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外匯管理制度
6.1 外匯管理制度
大陸的外匯管理始終處於嚴格管理狀態。50年代初,外匯管理的目的是消除外國在華經濟、金融特權,禁止外幣流通,取締外匯黑市便利僑匯,維護人民幣的法律地位,建立獨立自主的人民幣匯率和外匯管理制度。隨後,大陸又在外匯上,對外匯實行全面的計劃管理。在70年代末,大陸對外匯管理體制進行了改革,並從1980年開始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等一系列外匯管理法規,對企業單位實行了外匯留成制度,開辦了外匯調劑業務,對個人外匯實行外匯留成制度,允許境內居民在銀行開立外幣存款賬戶,允許多種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改革人民幣匯率制度,由雙複匯率逐步轉移變爲單一匯率等。從1994年1月1日起,大陸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制度,其長期目標是實現人民幣可兌換,而近期改革的主要內容是:(1)實行外匯收入結匯制,取消外匯分成;(2)實行銀行售匯制,允許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3)建立銀行間外匯市場,改進匯率形式機制,保持合理及相對穩定的人民幣匯率;(4)強化外匯指定銀行的依法經營服務職能;(5)嚴格外債管理,建立償債基金,確保國家對外信譽;(6)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管理體制仍維持現行辦法;(7)取消境內外幣計價結算,禁止外匯在境內流通;(8)加強國際收支的宏觀管理。
1996年1月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下稱《外匯管理條例》),1997年1月14日經國務院修正,從而以法律形式確定了現時期的外匯管理模式。《外匯管理條例》充份體現了1994年1月1日起開始貫徹的關於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內容,它改變了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的立法體系,主要從經常項目外匯、資本項目外匯、金融機構外匯業務,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幾方面爲法律所調整對象,從而改變了以主體爲法律調整對象的立法模式。
在大陸,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匯管理的權力部門。1979年設立以後曾與中國銀行合署辦公。1982年被併入中國人民銀行,屬於中央銀行管理外匯的一個職能部門。1988年,國務院進行機構調整,把國家外匯管理局劃爲國務院直屬局,業務上由中國人民銀行代管。1993年,國務院決定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再爲國務院直屬機構,而直接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一級分局,在全國大部分地、市設立二級分局,在一些外匯集中的縣和地轄市設立支局。
澳門是一個基本上沒有外匯限制的地區,境內各種外匯均可自由流通。但是,實踐中的貨幣市場也有相應的限制,一是收款人沒有義務必須收取支付人所支付的外幣;二是民間中的不接受外幣使得該種外幣流通受到阻礙;三是法律仍有間接限制,例如第68/12/M號訓令規定:“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銀行業務之信用機構,應向作爲中央外匯儲備金庫的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或其指定的銀行出售40%對外支付工具,該等支付工具乃透過該信用機構而完成的每項貨物出口業務的淸算中所獲得”。
在澳門,外幣的兌換是一個極其活躍的商務,始初是遵循中國習俗,很少受專門的法律管制,繼而由市議會及後來的財稅處或財稅分處預先給予許可而受監管。至1962年設立銀行監察處之後,上述兌換商務始歸由該機構協調和監察。1982年起則納入澳門發行機構的職權範圍。爲了規範澳門地區的兌換商務及爲貫徹中葡聯合聲明中所指的開放兌換政策,澳門總督於1989年發出第80/89/M號令,及於1992年發出第268/92/M號訓令等。
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爲匯兌活動及匯兌機構的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所有貨物、業務、流動無形項目和資金活動的外匯結算,以及兌換商務活動均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協調和稽查。同時,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對違反匯兌或兌換活動中所發出的一切違規違法行爲有權給予處分或處罰。
香港的外匯市場存在很久,但眞正的起步發展始於1974年港元自由浮動之後。從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香港外匯市場的發展歷經了三個階段,即英鎊匯兌制階段、浮動匯率制階段和聯繫匯率制階段。在英鎊匯兌制階段,港元與英鎊直接掛鈎,即以英鎊作爲港鈔發行儲備,匯價固定於1英鎊兌16港元上,並實施外匯管制,限制資金流出英鎊區。該時期的香港匯市劃分爲官方匯市和非官方匯市兩部分,官方匯市是英鎊區成員國0貨幣互相兌換及與非成員國貨幣兌換的法定市場,祇許政府批准的授權銀行參與,按官價買賣;非官方匯市是非授權銀行買賣非區內成員國貨幣(主要是美元)的市場。1972年6月,英國政府將英鎊自由浮動,以減輕英鎊疲弱所受的壓力。隨後港府宣佈與英鎊脫鈎,改爲與主要貿易伙伴的美元掛鈎並取消外匯管制,從而進入浮動匯率制階段。浮動匯率制開始於1974年直至1983年結束。1983年10月港府宣佈兩項措施,其中一項爲重新安排發鈔的程序,由同年10月17日起生效,措施結果改變了當時的浮動匯率制,成爲當今仍有效的聯繫匯率制度。聯繫匯率制度圍繞着負債證明書的發行和贖回程序,規定發鈔銀行須將美元存款直接撥入外匯基金的賬戶,其匯率指定爲1美元兌換7.80港元,外匯基金保證以7.80的匯價向發鈔銀行發出或贖回負債證明書,而發鈔銀行也同意以同樣的基準價(7.80)向其他銀行提供或接受港元與美元的兌換。由此形成了一個固定匯率的銀行同業港幣買賣市場。若發鈔銀行欲增加港幣發行量,必須向外匯基金支付相應數量的美元以購買負債證明書,相反若發鈔銀行要收回鈔票的縮減發行量,則可從外匯基金取回相應數量的美元,因此,發鈔量與外匯基金的美元儲備成正比關係。
應該說,香港現行的外匯管制在某種程序上分析,僅僅是針對發鈔銀行的硬貨儲備證明,其目的在於穩定港幣的兌換値,它是一種貨幣政策工具。然而,香港是一個貨幣自由兌換的區域,除法律對匯兌業務有相應的規定外,幾乎對外幣的流通,經常項目外匯和投資項目外匯流通多採不干預政策。
台灣《管理外匯條例》於1970年公佈,後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爲1987年。外匯主管部門爲財政部門,而管理外匯業務機關爲台灣地區央行。財政部門管理事項爲:(1)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2)稽核公庫對外的保證及淸償;(3)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的審核及發證;(4)與央行或其他進出口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的聯繫及配合;(5)依法作出罰緩的裁決和執行;(6)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掌理外匯業務機關主要辦理左列事項:(1)外匯調度及收支計劃之擬訂;(2)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3)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4)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5)民營事業境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淸償稽核之監督;(6)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7)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8)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6.2 外匯管理對象
