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業銀行法
4.1 概述
大陸的《商業銀行法》頒佈於1995年5月並於1995年7月起生效。《商業銀行法》僅適用於依照商業銀行法在大陸境內設立的所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合作銀行、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其他商業銀行。至於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雖然也從事某些融資業務,但其性質、組織形式等與銀行有很大區別,對其資格要求上,也不同於銀行,因此不屬商業銀行法調整對象。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雖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銀行,但其從事的業務大都是銀行業務,從對其監管的需要看,應當有條件地適用商業銀行法。因此,《商業銀行法》第89條規定:“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同時,考慮業務上的需要,《商業銀行法》第90條規定:“郵政企業辦理郵政儲備、匯款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大陸的商業銀行法並不能調整所有銀行,例如政策性銀行則不屬其調整範圍,而需由政府另定法律予以規範。但是,如果政策性銀行所從事的業務同一般商業銀行時,其行爲當然屬其調整範圍。
大陸商業銀行法並不是唯一的調整銀行的法規,在許多情况下,銀行除須遵守商業銀行法外,還須遵守《公司法》、《民法通則》、《刑法》、《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及《商業銀行法》頒佈前或後,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所頒佈的其他法律規範。
大陸商業銀行法不僅調整現有的商業銀行,還調整,並且留有餘地及兼顧到商業銀行法頒佈前業已成立的專業銀行,例如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逐步過渡到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商業銀行。由此,《商業銀行法》第4條特別規定:“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爲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自開埠以來,在長達一個多世紀的期間內,其銀行業在相當的程度上處於無政府規範的狀態。任何人士、合伙組織或法人機構都可開辦銀行業務而無需任何官方許可。1947年,隨着香港經濟的迅速復甦,出現了許多新設的銀行。由於當時的許多銀行捲入了投機或違反中國政府和港英政府的貿易及外匯管制活動,形勢十分嚴峻,迫使港府放棄不干預政策,並於1947年起草了第一部銀行法。這部銀行法於1948年1月29日在立法局通過,即《1948年銀行條例》。
1961年,香港地產和股票市場出現增長的高潮,許多偏重地產貸款的銀行受到拖累,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其中最嚴重的是1961年6月14日廖創興銀行的擠提風波,三天內存款流失3000 萬元,幸而迅即在6月17日獲得匯豐和渣打銀行的支持,事件暫告段落。廖創興擠提事件的發生,提醒政府的關注,開始着手檢討對銀行業的監督制度。1962年初,港府邀請英倫銀行專家湯姆金斯(H.J.Tomkins)赴港,專門檢討銀行體系監管結構的工作。同年4月湯姆金斯呈交一份報告書,題目爲:“香港銀行體系報告及取代銀行條例建議”(“湯姆金斯報告”)。1964年10月,港府通過了根據湯姆金斯報告內容草擬的新《銀行條例》即《1964年銀行條例》,以對銀行運作開始實施較完善的監管。這部條例最終取代了《1948年銀行條例》。
70年代初,伴隨香港非銀行金融機構(尤其是財務公司)的迅速發展,一種新的成分進入了香港金融市場。這些非銀行金融機構所經營的是一個全新的金融項目,它包括接受多種貨幣存款,共同融資、包銷新股發行、辛迪加貸款、債券發行、租賃、租買及代理經營等等。針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發展的勢頭,1976年港府公佈了《接受存款公司條例》。但是由於《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相比《銀行條例》寬厚,導致許多銀行紛紛進入接受存款公司的市場,爲此港府多次對該條例進行修改。
檢討《1981年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將接受存款公司分成三級制的經驗及針對1982年至1985年間發生的金融風暴和風波,港府又於1986年5月9日通過新的《銀行條例》,即《1986年銀行條例》(下稱《銀行條例》)。
香港《銀行條例》可謂是香港商業銀行法,它所調整的主體對象是所謂銀行業三級制的金融機構,即持牌銀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持牌銀行)。
與大陸、澳門、台灣立法例相比較,由於香港銀行條例將金融機構劃分爲三級制,其調整的主體對象不僅僅限定爲銀行機構,它的旨意在於監管接受存款的行爲,因此,它的調整的主體範圍遠超過大陸、澳門、台灣立法例。
澳門並沒有單行的商業銀行法,其相關的內容主要規定在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中。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公佈於1993 年,同年9月生效。該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在澳門地區從事的金融活動及在澳門地區設立的金融機構、信用機構(包括銀行、儲金局、融資租賃公司、離岸銀行)、金融中介人及其附屬公司,以及債券發行、風險資本公司等。縱觀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雖然它所調整的範圍不同於大陸商業銀行法,甚至其調整的範圍大於大陸商業銀行法,但其關於銀行的規定同樣自成體系。
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並非唯一的調整商業銀行的規範,它將同其他配套的法規,例如離岸銀行法律制度、融資租賃法律制度、澳門兌換制度等相互相存,共同規範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行爲。
台灣商業銀行法公佈於1986年,後經多次修正。台灣商業銀行法調整的主體對象主要爲:(1)商業銀行;(2)儲蓄銀行;(3)專業銀行;(4)信託投資公司。它的調整主體對象大於大陸商業銀行法。台灣商業銀行法旨在調整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爲,主要包括接受存款、收受信託、開具信用證、票據貼現、發行、買賣債券、承兌票據、信託投資等。比較大陸法例,台灣商業銀行法增加了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主體;比較香港及澳門,台灣把調整的主體範圍限定在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和信託投資公司四種。
4.2 商業銀行的設立與變更
4.2.1 商業銀行設立的形式
大陸商業銀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衆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根據此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大陸商業銀行的形式如下:
1.商業銀行是一種企業法人。第一,其基本條件需符合《民法通則》有關法人之規定,即:(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貴任。第二,商業銀行以營利爲目的,它旣是一種私法人,又是營利法人,而非公法人、公益法人或財團法人。
2.商業銀行是公司法上的法人。根據大陸公司法規定,公司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爲有限責任公司,另一種爲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般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但國有企業可以獨資設立公司,其股東人數僅有一人。大陸的大多數銀行採國有獨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爲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大陸境內有住所;國有企業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於五人,但應當採取社會募集設立形式。大陸的城、鄉合作銀行及少數商業銀行採此種形式。
3.商業銀行是特殊行業的公司法人。由於商業銀行以吸收公衆存款、辦理結算等業務,該等業務涉及公衆及社會之利益,更涉及國民經濟利益,因此,商業銀行法要求商業銀行的設立必須符合商業銀行法之規定,例如商業銀行法第2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人員:(1)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2)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3)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4)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再如同法第2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10%以上的,應當事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等。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在澳門地區設立銀行等信用機構,應採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有關股票爲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的無記名股票。該等規定的形式與大陸商業銀行法有明顯不同之處,(1)澳門法律僅允許一種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作爲設立銀行的標準,而大陸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形式;(2)澳門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有3名股東組成,而大陸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爲2人以上(國有獨資爲1人),股份有限公司爲5人以上(國有企業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的,可少於5人);(3)澳門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記名或無記名,但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銀行(信用機構)投資人的股票須爲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的無記名股票。大陸商業銀行法對此並沒有作直接要求,而大陸公司法僅規定公司向發起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爲記名股票,對社會公衆發行的股票,可以爲記名股票或無記名股票。
比較大陸與澳門有關商業銀行的設立形式,筆者認爲:(1)大陸的法律並沒有完全考慮銀行業的風險度,而僅考慮使業已存在的銀行符合或接近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的標準,由此,商業銀行法也沒有像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那樣,直接了當地規定銀行(信用機構)應採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即沒有考慮到股份有限公司這種公司形式可以使更多的股東來承擔萬一銀行倒閉破產的風險;(2)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明文規定了銀行的投資人的股票須爲記名股票或作登記的無記名股票,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東的權利,及在監督股東程序上有據可找,而大陸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並不很明顯,祇是繞圈子地予以規定,從而給一些不法者有規避法律之機會。
