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國大陸、港、澳、台金融體系及法律體系

  金融體系一般是由四個相關連的環節所組成:金融管理機構、金融工具、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金融管理機構是指領導、監管、制定政策及具體貫徹執行金融規範的機構或組織;金融工具是指金融市場中流通的體現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明文書;金融機構是指提供各種不同的金融工具,供儲蓄者或投資者選擇,吸收社會閑資再將其引導到生產建設上的組織;金融市場是金融工具自由流通及供投資者和供金融機構發售、融資以進行投資生產或將金融工具換手的場所。
  金融體系的建立和變化及發展與該金融體系依靠的社會背景是分不開的,同時與歷史和社會,包括國際社會的發展也是分不開的。

1.1 中國大陸金融體系


  1979年以前,中國大陸(以下簡稱大陸)金融體制是單一的國家壟斷的銀行體系。中國人民銀行旣行使金融管理和貸幣發行職能,又從事借貸、儲蓄、結算、外匯等業務經營活動。在這期間,大陸銀行體制有以下幾個特點:(1)大陸各地基本上祇有一家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實行集中統一的管理;(2)縱向管理與橫向活動集於一身,中國人民銀行旣是發行銀行,又經營借貸業務;(3)借貸限制在生產和流通的臨時資金需求上,現金貸幣局限在個人消費領域;(4)銀行投資實行簡單的基本建設,欠缺橫向投資和平等主體間的相互競爭。
  1979年以後,經過幾年的探索和實踐,大陸的金融體制改革的基本框架和結構逐步形成。第一,建立了一個宏觀調控有力的、靈活自如的、多層次的金融控制和調節體系,促進社會資金的有效籌集和運用;第二,建立了一個以銀行信用爲主體的多渠道、多方式、多種信用工具聚集和融通資金的信用體系,充分調動各領域籌借資金的積極性;第三,建立了以中央銀行爲主導,國有商業銀行爲主體,多種金融機構並存和分工協作的社會金融體系。1983年9月,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不再兼辦工商信貸和儲蓄業務,以加強信貸資金的集中和綜合,更好地爲宏觀經濟調控決策服務。同時成立了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以替代原來由中國人民銀行單一辦理的信貸、儲蓄、保險業務。1986年又重組交通銀行,隨後又陸續成立了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廈銀行及一些區域性銀行。與此同時,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租賃融資公司、財務公司、農村和城市合作信用禱社及一些保險組織也相繼成立。這樣,從宏觀管理體系上講,中國人民銀行將成爲現行的大陸金融調控體系中的中央銀行,主要執行金融宏觀調控職能,其主要職責是調控貨幣總量和監督金融機構。從金融機構體系上講,大陸金融機構體系即可分爲:(1)政策性銀行,它包括: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2)商業銀行,它包括: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光大銀行、招商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廣東發展銀行、華廈銀行、福建興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等。(3)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中包括: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等。(4)中外合資或合作金融機構及外資金融機構等。從金融市場體系看,大陸金融市場可分爲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和黃金市場。在大陸金融市場上,比較活躍的主要有短期資金市場,其中包括同業拆借市場、企業短期融資市場、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市場、票據承兌貼現市場;債券發行與交易、股票發行與交易市場;期貨交易及期貨市場等。

