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貨幣制度
3.1 貨幣法律地位
大陸通用的貨幣是人民幣,人民幣是大陸的法定貨幣。對此,1988年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管理制度》規定:“人民幣是中國唯一合法貨幣”。爲進一步確定人民幣的法律地位,《中國人民銀行法》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爲了維護人民幣的法律地位,《中國人民銀行法)還規定:“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1996年1月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上述規定確定了人民幣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僅賦予人民幣無限淸償能力,而且保證了人民幣的流通能力。具體說,人民幣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人民幣是大陸唯一合法貨幣,除有涉外因素而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特殊規定外,在大陸的一切貨幣收付、計價、結算、記賬、核算等,都必須以人民幣或以人民幣爲本位。當人民幣發生實際支付時,任何接受者都無權拒絕接受,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人民幣。
2.人民幣具有無限清償能力。在大陸,人民幣的主幣單位爲“元”,輔幣爲“角、“分”。現行的主幣有1元、2元、3元、5元、10 元、50元和100元,輔幣有1角、2角、5角、1分、2分、5分6種,其中3元主幣巳退出流通。主幣和輔幣的兌換率相同。在使用這些主幣和輔幣時,每次支付的數額不受限制,任何人不得拒絕接受。
3.人民幣將作爲不特定物作賬處理。人民幣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同種類之貨幣相互替代,同時,當人民幣進入他人賬戶後,它又可作爲消費物使用或流轉;以及當人民幣替代特定物或不可分隔物時,它又可作爲可分隔物代替特定物被分隔。除了特定化的人民幣外,人民幣一旦流入他人手中,其所有權即刻轉移,如果權利人須主張其權利,他只能通過債權的關係請求返還,而不能通過物權關係主張其權利。
根據大陸法律規範,紀念幣同主幣和輔幣一樣具有同等的兌換率,亦可等値流通,也具同樣的法律地位。
在澳門,有法定流通力及法償能力之貨幣係由紙幣及硬幣組成。硬幣包括常用之硬幣、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根據澳門立法例,在澳門發行及投放於流通之貨幣,在澳門地區作爲金錢使用,而有關經濟參與人必須接受之,但是:(1)在任何支付中,不論有關硬幣爲何種單位面額,均不得強制任何人接收一百個以上之硬幣;(2)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可以作爲支付工具,且必須按其面額接受之;(3)硬幣應按高於其面額之價値買賣。
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爲澳門幣(葡文縮寫爲MOP)。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亦可作爲支付工具使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澳門地區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或由發行實體在行使代理職能時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視爲流通之紙幣,但若發鈔實體或澳門地區的政府確定更換紙幣時,該紙幣將退出流通。用於確保輔幣流通所需之硬幣及方便找贖的硬幣,視爲常用的硬幣,但若政府確定某硬幣不再流通並以公告確定退出流通之日期,從該日期起,硬幣不再具有法償能力或支付工具的價値。但根據法律規定,該退出流通的貨幣仍可用於錢幣學、裝飾或工業領域。根據澳門法律規定,政府發放的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的硬幣,一旦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該紀念幣及用於錢幣學方面的硬幣將永遠具有按其面額之法償能力。
在澳門,自然人及法人,凡在本地區商業活動中出售財貨及勞務者,均應以明確方式標明澳門幣價格,並可同時以一種或數種其他貨幣標明價格,但不應在公告內以任何方式向公衆示意用非本地貨幣作支付。在澳門地區從事正常業務的個人或作經常經營活動的其他實體,對包括勞動在內之生產要素給付之報酬,均推定以本地貨幣訂定,但明確表明以另一種貨幣作爲支付方式者除外。無論某債務及交易性質或標的爲何,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絕以本地貨幣作爲澳門地區的清算債務或結算交易方式。如果使用本地或外地發出的信用卡或提款卡、消費地點的電子付款機及其他類似的方式,在澳門地區支付財貨或勞務時,均以澳門幣爲之,不允許以上述義務爲借口在所協定的價格或交易金額上加上附加的負擔。
除上述規定外,法律還規定,本地區公共行政的機關及機構(包括具法律人格者)、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基金、市政廳、公營企業及其他公共法人、公共服務的特許企業或由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監督或控制的企業,均不得以非本地貨幣負債或結算債務,或以第三人處收取非本地貨幣。前述實體的機關據位人、公職人員及僱員,均不應於第三人向該等實體作支付時,收取非澳門幣的貨幣。同時,法律還規定,對由在澳門地區非從事正常業務或非作經常經營的實體,將提供或已提供的勞務或財貨所作的擔保、借款或任何形式的貸款;對獲供者提供貸款的財貨或設備的進口所作的擔保、借款或任何形式的貸款均不得以非本地區貨幣負債或結算債務,或以第三人處收取非本地貨幣。
但是法律規定下列實體在行使職能情况者可以不適用上述規定:(1)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2)澳門保安部隊;(3)根據法律規定、本身的組織法或獲豁免的機關及實體。
