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普通訴訟程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審理刑事案件規定了二種訴訟程序:即普通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普通訴訟程序適用於審理那些不適用特別訴訟程序的刑事案件;特別訴訟程序適用於具有法定特殊情形的犯罪的審理。從法律的規定看,普通訴訟程序與特別訴訟程序的區別標準並不在於犯罪的性質,而是基於法定的特殊情况。例如,在特別訴訟程序之一的簡易程序中,現行犯則是適用簡易程序的重要前提之一。
本章重點介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普通訴訟程序。至於特別訴訟程序,我們將在下一章詳細介紹。
第一節 聽證前的行爲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的核心是審判,而審判主要是透過聽證來完成的。聽證能否順利進行,取決於聽證前有關準備活動是否做得充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聽證前的行爲主要涉及以下事宜:一、訴訟程序的淸理;二、指定聽證日期;三、嫌犯答辯;四、證人名單及通知證人和鑑定人;五、在住所內聽取聲明;六、緊急行爲。
一、訴訟程序的清理
所謂訴訟程序的淸理,是指有管轄權進行審判的法院在收到檢察院移送起訴的卷宗後,法官就可能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進行審查,並對可立即處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做出決定。這裡所說的先決問題主要是指構成訴訟條件的問題,如控辯雙方是否合法,法院有無管轄權等;至於附隨問題主要是在訴訟過程中偶然出現的問題,如辯護人的變更,自訴人死亡等。
値得一提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由檢察院提起控訴的案件中,輔助人可以以檢察院控訴的事實或該等事實的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檢察院控訴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提出控訴。同樣,在自訴案件中,檢察院亦可以以相同於自訴的事實或該等事實的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提出控訴。如果輔助人或檢察院未按上述規則提出控訴,且在卷宗移送審判前未曾進行預審,在淸理訴訟程序時,法官則不受理違反上述規則提出的控訴。
二、指定聼證日期
訴訟程序淸理完結後,如訴訟可以繼續進行,法官(合議庭審理時則爲庭長)則作出批示,指定審判聽證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根據法律規定,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必須包括以下內容,否則無效:
1.指出有關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規定,此指出可以透過引用起訴書或控訴書作出;
2.指出到場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3.如果嫌犯在有關訴訟程序尙未委託辯護人,則爲其指定之;
4.日期及法官的簽名。
就一般情况而言,審判聽證應於法官收到有關卷宗之日後二個月內進行。根據法律規定,法官在批示中應指定盡可能近的日期進行聽證。此外,如果嫌犯正被羈押,所定的聽證日期應先於其他審判。
法官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是審判階段的重要司法文書。從某種意義上講,它是審判開始的標誌。因此,必須將該批示通知給訴訟參與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聽訴日期的批示連同有關起訴書(或控訴書)的副本,最遲須在聽證之日前十四日通知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此外,法律明確規定,通知嫌犯和輔助人祇能採用直接通知或郵寄通知的方式。這樣規定旨在保障嫌犯和輔助人能確實及時地接獲通知,爲出庭準備辯護或控訴。
應該指出,如果案件應由合議庭審理,還應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的副本及其他訴訟文書或司法文書的副本立即送交合議庭的其他法官,必要時其他法官可要求檢閱整個卷宗。
指定聽證日期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事宜,故法律規定,對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三、嫌犯答辯
答辯是嫌犯行使辯護權的重要表現。根據法律規定,嫌犯自接獲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可以提出答辯,並附同證人名單。
應該指出,嫌犯提出答辯並非強制性的。這是因爲,在刑事訴訟中,證明嫌犯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嫌犯無義務對被控事實的眞實性提出證明。因此,法律規定,嫌犯對訴訟標的無義務作出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後果(《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當然,如果嫌犯提出答辯,無疑有利於對被控事實進行辯論,進而發現事實眞相。我們知道,在審判過程中進行辯論,很多時候並不是通過指出被控事實來展開的。相反,而是通過指出反駁控訴證據的事實來展開的,而這些事實往往可以否定指控或降低嫌犯的刑事責任。
基於以上理由,嫌犯應當重視行使其答辯權,在答辯書中盡量明確地指出要求法院庭審時予以考慮及加以證明的重要事實。
四、證人名單及通知證人和鑑定人
人證是法律規定的證據(明)方法之一。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均經常採用人證方法去證明或反駁指控。
根據法律規定,控方應在控訴書中提出證人名單,辯方應在接獲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單獨或附同答辯書提出證人名單。至於控方和辯方可以提出證人的數目,刑事訴訟法未做任何限制。對此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雙方提出的證人不得超出二十人。