香港雖然貫徹的是“三級制”制度,把接受存款機構分成“持牌銀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註冊接受存款公司”,而從“三級制”本身分析,無論是持牌銀行或是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均都是公司組織形式,且法律也沒有強制規定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三級制”僅僅是銀行業務限制與業務劃分而已,“三級制”形式在公司形式上除在公司資本的擁有有區別外,均沒有重大關聯影響。
根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爲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爲限。
4.2.2 商業銀行設立的資本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1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5千萬元人民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爲3億元人民幣等値的自由兌換貨幣。
大陸商業銀行法並沒有規定,設立銀行時須全額認繳資本,而僅要求申請人在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設立文件的同時,提交持有註冊資本10%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當然商業銀行法亦沒有規定銀行的註冊資本必須是現金,而僅規定外資、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必須爲等値於人民幣的可兌換之貨幣。
根據大陸《公司法》規定,銀行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但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同法還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
在香港,法律對金融機構的設立並不是強調其註冊資本,而是強調其實收股本。從實踐意義上說,香港立法例對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及提高金融機構投資人的實際履約能力或償還能力更切實際。根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任何在香港註冊的公司,當其獲准發給銀行牌照時,其發行和實收股本不得少於1.5億美元,或等値的經認可的其他貨幣。任何公司擬作爲有限制持牌銀行,其發行的股票和實收股本,不得少於1億港元,或其他認可貨幣。擬開辦(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從事存款業務,其實收股本不得少於2500萬港元。法律還規定,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申請設立持牌銀行,及在香港成立的銀行,須從其實收股本中扣除所有借方賬戶凈値。有限制持牌銀行的實收股本及某個公司申請有限制銀行牌照,其公司股本的股本中,應扣除最近審查的損益賬上的借方餘額。提出申請註冊的公司股本及已經註冊的接受存款公司的股本應扣除最近審定的公司損益賬戶出現的借方賬戶凈値。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住所設在本地區之銀行公司,如其資本不足澳門幣1億元者,不得設立,亦不得維持運作。在設立時,銀行資本應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並最少將有關金額之1/2存入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或其他機構,以供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支配。有關機構在開展業務後,可提取前述存款。
台灣商業銀行法並沒有對銀行的註冊資本提出最低限額,而是規定:各種銀行資本的最低額由政府主管機關根據全省的區域劃分,審酌各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銀行資本未達最低額者,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命其力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4.2.3 商業銀行設立許可制度
銀行是一種特殊行業,它以經營貨幣爲內容,因此各地法例對銀行的設立均設有許可制度,祇有獲政府許可的銀行,方能開始營業,否則視爲非法,將被嚴勵處罰。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1)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2)可行性研究報告;(3)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人將塡寫正式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1)章程草案;(2)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3)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4)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5)持有註冊資本10%以上的股本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6)經營方針和計劃;(7)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8)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經批准設立的商業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根據《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及《刑法》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大陸商業銀行法並沒有對許可證發放的程序、許可保管和年檢作進一步之規定,但1994年8月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則有相應的規定。根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許可證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許可證由正本副本所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註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金融機構應將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不得僞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複印。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經批准的商業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商業銀行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擬在澳門地區設立銀行(信用機構)之實體,應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送交有關申請書,並須提交下列資料:(1)對設立機構的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具體闡述,說明有關的可行性,及該機構活動符合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所執行的經濟及財政政策中的目標;(2)機構類別的特徵,所在地及所使用的技術、物力及人力資源;(3)章程草案;(4)創立股東的個人及職業身份資料,並詳細列明每個股東所認購的資本及說明股東結構適合機構的穩定性。如創立股東爲法人,其在擬設立的公司資本等同或超過5%時,該等創立股東還應遞交下列資料:(1)章程;(2)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及賬目;(3)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資料,並須連同簡歷;(4)公司資本的分配及持有超過5%的公司資本的股東名單;(5)其所持有主要出資的其他企業名單及有關集團的結構。
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在審議許可的請求時,將特別考慮:(1)出資人的適當資格;(2)機構能否確保受托資金的安全;(3)對擬進行的經營活動的種類及規模有否足夠技術及財政資源;(4)申請人的目標是否符合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執行的經濟及財政政策。根據法律規定,總督認爲全部主要出資人不具備確保銀行(信用機構)的健全及謹愼管理的適當條件時,可拒絕作出許可。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任何未經法律或特別法的許可而從事接受公衆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業務的人士,不論有否訂立利息,及不論以自己名義或爲他人從事者,處2年以下徒刑。對輕微違規者將處以罰款、中止股東的表決權1至5年、停止在任何機構擔任管理或領導職務6個月至5年、沒收財產等。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申請人明示放棄許可,機構在6個月內未正式設立或在12個月內不開展業務時則失效。銀行解散,許可亦失效,但不影響淸算程序的進行。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未使用,或在無訂定期限之情况下於6個月內未使用時許可證亦失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期限可由批給許可之實體延長一次或多次。
在香港,任何公司擬經營銀行業務,應通過銀監專員向總督會同行政局申請牌照。某團體擬設立一個公司而後經營銀行業務者,則申請准許在公司成立後發給銀行牌照的通告。擬開辦接受存款公司從事存款業務時,應向銀監專員提出申請註冊。任何公司擬作爲有限制持牌銀行,應向銀監專員或財政司呈送申請書,並由財政司作出是否發給許可。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收到銀監專員有關建議及申請書後,准許發給銀行牌照、允許公司成立後給銀行牌照的通告或附條件地發給牌照或通告。對接受存款公司註冊申請,銀監專員可予准許或附條件准許。對於有限制牌照銀行的申請,財政司根據銀監專員的意見及申請書,准許發給牌照或附條件地發給牌照。根據法律規定,任何公司對銀監專員或財政司拒絕發給許可或附條件的許可,可以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上訴。
根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當許可機構出現停止在香港進行銀行業務、打算或已經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破產、歇業、解散、不能保持足夠的儲備金、嚴重壞賬或呆賬、停止接受存款業務、實收股本少於法定數額、主要負責人離港避債、進行有損於存款人利益的活動等等,銀監專員或財政司可以撤銷該機構的許可。
根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許可機構的牌照或註冊可以轉讓,但得分別向總督、銀監專員或財政司提出,並獲得這些主管同意及發給轉讓證書。
在台灣,銀行的設立亦須有設立許可,並對設立的事項申請許可,包括銀行種類、名稱及組織種類,資本總額,營業計劃,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根據台灣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僞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銀行的合併及其他變更等,同樣須徵得許可。當銀行解散、破產、停業、無力償債等,主管機關亦可撤銷其許可。
4.2.4 商業銀行設立之登記
登記是一切營利性機構必須遵守的程序,它一方面便於政府部門控制和管理申請人的經營意圖和經營情况,更便於公衆監督和查詢該申請人的登記內容和情况。同時,登記也是申請人對公衆允諾保證的行爲,亦是該申請機構成立的保證。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經批准設立的商業銀行,應憑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照。
在大陸,設立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機構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根據大陸《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爲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