與世界各國及地區的法例一樣,各地的外匯管理對象亦可分爲三種對象,即對人的管理,對物的管理及對行爲的管理等。
6.2.1 對人的管理
根據大陸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境內機構、外匯指定銀行、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均受該法調整。根據該條例第52條解釋,“境內機構”是指大陸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大陸境內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外國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依據澳門兌換制度規定,法律將調整本地居民和非本地居民之間涉及財產、服務和資金的交易、調動和結算,包括單方面調動及在本地區使用外幣等的一系列活動。根據法律規定,所謂本地居民者爲:(1)居住本地區一年以上或在本地區定居而有意逗留本地區1年以上期間的個人;(2)主辦事處設於本地區的集體;(3)以外地爲住所之人士或機構,其在本地區的分行,辦事處或任何代表形式不論有無法人資格者。所謂非本地居民者爲除上述本地居民以外的居住期在一年以下的個人、團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
香港匯市的主要參與者可分三大類,即一類爲持牌銀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另一類爲海外金融機構;再一類爲外匯經紀行。
台灣的外匯管理制度與大陸大致相同,因此,外匯管理規範所調整的對象基本上同大陸外匯管理條例所調整的對象。
6.2.2 對物的管理
根據大陸《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應該納入外匯管理條例管理的物可包括:(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5)其他外匯資產。作者認爲,外匯管理條例如此對外匯(幣)下定義無論在理論上或實踐中尚有缺陷:(1)它僅把外幣定爲外國貨幣,沒有包括大陸境外法域以內所發行的貨幣,如澳門幣、港幣、台幣等,在這種前提下,當然也沒有包括這些法域內所發行的其他支付工具和有價證券等;(2)事實上,澳門幣、港幣、台幣的出入境使用和兌換程序中,仍受到外國貨幣的同樣限制;(3)在市場中,港幣等貨幣仍與人民幣有買賣牌價,即把這些貨幣視爲外幣對待。其實,解決這個問題並不很難,祇要把定義改爲“境外貨幣”即可。
根據澳門兌換制度規定,應該納入兌換法律規範調整的對象爲:(1)非爲收集目的之外地紙幣及硬幣;(2)外地證券;(3)旅行支票;(4)訂明以外幣爲單位及支付的本票、期票、支票、發票或其他同類性質的票據;(5)無論在營業所櫃檯或電腦終端機使用非本地人士機構發出的信用卡或記賬;(6)非本地居民在本地使用,或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在外地使用本地人士機構發出的信用卡或記賬卡等。
在香港匯市中,最常見的交易類別大致有三大類:現匯交易、期匯交易及掉期交易等。在這些市場上的外匯現匯、外匯票據、外匯有價證券等均屬政府和銀行業或銀行公會的條例章程等所調整的對象。基金在香港投資市場亦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諸如股票基金、債務基金、黃金基金、貨幣基金、港元貨幣市場基金、基金中的基金、創業基金等均涉及外匯的投資和收益,因此它也將成爲外匯管理的對象。
根據台灣立法例規定,外匯係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而任何自然人、法人、社會組織所交易、交換或流通的外匯均受法律調整。
6.2.3 對行為的管理
在大陸、現行的外匯管理條例採用了國際慣例,即把外匯的收支活動分爲經常項目活動及資本項目活動。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所稱“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因此在上述項目中發生的所有活動,包括外幣使用人,辦理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或銀行等行爲,無論這些行爲是非法或合法,或是脫法、規避行爲等,均得受該條例及相應的法規約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外匯管理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在澳門,法律將外匯兌換活動分爲“流動無形項目活動”及“資金活動”。所謂“流動無形項目活動”是指:(1)旅行,包括旅遊、公幹或經商、學習、醫療、家庭、其他;(2)運輸,包括運輸、租賃、服務、貯存、關稅、維修等;(3)保險及再保險;(4)資本收益,包括利潤、股息、利息、租金收取;(5)政府行爲,包括外交及領事代表的收入及負擔、軍事支出、公共機構的一般調動;(6)其他服務及利潤的支付,包括傭金、經紀費;專利權、圖權、標記、專用權,管理、經營及其他負擔,個人服務、工資及其他支出;(7)單方面調動,包括移民匯款、私人調動或公共調動。所謂“資金活動”是指:(1)短期資金來往活動,包括不超過一年的公債、有價證券及同類性質的有價證券、借款及其他信用、擔保、賠償等認購、買賣、收回、執行等活動;(2)中期或長期資金往來活動,包括新機構或新辦事處的設立,在機構民事或商務公司中的投資參與合伙或參與公司資本投資、全部或屬部取得場所、不動產取得,對前述財產的取得而調動的資金活動、買賣或收回期間爲一年以上的股票、公債、有價證券、期間超過一年的借款或信用的批給或回收、執行爲期一年以上的擔保、賠償爲期一年以上的保險等;(3)個人性質的資金活動,包括贈與、妝奩、純屬民事性質的借款批給或支付、人身保險的分期給付、遺產取得,因移民而出入境的資金調動等。
根據台灣法例規定,下列情况下所產生的行爲應受《管理外匯條例》所調整:(1)出口或再出口或其他交易行爲取得外匯;(2)船運、保險及其他基於勞務取得外匯;(3)境外匯入款;(4)在境外投資收入;(5)在境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的本息、凈利及技術報酬金的行爲;(6)其他應存入或結售外匯的行爲;(3)出入境攜帶外匯行爲等。
6.3 外匯項目管理
大陸《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賣給外匯管理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局批准。