在香港,現行流通的紙幣面額有10元、20元、50元、100元、500元和1000元六種。現行流通的硬幣有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1角、5分等。在香港雖紙幣分別由匯豐和渣打銀行、中國銀行三家銀行發行;硬幣由政府發行(包括1分紙幣),但所發行的紙幣和硬幣均有同等的法償力及流通力。
在台灣,台幣的基本單元爲元,輔幣爲角、分,拾分爲一角,拾角爲元。根據台灣法律規定,紙幣及硬幣的面額、成份、形式及圖案由台灣央行擬定,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3.2 貨幣發行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7條規定:“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負責印製、發行”。這一規定,授權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監管人民幣的發行,這種發行權是獨佔的或集中的,即由中國人民銀行獨家擁有發行權,其他銀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發行貨幣,否則作違法行爲論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發行管理制度(試行)》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掌管貨幣發行的職責是: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提出貨幣發行計劃,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研究貨幣發行與社會經濟發展的關係,爲調節貨幣流通和制訂貨幣發行政策提供科學依據;根據國務院批准的貨幣發行計劃,編制貨幣需要量計劃;根據國務院的決定,組織辦理新版人民貨幣的發行和舊版人民幣的回收工作;根據市場貨幣流通狀况,編制、執行、調整發行基金調撥計劃和損傷貨幣銷毀計劃,調節市場流通貨幣的面額結構,組織各商業銀行辦理貨幣兌換和挑剔業務;制定有關貨幣發行業務的規章;宣傳國家貨幣發行政策,組織反假人民幣工作;辦理人民幣發行基金的保管、調運、銷毀及核算業務等。
貨幣的發行途徑有兩種,一種是財政發行,即用發行貨幣的辦法來彌補財政赤字,這種發行一般由銀行向財政透支,造成銀行過度發行貨幣,其結果往往是貨幣投放出去之後收不回來,最後導致通貨膨脹;另一種是信貸發行,是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通過信貸收支活動來發行貨幣。由於後一發行較適合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所以現時期的人民幣發行主要通過信貸途徑。
人民幣的發行工作,是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的發行庫與業務庫之間的現金調撥工作來完成的。爲此,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發行專有權屬澳門本地區政府。澳門地區政府將根據法律的規定授權獲許可於澳門地區從事業務的銀行代爲發行紙幣;(1)對常用的硬幣則由澳門地區政府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投放於流通;而對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則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投放於流通。
從上述法律規定分析,澳門貨幣發行屬分散發行制,其紙幣及常用之硬幣一般由總督依法授權商業銀行發行之,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僅發行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的硬幣。雖然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承擔地區央行任務,但它並不擔當發行常用貨幣之任務。而僅爲總督在貨幣發行方面提供建議或意見,監督貨幣發行,以確保貨幣正常流通,以及監督發行銀行的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及管理銀行在貨幣發行中所繳交的作爲準備金的外匯。
根據《澳門貨幣發行制度》規定,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將通過法令設立,並在該法令中規定紙幣及硬幣的面額種類、特徵及數量。紙幣上有以數字、中文字及葡文標明的面額,設立該紙幣的法規之編號及日期,以及印有發行實體(銀行)一名或兩名代表人之簽名,而該代表人須爲在發行當日在位執行職務者。硬幣上以中文字及葡文鑄有“澳門”之字樣,以數字標明面額,以及以中文字及葡文標明貨幣單位。
《澳門貨幣發行制度》還規定,僅在以對外資產作保證之情况下,銀行方面發行貨幣,負責發鈔之實體應以可兌換的外匯向澳門地區政府或澳門地區政府指定之實體交予同等之價値外匯,以作爲投放於流通紙幣的準備金,並爲此收取有關債務證明書。
香港現行流通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分別由政府以法律形式指定的三家發鈔銀行和政府自行發行。紙幣的發行是由法定發鈔銀行承擔,其發行的方式有兩種:(1)憑持有外匯基金發出的負債證書,發行貨幣;(2)授權信用發行。
根據香港《外匯基金條例》(1987)規定發鈔銀行在發行港幣時,必須先向外匯基金購入等値港元負債證明書以作擔保。香港外匯基金由香港財政司控制,並用於財政司認爲直接或間接影響港幣匯價及其他有用之途,例如代基金買賣貨幣、外匯、黃金、白銀或證券等。自1935年外匯基金成立至1972年7月期間,香港是英鎊區成員,並以港元與英鎊掛鈎,因此,發鈔銀行須以英鎊存入外匯基金,按指定匯率換取等値無息港元負債證明書。之後發鈔銀行可以以港幣存入外匯其金。1983年10月17日開始,發鈔銀行必須向外匯基金存入美元來換取負債證明書,並以一美元兌七點八港元將匯率固定。
根據香港法例規定,發鈔銀行亦可以無須憑負債證明書來發行紙幣,但這種信用發行的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紙幣的5%或某一最高限額。