在大陸,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2)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3)公司章程;(4)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5)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6)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8)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9)公司住所證明或租賃合同證明。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除應當提交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的文件外,還應提交下述文件:(1)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還應遞交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2)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3)籌辦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4)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在澳門,銀行(信用機構)的登記部門爲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銀行在開展業務前,必須向該機構進行登記,否則將作違法處理。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銀行登記有兩種情况,一種爲住所在澳門地區的銀行,另一種爲住所在外地的銀行。住所在澳門地區的銀行登記,其需提交的資料包括:(1)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2)設立日期及開業日期;(3)公司所營事業;(4)住所地點;(5)全部場所的地點及開始運作的日期;(6)公司資本;(7)主要出資股東的身份資料及有關出資情况;(8)有關行使表決權的准公司協議;(9)行政及監事機關成員之身份資料,股東大會主席團成員之身份資料,以及其他具管理權力的受托人的身份資料;(10)外部核數師的身份資料;(11)在放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經公證署公證的章程影印本。
在澳門,住所在外地的銀行登記,其所需提交的資料包括:(1)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2)許可在澳門開設之日期及開業日期;(3)在所屬國及本地區的許可範圍;(4)總部的公司資本;(5)住所的地點;(6)分行及全部場所的地點,或代理辦事處運作地點及開始運作之日期;(7)具管理權力的受托人身份資料;(8)外部核數師的身份資料。
分析香港法例,無論是持牌銀行或是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持牌銀行,在獲得經營銀行業務許可之前,一般須爲已成立之公司或是先成立一個公司然後申請銀行業務許可。由此可知,香港法例亦是採雙重登記許可制度,即“三級制”銀行首先爲公司註冊登記,然後進行銀行業務許可登記。
根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申請銀行牌照或發給銀行牌照的通知,應向銀監專員提供公司組成所依據的許可證、條例、法規、公司章程及細則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銀監專員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銀監專員在收到關於銀行牌照的申請以後,應向總督會同行政局轉交申請書和其是否同意發給銀行牌照的建議。申請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時,申請人僅須向銀監專員提交商業文件、公司章程和銀監專員要求的其他證明資料,銀監專員認爲申請人符合要求,即可發給許可。申請有限制持牌銀行時,申請人應通過銀監專員向財政司呈交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與公司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以及銀監專員或財政司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財政司收到申請書及銀監專員的建議後,認爲申請人符合條件,即可發給許可。
根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金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1)公司登記證件;(2)驗資證明;(3)銀行章程;(4)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5)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6)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7)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4.2.5 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及辦事處
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大陸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在大陸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其撥付金額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下述文件、資料:(1)申請書,申請書當應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範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2)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會報告;(3)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4)經營方針和計劃;(5)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等。
經批准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營業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根據大陸《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須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2)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3)分公司營業場所使用證明或所有權證;(4)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例如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許可證等。銀行登記程序同一般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相同。
在大陸,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但分支機構仍有獨立的民事訴訟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境外銀行可以在大陸境內開設分行。開設分行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申請者在大陸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2)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3)申請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境外銀行設立分行,應當由境外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1)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境外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2)申請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3)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等。上述所提交的資料和文件如果是用外文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境外銀行分行的申請初步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自提出設立申請之日起滿90日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其設立申請即爲不予受理。申請者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0日內應將塡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1)擬設分行的負責人名單及簡歷;(2)對擬擔任該分行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3)境外銀行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
根據1991年6月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規定,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在中國境內開放城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時,申請人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1)申請者總管理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2)申請者所在國或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或營業執照的副本(或影印件);(3)申請者總管理機構的組織章程、董事會或類似組織的名單;(4)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5)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上述提交的材料,除第(4)項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具中文譯本。在北京設立代表機構的,上述材料將送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北京以外的地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上述材料將送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由其審核後上報總行。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材料後,在3個月內確認是否接受其申請,若接受其申請,則發給《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申請表》;超過3個月未得到中國人民銀行確認的,申請自動失效。申請者得到申請表後,須在2個月內將塡寫完的該表連同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歷,一併遞交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批准設立的,中國人民銀行將發給批准證書。獲准的機構須按照法定程序,持該批准證書到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和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的居留手續,並可在銀行開戶及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範圍,根據該法規定,祇能是:諮詢、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營利性工作,而不得辦理經營性業務。
