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制度

7.1 概述


  非銀行金融機構是指銀行業以外的金融機構,例如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風險資本公司、保險公司等。由於這些非銀行金融機構也經營部分商業銀行業務或其經營之部分業務類似銀行業務,包括內部管理和業務管理,特別是在資金的融通及有價證券、有價物之融通,均與商業銀行的某些業務相似。因此,在調整這些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方式及手段,包括法律手段,一般與商業銀行相似。
  由於立法例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劃分不同,及由於各國各地區的社會、經濟、文化的差異,所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範圍也存在着差異。例如澳門有融資租賃市場和風險資本投資市場,亦有相應的融資租賃及風險資本投資的法律規範,但它沒有期貨市場和證券交易市場,更沒有期貨交易法和證券交易法。在大陸,雖然有融資租賃市場、期貨市場、證券市場、信託投資市場等,但是,沒有系統的全國性的配套法律規範。
  鑒於大陸港、澳、台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將在以後的幾年裡,有可能得到普遍的發展,及在今後的各地金融市場中佔具相對重要之地位,以及這些非銀行金融機構將有可能相互進入異地市場,作者將單純地介紹各地現有的非銀行金融市場及法律規範和司法實踐,而不作詳細的比較,以盡量能使讀者了解各地的整體性的金融體系和金融管理制度。

7.2 融資租賃市場及管理制度


  7.2.1 融資租賃概念
  國際會計標準17號認爲,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在實質上將屬於資產所有權的一切風險和報酬轉移給承租人的一種租賃方式,至於名義所有權,在租賃終了時,可以轉移,亦可不轉移。
  澳門《金融租賃法律制度》第1條認爲:融資租賃爲一合同,據此,信用機構有義務將某物供他人暫時使用收益而收取回報,該物係從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從第三人處取得,或按該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該承租人可根據合同本身之訂定,在期滿時通過支付已確定或可確定之價金,購買該物之全部或部分。同法還認爲:動產之融資租賃,必須是資本貨物或耐用消費品;不動產之融資租賃,專以用作或將用作生產性投資之不動產或供居住之動產爲標的。
  在大陸,法律並沒有對融資租賃下過任何定義,但理論及實踐卻認爲: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資金爲承租人提供所需設備,承租方定期償付租金,並獲得設備資產使用權的集融資與融物爲一體的籌措設備資金的信用方式。
  7.2.2 合同成立及方式
  澳門法律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自訂立之日起產生效力。當事人可設定條件,使合同在實際取得租賃物或發生其他事實時始生效。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應通過公證書訂立;而動產之融資租賃應以私文書爲之,但約定其他較正規之方式,則不在此限。須登記之動產的融資租賃,或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
  在大陸,僅管法律沒有就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作有相應的規定,但根據實踐,作者認爲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除依照一般民法原理外,尚須特別注意以下幾方面要件:(1)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但未經批准的,該合同即不能成立;(2)融資租賃涉及外匯管理或外債管理的,在未獲外匯管理局批准或許可前,合同不能成立;(3)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合同不能有效;(4)若合同規定須以已登記的動產、不動產作融資租賃合同之標的物的,在動產、不動產登記完成前,合同不生效力;(5)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合同當屬無效;(6)出租人不具從事融資租賃經營範圍的,合同不成立。
  7.2.3 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根據澳門融資租賃法律制度規定,出租人(租賃機構)可行使對有關租賃的權利所固有的一切權能,但必須遵守因承租人行使權利而應有的限制。出租人可以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維護租賃物的完整性;在不影響承租人正常業務的情况下檢查租賃物;對由承租人加入租賃物的元件或其他附件視爲其所有而無須補償。在租賃機構的權利轉移後,其權利仍維持一切效力,取得該權利的機構取代其前手機構的地位。法律還規定,承租人應:(1)根據協定之規定及條件交付有關之物;(2)在合同期間屆滿時,按殘値的金額將有關的物售予承租人,但僅以承租人願意者爲限;(3)在合同期內將有關之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機構無須對租賃物的瑕疵或因該物不合於合同之目的而承擔責任,但有惡意者除外。租賃機構可以承租人不履行義務或出現下述情况解除合同:(1)承租公司解散或淸算;(2)承租人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3)承租人終止業務活動。
  根據大陸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佈的《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精神,出租人對供貨人有遲延交貨或交付的租賃物質量、數量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違反供貨合同約定的行爲時,出租人可以不承擔責任,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在對供貨人索賠不着或不足時,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1)出租人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斷爲承租人選擇供貨或租賃物的;(2)出租人爲承租人指定供貨或租賃物的;(3)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供貨人或租賃貨物的。如出租人無過錯,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可以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
  7.2.4 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依據澳門融資租賃法律制度規定,承租人可在遵守租賃物特定用途之情况下,並在法律與合同加以規定的範圍內,對該物享有使用收益權。在必要時承租人可提起佔有之訴,即使屬針對出租人者亦然。在取得出租人明示許可之情况下,承租人可將全部或部分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並在合同期間屆滿時,按原先訂定之條件取得租賃物。如屬商業或工業場所之頂讓,融資租賃之承租人的權利可以轉移;而該權利亦可以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之方式轉移,但必須繼續從事死者生前之專業活動。有必要時,承租人可對供應商或承攬人行使就租賃物之一切有關權利。法律還規定,融資租賃的承租人還應履行下列義務:(1)確切支付協議的租金;(2)不得將租賃物移至有利於合同所訂定之地點;(3)負擔合同生效後的租賃物的一切負擔,尤其是運輸費、保險費、裝嵌、裝置、修理及保養費等;(4)當獲知租賃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險之威脅或獲知第三人對該租賃物主張權利時,應立即通知租賃機構;(5)容許租賃機構或其代表檢查租賃物;(6)負擔對物的滅失或破損之風險;(7)在合同期滿時,若選擇退還租賃物,應將其完好地返還租賃機構,但屬正常消耗者除外;(8)若遲延給付時,除須承擔租金外,還須按銀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
  根據大陸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精神,在融資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出租人若非法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而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因租賃物的質量、數量問題及因供貨人延遲交付,承租人應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除非合同另有規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屬違約行爲,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亦賠償出租人相應的損失。
  7.2.5 承租人破產
  根據澳門融資租賃法律規定,租賃機構的物權可對抗破產財產的代理人,及承租人的債權人,包括持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
  根據大陸司法實踐,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將租賃物收回;也可以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拍賣租賃物,將拍得款用以淸償承租人所欠的出借人的債務。出租人可以作爲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破產程序;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7.3 風險資本公司管理制度


