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中央銀行制度

2.1 中央銀行概述


  大陸現行的中央銀行是由《中國人民銀行法》確定的,該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大陸的中央銀行,即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和政府的銀行,擁有資本和資產,可以依法經營業務;同時它又是國務院管理大陸金融業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是政府金融體系的核心,50年代初期,中國人民銀行被認爲是國家機關,是國務院的一個直屬機構,履行國家金融行政管理的職能。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至60年代後期,中國人民銀行旣是國家金融管理機關、又是辦理信用業務的經營組織。在70年代,理論界對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有不同的看法,有認爲它既是管理機關,又是企業法人;也有認爲它是國營企業。1983年9月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不再辦理工商信貸和儲蓄業務,以加強信貸資金的集中管理和綜合平衡,更好地爲宏觀經濟決策服務。儘管國務院的決定使得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轉變,但這僅僅是規範性文件,而《中國人民銀行法》的頒佈,從法律上確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和地位。
  根據大陸《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該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具體要件分述如下:
  1.中國人民銀行是中央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是大陸金融體系的核心及具有特殊的銀行地位,(1)它不經營一般銀行業務,不是直接與工商企業、單位及個人發生業務關係,主要進行宏觀金融活動,以國家干預國民經濟、調節全國貨幣信用的金融機關的資格出現;(2)執行國家的經濟政策,維護正常的金融體系的穩定運行;以宏觀調節經濟爲己任,不以盈利爲目的;(3)發行貨幣及信用流通工具,調節貨幣流通,保持幣値穩定,及通過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家債券、向銀行系統供應或增減基礎貨幣,穩定銀根,調節貨幣供應量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
  2.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對金融業實施監管的行政管理機關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此規定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並爲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據和保證,同時也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在行使對金融業監管權力時的性質和地位。
  香港沒有中央銀行及中央銀行法,其中央銀行的業務職能分由不同的商業銀行負責。現行的承擔央行職能的銀行主要由外匯基金、匯豐和渣打銀行,它們旣是香港政府的銀行和財政顧問,也是大部分金融政策的執行機構,並負責最後貸款者的責任。除此之外,匯豐、渣打銀行還是香港商業銀行的銀行,提供發鈔、票據交換的服務等。當然,香港金融事務司及下屬的銀監處、證監處、商品交易監理處則作爲政府管理機構,監管金融體系的運作。
  香港是無外匯管制的法域,所以在外匯進出口或在當地流通、兌換,無須“央行”管制,更不會作爲“央行”的管理職能。
  香港亦是一個“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域,在貸款及貸款利率和利息方面,主要是通過當事人的協議確定,然而,在1964年7月,香港外匯銀行公會締結了一項存款利率協議,規定所有銀行均須遵守,其目的在於減少銀行在存款業務上出現的不正當競爭。由此可知,香港銀行業本身有時也充當了央行的作用。
  在澳門,由於澳門現時期的法律地位及回歸大陸後的法律地位的局限性及現實性決定了澳門金融體系及銀行體系,所以根據現行的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根據實踐的需要及作爲獨立的法域要求,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確也行使了與大陸中央銀行相同的一般職能。例如: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負責執行對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信用機構、金融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之監督、協調及監察行動,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作爲監管當局,應特別負責確保金融體系之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尤其是:(1)監督對規範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之經營人及運作之一切法律及規章規定之遵守;(2)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受監管之機構有健全及謹愼之管理;(3)貫徹及鼓勵採取具透明之商業行爲及做法之高尚道德標準;(4)促使遏止與機構之性質不相符之做法及能影響各市場正常運作之情况。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還具有制定規章之權限,並根據該權限發出通告或傳閱文件。從上述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規定分析,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係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之公法人,且爲具有法律人格之公共機關。從法律上講,《制度》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爲中央銀行機構,但根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職權範圍和法律賦予給它的地位,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已具有在澳門地區的中央銀行之性質。與中國人民銀行不同的是:(1)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是對澳門總督負責,並在總督領導和監督之下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而前者是受國務院之領導,代表國務院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2)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僅僅是地區性的中央銀行,它不可能具有代表國家的中央銀行之職能,旣使它可以參加國際金融組織,簽訂協議或協定,但它還是以代表地區利益的資格出現。