在大陸,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局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局備案。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大陸法例規定,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局申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簽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局申請,憑外匯管理局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在大陸,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經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匯出或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局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攜帶出境。駐華機關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攜帶出境。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法律還規定,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外匯管理條例》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境內機構的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擅自存放在境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提供對外擔保,祇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局批准。根據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境內機關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可以對外擔保的主體爲:(1)經批准有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金融機構);(2)具有代位淸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在澳門,法例規定:(1)原則上,貨物及流動無形項目之結算以及任何形式包括補償在內的進出本地區的資金調動,槪得自由爲之;(2)紙幣、硬幣及旅行支票的進出本地區同樣得自由爲之;(3)除涉及保障本地區貨幣的特別規定外,原則上,貨物、流動無形項目及資金活動的締約,制發發票及結算,均得自由選定貨幣;(4)兌換活動的從事得自由爲之,除非成爲兌換商務的從事。總督應在政府公報刊登訓令,着令本地區經濟代理人,將在貨物、流動無形項目和資金活動的結算中所收到的外幣,全部或部分售予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法律還規定,與貨物及資金活動的結算有關的進出本地區的調動,強制性地通過獲准在本地區營運的信用機構爲之。
根據澳門立法例規定:
1.對於按照澳門出口商與外國入口商直接訂立合約而進行的澳門來源貨品之出口活動,凡參與此活動的銀行,應在澳門進行有關結匯——交易,而該種調整程序應與在本地區設立的銀行直接進行,以便能使活動所得的款項,直接記入澳門出口的銀行貸方項內。
2.透過澳門出口活動交易的銀行寄出的文件——來源證、貨單及其他附帶的文件,概須以澳門出口商名義辦理。
3.出售由出口所獲的外幣,必須在進行有關交易的澳門的銀行入賬。
4.凡參與活動的澳門的銀行,倘在輸入澳門來源的貨品的國家或地區並無代辦處,該等機構應利用在有關輸入國家或地區有代辦處的其他澳門信用機構。
5.倘澳門並無信用機構在輸入按照本訓令1項所指條件而輸出的澳門來源貨品的國家或地區設有代辦處時,准許透過在外國設立的銀行進行有關活動結匯的交易。
根據台灣《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下列各項外匯應結售央行或其指定的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可通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1)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爲取得之外匯;(2)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3)境外匯入款;(4)境內有居住之本國人在境外投資之收入;(5)境內企業在境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6)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下列各項所需支付之外匯,可從其存入銀行,自行提用或通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央行或其指定的銀行結購:(1)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2)航運業、保險業及與其他各業基於交易行爲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3)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4)贍養境外家屬費用;(5)外國人或華僑在境內投資之本息及淨利;(6)經核准的境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7)技術合作之報酬金;(8)經核准向境外投資或貨款;(9)其他必要費用或款項。就前述(1)、(2)、(3)、(4)、(6)、(7)用途的外匯,均可由持有人申請爲自備外匯。根據法律規定,對下列境外輸入物品,應向財政部門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1)境外援助物資;(2)政府以境外貸款購入之物品;(3)學校及敎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境外捐贈、供敎學或研究用途之貨品;(4)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境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5)出入境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6)境外輸入饋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値不超過財政部門會同國際貿易部門特定數額的物品。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央行或其指定銀行。央行將對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費額,按期匯總並報財政部門。
6.4 對外擔保管理
與其他地區不同,大陸是一個外匯管制的法域,無論是外匯進關或者出關,還是外匯結算或以境內財產對外擔保都有一整套嚴格的限制。爲此,作者僅在此單純介紹大陸法律有關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的規定。
6.4.1 對外擔保範圍
根據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擔保,以《擔保法》第34條規定的動產或不動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75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上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1)融資擔保;(2)融資租賃擔保;(3)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4)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5)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除此之外,對外擔保還包括:(1)對外反擔保;(2)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對外擔保。
6.4.2 對外擔保人範圍
對外擔保不同於《擔保法》上規定的一般擔保,它有一定的涉外因素及特別因素。因此,《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把對外擔保人限定爲:(1)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金融機構);(2)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除經國務院批准爲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擔保。