  風險資本是指用於取得企業部分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之收益的資金,並通過後來出售該等公司出資的方式,以達到收回所適用的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風險資本公司爲一金融機構,其主要所營事業係通過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作臨時出資之方式,協助及促進在該等企業中之投資及技術更新。
  澳門風險資本投資類似於大陸的對非上市公司的收購及包裝後的再出售,其投資人的目的在於資本投資並在短期內收回投資,而不是爲長期投資之目的。
  在澳門,有關風險資本投資的法律規定有1995年公佈的《風險資本公司法律制度》,該法律制度主要在下述幾方面作了規定:
  7.3.1 投資範圍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風險資本公司可以資金投入,亦可以其持有的可轉換爲公司資本的任何債權證券及作補充資本給付,也可在其所出資的企業內給予財政、技術、行政及商業管理方面的援助。
  7.3.2 業務許可制度
  在澳門,風險資本公司必須事先取得總督的許可訓令,才能在澳門地區設立公司並從事風險資本投資活動。風險資本公司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其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3000萬元,且設立後的公司資本始終不得低於澳門幣3000萬元。在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完全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且至少將其一半的資本存放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待業務開始後方可提取。任何實體在未獲許可前,不得在其名稱、商業名稱中或所從事的活動中,使用風險資本公司的名稱。
  7.3.3 業務經營管理制度
  在澳門,風險資本公司可以自身或通過其代表從事下列資產業務:(1)以原始或繼受方式取得企業資本的任何出資;對企業資本之任何出資設定附負擔的權利或轉讓,以及作充資本之繳付;(2)認購由住所設在澳門地區之企業所發行可轉爲股票或股份之證券;(3)爲所出資企業的利益及爲改善企業的經濟狀况而促使中期或長期貸款的取得;(4)促進在本地或外地投放由所出資企業發行的股票、債券及其他可交易之債券;(5)通過取得債權,參加企業的重整;(6)管理專用於風險資本活動的基金。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爲保持資源,風險資本公司亦可以不超過1/3的凈資產從事以下活動:(1)於本地或外地信用機構設定存款;(2)取得本地區公債證券;(3)取得獲許可於澳門地區經營活動的信用機構所發行的股票、債券或存款證;(4)取得及轉讓澳門地區或外地公家或私家實體所發行之債券或其他可交易的債券。爲了補足公司資本及公積金,風險資本公司還可取得下列資源:(1)以發行債券之方式,在澳門或外地從信用機構或其他金融融資,數額可達其所繳付的公司資本加上所核准的最近資產負債表中結算的公積金總和之50%;(2)以發行債券方式融資;(3)其他根據聯營或出資合同所取得之可動用資源。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風險資本公司在其設立的第三個營業年度後,在其他公司擁有的出資至少相等於風險資本公司凈資產2/3。如果其他企業的公司資本中出資總額低於上述2/3的限額時,風險資本公司應於下一營業年度未之前,設法將出資達至該限額。風險資本公司應設有公積金,並必須將每一營業年度所得利潤的10%撥作公積金,直至公司資本的50%止。風險資本公司還須在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存有其賬目格式,並須在澳門地區內保存其賬簿、文件等,以供檢查。
  依據澳門法律規定,風險資本公司在企業的出資不得超出以下限額:(1)在每一個企業的出資,不得超出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的1/3;(2)在各企業的總出資,不得超過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的3倍;(3)在75%的出資企業中,不得連續或間斷擁有出資超過10年;(4)公司的資本佔資本50%以上的企業,不得超過公司所出資企業總額之50%。

