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的市政傳統、制度及其發展

——兼談香港的經驗

吳志良(澳門公共行政管理學會會長)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爲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第96條還指出,“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正是由於《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非政權性”這幾個字,人們對現行市政制度的過渡存有疑問。政權機關與非政權機關的最大區別,主要看其能否行使國家權力。地方國家機關亦可行使地方國家權力。凡是不能行使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司法權的機構,即無權行使國家權力者,就不是政權機構,而屬於非政權機構。依《香港基本法》設立的區域組織和依《澳門基本法》設立的市政機構,是屬於服務性、諮詢性的非政權機構(楊靜輝、李祥琴)。
  然而,在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下,澳門和海島兩個市政區均爲擁有其本身管理機構的公法人,擁有本身的資產和享有行政財政自治權。在兩個市政區,設有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市政議會大部份成員還由選舉產生,從兩個機關的職能來看,市政議會是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市政執行委員會是市政議會的常設執行機構。換言之,澳門現行市政制度可能與《澳門基本法》不相符合。

澳門市政制度沿革


  澳門市政制度可以追溯至16世紀。據居澳門的葡萄牙人在1583 年成立內部自治機構——議事會(又稱議事公局),在很長時期實行相當程度的內部自治管理,即擔負着現今意義上的中央和地方行政的大多職能,主導澳門葡人的政治。
  自1783年葡萄牙《王室制誥》頒佈,議事會的大部份管治權力逐漸爲代表王室的總督所奪取。1834年葡萄牙市政改革,從地方自治走向中央集權,澳門議事會的自治權進一步受到影響。1846年亞馬留(J.Ferreira do Amaral)出任總督後,實現殖民管治,議事會最終祇行使剩餘權力。
  1933年頒佈的《殖民法》和《海外行政改革法》,更令地方行政權力受到限制,市政組織僅負責道路維修、城市衛生、市場、墳場管理、編制門牌和街道名稱、發放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等。雖然1974年葡萄牙建立民主政制,開始非集權化,並於1984年修訂法律,增加地方行政的權力,但澳門卻一直到1987年才改革市政法律制度,試圖恢復喪失了一個半世紀的市政傳統。根據1988年第一期《行政》雜誌刊登的有關硏究報告和政府高官在市政改革硏討會上的發言,市政改革雖非政制改革,但其主導思想是“還政於民”,恢復市政廳(議事會)的傳統權力和早期的生命力,“令1999年的(政權)移交變得更簡單”。
  換言之,80年代末的市政改革實際上帶有將澳門中央政府職能空洞化的意圖,建立或曰恢復地方政府,將大量政府職能向其轉移,再將“減了磅”的中央政府交還給中國,以爲這樣才可以維持澳門居民的高度自治。
  當時澳門政府改變市政制度的意圖,很可能跟正在談判中的澳門前途的信心有關。從馬俊賢(Pinto Machado)總督聘請的工作小組所撰寫的報告書可以看出,檢討市政制度的眞正意圖是將葡萄牙市政模式再度移植到澳門,從而達到恢復昔日議事會權力的目的。報告書第五點指出,澳葡政府將在1999年撤出澳門,葡萄牙在澳門的管理已時日無多,因此有責任將地方權力加以整頓,賦予其新生的力量,以便葡萄牙不“留下一個雜亂無章甚至無政府主義的城市”。報告書還稱,除開治安、華務、財政、經濟計劃及博彩業應完全歸屬政府、不應下放給地方外,“其餘的應該歸於市政廳”。
  雖然其時政府內部意見並不一致,行政政務司韋德霖(António Vitorino)承認,市政權限是以地域界限而界定的,澳門祇有17平方公里土地和35萬人口,中央和地方政權管轄同樣的地域,是否需要兩個市政廳?市政機構如何與中央行政分享權力?十年後回頭看,他當時提出的問題是很尖銳的,但1988年通過的市政制度,依然基本上接受工作小組提出的改革方案:
  1、澳門地區維持兩個市政廳;
  2、每個市政廳有決議和執行兩個機構,決議機關部份成員由選舉產生;
  3、市政廳享有行政、財政和財產自治權,中央行政僅行使監察權;
  4、增加市政廳功能和職權,增加市政廳人力和技術資源,擴大組織架構,建立自主的財政制度。

