格外,並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始得准予開戶:(1)向銀行或信用合作社開戶者,須與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達半年以上,向農會開戶者須與農會信用部往來達一年以上;具信用良好,無不良記錄者。(2)向銀行或信用合作社開戶者,須由與銀行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達半年以上之客戶介紹,向農會開戶者,須由與農會信用部往來達一年以上之客戶介紹,且經查徵介紹人與開戶人之關係,由介紹人簽章者。(3)由開戶銀行或信用社合作社營業部門各級負責人,或開戶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介紹,並經介紹人在開戶申請書上簽明具體意見者。
台灣法例還規定,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公文辦理。非營利性團體,歸僑或外國人申請開戶者,承辦單位除依法審核外,必要時並得請其提供適當介紹人。
8.3 有關匯票的法律規定
8.3.1 中國大陸有關匯票的特殊規定
大陸《票據法》及《銀行結算辦法》中規定的匯票分爲兩類,一類是銀行匯票。另一類是商業匯票,其中商業匯票又分爲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1.銀行匯票
在大陸銀行匯票是匯款人將款項交存當地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匯款人持往異地辦理轉賬結算或支取現金的票據。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需要支付各種款項,均可使用銀行匯票。銀行匯票的簽發和解付,限於大陸“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辦理,跨系統銀行簽發的轉賬銀行匯票的解付,應通過同域票據交換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提交給同域的有關銀行審核支付後抵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容和跨省、市的經濟區域內,亦按照前述程序辦理。在不能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開戶匯款人需要使用銀行匯票,應將款項轉交附近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辦理。銀行匯票一律記名,其起點金額爲人民幣500元,付款期爲一個月(不分大月、小月,統按次月對日計算;到期日遇假日順延)。逾期的匯票,兌付銀行不予受理。
在大陸匯票申請銀行匯票,應向簽發銀行塡寫“銀行匯票委托書”,詳細塡明兌付地點、收款人名稱、用途(軍工商品可免塡)等項內容。能確定收款人的,須詳細塡明單位、個體經濟戶名稱或姓名;確定不了的,應塡寫匯款人指定人員的姓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需要在兌付地支取現金的,須塡明兌付銀行名稱,並在“匯款金額”欄先塡寫“現金”字樣,後塡寫匯票款金額,確定不得款匯的,應當在備註欄註明。簽發銀行受理銀行匯票委托書,在收妥款項後,據以簽發銀行匯票;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需要支取現金的,在匯票“匯票金額”欄先塡寫“現金”字樣,後塡寫匯款金額;並加蓋規定的印章和用壓數機壓印匯款金額,將匯票和解訖通知交匯款人。匯款人持銀行匯票可以向塡明的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收款人爲個人的也可以持轉賬的銀行匯票經背書向兌付地的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受理銀行匯票並審查無誤後在匯款金額以內,根據實際需要的款項辦理結算,並將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額準確、淸晰地塡入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的有關欄內(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額如果塡錯,應用紅線劃去金額,在上方重塡正確數字並加蓋本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印章,但祇限更改一次)。銀行匯票的多餘金額由簽發銀行退交匯款人。
在大陸,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必須由收款人或被背書人同時提交交付銀行,缺少任何一聯均無效。在銀行開立賬戶收款人或被背書人受理銀行匯票後,在匯票背面加蓋預留銀行印章,連同解訖通知、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辦理轉賬。未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收款人持銀行匯票向銀行支取款項時,必須交驗本人身份證件或兌付地有關單位足以證實收款人身份證明,在銀行匯票背面蓋章或簽字,註冊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才能辦理支取手續。分次支取的,應以收款人的姓名開立臨時存款戶辦理支付,臨時存款戶祇付不收,付完淸戶,不計付利息。支取現金的,銀行匯票上必須有簽發銀行按規定塡明的“現金”字樣,才能辦理。未塡明“現金”字樣,需要支取現金的,由兌付銀行按照現金管理規定審查支付。轉匯的,辦理兌付後,可委托兌付銀行辦理信、電匯結算或重新簽發銀行匯票。轉匯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須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兌付銀行必須在信、電匯憑證或銀行匯票上加蓋“轉匯”戳記。已轉匯的銀行匯票,必須全額兌付。匯款人因銀行匯票超過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時,可持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到簽發銀行辦理。持票人如果遺失了塡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應當立即向兌付銀行或簽發銀行請求掛失。在銀行受理掛失前(包括對方銀行收到掛失通知前)被冒領,銀行槪不負責;如是遺失了塡明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名稱的匯票,銀行不予掛失,可通知收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兌付銀行、簽發銀行,請其協助防範。遺失的銀行匯票在付款期滿後一個月,確未冒領。可以辦理退款事項。
2.商業匯票
在大陸,商業匯票是收款人付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由承兌人承兌,並於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背書人支付款項的票據。商業匯票按其承兌人的不同,分爲商業承兌和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是由收款人簽發,經過付款承兌,或由付款人簽發並承兌的票據;銀行承兌匯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並由承兌申請人向開戶銀行申請,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匯票。
