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貸款制度

5.1 貸款種類


  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及金融機構將資金以貨幣資金的形式,按照一定的貸款利率貸放給客戶並約定償還期限的一種資金使用方法。
  在大陸,根據1996年6月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通則》規定,貸款從時間上劃分,可分爲短期貸款、中期貸款和長期貸款。短期貸款係指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1年)的貸款;中期貸款係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的貸款;長期貸款係指貸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貸款。按貸款條件,可分爲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信用貸款係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擔保貸係指保證貸款、抵押貸款和質押貸款;票據貼現係指貸款人以購賣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保證貸款係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或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抵押貸款係指按(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作爲抵押物發放的貸款;質押貸款係指按《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作爲質物發放的貸款。按照經營方式劃分,貸款又可分爲自營貸款、委任貸款和特定貸款。自營貸款係指貸款人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其風險由貸款人承擔,並由貸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爲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祇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特定貸款係指經國務院批准並對貸款可能造成的損失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後責成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發放的貸款。
  在大陸,根據法律規定,除委托貸款外,貸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但經貸款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倘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在澳門,法律暫時沒有對貸款種類作具體規定,同時,法律對借、貸各方所訂立的貸款合同種類亦沒有強制性規範。因此,從實踐看,銀行金融業與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訂立任何種類的貸款合同,祇要該合同的內容不違背現行法律和銀行、金融業及其他組織的章程或貸款規則等。
  在香港,貸款亦稱放款,其形式很多,有透支、短期及中期工商貸款、樓宇股票按竭、機器及固定資產貸款,私人貸款、打包貸款、墊款、貼規、代某人支付或應某人請求而支付之金額,同時亦包括不論以何種理由而容讓延期償還所欠之金額,實質上係與貸款有關之一切協議。由此可知,香港對貸款形式並沒有強制性要求,而僅憑當事人自由訂定之。
  台灣對貸款種類未作規定,因爲它允許各類合同存在,包括無名合同,祇要該合同不違背法律旨意。但是,由於台灣商業銀行法對各類銀行的業務有所限定,因此,這些限定從實際意義上說,已經將貸款的種類劃分,例如商業銀行主要爲短、中期放款;儲蓄銀行主要爲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專業銀行中,工業銀行主要爲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之中、長期放款,農業銀行主要爲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放款,輸出入銀行主要爲向境外出口生產原料的企業放款,中小企業銀行主要爲中小企業中、長期用於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的放款,不動產信用銀行主要爲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會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所需中、長期放款等等。
  筆者認爲,貸款種類的劃分在理論上或敎學上具有一定的重要意義,但在立法上或從法律上規定貸款種類,其意義並不大,因爲:(1)法律上不可能將所有的合同種類包羅在內;(2)當事人可能創造出更多的貸款合同種類;(3)實踐中的貸款合同並不那麼單純,它有可能是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合同或兩個以上的不同性質的合同所組成;(4)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無法局限於上述幾種類型的貸款合同,以確定爭議中的貸款合同。因此,筆者認爲貸款合同種類應讓當事人創設,無須法律予以專門規定。

5.2 貸款期限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貸款限期應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還款能力和貸款人的資金供給能力由借貸雙方共同商議後確定,並在借款合同中載明。但是法律對下列兩種貸款有專門的時間限制:(1)自營貸款期限最長一般不得超過10年,超過10年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2)票據貼現的貼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貼現期限爲從貼現之日起到票據到期日止。
  根據大陸《貸款通則》規定,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同時該規則還規定,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長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賬戶。
  在澳門,法律對貸款期間一般沒有限制,而僅由出借雙方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貸款期間。但也有例外之規定,例如《融資租賃法律制度》規定,訂立動產之融資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期間不得少於5年;動產的融資租賃期間不可超越對資產所推定的經濟使用期,在任何情况下,融資租賃合同的期間不得超過20年,如何訂定期間超過該期間時,則視作減至20年。
  依據台灣法例,一般性貸款的期限法律未作限制,而對短期放款的期間規定爲1年以內,中期貸款的期間規定爲7年以內,超過7年者,則爲長期貸款。同澳門法例一樣,台灣法例對租賃期間有相應的限制,即最長爲20年,超過20年者,縮短爲20年。租賃期間可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由此可知,租賃融資的期間最長亦不得超過20年。法例還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的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

5.3 借款人和貸款人範圍


  在大陸,爲提高貸款及還貸質量,以及提高信用程度,法律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的範圍大致限定在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