香港市政制度沿革


  1988年澳門市政制度檢討小組的報告書雖然提及中國和香港的情況,但似乎並無借鑑。香港也有區域組織,市政局1936年成立,1952 年便有民選議員。然而,市政局僅是法人團體,和區域市政局(新界)一樣,負責向市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不擁有地方政府通常享有的地方立法權和行政權。
  事實上,香港亦幾次試圖改革市政。
  1949年解放軍揮兵南下,港英眼看香港治權可能不保,乃於同年6月匆匆提出市議會方案,設市長和30名議員的市議會,負責市政管理、社會福利、城市規劃等,財政來源則來自差餉和一般發牌費,與現今澳門市政模式頗爲相近,目的是“還政於民”,建立一個政治實體以隔絕中國的影響,並幫助維護英國利益。但解放軍並未跨過羅湖橋,此一方案也無疾而終。
  1966年10月,市政局發表一份報告書,建議成立一個“大香港市議會”,要求除保安和外事由中央政府負責外,其他均由市議會負責。但由於次年發生“反英抗暴”運動,英政府決定加強中央集權,放棄了有關地方行政改革計劃。
  1971年8月,市政局再次發表白皮書,提出“如果眞要有新途徑,以便地方人士更廣泛地參與政府事務,順理成章的辦法是容許甚至鼓勵諮詢機構發展起來,而不是把更多的權力授予地區議會或市政局本身。”後來的發展證明,港英的諮詢政治是成功的。
  1979年,港督麥理浩(Lord Maclehose of Beoch)訪問北京知悉中國將於1997年恢復行使香港主權後,加速了撤退安排,1982年舉行區議會選舉,1984年改革區議會,推行代議政制。
  英國管治時期香港實行的市政制度,無論是市政局、區域市政局還是區議會,都是香港政府爲處理地區性事務而設立的政策諮詢機構,是法定組織而非獨立自治的實體。換言之,香港並不存在類似澳門這樣的地方行政自治,也沒有這樣的傳統。
  香港的區域組織,職能大同小異,都是就文化康樂、公共衛生、公共設施及服務、社區公共建設、社區服務等向政府提出意見或建議,經採納後,由政府交有關部門推行。而這個執行部門,便是佈政司屬下憲制事務司所管轄的市政總署。
  由於市政總署(包括港九政務署、新界政務署和各區政務處)是政府屬下架構,人員也全部爲政府公務員而非市政局職員,所以不受市政局領導。市政總署僅執行市政局通過但經港督批准的政策。市政局旣不能罷免市政總署的職員,亦無權監督政策的執行,從本質上仍是港督徵詢民意並在形式上由市民參與市政管理的諮詢機構。
  市民對區域組織的參與,主要是通過直接和間接選舉選出代表參加市政局、區域市政局或區議會。這些代表——即議員,一般都爲港督委任議員人數的兩倍(1995年3月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選舉中更取消了委任議席),因此,市民有足夠的參與。其代表性與澳門市政議會相較,頗似海島市政區(直選、間選、委任各3名),而澳門市政議會的13 位議員中,總督僅委任3名,選舉產生的議員更佔絕大多數(25/88/M號法律)。

