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上訴

第一節 上訴概述


  一、上訴的一般概念
  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出異議的方法。一項司法裁判作出後,有關人士如果對該裁判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所針對的司法裁判有二種:其一爲尙未生效(效力未確定)的司法裁判;其二爲已生效的(效力已確定)的司法裁判。
  應當指出,並非任何司法裁判均可以通過上訴途徑提出異議。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的批示,上訴人可以向接收上訴的法院院長提出異議。”該條所指的批示同樣是司法裁判,但提出異議的方式不是上訴,而是“提出異議”。此類情况《刑事訴訟法典》中還規定有很多,如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第二百零四條及第二百零六條)、關於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的廢止及代替的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等等。
  從理論上講,上訴的意義有兩方面:一方面,它可以修正原判中法官或合議庭可能出現的錯誤,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上訴也是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司法裁判的基本途徑。《澳門司法組織網要法》第三條規定,澳門法院是獨立的,但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因應上訴而作出的裁判。此條規定即體現了上級法院通過上訴途徑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予以監督。
  二、上訴的結構
  上訴由主體、標的和目的三個要素組成。
  1.主體
  上訴的主體包括法院和上訴人。
  上訴的種類不同,介入的法院亦不相同。在普通上訴中,介入的法院有兩個:一個是被上訴的法院,即原審法院。另一個是審理上訴案件的法院,即上訴審法院。上訴是通過原審法院向上訴審法院提出。但在非常上訴中,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至於上訴人,是指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和利益之人。關於上訴人我們在後面會具體介紹。
  這裡需要指出,有的學者認爲,上訴主體應包括被上訴人。我們認爲這種看法欠缺嚴謹,它混淆了上訴標的與受上訴影響之人。衆所周知,上訴所針對的是某一司法裁判,而不是某一個人。祇有上訴的結果才能對某一個人產生積極或消極的影響。因此,祇能說被上訴之裁判,而不能說被上訴人。
  2.標的
  上訴的標的是指原審法院所做的司法裁判。然而,在非常上訴的情况下,原審司法裁判未裁決的問題亦可成爲上訴標的。基於此,在普通上訴的情况下,不得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司法裁判未考慮的新的證據要素。相反,在非常上訴的情况下,新的證據要素對於再審上訴來講可能是相當重要的。
  應當注意,對於原審法院所做的司法裁判,除非法律明確規定不得上訴,否則均可上訴。
  3.目的
  上訴的目的在於用另一裁判取代原審裁判。
  從各國立法例看,實現這一目的方式有三種:
  (1)撤銷制:上訴審法院如果認爲上訴理由成立,則僅撤銷原審裁判,繼而由原審法院重新做出決定。
  (2)取代制:上訴審法院如果認爲上訴理由成立,則做出新的裁判以取代原審裁判。
  (3)間接制:上訴審法院如果認爲上訴理由成立,則命令原審法院重新做出決定,但決定的內容應與上訴審法院的觀點一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採用的基本上是取代制。但又有一定的限制。其表現爲:祇有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理由中存在無法補正的矛盾或評價證據時有明顯錯誤的情况下,上訴審法院才不對案件做出決定,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第四百一十八條)。
  三、上訴的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上訴分爲以下幾種:
  1.根據原審裁判是否已生效(確定),可以將上訴分爲平常上訴和非常上訴。
  平常上訴是指針對尙未生效(確定)的原審法院所做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非常上訴是指針對已經生效(確定)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平常上訴祇有一種,它旣不取決於原審裁判的性質,也不取決於上訴依據。相反,非常上訴則有二種: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和再審上訴。
  2.根據上訴主體地位不同,可以將上訴分爲獨立上訴和從屬上訴。
  獨立上訴是指上訴人可以直接、單獨提起的上訴。通常情况下,上訴均爲獨立上訴。
  從屬上訴是指祇有在他人提起上訴後,附隨該上訴才能提起的上訴。從屬上訴的提起和存在取決於先前提起的上訴。
  3.根據原審法院能否對原審裁判做出修正,可以將上訴區分爲純粹的上訴和混合的上訴。
  純粹的上訴是指針對原審法院無權重新審查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混合的上訴是指針對原審法院可以重新審查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上訴並非對終局判決或合議庭的終局裁判而提起的,法官可以在命令將卷宗移送接收上訴的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此款規定的即是混合的上訴。

第二節 平常上訴


  一、平常上訴的一般規定
  1.裁判的可上訴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
  “對法律無規定爲不可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決及批示,得提起上訴。”
  由此可見,對於刑事裁判,除了法律明確做出例外規定的情况外,均可以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明確規定了對以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1)單純事務性的批示