  在大陸,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佔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並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3)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4)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非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凈資產總額的50%。(5)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6)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借款人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條件(法律規定不能提供者除外),應當向貸款人如實提供所有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金額情况,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和檢查;(2)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况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3)按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4)按借款合同約定及時淸償貸款本息;(5)不得將債務轉讓給第三人,但在徵得貸款人同意者則除外;(6)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情况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同時須採取保全措施。
  根據《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在貸款過程中,借款人還應當遵守下列法律限制:(1)不得在一個貸款人同一轄區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分支機構取得貸款;(2)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3)不得用貸款從事本股本權益性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4)不得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5)除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6)不得套取貸款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7)不得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使用外幣貸款;(8)不得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
  在澳門,法律沒有像大陸法律那樣,對借款人有特殊的限制或定有特別規定及要求,但根據民法原理,借款人應符合民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及應遵守借款人與貸款人間所訂定的貸款合同上的義務。
  根據澳門民法原理,年滿18周年者爲成年人,祇要其具完全行爲能力,即有簽約能力,亦有權簽訂貸款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及獲得法人資格者,當然有簽訂貸款合同之能力。非法人團體,但有履約能力,亦有資格簽訂貸款合同。在法律限制範圍內,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及社會團體或合伙組織均有資格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法律規定以外的合同或在法律規定的合同內包含當事人均接受的條款,並可將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的兩項或多項法律行爲的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比較大陸法律規範,澳門立法雖然沒有對借款人作限定要求,但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有自由訂立契約之權力,因此,大陸的有關借款人的條件及義務的規定,在澳門一般都有簽約者自由訂定,即實踐中的貸款合同中均都載入前述大陸立法例所規定的內容。
  根據大陸《貸款通則》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貸款人可根據貸款條件和貸款程序自主審查和決定貸款,除國務院批准的特定貸款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並且:(1)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資料;(2)根據借款人的條件,決定貸與不貸、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等;(3)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4)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賬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時,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6)在貸款將受或已受損失時,可依據合同規定,採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同法還規定,貸款人在貸款過程中應遵守下列義務:(1)公佈所經營的貸款的種類、期限和利率,並向借款人提供諮詢;(2)公開貸款審查的資格內容和發放貸款的條件;(3)審認借款人的借款申請,並及時答復貸與不貸;短期貸款答復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中期、長期貸款答復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4)對借款人的債務、財務、生產、經營情况予以保密,但對司法查詢者除外。
  根據澳門立法例規定,貸款人除銀行外,還有儲金局、融資租賃公司及法律上歸類爲相當於前述性質的信用機構的其他公司。但這些信用機構的貸款業務必須獲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許可,方能進行貸款業務。
  在澳門,貸款人的權利義務將根據民法原理而創設,前提是不得違背民法、金融制度及其他命令等,以及風俗習慣和商業習慣。
  根據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定,祇要領有許可證者均可作爲放債人,他們包括任何經營放債業務或登廣告聲明或宣稱或以任何方式表明係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士、持有許可的機構及其附屬組織、根據合作社條例註冊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根據職工會條例註冊之職工會、人壽保險公司、香港建屋貸款公司、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在本港以外地區註冊成立之銀行、在其註冊或成立國家及地區銀行業監理當局承認的銀行或經營銀行業務者、信用保險業國際總會之會員機構等。在借款人方面,香港法例與澳門法例相同。
  在台灣,法律規定經許可之銀行,例如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投資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以及保險公司、投資公司等均可作爲貸款人。至於債款人,沒有像大陸法例那樣,有專門之規定或限制。

5.4 放款條件及限制


  商業銀行的資產業務是建立在負債業務的基礎上的,其中負債業務一般是存款,資產業務主要是貸款。建立在存款基礎上的貸款,法律必須保證存款的及時提取,同時,爲保證宏觀經濟的調控和順利發展,法例均都作相應的限制或規定。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貸款,除須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况進行嚴格審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各方面的法律規範:
  1.資產負債比例。根據商業銀行法規定,貸款人在貸款過程中:(1)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2)貸款餘額與存款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3)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4)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5)中國人民銀行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2.發放對象。商業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中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前述關係人是指:(1)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2)前述人員的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和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經國務院批准的特定貸款項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發放貸款。因貸款造成的損失,由國務院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3.不得從事的業務。大陸商業銀行法還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依據《貸款通則》規定,貸款人除須遵守商業銀行法規定外,還須遵守下述條件:(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對自然人發放外幣幣種的貸款;(2)借款人不符合貸款通則規定要求的,不得對其發放貸款;(3)借款人將貸款用於國家明文禁止的項目或產品、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或有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爲的,不得對其發放貸款;(4)借款人在實行承包、租賃、聯營、合併、合作、分立、轉讓財產、股份改制等過程中,未清償原有貸款債務、落實後有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對其發放貸款。
  在澳門,法律對貸款人在放款過程中同樣有謹愼規則,其主要表規在下述幾個方面。
  1.放款總額。依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在不影響法律及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規章規定所訂定的其他最低限額情况下,貸款人對一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組互相有連繫的客戶所負風險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機構自有資金的30%。貸款人不得作出總合價値超過其自有資金800%的重大風險。
  2.對主要投資人的放款。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對直接或間接在銀行(信用機構)持有主要出資之人士,及對該等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貸款機構的放款在任何時候總計不得超過其機構自有資金的20%。對所有主要出資持有人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放款總數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其機構自有資金的40%。前述的經營行爲,須經其機構的行政管理機關全體成員通過及取得監事機關的同意,並應自同意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資料通知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
  3.職務放貸的限制。依據法律規定,貸款機構之負責人應以謹愼及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方式擔任其職務,並應具正直及完全獨立性,遵守法律、規章及職業行爲之規則,以及爲機構、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進行適當的風險分散及安全投資。貸款機構的行政管理人員或監事人員在對其本人爲股東或作爲管理機關成員的企業所參與的經營活動,或對直接或間接有相關利益的經營活動,不得參與審議及決定,而該等經營活動必須由管理機關其餘所有成員一致通過及經監事機關批閱。貸款機構的領導人、經理、其他僱員、顧問及受托人,對其本人爲股東或作爲管理機關成員的企業所參與的經營行爲,或對直接或間接有相關利益的經濟行爲,不得參與審議及決定。當受益人爲上述人士的配偶、第一親等血親或姻親,或該等人士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時,則推定對經營活動有間接利益。貸款機構的董事、領導人、經理、監事、股東大會主席團主席、律師、外部核數師、顧問或僱員、當在另一具相同業務的機構內擔任管理的職務或管理權力受托人的職務時,不得參與涉及該等機構間利益衝突的決定及有關的預備程序。
  4.出資與自有資金的限制。爲保證還款力及避免貸款壞賬的風險,以及爲保證信用機構投資資本結構的相對穩定,澳門法律對出資與自有資產金額的比例也作了相對限制,具體爲:(1)任何貸款人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間接有出資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貸款機構自有資金的15%,且該機構的出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機構自有資金的60%。但下述因素不得計算在內:(a)因承銷有關發行的股票而暫時持有的股票,該暫時持有須在承銷的正常期間及爲間接認購而發行的有價證券的承銷限額或對發行的該等有價證券的推銷之擔保限額內;(b)以本身名義而爲第三人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出資,但不影響《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6條所規定的限額。(2)在例外情况下,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對超過前述限額給予許可,但該貸款機構應增加其自有資金或採取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認定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適用措施。(3)任何貸款機構在某一公司的出資,不得使該機構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由接受公司資本賦予的25%表決權,但下述情况例外:(a)在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認定須受適當監管的金融機構內出資;(b)在保險公司及退休基金的管理公司內出資;(c)經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許可在某等企業內出資,而該等企業的業務爲附屬於出資機構的業務者。(4)法律規定的與上述方面內容有關的直接或間接出資的比例或表決權。
  5.固定資產與自有資金的限制。澳門法例規定,貸款機構的不動產、財務出資及其他有形式或無形固定資產的總合凈値,不得超過其自有資金的金額,但不包括因償還機構本身貸款而取得且與業務無關的不動產,也不包括爲計算貸款機構自有資金的目的而被扣除的成分。除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許可外,貸款機構不得獲取對其籌設及運作,或對其人員的培訓及福利援助或居住非必須的不動產,但如屬本身貸款的償還者例外。法律還規定,貸款機構不得獲取其本身的股票,但如屬本身貸款的償還者例外。