6.4.3 對外擔保的審批機構及審批權限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1)爲境內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和爲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2)爲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的對外擔保和爲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外匯管理局在審批擔保人爲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外匯管理局在審批擔保人爲中國境外承包工程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風險、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况、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當向外匯管理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資料:(1)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和其他有關批復文件;(2)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報送其合併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3)經註冊會計師審訂的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4)擔保合同意向書;(5)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6)法律規定的或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資料。經外管理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
6.4.4 對外擔保要求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餘額、境內外匯擔保餘額及外匯債務餘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內資企業祇能爲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擔保人不得爲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爲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同時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未經批准不得將對外借款兌換成人民幣使用。擔保人不得爲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提供擔保。除外商投資企業外,擔保人不得爲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6.4.5 對外擔保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大陸法律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應當與債權人、被擔保人訂立書面合同,約定擔保人、債權人、被擔保人各方的下列權利和義務:(1)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况進行監督;(2)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擔保的合同,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由擔保人報外匯管理局審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3)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4)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債權人未按照主債務合同履行義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5)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6)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6.4.6 對外擔保登記及監管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擔保人應將經批准的對外擔保向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塡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履行擔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匯,須經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核准匯出,並核減擔保餘額及債務餘額。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塡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况。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30天前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管理局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審批。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當自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擔保義務履行完畢或者出現終止擔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內,將《對外擔保登記書》退回原頒發證書的外匯局管理辦理註銷手續。法律還規定,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者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管理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6.5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根據大陸《外匯管理條例》規定,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准範圍,並須按有關規定爲客戶立開外匯賬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時,須遵守下述義務:(1)按照規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賬準備金;(2)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3)結算周轉外匯時,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况核定;(4)應當接受外匯管理局的檢查、監督;(5)應當向外匯管理局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大陸法律還規定,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淸算,並撤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根據澳門兌換制度規定,下列者方得在本地區從事兌換業務:(1)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2)獲准在本地區營運的貨幣信用機0構;(3)依法設立的兌換店;(4)獲特別許可的其他人士或機構。
