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特別訴訟程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特別訴訟程序有三種:一爲簡易訴訟程序,二爲最簡易訴訟程序,三爲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前二種訴訟程序適用於審理具有特定情節的犯罪,後一種適用於審理輕微違反。下面我們對這三種特別訴訟程序分別加以介紹。
第一節 簡易訢訟程序
一、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祇有在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時,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所犯之罪的最高法定刑不超過三年徒刑:這是《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對適用簡易程序在法定刑方面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嫌犯犯有數個《刑法典》規定之罪,而每一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低於三年,但相加超過三年徒刑時,則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爲,在這種情况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合議庭按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但是,根據第8/97/M號法律(《修改非法移民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維持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此乃特別法對《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一項例外。
2.嫌犯在現行犯情况下被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拘留;
3.嫌犯作出事實時已滿十八歲:犯罪時未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簡易程序。至於共同犯罪中,有的嫌犯已滿十八歲,有的嫌犯未滿十八歲時應如何處理,法律未做規定。我們認爲,根據立法精神來看,亦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根據法律規定,對符合上述條件的案件應於嫌犯被拘留後四十八小時內以簡易訴訟程序展開審判聽證。但在下列情况下,可於拘留嫌犯後三十日內開始聽證,或將押後的聽證重開:
(1)嫌犯要求給予該期間以準備其辯護;
(2)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需要的證人在審判時缺席;
(3)法院認爲有需要採取任何對發現事實眞相屬重要之證明措施,且預料該等措施可於三十日內實施。
二、簡易訴訟程序的基本步骤
1.提交檢察院
前面指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之一是嫌犯在現行犯的情况下被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拘留。法律規定,如果實施拘留措施的不是檢察院,則應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被拘留之人提交駐普通管轄法院的檢察院。
檢察院在拘留嫌犯或嫌犯被提交後,應對嫌犯進行簡要訊問。之後,如果認爲適宜,則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嫌犯提交普通管轄法院有權審判該案件的法官。所謂認爲適宜,是指案件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的條件,且可在四十八小時內展開聽證。
如果檢察院在訊問嫌犯後,有理由相信,簡易訴訟程序的審判無法在四十八小時內展開,或在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情况下,不能在三十日內開始聽證或重開聽證,則應決定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檢察院決定以普通訴訟程序審判後,應當立即釋放嫌犯,但應要求嫌犯提供其身份及居所資料。需要對嫌犯採用其他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時,應將嫌犯提交預審法官。
2.通知
拘留嫌犯的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在拘留嫌犯時,應以口頭通知事件發生時在場的證人在聽證時到場;如被害人在場有用時,亦須以口頭通知其在聽證時到場。
在拘留嫌犯時,還應告知嫌犯可在聽證中帶同最多五名辯方證人;如該等證人在場,則以口頭做出通知。
3.卷宗的歸檔和訴訟程序的中止
根據法律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中,檢察院可以依照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向法官建議將具備免除刑罰條件的卷宗歸檔;或按第二百六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建議將訴訟程序中止。
4.審判的一般規則
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應遵循以下規則:
(1)採用獨任制審判;
(2)程序盡量從簡;
(3)控辯雙方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五名;
(4)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可以參與審判;
(5)檢察院代表或其法定代任人聽證時不在場,法官須指定適當之人;
(6)聽證一開始,法官應告知有權對判決提起上訴之人,可以申請摘要記錄聽證行爲,否則無效;
(7)檢察院可以通過宣讀進行拘留的當局或實體所作的實况筆錄,以代替起訴書;
(8)無須初端陳述,而直接進行控訴和答辯;