  根據香港立法例規定,放債人與借款人間有關還貸及繳付貸款利息之借約,以及由於任何此等借約或貸款而向放款人提供的抵押必須符合下述條件,否則不具強制執行力:(1)於借約訂立後7天內,根據法律規定的形式造具有關借約之借據或備忘錄,並由借款人親自簽署,且在簽署時,放債人將借據或備忘錄副本2份交予借款人;該副本必須包括或夾附一份有關利率的摘要,倘經證實,借款於取得貸款前或給予抵押前並無借據或備忘錄上簽署,則不論借約或抵押均不具強制行爲。(2)任何有關償還放債人貸款之借約,如借款在有效期內用書面提出要求並交付10萬元費用後,放債人必須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書面要求上所提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陳述書,包括貸款日期、貸款本金、年息百分率、還款日期、罰息等。(3)放債人必須在借款人用書面提出要求時向借款人提供有關貸款或其他任何抵押之文件副本乙份;或如借款人認爲必要,則於其交付10元予放債人後,放債人即須將有關文件副本提供給借款人之書面要求內所指定之人士。(4)被許可機構不得以其股份作抵押用以放貸,且在接受其控股公司、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其他附屬公司的股份作抵押而給予任何墊支、貸款或信用便利時,必須徵得銀監專員的書面批准。(5)被許可機構爲同一控股公司的附屬機構、同一控股人(不是同一家公司)、任何控股公司及它的一個或多個附屬機構、任何一個人以及他所控股的一家或多家公司的貸款,不得超過被許可機構的實收股本的25%。(6)除有擔保外,被許可機構的銀行的董事或其親屬,能單獨決定或參與決定放貸的職員及該職員的親屬銀行控股人及其親屬、銀行董事及其親屬以董事、合伙人、經理人或代理人身份所參與的機構、銀行董事及其親屬所擔保的機構等,所提供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被許可機構的股本的10%。其中每筆放貸不得超過100萬元,對某一機構的放貸不得超過該機構股本的5%。(7)除有擔保外,被許可機構向它的職工提供的放貸,不得超過該職工一年的薪金。(8)當銀監專員認爲向某一外國銀行的放貸將影響存戶利益時,並向被許可機構發出通知,那麼該機構即不得爲之。
  根據台灣立法例規定,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爲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銀行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爲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的貸款期限不得超過20年。主管機關對銀行的無擔保放款、擔保物放款値、中長期分期償還的條件和期限、放款總額等可作具體限制。法律還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儲蓄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之和之20%,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5.5 貸款合同


  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貸款通則》規定:“所有貸款應當由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應當約定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貸款應當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載明與貸款人協商一致的保證條款,加蓋保證人的法人公章,並由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署姓名。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應當由抵押人、出質人與貸款人簽訂低押合同、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依法辦理登記。
  根據澳門1992年《法定息率、高利貸、滾利作本及借貸制度》第6條規定:“無論價値是多少,借貸合約不需遵守特別形式而接納任何證明方式”。但《民法典》第1143條規定:“價値超過20000 澳門元之消費借貸合同,僅以公證書訂立方有效;價値超過10000 澳門元之消費借款合同,僅以借用人簽名之文件訂立方有效”。
  澳門原先的規範沒有要求借貸雙方必須以書面或公證的形式訂立貸款合同,但隨着社會的發展及法制的完善,《民法典》則要求借貸雙方超過10000澳門元的借貸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爲之,而對超過20000澳門元的借貸合同則必須以公證的形式爲之,當然,對低於10000澳門元的借貸關係,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而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比較大陸立法例,澳門立法機構還須對下述幾方面予以重視:(1)根據特別法例優於一般法原則,澳門1992年頒佈的《法定息率、高利貸、滾利作本及借貸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將作爲特別法而優於《民法典》;(2)根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民法典》將作爲新法又優於《法定息率、高利貸、滾利作本及借貸制度》。因此,從上述兩個規範分析,兩個規範存在矛盾,而且這個矛盾在新法中又沒有註明,同時,舊法至今也沒有修正。筆者認爲,祇有修正舊法才能明確解決這個矛盾。
  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定,借據或備忘錄必須載有借約之全部條件,尤須列明:放債人之姓名地址;借款人之姓名地址;保證人之姓名地址(如有保證人時);貸款本金總額;立據日期;貸款日期;還貸之條件;貸款所需抵押之形式(如有抵押);貸款所收取利息或利率;有關商討貸款及訂立借約的地點之聲明等。根據法例規定,任何由放債人訂立之借貸合約,如直接或間接規定以下事項,即屬違法:支付複利、禁止以分期方式還貸、由於根據該借約還款已到期但有任何拖欠,因而造成利率或利息增加。

5.6 貸款擔保


  5.6.1 貸款擔保要求
  大陸商業銀行法第7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第36條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擔保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値以及現實低押權、質權的可能性進行嚴格審查。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貸款通則》第24條第六款規定:“嚴格控制信用貸款,積極推廣擔保貸款”。從上述規定來看,大陸的法律關於貸款擔保並不是強制性的,它僅僅是處於中間階段,即旣嚴格控制無擔保的貸款,又積極提倡推廣擔保貸款。然而,在大陸的貸款實踐中,許多銀行(貸款人)爲了顧及面子及認爲擔保的程序,特別是抵押貸款程序過於複雜且須花費更多的手續費等,故很少採用擔保貸款方式。
  在澳門,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貸款須提供擔保,它僅從風險的大小程度來要求借款人對貸款提供擔保。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下列情况屬風險限額範圍內,由此貸款人可以不予考慮其風險度:(1)本地區政府及經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預先接受的國家地區的中央行政當局或中央銀行明示確認的不可撤銷的擔保,或該等體系發行的證券所擔保;(2)以現金存款或由存款所在的消費借貸機構提供的以存款證所作的擔保;(3)在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認定須受適當監管的其他信用機構內所作出的期限不多於12個月的投資;(4)以對匯票或其他貸款貼現所擔保或批給的信貸,而該等匯票及憑證須以文件證明且體現本地區出口的經營狀况;(5)附有期限的尚未使用信貸額度,而該期間爲最初協定1年或1年以內屆期者,或任何時間無須先通知而可無條件撤銷的未使用信貸額度,但必須與某一客戶或一組互相有連繫的客戶訂有協定,且其風險不超過法律規定;(6)通過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建議而經總督例外許可的經營活動或某種經營活動。