  所謂單純事務性的批示,主要是指那些旨在依法規定訴訟程序的批示。例如,法律規定應作出某訴訟行爲,法官執行法律命令作出該行爲的批示即爲單純事務性批示。
  (2)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的行爲的裁判
  這主要是指法官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時所作出的決定。例如,要求將文件附於卷宗、依職權進行任何證明措施等,均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3)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
  根據法律規定,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裁判取決於檢察院與嫌犯之間達成一致,而該裁判是這種一致的司法表現形式。因此,無論是檢察院,還是嫌犯,均不得對自己已認同的協議提出上訴。
  (4)法律規定不得上訴的其他裁判
  這些裁判主要規定在以下條文中:
  a.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對法官認爲本身應迴避的批示,不得上訴。
  b.第九十條第三款:對法官確定筆錄內容的決定,不得上訴。
  C.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對法官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不得上訴。
  d.第二百九十二條:對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e.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對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除了以上四類裁判外,法律還規定,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祇有在原判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高於原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時,才可以提起上訴。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爲三萬伍仟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祇有在原判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超過一萬柒仟伍佰元時,才能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正當性和上訴利益
  上訴人的正當性,是指甚麼人可以依法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人員對相應的司法裁判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1)檢察院:可以對任何裁判(包括僅爲嫌犯之利益)提起上訴。
  前文指出,檢察院是一司法機關,這一性質決定了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並不是爲某一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辯護,而是協助法官正確地適用和體現法律。因此,檢察院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是不受限制的。這一特點突出地表現在兩個方面:一、上訴審檢察院的觀點可以不同於原審檢察院的觀點;二、檢察院可以爲嫌犯的利益提起上訴。
  (2)嫌犯和輔助人:祇能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
  與檢察院不同,嫌犯和輔助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則受到法律的限制,即祇能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
  (3)民事當事人:祇能就判決中對其不利的部分提起上訴。
  (4)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的權利之人。例如,被指定的律師可以對確定報酬的決定提起上訴。又如,因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之人(非嫌犯或輔助人),對有關判罰(罰款或拘留),可以上訴。
  不難看出,上述具有正當性提起上訴之人均是爲了維護自己相應的利益(檢察院除外,因爲檢察院維護的是司法公正)。利益之所在才是他們上訴的起因和依據。也正是因爲如此,《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才明確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所謂上訴利益,是指上訴人可以通過上訴將原判變更或廢止,進而從中得到好處。
  法律對上訴利益的規定,實際中是對濫用上訴權或無意義上訴的一種限制。
  3.上訴的範圍及其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的效力原則上應及於原裁判的整體,即上訴具有全面性。上訴的全面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任一嫌犯所提起的上訴惠及其餘嫌犯;(2)嫌犯所提起的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3)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的上訴惠及嫌犯。
  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如果上訴人以純屬個人的理由爲依據提起上訴,則不存在上述“惠及”關係。所謂純屬個人的理由,是指諸如上訴人的特有身份情節、犯罪的主觀要素以及上訴人的可歸責性等理由。顯然,這是對上訴範圍的一種限制。
  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亦規定,如果上訴針對的部分可以與未被上訴的部分分開,且有可能對之作出獨立的審查和裁判,則上訴的範圍可以僅限於有關裁判之一部分。爲此,該條規定,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屬獨立部分:
  (1)相對於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2)犯罪競合情况下的每一項犯罪;