(9)如已申請記錄聽證行爲,聽證中以口頭提出的控訴、答辯及損害賠償請求均須記錄;
(10)證據調查完結後,依次由檢察院、輔助人的代理人、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及辯護人發言,但僅可發言一次,時間最長三十分鐘,且不可延長;
(11)判決以口頭形式作出,並作成記録。
(12)僅可對判法或終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上訴。
5.移送卷宗採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如果法官認爲不得採用或不宜採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應決定案件按普通程序審理:
(1)不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條件的:例如,嫌犯犯罪時未滿十八歲。
(2)爲發現事實眞相而採取的證明措施無法在嫌犯被拘留後三十日內完成。
法官決定採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後,應將有關卷宗送交檢察院,按普通訴訟程序偵查、起訴。對法官上述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第二節 最簡易訴許程序
一、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如符合下列條件,將按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1)有關犯罪的刑罰僅爲罰金或最高限度不超過二年徒刑;
(2)有關程序不取決於自訴;
(3)檢察院認爲在該案件中應具體科處罰金或非拘留性質的保安處分;
(4)由檢察院向預審法官提出申請。檢察院在提出申請前,應聽取嫌犯、輔助人、有關檢舉人及未成爲輔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見。
二、最簡易訴訟程序的步驟和規則
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案件,應按以下步驟和規則進行:
1.檢察院以書面形式向預審法官提出申請。
檢察院在申請中,應當指明嫌犯的身份資料、所歸責的事實、違反的法律規定及相應的證據。同時,還須摘要說明不應科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理由。最後,檢察院應就科處的刑罰提出具體建議。
2.預審法官接獲檢察院的申請後,應作出審查。對於明顯無理由,或依法不可採用最簡易程序的,應駁回有關申請,並將卷宗移送,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
3.如果預審法官接受了檢察院提出的申請,則應通知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有關檢舉人及未成爲輔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達指定的地方進行聽證。同時應告知嫌犯可由辯護人陪同。根據法律規定,民事當事人不得參與最簡易程序。
聽證當日,預審法官應聽取檢察院及經傳召到場之人的陳述。如果預審法官同意在該案件中不應具體科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則應提出具體的制裁、損害賠償金額、司法稅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在場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該等人一致同意,預審法官則命令將該等同意聲明做記錄,並據此作出判處批示,訴訟費用則減半。如果有人不同意預審法官提出的處罰意見,預審法官則應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
4.預審法官的判處批示以口頭作出,並口述作紀錄。該批示的效力等同於有罪判決,且即時生效。也就是說不得上訴。這是因爲,該批示是在各參與人一致同意基礎上做出的,如有任何人反對處罰意見,預審法官則不得作出判處批示。
5.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嫌犯可以不到場聽證,而由其委託的辯護人代理。如果嫌犯不到場,且又未委託辯護人代理,亦對不到場無合理解釋,預審法官應依法判處其繳付澳門幣七百五十元至四千元的罰款。
6.在檢察院的申請被駁回或未能就預審法官的判處取得一致意見時,須將卷宗移送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此時,檢察院的申請即喪失效力,而檢察院不受其在該申請中所作之建議約束。例如,在申請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時,檢察院建議對嫌犯判處一定的罰金。如果卷宗被移送採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檢察院可要求對嫌犯判處徒刑。
第三節 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一、輕微違反的概念
輕微違反是《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與犯罪相並列的一種刑事違法行爲。
《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的不法行爲,爲輕微違反。”
該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又規定:“稱爲輕微違反的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六個月的徒刑,則視爲犯罪。”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將輕微違反定義爲,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而刑罰最高限度不超過六個月徒刑的違法行爲。
所謂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一般是指法律或規章中爲避免某些侵害法益的危險出現,所做出的勸喩性規定。例如,《道路法典》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駕駛資格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重型摩托車者,處罰款澳門幣三千至一萬五千元。”此項規定旨在預防無駕駛資格之人駕駛車輛可能產生的危害。