  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還規定,當貸款用作有關受益人取得房屋,而該貸款由經獨立實體評估且以有關信用機構名義登記之物的以作擔保,其風險限度可相對地放大。
  香港法例同澳門法例一樣,也是強調降低放款的風險度,及限制抵押物的比例値。分析香港法例,香港對有擔保的貸款及銀監專員同意批准的貸款限制較少,而對無擔保的貸款,特別是對銀行董事、經理及實際放款批准人及其他們的親屬提供無擔保貸款,法律將嚴格加以限制。
  台灣對貸款也要求提供擔保,從而降低銀行貸款的風險度。並且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經與央行洽商後,在必要的時候,對無擔保的貸款加以限制。
  5.6.2 貸款擔保方式
  根據大陸《擔保法》規定,擔保方式爲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因此,《貸款通則》第9條亦把貸款擔保分爲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其中擔保貸款又分爲保證貸款、抵押貸款和質押貸款。然而《貸款通則》並沒有把留置和定金兩種擔保方式作爲貸款的擔保方式。
  筆者認爲,《貸款通則》如此劃分擔保方式並不科學,更不符合金融實踐及民法原理:第一,《貸款通則》所述的信用貸款和保證貸款在傳統民法原理中僅僅是一種人的擔保,祇不過信用貸款是一種本人提供的信譽擔保,保證貸款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信譽擔保。第二,票據貼現僅僅是質押中的一種以票據權利爲擔保的權利質,它並非擔保法規定之外的擔保方式。第三,留置應該是權利人,尤其對貸款人來說是行使權利的有效方式,它雖然在放款過程中作用不大,但在借款人違約時,或當其他權利人(特別是訴訟中的權利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例如訴訟保金、查封、扣押等)時,貸款人應該有權根據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先予扣除、留置借款人在其銀行中開設的賬戶中的資金或存款或其他有價存放物品,因此,貸款通則沒有在條件中體現此項權利也是一種欠缺。
  根據澳門《民法典》規定,如某人根據法律有義務或獲許可提供擔保,而又沒有指定擔保應採用的種類時,則可通過存放金錢、債券證券、寶石或貴重金屬,甚至以質權,抵押或銀行保證提供擔保。如果擔保不能以前述任何方式提供,則可提供其他種類的保證,祇要該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由此可以看出,澳門法例所指的擔保亦可有抵押、質押、保證等方式。除此之外,法律還規定留置定金亦可作爲擔保方式。
  根據澳門法例之規定,抵押可分爲:指定收益擔保,即“對附條件或將來債務的履行,仍可以特定不動產或須爲登紀的特定動產的指定收益作擔保,其中又可分爲自願和司法裁判指定收益擔保;以及一般抵押其中又分爲法定抵押、司法裁判抵押和自願抵押。質權又可分爲物質和權利質。留置權又可分爲動產留置權和不動產留置權。
  香港係英美法系法域,其擔保方式與大陸之法例、澳門法例及台灣法例大有不同。根據香港法例規定,銀行業所稱的擔保範圍有:現金存款、擔保品、銀監專員認爲相當於擔保品的其他保證、告慰函、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留置物、不動產上的債權、衡平法權益、第三者權利、賠償證書、動產抵押契據、財產和權利轉讓證書、信託證書等有價値的提供物品。比較四地法例,香港法例所確定的擔保有三大特點:(1)祇要有價値的物品,不僅其是動產或權利質,均可作爲貸款擔保物品;(2)祇要有銀監專員的同意或批准的擔保利益,亦可作爲貸款擔保對象;(3)不動產抵押可分爲法定抵押和衡平法上的抵押,而這種法定抵押又不同於大陸法所提及的“法律規定的抵押”,它僅是英美法上的普通法規定的抵押;及,衡平法上的抵押僅指政府控制及擁有期間的土地使用權抵押。
  台灣商業銀行法規規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爲銀行放款或保證:(1)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2)動產或權利質權;(3)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簽收票據;(4)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5)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並向銀行出示的書面文件,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5.6.3 貸款擔保效力
  1.保證效力
  根據大陸《擔保法)規定,保證可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即爲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即爲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或沒有任何約定,對債務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保證方式。根據《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爲淸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爲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爲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爲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爲保證人,但有授權的除外。
  根據大陸法例規定,保證人與貸款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貸款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且該權利的主張必須以訴訟方式提出。同一債權旣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但債權人放棄物之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責任。
  根據澳門《民法典》規定,保證可在債務人不知悉或違背其意思情况下作出,將來或附條件債務之事實,不阻卻提供保證。有關債務人的時效中斷,對保證人不產生效力,而有關保證人的時效中斷,亦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但債權人針對債務人中斷時效並將該事實通知保證人,則對保證人的時效中斷自通知日起計算。當債權人沒有檢索債務人所有財產以滿足其債權時,保證人可拒絕履行給付。如保證人證明債權未獲滿足乃因債權人之過錯,則即使已檢索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保證人亦可拒絕履行。爲同一主債務之安全而由第三人設定物之擔保時,則不論該擔保與保證同時或先予保證設定,保證人均有權要求首先執行承擔物之擔保之物。物主擔保行爲人在其擔保物被執行後,不得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根據澳門法例規定,主債務設有期間,在債務到期時,享有先訴抗辯的保證人,可要求債權人自債務到期起計兩個月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否則保證失效;該期間僅於通知債權人一個月後方可終止。債務到期取決於對債務人催告且保證承擔已逾三年時,享有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可要求催告債務人,否則保證失效。
  台灣民法認爲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銀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僅爲人的擔保,它的效力次於物的擔保或權利擔保,因此,保證在貸款實踐中當然受到相應地限制或有條件地運用。例如台灣商業銀行法將保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諾,其規定參與此項承諾決定的董事及其他行爲人應負連帶責任。並且當承諾人違反義務時,董事及行務人將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2.貸款抵押效力