澳門市政自治的重建及其經驗


  澳門《市政區法律制度》(24/88/M號法律)1988年9月3日頒佈,45天後生效。該法律前言中,指出“市行政在澳門具有悠久的傳統,存在了數世紀的市政廳,便是最顯著的說明”。
  根據新法律,澳門地區地方行政包括澳門市政區和海島(含氹仔、路環兩島)市政區,“市政區是具有公權的集體,設有本身的管理機構,目的在謀取本身及有關居民的利益。”“市政區擁有其本身財產,並按法律規定具有行政和財政自主權”(第1條)。
  市政區的主要職責爲“a)本身及屬其管轄範圍內資產的管理;b)發展;c)都市規劃和建築;d)公共衛生和基本淸潔;e)文化、餘暇和體育的活動;f)環境和有關居民生活質素的維護和保障。”此外,“市政區應在遵從本地區總政策的方針及本地經濟和社會條件下以及配合與法律賦予其他機構的職責下,執行其職責”(第2條)。
  爲執行職責,設立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爲市政機構,市政議會主席由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擔任(第5、18條)。市政執行委員會爲市議會的辦事執行機構,市議會對下列事情作出決議:
  “a)活動計劃及有關修訂;b)市政區預算及補充預算;c)市政區活動報告書及管理賬目;d)部門和固定人員的編制、部門的組織架構的通過和有關修訂;e)借款”。
  此外,市議會還有權“a)注視合法性的遵守;b)監察決議的執行;c)對有關執行委員會的行爲,要求資料、報告及解釋;d)由本身作主動或應執行委員會的要求,對與市政區有關的任何事項發表意見”(第17 條)。
  從《市政區法律制度》看,澳門兩個市政議會明顯是地方政權性機構,某些職權,如通過預算、訂定市政部門組織架構及其編制、監察決議的執行、審議通過《市政條例》,幾乎可以與立法會的職權相比擬,祇是範圍較小。
  雖然總督或其授權的一位政務司可以透過分析市政議會的會議紀錄來行使檢查性監察權,也可以在批准市政議會決議時行使修正性監管權力,甚至可以解散市政議會(第46、47、48條),但事實上,由於市政議會在人力、財力資源充足的執行委員會的協助下,出現表面或形式違法現象的機會極微,除非是政治衝突,否則,總督很難行使上述權力,即使發生政治衝突,因爲市政議會成員絕大多數由選舉產生,亦需三思才能決定修正有重大分歧的某些決議或解散市政議會。換言之,總督對市政區監管權力的行使要付出政治代價,不會也不能輕易運用。即使如此,第一屆澳門和海島兩位市政廳主席1993年卸任前接受報章訪問時還不約而同地批評中央行政當局沒有眞正給予市政廳自治權力,或稱財政撥款無定,或怨事事要報批,或強調與中央行政機構的職權衝突。然而,第二屆尤其是澳門市政區的市政議會和執行委員會的表現卻令人刮目相看,在城市管理、衛生、文化娛樂方面提供了合乎市民需要的良好服務,受到各方面的讚揚。
  在同一市政制度下,卻有差異很大的市政經驗,原因何在?
  第二屆澳門市政議會和執行委員會之所以取得引人注目的成績,最根本的原因是在新頒佈的市政財政制度(11/93/M號法律)下獲得令人垂涎的財政資源——80%的房屋稅和物業轉移稅,許多牌費(包括汽車牌費)收入亦全數撥歸市政廳,1995年出現大量盈餘,1996年亦財源充足,1997年預算更達5億多元,1998年的預算也有增無減,超過6億。有錢了,便好辦事。
  另一方面,這一屆市政機構的領導人也較善於管理,市政議會充分發揮反映民意的功能,將市民的要求和期望及時轉達至市政機關,令市政工作迎合市民的需要,從而獲得好評。
  然而,値得指出的是,近年澳門街道衛生搞得不錯,城市乾淨了,是否與城市淸潔私營化有關?道路修補快了,城市文化康樂活躍了,是否跟其他的中央政府部門行動太慢有關?換言之,市政廳不少工作(尤其是其他政府機關也應辦的事務)做得不錯,跟這些機關不做或做得不好不無關係。若進一步理顺職責權限,或其他機關享有同樣的財政資源或換了領導人員,工作急起直追,情況可能會有所不同。
  第二屆市政機構有關人員任滿接受報章訪問時,無不贊同現行制度的延續,這點可以理解。但若認爲市政廳可以比中央政府機關更接近市民大衆、更直接服務市民,則令人不敢苟同。莫非敎育曁靑年司、文化司、體育總署、社工司、房屋司、身份證明司、社會保障基金不爲普羅大衆服務?難道所有政府機關不應更接近市民、提供與市民生活息息相關的服務?