  (3)單一犯罪的情况下,相對於確定制裁問題部分的罪過問題部分;
  (4)在確定制裁的問題中,所涉及的每一刑罰或保安處分。
  應該指出,上訴範圍僅限於裁判的一部分,並不影響上訴審法院有義務在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時,定出法律對原裁判整體所規定的後果。例如,如果上訴人僅對罪過問題提出異議,且上訴理由成立。這樣,上訴理由成立對刑罰的確定將產生效果。
  4.上訴不加刑原則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對於維護嫌犯利益的上訴,上訴審法院的裁判不得加重原審裁判所訂定的處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上訴不加刑”具體表現爲以下情况:
  (1)僅由嫌犯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2)檢察院專爲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3)嫌犯和檢察院專爲嫌犯利益提起的上訴。
  在以上情况下,法律明確禁止上訴審法院對原判處罰在處罰種類和份量做出使任何嫌犯(即使非爲上訴人)受損害的變更。
  關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理由,理論上有多種闡述,槪括起來,有以下幾種:
  (1)處分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爲,訴訟取決於當事人的創始權,法院審決的議題應由當事人提供和確定。當祇有嫌犯上訴時,法院不得脫離嫌犯的請求,而加重原判刑罰。
  (2)公平說:這種觀點認爲,上訴審法院的判決如果加重原判刑罰,對嫌犯則是不公平的。因爲,如果這樣,嫌犯不上訴反而對他更有利。
  (3)有利被告(嫌犯)說:此說認爲,有利被告是刑事訴訟中的一般原則,上訴制度中同樣應遵守這一原則。
  (4)目的說:此說認爲,上訴的目的在於糾正不當裁判。要實現這一目的,必須使嫌犯有機會進行上訴,而保障嫌犯的利益則是鼓勵其上訴的有效方法。
  (5)刑事政策說:此說認爲,上訴不加刑純粹是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是刑事政策的要求。
  這裡需要指出,上訴不加刑原則並不是絕對的。根據法律規定,在出現以下情况時,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1)如嫌犯的經濟和財力狀况在上訴期間有顯著改善,上訴審法院可加重罰金:
  (2)如上訴審法院認爲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科處收容保安處分時,可以科處收容保安處分。
  5.上訴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應以原判可審理的任何法律問題爲依據。但是,如果原判的有關瑕疵僅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該資料存在以下情况時,有關情况亦可成爲上訴的依據:
  (1)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這就是說,有關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不充分,不足以使法官做出法律裁斷。
  (2)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所謂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首先是指對事實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其次也包括其事實本身的矛盾。因此,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已證明的事實和未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均構成上訴的理由。
  應該指出,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矛盾,不同於沒有說明理由。如果判決沒有說明理由,則該判決無效(第三百六十條)。
  (3)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除了上述所列舉的依據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如果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爲已獲補正的,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爲依據。”例如,透過酷刑或脅迫而獲得的證據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使用該等證據則可以成爲上訴的依據。此外,對於可補正的無效,在其未被補正前,同樣可以成爲上訴依據。例如,對於無效判決,無須首先提出無效,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關係人可直接以判決無效爲依據提出上訴。
  6.上訴的效力
  上訴的效力有兩種:移送效力(或稱移審效力)和中止效力。
  所謂移送效力,是指上訴僅賦予上訴審法院審理原判的權限,即將原判移送上訴審法院重新審理。
  平常上訴一般祇具有移送效力。
  所謂中止效力,包括兩種:一是中止訴訟程序的效力;一是中止原判的效力。
  所謂中止訴訟程序的效力,是指提起上訴後,除上訴程序外,其他程序均須停止進行。例如,對有罪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和對起訴批示提起的上訴,均具有中止訴訟程序的效力。這就是說,如果對上述判決或批示提起上訴,在對上訴作出決定前,不得執行有罪判決或使訴訟進入審判階段。
  所謂中止原判的效力,是指提起上訴後,程序仍可繼續進行,祇是中止原判本身。這主要是指:(1)對判罰一定金額的裁判提起的上訴,而上訴人已存放了相應金額;(2)對判定喪失擔保金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關於上訴的效力,除移送效力和中止效力外,有的學者認爲,上訴還具有擴展效力,即在有多個嫌犯的情况下,儘管上訴是由某個或某些嫌犯提起的,如係共同犯罪,其他未提起上訴的嫌犯亦因此而受惠,除非上訴純粹是以個人理由爲依據。(見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的《刑事訴訟敎程》第二百九十一頁)。這種觀點,實際上涉及的是上訴的範圍問題。
  7.上訴上呈的時間和方式
  上訴上呈的時間有二種:其一爲立即上呈;其二爲連同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一併上呈。