7.4 財務公司管理制度


  財務公司是指經營部分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西方國家,財務公司一般是獨立的金融機構,主要經營批發性金融業務。在大陸,財務公司是辦理企業集團內部各成員單位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在大陸,財務公司主要可分爲兩大類,一類是內資性財務公司或稱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另一類是外資性財務公司,包括外商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爲規範財務公司和財務公司的經營行爲,1991年財務部發佈了《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財務管理試行辦法》,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務院經貿辦聯合發佈了《關於國家試點企業集團建立財務公司的實施辦法》(下稱《財務公司設立實施辦法》),1994年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下稱《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1996年9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了《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這些規範主要從財務公司的設立與登記、業務範圍、監督管理、解散與清算、罰則等幾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
  在香港,財務公司屬接收存款公司,因此它必須遵守香港銀行條例之有關規定,包括財務公司的設立、登記、業務經營、財務會計、監督管理、整頓接管、解散與淸算、處罰等。
  財務公司在澳門是註冊營業的非金融性的信用機構,其唯一的目的是按照法律規定開展理財工作和提供類似的服務。財務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成立,其股份爲記名股票。財務公司不能在澳門本地設立附屬機構,而祇能在澳門以外地區設立公司代表處。
  7.4.1 財務公司業務範圍
  國外的財務公司主要辦理有期限的大額存款、發放貸款、經銷證券、買賣外匯、代理保險、財務諮詢等業務。其服務對象主要是大企業、集團公司等。大陸的內資財務公司的經營範圍主要是:(1)經營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可辦理企業集團內部各成員單位的存款、貸款、投資、結算、擔保、代理及貼現業務;(2)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兼營集團內信託、融資租賃業務;(3)接受主管部門委托對集團或集團成員單位辦理信託貸款、投資業務;(4)財務公司發生臨時性資金困難時可按有關規定進行同業拆借,但拆入資金不得用於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擴大信貸規模;(5)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外資財務公司的業務範圍有:(1)每筆不少於10萬美元,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外匯存款;(2)外匯放存;(3)外匯票據貼現;(4)經批准的外匯投資;(5)外匯擔保;(6)買賣外匯;(7)外匯信託;(8)資信調查和其他業務。
  在香港,財務公司屬接受存款公司,由此,法律僅在下述幾方面作出規定:(1)財務公司接受的存款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2)財務公司接受的存款額,不得少於10萬港元或等値的其他貨幣;(3)財務公司的有關銀行業務須經銀監專員批准。
  在澳門,財務公司祇能提供中、長期信貸,並對貸款須規定還貸期限。除票據擔保、保證或銀行擔保外,財務公司不得向任何信貸機構提供信貸或以流動賬方式提供信貸。財務公司可以發行任何公開認購的證券。財務公司不得認購本公司或其他信用機構發售的股票及可轉換爲股份的債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依據澳門法例規定,財務公司祇能投資於某一企業或認購某企業的債券,但其認購的債券額不得超過發行債券企業資本的50%。財務公司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和公積金總數的6倍。當財務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其投資或認購股份或債券超過限制標準時,財務公司應在超標之時起的18個月至24個月內轉讓股份或債券。
  依據澳門法規定,財務公司還可以開展下列借貸款業務和服務:(1)對其他單位履行的債券提供擔保;(2)協助設其他企業獲取境外的中、長期貸款;(3)協助開辦新企業;(4)協助企業調整其經濟結構和財政結構;(5)管理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有價證券;(6)發行債券;(7)取得中、長期借款及以流動賬方式取得在澳門開業的信用機構的短期貸款;(8)其他與財務公司有關的業務。
  7.4.2 設立財務公司的條件
  根據大陸《財務公司設立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具備下列條件:(1)產品或服務在國內同行業處於領先地位,並有較好的盈利前景;(2)核心企業與緊密層企業固定資產凈値和自有資金在人民幣10億元以上;(3)核心企業與緊密層企業當年提留的專用基金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4)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不得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5)具備有熟悉金融業務的管理人員;(6)擬任財務公司的主要負責人不得兼職,且離退休人員不得擔任主要負責人。根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1)符合國家政策,得到國家重點扶持;(2)成員單位的總資產値不少於15億元人民幣或等値的自由兌換貨幣,其中母公司的資產凈値不少於7億元人民幣或等値自由兌換貨幣;(3)成員單位在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總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利潤總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値的自由兌換貨幣;(4)其他法律規定的要求等。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外資財務公司和合資經營財務公司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具下列條件:(1)申請者爲金融機構;(2)在大陸境內已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3)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未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4)申請者所在國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該條例還規定,外資、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爲2億元人民幣等値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註冊資本的50%。
  在香港,法律規定財務公司申請人必須爲經註冊的公司,其註冊資本至少爲2500港元或經認可的其他貨幣。
  在澳門財務公司設立之資本不得少於1億澳門元,並須時常維持該資本額。財務公司祇能在認股人已繳納了前述款額的50%,並至少將此款額的50%現金存入澳門管理機構,至公司成立後,方能提取該存款。
  7.4.3 監督管理
  根據大陸《財務公司設立實施辦法》及《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財務公司的業務經營範圍必須限定在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之間,不得擅自超範圍經營。財務公司的信用活動要接受國家信貸計劃和政策的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實行信貸規模控制或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財務公司必須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存、貸款利率。財務公司辦理固定資產貸款、投資及租賃業務,須有有權部門批准的投資計劃。財務公司一律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並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財務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可參照企業集團有關規定辦理,應建立稅前提留呆賬準備金的制度並須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的資料及會計、財務、統計報表,及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其他有關業務規定。除此之外,《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還規定,外資及合資財務公司的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20倍;對一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其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40%。外資、合資財務公司的實收資本低於註冊資本的,必須每年從其稅後利潤中提取25%予以補充,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等於其註冊資本。該法還規定,外資、合資財務公司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其總資產的40%。

7.5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制度


  信託投資公司,或稱“金融信託投資公司”,是指經政府批准經營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基本業務爲收受、管理或營造信託資金、信託財產等。
  1986年,中國人民銀行曾發佈了《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並於1994年發佈了《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就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設立、撤併、業務範圍和業務監督管理等作了相應的規定。