世界市政模式


  地區自治在當今世界是個熱門政治話題,也是非集權化民主進程的必然。地區自治政府的體制各適其式,往往取決於歷史的傳統和人民的意願。當代市政自治模式主要有以下幾類(桑玉成):
  1、市議會制。這種體制的主要特徵是當地政府祇設議會而不設行政機構,由議會兼行議決權和行政權。英國各城市普遍實行這種體制,加拿大的多數城市以及德國的少數城市也採用此制。市長又是市議會主席,兼行市決議和市行政首長之職權。
  2、議會市長制。這種體制的主要特徵是市議決機構和市行政機構分設,但市議會在與市長的關係上明顯處於優勢地位。日本各城市都實行這種體制,美國部分小城市和少數大城市也採用這種體制。
  在日本市議會市長制下,市議員和市長分別由市民選舉產生,市長不得兼任市議員。市長有權提出市議會議案,負有執行市議會決議之責,市議會對市長及行政機構還有監督權。
  3、市長議會制。這種體制的主要特徵是市議決機構和市行政機構分設,但市長在與市議會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法國各城市和美國多數大城市以及德國某些地區的小市鎮,都採用這種體制。
  在法國市長議會制下,市長由市議會在議員中確定候選人並選舉產生,但一旦選任,市議會就無權對其免職,祇能由國家內政部長給予撤職。市長兼任市議會主席,因此他可以用該職權限,對市議會的行爲施加影響。另一方面,市長有義務執行市議會的決議案,在這方面對市議會負責。
  4、委員會制。這種體制的主要特徵是城市的立法權和行政權同時掌握在一個由市民選舉產生的委員會手中。美國5萬人口以下的中等城市較多實行委員會制,加拿大也有一個省的城市實行類似的議會委員會制。
  在美國的市委員會制下,市的議決機構和行政機構合爲一個市委員會,一般由3-7名委員組成,委員由市民選舉產生;委員會兼行立法權和行政權。市委員會實行合議制,集體對選民負責;市委員會下設若干個行政部門,分管各方面的行政事務,每個委員分別擔任一個或幾個行政部門的首長。在市委員會產生後的第一次會議上,推選一委員爲委員會主席,該委員會主席即爲市長。有些市委員會採取委員輪流主持市委員會會議的制度,市長即爲輪流擔任的職務。
  5、市經理制。這種體制的主要特徵是市議決權和行政權都掌握在市議會手中,但市議會將市行政權委托給一位市經理執行。美國相當一部分中等城市和多數小市鎮都實行這種體制,加拿大各省中也有30多個城市採用市經理制。
  美國被認爲是市經理制的發源地。在美國的市經理制下,市議會由市民選舉產生,市議員有5-9名不等,少數也有超過9名的。市議會享有立法和行政的權力。市議員不得兼任市經理和各局局長。市議會聘任一位超黨派、有學識、有經驗的市政管理專家爲市經理,依法授予他執行市行政職能全權,市議會也可解聘市經理職務。
  6、監督委員會制。這種體制的主要特徵是監督委員會爲市行政機構,其成員由市民或市議會選舉產生,市議會在與市監督委員會的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加拿大的安大略省中人口10萬以上的城市,不列顚哥倫比亞省中人口1.5萬以下的城市,多採用監督委員會制。
  在監督委員會制下,監督委員會由3-6人組成,其成員有的由市民普選產生,有的由市議會選舉產生。市長爲當然的監督委員會成員,由市民選舉產生。市監督委員會具有雙重職能,除了履行市行政機構的職權外,又與市參議員並行出席市議會,成爲市議會的組成部分。市監督委員會對市議會負責,與市議會之間存在着某些制衡關係。