在提出證人名單後,控方或辯方均可申請更改或補充證人名單,但所做之更改或補充應能在所定的聽證日期三日前告知另一方,否則申請的更改或補充不予批准。
通常來講,控方或辯方指定的證人(包括鑑定人)由各自通知到場。如果指定證人的一方未承諾在聽證時帶同證人及鑑定人到場,則由法院負責通知該等人員到場。爲此,被法院通知到場的人員可以申請給予補償,有關補償金額計入訴訟費用。
五、在住所內聽取聲明
住所內聽取聲明是指應在聽證時到場的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基於有依據的理由不能到場時,法官依職權或應該等人員申請,命令在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該等人員身處的地方聽取其聲明。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法官命令在住所內聽取聲明,應立即將此命令告知檢察院、嫌犯的代理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
上述聲明雖然不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除了與公開聽證有關的規定外,在住所內聽取聲明應遵從爲聽證而定的手續。此外,法律還要求必須將住所內聽取的聲明內容作成筆錄。
六、緊急行爲
在聽證開始前,如果發生緊急情况,或延誤取得或保存證據又或對發現事實眞相構成危險的情况,法官可依職權或應申請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法官採取緊急措施應立即告知檢察院、嫌犯的代理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有關措施亦應作成筆錄。
第二節 聽證的基本原則
審判聽證必須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則,以確保嫌犯充分行使辯護權以及法官客觀公正地對案件作出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爲,審判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辯論原則;二、集中原則;三、聽證連續性原則;四、直接、口頭和法官同一原則;五、公開原則。
一、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是審判聽證階段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的實質在於,給予控辯雙方同等權利和機會,就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各自的理由和證據,反駁對方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並就對方所作的結論發表意見。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就聽證過程中出現的附隨問題,由法院在聽取就該等問題有利害關係之訴訟主體陳述後作出裁判。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此條規定充分肯定了辯論在審判聽證中的重要性。
旣然辯論原則所保障的是控辯雙方的權利和機會,那麼要眞正實現此原則就必須首先保障控辯雙方具有如下可能性:1.了解對方觀點、理由和結論並提出自己的觀點、理由和結論;2.指出支持其結論的事實和法律要素並提出證據加以佐證;3.在審判過程中積極參予。
不難得出結論,遵守辯論原則,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護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也使法官的確信建立在最大限度的事實基礎上,避免偏聽偏信。
二、集中原則
集中原則是指審判聽證階段的一切訴訟行爲應盡可能在時間上集中進行。集中原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聽證日應盡可能接近指定聽證之日期;2.庭審辯論終結後應隨即進行評議;3.評議表決完成後應即製作判決書。
應該指出,聽證的連續性也是集中原則的重要表現。我們將在下面將之作爲一項原則單獨加以介紹。
集中原則的實質在於盡量避免審判聽證的時間過於拖延。這是因爲,法官對案件事實的確信和判斷是通過審判聽證而形成的。聽證的時間逾短,法官對在聽證中收集和審查的證據印象就逾深刻、淸晰。相反,如果聽證時間過長,甚至中斷或延遲,法官對在聽證過程中發生的事情的印象隨着時間的推移逐漸轉淡,淸晰度亦會降低,從而不利於法官全面考量聽證過程中控辯雙方的論證。
三、聼證連續性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聽證是連續進行的,其間無任何中斷或押後,直至終結爲止。在同一聽證中,可容許確實必需的中斷,特別是爲着各參與人進食和休息;如聽證不能在其開始之同一日內終結,則將聽證中斷,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繼續。這便是聽證連續性原則的基本念義。不難看出,聽證連續性原則的基本精神與集中原則是相同的。
儘管聽證連續性是一項基本原則,法律仍允許存在例外情况。這種例外情况包括兩種:1.中斷聽證;2.押後聽證。
1.中斷聽證:是指短時間地暫時停止聽證。中斷聽證的原因主要包括:訴訟參與人進食和休息,聽證不能在其開始的同一日內終結以及其他需即時解決的問題等。
2.押後聽證:是指將聽證改期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祇有當發生下列情况,而單純中斷聽證不足以排除有關障礙時,方得將聽證押後:(1)必須到庭之人缺席或無法參加聽證;(2)聽證過程中絕對有需要對臨時出現的且必不可少的證據進行調查取證;(3)聽證前或聽證期間出現應首先解決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而該等問題的解決對法官作出良好裁判是必要的,且該等問題使聽證極不適宜繼續進行。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聽證中斷或聽證押後的時間不超過五日,則恢復聽證時應從中斷或押後前作出的最後一個訴訟行爲開始。如果押後聽證的時間超過五日,必須由法官以批示作出決定。恢復聽證後,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立即決定應否重新實施某些已實施的行爲。
應該強調的是,押後聽證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如果在隨後的三十日內仍無法恢復聽證,則已作的證據調查即喪失效力。