在香港,任何一家在香港獲得經營銀行業務許可的機構擬在香港設立或保留分支機構或代表處,必須經銀監專員批准。同時,銀監專員亦可附條件地批准,或在適當時,隨時撤銷設立或保留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的許可。法律還規定,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銀行,擬在香港設立或保留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亦須獲得銀監專員的批准,但申請人必須向銀監專員證明其在設立地受到主管當局的充分監督,同時須向銀監專員:(1)提供關於代表處職能和工作的資料;(2)給予銀監專員審查其資料或文件的便利。
在香港成立的認可機構還可以依法成立或保留任何境外分支機構或境外代表處,但必須經銀監專員批准,同時須遵守以下條件:(1)向銀監專員提交申請書,列明其境外分支機構的資產和責任情况;(2)向銀監專員報送境外分支機構的功能和活動的情况;(3)如果銀監專員有要求,須呈交審計師的證明;(4)如果銀監專員有要求,須提交境外分支機構的簿冊、賬目、資產所有權文件、其持有客戶的證券和現金的情况等。同樣,某個在香港成立的認可機構保持有境外代表處,也須向銀監專員呈報境外代表處的職能和活動的資料,並爲銀監專員的審查提供便利。
根據澳門立法例,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澳門營業的銀行的分行,應在澳門地區將最少相等於對設立同類機構的要求的最低資本的50%之數額長期運用於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以通知訂定的產業。即設立分行者須具備下述條件:(1)與下列實體有關或由其悉數擔保的信貸;(2)在本地區信用機構有澳門幣存款;(3)由在澳門經營的信用機構發行的以澳門幣爲單位的債券;(4)在設於澳門的金融機構中的投資,或對澳門企業的投資;(5)擁有住所在澳門的企業發行的以澳門幣爲單位的債券;(6)擁有在澳門取得永久自住房屋的以澳門幣爲單位的信貸;(7)列入澳門幣融資;(8)擁有等同或低於法定限額的有形資產或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預先許可的其他投資。
設立分行的申請人在登記前,至少應將前述的一半資金存入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或其他機構,以供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支配。至申請人開展業務後,可提取前述存款。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設立分行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應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遞交申請書並連同下列資料:(1)對該機構擬在澳門經營的經濟及金融方面理由依據及闡述;(2)由所屬國監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文件,證明該機構已依法設立及獲許可開設分行,並指出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3)該總行機構的章程;(4)最近3年的報告及賬目;(5)股東大會的許可或機構法定代理人的許可,但該等法定代理人須具備足夠權力;(6)分行經理的身份資料及分行將聘用至少2名有能力及經驗的工作人員的委任狀;(7)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澳門,銀行分行機構同樣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住所在外地的總行須對其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經營的分行所進行的活動負責。總行在外地所承擔的債務,可由在澳門地區分行的登記資產負責,但該分行必須先履行在澳門承擔的全部債務,包括由在澳門執行的司法判決所確認的分行未登記的債務。
根據澳門法規定,住所在外地的銀行在澳門地區籌設代理辦事處,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之許可。代理辦事處僅獲准許維護其所代理的銀行之利益,並報告該機構所建議參與的經營活動之進展。每一代理辦事處應在單一地點運作,不准開設任何分支機構,代理辦事處經理應在澳門有居所,並具備與本地區當局及私人處理及確定解決有關所從事業務之所有事務之權力。
根據澳門法規定,代理辦事處不得進行下述行爲:(1)直接進行屬於銀行業務範圍的經營活動或提供屬該範圍的服務;(2)取得任何企業的股票或部分出資;(3)參與發行任何企業的股票或債券,尤其是通過承銷,以便事後將其推銷;(4)取得對其籌設及運作非必需的不動產。
比較大陸與澳門關於設立分行、辦事處的制度,澳門立法例下述範圍値得大陸借鑒,(1)以投資取代風險監控,即澳門法律要求設立分行的機構在澳門地區有實際附條件的投資,這樣無論分行逃避債務或破產,該實際投資部分至少可以抵償部分或全部債務;(2)以存款取代設立失敗,即澳門法律要求申請人先將將要投資的50%資金存放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萬一申請人設立分行失敗,該存入款項則可以抵償債務;(3)股東大會有權作出取代董事長、總經理的決定。根據一般法理,設立分行或辦事處均爲公司的重大事項,它一方面需要資金的匯出,另一方面涉及費用的增加(特別是辦事處),所有這些都影響到股東、投資人(所有權人)的利益。因此澳門立法例要求有股東大會的許可或由有足夠權力的法定代理人之許可,而大陸僅要求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董事長簽署申請書即可,這樣無疑給了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董事長或行長更大的權力,亦給所有權人的利益引致被侵犯的可能性,當然大陸如此立法也是違背法理,難怪國有資產流失後,所有權人總是不知道、不了解、無法掌握實情。
依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政府主管機關洽商央行後核准辦理。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可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境外登記之銀行在台灣境內設立分行,應經政府主管部門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根據台灣法例規定,政府主管機關可按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境外銀行設立之地區。境外銀行申請許可,除按公司法規定報送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申請人所在地主管機構出具的信用證明,並須專撥營業基金等。
4.2.6 商業銀行變更
商業銀行變更是指商業銀行登記設立後,再就其已登記的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或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登記的事項進行登記的行爲。變更可分實質性的變更,例如註冊資本變更、合併、分立、修改章程、責任形式變更等;以及形式上的變更,例如公司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變更等。由於商業銀行是經營貨幣的機構,各立法例均要求有雙重變更批准,即主管機構的批准和工商業登記部門的批准。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1)變更名稱;(2)變更註冊資本(包括增資、減資);(3)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調整業務範圍;(5)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6)修改章程;(7)分立或合併;(8)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依照大陸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總經理的人選確定應當屬於股東會、董事會的權利,但是,商業銀行爲特殊公司,商業銀行變更董事長、總經理,其人選的任職條件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需要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審查批准。
依據大陸法律規定,商業銀行變更的事項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還應及時向工商管理部門變更登記並得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事項;(3)與變更事項有關的文件,例如新的公司名稱、變更後的住所地址證明、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證明等。根據法律規定,就商業銀行變更實質性內容時,例如增資、減資、合併、分立等,除須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外,還須履行下列義務:
1.銀行增加註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增加資本的,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售,按照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認購新股應按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執行。同時,銀行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增加註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註冊資本的,還應提交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2.銀行減少註冊資本的,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淸單,並從獲得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減資的文件次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及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銀行淸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銀行減少註冊資本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根據法律規定,銀行減少註冊資本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銀行在報紙上登載減少註冊資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關證明和銀行債務淸償或者債務擔保情况說明文件。
3.銀行合併、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淸單,並從獲得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合併、分立的文件次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及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銀行淸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銀行沒有清償債務或不提供擔保的,不得分立或合併。
在大陸,銀行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機構或新設的機構概據繼承。銀行分立時,其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機構承擔或連帶負責。
根據大陸法律規定,銀行合併、分立時也應變更登記並提交合併、分立之決議以及在報紙上登載其合併、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證明和債務淸償或者債務擔保情况的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還應提交國務院授權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在澳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擬放棄於住所在本地區的某一銀行(信用機構)內所持有的主要出資或將該主要出資以等同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5%之比例減少時,應報告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並將新出資金額告知該機關。同時銀行(信用機構)在獲悉前述事項時,也有義務立即將之通知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