  根據法律規定,下列上訴應當立即上呈:
  (1)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2)對終結訴訟的裁判作出後才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3)對採用或維持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4)對法官對針對其本人而提出的迴避不予承認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5)對拒絕承認檢察院有提起訴訟正當性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6)對不接納成爲輔助人或不接納民事當事人參與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7)對駁回展開預審申請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8)對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提起的上訴(對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的批示例外);
  (9)對駁回將懷疑精神失常的嫌犯送交作有關鑑定的聲請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10)留置上訴將使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的。
  除上述應立即上呈的上訴外,其他上訴應連同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上呈,並一併組成有關卷宗及進行審判。
  至於上訴上呈的方式,法律規定了二種:
  (1)隨卷上呈: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以及應當連同卷宗上呈的上訴,均須連同卷宗本身上呈。
  (2)分別上呈:其他不屬於隨卷上呈的上訴應分別上呈。在分別上呈的情况下,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二、平常上訴的基本程序
  1.上訴的方式和期限
  提出上訴的方式有二種:
  (1)通過書面申請提出上訴;
  (2)通過簡單的口頭聲明提出上訴。
  前者適用於定期作出的裁判,後者適用於當庭作出的裁判。
  根據法律規定,以書面申請提出的上訴必須具備理由闡述,而以口頭聲明提出的上訴,可於事後提交理由闡述。
  《刑事訴訟法典》在上訴期限問題上採用的是單一期限,即無論是對判決提起上訴,還是對批示、決定提起上訴,期限一律爲十日,自裁判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爲在場的,則自宣告該裁判之日起計。
  2.上訴的理由闡述
  所謂理由闡述,是指上訴人應當說明上訴的理由。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必須具有理由闡述,無理由闡述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在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應具體說明上訴的依據,並逐條得出結論。如果涉及的是法律問題,上訴人還必須指出:(1)原判違反了哪些法律規範;(2)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爲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和適用;(3)如在決定適用的規範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爲應適用的法律規定。未指出上訴內容的的,上訴將被駁回。
  此外,如果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的結論之後,還應指出其認爲上訴審法院應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淸的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由上可見,法律對上訴理由闡述的要求是相當嚴格的,這是因爲,祇有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問題才是上訴審法院審議的對象。
  3.上訴的受理和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典》未明確規定在甚麼情况下應當受理上訴,但卻用若干條文對不受理(駁回)上訴作出了規定。
  這裡應該指出的是,從中文意思上來講,不受理上訴與駁回上訴是不同的。前者是指由於上訴不具備法定條件而不予接納,即根本不對上訴作出審理。後者是指經過審理後,上訴審法院認爲上訴的理由不成立,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然而,《刑事訴訟法典》並未將不受理上訴與駁回上訴區分開。這給我們在理解這一問題時造成困難。
  葡國學者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在其《刑事訴訟法敎程》一書中指出,不受理(Rejeição)上訴的依據包括以下幾種:
  (1)裁判的不可上訴性;
  (2)上訴權因期限已過而失效;
  (3)上訴人無正當性或上訴利益;
  (4)上訴無理由闡述;
  (5)未繳納司法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卻規定:“如果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則駁回上訴。”這就是說,駁回上訴有二種可能:(1)上訴欠缺理由闡述(這是不受理上訴的依據);(2)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這才是駁回上訴的理由)。從某種意義上講,此條規定實際上指的是不受理上訴的依據。
  之所以出現上述槪念上的混淆,問題主要出現在對葡文Rejeição的翻譯上。《刑事訴訟法典》將Rejeição譯爲駁回,但駁回在中文意義上是指,因上訴理由不成立而否定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對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法律未規定留置上訴的條件)的批示,上訴人可以向上訴審法院院長提出異議。提出異議的期間爲十日,自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訴人獲悉其上訴被留置之日起計。對上訴審法院院長作出的確認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的批示的裁判,不得上訴。如果上訴審法院院長對有關批示不予確認,則上訴審法院院長的決定並不約束上訴審法院。