四、直接、口頭和法官同一原則
直接原則是指法官應與各種證據直接接觸並親自審查證據。這是因爲,祇有在審判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才對法院形成心證產生效力(《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
口頭原則是指所有證據必須在聽證時以口頭方式調查或審查,以及進行辯論。祇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况下,才可宣讀筆錄或聲明。
法官同一原則是指參加審判聽證的法官和作出裁判的法官應自始至終爲同一人(包括同一合議庭組成人員)。
直接、口頭和法官同一原則的目的在於保證法官在對審判聽證過程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有一連貫的、完整的、直接的認識。
五、公開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的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該法典第三百零二條亦進一步規定:“審判聽證必須公開,否則爲不可補正的無效,但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官決定排除聽證公開性或對聽證的公開作出限的,不在此限。”
公開審判聽證,一方面可以增加審判活動的透明度,有利於公衆對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另一方面,法院又可通過審理案件,對公衆進行法制宣傳敎育。
第三節 聽證程序
一、聼證紀律和聼證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屬主持審判的法官的權限。法官爲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而作出的決定無須任何手續。但口述的決定應先聽取辯論,並將決定作成筆錄。
爲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主持審判的法官主要負責作出以下行爲:
(1)調查證據;
(2傳喚任何人到場作出有關的聲明;
(3)在法律容許的情况下,命令閱讀文件又或偵查筆錄或預審筆錄;
(4)接受宣誓及承諾;
(5)對擾亂聽證的行爲採取一切必需或適當的預防措施、紀律措施及強制措施;
(6)確保有辯論及阻止發問法律不允許的問題;
(7)指揮及引導辯論,禁止一切明顯無關或拖延時間的行爲。
爲了保證聽證紀律及有關工作順利進行,法律對參加聽證的人員(包括訴訟參與人及旁聽人員)規定了相應的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涉及旁聽人員、嫌犯和律師及辯護人。
1.旁聽人員的義務
允許公衆旁聽審判是公開原則的要求。但旁聽人員不是訴訟參與人,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在聽證時,旁聽人員的行爲舉止,不應損害審判工作的秩序及破壞聽證規則,亦不得損害訴訟參與人行爲準則的獨立性及行動自由。此外,旁聽人員還應尊重聽證地點的尊嚴。爲此,法律規定,旁聽人員必須特別遵守以下義務:
(1)服從關於聽證紀律的決定;
(2)行爲舉止莊重、保持肅靜、不戴帽及須坐下;
(3)不攜帶具擾亂性的物件或危險物件,尤其是武器(保安人員除外);
(4)不就聽證過程發表感受或意見。
2.嫌犯的義務
嫌犯在聽證中的義務與旁聽人員的義務基本相同。這裡需要強調的是,在聽證過程中,如嫌犯不給予法院應有的尊重,法官有權對其作出警告;如嫌犯不聽警告,法官可命令將之收容於法院附屬設施內。此時仍視嫌犯在場,並由其辯護人代理。嫌犯離場後法官可隨時要求其返回聽證室,而嫌犯本人亦有權在最後訊問及宣判時在場。如果嫌犯在聽證過程中作出違法行爲,法官應命令製作筆錄,以便進行刑事程序。
3.律師及辯護人的義務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律師及辯護人的義務主要涉及對法院及控方或辯方的尊重問題。爲此,法律規定,如果律師或辯護人在陳述或提出聲請時作出下列任一行爲,主持審判的法官應有禮貌地作出警告:
(1)不給予法院應有的尊重;
(2)以明顯及濫用的方式設法拖延或妨礙工作的正常進行;
(3)使用具侮辱性或誹謗性的言詞,又或不必要的粗暴性或攻擊性言詞;
(4)作出或煽動作出與訴訟程序無關的評論或闡述,而該等評論或闡述對明確與訴訟有關的問題毫無用處。
經法官警告後,如律師或辯護人仍繼續作出以上行爲,法官可禁止其發言,且不妨礙可能對其進行刑事程序及紀律程序。如果是辯護人被禁止發言,法官可讓其他律師或適當之人負責辯護。
二、聼證的具體步骤
(一)公佈案由、召喚訴訟參與人和宣告廳證開始
在指定的聽證日開始聽證前,首先由司法公務員公開高聲宣佈有關訴訟的認別資料,以使有關人士知悉,法院開庭審理的是甚麼案件。隨後,司法公務員開始召喚訴訟參與人(對缺席之人應重新召喚),並把召喚結果告知主持聽證的法官。繼而,法官進入聽證室,並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宣告聽證開始。法官進入聽證室時,通常在場人員應起立以示尊重。
(二)初端陳述
聽證開始後,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命令證人及其他應被聽取陳述之人離開聼證室,同時須簡單闡述訴訟標的。
隨後,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受害人律師、應負民事責任之人的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便該等人能各自在五分鐘內摘要指出擬證明的事實。
立法者規定初端陳述的目的有二個:其一爲保證聽證的辯論性;其二爲使法院了解控辯雙方在調查證據時的戰略戰術。應該說立法者的目的是好的,但其實際意義卻値得懷疑。首先,法律把各方陳述的時間限定在五分鐘以內,在短短的五分鐘之內很難將所要證明的事實說淸楚(儘管是摘要說明),如果是案情複雜的大案件,更是無法做到。從另一個角度講,每一方有五分鐘,累積起來將會佔去相當一部分聽證時間,而此段時間尙未涉及案件的實質。其次,初端陳述中所涉及的問題最終都要在調查證據時進行辯論,因此完全可以在調查證據時提出。最後,初端陳述過於強調程序方面的層次性,故祇能給審判聽證造成不必要的拖延。