當銀行的財政狀况引致有需要縮減其資本時,總督可根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意見下令或許可其縮減,並按情况免除對一般適用於公司的若干規定的遵守。
依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銀行的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取決於總督根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意見以訓令預先給予的許可,該許可可免除遵守適用於一般公司的法律規定義務,或免除遵守適用於須符合有關情况所要求之要件特定條件公司的法律規定。該法還規定:住所在本地區的銀行應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提交擬在其章程內作出之所有修改,尤其是有關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機關、住所所在及公司資本等,以取得預先許可。住所在外地而在本地區擁有分行之銀行,應在30日內將在其章程內所作出之修改通知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
4.3 商業銀行組織機構
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由此可知,大陸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將發展爲兩種形式,一種是有限責任制,另一種爲股份有限責任制。前者包括一般的有限公司銀行、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和國有獨資銀行;後者包括上市股份制銀行和非上市股份制銀行。根據這兩種公司形式,商業銀行法專就國有獨資銀行的組織機構作了相應的規定。該法規定:“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中國人民銀行、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有關專家和本行工作人員的代表組織;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値增値等情况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爲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爲進行監督”。至於其他性質的銀行,商業銀行法未作具體規定,而僅要求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的設立,例如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沒有強制性規定,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的設立則有強制性規定。大陸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僅要求公司設立董事會,也沒有其他強制性規定。
綜上所述,在大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公司組織機構的形式基本上是採法人制度即以法定代表人爲公司的組織機構的負責人,而法定代表人大多是由股東(投資人)取代。
依據澳門法例規定,銀行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法律並不注重公司的組織機構的形式,而是注重股東的表決權和股東的資格,以及董事會的表決人數和董事的資格。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未獲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核准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其股東表決權將受到限制。同時,該股東的表決決議可被撤銷。該法還規定如未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之核准,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在住所在本地區的銀行直接或間接取得主要出資,或在一次或多次之行爲內將該出資以等同或超過資本或表決權5%之比例增加。但實際上不可能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如屬此情况,應自該出資取得之日起最多30日內通知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
在澳門,公司的董事會即爲行政管理機關,它一方面執行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另一方面又是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的管理機關。爲保全銀行業的信用與聲譽,預防銀行業內部出現違法、違規人員及避免違法、違規的條件和可能性,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銀行的管理機關最少應由三名公認爲具有合適資格之成員組成,其中最少兩名爲本地居民且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用能力及經驗,並且具備實際訂定機構業務方面的權力。同時,法律還注重管理機關人員的自身素質,並要求適用排除曾經有以下前科的人作爲銀行的管理人員:(1)被判決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或被裁定爲某破產企業或無償還能力之企業的責任人;(2)因僞造、盜竊、搶劫、詐騙、公務上侵佔、賄賂、勒索、濫用信任、暴利、貪污、開空頭支票、未經許可接受存款或發放貸款之罪行而被判刑或起訴者;(3)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處罰的違法、違規者。
台灣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組織機構的要求完全是根據公司法之要求,即按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確定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甚至,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在許可設立後,亦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要求,方能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4.4 對存款人的保護制度
商業銀行以存款爲其主要業務,並以存款的規模構成其負債的規模,而此種負債規模又可能引致商業銀行的風險,從而此種風險又可能影響於存款人的利益。爲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用法律形式來限制商業銀行的經營業務,從而提高商業銀行的信用度。大陸和港、澳、台的法律也不例外,也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其內容主要爲:
l.爲存款人保密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備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爲存款人保密的原則。依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銀行的機關成員工作人員、核數師、專家、受托人及長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務的其他人員,不得爲本身或他人利益而泄露或使用因擔任本身職務所獲知有關事實之資訊;對客戶之姓名及其他資料、存款賬戶及活動、資金適用及其他銀行活動,尤應受保密之約束,即使職務終止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在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任職或曾經任職之人士,以及爲該機構長期或偶然提供或曾經提供服務之人士,亦應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泄露或使用其獲知的資訊;前述資料即使因法律規定原因而轉移至其他機構時,亦須受保密規定之約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香港,銀行爲客戶的存款保密,是一種商業慣例或判例的結果。因此,香港銀行條例對此未作特別有關規定。但是,香港銀行條例卻有公務保密之有關規定,即法例對曾經或現在是公共機關的官員、銀監專員授權或聘用的人、奉總督命令在許可機構進行正當的業務行爲時而提出建議的人或承擔接管許可機構之業務的人、財政司任命的調查或報告銀行情况的人、前述人員的協助人等規定他們負有保密義務。
根據台灣立法例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存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2.保護存款人賬戶
依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對個人儲備存款及對單位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海關、稅務局通過合法程序及有合法理由,法律則容許行使上述權力。根據澳門法規定,經客戶本人許可或法院根據刑法或刑訴法之規定所作之命令,方可免除客戶與機構關係上的有關事實或資料之保密義務。依據台灣法例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在香港,香港政府的有關部門,如警察部門、稅務部門、廉政公署、法院,有權依法向銀行取得有關客戶的資料,銀行亦有義務執行。
3.存款利率法定化
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予以公告。1992年12月國務院發佈的《儲蓄管理條例》規定,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澳門法律主要採意思自治原則,同時,法律也規定了一定的利息標準,但這種標準祇能在當事人間沒有書面協議以及協議內的利率爲高利貸時,才能適用。
根據台灣民法規定,約定利率逾周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逾周年20%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可隨時淸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爲5%。法律還規定,債權人除在合法約定利率範圍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可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依其約定。前述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根據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定,任何人士貸款或提供貸款,其實際利率如超過年息6分,即屬違法,同時,與該借約或貸款有關的抵押,均不具強制執行力。法律還規定,當法庭在顧及所有情况後,確有證據認爲某項交易乃屬苛索,則其利率超過年息4分8厘,即可裁定爲非法。
4.保證支付能力
商業銀行保證對存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主要是通過向央行繳存存款準備金或按比例留足備付金、維持流動資產量等方式,從而達到保證商業銀行的支付能力。
在大陸,存款準備金是指,商業銀行所吸收的存款必須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的一部分存款額,作爲一種必要的準備。雖然,存款準備金制度是貨幣政策工具之一,但這種制度保證了商業銀行不致因過量放款,而影響自身資金的流動性和償付能力。因此,大陸商業銀行法特此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據大陸的金融實踐,自1985年來,商業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始終控制在10%左右,而存款備付金則控制在5%至7%左右。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銀行業自有資金的金額不得低於1億元澳幣的公司資本,當發現自有資金減至上述數額時,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根據情况,對銀行訂定自有資金正常化的期限和條件。在澳門,法律規定銀行必須從每年的利潤凈額中將不低於20%之份額撥作法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達到公司資本的50%;達到前述金額後,銀行還應從每年的利潤淨額中將不低於10%的份額撥作法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等同公司資本爲止。在澳門,雖然法定準備金類似法定公積金,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被並入公司資本,但法定準備金的提取完全不同於法定公積金的提取方式。因爲,根據澳門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公積金的提取不得低於年盈餘額的10%,直至該公積金達到公司資本的1/4。