香港的硬幣是由香港政府發行的,但現時的政府往往又是通過匯豐銀行代理政府發行硬幣。根據法律規定,港府發行硬幣時,須向“硬幣發行基金”撥入港幣或外匯以作儲備,1976年4月“硬幣發行基金”的全部資產被轉入於外匯基金,並由外匯基金發回有息債務證明書。1978年12月31日,外匯基金購買硬幣發行基金所持有的債務證明書。由此可知,香港外匯基金是貨幣發行機構的擔保機構,包括紙幣、硬幣發行。
根據台灣立法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及委托發行的貨幣,應以金融、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價十足準備,但硬幣發行免提發行準備。央行發行貨幣及委托發行貨幣數額及準備狀况,應定期公告之,在台灣,雖然法律規定貨幣發行權由央行承擔,而實際上貨幣發行是由央行下屬的發行局負責。
3.3 貨幣兌換及回收
在大陸,銀行兌換人民幣業務主要是指殘缺人民幣兌換和逾期(1949年前)未兌的舊人民幣的工作。殘缺人民幣的稅換標準,原則上按中國人民銀行1955年5月公佈的《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辦理。舊人民幣的兌換,原則上按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舊人民幣、地方幣收兌比價表》辦理。事實上,舊幣的兌換早已結束,因此舊幣兌換業務在大陸已沒有必要設立。
殘缺、污損的貨幣調換是發行銀行的職責,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55年5月公佈的《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及《損傷人民幣兌換內部掌握說明》規定,凡發現圖案不全、墨色過淡過濃、裁切偏斜、漏印花紋等人民幣,辦理現金收付業務的銀行要立即按面額兌回,由發現行劃轉開戶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再逐級上寄總行處理。各銀行在收付、整點人民幣時,要隨時挑出損傷幣。損傷人民幣的挑剔標準爲:(1)票面缺少部分損及行名、花邊、字頭、號碼、國徽之一的;(2)票面裂口超過紙幅三分之一或損及花邊、圖案的:(3)票面紙質較舊,四周或中間有裂縫,或斷開而黏補的;(4)由於油浸、墨漬造成髒污面積較大或塗寫字迹過多,妨礙票面整潔的;(5)票面變色嚴重影響圖案淸晰的;(6)硬幣殘缺、穿孔、變形、磨損、氧化損壞花紋的。
根據《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規定,凡殘缺人民幣屬於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持向中國人民銀行照全額兌換:(1)票面殘缺不超過1/5,其餘部分的圖案、文字能照全樣連接者;(2)票面污損、熏焦、水浸、油浸、變色,但能辦別眞假,票面完整或殘缺不超過1/5,票面其餘部分的圖案、文字,能照原樣連接者。票面殘損1/5以上至1/2,其餘部分的圖案文字能照原樣連接者,可持向中國人民銀行照原面額如數兌換,但不得流通使用。凡殘缺人民幣屬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兌換:(1)票面殘缺1/2以上者;(2)票面污損、熏焦、水浸、油浸、變色、不能辨別眞假者;(3)故意挖補、塗改、剪貼、拼湊、揭去一面者。對不予兌換的損傷、殘缺人民幣應予收回,交由中國人民銀行打洞作廢,不得流通使用。
根據澳門貨幣發行制度規定,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從流通中需收回時,應由法令爲之。收回任何面額或版本之紙幣時,應由本地區自身或通過代理發鈔的實體確定有關更換貨幣的期間,並通過公佈予《政府公報》之通知公告。超過規定的期間後,有關紙幣不再具有法償能力,且不再流通,但負責發行該紙幣的實體在通知於《政府公報》公佈日起五年內有義務接收該紙幣並支付有關款項。經過五年後,發行實體支付款項之義務終止,未向其提交以取得償還之紙幣之款項歸於本地區政府。硬幣的回收,同紙幣一樣也須通過公告,並規定收回日期,但期滿後一年內,負責發行硬幣之實體有義務向其提交的硬幣支付相應之款項。硬幣退出流通後,雖然不再具支付工具之價値,但仍可用於錢幣學、裝飾或工業。
根據澳門法之規定,紀念幣及用於錢幣學方面的硬幣永遠具有按其面額的法償能力。
在澳門,破損紙幣經發行實體認可其眞實性後,應被更換或償還。對破損紙幣的計算價値標準及有關更換或償還程序,由發行實體訂定。當然法律也允許發行實體對不符前述條件的破損紙幣或有非原本印寫者的紙幣,拒絕予以接受。
根據台灣法例規定,央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的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毀之。央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央行換取等値之貨幣。
3.4 貨幣管理
在大陸,爲了維護人民幣的法律地位,保證人民幣發行的集中統一,以維持人民幣流通的正常秩序,立法機構及中國人民銀行就此頒佈了相應的法律、法規等。其主要內容有:
1.禁止變相人民幣的流通
變相人民幣是指,某單位或個人簽發的以人民幣單位標示面値,並在市場上流通轉讓的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例如單位簽發的“購物券”、“信用券”、“禮品券”、“代價券”(以下統稱爲“代幣券”)等,在單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構成變相人民幣。
發放、使用各種代幣券,祇是一時給部分商業、企業帶來一些效益,但對整個經濟生活危害很大。一是擾亂了金融秩序,直接影響了人民幣的信譽。二是給稅收和財務管理帶來了混亂,違返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逃避賦稅義務及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擴大了消費基金的支出。三是助長了不正之風,使得不法販子在市場上有倒賣代幣券的機會及使得有的單位通過代幣券請客送禮等。