根據大陸《商業匯票辦法》規定,商業承兌匯票僅限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法人之間根據購銷合同進行的商品交易。銀行承兌匯票僅限於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供銷合作社以及三資企業之間根據購銷合同進行的商品交易,而其他法人和個人不得使用銀行承兌匯票。同時法律還強調:簽發商業匯票應以商品交易爲基礎。禁止簽發、承兌和貼現無商品交易商業匯票,嚴禁利用商業匯票拆借資金和套取銀行貼現資金。從上述規定分析,大陸有關商業匯票:(1)是採嚴格的立法方式;(2)商業匯票的發票必須有對價,而且僅限於買賣關係。
在大陸,商業匯票一律須記名。允許背書轉讓,但簽發人承兌人在匯票正面記明“不准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背書轉讓。商業匯票承兌期限,可由交易雙方商定,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另外,《商業匯票辦法》還就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及承兌權限和承兌銀行分別作了不同規定;
大陸《商業匯票辦法》規定,收款人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應交付款人承兌;由付款人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應經本人承兌。對同域承兌的匯票,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應於匯票到期日(至遲到期日10日內)送交開戶銀行辦理收款;對異地承兌的匯票,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應於匯票到期日前5天內送交開戶銀行辦理收款。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人賬戶不足支付時,其開戶銀行可將商業承兌匯票退給收款人或背書人,由其自行處理。同時,銀行對付款人按票面金額處以5%但不低於50元人民幣的罰款。
大陸《商業匯票辦法》規定,由收款人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應交承兌申請人持匯票和購銷合同向其開戶銀行申請承兌;由承兌申請人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應由本人持匯票和購銷合同向其開戶銀行申請承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稅銀行必須是參加全國聯行或省轄聯行(限省內使用),非銀行金融機構不能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權限,按各行規定的貸款審批權限執行。每張匯票承兌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銀行在辦理承兌時,對符合規定的,應在銀行承兌匯票上加蓋“匯票專用章”,用壓數機壓印匯票金額,然後將匯票和解訖通知交給承兌申請人。銀行承兌匯票的手續費爲萬分之五,每筆手續費不足10元的,按10元計收。收款人或被背書人在匯票到期時(最遲爲到期日次日起10天內),應將匯票、解訖通知,連同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辦理轉賬。承兌申請人於匯票到期日未能足額交存票款時,承兌銀行除憑票向收款人、被背書人或貼現銀行無條件付款外,應根據承兌協議規定,承兌申請人執行扣款,並對尚未扣回的承兌金額每天按萬分之五計收罰息。
根據大陸《商業匯票辦法》規定,商業匯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需要資金時,可持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或銀行承兌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貼現銀行需要資金時,可按到期的承兌匯票向其它銀行轉貼現;也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從其貼現之日起至匯票到期日止,貼現利率按現有同檔信用貸款利率下浮3%執行。
根據大陸票據法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眞實的委托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票據金額應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且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法律還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須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眞實性負責。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付款人對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權利,承擔保證人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收到日起10 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在大陸,法律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有義務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及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或者有效證件,並得就其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承擔責任。匯票金額爲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價,以人民幣支付,但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大陸法律還將“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情形”列爲匯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追索的理由,並將有關部門的處罰決定視爲具有拒絕效力的文件。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付款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其前手,以此類推。法律還規定,當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請求下列金額費用:(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2)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的費用。被追索的人亦可按前述規定對其前手行使同樣的追索權。