  4.通知和答覆
  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應將提起上訴的申請或理由闡述通知受上訴影響的其餘訴訟主體。爲此上訴人應遞交所需數目的副本。受提起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可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對上訴作出答覆。答覆無須採用特別形式。但如果要求重新調查證據,則應指有所要調查之證據。
  應該指出,對上訴作出答覆是任意性的,對上訴不作出答覆,並不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
  5.對原判的支持、修正及上訴的移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官在將卷宗移送上訴審法院之前,可以對其作出的裁判作出支持或修正。但如果有關裁判是終局裁判,原審法官則不得作出支持或修正。
  我們認爲,刑事訴訟法關於原審法官可以支持和修正非終局裁判的規定,在實際中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因爲,經過修正的裁判有可能具有不可上訴性。這樣便會出現前後兩個裁判在能否上訴問題上出現對立,從而使上訴人無可適從。
  6.上訴的審理和裁判
  (1)檢察院檢閱:上訴審法院受理上訴後,應先送交駐上訴審法院的檢察院檢閱。之後送裁判書製作人作初步審查。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檢察院在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應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其能在十天內作出答覆。
  (2)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的目的在於查淸以下問題:a.是否有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b.已賦予的上訴效力應否維持;c.應否駁回上訴;d.是否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e.是否有須重新調查的證據和應傳召之人。
  進行初步審查後,如出現下列情况之一,則裁判書製作人應於十日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a.初步審查中出現應在及可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之問題;b.上訴應在評議會中審判。
  根據法律規定,初步審查完成後,卷宗應送交其餘法官檢閱。之後,卷宗應送交舉行首次會議之評議會作出裁判。
  (3)評議會審理
  《刑事訴訟法典》並未對評議會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爲,所謂評議會,就是指負責審理上訴案件的合議庭所召開的工作會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審理上訴有二種方式:一爲合議庭評議會審理,另一爲合議庭開庭審理。
  合議庭評議會審理實際上是上訴審法院對上訴案件不開庭審理的一種方式。爲此,《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九條明確規定:
  “一、初步審查中出現的問題,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
  二、如屬下列情况,則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
  a)應駁回上訴;
  b)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之唯一理由;或
  c)上訴所針對之裁判非屬終局裁判。”
  從本質上講,評議會駁回上訴實際上是“不受理上訴”,因爲其駁回的依據是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並未對上訴的實質問題進行審理。在此問題上出現槪念上的混亂的原因我們在前面已經提到。
  根據法律規定,評議會駁回上訴的決議必須獲得全體一致通過。如有分歧,應開庭審理。
  上訴被駁回後,如上訴人非爲檢察院,則法院應判處上訴人繳付澳門幣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的款項。
  (4)開庭審理
  對評議會審理範圍以外的上訴,應當開庭進行審理。聽證由法院院長在接獲有關卷宗後二十日內指定一日進行。必須傳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在缺席情况下被審判的嫌犯參與聽證。如被傳召之人不到場,法院可根據情况押後聽證。但如果是辯護人不到場,且又不押後聽證的,法院應指定新的辯護人。押後聽證不得超過一次。
  上訴審的聽證與第一審審判聽證基本相同。但檢察院、上訴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發言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分鐘,且在聽證中不得進行反駁。此外,法律還規定,辯護人在聽證中有最後發言的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高等法院在上訴聽證中可以決定重新調查某些證據。重新調查證據時,應傳召嫌犯參與聽證。但嫌犯缺席聽證並不影響聽證進行。
  聽證終結後,法院開會進行評議及表決。之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如果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該裁判書。落敗法官可繕寫投票聲明,附於裁判書之後。
  7.發回重審
  前面指出,上訴的目的是要上訴審法院做出新的裁判已取代原審裁判。然而,實際上並不總是這樣。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原判存在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的瑕疵(事實不足,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而不可能對案件做出裁判時,上訴審法院可決定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某一具體問題。