1.2 中國大陸金融法律體系


  金融法律體系是指全部現行的金融法律規範組成的有聯繫的統一體。了解和掌握金融法律體系,對於加強金融法律規範之間的協調一致,改進立法技巧、促進立法進程,完善現行金融法制,方便金融法律之適用,更好地發揮法律對金融業的約束,保護金融信譽,都有重要意義。
  在大陸,從立法層次分析法律規範,金融法律體系是由不同層次的具體表現形式所體現出來的,它可包括: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國務院或地方人大制定的條例;國務院下屬部門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由於立法層次及法律頒佈層次不同,所以不同層次的法律規範在適用的時間和空間效力上也有差異。
  從內容上看,大陸金融法律體系可由金融宏觀調控體系、金融機構組織體系、金融市場體系和管理體系所組成。因此,金融法律體系又可以銀行法、貸幣管理法、信貸法、銀行結算票據法、信託法、融資租賃法、保險法、證券法(包括期貨法中涉及證券市場的部分)、涉外金融法等形式所體現。經過多年的法制建議,大陸基本上已經形成上述內容的金融法律體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這些法律規範基本上已形成銀行及保險制度的法律框架,至於《證券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投資法》等也基本上已形成一定規模的規範,或已處於起草、修改階段。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下稱《中國人民銀行法》)於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並與同日公佈,同日生效。《中國人民銀行法》是大陸金融法律的基本法律,它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爲中國人民銀行,同時確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是發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和銀行的銀行。作爲發行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將統一管理和監控大陸各地的貨幣發行,壟斷貨幣的發行權;作爲政府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將經理國庫和代表政府參加國際金融活動;作爲銀行的銀行、它又承擔着對商業銀行貸款、融資任務。
  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於一般的政府組織部門,它首先是作爲銀行而存在,是社團法人性質的經濟組織,擁有資本金,獨立編制預算,編制資產負債表。其擁有金融行政管理職能,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由國務院授權,領導和管理大陸各地的金融行業,依法行使職權和承擔義務及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是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法》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須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發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下稱《商業銀行法》)於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公佈,於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商業銀行法》旨在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商業銀行的行爲,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進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商業銀行法》調整的對象和業務範圍主要是商業銀行與其他經濟組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之間的關係及商業銀行間和商業銀行與其他經濟組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間的業務關係。
  在大陸,除中國人民銀行外,基本上所有銀行、信用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外資及合資銀行,以及與銀行業務有關聯的公司及機構都屬《商業銀行法》調整之列,當然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自營的與其他商業銀行業務性質相同的業務。《商業銀行法》的頒佈爲大陸金融業與國際接軌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爲商業銀行的設立、組織機構、對存款人的保護、銀行貸款和其他業務、商業銀行的財務會計、央行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監督以及商業銀行的資不抵債、破產淸理等提供了法律依據。
  3.《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於1995年5月10 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公佈,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據法》將調整大陸境內所有的匯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據活動。除此之外,《票據法》還將對涉外票據予以適用,即對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爲中,旣有發生在大陸境內又有發生在大陸境外的票據予以適用。
  《票據法》僅解決了票據關係上的實體權利和義務,而對票據本身的交換,例如同域商業銀行本系統的票據交換,同域商業銀行跨系統票據交換、大陸異地淸算等程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或由地區政府或地區政府間制訂相應的法律規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下稱《外匯管理條例》)由國務院於1996年1月29日頒佈,自1996年4月1日開始施行。與此同時,1980年12月18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配套的細則也相應廢止。《外匯管理條例》於1997年1月14日經國務院修正,修正後的《外匯管理條例》於1997年3月1日起實施。該法旨在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該法主要調整的對象和範圍爲大陸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及在境內發生的經常項目外匯、資本項目外匯、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及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所發生的業務。《外匯管理條例》適用的範圍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適用境內保稅區及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市場的特殊情况。
  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於1995年6月30 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同日公佈,並於1995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保險法》旨在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險法》規定,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保險法》調整的對象僅局限於商業保險活動,海上保險、農業生產服務保險、農業保險、社會保險(例如勞動保險、養老保險)等則由其他法律調整。
  保險業雖然屬於金融市場組織部分,但其業務與銀行業又有差異,根據此種理由,《保險法》對保險業的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尚未確認,而實踐中,保險業的監管部門仍由中國人民銀行擔任。
  6.證券法。大陸證券法正在起草過程當中,由於證券法調整的範圍之廣,涉及的社會面之大,它的制訂和頒佈都將對證券市場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全國大人對證券的出台持愼重態度。在大陸,雖然沒有一部權威性的《證券法》,但現行的立法層次已上升到全國性立法,即已達到國務院的立法層次,而不是地方性立法。例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證券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都是以國務院層次頒佈的。
  7.期貨法。大陸期貨法與證券法一樣,尚處予起草階段,立法機構對制定期貨法同樣持愼重態度,盡量使頒佈後的期貨法有實際應用能力。由於大陸期貨市場仍處於試驗階段,故相應的法律規範也較證券法落後,現已頒佈的一些規範性文件或期貨規範都是屬於國務院下屬部門制定的或由地方政府所頒佈。
  8.信託投資法。本文所講的信託投資主要是指金融行業的信託投資,例如信託存款、信託貸款、資金信託、證券信託、投資基金等。在大陸,金融信託投資亦有相當規模的市場,其部分法律關係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及中國證券委員會監管,所以相應的法律尚處於起草階段或僅爲規範性文件層次。