香港則強調流動資金比率來保證銀行的支付能力。法例規定,認可機構在任何一個月內,必須維持25%以上的流動資產比率,以應付所有在一個月內到期或可能預先通知提取的所有存款債權。必要時,銀監專員有權依法更改流動資金比率,但須立即向財政司報告有關變更之情况。
4.5 商業銀行財務會計制度
大陸《商業銀行法》第5章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紀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况,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商業銀行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公佈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冲銷呆賬。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應該說,《商業銀行法》有關商業銀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僅僅是框架性的規定,具體操作或運用時,還得遵照1993年3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
《金融企業會計制度》適用的範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銀行、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租賃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及其所屬分支機構等。該法共有五章,其內容主要有:總則、基本業務會計核算規定、銀行業會計科目及使用說明、金融性公司會計科目及使用說明和會計報表及編制說明等。
由於大陸商業銀行是按照《公司法》組建的營利性法人,所以商業銀行除須遵守前述法律規定外,還須遵守公司法有關財務會計的規定。
根據澳門法之規定,銀行(信用機構)應擁有自身的會計,良好的行政組織及內部控制的操作程序。住所在本地區的銀行信用機構,應最遲於每年5月31日將有關截至12月31日的上一營業年度活動的下列資料,在《政府公報》及兩份分別爲葡文及中文且在澳門有較多人閱讀的報紙上公佈:(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業務報告的概要;(4)監事會意見書;(5)外部核數師意見書的概要;(6)銀行機構持有出資的有關機構的名單,在該等機構中銀行機構持有超過有關資本5%或超過其自有資金5%的出資,並須指出有關百分比之數値;(7)主要股東的名單;(8)公司機關據位人的姓名。在不影響前述規定的情况下,銀行應在有關季度終了之日起45日內在《政府公報》公佈總分類試算表。在外地擁有附屬公司的銀行,尚應連同前述(1)至(8)的資料一起公佈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前述期間,須由有關機構提出請求並說明情况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例外延長。
澳門立法例還規定,住所在外地的銀行分行,應根據上述規定公佈有關分行業務的季度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外部核數師之報告,以及一份關於在本地區業務發展的簡報;以及上述資料公佈後30日內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遞交有關總部的報告及賬目的副本,並在該銀行機構的主要場所內保存另一份文本供公衆查閱。
在澳門,法律還規定,銀行必須最遲在公佈日的10天前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遞交應公佈的所有資料副本。
根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任何機構,在每一財務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應在香港發行的報刊上公佈:(1)經過審定的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註釋,損益計算表,以及審計師根據公司條例審計的報告;(2)該機構現任董事或經理的全部名單;(3)該機構現在全部附屬機構的名單。並且,應展示該機構在香港主要營業場所及每一地方分支機構的常年地址。必要時,還須提供向股東大會提交的報告書。法律還規定,當銀監專員同認可機構商議後,可按公司條例規定,任命一審計師。審計師有義務與銀監專員保持聯繫並負責回答銀監專員提出的有關事項的任何情况和意見。同法還規定,任何認可機構須按月、按季呈交資產負債資料予銀監專員,並有責任提供任何進一步資料。
根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政府主管機關可隨時派員,或委托央行檢查銀行業務及賬目,或令銀行於期限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函件。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25天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央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
4.6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
4.6.1 商業銀行業務範圍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1)吸收公衆存款;(2)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3)辦理國內外結算;(4)辦理票據貼現;(5)發行金融債券;(6)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7)買賣政府債券;(8)從事同業拆借;(9)買賣、代理買賣外匯;(10)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11)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12)提供保管箱服務等。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獲許可的銀行所經營的業務範圍大致可有:(1)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的款項;(2)批給貸款,包括提供擔保及其他承諾,融資租賃及承購應收賬款;(3)支付活動;(4)發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證;(5)爲自己或爲客戶進行與貨幣及外匯市場上流通證券、期貨及期權之交易,以及進行外匯、利率及有價證券有關之經營活動;(6)參與發行及推銷有價證券及提供有關服務;(7)銀行同業市場之中介活動;(8)對有價證券之保管、行政管理及調整;(9)對其他財產之管理;(10)金融資詢服務;(11)在公司資本內擁有出資;(12)提供商業資訊;(13)保管箱之租賃及金銀保管;(14)保險合同的流通等。
依據澳門《離岸銀行法律制度》規定,離岸銀行可進行下述業務:(1)同非居住者進行主動或被動銀行業務並向其提供銀行業務本身的服務;(2)與獲准在澳門經營的信用機構進行(1)項所指的業務;(3)同本地區公共行政方面進行主動銀行業務並向其提供銀行業務本身的服務。前述被動銀行業務爲:(1)接受無償活期存款;(2)接受數額不少於25萬元的澳門幣或其等値的外幣通知存款或定期存款;(3)經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許可後,發行可自由交易債券,存款證或其他同類性質的證券。
香港銀行條例規定,銀行業務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接受公開流通的貨幣,儲蓄存款或其他類似的即付賬戶或3個月內隨時付款或3個月內通知付款的存款;另一類是兌現客戶提取的或收取客戶開出或支付的支票。
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可包括:收受支票存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受托經理信託資金、發行金融債券、辦理放存款、辦理票據貼現、投資有價證券、直接投資生產事業、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辦理境內外保證業務、代理收付款項、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受托經理各種財產、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辦理與前列各項業務有關之倉庫及保管和代理服務業務、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4.6.2 商業銀行業務限制和要求
在大陸,法律對商業銀行的限制主要有下述規定:(1)商業銀行在大陸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2)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3)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到境外借款,或提供涉外擔保,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准;(4)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周轉資金的需要;(5)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並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6)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7)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8)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9)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况的稽核、檢查制度,並對其分支機構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10)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11)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檢查監督及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金融機構不得向公衆提供不眞實的金融資訊或資料,或以誤導方式提供金融資訊或資料的廣告或促銷活動,以及進行能影響金融機構間正常競爭的關係,擾亂信用體系或歪曲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運作的正常狀况的活動。
澳門法還規定,禁止銀行機構之間訂立合同或協議,或使用任何性質的方法,旨在或能取得對貨幣、金融或外匯市場控制的地位,以及禁止採用能產生改變該等市場正常運作的案件及其他限制競爭的做法。
依據澳門《離岸銀行法律制度》規定,離岸銀行不得:(1)開立通過打折而可動用的存款賬戶;(2)購買非禁設施及運作所需的不動產或非供其人員居住的不動產;(3)購買股票、可轉換股票的債券或對在本地區成立的信用機構所發行的股票有認購權的債券。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受監管的銀行機構應在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訂定的期限內,向其送交會計、統計及資訊性質等資料。所有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的銀行機構每年應支付一項監察費。對於在本地設有總部或主要場所者,監察費爲20萬元澳門幣;支行則至多爲2.5萬元澳門幣。