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及獲准在本地區營運的貨幣信用機構可從事兌換商務而毋須特別獲得許可。兌換店及兌換人的許可,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之意見,在政府公報刊登訂定有關之營運條件之訓令而給予。兌換台及兌換店之許可,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之意見,以任何形式刊登授予。兌換商務於許可訓令或授予生效日起180天期內不開始業務,或許可持有者不從事兌換商務爲期180天以上,所給的許可視爲失效。從事兌換的許可不得轉移。屬頂願讓與繼承之情况,擬繼續從事兌換商務的新所有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許可可由總督批示撤銷或因不遵守法律或許可內所訂條件受到處分而撤銷。
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人士、機構須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辦理特別註冊,否則不得從事該項業務。兌換商務應在固定及對業務適宜而具有合適標示及向公衆開放的地點從事。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及貨幣信用機構可進行所有兌換業務。兌換所,兌換人及兌換店祇得從事買入外地證券、買賣外地紙幣及硬幣、買賣旅行支票等業務中的一項或多項業務。兌換台祇能買賣外地紙幣和硬幣以及買入旅行支票。
在澳門,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所有人士、機構之間禁止訂立可能引發控制兌換市場的情况或改變該市場正常運作環境的任何性質的合約或協議。個人或團體、企業的破產負責人及因偸竊、搶劫、欺詐及背信而被判刑者,禁止從事兌換商務及在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公司中擔任管理職務或加入有關的公司機構。
澳門法律還規定,有意以專門方式從事兌換商務的公司,其組織形式應爲資本不少於澳門幣5萬元的股份公司或不具名公司。同時,當選擇的公司形式爲不具名公司時,其股份須以記名或已登記持有人者,兌換店的資本,在兌換店組織行爲中應全數以現金繳足,且最低限度將該金額的半數繳存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兌換店的資產凈値不得少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當資產凈値低於最低公司資本額時,兌換店必須在6個月內予以矯正。
6.6 保稅區外匯管理制度
1966年大陸外匯管理局頒佈了《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這是對1991年6月29日公佈的《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修正。該辦法專就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區內註冊的中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區內個人及其他機構在保稅區內用匯、結匯、外幣計算、兌付,申領《保稅區外匯登記證》手續、投資者的利潤、股息、紅利及留匯等作了相應的規定。
1.區內計價幣種
根據大陸《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規定,貿易項下進出保稅區的貨物,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機構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從區外進入保稅區,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結算,區內企業間可以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2.申領外匯登記證手續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區內企業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外匯登記手續:(1)政府管理機關批准設立的文件;(2)工商營業執照;(3)經批准的企業合同、章程或有關協議。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准後,頒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區內企業持外匯管理局核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可選擇一家區內金融機構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外匯基本賬戶;或者在區內金融機構開立特定用途的專用外匯賬戶。但不得開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外匯基本賬戶,亦不得在其他保稅區開立基本賬戶。同時,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在區外開立外匯賬戶。區內企業需在其他保稅區開立專用外匯賬戶的,須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持所在地外匯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開戶地保稅區外匯管理申請,持開戶地保稅區外匯管理局的批准文件辦理開戶手續。區內企業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須經外匯管理局批准後才可開立,並按照規定的收支範圍,使用期限規定使用境外賬戶,區內金融機構爲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保稅區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開戶行名稱、賬戶幣種、賬號和收支範圍等內容、並加蓋該行戳記。
3.區內外匯業務管理