關於禁止變相人民幣流通,大陸已制定了相應的禁止性法律規範,例如:1991年國務院辦公廳曾發出《關於禁止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通知》明確規定:“任何單位不准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買券”。“對發放、使用購物券的單位要按財務、稅收和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情節嚴重者,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1992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又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不得以年終評比、獎勵和其他借口、任何形式濫發購物券。《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9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同法第44條規定:“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在大陸,盡管政府三令五申禁止發放、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同時法律也作了相應的規定,那麼爲何仍有機構或單位繼續發放代幣券?作者認爲其原因有:第一,長期來,大陸主要執行的是計劃經濟,政府、機構或單位在分配上除分發貨幣外,還以憑票的形式供應物資,而這些票券的本身在流通中往往有其相應的價値或可直接換取實物。因此,至今爲止,有些機構或單位仍依賴於這種分配形式。第二,大陸立法機構僅僅把這種行爲視作違法行爲,(違反行政法之行爲),其責任也僅爲行政責任,而並非違反刑法行爲及承擔刑事責任。第三,由於大陸在這方面採寬鬆立法,故違法違規人員敢冒違法之風險,及規避法律之風險。
2.禁止僞造人民幣等違法行爲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8條規定:“禁止僞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僞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僞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針對上述被禁止的5種非法行爲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規定:“僞造人民幣、出售僞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僞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變造人民幣、出售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5千元以下罰款。”購買僞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僞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5千元以下罰款”。“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並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1997年3月14日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僞造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僞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2)僞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出售、購買僞造的貨幣或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僞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僞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僞造的貨幣的,依照僞造貨幣罪的規定從重處罰”。1995年6月全國人大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規定“走私僞造貨幣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還規定》“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型,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澳門貨幣管理制度規定,任何人可以拒絕接受以懷疑屬僞造的任何類型之貨幣所作的支付或存放。任何公共實體或受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監督的私營實體,有義務扣押向其提交而懷疑屬僞造的貨幣,並應紀錄有關持有人的身份資料。爲刑事偵查及倘有的刑事程序之目的,應盡快將扣押之貨幣交予司法警察司。
根據澳門法規定,在不妨礙可適用的刑罰規定的情况下,以下行爲將構成輕微違法,並處以澳門幣5千至5萬元之罰款:(1)違反義務沒有扣押向其提交而懷疑屬僞造的貨幣及沒有紀錄持有人之身份資料;(2)因故意及未經許可,破損或毀滅具法定流通力的貨幣;(3)在具法定流通力的紙幣或硬幣上印寫任何字樣、數字、符號或圖章;(4)爲工業用途之目的,未經許可使具法定流通力的硬幣不能使用;(5)未經許可複製具法定流通力的貨幣,但在有合理解釋的情况下,尤其是爲敎學及宣傳之目的,則可以複製或仿製貨幣。在不妨礙司法當局的情况下,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有權處理上述輕微違法行爲及科處相應的罰款,並扣押用於不正當目的之複製及仿製貨幣、製板、鑄模及其他技術工具。
根據澳門《刑法典》規定,意圖充當正常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2年至12年徒刑。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的票面價値僞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値者,處1年至5年徒刑。意圖充當全値硬幣流通,而以任何方式減損硬幣之價値,使其價値降低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2)意圖供轉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經法律許可下,製造價値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値的硬幣者,處相同刑罰,犯罪未遂者,亦處罰之。協同僞造貨幣者,而將假貨幣轉手,包括爲出售而陳列假貨幣,同樣適用前述規定。