  台灣《商業銀行法》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專就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變更、停業、解散、業務經營規則等作了相應的規定。除此之外,台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專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組織形式、設立、核准及經營行爲等作了相應的規定。
  在香港,信託公司如涉及到接受存款業務,該業務將由銀行條例所調整,若信託公司的業務涉及到證券投資或信託,該業務將由證券法律規範所調整。
  7.5.1 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及撤併
  根據大陸《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精神,信託投資公司原則上在大中城市設立,縣及縣以下地區不得設立,其設立的條件爲:(1)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2)具有組織章程;(3)有法定的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其標準爲:全國性公司爲1億元人民幣,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例市、經濟特區設立的公司爲5000萬元人民幣,地區、直轄市設立的公司爲2000萬元人民幣,凡在上述地區設立的經營外匯業務的公司,必須同時分別擁有1000萬、500萬和200萬美元現匯的最低限額實收外匯自有資本金。經批准的信託投資公司,發給《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憑以上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開業。
  在大陸,信託投資公司若申請撤銷,須在終止業務活動前60 天,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清理,繳納稅賦,清償債務,繳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信託投資公司若實行合併,應重新履行申報手續,經批准後,更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在台灣,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變更、撤銷的程序基本上按商業銀行法之規定。例外規定的是:(1)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投資額度,每一外國投資人不得高於各該公司資本額20%。信託投資公司外國人投資之總額度,不得高於各該公司資本額40%。(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1億元。(3)證券投資信託業的設立須經證管會批准審核。
  7.5.2 信託投資公司的業務範圍
  在大陸,信託投資公司經批准後,可以從事人民幣和外匯業務,但無論經營哪一種業務,均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1.人民幣業務
  在大陸,信託投資公司在經營人民幣業務時可以:(1)吸收財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勞動保險機構、科研機構、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各種基金的一年期以上的信託存款;(2)委托人指明項目的信託投資與信託貸款業務;(3)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託投資與信託貸款業務;(4)融資性租賃業務;(5)代理資財保管與處理、代理收付、代理證券發行業務;(6)人民幣債務擔保和見證業務;((7)經濟諮詢業務;(8)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證券發行業務;(9)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2.外匯業務
  根據大陸的法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批准後,可以經營:(1)境內、外外幣信託存款;(2)境外外幣借款;(3)在境外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4)外匯信託投資業務;(5)對其投資企業的外幣放款;(6)國際融資性租賃業務;(7)向國外借款、承包、投標、履約的擔保及見證業務;(8)資信調查和諮詢業務;(9)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業務等。
  台灣法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門核准,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之業務:(1)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2)受托經理各種財產,包括受托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3)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受托人;(4)擔任債券發行之受托人;(5)受托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6)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7)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8)承銷有價證券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9)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10)辦理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11)辦理境內外保證業務;(12)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之鑒證人;(13)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14)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15)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等。
  7.5.3 業務監管
  在大陸,法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及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辦理《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規定》及《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所規定的信託投資業務;(2)信託投資公司應按規定辦理用於固定資產的貸款、投資及租賃業務,應在國家批准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規模內,吸收信託貸款和辦理投資租賃業務;(3)發放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僅限於對其投資企業,對其他企業可以發放臨時性周轉貸款,期限爲最長不超過3個月;(4)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並按規定比例繳存存款準備金;(5)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執行存、貸款利率;(6)應規定提留呆賬準備金;(7)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年檢報告書、會計表、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和年度決算報告等。
  依據台灣立法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除依信託契約經營者外,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之不動產;其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凈値。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其現金存放於銀行,並可參與銀行同業間之短期資金拆放。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調相當於其上年度凈値10%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可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其他被認可有價値之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爲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金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値限於15%至20%內。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20%。法律還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托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爲下列行爲,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認或未經信託人同意,但係以公開競價者,不在此限:(1)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2)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3)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4)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5)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爲交易。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筆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賬,並將公司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記賬,不得流用。亦不得爲信託資金借入款項。