1.3 香港金融體系


  香港爲世界上最重要金融中心之一。長期來,它施行自由貿易,無外匯和資金管制,港幣可自由兌換其他貨幣,資金也可自由流動之政策。因此,香港金融體系,特別是金融管理體系、金融機構體系及金融市場體系均有其特殊的一面。從香港金融管理體系來看,香港沒有中央銀行,現行的管理體系主要由香港金融事務司及其下屬的銀監處、證監處、商品交易監理處負責。由於香港奉行的是政府監理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體制,因此,在香港除有政府管理體系外,還有行業自律管理和公司機構(例如“證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自律管理的管理體系。從金融機構體系上講,香港的金融體系可分爲:(1)可接受存款的機構,其中包括:持牌銀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和註冊接受存款公司三種;(2)不可接受存款的機構,其中包括:單位信託基金、人壽保險公司;(3)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期貨保證公司、商品結算公司、租賃融資公司、保險公司、財務公司等。從香港金融市場體系看,現行的香港金融市場可分爲港幣同業拆借市場、外匯市場、歐元市場、商業票據市場、資本市場、證券市場、金融期貨市場和黃金市場等。

1.4 香港金融法律體系


  從現行的香港金融市場需求來看,香港的金融法律體系主要有金融市場體系、金融管理體系、金融機構及行業組織體系和金融宏觀調控體系所組成。查現行的香港法例,香港金融法律體系主要有下列法例所組成:銀行條例、證券條例、信託人條例、保障投資人士條例、商品交易條例、票據條例、放債人條例、外匯基金條例等。
  香港《銀行條例》於1948年訂定通過,但其內容十分簡單,現行的《銀行條例》於1986年5月通過實施並逐年增加修訂內容。1986年《銀行條例》參考了先進的立法例,並以《1982年銀行條例》和《1982年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爲基礎,改善了舊立法例的漏洞,同時增加了多方面的監察內容等。《銀行條例》共分22部分,150 條。第一部分爲前言;第二部分爲銀行諮詢委員會和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銀行監理會員的任命及其職能、總督發佈指令的權力;第三、四、五、六、七部分爲銀行業務和接受存款業務限定及經營許可;第八、九部分爲設立分支機構和代表處及繳費事項;第十部分是銀行監理專員對被許可機構的監管權力;第十一部分是審計與會計;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部分是關於銀行經營管理方面的規定;第二十,二十一部分爲對銀行的調查程序及對違法行爲的處罰程序;最後部分爲雜項及過渡性條款。《銀行條例》最突出的是將銀行諮詢委員會和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銀行監理專員的任命及其職能、總督發佈指令的權力等三方面的內容列入條例,而使這部商業銀行法例變的特殊。
  《外匯基金條例》是香港政府銀行對現行三家發行港幣銀行而作出的規定。該條例旨在發行鈔票的銀行在香港境內對港府及公衆有實質性的保證,及對今後的負債有償還債務之能力證明。
  《證券條例》是香港金融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最初公佈於1974年2月,後經多次修正。現行條例共有13部分,149 條,第一部分爲前言;第二部分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職權;第三部分是證券市場管理規定;第四、五部分於1985年被取消;第六、七部分是交易商或機構的管理規定;第八部分爲證券交易規定;第九部分爲賬目及審計;第十部分是賠償基金設立及動用程序;第十一部分爲調查程序;第十二部分爲對違規違法行爲處罰程序;最後部分爲雜項規定。
  在香港,與《證券條例》配套的還有《證券交易所規則》、《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證券上市管理規則》、《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證券(結算所)條例》等。
  《商品交易條例》於1976年頒佈,是港府就設立期貨交易所作出的規定,並對商品期貨合約交易加以管制。現行的商品交易條例已經多次修改,其內容主要有:(1)有關商品交易事務監察委員會設立和責任監理專員程序及其他們的職責;(2)期貨交易所獲許可之程序;(3)交易商及交易顧問及其他們的代表註冊登記程序以及須遵守之規則;(4)上市商品範圍;(5)對違規違法行爲處罰程序;(6)賠償基金設立及賠償程序等。除此之外,還有與《商品交易條例》相配套的法例等。
  《放債人條例》最初於1980年12月頒佈,後經修改,它旨在(1)對放債人及放債業務的管制及管理;(2)爲針對過高的貸款利率及苛刻貸款條件而提供法律保障及補救措施;(3)對違規違法行爲的制裁;(4)撤銷1911年貸款業條例。
  《保障投資人士條例》最初公佈於1974年,後經修改,該條例旨在對投資證券及其他財產之人士提供法律保障,以防止欺作、誤導、及犯罪行爲等,以及對因侵權行爲而導致損失的救濟。
  《票據條例》是香港票據市場及金融市場中較爲重要法例,它最初頒佈於1885年5月;後經多次修改。該條例旨在調整匯票、支票及本票及這些票據在交易中所發生的票據關係。
  由於香港法例承襲了英國立法例,在金融立法方面,將部分的權力授權於特殊行業或專門公司,在某種程序上,政府也認同了這些特殊行業或專門公司所制訂的規範具有一定的約束力或強制執行力。因而,這些規範也能作爲香港金融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