(三)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是審判聽證的中心環節,也是法官心證形成的階段。因此,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調查證據時,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爲爲發現事實眞相及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的證據。爲此,法院還可以對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中的證據進行調查。但應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當然,如果訴訟主體申請調查的證據其本身或其獲得的方法爲法律所不容許,如非法竊聽獲得的證據,法官將以批示駁回有關申請。此外,如果所申請的證據明顯不重要或不必要、證據的方法不適當、證據不可能獲得或非常懷疑其能否獲得,或申請的目的純爲拖延時間,法官同樣應駁回有關申請。
1.調查證據的順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調查證據應遵循以下順序:
(1)嫌犯聲明;
(2)提出由檢察院、輔助人和受害人指定的證據;
(3)提出由嫌犯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指定的證據。
(1)嫌犯聲明
庭審調查開始後,法官首先應該嫌犯作出聲明。嫌犯聲明前,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對嫌犯的身份進行認別。爲此,應詢問嫌犯的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况、職業、居所、有無前科以及當時有無其他針對其的刑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
對於以上法官詢問的問題,嫌犯必須如實回答。法官應警告嫌犯,如拒絕回答或不如實回答,將負刑事責任(拒絕回答可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違令罪,不如實回答可構成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的虛假聲明罪)。
嫌犯身份認別完畢後,主持審判的法官將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簡要告知嫌犯,並應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的任何時刻就涉及訴訟標的事宜作出聲明,同時應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到不利後果。
應該指出,在刑事訴訟中,嫌犯保持沉默,並不等於其默認被指控的事實。沉默亦是嫌犯行使辯護權的一種方式。這是因爲,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就對其不利的事實作出證明。因此,法官絕對不可以僅以嫌犯在聽證中沉默不語就認定其承認控罪或加重其刑罰。
嫌犯做聲明前無須宣誓。這一點不同於鑑定人聲明和證人作證。這一方面是因爲,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另一方面是因爲,嫌犯對指控的事實有沉默權。
根據法律規定,法院對嫌犯在聲明中所作的一切陳述,不應發表任何使人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的判斷的意見或評論。但是,如果嫌犯的陳述對作出良好裁判並不重要,且偏離訴訟標的,主持審判的法官應予以警告,如嫌犯繼續如此,則可禁止其發言。
在嫌犯作聲明時,每一法官均可就歸責的事實問題向其發問。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亦可要求主持審判的法官向嫌犯發問。但不得干涉嫌犯作聲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關聲明方式的建議。嫌犯就上述發問可自發或應辯護人的建議拒絕回答,但不會因此而受到不利後果。
這裡需要特別提一下嫌犯的自認問題。
所謂嫌犯自認,是指嫌犯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的情况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對其歸責的事實。
嫌犯自認將導致以下訴訟後果:
(1)不再就歸責的事實調查證據,該等事實被視作已獲證實;
(2)立即進行口頭陳述,如判定嫌犯有罪,則立即確定可科處的刑罰;
(3)司法稅減半。
應該指出,嫌犯自認並非在任何情况下均產生上述訴訟後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下列情况下,自認並不產生上述訴訟後果:
(1)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的自認;
(2)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是否在自由狀態下作出,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或法院憑心證懷疑所自認的事實的眞實性;
(3)有關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嫌犯作出完全或毫無保留的自認,或部分、有保留的自認,則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的事實調查證據。
(2)提出由檢察院、輔助人和受害人指定的證據
嫌犯作出聲明後,則由檢察院、輔助人和受害人提出有關證據,其中主要包括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聲明及證人作證。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作聲明時,由法官發問。證人作證應按被指定的順序逐一進行。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先詢問證人的身份資料、其與各訴訟參與人之間有無私人、親屬及職業關係,以及與案件有無利害關係。法官詢問的一切內容均應記錄在案。隨後,由指定證人的一方先向證人發問,再由另一方進行反駁詢問。在證人作證時,法官可隨時向證人發問,要求其解釋或澄淸有關問題。此外,經主持審判的法官許可,共同嫌犯中某一人所指定的證人可由其他共同嫌犯的辯護人詢問。
這裡需要特別指出,根據法律規定,對未滿十六歲的證人進行詢問祇能由主持審判的法官爲之。