8.3.2 香港有關匯票的特殊規定
根據香港法律規定,匯票分爲本地匯票與外地匯票。本地匯票指下列匯票:(1)在香港境內開具及付款的;在香港境內開具,以居於香港的某人爲受票人者。除票據上載有相反的表示,前述以外的匯票均分爲外地匯票。匯票可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受票人,不論其是合伙人,但如付款命令載明兩名受票人而任擇其一,或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受票人而有先後順序者,則不屬匯票。匯票可載明付與兩名或兩名以上共同受款人,或載明兩名受款人而任擇其一付款,或向多名受款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付款,亦得付款與當時有職位的持有者。若受款人爲虛構或不存在的人,則該匯票視爲付與來人。若匯票的應付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表示,而兩者有差異時,則以文字所表示者爲准。凡匯票載明出票日後定期付款而未註日期,或載明見票後定期付款而在承兌時未註日期者,則持票人可於匯票上塡明日期,該匯票即據此日期付款。匯票出票人及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明示規定:(1)否定或限制其對持票人的責任;(2)免除持票人對其所負的部分或全部責任。匯票上的每項合意,不論是出票人的,承兌人的或背書人的,均爲俟該票據交付後始生效力,否則均屬不完整及可撤銷的匯票,但如匯票上註明已予承兌,並由受票人發出承兌通知或按對該票據擁有所有權者的指示,聲明已承兌,則此項承兌即屬完整及可撤銷的匯票。
根據香港票據法規定,當事人須對匯票負責的行爲能力,應與其締約行爲能力相同。任何人,如未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則無須負該等身份的責任,但下列情形,則屬例外:(1)如某人以營業名稱或假名在匯票上簽名,則視爲以其本人姓名簽名,(2)某人以商號名稱簽名,等同於簽名人以全體合伙人名義簽名。
在香港,匯票對價可由以下情况構成:(1)任何是以構成一項簡單契約的對價;一項先前負債及責任,無論匯票爲即期或定期付款,此項負債或責任,均視爲對價。凡在任何時間對匯票給付對價,就對承兌人及在此以前該票據的一切當事人而言,持票人即爲對持票人給付對價。持票人如對匯票有留置權,不論其出自契約或出自法律的含意,均視爲對持票人給付對價,但以其享有留置權的款額爲限。
依香港法例,若任何人有責任以代表身份在匯票上背書時,可在背書時註明不負個人責任。背書須爲匯票全部金額的背書,部分背書不能作爲匯票的流通轉讓。匯票持票人有以下權利:(1)可以其本人名義就匯票提起訴訟;(2)如爲正當持票人,其所持匯票不受前手的所有權影響,或不受僅屬彼等之間個人方面的理由所影響,並可向應對該票據負責的所有當事人要求付款;(3)在其所有權有瑕疵的情况下,如其將匯票轉讓於正當持票人,則後者完全獲得該匯票的眞實完整所有權;如其取得匯票款,則正當付款的人對匯票的責任,即告有效解除。
凡匯票明文規定須提示承兌,或開出的匯票係於受票人的營業或居所地以外的地點付款者,則須在提示付款前先提示承兌。凡開出的匯票系在受票人的營業或居所地以外的地點付款者,而持票人雖經合理努力,仍無時間在到期作提示付款前先提示承兌,則其於提示付款前須先提示承兌所引起的延誤,得予免究;出票人及背書人的責任,亦不因此而解除。香港法律對見票後付款的匯票流通轉讓的期間沒有作具體規定,而僅限定在“合理期間”內提示承兌或轉讓。法規還規定,如受票人死亡,可向其遺產代理人提示承兌;如承兌人破產,可向該受票人或其受托人或財產管理人提示承兌;如協議或慣例容許,經由郵局提示承兌,亦爲有效。
在香港,法律規定如本地匯票退票而持票人認爲適當,可經公證記錄證明不獲承兌或被拒付,但匯票不必經公證記錄或作拒絕證書即可保留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索的權利。凡票面表明爲外地匯票的匯票,如因不獲承兌而退票,必須正式辦理拒絕承兌證書;凡票面未表明爲外地匯票者,則即使退票,亦無須辦理拒絕證書。凡匯票退票者,其損害賠償的計算範圍如下:(1)匯票票面金額;(2)當即期匯票者,可追索提示付款日起算的利息,如屬其他情形,則追索到期日起的利息;(3)公證記錄所需的費用或拒絕證書之費用。
香港票據法還規定,如匯票付款與第三人或其指定人而經出票人支付者,出票人可要求承兌人履行責任就該匯票付款,但不可再發行匯票。如匯票經背書人付款,或付與出票人的指定人而經出票人支付者,付款的當事人保留其對承兌人或其前於當事人的原有權利,如背書人認爲適當時,可塗銷其本身及其後的背書,再將匯票流通轉讓。
8.3.3 台灣有關匯票的特殊規定
台灣票據法規定,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爲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時價或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者,不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爲年利六厘。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以委托取款之目的,而爲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且該被背書人可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爲背書。
台灣法律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爲承兌之提示。匯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前述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爲之,但以3日爲限。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字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字者,視爲承兌。
根據台灣票據法規定,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托,而爲參加承兌者,應於參加後4天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爲爲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爲爲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爲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爲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爲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爲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對於背簽名之眞僞,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爲付款地不通用者,可依付款日市價,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另有特約者,不在此限。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爲付款地之貨幣。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爲之。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爲轉讓。