  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且原來參與該案件審理的法官不得成爲合議庭成員。

第三節 非常上訴


  平常上訴針對的是尙未生效(確定)的裁判提起的上訴,非常上訴則是針對已生效(確定)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一般來講,刑事判決祇有經過上訴審,或雖無上訴,上訴期限屆滿後,才能確定其執行效力。在實際中,大多數案件都會經過平常上訴階段。與此相反,非常上訴則非爲刑事訴訟的必經階段,它具有偶然性,即祇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非常上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兩種非常上訴:一、定出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二、聲請再審的非常上訴。
  一、定出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1.概念和條件
  所謂定出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是指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果高等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兩個解決辦法相互對立的合議庭裁判,則由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對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高等法院全會提起的上訴。
  定出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存在兩個在解決辦法上相互對立的高等法院議庭裁判,且該兩裁判均已生效。
  (2)該兩裁判是在同一法律範圍內、針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的。所謂“同一法律範圍”,是指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時間間隔內,未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有關法律問題解決的法律變更。也就是說,前後兩個裁判適用的是同一法律。
  (3)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4)上訴應向高等法院全會提起。
  2.上訴的提起和效力
  爲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上訴期限爲三十日,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計。
  爲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3.上訴的程序
  高等法院接收上訴卷宗後,應送交駐高等法院的檢察院,檢察院應於五天內進行檢閱。之後送交裁判書製作人進行初步審查,期限爲八天。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須審查上訴應否受理、上訴的制度以及有關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况。
  初步審查後,裁判書製作人應製作合儀庭裁判書草案,連同卷宗一併送交分庭其餘法官進行檢閱,期限爲五天。其餘法官檢閱完畢後,則召開評議會,對是否駁回上訴作出決定。如果分庭評議會上認爲,存在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有關裁判之間無對立情况,則駁回上訴。反之,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如果上訴程序繼續進行,應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陳述。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將卷宗、合議庭裁判書草案送交高等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進行檢閱,期限爲十天。
  檢閱完畢業後,由高等法院全會對上訴作出審判。高等法院院長負責領導各項工作,並在不能形成多數而票數相同時投票。
  應當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同樣適用於爲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上訴。但是,如果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原判程序中曾提出對嫌犯不利的上訴的,則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約束。
  4.裁判的公佈及效力
  定出司法見解的裁判應當立即公佈於《政府公報》,且高等法院院長應將裁判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總督。
  定出司法見解的裁判在上訴被提起的訴訟程序中產生效力,且所定出司法見解對澳門法院具有普遍約束力。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任何違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見解而作出的裁判,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且上訴一律予以受理。
  此外,高等法院亦可根據情况,更正原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5.爲維護法律的一致性而提起的上訴
  爲維護法律的一致性,刑事訴訟法賦予助理總檢察長權限而提起的上訴,包括以下二種:
  (1)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即助理總檢察長對效力確定已超過三十天的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定出司法見解。
  (2)對已定出的司法見解進行復查的上訴:即助理總檢察長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時,而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復查。
  二、聲請再審的非常上訴
  1.概念和依據