香港立法例對銀行業務的限制主要有:(1)被許可機構不能以自己的股票作爲抵押,進行任何透支、借貸或信貸便利,包括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或提供財政擔保和其它可能招致債務的行爲。(2)被許可機構對客戶的貸款風險,不能超過該被許可機構的股本金的25%。(3)被許可機構向其僱員提供的信貸便利的金額總額不得超過該僱員的全年薪金。(4)當銀監專員認爲被許可機構的墊款、貸款或信用透支不利於存戶時,銀監專員可以通知,禁止該被許可機構向通知中指明的外國銀行以及與該外國銀行聯合的其他外國墊款、貸款或信用透支等。(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認可機構所收購或持有其他公司股本的總額不得超出其機構資本的25%。(5)被許可機構購買或擁有位於香港境內外的地產利益,其價値不得超過該機構資本的25%,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6)被許可機構向其董事、該董事的親屬、對貸款申請可作決定的銀行僱員及其親屬、該機構的控股人及其親屬,或其他商號、合伙人、非上市公司的董事、控股人及其親屬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機構的10%。(7)前述(4)、(5)、(6)項總和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機構資本的80%,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依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作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銀行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爲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等以內血親或二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或授信之職員所投資的且其投資總額超過公司已發行總數或資本總額的10%企業。法律還規定,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由央行在下列範圍內定之:(1)支票存款,15-40%;(2)活期存款,10 -35%;儲蓄存款,5-20%;定期存款,7-25%。
4.7 商業銀行接管與終止
接管是指商業銀行發生嚴重經營危機,或財務狀况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或有損於存款人利益時,政府或中央銀行爲了保護社會、公衆之利益及盡力恢復商業銀行專營而介入干預整頓、改組的行爲。接管與公司整頓、改組不同,前者是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參與或介入整頓改組;後者僅指公司內部整頓或改組,沒有第三人介入或參與,或在瀕臨破產時由債權人及法院的介入或參與。
4.7.1 接管條件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在下列情形下採取接管措施: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澳門金融體係法律制度規定:當銀行機構所面對的不平衡狀况變爲嚴重,從而可預料有對存戶及其他債權人不履行義務的嚴重風險,或影響經濟參與人對金融體系的信心時。
澳門立例似乎比大陸立例在接管銀行方面更爲嚴格。第一,澳門法強調的是“預料”,而大陸法強調的是“已經或可能發生”的不平衡狀况的風險或信用危機;第二,大陸保護的是單純的存款人利益,而澳門法保護的對象是存戶、其他債權人及經濟參與人的利益或信心;第三,大陸強調的是“信用危機”的結果,而澳門強調的是“嚴重風險”的可能。
香港法例對接管的條件是:被許可機構可能不履行契約或者它無力償付或暫停付款;以及它不能支付到期款項或應付的存款;或依賴欠債來支付款項;或其資產總値少於其負債總値。
台灣方面接管的要求是: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况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於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則可派員接管該銀行。
4.7.2 接管決定及程序
在大陸,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組織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1)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2)接管理由;(3)接管組織;(4)接管期限。接管決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能力。
在澳門,接管(干預)由總督根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意見,命令干預有關機構的管理,並爲此目的委任一名或多名代表或行政委員會。在干預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1)對某一銀行機構的活動作出鑒定及檢查;(2)設定對某一銀行機構的業務作暫時性的限制或採取任何適當的措施;(3)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對某一銀行機構給予指引;(4)防範性中止一名或多名董事之職務;(5)促使有關機構給予適當的金錢或經濟資助;(6)暫時免除受接管的銀行機構適用若干法律的義務;(7)制訂償還客戶存款的措施;(8)暫時封閉機構的營業場所等等。
在香港,當財政司有見意,且銀監專員與財政司商議後,銀監專員即可對需被接管的銀行:(1)要求該機構立即採取措施,或做出他認爲業務上需要的事情;(2)派人指導該機構,進行正當的業務經營;(3)接管控制和經營該機構的業務,或指示其他人接管、控制和經營該機構的業務;(4)將情况報告於總督。
根據台灣法例規定,當出現接管情形時,主管機關可以派員監管或接管財務狀况發生惡化之銀行、限制銀行負責人出境、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4.7.3 接管期限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當總督在批示中未訂有期限時,接管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委任期限爲6個月。該期限可延長一次或多次,但最長至2年。接管期限從有關批示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算。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公告和組織實施。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接管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4.7.4 接管終止
接管終止是指由於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停止接管工作。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1)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延期屆滿;(2)接管期限屆滿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3)接管期限屆滿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被合併或者依法宣告破產。
在澳門,法律規定當出現下列情况時,視爲終止接管(干預)行爲:(1)接管代表或行政委員會的委任終止;(2)有關債權人和解或協議認可判決確定或宣告破產確定。
4.7.5 接管機構的權力和義務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被接管的銀行實行接管,亦可指定其他接管組織,並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但法律沒有就接管組織的權力範圍及應遵守的義務或法律責任及接管程序作具體的規定。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接管代表的權力應由總督訂定,但不得引致完全取代公司章程所設定之管理或行政管理機關的權力。若無訂定者,則認定未經接管代表的同意,不得作出應由文書處理的任何管理行爲或行政管理行爲;如該等代表在對其提出的建議後的5日內不提出意見,則視爲默示拒絕。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在不影響有關銀行機構的運作情况下,委任接管代表則同時中止銀行機構的經理或董事之職務。同時,股東大會的行爲效力亦取決於接管代表的同意或簽名。委任行政委員會也意味着中止銀行機構的管理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的權力,亦可引致股東大會、監事會及其他機關的權力中止,但總督另有批示者除外。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接管代表及行政委員會在接管干預過程中,應建議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終止不平衡狀况並重新恢復銀行的正常運作;如不可能,則應特別考慮存款人的利益,而將該等情况的不良後果減至最低;同時應設法查核銀行作出的不當情事及違法行爲,並向當局舉報;在獲得總督的核准後,亦有權:(1)以有償方式轉讓銀行的全部或部分資產,或轉讓部分場所;(2)移轉銀行的全部或部分債務,或替換債務人使債務更新;(3)取得借款;(4)將銀行合併或分立、增加或減少資本或發行債券;(5)訂立司法或司法外的和解協議。法律還規定,被接管的銀行增加資本時,應剝奪股東的優先權,並應通過私募方式而且須全數支付。所增加的資本應首先彌補損失,然後再根據負債情况增資。
4.7.6 淸算與破產
根據大陸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淸償計劃。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解散。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淸算組,進行淸算,按照消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淸算過程。
商業銀行法還規定,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淸算組,進行淸算。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並由人民法院組織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淸算組,進行淸算。商業銀行破產淸算時,在支付淸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依據澳門法律規定,在須受干預制度約束的銀行機構解散時,尤其因廢止從事有關業務的許可證而解散時,淸算人由總督批示委任;如無批示,則從認定接管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成員爲淸算人。在不影響公司章程旨意的情况下,淸算人有權作出淸算所需的一切行爲,並根據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行使原屬股東的權力。淸算人應定期將淸算進程告知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並在債權人大會中,將任何有關淸算之決定、行動計劃或淸算情况予前述人士通過,祇要2/3出席大會的債權人作出決議,即視爲對所有債權人有約束力。自干預開始至終止時,銀行機構不得申請或宣告破產,亦不得訂立債權人協定或協議,但由接管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提出申請或不反對宣告破產或訂立債權人協定或協議者,不在此限。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當發現通過干預制度仍無法挽救銀行機構時,應廢止對從事有關業務的許可。在干預制度失效時,未經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核准,不得分派或支付股息,亦不得將其他收益付予主要股東。
在香港,根據財政司申請,法院可對不能支付到期款項和應付的存款,或依賴欠債來償付債務,或資產總値少於其負債總値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銀行作出停止進行業務的決定。並要求其按照公司條例規定進行淸算。
根據台灣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在主管機關限制的期限內,不能復業者,原有的淸理即視爲淸算。淸算的程序准用股本有限公司有關普通淸算之規定。但是,當發生破產時,應依特別淸算程序辦理。根據法律規定,法院爲監督銀行之特別淸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荐淸算人,或派員協助淸算人執行職務。
4.8 商業銀行法律責任
在大陸,有關商業銀行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較爲複雜,例如《銀行管理暫行條例》、《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利率管理暫行規定》、《儲蓄管理條例》、《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金融機構管理規定》、《銀行賬管理辦法》等規範都涉及到商業銀行違反法律義務時,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在這些規範中,有的規定也被商業銀行法所吸收,而大多數的法律責任規範仍與商業銀行法平行存在,共同構成現行的商業銀行的責任規範。限於篇幅,作者祇能就商業銀行法中的規範作相應的比較。