大陸《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規定,區內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掛牌,爲區內企業辦理結售匯業務。區內機構的一切外匯收入應當調回保稅區內。區內企業可以保留外匯,也可以將外匯賣給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區內機構不得將外匯存放在區外,也不得將外匯賣給區外的外匯指定銀行。區內企業的境內外外匯借款,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結匯。區內企業經營範圍內用匯,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支付協議或合同及境外或區外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的支付通知書及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沒有外匯賬戶或外匯賬戶資金不足的區內企業,其經營範圍內的各項用匯,應當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管理登記證》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到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法律還規定,區內企業的下列外匯支出,須持外匯管理局核准件和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1)外匯資本的轉移;(2)經批准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所需經費或營運資金的匯出;(3)償還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外企業和個人的外匯借款本息;(4)境外投資金的匯出;(5)超過規定比例和金額的預付貨款和佣金的匯出;(6)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支出。區內企業的外匯利潤、股息和紅利,可以保留外匯,匯出區外的,按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區內企業外方投資者利潤,股息和紅利的匯出,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從其外匯基本賬戶中支付。區內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將其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再投資新設項目的,應當持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完稅證明和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向外匯管理局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辦理。區內企業因停業或經營期滿依法請理的,應當辦理註銷《保稅區外匯登記證》手續,繳回《保稅區外匯登記證》並按照國家規定限期清理,並關閉賬戶。淸理結束後,屬外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經核准可以匯出境外;屬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調到區外,按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外籍、華僑、港、澳、台人員的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可以匯出或攜出。貨物從區外進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進入區外,由保稅區外的企業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貨物從保稅區運行到境外,或從境外運抵保稅區,區內企業不辦理核銷手續。區內企業委托區外企業代理出口,由區外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出口的收匯和核銷手續後,持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區內企業,區內企業委托區外企業代理進口的,區內企業持代理協議和外匯管理局的核准件將外匯匯往區外企業,由區外企業按照規定辦理進口付匯和核銷手續。區內企業代理區外企業進口的,由區外企業持代理協議,將外匯匯往區內企業,同時按照規定辦理核銷手續。區內企業向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企業、個人籌措外匯資金,按照國家對外債的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區內企業向境外投資,按照國家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辦法辦理。
4.保稅區外匯監督管理
依據大陸法律規定,區內機構和個人將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區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區內企業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持《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和有關材料到外匯管理局辦理核證手續。經年檢合格的區內企業,可以持蓋有“年檢合格”印章的(保稅區外匯管理登記證》到區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匯資金的收付,或者到區內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經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未辦理核證手續的區內企業,其外匯支出或者購匯須逐筆經外匯管理局核准。法律還規定,外匯管理局將定期或不定期對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情况進行監督檢查。對違規違法者,外匯管理局可對其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罰。區內金融機構若違反有關開戶、結匯、售匯和外匯資金的收付等法律規定,外匯管理局可對其處以警告、罰款、暫停外匯賬戶業務、暫停結售匯業務,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處罰。
6.7 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根據大陸《外匯管理條例》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爲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式的價格,公佈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匯率和規定的浮動範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外匯買賣業務。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獲准從事兌換商務的人士、機構應當在有關設施內公衆當眼處張貼其所採用的兌換率、以及佣金和其他負擔曁有關的最低額,以及在張貼的兌換表上,必須包括澳門幣所有可兌換貨幣的兌換率。同時,法律還規定,獲准從事兌換商務的人士、機構不得在張貼的兌換表上作出不利於客戶的兌換率。若張貼的表上沒有註明佣金或其他負擔,在兌換時不得收取佣金或其他費用。
6.8 法律責任
大陸的《外匯管理條例》對違規違法行爲主要是給予行政、刑事處分,而對一般的民事責任未作特別規定。因此根據法理,對一些由於違規違法行爲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應根據商業銀行法及《民法通則》以及相應的規範予以確定。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規定,違反外匯管理條例規定的違規違法行爲主要分爲:“逃匯、套匯、擅自經營外匯或超出經營範圍、未按規定辦理結匯、售匯、違反匯率及利率規定、違反外債管理規定、非法使用外匯、私自買賣外匯、違反外匯賬戶規定、違反外匯核銷規定,未按規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不遵守負債比例、未建立呆賬準備金、不接受外匯管理局的檢查及監督等。具體處罰爲:
1.逃匯