根據台灣票據法規定,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來日,或其後5日內作成之。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立後4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背書人亦應於收到拒絕證書通知後4日內,通知其前手。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8.4 有關本票的法律規定
銀行本票是申請人將款項定存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其憑以爲轉賬結算或支取現金的票據。在大陸,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在同域範圍的商品交易和勞務供應以及其他款項的結算均可使用銀行本票。銀行本票一律記名,並允許背書轉讓。銀行本票分爲定額和不定額兩種。不定額銀行本票的金額起點爲100元;定額銀行本票面額爲500元、1000元、5000元和1萬元。銀行本票的付款期最長爲二個月(不分大、小月,統按次月對日計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順延);逾期者,兌付銀行不予受理。申請人辦理銀行本票,應向銀行塡寫“銀行本票申請書”,詳細塡明收款人名稱,個體經濟戶和個人需要支取現金的並應塡明“現金”字樣。銀行辦理本票時,須在不定額銀行本票上用壓數機壓印金額,申請人持銀行本票可以向塡明的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收款人爲個人的也可以持轉賬的,銀行本票經背書向被背書的單位或個體經濟戶辦理結算;具有“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可以向銀行支取現金。法律還規定,銀行本票應爲見票即付,不予掛失。遺失的不定額銀行本票在付款期滿後1個月,確未冒領,可以辦理退款手續。不定額銀行本票,由經辦銀行簽發和兌付。定額銀行本票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各銀行代辦簽發和兌付。商業銀行簽發不定額銀行本票的餘額和簽發定額銀行本票收取的款項,應劃繳中國人民銀行。
在香港,本票乃某人簽發與另一人的無條件書面承諾,由出票人簽名,保證見票後或於將來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內,將一筆固定數額的款項付與指明人或其指定人或付與來人。但以本票形式付與出票人的指定人的票據,在出票人未作背書之前,不屬香港票據法所稱之本票。本票不得僅因另載有附屬擔保品的保證,並授權將其出售或作任何處置的字句,而致失效。在香港境內發出及付款,或形式上在香港境內發出及付款之本票,稱爲本地本票。任何其他本票均爲外地本票。若本票有“本人答允支付”等字樣,並由兩人或兩人以上簽名,則爲由該等人連帶負責的本票。凡已背書的即期本票,須於背書後合理時間內提示付款;如不作前述提示,則背書人的責任即告解除。此外所稱的合理時間,應根據本票的性質、交易慣例,以及個別事例的實情而決定。若即期本票流通轉讓,就持票人的所有權有瑕疵而對其影響而言,如持票人對所有權之瑕疵不知情,則該票據不得因該發出後應提示付款的合同時間已過爲由,而視爲已過期限。法律還規定,本票的出票人應視爲相當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第一背書應視爲相當於付與出票人的指定人的已承兌匯票的出票人。與其他法例一樣,香港票據法亦規1定有關匯票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本票,但是下列情况不適用於本票:(1)提示承兌;(2)承兌;(3)有拒絕證書的承兌;(4)成套匯票。
台灣法例也同樣規定有關匯票之規定適用於本票,但是,以下情况適用本票之專門規定:(1)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2)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爲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爲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3)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8.5 有關支票的法律規定
在大陸,支票是銀行的存款人簽發給收款人辦理結算或委托開戶銀行將款項支付給收款人的票據。支票分爲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現金支票可以轉賬,轉賬支票不能支取現金。支票一律記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的地區轉賬支票可以背書轉讓。支票金額起點爲100元,付款期爲10日,從簽發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順延。簽發支票應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塡寫,未按規定塡寫,被塗改冒領的,由簽發人負責。支票大小寫金額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內容如有更改,必須由簽發人加蓋預留銀行印鑒之一證明。對簽發空頭支票或印章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銀行除退票外,並按票面金額處以5%但不低於50元的罰款;對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銀行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到停止其簽發支票。已簽發的現金支票遺失,可以向銀行申請掛失,掛失前已經支付,銀行不予受理。已簽發的轉賬支票遺失,銀行不受理掛失,但可請求收款人協助防範。
此外,大陸《銀行結算辦法》還規定了一種特殊支票——定額支票;它是收購單位將款項交存銀行,由銀行交其用於向農戶支付收購農副產品款項的票據。簽發定額支票的要求是:(1)面額和結算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國人銀行分行自定;(2)支票於銀行簽發後生效;(3)不記名、不掛失;(4)結算時,農戶可自由選擇付現金或使用定額支票。法律還規定。農戶可憑定額支票向銀行或信用社兌付現金、歸還貸款、轉存儲蓄;在結算期內可用於交納農業稅、支付承包金和向當地商業、供銷部門一次購買商品,超過結算期的,銀行自簽發日按照定活兩便儲蓄利率計息。商業、供銷、稅務等部門收進定額支票,應在背面加蓋印章,方能送交開戶銀行辦理轉賬;銀行對商業、供銷、稅務等部門送交的定額支票,不支付現金,超過結算期的不計付利息。當地信用社兌付定額支票整付的資金,銀行按行社往來利率和墊付時間計付利息。收購部門對超過結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額支票可交還銀行,銀行將相同金額的資金轉入收購部門賬戶。