  根據大陸《擔保法》規定,屬抵押範圍的財產可爲:(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3)抵押人依法取得並有處分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處分權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例如隧道、地鐵、橋樑等。同法還規定下述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該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敎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根據大陸法例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稅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該土地使用權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鄉(鎭)、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鎭)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大陸《擔保法》還規定,財產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以及法定孳息。抵押權人在未將扣押物的事實通知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城市房地產抵押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物時,可以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應的土地使用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條款,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根據澳門法例規定,指定收益可擔保債務的履行及債務的支付,或僅擔保債務的履行或債務利息的支付。指定收益擔保可以確定年數或直至擔保的債務得以履行爲止。如指定收益擔保以不動產收益爲之,則擔保不得超過15年期間,如指定收益擔保涉及不動產,則自願的指定收益擔保創設行爲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爲之;涉及動產時,則以私人文件爲之。指定收益擔保須作登記,但收益物爲具有記名的債權證券者,不在此限。如指定收益旣擔保本金亦擔保利息時,則有關物的孳息,首先歸還利息,然後歸還本金。如有指定收益的財產轉歸債權人佔有,債權人應以所有人的審愼管理該財產,並支付有關物的稅捐及其他負擔。當指定收益擔保於所訂定的期間過後消滅時,抵押合同亦因終止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依據澳門法例規定,可作抵押的財產僅指下述範圍:(1)農用或都市性房地產;(2)永佃財產的控制權及受益權;(3)地上權;(4)在遵守有關特許權利移轉之法律規定情况下,因批給公產而生的權利;(5)前述各項所載之物的用益權及權利;(6)有抵押效力並被法律視爲等同於不動產的動產。法律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本人一半及半分割遺產的份額,均不得抵押。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如涉及利息,即使有相反協定,抵押亦不包括多於三年之利息。債權人可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將有負擔的物據爲己有之協定無效,不論該協定先於或後於抵押設定。如抵押物上所設定的用益權消滅時,抵押權人對該物的權利行使視爲從未論定該用益權。如以用益權爲抵押之標的,用益權權利消滅視爲抵押消滅。如用益權的消滅因用益權人放棄或轉移其權利至所有人,又或因用益人取得所有權,抵押如同該權利從未消滅而保持。如債務人承諾對抵押物作保險,但卻未在適當期間內作出或因沒有支付有關保險費而致保險合同解除,則債權人有權對該抵押物作保險,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如債權人要求的保險價値過多時,債務人可要求將該合同標的價値減至適當限度。如宣判債務人交付某物或作某事實,僅於該給付轉換爲一項金錢損害賠償時,登記抵押方得爲之。經澳門法院審查確認的外國法院判決,在作判決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相同價値範圍內,可作司法裁判抵押登記的憑證。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慷慨,或因特留份扣減而減少慷慨,以致受贈人所抵押之財產爲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重新佔有時,則消除抵押之權利延伸至該贈與人或其繼承人。
  根據澳門法例規定,被抵押房地產的第三取得人的取得登記超過20年,且債務到期超過5年而發生之時效,抵押應消滅。
  依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以銀行批給貸款保證所設立的抵押,不致在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均產生效力,而抵押資產的物主無須將抵押資產交予債權人或第三人。如被抵押資產由其物主持有,該物主將視爲以他人名義就被抵押資產的佔有。在未取得債權人的書面許可時,如將該等資產轉讓、改變、毀壞或挪用,則科處盜竊之刑罰。如將該等資產再次抵押,而新合同內無明示指出已存在一項或多項抵押,則根據一般規定負刑事責任,且在任何情况下以抵押日期之先後確立優先權。如屬法人所擁有的資產,前述規定將適用於根據一般規定被委托管理該等 資產的人員。
  依據香港法例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及時證明並在簽字生效後7天內進行登記,如果是在香港境外簽字,若在生效之後立即郵寄,則在郵件到達香港7天內登記,並應如實闡明該契約的約因。否則,該契據:(1)在對支付價金的擔保的情况下,該契約無效;(2)不得對抗第三人,例如破產債權人、淸算中的債權人、轉讓及執行中的債權人等,其至有可能被認爲欺詐性契據。
  在香港,普通法上的不動產抵押包括該不動產的再次抵押,在法律上祇有通過明示的契據才能生效。如果有抵押權人的同意及再擔保的範圍不超過最高貸款額,抵押權人可以進行進一步貸款或重新貸款。如果衡平法上的利益依法轉爲普通法上的不動產,則契據中的衡平法利益將變爲普通法上的抵押。抵押物被處分時,其次序爲:(1)淸償全部租金、稅款、費用和其他合法支出;(2)淸償優先抵押;(3)文件收益管理人的合法酬金、費用、花費及其他合理費用;(4)支付抵押款項、利息及抵押中發生的費用等。如果土地受押人佔有抵押土地已滿20年,那麼該土地的抵押人或任何因此人提出申請的人,以後不得提出訴訟要求贖回該土地。任何人不得在有權收取的物業或其權益作抵押的所得款項之日起20 年後提出追討上述款項的訴訟,及提出行使回贖權的訴訟。
  根據台灣法例規定,所有人因擔保債權就同一財產設定數抵押權時,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滿淸償期,而未受淸償者,可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淸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淸償期而未爲淸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爲無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可將其建築與土地一並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爲債務人設定抵押之第三人代爲淸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3.貸款質押效力