根據澳門刑法規定,以任何方式,包括爲出售僞幣、假幣而陳列,將假貨幣或僞造之貨幣,充當眞貨幣或未經改動的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處最高5年徒刑;如行爲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僞造者,科最高240日罰金。以任何方式、包括爲出售貨幣而陳列,將(1)價値降低的硬幣,充作全値轉手或使之流通者;(2)價値等於或高於眞値硬幣的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如行爲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僞造者,科最高90日罰金。
同法還規定:任何人意圖以任何方式爲達到下列目的,而爲自己或他人取得、收受(包括受寄托)輸入或引入貨幣者,屬前述(1)項之情况,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屬前述(2)、(3)項之情况,處最高6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1)將假幣或僞造之貨幣,充當眞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2)將價値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値轉手或使之流通;(3)將價値等於或高於眞幣價値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有關有價證券,澳門刑法規定:因法律規定,須載於一類特別用作確保無被仿造危險的紙張及郵件上,且基於其性質及目的,本身係必然與一財產價値相結合之債權證券將視同於貨幣。因此,任何人若違反該項法律規定,將予以相同的處罰。
3.5 貨幣利率管制
在大陸,有關貨幣利率管制,國務院早在1990年12月曾公佈《利率管理暫行規定》。隨後,於1991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出了《關於實施利率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及於1991年和1993年分別發出《關於調整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爲進一步加強人民幣利率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法專門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行使確定中央銀行基准利率的權力。由此,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2月發佈了《關於嚴肅金融紀律,嚴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比較上述法律規範,《利率管理暫行規定》僅規定國務院批准並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各種利率,而《中國人民銀行法》直接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即法律直接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行使調整利率的權力,而毋須國務院通過法定程序授予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利率的權力。
根據大陸法律規範,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出的貨幣利率即爲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法定利率的公佈、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浮動幅度內,以法定利率爲基礎自行確定的利率爲浮動利率。金融機構確定的浮動利率,須報轄區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對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存、貸款利率爲基準利率,該基準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金融機構之間爲彌補頭寸不足,相互借貸的短期資金利率爲同業拆措利率。同業拆借利率在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最高幅度內,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金融機構可以對逾期貸款和被擠佔挪用的貸款,在原借款合同規定的利率基礎上加收利息。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結息規則,活期存款每月結息一次,每年的6月30日爲結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爲結息日。定期儲蓄存款不計複利。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爲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計收複利。基本建設貸款,按年結息,每年9月20 日爲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計收複利。中國人民銀行專項貸款中的基本建設貸款部分。實行按年結息,每年12月20日爲結息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爲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計收複利。金融機構不得採用發放新貸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包括備付金存款和準備金存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爲結息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年度性貸款、季節性、日拆性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爲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計收複利,中國人民銀行再貼現貸款在辦理再貼現手續時一次結息。
