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執行
第一節 執行的一般規定
一、執行的概念
刑事訴訟中執行的槪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執行包括執行有罪裁判、無罪裁判以及其他具強制執行力的司法裁決。狹義的執行僅指執行效力已確定的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本章所介紹的主要是狹義的執行。
應當指出,執行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階段,或稱最後階段。這一點不同於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分爲兩種:一宣告程序;二執行程序。這兩個程序各自獨立。宣告程序以法院作出的裁判開始生效爲終結。宣告程序並不必然導致執行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則不然。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生效後或法院作出無罪裁判後,必須對有關裁判予以執行。祇有經過執行階段,整個刑事訴訟才算完結。
雖然執行仍屬刑事訴訟階段,但參與執行的實體並不僅限於司法當局。這在剝奪自由的刑罰的執行上表現的更爲突出。我們知道,剝奪自由刑罰通常是在監獄裡執行,而負責監管監獄中服刑人員的是行政當局。
二、執行的一般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刑事裁判應遵守以下原則:
1.合法性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二條規定:“必須依據本法典的規定,方得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此條規定體現的是刑事訴訟程序合法性要求。執行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階段,當然要受合法性原則的約束。
2.即時性原則
所謂即時性原則,是指刑事裁判一經法律允許執行時即應立即執行,不得拖延執行。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下列裁判具有執行力:
(1)已確定(生效)的刑事有罪裁判;
(2)刑事無罪裁判(一經宣示,即可執行)。
3.連績性原則
所謂連續性原則,是指刑罰的執行不應中斷,以確保懲罰的有效性和儆戒性。
4.人道及個別化原則
此項原則要求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應當尊重被判刑人員的尊嚴並考慮到被判刑人個人的特質。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明確規定此項原則。但是,在有關剝奪自由處分執行制度的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批示中均規定了此項原則。
三、可執行的刑事裁判和不可執行的刑事裁判
所謂可執行的刑事裁判,是指具有法律賦予的執行效力的刑事裁判。前面指出,具有執行效力的刑事裁判有兩種。1.已確定的刑事有罪裁判;2.刑事無罪裁判。
所謂不可執行的刑事裁判,是指不具有執行效力的刑事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五十條的規定,下列刑事裁判不具有執行效力,即不可執行:
1.刑罰或保安處分未確定的裁判,或科處澳門法律中不存在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裁判。
2.未以書面作成的裁判。
3.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和確認而未經審查和確認的非本地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判決。
四、執行的促進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促進執行刑罰和保安處分的權限歸屬於檢察院。此外,檢察院亦負責促進執行司法稅、訟訴費用、損害賠償以及其他應付予本地區之款項,或應付予由檢察院在司法上負責代理之人之款項。
應當指出,法律賦予檢察院上述權限,並不等於說執行必須由檢察院提起執行之訴(刑事訴訟中不存在執行之訴),檢察院促進執行實際上是輔助刑事裁判的執行。祇有在執行財產時,才應由檢察院提起相應的訴訟。
五、法院在執行中的權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有關裁判的第一審(普通管轄)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或由其審查及確認的裁判,亦由第一審法院負責執行。
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法院執行一審裁判時,應由獨任庭進行,即使有關審判是在合議庭的參與下進行的亦然。然而,對於高等法院作出審查和確認的裁判,由獨任庭還是合議庭負責執行,並未作出規定。我們認爲,此等裁判亦應由獨任庭執行。
關於法院在執行中的權限,這裡有必要提及目前在澳門仍生效的葡國1945年4月30日關於刑罰執行庭的第三四五五三號法令。根據此項法令第三條的規定,刑罰執行庭主要的權限包括:
(1)宣告犯罪人的危險狀態,並對危險狀態的變化作出決定;
(2)給予假釋、決定延長或廢止假釋;
(3)對被判刑人或被判處保安處分之人恢復權利;
(4)爲特赦提供諮詢。
第二節 徒刑的執行
一、執行徒刑的一般規定
徒刑是《澳門刑法典》規定的主刑之一,它是指在一定期間內剝奪犯罪行爲人人身自由的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規定,徒刑的刑期一般最低爲一個月,最高爲二十五年。因犯罪競合而數罪並罰時,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年。
通常來講,被判處徒刑之人應在監獄服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將被判刑之人入獄,必須透過有權限法官的命令狀。這也就是說,僅憑有罪判決,尙不足以使被判刑之人入獄服刑。同樣,釋放服刑期滿的被監禁之人或被假釋之人,亦須根據法官發出的命令狀。
關於徒刑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特別強調了以下幾個問題:
1.徒刑時間的計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計算徒刑時間時,年、月、日按下列規則計算:
(1)徒刑刑期以年定出的,其刑滿日爲最後一年中與起算日相應之日;如無相應之日,則爲該月的最後一日。
(2)徒刑刑期以月定出的,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應日的期間視爲一個月;如翌月中無相應日,則至該月最後一日爲止爲一個月。
(3)徒刑刑期以日定出的,每二十四小時爲一日,但不影響特別法例關於釋放時間的規定。所謂特別法例,這裡是指規定《執行剝奪自由處分制度》的第四十/九四/M號法令。該法令第八十九條規定:釋放應於服刑最後一日的上午爲之。如服刑的最後一日爲十二月二十五日或農曆新年的第一日,可於前一日的上午釋放嫌犯。但是,如果監禁期間少於十五日,則不得於期滿日的前一日釋放。
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如非連續服徒刑,即在服刑過程中因某些事由而中斷服刑時,中斷的時間,不得計入徒刑期內。
2.對執行徒刑的監督
對執行的監督主要由檢察院負責,具體表現爲:
(1)監獄場所領導人應將被監禁之人死亡、逃走、執行中止或中斷,執行的變更、替代、消滅的事由,以及被監禁之人的釋放,及時告知檢察院。
(2)根據刑法規定,對傾向性不法分子,醉酒者或等同者,可在刑滿前延長其刑罰。爲此,刑事訴訟法要求,在爲作出延長刑罰的決定而計算出的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應將有關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應對被監禁之人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以便檢察院促進有關程序。
(3)在執行刑罰期間,如行爲人出現精神失常,應將有關情况知會檢察院。