中葡地方行政制度以及澳門的市政銜接與發展


  澳門的市政模式,有點似法國的市長議會制。葡萄牙的政制的確也與法國的較爲接近,但是,1976年由葡萄牙頒佈的規定澳門政制組織的《澳門組織章程》及其後來幾次修訂,都未提及澳門的市政模式,反而將澳門公共行政視爲“當地行政”,即地方行政,而現行澳門市政議會和執行委員會的產生方式也與葡萄牙的有所出入。依《葡萄牙共和國憲法》,除馬德拉、亞速爾兩個自治區有特殊規定外,“市政議會由各堂區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加上由市之選舉團所選出、而人數不少於該等主席人數之成員組成”(第251條)。而“市政執行委員會爲市之合議執行機關,由居住在該區域內之選民選出,主席爲得票最多之名單內之第一候選人”(第252條)。換言之,葡萄牙地方政府市政執委會主席是由直接選舉產生的,反而市政議會由間接選舉產生。順帶一提的,葡萄牙政黨近來一直爲地區化(Regionaliza~^cão)問題爭得不亦樂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實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明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第96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鄕、民族鄕、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第97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佈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99 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鄕長和副鄕長、鎮長和副鎮長”(第101條)。很明顯,中國實行的是地方自治行政體制,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議會)由間接選舉產生。
  必須承認,地方行政制度沒有放之四海皆準的模式,完全視每一地區的特殊情況和需要而定。可是,澳門23平方公里(不及國內的一個鎮)、45萬人口(相當於國內的一個縣),是否需要二級政府?說到底,這不僅是現行市政制度延續與否的問題,是澳門政治行政組織模式如何設計的問題,不應孤立來考慮。
  有人說,市政工作成績蜚然,不必更改;有人說,市政廳歷史悠久,不應改變好不容易恢復過來的組織架構和權力;還有人認爲,市政議會和執委會主席由總督委任,市政執委會副主席和全職委員的職務也通常由總督委任的市政議員擔任,市政機構不能算是政權性機關。這些論點,似乎都缺乏足夠的說服力。總督委任市政議會部分成員和執委會主席並行使監察權的事實,祇能說明中央行政對地方行政存在某種程度的制約機制和影響力,不能完全改變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的本質。這旣涉及與《基本法》銜接,又涉及到澳門整體資源如何更有效運用的問題。
  政府的重大責任之一是有效、合理地運用資源,爲居民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務,推動整體社會的發展。如果現行體制可以做到這點,當然可以不動;如果現行體制經修改後可以做得更好,自然應作出修改,以便提供更高效的服務。這種修改,旣可以增加市政廳的職能,將文化司、社工司、環境技術辦公室甚至體育總署等的一些職能合併其中,將它變成一個眞正的小政府;也可以將其部份職能(如道路維修等)撥到其他政府機關,令其成爲一個專責文化、康樂的市政組織。但無論是何種選擇,都應考慮到有限資源的合理運用以及與中央政府職能的明確分工。
  顯然,考慮到與《基本法》第95條的銜接,將市政組織變成小政府是行不通的。如果它們繼續膨脹(澳門、海島市政廳目前各有1,500和780名員工,約佔澳門政府公務員總數的13%),也難以估計是否可以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再者,由於市政機構與中央行政的職能分工不明確之處甚多,造成資源浪費也很大。
  因此,在反省澳門市政制度之時,我們首先要淸楚澳門彈丸之地是否需要二級政府。事實上,在葡萄牙憲制上澳門政府已是一個地方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也將是中國的一個地方政府。若不需要,那麼,便需依《基本法》規定理淸政府哪些是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的職能,該撥入的撥入,該撥出的便撥出。這樣,澳門市政機構便有了明確界定的職責權限。