  根據現行台灣立法例規定,台灣的央行是隸屬於行政院的一個部門,下設有業務局、發行局、外匯局、國庫局、金融業務檢查處、經濟研究處、秘書處和會計處。台灣地區央行的業務對象是:(1)政府機關;(2)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3)國際及境外金融機構。其業務範圍有:發行貨幣及印製和鑄造貨幣、回收污損或破損之紙幣及硬幣、票據再貼現、短期融資及對有擔保的機構再融資、設立專項基金、制定利率、收管銀行存款準備金、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的賠償準備金、調整金融機構的負債比率、發行或買賣債券和金融券等、辦理票據結算、儲備和調度台灣地區的外匯、經營台灣地區國庫等。

2.2 中央銀行的職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大陸的中央銀行,它具有發行銀行、政府的銀行和銀行的銀行三大職能。1983 年9月國務院《關於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規定》指出,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是,研究和擬訂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令、基本制度,經批准後組織執行;掌管貨幣發行,調節市場貨幣流通;統一管理人民幣存貸利率和匯價;編制國家信貸計劃,集中管理信貸資金;管理國家外匯、金銀和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代理國家財政金庫;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置或撤併;協調和稽核各金融機構的業務工作;管理金融市場;代表中國政府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等。1986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全面履行下列職責:(1)研究擬訂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2)研究擬訂金融法規草案;(3)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4)掌管貨幣發行,調節貨幣流通,保持貨幣穩定;(5)管理存款、貸款利率,制定人民幣對外國貨幣的比價;(6)編制國家信貸計劃,集中管理信貸資金,統一管理國營企業流動資金;(7)管理外匯、金銀和國家外匯儲備;(8)審批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置或撤並;(9)領導、管理、協調、監督、稽核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工作;(10)經理國庫代理發行政府債券;(11)管理企業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管理金融市場;(12)代表政府從事有關的國家金融活動。1995年3月通過的《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包括:(1)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2)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3)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4)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5)發佈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6)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7)經理國庫;(8)維護支付、淸算系統的正常運行;(9)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10)作爲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11)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除上述規定外,該法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爲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該法第四章之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及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另則,中國人民銀行就前述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即予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從上述三個法律規範來看,大陸的中央銀行的職能不是一成不變的,它們隨着大陸的改革開放政策的變化發展而逐步改變和進化,尤其是《中國人民銀行法》的頒佈,使得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能基本上與國際金融系統接軌,也使得中國人民銀行職能法制化和系統化,從而也使得中國人民銀行變成發行銀行、政府的銀行和銀行的銀行。