3.假釋
假釋,是指被判處徒刑的人在服刑一定的時間後,如符合法定條件,法院依法將其附條件地釋放的制度。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假釋應遵守以下程序:
(1)監務部門應於可對被判刑人假釋之日前兩個月,向法官提交假釋意見書和囚犯執行刑罰及獄中表現的報告。社會重返部門亦應於相同期限內,將有關報告送交法官。如果被判刑人被監禁已超過五年,還應提出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2)監務部門和社會重返部門提交有關資料後,卷宗應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以便檢察院最遲於可假釋之日十日前,對假釋發表意見。
(3)法官作出給予假釋的批示前,應聼取被判刑者的意見,並取得其同意。
(4)如果法官否決假釋,而囚犯尙有一年以上徒刑繼續執行的,則監務部和社會重返部門應於餘刑完結前二個月,再次提交有關假釋的報告和意見書。
(5)如果被假釋之人的假釋被依法廢止,則在再次給予假釋所取決的期間完結前二個月,監務部門和社會重返部門須再次送交報告和意見書。
(6)否決或廢止假釋的批示須通知囚犯,而其副本應送交監獄場所領導人及社會重返部門。
根據葡萄牙共和國第三四五三三號法令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祇有對廢止假釋的批示才可上訴,對於給予或否決假釋的批示則不得上訴。
第三節 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關於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的規定內容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嚴格意義上的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即罰金的執行和附加刑的執行;
二、緩刑的執行:緩刑是指對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人,因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在一定期間內附條件地不執行其被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從本質上講,緩刑本身不是刑罰,也並未執行任何刑罰。《刑事訴訟法典》將緩刑的執行規定在“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一編中,難免會使人誤認爲緩刑也是一種刑罰。對此問題讀者應特別注意。
下面我們對罰金、附加刑及緩刑的執行分別加以介紹。
一、罰金的執行
1.罰金的概念
罰金是指判處行爲人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罰金祇具有財產屬性,而不具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屬性。
根據《澳門刑法典》規定,罰金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爲十日,最高限度爲三百六十日,在犯罪競合(數罪並罰)的情况下,罰金的最高限度可以達到六百日。罰金的每日金額爲澳門幣五十至一萬元,具體由法院按被判刑人的經濟及財力狀况以及其個人負擔而定。
罰金可以用一定的勞動來代替。根據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如認爲以勞動代科罰金的方式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人申請,法院可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爲對社會有利的私人實體的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所判處的全部或部分罰金。
被判處罰金的行爲人如果可歸責的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繳納時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的罰金時,應將罰金轉爲監禁,監禁的時間爲罰金時間的三分之二。
2.繳納罰金的期間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繳納罰金的期間爲十天,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計。
但是,如依刑法規定延緩繳納或分期繳納罰金的,則按相應決定所規定的期限繳納。在分期繳納中,欠繳任何一期罰金,均導致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3.以勞動代替罰金
前面提到,罰金可以用勞動來代替。爲此,被判處罰金之人應向法官提出聲請,由法官作出決定。
4.不繳納罰金的後果
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的後果有兩種:
(1)進行財產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罰金於繳納期間或分期繳納中某一期的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檢察院按照《海外訴訟費用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立即促進有關執行程序。
(2)將未繳納的罰金轉換爲監禁:根據刑法規定,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的,仍須服監禁,監禁時間爲罰金時間的三分之二。但是,如果被判刑人證明不繳納罰人是由於不可歸責其的理由,監禁可暫緩一至三年執行。
這裡値得一提的是,《刑法典》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爲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爲規則的內容係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的。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爲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的,則宣告刑罰消滅。此項規定存在兩個問題:
第一、法律並未指明有關的義務或行爲規則。刑法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中含糊地規定“某些義務”、“某些行爲規則”,顯然犯了刑事立法之大忌。
第二、被暫緩監禁之人如履行有關義務、遵守相應的行爲規則,則宣告刑罰消滅的規定,實際上是承認罰金刑可因暫緩執行而消滅。對此我們不敢苟同。
我們認爲,罰金轉換爲監禁是保證罰金刑得以執行的最後手段。從某種意義上講,罰金轉換監禁是對不繳納罰金的一種替代性懲罰。也就是說,以剝奪自由代替繳納金錢。如果被判刑者因不可歸責其的理由無法繳納罰金,而應服監禁但又暫緩執行監禁,同時,在暫緩期內,履行或遵守了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便宣告刑罰消滅,這不僅使罰金轉換爲監禁失去了意義,同時也使對被判刑人判定的刑罰形同虛有。
二、附加刑的執行
《澳門刑法典》規定的附加刑有以下幾種:
1.禁止執行公共職務(《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一條);
2.中止執行公共職務(《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二條);
3.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
4.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澳門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在判處犯罪行爲人附加刑後,應將該判決告知有關實體,具體講:
1.如判處公務員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應告知被判刑人所屬部門或機構的領導人。