根據香港法律規定,有關適用於匯票的規定,亦適用於支票,但劃線支票,獨立適用特別規定。
與大陸法律不同,台灣法律規定,支票之付款人,僅限於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以支票轉讓或抵銷者,視爲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爲付款之提示:(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天內;(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天內;(3)發票地在境外、付款地在境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前述期限內爲付款提示,或不於付款作成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爲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6厘計算。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可付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1)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托;(2)發行滿1年。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台灣的限額支票每張最高額爲5000元新台幣,每本票簿有25張,續領時,往來行社將查核其收回或已兌付16張以上,始得續發。限額支票一律採橫式,長爲6.985公分,寬爲15.875公分。存戶所簽超過限額支票經提示時,如存款餘額是付者,用三聯式退票單以“違約超過限額”理由辦理退票,存款不足者,用五聯式退票單以“存款不足”及“違約超過限額”雙重理由退票。根據法律規定,存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請行社核定保證額度,發給“限額保證支票”,支票簽發金額在5000元新台幣內,由行社保證兌付:(1)提供擔保物;(2)提供保證人;(3)經由行社辦理信用保險者。限額保證支票採橫式,尺度與限額支票同,每本20張,行社可視核定保證付款限額內核發。開設前述賬戶的條件爲:(1)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金融機構編制內現職人員或現役軍官;(2)與行社有存款往來半年以上,實績良好者;(3)每年綜合所得申報收入逾新台幣15萬元;(4)與行社往來無不良記錄之公司、行號現職人員,每年薪資收入逾15萬元新台幣者。
8.6 結算及票據糾紛處理法律規定
根據大陸《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後5日內通知債權人:(1)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2)淸償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3)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4)支付令能夠送到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不成立的,應當在15日內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不得上訴。在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債務人不在中國境內的,或者雖在中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適用督促程序。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淸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規定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代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若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祇是提出缺乏淸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亦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督促程序終結後,債權人起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爲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爲6個月。
根據大陸《民訴法》及《意見》的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消滅,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申請人在向人民法院遞交的申請書中,應當寫明票面的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和事實。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爲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認爲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七月內裁定駁回申請。公告應張貼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並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場所的,還應張貼於該交易所。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况決定,但不得少於60日。支付人收到支付令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結束。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爲無效。利害關係人在公示催告期間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利害關係人在申報期屆滿後,判決作出之前申報權利的,同時應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查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申請。