  根據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及《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通則》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在行使中央銀行權力時,其範圍可有:(1)透過傅達資訊及就向其提出之問題發表意見,建議及輔助總督制定及施行貨幣、金融、外匯、保險等政策;(2)硏究及建議執行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政策之必要措施,並促進其施行;(3)根據《通則》及規範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活動之法規指導,統籌及監察上述市場,注意其正常運作,並對該等市場之經營人進行管理;(4)在貨幣、金融及外匯政策之範圍內,確保貨幣之內部平衡及透過保證本地貨幣之自由兌換,確保本地貨幣對外之償還能力;(5)行使中央儲備庫職能以及外匯、黃金及其他對外支付工具儲備之管理人職能;(6)在本地區與外國之間貨幣及金融關係上充當中介人;(7)維持金融體系之穩定,並負責最終再融資之職能;(8)履行法律所賦予之其他職責。
  大陸與澳門的中央銀行的職責基本上大同小異,他們都是擔負着傳統的中央銀行的三大職能。然而由於兩地的立法政策、歷史背景、社會發展及金融市場的結構之不同,兩地的中央銀行的職能亦有所不同之處:
  1.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方面,《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即中國人民銀行僅需根據法律規定即有權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而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則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建議及輔助總督制定及施行貨幣等政策,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沒有直接的權力制定及執行貨幣政策。
  2.在市場結算系統方面,《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義務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而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則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有義務確保貨幣的對外償付能力。前者作用是維護,後者作用是確保,兩者作用在程度上有所不同。
  3.在國際金融活動方面,中國人民銀行將可作爲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則可作爲地區的中央銀行與外國之間貨幣及金融關係上充當中介人。
  4.在外匯儲備及黃金儲備方面,中國人民銀行將對國家外匯、黃金儲備進行管理和經營;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僅對本地區的外匯、黃金儲庫起到管理人的職能。
  根據台灣立法例,台灣央行的職能是:(1)發行、印制和鑄造貨幣;(2)制訂利率和利息;(3)票據再貼現、短期融資及對有擔保的機構放款;(4)設立各種基金及再融資;(5)制訂存款準備金比率及金融機構負債比率;(6)收管存款準備金及賠償準備金;(7)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券、經承兌或保證的票據;(8)監管金融機構;(9)就各類信用機構的信用,制定最高限額;(10)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賬;(11)儲備外匯並調度外匯;(12)辦理外匯業務;(13)經理國庫、公債、國庫券;(14)配合制定金融政策及其業務執行、搜集資料、編制金融統計、研究金融工作等。

2.3 貨幣政策工具


  貨幣政策工具是實現貨幣政策目標之手段。貨幣政策的實施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控制和調節貨幣供應量和信用總量,從而保證國民經濟從宏觀上實現供給需求之基本平衡。中央銀行爲了實現貨幣政策目標,在執行貨幣政策時需要根據宏觀經濟調控的要求採用相應的手段。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的保持貨幣幣値的穩定,並以此促進經濟增長之貨幣政策目標,中國人民銀行在執行貨幣政策時,可以適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1)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2)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3)爲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4)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及其他政府債券和外匯;
  (5)向全國性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香港的貨幣政策工具,可適用的不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港府預算案歷來保守,每年均有盈餘,且政府無大量舉債的需要,庫券數目幾乎接近於零。其次,港府一向奉行自由經濟政策,排斥了利率、信貸、消費信用限制,並設有特殊存款之要求。再次,港府沒有中央銀行,故無貼現服務或貼現率規定。現行的香港貨幣政策工具僅可利用的是:(1)改變貨幣流通量及儲備要求;(2)影響利率;(3)道德上的勸喩;(4)市場干預等。僅有上述貨幣政策工具,港府還是採間接手段,而非直接手段。
  在澳門,貨幣政策工具被法律確定爲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職權範圍,因此,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在運用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通過下列活動來實現其職責:
  (1)買賣本地區公債證券;
  (2)接受屬本地區、屬獲許可之信用機構或保險機構之證券存放;
  (3)通過發行證券,干預貨幣市場,以保證其正常運作;
  (4)貸款於獲許可之信用機構,但僅以用作本地經濟發展非常有利之活動之再融資者爲限;
  (5)爲獲許可之信用機構進行匯票、本票、發票摘錄、授權證及性質相同之其他證券之貼現及再貼現;
  (6)通過必要之買賣活動干預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
  (7)實現對輔助、支持或鼓勵使用本地貨幣所必要之銀行間及定期發行與定期贖回以澳門幣爲單位之證券爲之;