2.如判處具公共資格或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從事職業或業務之人禁止或中止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則應告知被判刑人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此外,法官還可宣告在禁止期間內扣押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所憑藉之文件。
3.如被判刑之人被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法院應將之告知有關的選民登記委員會。
4.如判處被判刑之人停止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及財產管理權,法院應將之告知繕立其出生登記之民事登記局。
三、缓刑的執行
前文指出,緩刑是對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犯罪人,因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在一定期間內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根據澳門刑法規定,法院在決定暫緩執行徒刑時,應要求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遵守某些行爲規則或對其規定一定的考驗制度。
刑事訴訟法對適用及執行緩刑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以下情况做出了規定:
1.義務和行爲規則的變更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變更緩刑義務和行爲規則,應由法官以批示決定,作出該批示前,法官應收集有關證據,並聽取檢察院、輔助人及被判刑人的意見。如果緩刑附有考驗制度,還應先聽取社會重返部門的意見。
2.定期報到
對於被要求定期到法院或其他實體報到之人,其每次報到應記錄在案。
3.接受醫治或康復
被判刑人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須於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時,必須由法官命令進行。醫治或康復機構應將被判刑人接受醫治或康復的情况知會法官。
4.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根據刑法規定,對被判處緩刑而附考驗制度的被判刑人,社會重返部門應爲之制定一個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法院在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對有關計劃予以核准。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經法院核准後,交社會重返部門執行。社會重返部門應定期將執行報告送交法院。
5.緩刑的廢止
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所判刑罰。緩刑所附之條件主要是指法院命令被判刑人履行一定的義務或遵守一定的行爲規則。違反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將導致廢止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跟進緩刑執行的當局或部門,如發規被判刑人不履行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應及時將有關情况告知法官。對於在緩刑期間犯罪而被判定有罪的,有關部門還應將該有罪判決的副本送交具執行權限的法官。法官在收集證據且聽取檢察院、輔助人和被判刑人的意見後,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以批示決定因不履行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第四節 保安處分的執行
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保安處分分爲兩大類:一、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二、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由此,保安處分的執行也可分爲兩種:即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和非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
一、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
1.概念和依據
根據刑法規定,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是指法院對實施犯罪行爲的精神失常的不可歸責者決定予以收容。故又稱爲不可歸責者的收容。
此項保安處分的執行,必須以法官做出的判決爲依據。至於該判決是由合議庭還是由獨任庭做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對此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管轄原則來處理。
根據法律規定,法官在宣告收容的判決中應指明收容機構的種類,並定出收容的最長和最短期間。
宣告收容的判決確定後五日內,檢察院應將該判決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和進行收容的機構,告知該等實體收容的期間、收容的終止,延長等事宜。
2.執行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始執行收容以及終結收容必須透過法官的命令進行。
收容機構應對被收容之人建立一人個檔案,以記錄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情况。收容機構還應定期製作評定報告,送交檢察院。
應該指出,檢察院在保安處分的執行過程中起着重要的監督作用。這種監督作用主要表現爲:
(1)接受和審議收容機構的評定報告;
(2)促進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
(3)在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况時,發表意見。
二、非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
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主要是指禁止從事有關業務。此項保安處分的執行應參照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加刑執行的有關規定。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對此項保安處分的延長或對有關情况的復查,應先聽取檢察院、辦護人及受處分人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由法官作出決定。
第五節 財產的執行
一、概念和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執行是指,對在刑事訴訟中被判處罰金、司法稅、訴訟費和損害賠償之人,如其不自願繳納,則強制執行其財產。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財產的執行,一般依訴訟費用法例和《民事訴訟法典》進行。
二、財産執行的繳納順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執行財產所獲得的收益按下列順序繳納:
1.罰金:這實際上是保證罰金刑可以切實執行。
2.司法稅;
3.結算歸本地區所有的訴訟費用;
4.其餘訴訟費用(比例繳付);
5.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