7.6 證券經營機構管理制度


  比較各地法例,由於澳門尚未形成證券交易市場,證券經營機構也尚未形成規模,法律更爲空缺。大陸、香港、台灣證券市場較爲發達,並佔有主導地位,但是由於各地證券市場興起背景不同,以及立法者及理論界對證券市場的認識有異,所以各地現有的法例亦有差異。
  7.6.1 證券經營機構分類
  在大陸,作爲以營利爲目的的證券經營機構均有證券公司、證券交易營業部、證券交易代辦點三種。證券公司是依照有關的金融法規及公司法設立的,專門經營證券業務,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機構。證券交易營業部是指經主管部門批准,由信託投資公司和商業銀行、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和證券委員會批准,專門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對外營業場所。證券交易代辦點是指證券公司、金融機構設立的證券交易營業部委托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利用現有的營業場地和人員代爲辦理證券業務的場所。在大陸,自然人、合伙組織及未經批准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經紀、居間、諮詢證券業務,亦不得成爲證券佣金商。
  在香港,證券經營機構有證券商、投資顧問、證券合伙行、投資顧問合伙行、證券商代表和投資顧問代表等。證券商指至少有一個董事或主任,積極參與或對公司證券交易業務直接負責並依法登記爲交易者的證券交易公司。投資顧問是指至少有一名董事或主任,積極參與或對公司投資顧問業務直接負責並依法登記爲投資顧問的投資顧問公司。證券合伙行是指從事證券交易,依法登記爲交易合伙行的合伙組織。投資顧問合伙行是指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依法登記爲投資顧問合伙行的合伙組織。證券商代表及投資代表是證券商或投資顧問的代理,主要從事證券交易或顧問的經紀或居間的自然人或組織體,但必須經註冊登記。
  在台灣,證券經營機構又稱證券商,主要有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所組成。這三種商人必須以公司形式成立之,證券承銷商主營有價證券之業務;證券自營商主營有價證券之買賣,包括認股及公司債應募;證券經紀商主要以行紀或居間之形式代理證券業務。但三種商人必須經證管會批准。同大陸法例一樣,台灣法例也不承認自然人或合伙組織作爲證券經營機構之主體地位。
  7.6.2 證券經營機構的設立及管理
  在大陸,證券公司的設立目前祇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第一、第二批國庫券轉讓試點城市。證券公司的設立目前採多軌制形式,即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委員會及工商局審批(下稱審批機構),設立證券公司必須具備下述條件:(1)符合經濟發展的需求;(2)有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資本金;(3)有熟悉證券業務的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4)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交易設施;(5)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有關條件。經批准的證券公司,將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許可證,並須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證券公司變更下列事項者,須經審批機構批准:(1)擴大經營業務範圍;(2)變更資本金總額;(3)變更地址;(4)修改公司章程;(5)設立分公司或設立證券業務代辦點;(6)連續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半年中累計停業三個月以上;(7)與其他機構合併或其營業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接受他人轉讓;(8)撤銷公司等。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證券公司在經營證券業務金時,應遵守下列義務並須接受主管部門之監督管理:(1)依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和主管部門認可的且務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經營,公平交易的原則,開展業務活動;(2)賬戶上持有的證券其市場價値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資本的30%,持有同一企業股票的數額不得超過該企業股份總額的5%和本公司資本金的10%;(3)每年從其盈利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損失準備金存繳中國人民銀行;(4)不得從事操縱市場價格、內部交易、欺詐和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從中漁利的行爲和交易;(5)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業務報表,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營業報告和資產負債表、損益報表和其他文件等。當證券公司有違規或違法行爲時,主管部門可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拍賣庫存證券、責令停止整頓、撤銷公司等處罰。
  依大陸法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商業銀行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金融機構,向主管部門申請設置證券交易營業部,須具備以下條件:(1)經營狀况良好;(2)有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3)有合格的業務人員;(4)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必要的交易設施。金融機構設置證券交易營業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出申請,並塡寫申請登記表並附其他所需文件和資料,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根據當地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設置情况進行審批。全國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核,報總行審批。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活動應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作出下列變更事項時,應將變更情况告知原審批機關:(1)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營業場所;(2)變更證券交易營業的證券營運資金額;(3)該金融機構的經營出現重大變故。證券交易營業部擴大證券業務經營範圍或撤銷證券交易營業部,均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設置有關證券業務的會計科目,如實反映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經營狀况,按時向主管部門報送證券業務報表。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庫存總額(按當日市場掛牌價計算)不得超過其營運資金總額。
  根據1990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經主管機構批准,證券交易機構可在銀行的分支機構、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非證券交易機構不得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成爲證券交易代辦點。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的證券交易機構本身必須具有相當規模的證券交易業務量,並且在證券行業中具有良好的聲譽。證券交易機構申請設立證券交易代辦點,必須持本機構所在地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和由委托機構和受托機構雙方簽訂的經過公證部門公證的業務代理協議,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資料,向代辦點所在地的主管提出申請。代理業務協議必須符合國家及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包括下列內容:代理業務方式、代理業務資金的撥付方式、證券的調度和保管、代理費用及代理手續費的計算和支付、代理期限、違約責任等。代理協議待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代辦點之後方可生效。
  在香港,申請人在申請註冊爲交易商、投資顧問、交易合伙行、投資顧問合伙行、交易商代表、投資顧問代表等時,若有以下情形時,主管部門可予拒絕:
  1.申請人爲個人時:(1)申請人未能按規定向主管部門提供相應的說明該人或其僱員或相關人員的情况資料和可能影響其經營方式的資料;(2)申請人未滿21歲或爲無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3)申請人是一位尙未淸償債務的破產人;(4)申請人、其僱員或協助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有與欺詐或不忠實有關的違法行爲;(5)證監專員認爲其他不適於註冊的情况。
  2.申請人爲有限公司時:(1)申請人未能依法向主管部門提交能夠說明該公司或其僱員及相關人員的情况資料,並會影響其從業方式的情况;(2)其下屬董事爲限制行爲能力人或無行爲能力人;(3)其董事處於尙未淸償債務的破產狀態;(4)公司中沒有已註冊爲交易者或投資的董事;(5)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業務人員犯有與欺詐或不忠實有關的違法行爲;(6)證監專員認爲公司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業務人員的行爲可能導致不實交易。
  3.申請人爲合伙組織時:(1)申請人未能在申報材料中註冊其營業地址或沒有註明與營業有關的資料存放地點;(2)申請人不符合上述個人申請條件。
  根據香港證券法規定,註冊爲交易商應在其作爲交易人的企業中提供且始終保持500萬港元,及每一合伙人提供且始終保持100萬港元的凈資本。並且交易公司或合伙應始終在其企業凈資本中保持至少10%的流動幅度(資產)。
  根據台灣法例規定,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若需開設分支機構,也須主管部門批准。證券商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部門批准者除外。證券商兼營自營和代理時,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爲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證券商須依法設立公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單爲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法提存營業保證金。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爲借貸款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法律還規定,爲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主管機關可隨時命令證券商提交財務或業務之報告材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賬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有關證件;如發現有違反業務、財務規定時,並得隨時命令糾正之。