  (8)證明本地金融體系內之機構具有用以保證其淸償能力之存款,即使該等存款交由其他實體保管亦然,但可根據總督許可所作之規定方式對上述存款給予利息;
  (9)透過直接管理或與合格之金融經營人簽訂合同,管理本地區對外可動用資金或所賦予之其他可動用資金,以確保本地貨幣之自由兌換;
  (10)以專有制度取得本地區,其部門及自治實體所收受之外幣,以及被特許企業及其他實體依法或根據有關法律須將所收受之外幣交付時,取得該等貨幣;
  (11)適當獲許可在國際金融中心營運之適當實體訂立技術輔助、管理、寄托及保管有價物等合同;
  (12)透過存放及買賣外匯、黃金、證券及其他在國際貨幣與資本市場上通常用作交易之其他工具及有價物,運用上述資產;
  (13)進行其他爲履行管理外匯儲備職能所必需之活動,尤其是短期借款。
  除此之外,澳門總督還可以訓令訂定利率包括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
  比較大陸及澳門貨幣政策工具,兩地的貨幣政策工具的內容基本相同,但在操作手段上各有差異,例如:
  1.在存款準備金方面,大陸法律僅賦予給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比例要求金融機構交存存款準備金,而至於應按何種比例及繳款至何種程度,則暫爲空缺。而澳門法律在這方面已有明確規定,例如《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60條規定,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必須從每年之利潤凈額中將不低於20%之份額撥作法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達到公司資金之一半爲止;達到上款所指之金額後,信用機構應開始從每年之利潤凈額中將不低於10%之份額撥作法定準備金,直至該準備金等同公司資本爲止;法定準備金僅在爲應付營業年度之損失或使用其他準備金仍未能彌補結轉虧損時,方可並入公司資本或使用;法定準備金中超過公司資本25%之部分,方獲許可並入公司資本。
  2.在確定基准利率方面,大陸法律直接授予中國人民銀行行使這方面之權力,而澳門的利率則由澳門總督行使,而不是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行使。
  3.在票據貼現方面,大陸法律僅允許中國人民銀行爲在其銀行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貼現,而且該貼現僅限再貼現,而未在其銀行開立賬戶及直接的票據貼現則不屬規定範圍,且再貼現的對象也是不確定的。比較澳門法例,其貼現的範圍包括直接貼現及再貼現,其貼現再貼現的對象爲匯票、本票、發票摘錄、授權證及性質相同之其他證券。
  4.在買賣國債、外匯方面,大陸的規定爲中國人民銀行以及所屬的外匯管理部門將以直接的監控方式介入市場或調控市場,而澳門的規定則允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以間接的手段或以簽訂合同的方式介入市場,或以“輔助”、“支持”及“鼓勵”的方式實現貨幣政策工具。
  5.在貸款方面,大陸法律僅允許向全國性的商業銀行提供貸款,即在獲得貸款主體資格有所限制,而澳門法律雖然對獲得貸款的主體資格方面沒有限制,但在貸款用途上則有限定:即用途(1)爲發展本地區的經濟;用途(2)爲再融資,而不是直接融資。
  比較大陸、香港、澳門貨幣政策工具,台灣法例所確定的貨幣政策工具大致與大陸立法例相同,主要有:貨幣發行量控制、利率及利息限制、票據再貼現、再融資、存款準備金比率限制、調整負債比率以及公開買賣國債、金融券、政府債券和外匯等。

2.4 中央銀行的金融管理


  爲了維護金融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中央銀行的基本任務之一就是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金融機構作爲經營貨幣這種特殊商品之特殊行業,其經營結果對社會經濟發展有很大的影響,因而必須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保證金融體系的穩健發展。
  根據大陸《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行使金融管理職責時,一般可包括下列範圍:
  (1)依照規定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範圍;
  (2)對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况隨時進行稽核、檢查監督及對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行爲進行檢查監督;
  (3)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4)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佈;
  (5)對國家政策性銀行的金融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6)建立、健全本系統的稽核、檢查制度、加強內部的監督管理;
  (7)對違規違法的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大陸立法例賦予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監督管理職能僅從原則出發,至於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管的具體制度,需要在商業銀行法等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規中作出規定,而不像澳門《通則》規定得那麼具體,例如《通則》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在監管金融機構方面可以:
  (1)就擬在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市場上營運之人或實體之設立或開設之申請書進行分析並發表意見;
  (2)就已獲批給之許可之修改申請書及終止已獲許經營業務之申請書進行分析;
  (3)審查獲許可在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市場營運之實體之合併或分立申請書,或修改其章程之申請書;
  (4)就上述各項之申請書或與其職責有關之事宜,向總督提出有關決定之建議,或自行作出決定,但僅以屬其法定權限範圍者爲限;
  (5)根據規範有關活動之法律,審查受其監管之實體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及經理之適當資格及能力;
  (6)界定以合併方式進行監管之範圍,爲此發出獲許可實體應遵守之指示;