大陸商業銀行法設專章(第8章)規定了法律責任,內容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民事責任
商業銀行法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主要體現在第73條、第81 條、第83條和第85條。
商業銀行法第73條主要是就商業銀行有下例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失的,規定商業銀行應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1)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3)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4)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爲。
商業銀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同法第83條第2款規定,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同法第85條第2款還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提供擔保未予拒絕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
商業銀行法就違法行爲的性質和程度,分別確定了三個輕重不同的行政處罰標準,即:
a.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或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其對象爲:(1)未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2)未經批准買賣政府債券或者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的;(3)在境內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或者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的;(4)向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5)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6)提供虛假的或有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表的;(7)拒絕中國人民銀行稽核、檢查監督的;(8)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b.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或者5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款,其對象爲:(1)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2)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3)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4)未經批准分立、合併的;(5)同業拆借超過規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的;(6)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8)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9)未經批准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10%以上的;(10)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c.在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處罰對象爲: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資料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3.刑事責任
商業銀行法分別於8個條款,規定了應給予刑事處罰的情况,但商業銀行法沒有對條款中規定的違法行爲作具體的刑罰。而有關的刑罰均體現在《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刑法》之中,具體規定如下: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僞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僞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依照前述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3)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述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的規定處罰。
(4)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5)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述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6)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爲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犯前述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7)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或客戶資金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8)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法律規定的進行金融詐騙活動的犯罪分子串通,爲其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在澳門,法律、法規沒有像大陸立法例那樣繁多複雜,但從性質上劃分,澳門立法例對金融違規、違法的行爲的處罰規定也可分爲三大類:
1.民事責任
澳門立法例係迷法典化的形式,其民事責任大多規範在民法典之中,因此,任何人(包括銀行機構或銀行機構的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及銀行機構的僱員等)一旦違反義務,給銀行機構或客戶及其他第三人造成損害,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違反合同所產生的違約責任、由於侵權行爲或不當得利所產生的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但這種民事責任的承擔並不會抵銷或免除依據法律規定須承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2.行政處罰
在澳門,所有違反《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規定及載於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通告或傳閱文件內的規章性規定、干擾信用體系或歪曲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運作的正常條件等行爲,均構成可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爲,即可被科處:(1)罰款;(2)中止任何股東行使表決權爲期1至5年;(3)停止在任何受監管之機構擔任公司職務及管理或領導職務爲期6個月至5年。法律還規定,前述3項的處罰可以並處,並可科處以下附加制裁:(1)喪失用於經營活動的資本;(2)公佈制裁。前述罰款的範圍爲澳門幣1萬元至500 萬元。如屬累犯,科處的最低及最高罰款限額加倍。當違法者作出違法行爲而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250萬元時,最高限額可提高至該利益的兩倍。着手未遂及過失須受處罰,但罰款的最高及最低限額則減半。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下列做法或行爲將構成違法行爲,並須給予行政處罰:(1)受監管的機構從事未包括在有關所營事業內的任何業務,及從事未經許可的經營活動或特別禁止該機構進行的經營活動;(2)任何人士或實體未經許可而從事上項所指機構的專有經營活動;(3)僞造或不存在適當組成的會計,以及不遵守所適用的會計規定及程序,而可能影響對機構的財產及財政狀况的了解;(4)拒絕或妨礙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監管工作;(5)不遵守用作確保機構的淸償能力及償付能力、預防風險以及保障存款人及其他人債權人的法律、規章或行政性質的規定及謹愼限額,而引致或可引致其財政結構的平衡受影響;(6)違反法律規定,不提供資訊;(7)公司資本的繳付或有關增資與所許可者不符;(8)違反法律規定,提供貸款或提供擔保;(9)違反法律限制而對信用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10)在違反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命令的情况下進行廣告活動;(11)拒絕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提供資訊或寄送必須送交的資料;(12)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提交或出示虛假資訊或文件;(13)不遵守登記義務;(14)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義務;(15)違反職務上的義務;(16)被科處後,繼續存在違法事實並不能在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所訂的期限內補正。
3.刑事責任
在澳門,《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僅就未經許可接受存款罪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而就濫用職權、盜竊、詐騙、簽發空頭支票、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暴利、蓄意破產、僞造文件、假造貨幣、使貨値降低、轉手假貨幣、假造印花票證、有價證券、賄賂、瀆職、泄密罪等則規定於刑法典中,未作另行規定。
香港法例係英美法系體例,其關於法律責任或處罰均附隨某一法律假設的行爲之後,而非集中在法律責任一章。香港銀行條例共有150條,但其關於對違法違規行爲的處罰條文近60條,而在這些條文中,又有大量的刑事處罰規定。根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對機構的處罰均有停業、撤銷許可、限制業務範圍等,而大量的刑事處罰均是針對機構的董事、經理或有關聯的職員。析香港銀行條例,法律關於刑事處罰程序分兩大類:一類是須經起訴之罪,另一類是即決定罪。須經起訴之罪的處罰比較爲重,其中罰款的幅度多數爲20-100萬港元,其監禁多數爲2-5年,重者爲7年,且對繼續違犯者可處每天1-5萬港元。即決定罪的處罰比較爲輕,其中罰款的幅度多爲1-5萬港元,其監禁多爲6個月,最低爲2個月,最重爲2年,且對繼續違犯者可處每天2500港元至5000 港元的罰款。
比較台灣商業銀行法,該法有以下特點:(1)法律對非法接受業務者,處罰最爲嚴格,即可處1-7年的有期徒刑,並可處以300 萬以下新台幣的罰金。(2)法律對借款人、委托人或被保證人曾以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向銀行提供擔保並不再提供其他抵押物或質物,但以後違反其承諾時,將對其違反承諾的董事及行爲人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180萬元新台幣以下之罰金。(3)對造成銀行財務狀况惡化,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其負責人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600萬元以下罰金。(4)由於銀行違反義務,例如非法營業、非法持有股份、總部和營業部之資本及會計等不獨立者、超過負債比例、超過風險比例、未提取特別準備金、未經核准募集信託資金、違反放款限制等,而承諾罰款處罰後,銀行或其分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