  根據大陸《擔保法》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淸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爲質權人所有。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但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在權利質中,大陸《擔保法》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1)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2)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4)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此種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支付之日起生效,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該票證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屆滿前兌現或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淸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此種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者可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淸償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此種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以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出質的,質權人、出質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此類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根據澳門法例規定,物質僅在向債權人或第三人移交出質物,或移交賦予對該物專有處分權的文件時,方發生效力。質物之孳息在扣除爲其開支以及獲取的利息後計算,在沒有相反的情况下,孳息餘額應用作償還所欠的本金。在孳息須返還時,不視其包括在質內;但有相反協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出質人有理由憂慮出質物丟失或變壞時,可通過法院預先許可,有權提前出售質物。債務到期時,債權人有權以通過法院所拍賣的出質物所得償付債務,如當事人間協定拍賣者,則可依協定爲之。在權利質中,權利之標的僅在其爲動產並可移轉時,方容許設立權利質。如質以一項債權爲標的,該權利質權僅在通知有關債務人或於債務人接受時方產生效力;但經作登記之質,則在登記時起產生效力。
  台灣法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佔有而生效,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佔有質權。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已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爲計算。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淸償期而未受淸償者,可以拍賣質物,並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淸償。約定於質權已屆淸償期未爲淸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爲無效。動產質權因質消滅而消滅如因滅失可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可就賠償金取償。法律還規定,權利質權一般適用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爲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爲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債權人。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爲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爲標的物質,並應依背書方法爲之。
  4.留置權效力
  比較大陸及澳門法例,法律對貸款中發生的留置問題均沒有提及,但筆者認爲,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或因違約致使債務提前屆滿或終止,貸款人有權就借款人賬戶中的存款或匯入款行使留置權,並不論該存款或匯入款爲本地貨幣或外幣或有價證券、流通票據及其他有價物品,貸款人均有權留置。同時,除有價物品須進行拍賣外,對本地貨幣、外幣、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貸款人無須通過法院判決或拍賣程序,而僅按市價或當日外匯牌價及法律規定的貼現率進行提取。
  根據台灣立法例規定,債權人佔有屬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例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可留置之:(1)債權已至淸償期者;(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爲而佔有者。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淸償期而未受淸償者,可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申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爲淸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通知期限內爲淸償者,債權人可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5.7 還貸財産處分


  在貸款過程中,由於借款人的還貸能力較差或由於借款經營及管理資產的能力欠缺,在還貸的期限屆滿後無力償還債務或以物抵債,或由於借款在還貸期滿後不力以資金贖回抵押物或質押物等,從而導致貸款人積壓大量抵償和抵押、質押物,造成銀行流動資金回籠困難及周轉受阻。由此,法例均對此有相應的限制。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股票等,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予以處分。當然,法律僅從正面予以規定,而對超過一年期間仍不予處分的銀行,應如何予以處罰,則仍爲空白。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的制度》規定,如屬貸款機構本身貸款的償還且與其業務無關的不動產,以及因超過法律規定的限額而取得的其他財產,由此引致的情形應在兩年內使其正常化。但經有關機構預先提出說明理由的請求,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將期限延長。
  香港法例規定,被許可機構因債務人償債而獲得股本或債券後,應盡早作適當的處理,從獲得之日起,不得超過18個月,或在特定的情况下,經銀監專員書面認可更長期間內處置。被許可機構因擔保或低償債務而獲得的土地權益應在18個月內處理,超過此期限應經銀監專員特別書面批准。
  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取得之日起2年內處分之。

5.8 借貸法律責任