  (7)與其他國家及地區之監管實體建立聯繫;
  (8)分析在規範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市場上獲許可營運之實際活動之法規及規定之範圍內所提出之問題及申請,並對之發表意見;
  (9)根據規範有關活動之法律,有系統組織獲許可經營人之特别登記。
  並且,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尙有權:
  (1)命令及監察獲許可實體遵守一切謹愼關係,以保證其清償能力及償付能力;
  (2)暫時免除獲許可實體履行若干義務,尤其是上項所規定之義務,但以出現可影響獲許可實體正常運作或可影響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體系正常運作之情况爲限;
  (3)對違反規範信用業之法例,違反規範銀行兌換及保險活動之法例及違反有關規章性規定,包括載於傳閱文件之規章性規定之行爲,以及對干擾或可能干擾信用體系,又或可對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市場正常運作狀况製造假象之行爲,提起制止違法行爲程序,並向總督提出有關處分之建議;
  (4)在受監管之實體進行清算時,根據規範其活動之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向總督建議例外措施或干預措施及應遵循之程序;
  (5)作出法律允許且對行使其監管職能爲必要之其他行爲;
  (6)對獲許可從事貨幣、金融、外匯或保險活動之經營人,或在上述領域內有非法經營迹象之其他人及實體,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在其監察職責範圍內,得隨時在預先通知或無預先通知下檢查其交易、簿記、賬目及其他記錄或文件,並核實其存貨及有價物;
  (7)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及其經適當表明身份且僅在執行監管及監察工作之人員,均擁有公共權力地位,但不影響因濫用權力行爲或過失行爲而須負之責任;
  (8)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尚有權限:a)促進在澳門地區流通硬幣之鑄造;b)促進金屬紀念幣之鑄造,並確保其交易;c)對依法預先獲許可之公司股票及債券之發行之事宜,組成有關發行之卷宗;d)促進本地區經濟以及本地區經濟融入區域經濟及國際經濟之研究,尤其與其職責範圍有關之研究,包括旨在定期跟進局勢發展之研究;e)促進貨幣、金融、外匯統計之編制及有關保險活動統計之編制;f)促進編制、修改及廢止規範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市場之法規及其他規定;h)與本地或外地實體訂立技術合作協議或管理協定;i)擔任法律或規章賦予之其他職務以及爲履行其職責所必要之職務;
  (9)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得根據法律及適用之規章、代表及管理或參與管理汽車保障基金、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人員福利基金及根據法律獲賦予代表權及管理權之其他基金。
  根據台灣立法例規定,台灣央行的主要職能大多是由央行下屬的8個局處室組織承擔,具體表現爲:
  (1)業務職能。主要掌管銀行存放款利率的擬議及公告事項;銀行存款準備金的放存及其比率的擬議及公告事項;銀行存款及特種存款的辦理事項;再貼現、對銀行短期融通及對銀行中長期放款的再融通事項;銀行票據交換與清算事項;國庫透支及短期庫券承受之事項;公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買賣事項等。
  (2)發行局職能。主要負責券幣發行的設計辦理事項;發行準備金及庫存券幣的保管及收付事項;券幣的印鑄、券幣印鑄材料的準備保管及保險;券幣發行費用預算的編制;督導印製、造幣廠之業務事項等。
  (3)外匯局職能。主要有調度外匯及收支計劃的擬訂事項;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外匯市場秩序;外匯收支的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境外借款、匯款審核;境外票據、證券及境外貨幣買賣等。
  (4)國庫局的職能。主要分擔國庫存款戶經理事項;機關專戶存款之經理事項;庫款的轉移及轉匯、庫款資金調撥事項;保管庫款財物;經理公債、庫券;經理獻金及捐款及代理國庫業務等。
  (5)金融業務檢查處職能。主要負責金融機構業務的檢查、稽核、輔導、糾正、改進、檢討等事項。
  (6)經濟研究處職能。主要負責金融貨幣政策的研究及金融業務與制度的研究等。
  (7)秘書處及會計處。主要負責央行內部等業務。

2.5 中央銀行組織機構


  中央銀行是一個複雜的組織監控系統,它將通過一定的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履行職權,發揮作用。
  2.5.1 中央銀行的組織形式
  根據澳門《通則》規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係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之公法人,且爲具有法律人格之公共機關。從該規定分析,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具有三種組織形式,並具有三種相應的性質:
  1.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爲行政機構,即不具法人人格的團體,它可代表政府或受政府法律指定,行使政府之權力,例如監督、管理金融市場,制定規章制度等;
  2.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爲公法人之性質,即它是相對私法人之公共機構,並根據法律或政府之授權取得公法人之法人資格,因此它可以建議、輔助總督制定金融政策,或指導、統籌及監察金融機構之工作及財務等;
  3.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爲非營利性的公益法人(公共機關),因此,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可以依法簽訂合同之形式參與、協調、控制金融市場或貨幣政策工具等,以及在必要時向金融機構貸款、貼現、再貼現、出售國債、外匯等,但不以營利爲目的。
  在大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形式及其性質,始終有不同看法,有認爲是“國家機關”;有認爲旣是“國家金融行政管理機關”,又是辦理信用業務的“經濟組織”或“(國營)企業”,據此,中國人民銀行法也沒有明確定論。筆者認爲,旣然中國人民銀行已被法律明定爲中央銀行,那麼它就應該具有其他立法例對中央銀行作出定義之性質。