有下列逃匯行爲之一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1)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2)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3)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4)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5)其他逃匯行爲。
2.套匯、私自買賣外匯
有下列非法行爲之一的,由外匯管理局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私自買賣外匯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1)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2)以人民幣爲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3)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4)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5)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爲;(6)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賣外匯的。
3.非法經營外匯
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准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整頓或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4.違反外債管理
境內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外匯管理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1)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2)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或提供外匯擔保的;(3)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非法行爲的。
5.非法使用外匯
境內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値以下的罰款:(1)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2)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3)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4)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爲。
6.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規定,僞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複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還規定,對上述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違法的境內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非法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8.違反匯率、利率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整頓或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9.違反賬戶管理規定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賬戶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賬戶使用範圍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賬戶,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罪款。
10.違反財會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1)未按國家規定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2)不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3)沒有建立呆賬準備金;(4)不接受外匯管理局的檢查、監督;(5)不向外匯管理局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會報表和資料。
由於澳門立法例對外匯的管制並不像大陸立法例那樣嚴格,因此法律所規定的違規違法行爲及其法律責任也相應的減少。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違反兌換制度及兌換管理規定的行爲將受到至多澳門幣100萬元罰款之處罰。當違法情况於6個月內仍然持續時,該處罰額將提高至1倍,亦可附帶給予撤銷營業許可及公佈有關處罰的處分。當超過6個月,違反情形仍然存在者,作另一違法行爲予以處罰。法律還規定,違反兌換制度,包括疏忽行爲在內,同樣給予處分。處分程度,按當事人所作違法行爲的嚴重性、其責任及經濟狀况而定,當有可能時,應超過因違法而獲取之經濟利益。
根據澳門法例規定,當附帶處分須作公佈時,該處罰將以中、葡文刊登於本地兩份最暢銷報紙,其刊登的費用及判決譯文之費用,均由違法者負擔。對於在確定期間內不繳付罰款者,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以將其交送稅務法庭,以強迫其支付。違法公司的經理及管理機構的人員以及受處分行爲負責人,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即使於判決日公司已解散,清算或處於破產,亦須負連帶責任。同時法律還規定,當違法行爲人受到前述處罰後,並不排除其他法律規範施加於他的其他處罰。
根據台灣法例規定,不申報、申報不實、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的行爲,將處以按行爲時匯率折算金額2倍以下之罰款,並由央行追繳其外匯。對剩餘外匯不存入或不結售者,將按行爲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處罰,並由央行追繳其外匯。以非法買賣外匯爲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與營業總額等値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外匯及價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事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述規定情事者,亦可同時予以處罰。依法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款。攜帶外匯出境超規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攜帶外幣出入境,不依法申報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對被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條例規定者,可按其情節輕重,停止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分外匯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