  大陸《商業銀行法》及《貸款通則》規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未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2)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1)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2)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3)同業拆借超過規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的;(4)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5)貸款人違反規定代墊委托貸款資金的;(6)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對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的;(7)貸款人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自營貸款或者特定貸款在計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或者對委托貸款在計收手續費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法律還規定,有上述違法情形,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商業銀行法》還規定,由於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賄賂、徇私向親屬朋友或者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根據大陸《貸款通則規定》,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1)沒有公佈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利率的;(2)沒有公開貸款條件和發放貸款時要審查的內容的;(3)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覆借款人貸款申請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1)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2)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3)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4)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或雖依法取得資格,但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5)不按借款合同規定淸償貸款本息的;(6)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1)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的;(2)不如實向貸款人提供所有開戶行、賬號及存貸餘額等;(3)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借貸資金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監督的。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的;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收入處以1倍至5倍罰款,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根據大陸《刑法》及《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屬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疏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3)使用虛假證明文件的;(4)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値重複擔保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大陸法律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爲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前述規定的進行金融詐騙活動的犯罪分子串通,爲其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依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所有違反該規定及載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通知或傳閱文件內的規章性規定、干預信用體系或歪曲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正常運作條件者行爲,均構成可處罰的輕微違法。下列行爲或情况均構成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爲:(1)不遵守用作確保機構的淸償能力及償付能力、預防風險以及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的法律、規章或行政性質規定及謹愼限額,而引致或可引致其財政結構的平衡受影響;(2)違反批給貸款的法定限制及向主要出資持有人的放款限度及向銀行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的家屬貸款限度,及向銀行僱員或某一實體貸款限額的;(3)在科處某一制裁後,構成輕微違法的事實繼續存在,而不當情形未能在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所限定的期限內補正。根據法律規定,在不影響科處法律規定的其他制裁的情况下,對上述的違法行爲尚可處以:(1)罰款;(2)中止任何股東行使表決權爲期1至5年;(3)停止在任何受監管之機構擔任公司職務及管理或領導職務爲期6個月至5年。前述規定的處罰可並處,亦可科處以下附加制裁:(1)喪失用於經營活動的資本;(2)公佈制裁。
  澳門法律還規定,除下述規定外,訂定的罰款澳門幣1萬元至500萬元。如屬累犯,科處的最低及最高罰款限額加倍。違法者自上一次確定判定違法之日起一年內犯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爲,視爲累犯。當違法者作出違法行爲而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前述訂定的最高限額的一半時,最高限額可提高至該利益的兩倍。着手未遂及過失須受處罰,但罰款的最高及最低限額則減半。如不當情事可補正且未對貨幣、金融體系或澳門地區經濟引致重大損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決定對違法者作出警告,並通知違法者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不當情事。若不予補正,而引致對違法行爲提起應受科處制裁的程序。
  析香港法例,有關貸款法律責任主要有兩類,一類是須經起訴之罪,另一類是即決定罪。須經起訴之罪的處罰監禁期爲12個月至2年,罰金的幅度爲10萬至20萬港元,且對繼續違反者可處每天1萬港元之罰款。即決定罪的監禁期爲6個月,罰金爲5萬,且對繼續違反者可處每天5千港元之罰款。
  根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向銀行借款時,若違反其保證承諾,公司的董事及行爲人將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或並科新台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銀行對其行員放款,違反規定者,其行爲負責人將受到前述同樣之處罰。違反央行有關放款規定或要求、違反放款總餘額限制、違反央行規定的每戶放款總額限制等,主管機關對其將處以新台幣9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還規定,罰款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1%;逾30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可由主管部門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銀行如經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以改正者,可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爲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屬違法情節重大者,並可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