  首先,中國人民銀行作爲中央銀行根據法律之規定或政府的授權、行使政府的職能,即作爲政府的銀行而存在,因此,它當然可以國家機關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力,屬於政府機關的一個職能部門。
  其次,中國人民銀行同時也應該是法人組織體,即在法律上確定其法人地位,而不應該定其爲“經濟組織”或“國營企業”,因爲“法人”是法律上的措詞,而“經濟組織”或“國營企業”僅是經濟學上的用詞,並不能體現法律上的主體資格性質。
  再次,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人民銀行應該是一個公益法人,而不是營利法人。理由是,中國人民銀行的許多職能已被商業銀行所取代,即使中國人民銀行爲實現貨幣政策工具或爲了穩定金融市場而介入金融市場,中國人民銀行完全可以通過政策性或全國性商業銀行來實現其目標,此其一;《中國人民銀行法》已將中國人民銀行定性爲中央銀行,它的重要任務是起到中央銀行,即宏觀調控銀行的作用,因此,它在參與市場時應有適度,而這種適度在經濟上應該是不以營利爲目的,此其二;最後,作爲中央銀行,除了行使政府職能外,更主要的是以公正的手段調控社會金融,即起到一個維護社會金融穩健發展的作用。
  最後,除有公益法人性質外,還應具有公法人之性質及公法人之權利義務。公法人是相對私法人而言,兩者區別的實際意義爲:(1)在訴訟上,對公法人提出的訴訟,多屬行政訴訟,由此,中國人民銀行亦可作爲公法人參與行政訴訟;(2)在法律上,當確定某人是否有犯罪行爲時,往往基於法人制度,特別是贖職罪,僞造公文罪,多屬於公法人之職員所爲,由此,可便於違法行爲的定性;(3)在財產上,公法人可有其獨立的財產和財務,但公法人的財務預算、決算、與私法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有本質上的區別,由此,中國人民銀行可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即在經濟上通過預算、決算程序,而不是通過利潤及稅賦來調節。
  在台灣立法例上,有關央行的組織形式,同大陸立法例一樣,同樣沒有作具體的定義,因此,也可稱作是純政府性質的組織機構形式。
  在香港,雖然沒有設中央銀行機構,但法律一方面規定設立銀行諮詢委員會、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銀行監理專員機構;另一方面又將部分權力授予發行銀行或管理銀行,由發行銀行或管理銀行行使原屬中央銀行所行使的權力。由此可知,香港所立法例是採政府型與法人型相結合的形式。與澳門法例相比,香港是將央行職能分配給多個主體行使,即由銀行諮詢委員會、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及銀行監理專員與發行銀行和管理銀行分別行使央行權力;而澳門是將央行職能分配給同一主體行使,即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統一行使央行權力。
  2.5.2 中央銀行機構設置
  按照多數立法例,中央銀行機構一般由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所組成,其形式同法人制度或公司制度相似。
  在大陸,1983年9月,國務院頒佈的《關於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曾指出:中國人民銀行成立有權威的理事會,作爲決策機構。1986年1月國務院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立理事會,爲總行決策機構。然而,現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對中國人民銀行是否設立理事會或決策機構沒有明確定論,而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之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之工作”。同時又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由國家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大陸法律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爲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負責本轄區的金融監督管理,承辦有關業務。
  應該說,中國人民銀行作爲純的政府的銀行,即不具有公共法人及公益法人之性質,法律就此作出的規定也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即這種組織結構可以同其他政府部門相平衡或一致。但是,一旦中國人民銀行具有法人地位時,以“行長負責制”替代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及監督機構似乎有必要予以改進。
  在澳門,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設有由一個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之行政管理委員會及一個有三名成員組成之監察委員會,以及一個諮詢會作爲其機關,而其中一名監察委員會成員須爲在財政司註冊之核數師。
  與大陸相比,台灣央行的組織形式採理事會與監事會相結合的方式;並經理事會之決議,報請政府核定,可以設立業務局、發行局、外匯局、國庫局、金融業務檢查處、經濟研究處、秘書處和會計處。而大陸的央行組織形式採行長負責制,同時又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雖然大陸規定貨幣政策委員會由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但考慮到目前大陸金融體制正在改革,有些問題還在探索,需要有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因此法律規定:“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雖然香港沒有專設中央銀行機構,但法律規定銀行諮詢委員會、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銀行監理專員以及管理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銀行公會諮詢委員會等將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行使原屬中央銀行所行使的權力,從而這些機構在實質上自然構成了香港央行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