詢問證人完成後,其餘法官、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律師及民事當事人的律師可以請求主持審判的法官向證人提出附加問題。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鑑定人的聲明由主持審判的法官聽取,其餘法官、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律師及民事當事人的律師,可以建議主持審判的法官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或建議主持審判的法官向鑑定人提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有用之問題。在作出聲明的過程中,鑑定人經主持審判的法官許可,可以查閱註記、文件或書籍材料,並使用所需之技術工具。
在前文各有關章節中我們已經介紹,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在向法院作證時應當宣誓(宣誓內容爲:“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鑑定人聲明須做出承諾(承諾內容爲:“本人謹以名譽承諾,盡忠職守”)。拒絕宣誓或承諾等同於拒絕作證或執行職務,將負刑事責任。
(3)提出由嫌犯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指定的證據
控方提出證據後,則由辯護提出其指定的證據,有關的程序與控方提出證據的程序基本相同。
2.出示其他證據
法庭審理過程中,除了證人作證以外,經常還要出示其他證據,供法庭調查,如出示物證、書證等。
3.宣讀筆錄和聲明
根據刑事訴訟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的要求,任何證據必須經過聽證辯論才能做爲定案根據。因此,祇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允許宣讀筆錄和聲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允許宣讀筆錄和聲明的情况包括以下幾種:
(1)記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條進行的在住所內聽取聲明或第三百零一條做出的緊急行爲的筆錄;
(2)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聲明的預審或偵查筆錄;
(3)預審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聽取的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4)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宣讀的聲明;
(5)透過法律所容許的請求書而獲取的聲明。這裡所指的請求書,主要是指透過其他法院做出一定訴訟行爲的請求。
(6)先前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出的聲明,如果聲明人在聽證時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可宣讀有關部分提醒之;
(7)先前在法官或檢察院面前作出的聲明,與聽證中的聲明之間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可宣讀先前的聲明;
(8)聲明人長期無法到場時,可宣讀其事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聲明;
(9)經嫌犯或輔助人同意,亦可宣讀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
(10)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祇有應其本人請求,或先前的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但與聽證中所作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才允許在聽證中宣讀。
在宣讀聲明方面有兩個例外情况値得一提:
(1)在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的證人在偵查或預審時所作的證言,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宣讀。所謂有效地拒絕作證,主要是指與嫌犯有一定親屬關係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作證的情形。至於依照該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因職業秘密或執行公務而推辭作證或不得向其提問之人所作的證言能否宣讀,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從立法精神上看,似乎這些人所作之證言亦屬禁止宣讀之列。
(2)曾經接收不可宣讀的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的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聽證中允許宣讀筆錄或聲明必須將此事實及有關法律依據記錄於卷宗內,否則無效。
(四)口頭陳述
調查證據完結後,由控辯雙方進行口頭陳述。主持審判的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闡述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所得出的事實及法律結論。
所謂口頭陳述,實際上就是進行法庭辯論。控辯雙方以口頭形式論證自己的觀點,反駁對方的觀點。根據法律規定,對口頭陳述祇能反駁一次。但如辯護人要求發言,則辯護人必須是最後發言的人,否則無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辯方與控方享有均等的訴訟權利。
在口頭陳述時,反駁對方應僅限於在確實必需的範圍內駁斥先前沒有爭論過的相反證據,不應重複先前已做的陳述。
爲了不使審判聽證的時間過於拖延,法律要求,每一發言的人作口頭陳述不得超過四十分鐘,而反駁不得超過二十分鐘。但主持審判的法官可根據具體情况允許適當延長口頭陳述的時間。需要指出,上述時間限制是指每一人發言的時間。如在聽證中,一人代理多人時,其發言時間原則上應累加。例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有數名嫌犯時,法律允許該等嫌犯由一名辯護人援助(《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四條)。假想有三名嫌犯,那麼,該辯護人口頭陳述時的發言時間應爲一百二十分鐘。
根據法律規定,在口頭陳述時,如果發現新的證據需要進行調查的,法院可作出批示命令或許可中止陳述,並定出一定時間進行調查。