與預防性規定相對的是處罰性規定。《刑法典》分則中的規定均爲處罰性規定。預防性規定與處罰性規定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是爲了防止出現某種危險,後者則是對造成危險或危害的行爲的處罰。
從本質上講,輕微違反應屬行政法調整範疇。但是由於立法者將輕微違反視爲刑事違法且規定的處罰方法(罰金或六個月以下徒刑)亦爲刑事制裁,故對輕微違反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便成了順理成章的事了。
輕微違反與犯罪的區別在於:
1.法律淵源不同:
輕微違反可以由法律、政府法令或規章加以規定,而犯罪原則上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但是,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總督亦有權以法令的形式規定某些罪行、刑罰及其必要條件。
2.侵犯的法益不同:
輕微違反是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因此它是使一定的法益處於可能受損害的危險之中。犯罪則不然,它要求刑法保護的利益受到實際損害或受到實際損害的威脅。也就是說,犯罪違反的是刑法的處罰性規定。
3.罪過要求不同:
輕微違反不論是出於故意還是出於過失,按照刑法規定,均必須予以處罰。而對於犯罪,刑法原則上祇處罰故意犯罪,祇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况下,方處罰過失行爲。
4.處罰的方式不同:
首先,對輕微違反祇能處以罰金或六個月以下的徒刑,而對犯罪的處罰則不存在上述限制。
其次,因輕微違反判處的罰金,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原則上不能轉換爲監禁。相反,因犯罪判處的罰金,祇要是非以勞動代替的罰金,且被判刑人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的,即可將罰金轉換爲監禁。
再次,在罰金轉換爲監禁的情况下,輕微違反監禁的期間最低爲第六日,最高爲一年,而犯罪監禁的時間則爲原罰金時間的三分之二。
最後,如行爲人的行爲同時構成犯罪和輕微違反,則應以犯罪處罰行爲人,但不影響對輕微違反規定的附加制裁的適用。例如,甲某日飲過大量白酒,醉醺醺地駕駛自己的轎車去遊車河(兜風),險些撞倒一行人,之後被交通警員截停。本案中,甲的行爲同構成危險駕駛車輛罪(《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和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六十八條)。按照刑法規定,應以危險駕駛車輛罪處罰甲。但根據《道路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酒後駕駛應中止駕駛執照的效力。此項規定是對酒後駕駛輕微違反的附加制裁。因此,除了對甲以危險駕駛車輛罪判處刑罰外,仍可中止其駕駛執照的效力。
5.《刑法典》關於累犯和延長刑罰的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
二、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1.由公務員目睹或發現的輕微違反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如目睹或發現輕微違反,應當製作或命令製作實况筆錄。在發告票的行爲中,應盡可能通知作出輕微違反之人可自願繳納罰款,並指明繳納地點和時間。此時,應決定繳付最低罰款額,且無須附加任何額外款項。
實况筆錄存放於可進行自願繳納的辦事處或公共部門,期間不超過十五天。期間屆滿行爲人未自願繳納的,有關實况筆錄將在五日內送交法院以採用輕微違反程序進行審理。有關筆錄等同於控訴書。
法院收到實况筆錄後,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發現事實眞相。對不符合法定要件的筆錄,法官可將之退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2.由非公務員目睹或發現的輕微違反
如果公務員是通過舉報或其他途徑得知輕微違反消息的,則應進行偵查。偵查屬實後,應通知違反人自願繳納罰金。作出通知十五日後仍未繳納罰金,應在五日內將有關卷宗移送檢察院,由檢察院決定提出控訴、歸檔或將卷宗發回補充偵查。
3.審理的一般規則
適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審理案件應遵循以下規則:
(1)嫌犯可在審判聽證開始前聲請自願繳納罰金。此時罰金以最低額結算,同時判處最低的司法稅及訴訟費用。
(2)審判日期應最少提前十日通知嫌犯,同時告知嫌犯控訴的標的、可由辯護人陪同及應在聽證中提出辯護。嫌犯可以以適當的理由聲請要求舉報者到場。
(3)如通知不到嫌犯,法官應爲其指定一辯護人,並向辯護人作出有關通知。
(4)在審判聽證時,嫌犯可以不到場,而由委託律師或指定的辯護人代理。
(5)對每一違反行爲,控方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三名,辯方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控方可以提出的證人數目。
(6)在輕微違反程序中,不容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
(7)輕微違反案件由獨任庭審理。應該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明確對此作出規定。但是由於該法典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合議庭的管轄權,其中並不包括輕微違反案件。因此,可以認爲,輕微違反案件應由獨任庭審理。
(8)訴訟程序應盡量簡化,其步驟與簡易訴訟程序基本相同。
(9)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祇能對判決或終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