  爲了尊充歷史傳統和照顧葡人及其後裔的歷史情意結,我們認爲不妨保留澳門市政議會;至於歷史較短的海島市政區,考慮到離島的發展,也可予以保留。但是,兩個市政機構則可合爲一個,即保留市政議會,取消成員與市政議會重複的市政執行委員會,同時以澳門和海島市行政機關爲基礎設立中央行政部門市政局,直屬行政長官或有關司(相當於現在的政務司),經其批准後執行市政議會的決議。實際上,澳門市政廳最後的改組已爲此做好準備,設立市政事務司(相當於特區的局),統管執行市政廳的事務,祇是目前仍聽從市政執行委員會的指示。待特區市政局成立,尙可設立海島市政分局,由市政局總管,以更好運用人力財政資源,如綠化等,下設一個部門可統管澳門地區全境的綠化工作,猶如現行的車輛發牌制度,由澳門市政廳統籌。
  由於執行委員會的取消,《市政區法律制度》的修改便主要集中於如何將其有關職能技術性地轉移到市政局。從前面的分析看,要使得現行市政制度與《基本法》銜接,將市政執行委員會取消、設立市政局直屬中央行政是較爲簡便的一個方法,這樣,市政議會就沒有當然的執行機構,可以逐漸過渡成爲政策諮詢性機關。
  無論如何,《市政區法律制度》都要進行修改,市政議會的權限會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特別是可能與立法會權限產生衝突或重叠的地方,不宜保留。有關的修改,應逐步進行,或由特區籌委會,或由特區政府,或由第三屆市政議會,或由立法會主動提出,分步到位,與《基本法》接軌。但有關法律最終都要經立法會修訂通過,事實上,由於澳門政治行政制度不完善之處甚多,根本難以一步到位與《基本法》全面銜接,因此,循序漸進地改良,可以更好地保持社會穩定和發展。
  在修改市政制度時,市政議會的大多職權可以基本維持不變,祇需加上一條“市政議會的決議經行政長官批准後交由市政局執行”。而市政議會的行政輔助亦由市政局提供。市政議會選舉時,可考慮市政間選與立法會間選方法劃一,以更好地體現其代表性。當然,立法會間選機制亦有不足之處,應增加專業利益界別的席位。
  市政議會成員可以全部爲兼職,主席、副主席均由議員互選產生,這跟立法會也接近(立法會主席全職是近年的事,不甚可取)。市政局同樣可享有行政、財政和財產自治權,但其領導成員(或管理機關)則由行政長官委任,並接受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人(有關的司長)的直接領導。這樣,旣可解決現存二級政府的問題,又不損市政議會加強與市民溝通的渠道。若市政議會主席、副主席由市政議員互選產生,還加強了其民主性。
  無論從歷史還是現實的角度,澳門都可以維持市政制度,但必須意識到的是,澳門中央政府本身就是一個小政府,是一個地方政府,有義務接近居民,爲居民服務。與香港相比,澳門公務員人數約爲其十分之一,而政府預算約爲其三十分之一,僅是香港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的預算,去年已超過澳門政府的總預算。再者,香港特區政府正在檢討區域組織,擬取消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由中央政府收回兩局承擔的職能並重新規劃安排,力求精簡架構,提高效率和公共服務的水平。同樣是特別行政區的香港的土地面積約爲澳門的50倍,人口約爲澳門的15倍,尙作如此變動,因此,澳門市政組織沒有必要成爲架構龐大的地方政府。
  香港的經驗未必適用於澳門,但不無借鑑意義。香港在60年代末設立民政主任制度,最重要的原因是大都會的行政結構已變得太大、太複雜、太科層化,以致與民衆脫節,政府所爲已非普通居民所能了解,從而產生設立區域組織架構加強政府與市民溝通的需要,這樣,旣可推銷政府政策,又可搜集民意,令政府可以更好適應和滿足日益政治化的市民的要求。
  回望澳門,一是政府架構相對簡單(當然還可以更簡化);二是公務員人數不算多(當然還可以精簡,香港許多大公司僱員的人數遠超澳門公務員隊伍的規模);三是地域很窄,東南西北祇是不到半小時的車程;四是社會尙未泛政治化,居民的政治訴求不高。尤其是最後這點,對管治者而言,是澳門比香港的優越之處。社會越政治化,民衆政治化傾向越強和社會動員程度越大,政府管理難度便越高。誰都不能否認,澳門有最溫順樸素的居民。因此,祇要有一個高效率的政府,任何符合澳門社會實際需要的有遠見的決策,都可以快速有效地得以實施。由此推論,不管市政制度和市政機構的職能產生甚麼變化,祇要本着“服務市民、追求卓越”的目標,澳門市政發展的前景是樂觀的。

  參考書目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
  2.《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1993年
  3.《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基金會,1997年
  4.《自治機構法例》,澳門市政廳,1994年
  5.《香港1997》,香港政府,1997年
  6.《市政廳在本地區生活所扮演的角色》,載《行政》雜誌第一期,澳門政府,1988年
  7.史深良《香港政制縱橫談》,香港,三聯書店,1992年
  8.吳志良《澳門政制》,澳門基金會,1995年
  9.桑玉成《自治政治》,香港,三聯書店,1994年
  10.楊靜輝、李祥琴《港澳基本法比較硏究》,澳門基金會,19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