(五)嫌犯最後陳述及辯論終結
雙方口頭陳述完結後,由嫌犯做最後陳述。主持審判的法官應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爲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爲自己辯護所作之一切聲明。
嫌犯做完最後陳述,主持審判的法官宣告辯論終結,各法官退庭進行評議。至此,聽證結束,訴訟程序進入判決階段。
(六)聽證文件的處理
聽證文件是指記錄審判聽證過程中所進行的訴訟活動的文件。聽證文件主要包括兩種:一爲聽證記錄,另一爲口頭聲明記錄。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要求,聽證記錄須載有下列內容:
(1)聽證的地點、日期及開始和終結的時間;
(2)法官及檢察院代表的姓名;
(3)嫌犯、辯護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有關律師的身份認别資料;
(4)依法應做記錄的決定及其他說明;
(5)主持聼證的法官及繕寫記錄的司法公務員的簽名。
口頭聲明記錄主要記載在聽證過程中以機器速記法、速記方法或其他技術方法記錄的以口頭作出的聲明。根據法律規定,在審判聽證中,檢察院、辯護人或輔助人律師,於嫌犯作聲明前,均可聲明要求將聽證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進行記錄。
第四節 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述事實的變更
本節介紹的是一種在審判聽證中經常發生,且對聽證審理及判決有重要影響的情形——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述事實的變更(簡稱事實變更)。
一、事實變更的概念和種類
所謂事實變更是指,在審判過程中,出現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沒有描述(指控)的新的事實。該等新的事實相對控訴書或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而言發生了變化,即不同於指控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按事實變更對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描述事實的影響程度,將事實變更分爲事實的實質變更和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兩種。
1.事實的實質變更
事實的實質變更,是指出現導致將一不同的犯罪歸責於嫌犯或導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加重的新的事實。不難看出,事實的實質變更包括兩種情形:
(1)出現的新事實導致對嫌犯的控罪(罪名)發生變化。所謂控罪(罪名)發生變化旣可以是控罪本身的變化,如嫌犯被控犯有《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侵犯住所罪。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嫌犯爲公務員,且濫用其職權侵犯他人住所,因而構成《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公務員侵犯住所罪;也可以是發現控罪本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如嫌犯被控犯有盜竊罪,在審判過程中,又發現其之前還犯有搶劫罪。此時,搶劫罪的事實便構成事實之實質變更。
這裡需要指出,事實變更是建立在出現的新的事實基礎上的,因此,如果控罪的事實未發生變更,而祇是在犯罪性質的認定上存在不同時,則不屬於事實變更。例如,檢察院控訴某事實爲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法院則認定該事實爲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這種情况便不構成事實變更。
(2)出現的新事實導致可科處的刑罰最高限度加重。這主要是指結果加重犯或其他具有加重情節的情况。例如,嫌犯被控犯有《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剝奪他人行爲自由罪,該罪的最高法定刑爲五年徒刑。但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嫌犯在剝奪他人自由期間,對被害人進行毒打、折磨。此情節足以適用該條第二款規定之刑罰。而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高法定刑爲十二年徒刑。此時,毒打及折磨情節便構成了事實的實質變更。
2.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排除以上指出的事實的實質變更情况,在聽證過程中發現的而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的其他重要事實均視爲事實的非實質變更。例如,檢察院控告嫌犯用繩將被害人勒死。但在審判聽證中發現,嫌犯是用塑膠袋先將被害人窒息至死的。
二、事實變更的訴訟後果
根據審檢分立原則,在刑事訴訟中,控訴的職能祇能由檢察院或輔助人行使,審判的職能祇能由法官(法院)行使。事實變更的存在,意味着對該變更的事實並未提出控訴,因此法院不應主動對該變更的事實作出判決。
從辯護的角度來講,控辯雙方應具有同等機會提出各自的理由和證據。在聽證過程中,辯方所作的一切辯護均是針對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而準備的。聽證過程中發現新的未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中的事實,通常對辯方來講,超出其辯護的內容,從而影響其全面有效地行使辯護權。
基於以上考慮,立法者對事實的實質變更和非實質變更,規定了不同的訴訟後果。
1.事實的實質變更的訴訟後果
根據法律規定,在發生事實的實質變更時,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將該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的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對新發現的事實提出起訴。法院就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的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但是,如果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均同意就新事實進行審判,且法院對該事實有管轄權時,可對該事實作出審理。在此情况下,應嫌犯聲請,主持審判的法官可給予嫌犯不超過十日的時間準備辯護。必要時,法官亦可將聽證押後進行。