1.5 澳門金融體系


  澳門金融機構一般包括:(1)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AMCM),簡稱貨幣曁理署,是從事金融管理活動的政府金融機構;(2)銀行,主要業務包括批給信用服務、擁有出資、金融投資或從事貨幣、金融或外匯市場中介活動的企業;(3)非銀行信用機構,其業務包括接受公衆的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以及以自負風險及爲自己的方式批給貸款的企業;(4)金融中介人,即以慣常及營利方式爲第三人從事貨幣、金融、外匯市場的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的買賣活動,或僅接受投資者關於該等有價證券指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5)保險公司及中介機構。
  澳門不同於大陸,它的金融體系主要沿襲葡萄牙本土體系。儘管澳門金融體系的發展比較穩定,也相對地完備,但無論如何沒有大陸的複雜。因此,澳門的借貸市場、外匯市場、貨幣兌換及發行市場、保險市場等相對大陸爲較簡單。

1.6 澳門金融法律體系


  90年代前,澳門金融法律體系制度主要沿襲了葡萄牙本土的法律體系,90年代後,鑒於國際上銀行業務領域內已發生顯著變化及爲吻合澳門回歸祖國的澳門金融體制的需要,澳門政府在金融立法上作了大量的立法工作,主要包括:
  1.《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訂立主要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從事金融活動的總法律框架,但它不適用:(1)本地區政府所從事的財產活動及其機構、自治基金組織的活動;(2)澳門參加或作爲聯繫會員的國際機構在澳門地區從事的金融活動;(3)保險活動及退休基金管理活動;(4)押店活動等。
  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於1993年6月16日由總督核准,並於1993年9月1日開始生效。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僅調整一般金融活動,即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或特別法例規定獲許可的金融機構在從事金融活動中所作出的包括以營利及慣常方式從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7條第1款a項至i項規定的業務均屬該法律約束,而對於其他一些比較特殊的金融行業,例如澳門儲金局、離岸銀行、國際資本公司等除適用該法律制度外,主要適用與其相關的特別法律。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確定了澳門總督的權限和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制定規章的權限,同時也規定了總督及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行使權力的具體程序。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還確定了“信用機構”的範圍,同時對這些信用機構的設立、許可、資金的擁有和分佈、名稱使用、公司形式、組織管理機構、公司資本、註冊登記、業務操作、財務審核、法定公積金、任意公職金及風險擔保金、公司破產、違規制裁等作了相應的規定。同時對信用機構出現財政不平衡狀况及嚴重風險,政府干預其經營的相對規定,以及關於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等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頒佈意味着現時期的澳門金融法制及澳門回歸祖國大陸後的金融法制將有了一個整體性的法律框架。但它並不包括保險、證券、期貨法律制度等。澳門保險法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金融法部門,有其專門的獨立立法。至於證券交易法、期貨法等,因爲在澳門尚未形成證券交易市場和期貨交易市場,所以暫時沒有立法之必要。
  2.《風險資本公司法)
  澳門《風險資本公司法》於1995年10月11日公佈生效,該法旨在配合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以共同調整風險資本公司在澳門地區的設立經營活動,即調整將資金用於取得企業部分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方的收益,以及通過以後出售該等公司出資方式,以收回所適用的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的公司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法》就風險資本公司的範圍、其經營範圍、公司形式、公司名稱、執照許可、經營活動、出資限制、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的行爲、公司財務、賬冊等作了具體的規定。
  3.《離岸銀行法》
  澳門《離岸銀行法》於1987年5月4日頒佈,該法雖然比《金融體系法律制度》頒佈的早些,但該法還是作爲《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補充,並將配合《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共同調整離岸銀行的經營活動。《離岸銀行法》旨在防止離岸銀行逃避稅賦及防止離岸銀行可能作出的對金融市場帶來負效應的經營行爲。
  《離岸銀行法》專就離岸銀行業務、主事務所在外地的貨幣信用機構、離岸附屬機構、離岸分行的定義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對離岸銀行的申請許可證、許可證的續期、開設分行、附屬機構的成立、公司資本、註冊與稅捐、業務與服務、賬目、結算、貨幣兌換等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4.《融資租賃法律制度》、《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
  由於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允許融資租賃公司經營相應的融資租賃業務,同時該種業務亦屬信用市場業務範圍,因此,爲更能體現此種經營活動的信貸特性及保護從事融資租賃活動的信用機構的償付能力,澳門政府於1993年9月20日頒佈了《融資租賃法律制度》和《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