  聲請再審的非常上訴,是指具有聲請再審正當性之人,向上訴審法院提起的,要求重新審理有關案件的上訴。
  聲請再審的非常上訴不同於平常上訴。前者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裁判,而後者針對的則是未生效的裁判。從性質上講,再審屬於審判監督程序,平常上訴屬於普通訴訟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在下列情况下,才接受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1)對原審裁判具有決定性的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爲虛假;
  (2)原審法官在作出判決的訴訟程序中實施有與其職務有關之犯罪,且該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爲獲證明;
  (3)曾用作判罪依據的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獲得證明的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間的對立使人非常懷疑該判決是否公正;
  (4)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僅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或結合其他已被審查的事實或證據,使人非常懷疑該判決是否公正。關於此項依據,法律規定了一個例外,即如果以此依據提出再審,僅僅是爲了改正所處刑罰的具體份量,則不得進行再審。
  一般來講,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但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訴訟程序的批示等同於判決。故亦可對之提起再審上訴。
  根據法律規定,提起再審沒有時效限制,即追訴時效消滅以後,又或刑罰因時效消滅後或執行完畢,仍可進行再審。
  2.聲請再審的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下列實體或人員,具有聲請再審的正當性:
  (1)檢察院。
  (2)輔助人:根據法律規定,輔助人祇能對無罪判決或不起訴批示提出再審申請。
  (3)被判罪者或其辯護人:祇能針對有罪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此外,如果被判罪者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所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屬、收養人、與被判罪者在類似配偶狀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具有正當利益之繼承人或曾獲被判罪者明示委託之人,均具有聲請再審和使再審繼續進行的正當性。
  應當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如再審請求被否決或再審所作之裁判仍維持原判,則除助理總檢察長外,其他實體或個人均不得再行請求再審。也就是說,再審原則上祇能請求一次。但如果再審是由助理總檢察長提出的,則不在此限。
  3.再審程序
  請求再審的實體或人員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申請中必須說明理由並指出有關證據。此外,亦應提交原判證明及原判已確定的證明。
  法官在接到申請後,應命令通知有關的訴訟主體對申請作出答覆。答覆期爲十天。答覆期間屆滿後五日內,或須採取有關措施時,在該等措施完成後,五日內,法官須將卷宗連同有關請求內容的通知,一併移送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接收卷宗後,應送交檢察院檢閱。檢察院檢閱完畢後,送交裁判書製作人。裁判書製作人負責製作裁判書草案,之後應將卷宗及裁判書著案送交有管轄權分庭的各法官進行檢閱。
  分庭應在評議會上對許可或否決再審作出決定。
  如果分庭決定許可再審,則高等法院應將卷宗移送至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法律規定,曾經參與作出原判的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高等法院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後,可根據對原判的懷疑程度,決定應否中止執行正在服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被判罪人的徒刑或保安處分。如果高等法院決定中止執行有關徒刑或保安處分,或被判罪的人尙未開始服刑,高等法院可決定對之採用相應的強制措施。
  4.重新審判
  原審法院接獲移送卷宗後,應將之送交檢察院檢閱,並命令通知嫌犯和輔助人。
  重新審判在訴訟程序方面與原審相同。所不同的是,法律規定:如果以以下依據提出再審,則曾因對將行再審的裁判具有決定性的事實而被判罪或被檢察院控訴之人,不得參與審判:①對原判具有決定性的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爲虛假;或②由於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的訴訟程訟中所擔任的職務有關的犯罪,已在另一確定判決中獲得證明。
  5.審判結果
  再審的結果可以分爲以下幾種情况:
  (1)原審爲有罪判決,再審後作出無罪判決。
  (2)原審爲無罪判決,再審仍作出無罪判決。
  (3)原審爲有罪判決,再審後仍作出有罪判決。
  (4)原審爲無罪判決,再審後作出有罪判決。
  在第一種情况下,再審後的無罪判決應當撤銷原審的有罪判決,並命令刪除有關刑事紀錄,同時應恢復嫌犯在被判罪前的法律狀况(例如,如嫌犯在押,應立即將之釋放)。此外,無罪判決還應對嫌犯因原審判決所受之損害給予賠償,並命令向嫌犯返還其根據原判所繳付的司法稅、訴訟費用及罰金。
  根據法律規定,再審後作出的無罪判決,須張貼在曾作出有罪判決的法院入口處,並在本地報章連續刊登三次。
  在第二種情况下,因原審和再審均爲無罪判決,所以再審判決中無須規定第一種情况下所述之內容。
  在第三種情况下,嫌犯應執行再審後作出的有罪判決所科處的刑罰,但其先前已執行的刑罰應予以扣除。應當指出,再審後作出的有罪判決,同樣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
  在第四種情况下,如果嫌犯因先前無罪判決而獲得有損害賠償,則再審後的有罪判決應判處嫌犯返還該賠償以及向輔助人返還有關司法稅及訴訟費用(原審無罪判決,司法稅及訴訟費由輔助人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