2,事實的非實質變更的訴訟後果
在聽證過程中,如果出現事實的非實質變更,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將該變更告知嫌犯。如果嫌犯提出申請,可以給予其一定的時間準備辯護。但是,如果有關的事實是由辯方提出的,則無須告知嫌犯。
第五節 判決
判決是審判聽證的必然結果,它是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處理結論。
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條的規定,澳門法院有權行使審判職能。行使審判職能的最終表現就是通過對案件的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法院的判決一經發生法律效力,便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1.穩定性:是指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決,祇能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變更或撤銷,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變更或撤銷法院的判決。
2.強制性:是指對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必須按其內容無條件地執行。如果發生拒絕執行的情况,執行機關有權強制執行。正如《澳門司法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澳門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和私人實體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其他當局之決定。法律規範任何當局對法院裁判的執行,並對因其不執行而負責任之人訂定適用之處罰。”
3.排他性:是指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如果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任何審判機關不得對該判決所審議的實體問題,作出其他裁判。
一、審判評議及表決的基本規則
審判評議和表決,是法院製作判決書的第一個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聽證辯論終結後,應隨即進行評議。不能隨即進行評議的,應以批示作出宣告。
審判評議和表決應遵守以下基本規則:
(1)評議須由組成審判組織的所有法官參與,並由主持審判的法官主持;
(2)主持審判的法官負責收集表決意見。如是合議庭評議,則先由服務年資最短的法官發表表決意見。主持審判的法官最後表決。
(3)評議時,每一法官均須說明支持其意見的理由,盡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
(4)表決時對各問題逐一表決,每一表決不受對其他問題所表決之意思所約束。
(5)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
(6)評議以簡單多數票決定。
(7)法院書記或主持審判的法官所指定的司法公務員可以在評議及表決時在場提供所需之一切幫助及合作,尤其是在必需時做評議及表決記錄。需要指出,根據法律規定,所做之記錄在判決書製作好後應予銷毀。
(8)參與評議及表決之人以及在場之人負有司法保密義務,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發表意見。否則將按違反司法保密罪處罰(《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同時不影響可能引致之紀律責任。
二、評議和表決的內容和步骤
在評議時,法院首先對尙未解決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裁判。妨礙審查實體問題的問題解決後,主持審判的法官逐一詳述控辯雙方所陳述的重要事實,以及經聽證而得出的重要事實,並就以下問題進行評議和表決:
(1)罪狀的構成要素是否成立;
(2)嫌犯有否實施犯罪或參與犯罪;
(3)嫌犯作出行爲有無罪過;
(4)有無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事由;
(5)法律規定行爲人的可處罰性所取決或對行爲人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其他前提是否成立;
(6)裁定給予民事損害賠償所取決的前提是否成立。
以上問題評議及表決完畢後,主持審判的法官逐一陳述上述事實中所出現的一切法律問題,並就法律問題進行評議和表決。
對法律問題進行評議和表決後,如果認爲應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宣讀或命令宣讀卷宗中關於嫌犯前科,人格鑑定及社會報告書等有關文件。之後,詢問其他法官是否認爲有必要調查補充證據,以便確定處罰的種類及份量。如果其他法官或主持審判的法官認爲需要進行補充證據的調查,則應返回聽證室,重開聽證,調查有關證據。調查證據時應盡可能聽取犯罪學鑑定人、社會重返技術員、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與生活條件能提供重要證明之人的意見。調查補充證據完結後,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可各自用最多二十分鐘作結論陳述。根據法律規定,調查補充證據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法官如認爲公開進行不會侵犯嫌犯尊嚴時,亦可透過批示決定公開進行。
上述補充證據調查完畢後,或各法官認爲無須再調查證據時,應對處罰的種類和份量進行評議和表決。在表決中,如出現兩種以上的意見,則將贊成較重處罰的票數算入贊成次重製裁的票數,直至獲得多票。例如,在三人組成的合議庭表決時,甲法官認爲應判三年有期徒刑,乙法官認爲應判三年零六個月,丁法官認爲應判四年。此時,應將丁法官的票數算做支持乙法官的票數,這樣支持判三年零六個月的票數有二票,形成多數。
三、社會報告書