  《融資租賃法律制度》於1994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該法旨在保護信用市場及規範融資租賃之經營活動和法律關係。該法就融資租賃合同之訂立及生效、出租人之法律地位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及融資佔用的解除和擔保等方面作了專門的規定。
  《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亦於1994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該法旨在規範以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及其所經營事業的融資租賃公司,並就該等公司的資本、融資及租賃,外匯交易等活動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5.《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通則》
  《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通則》(下稱《通則》)於1996年3月11日頒佈,以替代1989年6月12日公佈的《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通則》。《通則》旨在確定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地位及職能。《通則》專就澳門貨幣曁匯兌監理署的活動,外匯儲備,對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活動及機構的監察,制訂相應的規範,組織機構,財政,聘用僱員等作了特別規定。
  6.《保險制度法》
  《保險制度法》於1989年2月20日頒佈,同年3月生效,後經多次修改適用至今。該法旨在監管和稽查在澳門地區從事保險的活動(業務),及保護投保人之合法權益,以及爲促進保險業務的現代化及其發展效能創造條件。
  《保險制度法》調整的對象爲在澳門地區合法註冊成立建立的保險公司所經營業務或按情由總督任命指定某保險公司可經營某項保險業務。
  《保險制度法》專就保險公司的形式、出資、資本、獲准條件及標準、申請程序及設立辦事處;保險公司的更改,解散、關閉;監察、協調及稽查保險業務活動(包括再保險業務活動);加強財政擔保(資金償付準備金及成立基金人)對違規違法行爲之處罰及處罰標準、程序作了相應的規定。
  7.《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法》
  澳門《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法》公佈於1989年6月5日,同年7日生效。該法旨在監控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所引致的保險合約或保險管理之責任,即保險中介人業務及涉及使人——個人或公司法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約或保險管理生效或安排,以及相關的活動,以提高中介人的高度專業精神和廉正與技術專能。該法將保險中介人分爲三大類,即保險代理人、保險推銷員、保險經紀人,這三類中介人除了不得中介涉及澳門地區政府及其部門、組織及機構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均可從事所有保險中介業務。
  該法專就保險中介人的權利、義務、許可申請、申請條件、監督管理及制裁、處罰程序等作了專門規定。
  8.澳門《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澳門《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於1994年11月28日公佈,於1995年1月1日開始生效,但同法第4條於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該法就強制保險的範圍,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之證明文件、汽車保障基金、罰則等作了明確的規定。該法旨在保障社會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正當權益及與《道路法典》之規定相配合。

1.7 台灣金融體系


  現行的台灣金融體系主要有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保險業及票據業所組成。台灣的金融管理體系主要有隸屬於台灣地區政府部門的中央銀行及其隸屬於中央銀行的業務局、發行局、外匯局、國庫局、金融業務檢查處,以及財政部門所屬的證券管理委員會等。現行的台灣金融機構主要有:商業銀行、儲備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用合作社等所組成。台灣的金融市場體系主要有貨幣市場、外匯市場、證券市場、票據市場、黃金市場、基金市場、信託市場、期貨市場、保險市場等所構成。

1.8 台灣金融法律體系


  與香港、澳門不同的是,台灣法域訂有《央行法》及與央行法有關的《央行理事會會議規則》《央行監事會會議規則》及《央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等。與大陸立法例相比,台灣《央行法》是分散制訂行之,而大陸央行法是一次性整體公佈之。台灣《商業銀行法》、《票據法》、《證券法》、《保險法》等規範是構成台灣金融法律體系的主要法律,根據這些法律,台灣政府還制訂了與這些法律配套的法律規範,例如《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管理外匯條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銀行金融債券發行辦法》、(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準則》、《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及管理辦法》、《證券商管理辦法》、《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國外期貨交易法》、《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