7.7 期貨經營機構管理制度


  期貨經營機構是依據有關金融法規而設立的,從事期貨交易、代理客戶交易期貨、代爲客戶結算、交割等業務的法人機構或擁有獨立營運資金的非法人機構。期貨經營機構的職能是在期貨市場上充當期貨交易者或套期保値商的中介人,並爲他們提供服務。
  7.7.1 期貨經營機構的分類
  在大陸,現時期的期貨經營機構主要有期貨公司、期貨營業部和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期貨公司又稱期貨經紀公司或期貨代理公司,是按照有關的金融法規定設立的,專門經營期貨業務,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機構。期貨營業部一般是由期貨公司開設,它的經營範圍主要是從事國內期貨經紀、期貨諮詢服務、期貨培訓的部分或全部業務,但不得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期貨營業部屬《公司法》第13條第1款所指的分公司,不具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期貨公司或期貨兼營機構承擔。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是從事其具有經紀會員資格的國內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業務,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所的再代理業務的機構。與證券規範一樣,大陸的期貨市場法律規範及司法實踐亦不承認合伙組織或自然人作爲期貨經紀組織或期貨經紀人及居間人。
  在香港,從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的主體比較繁多,有期貨保證公司、結算公司、交易商、交易指導、交易合伙商行、投資顧問、投資顧問合伙商行、商品交易顧問以及他們的代理人等。在這些主體中,有的爲交易所會員,有的旣爲交易所會員又是結算所會員,或非結算會員。亦有交易所及結算所的本戶會員等。在這些人中,有的是公司、有的是法人實體、有的是合伙組織、也有是自然人等。
  在台灣,期貨經營機構僅指期貨經紀商,既從事期貨經紀或居間的股份有限制公司。但公營事業、金融機構或境外期貨經紀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7.7.2 期貨經營機構的設立及管理
  根據大陸《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規定,除已經取得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公司可以依辦法的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申請者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1)有符合規定的公司名稱;(2)有規範的公司章程;(3)有固定的場所和合格的通訊設施;(4)註冊資金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5)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期貨經紀人不得少於20人;(6)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的規定;(7)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全國性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直接向國家工商局申請登記註冊;其他期貨經紀公司應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局初審後,報國家工商局核准登記註冊。期貨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仍按前述規定。經核准或批准註冊登記的期貨公司,還應進行開業登記。《暫行辦法》還規定,期貨公司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1)遵守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2)提供客觀、準確、及時、高效的服務;(3)在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設客戶保證金的專用賬戶,並與自有資金分別存款;(4)如實記錄、及時執行客戶指令;(5)將每日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其他重要資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6)爲客戶保守商業秘密;(7)在營業場所備置供客戶閱讀的公開說明書、風險說明書;(8)在登記註冊後6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營業保證金,其數額不低於註冊資金總額的25%。《暫行辦法》還規定,工商局對轄區內的期貨公司有監督、檢查之權力,任何期貨公司有違規違法行爲,工商局可根據其情節輕重對期貨公司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同時國家工商局還可作出停業整頓、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決定。大陸的期貨市場尙處於試點、發展階段,其管理機構、管理方式、限制因素也處於變換階段。例如以前的期貨公司主要由國家工商局監管,發展到後來爲國家工商局與中國證券委及中國證監會同時管理,而現在則以中國證券委和中國證監會爲主要管理機構。再如1996年3月國務院批轉的中國證券委、證監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監管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各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從事商品期貨的自營和代理業務。凡從事商品期貨自營業務的金融機構,從1996年3月4日起40個交易日內,要將已持有頭寸全部平倉;凡從事商品期貨代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從1996年3月4日起,不得接受新客戶,並在40個交易日內通過平倉或將客戶頭寸轉移到其他期貨經紀機構的方式了結所有代理業務”。在大陸,期貨經紀公司設立期貨營業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持有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及國家工商局頒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上一年度爲盈利企業。(3)註冊資本金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同時是4家以上期貨交易所會員的,可申請設立一個期貨營業部;註冊資本金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同時是8家以上期貨交易所會員的,可申請設立兩個期貨營業部;註冊資本金在人民幣3000萬元以上,同時是12家以上期貨交易所會員的,可申請設立三個期貨營業部。一家期貨經紀公司至多設立三個期貨營業部。(4)期貨營業部具有專業通訊設施和設備。(5)期貨營業部持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不得少於10名。
  在大陸,期貨公司設立期貨營業部的審核程序爲:(1)公司將申報材料報送期貨營業部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期貨監管部門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由該期貨監管部門將初審意見及審核材料一併上報中國證監會進行復審。(2)中國證監會復審後,分別向國家工商局和原審期貨監管部門通知復審結果。(3)期貨公司持中國證監會的批復文件和《期貨登記業務許可證》,到國家工商局申請辦理營業登記。經審核批准的期貨營業部的名稱,一律用“××期貨經紀有限(責任)公司××營業部”字樣,不得使用其他名稱。
  在大陸,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主要是指某交易所的會員,其申請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條件爲:(1)註冊資本金不得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2)從事期貨(不含期貨代理)業務一年以上,無嚴重違規行爲;(3)由所在期貨交易所推荐;(4)在公司內部設立期貨經紀業務部,設專門賬戶,與公司財務分開,有完善的組織機構、期貨交易規則和從業人員管理規則;(5)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能提供合格的交易、結算、通訊、信息服務和錄音設施;(6)持有證監會或其授權頒發的《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不得低於10名。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申請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審核程序爲:(1)公司先向期貨交易所提出申請;(2)期貨交易所塡寫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期貨交易所推荐意見表》,並提出推荐意見,報會員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期貨監管部門並抄報證監會;(3)公司將申報材料報送地方期貨監管部門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統一將初審意見及申報材料一起上報中國證監會進行復審;(4)中國證監會復審後,將分別向交易所、原期貨監管部門通知復審結果;(5)獲准會員將持中國證監會的批復文件和《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到該公司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經營範圍的登記手續。
  在香港,期貨經營機構或個人必須滿足下列條件,方可被註冊登記:
  1.申請者爲個人時:(1)是某一交易所會員或是交易公司的股東;(2)已向主管部門交付了10萬港元的保證金。
  2.申請者是某公司的負責人,僱員或某商行的合作人、僱員,而且被公司或商行委派爲商人,那麼:(1)該公司或商行必須是交易公司的股東或交易所的會員,或者該公司已完全被該會員所擁有;(2)該公司已被登記爲商人並交付了10萬港元的保證金。
  3.申請者是公司或商行時:(1)該公司或商行須是交易公司股東或交易所會員,或該公司完全被該會員所擁有;(2)該公司或商行已向主管部門繳付了10萬港元的保證金。
  除此之外,法律還列舉了不予登記的情况,而該情况與證券經營機構或商人相同,此處不再重復。
  在香港,被獲准註冊的期貨經營機構或商人應依法向主管部門提交有關交易、財務、財源等資料,並告知其檔案、資料存放的地點或營業地點。法律規定,主管部門對被獲准註冊的機構或商人的違反公衆利益或法律的交易和行爲可進行干預,包括限制業務、限制處理、保存資產、發出淸算令、接管令、停市或重開令等。
  根據台灣《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規定,期貨經紀商應爲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爲新台幣2億元。其業務員最低數不得低於10人,並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條件。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新台幣5000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家應增加新台幣1500萬元。前述款項可用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並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設置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計劃、發起人會議記錄、發起人名冊、存款證明等。被許可的申請人應於許可後的6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申請書、公司執照複影本、公司章程、業務章則、申請日前一個月內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名冊、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已提存營業保證金證明、交易市場資訊及設備安置情况、取得結算會員資格證明等。期貨經紀商始營業屆滿一年,且符合法律規定條件者,可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每設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台幣5000萬元。分支機構業務員不得少於5人。
  在台灣,境外期貨經紀商在台設立經紀公司者,應專撥其在台灣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台幣2億元。但復委托業務而不接受個別交易委托者,得僅撥5000萬元新台幣。境外期貨經紀商業務員最低爲10人,專業復委托及不接受個別委托者,爲3人。其他要求基本上同前述境內期貨經紀商。
  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要求提交的文件、擁有資金情况等基本同前。法律還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期貨經紀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期貨經紀商已發行股份總額之40%。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額,不得超過該期貨經紀商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並以投資一家爲限。
  根據台灣《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規定,期貨經紀商開業、停業、復業、終止營業、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事人員因業務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爲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持有股份10%以上之高級管理人員的持股情况發生變動、客戶持倉量超過限定標準等情况,應及時向主管部門申報。