社會報告書是指在科處及執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權限向法院提供技術輔助的社會重返部門所製作的文件。該文件的目的是爲了協助法官認識嫌犯的人格,以及有需要時認識被害人的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職業上的社會生活方面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一旦認爲對正確確定其後可能科處的處罰有需要時,可於審判的任何時刻,要求有關部門製作社會報告書,或提交新的資料。法律還強調,對於作出事實時未滿二十一歲的嫌犯,如可能對其科處收容保安處分、超過三年的實際徒刑或作爲執行徒刑的另一選擇而須有社會技術員作出跟進措施時,法院必須要求有關部門製作社會報告書。
此外,如對被羈押嫌犯的跟進需要將社會報告書送交法官時,社會重返部門亦可主動將有關報告送交法官。
如上所述,社會報告書是法官量刑的重要參考資料。因此,祇能在爲確定製裁而重開的聽證中,應有關人士的聲請,宣讀報告書。
四、判決
判決是法院經過審理、評議和表決後,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處理結論。這種結論以法定的文書形式表現出來,稱爲判決書。
刑事判決有二種: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有罪判決,是指認定嫌犯有罪並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處理結論。無罪判決,是指認定嫌犯無罪的處理結論。此外,法律規定,犯罪由不可歸責者實施則判決爲無罪判決,但判決中如有科處保安處分,則該判決在效力上等同有罪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有罪判決中應指出判處刑罰的依據、執行開始的時間、強制被判刑人履行的其他義務及該義務的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相反,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無罪判決,應在判決中宣告任何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的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羈押,或對嫌犯應處以收容保安處分的除外。無罪判決中還應判處輔助人繳付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
另外,無論是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均須對嫌犯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出處理。如果應負民事責任之人非爲嫌犯,或應與嫌犯負連帶責任,祇要其參與了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且其責任被確認,亦應判處其單獨或與嫌犯連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五、判決書的要件、製作和宣讀
判決書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具體刑事案件(包括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的書面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書由以下三部分組成:(一)案件的叙述部分;(二)理由說明部分;(三)主文部分。
(一)案件的叙述部分:
案件的叙述部分應包括以下內容:
(1)認別嫌犯身份的說明;
(2)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份的說明;
(3)指出起訴書或控訴書對嫌犯歸責的犯罪;
(4)嫌犯答辯的結論。
(二)理由說明部分
在理由說明部分,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三)主文部分
主文部分是判決書的結尾部分,也可稱是結論部分,當中應載有下列內容:
(1)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2)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3)說明對與犯罪有關的物或物件的處置;
(4)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的命令;
(5)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的繳付責任;
(6)日期及各法官的簽名。
根據法律規定,判決書應於評議及表決後由主持審判的法官立即根據表決勝出的立場製作,隨後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及其餘法官簽署。之後由任一法官在聽證室公開宣讀。如因案件特别複雜而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時,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公開定出隨後七日中的一日進行宣判。
宣判時,判決書中案件叙述部分可以不宣讀,但理由說明部分以及主文部分必須宣讀,否則無效。
宣讀判決等同於對所有應被視爲於聽證中在場之訴訟主體作出通知。判決一旦宣讀完畢,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將判決書存於法院辦事處,法院書記長應在存放聲明上注明日期並簽名。
在有輔助人的訴訟程序中,嫌犯可在聽證終結前,聲請將無罪判決公佈在其指定的報章上,祇要法院認爲該聲請合理,則應在判決主文部分命令作出公佈。有關費用由輔助人負責,且算作訴訟費用。
六、判決的無效和更正
(一)判決的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情况將導致判決無效;
1.判決書中未載有理由說明部分或未作出嫌犯有罪或無罪的決定;
2.未按照法律規定,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來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
(二)判決的更正
如非屬以上判決無效之情况,做出判決的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可對有瑕疵的判決或批示作出更正。但是,如果對判決提起的上訴已上呈,則應由上訴審法院予以更正。