根據大陸的最新法律規定,金融機構對單位發行的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不准上浮;對個人發行的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決定,但最高浮動幅度不得超過同期限存款利率的5%。各金融機構在執行其他存款利率及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時,一律不准上浮。各金融機構(不含城鄉信用社、城鄉合作銀行)可在現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基礎上,按上浮20%,下浮10%的浮動幅度,實行浮動利率。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爲30%,農村信用社上浮幅度最高爲60%。超過以上幅度,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委托貸款利率由委托雙方協商確定,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租賃貸款利率比照固定資產貸款各檔次利率執行;抵押(質押)貸款利率在低於同期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一個百分點內,由貸款銀行自行確定。
金融機構(不含農村信用)對所有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至六計收利息,擠佔挪用貸款在擠佔挪用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六至八計收利息;農村信用社對所有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最高不超過日利率萬分之七計收利息,擠佔挪用貸款在擠佔挪用期間按最高不超過日利率萬分之九計收利息。
大陸法律規定,各金融機構、各企業單位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或變相提高存、貸款利率的行爲是非法行爲,不受法律保護。
根據澳門利率制度,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融機構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對利率高於法定利息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祇作爲法定利息處理。商業利息可由當事人以書面協議訂定利率。如借款逾期屬商業借貸性質,除特別法有規定外,該逾期利息僅能在法定利息基礎上附加2%。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逾期利息。
在澳門,在某項借貸或其他同類事宜的批給、簽署、續期、扣除或延長還款期的交易或行爲中,所訂定的利息或任何優惠一年超出50%者,則視爲高利貸。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協定利息的滾利作本及應進行的期間不得低於30天。
根據香港《放債人條例》規定,任何人士貸款或提供貸款,其實際利率如超過年息六分即屬違法,同時,有關償還貸款或支付貸款利息之契約,及與該貸款有關的抵押均不具強制執行力。法律還規定,立法局可通過議案修正前述年息比率,但任何有關償還貸款或支付貸款利息的契約,如在修正之日乃屬有效者,則該契約項下的利率仍應繼續維持不變。
除此之外,香港法例還規定,任何人士確有證據且使法庭認爲某貸款乃屬苛索,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况後,可對該項交易予以重新調整,以使雙方均獲公平對待;並爲達成此項目的,可就交易的條件或雙方之權利,發出法庭認爲適當的命令及給予適當的指示。根據香港法規定,所謂荷索是指:(1)要求債務人或其親屬作出過多還貸;(2)顯著違反一般公平交易之原則。但在確定債務人是否被苛索時,必須考慮下列因素:(1)其年齡、經驗、經營能力及其健康情况;(2)有開始進行交易時所經受經濟壓力之程度及該項壓力之性質。同時還須考慮到放債人的因素:(1)放債人承擔風險之程度,在此方面須顧及債務人所提供之任何抵押之性質及價値;(2)其與債務人之關係;(3)有關交易所包括之任何貨品或服務所開報之現金價格是否不實;(4)如須將一項或多項其他交易一併考慮者,則該等其他交易在何種程度上對保障債務人或放債人確有合理之需要,或合乎債務人之利益。香港法例還規定,當構成苛索情形時,貸款利息實際超過年息四分八厘即屬非法。
根據台灣央行法規定,台灣央行可視金融及經濟狀况,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的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有關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法律規定將由央行根據金融及經濟狀况決定公告之;但各地分行亦可根據所在地特殊金融狀况酌定其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報經總行核定公告之。法律還規定,對繳存存款準備金不足之銀行就其不足部分將按短期融通,並在前述央行公告之利率基礎上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註釋:
①現行的受托發行紙幣的銀行爲葡資大西洋銀行和中國銀行。
②罰金之日額爲澳門幣50元至1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的經濟及財力狀况以及個人負擔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