7.8 保險經營機構管理制度


  7.8.1.保險市場與保險立法
  1980年,大陸恢復保險市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第一家登台亮相,並且連續唱了6年“獨角戲”。1986年,第二家保險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牧業生產保險公司成立,它是一家地方性的保險公司。第三家保險公司是成立於1988年的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它起初是一家區域性保險公司,後來發展成爲全國性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是成立於1991年的第四家保險公司,它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樣,是全國性的保險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1994年在上海開業的一家區域性保險公司,該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在長江三角洲。大衆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是一家成立在上海的區域性保險公司,它的業務範圍也是在長江三角洲,它成立於1995年。繼後,保險市場迅速發展,不論是國內或國外的保險公司紛紛在大陸境內設立或落戶,與此同時,保險代理、保險中介或經紀也不斷擁入保險市場。
  大陸的保險市場發展雖然很快,但市場結構很不健全,原因是:(1)人們對保險功能及保險補償作用認識不足。(2)財產險、人身險、社會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發展不匀,特別是農業險,發展緩慢,因爲此類險種賠償額過高,多數保險公司不願承擔或開發此類業務。(3)競爭機制不公平,例如國有保險公司負擔過重,成本極高;另則,政府對國有保險公司的限制過多,特別是財務方面限制更多;而股份制保險公司和三資企業保險公司不但沒有負擔,而且有的可以享受二免三減稅收優惠政策;另者後類保險公司受限制較少,給從業保險人員的回扣偏高。(4)法制不健全,儘管大陸頒佈了《保險法》,但由於立法者認爲保險法僅需粗線條、框架型爲已足,而具體的涉及到實際操作的條款或條件可以通過細則來加以規定。因此,雖然保險法已生效,但人們還始終等待細則的頒佈,期待着細則能替代保險法的不足。另則,《保險法》調整的對象和範圍有限,不能適用或調整整個保險市場。
  現行的大陸保險立法主要有:1983年國務院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國務院頒佈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全國人大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涉及的海上保險合同規定,1993年國務院發佈的(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所涉及了保險體制改革,1993年財政部發佈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1994年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暫行規定》,1995年全國人大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以及《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等。
  現行的大陸保險立法是根據《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精神而作出的,它堅持了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分業經營、政企分開、政策性保險和商業性保險分別核算原則,把保險公司辦成眞正的保險企業,實現平等有序的競爭環境。同時,根據該決定精神,大陸保險法將堅持人身險和非人身保險分別經營;發展全國性、區域性、專業性的保險公司;成立再保險公司;採取多種形式逐步發展農村保險事業原則,繼續制定相應的法律規範,以合理發展保險業。
  70年代初起,澳門經濟的發展和居民生活的改善促進了保險業的發展,到了70年代後期,澳門的保險公司和類似商號超過幾十家,保險種類增至幾十種。由於澳門所處的獨特的社會經濟條件,澳門保險業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絕大多數的保險商來自境外。其中又分爲兩種類型:一種是在澳門設立的公司,它是總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有權直接處理保險業務,負責承保和簽發保單;另一種是在澳門登記的代理人或經紀人,例如個別銀行和商人經辦的保險業務,他們無權直接處理保險業務,必須將投保人的資料寄回其總公司,由他們簽發保單。1981年,澳門行政當局爲了整頓保險市場,重新規範保險市場,頒佈了《保險活動管制法令》,其目的在於通過對保險公司重新註冊登記來規範保險市場。繼1981 年的舉措之後,澳門的保險業務仍急劇擴展,特別是在承擔重大風險,不單在數量上,而且在投保資本上均記錄驟升的趨勢;另一方面,在執行前述法令時,碰上了部分規定有不妥之處。爲解決這些矛盾,澳門政府又於1989年頒佈了第6/89/M號法令,以作爲規範保險公司的保險法律制度。同年,澳門政府又頒佈了《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法令》。除上述立法外,現行的澳門保險規範中,還有1983年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條例》,1985年的《勞工保險法令》,1996年的《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賠償制度》等。
  香港保險業雖不及世界上一些保險業較發達的國家,如歐美等一些國家,但就地區而言,其保險業的發展十分驚人。一個面積僅有1069平方公里的香港已擁有各類保險公司近300家,可見其保險業活動是非常之活躍。由於香港承襲不成文法體系,故早期的香港並沒有成文法的保險法律,其一切保險的法律關係主要靠當事人間的契約及習慣等加以解決。1961年,香港立法局通過《海上保險條例》,該條例基本上拷貝了英國的《1906年海上保險法》。儘管該條例後經修改並僅適用海上保險,但它的內容給非海上保險的實踐及立法奠定了基礎或具有影響力。例如1951年通過的《第三者(追討保險人之權益)條例》、1951年通過的《汽車保險(第三者意外)條例》等。
  至於保險業監管方面的立法,香港立法局於1986年通過了《保險公司條例》。該法適用於各種商業保險公司,並調整所有保險公司的經營活動。
  台灣保險法頒佈於1929年,後經多次修改。現行保險法是將原來的保險業法合併而成,但不包括社會保險,因此,該法僅爲商業保險法。台灣亦有海上保險,但有關該險種的部分法規,多規定於海商法中。
  7.8.2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
  根據大陸《保險法》第71條規定,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3)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4)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同法第72條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2億元。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爲實繳貨幣資本。同條還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規範、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
  在大陸,申請開辦保險公司同樣須經過兩個步驟,即設立申請和籌建。設立申請時,設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1)設立申請書,其內應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2)可行性研究報告;(3)金融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保險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申請,並須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1)保險公司的章程;(2)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出資人及其出資額;(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束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4)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5)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6)經營方針和計劃;(7)營業場所和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8)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根據法律規定,金融監管部門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應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准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大陸《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及設立代表機構,但須經金融監管部門之批准。然而《保險法》並沒有就外國公司或境外公司在大陸境內設立分公司(分支機構)作出專門規定。因此,根據大陸《公司法》原理,上述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祇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設立。但事實上這種解釋是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的,這完全有待進一步在法律完善。
  根據大陸《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有下述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1)變更名稱;(2)變更註冊資本;(3)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4)調整業務範圍;(5)公司分立或合併;(6)修改公司章程;(7)變更出資人或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8)更換董事長、總經理等。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後解散。但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管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淸算小組,進行清算。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公司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管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淸償:(1)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3)所欠稅款;(4)淸償公司債務。