在申報權利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間,若沒有人申報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通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人民法院依據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按照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法律還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確定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在大陸,凡有涉外因素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票據行爲,即旣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糾紛,應適用法律特別規定,即適用《票據法》第五章之規定。根據票據法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2)票據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3)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爲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4)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爲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而依照行爲地法律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適用行爲地法律;(5)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6)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7)票據追索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8)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9)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根據香港法律規定,若票據於到期日前喪失,持票人可向出票人申請發給另一張同樣的票據,但如出票人要求,則須向其交付保證金,以便在該聲稱喪失的匯票重新出現時,保障出票人免受任何人向其追索而招致的損失。若出票人接到前述請求而拒絕發出該票據的副本,則可能會被迫發出副本,在任何票據訴訟中,若能按照法庭或法官的要求提供賠償保證金,以備就票據申請賠償損失者,則法庭或法官可裁定不須確立該票據的喪失。
根據香港法律規定,在一個國家開具的票據,在另一個國家中流通轉讓、承兌或支付,票據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按下述規定分配:(1)票據的有效性由發票地方所在國家的法律來確定,而做爲票據附屬的合約,其有效性由立約地所在國的法律來確定。但是:(a)由香港以外地方發出的票據,不得祇因未按照發票地的法律加蓋印花而失效;(b)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的票據,其形式符合發票地的法律,則該票據仍爲有效。(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票據的開立、背書、承兌或有拒絕證書的承兌,其含義均應根據立約地法律來解釋。但如本地票據在外地背書,對背書的解釋,應由香港法律來決定。(3)執票人的責任,應根據執票人做出具體行爲的行爲或票據不能兌現的所在地法律來決定。(4)票據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開立,但在香港付款,而款額並非以港幣表示,而如該票據在香港以港幣支付,在無明文規定的情况下,該票據按照實際支付日香港見票即付票據的匯率計算。(5)票據在一個國家開立,在另一國家支付,其到期日應按照支付地的法律確定。
依據台灣法律規定,票據爲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可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爲禁止佔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時,可爲止付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並應在通知內塡具下列事項,通知付款人:(1)票據喪失經過;(2)喪失票據之類別、賬號、號碼、金融及其他有關記載;(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公司行號名稱等,並且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及留原印。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爲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爲業經簽名而未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准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經向付款人提交公示聲請證明,但其申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申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其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同一人不得就同一票據再爲止付之通知。法律還規定,爲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爲之行爲,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爲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爲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爲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可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台灣票據法還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計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計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計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爲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