  在香港,保險經營機構是按照香港《保險公司條例》提出申請、獲保險業監管部門核准,以經營保險爲業的機構,合伙組織或個人。被許可的保險機構、合伙和個人,除了在香港開業以外,還可到香港以外的地方經營,其條件是:(1)在香港至少有一個辦事機構;(2)須自稱爲香港保險商。按香港保險公司條例規定,申請人提出設立保險公司或經營保險業務,須以書面形式向香港保險監督專員提交有關管理人員,董事的詳細資料,包括其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國籍、資歷、最近10年的受聘情况、曾否被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是否有資不抵債及破產情况,是否有濫用職權及欺詐行爲、是否有其他職業或在其他機構組織內任管理人員之職等。根據法律規定,保險業監督專員核准成立保險公司的條例是:(1)經營長期保險業務的公司,如果上年度全年的保費收入不超過1000 萬港元,則其公司的資產須超過負債的値爲200萬港元;如果保費收入在1000萬至5000萬港元,其資產超過負債的値爲該全年保費收入的1/5;若保費收入超過5000萬港元,則資產超過負債的値爲1000萬加上超出5000萬港元的1/10。(2)經營綜合保險業務(包括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其公司的資產超過負債至少爲400萬港元。(3)申請人以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者,其總繳足股本不得少於500萬港元;但若公司同時經營一般保險和長期保險業務時,總繳股本不得少於1000萬港元;承保法定保險者,總繳資本不得少於1000萬港元。(4)申請人在經營業務時,有足夠的再保險安排或不作安排之理由。(5)有能力償還負債。(6)能遵守條例的規定。(7)公司在經營其他非保險業務時,該等業務不得損害保單持有人的利益。(8)公司須保證沒有欺詐行爲或意圖。經核准的承保人自設立保險公司時,須在其獲准日之前繳交年費,以後每年按時繳交。經核准的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人員有變動時,應立即通知保險業監督專員,違反此項規定者,將予以處罰。根據法律規定,保險業的經營、財務、淸算等均亦由保險業監督專員負責並可對保險業進行干預。
  在澳門,設立保險公司的形式有兩種,一種爲總辦事處設在本地的保險公司的設立,另一種爲總辦事處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在本地設立保險分公司。
  1.總辦事處設在本地區之保險公司的設立
  根據澳門保險法例規定,總辦事處設在本地區之保險公司,應爲商業公司,並以不具名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而成立。根據法律規定,總辦事處設在本地的保險公司在申請註冊時,主管部門將酌情考慮下列因素,爾後再給予批准註冊:(1)申請人是否能改善對公衆提供服務的品種和質素;(2)創辦人直接或間接地對本地保險活動造成突出影響的眞誠;(3)申請人有意經營某類保險險種的技術實力和財政實力;(4)協調申請人的發展計劃與保持市場良性競爭的關係等。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總辦事處設在本地的保險公司的資本應爲:(1)經營非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1000萬元;(2)經營人壽保險的保險公司,其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2500萬元。前述保險公司在申請設立時,應將申請書及下述文件一併遞交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1)備忘錄,並列明成立原因;(2)最少以葡文及中文列出公司名稱,該等名稱須淸楚表示其主要目標是以經營保險業務;(3)根據現行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草案;(4)列出創辦人的名稱及職業,以及其所佔股份的數目;(5)在申請日前90天內發出的各創辦人的行爲紙;(6)經創辦人宣誓證明創辦人或由其掌管的,又或由其擔任行政委員,董事或經理的公司或機構均無涉及破產或倒閉的事件;(7)申請公司的組織機構,詳列將利用的技術及人員資料;(8)指出擬經營的保險項目之一般條件及有關的技術基礎。法律還規定,申請人還須制訂出下列計劃:(1)再保險計劃;(2)評估組織及開辦費用;(3)評估關於開業後頭3年活動中的獲取業務及行政的費用、佣金及日常開支,招募僱員人數及其薪酬,原保險及再分入保險的保費、賠償及技術準備金,半年度的現金及銀行存款情况,按現行法定計算的備償按金,擔保責任之財政資源等。
  經審核申請註冊保險公司所需的技術及法定資料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將附交其報告連同有關申請呈遞總督定奪。獲批准者,該申請的保險公司股東須證明業經以現金全數支付至50%的註冊資本並存放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同時,各股東須聲明其所擁有的股份後,公司方得成立。並於公司開業時方可提取存放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款項。
  2.總辦事處設在外地的保險公司在本地區的設立
  根據澳門保險法律制度規定,總辦事處設在外地的保險公司擬註冊開立分公司時,下述因素將列入考慮之內容:(1)保險公司能否改善對公衆提供服務的品種和質量的可能性;(2)申請公司在發展歷史上的財政經濟數據;(3)申請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在有關監管、協調及稽查保險活動的立法管制之種類和水平;(4)申請公司總辦事處所在國家或地區與澳門商業關係的程度;(5)考慮保險公司的地理上的分佈;(6)適合其在澳門經營之再體驗計劃。同法還規定,此類分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本金額不得少於非人壽保險公司的1000萬澳門幣,人壽保險公司2500萬澳門幣的最低標準。同時,住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必須爲其在澳門之經營而劃撥設立基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澳門幣250萬元,並在符合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所訂的條件時,可隨時用於固定資產或固定金融資產。
  根據澳門法規定,境外保險公司在澳門設立分公司時,應提交下列文件:(1)備忘錄;(2)指出擬經營的保險項目之一般條件及有關之技術基礎;(3)申請公司在全球保險活動中之摘錄;(4)申請公司的中文名稱;(5)公司章程或組織章程以及最近3年會計年報;(6)有合法證明之董事名表;(7)申請註冊時,須有由該保險公司原國家或地區適當的機構發出之證明書,並持有效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8)由會員大會或股東大會或由有權力的保險公司法定代表發出批准在澳門設立分公司之證明;(9)總公司授權分公司在澳門開展業務的證明;(10)再保險計劃、評估組織及開辦費、行政人員開支等文件。
  在澳門,本地設立之保險公司的改名、調整股本、合併、分立(拆伙)、股本的大部分轉移,須取得總督所聽取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意見後作出之訓令而行之。總辦事處設立在外地的保險公司的轉移、合併、分立或變類,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向總督呈上其對保險公司的經營意見後,經總督批准。保險賬目之全部或部分轉移,包括保費或意外賠償,兩者或其中任一之轉移亦須獲得批准後才可爲之。若屬人壽保險賬目之轉移,應經至少20%的投保人的批准方可進行。
  在澳門,保險公司合併或拆伙時,按要求設立之技術準備金的必要部分將轉移到新成立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解散或被撤銷時,應進行淸算。總辦事處設在外地的保險公司,其分公司的淸算祇包括其在本地區之業務及在本地區擁有的資產。在淸算中的保險公司不得進行新的管理或保險合約,亦不可把現有的保單續期或延期。
  根據台灣保險法規定,保險業之組織須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組成,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與香港法例相同,台灣法例對設立保險公司要求也是從兩方面提出,即一是對保險業負責人資格條件的要求,二是對保險公司本身所具備的條件的要求。符合條件者,及經主管機構核准、依法爲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及領得營業執照,方可開始營業。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15%繳存保證金於國庫,並應以現金爲之,但經主管部門核准,亦可以公債或國庫券代繳之。並且,繳存之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淸算,不予發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責任準備金。保險業的資金限用於購買公債、庫券、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等有價値證券,但其比例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35%。保險公司的股票不得爲無記名式;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的股金及基金,得與保險合作社的債權互相抵銷。財產保險合作社的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300人;人身保險合作社的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500人。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設立除適用保險法規定外,還須適用公司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可給予限期改正、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金約額、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等處分。保險業不遵從前述處分時,主管機關可給予左列處分:派員監理、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限期改組、命其停業或解散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